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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采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采螢郵局帳戶」)之帳 號等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 上半身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王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采螢並以己身名義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公 司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MaiCoin電子錢包」)及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MaiCoin 平台TWD入金地址,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後,並將本 件電子錢包相關資料交付「王志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王志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采螢復 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 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 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王志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志 強」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本 件「遠東銀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王志強」或其 所屬詐欺團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林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孟慧、郭雅 綺、洪彗紜、紀明儀、陳玄志、張昱鵬、曾煥程、張務強、 楊凱鈞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采螢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采螢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罪嫌」,係以「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本案「 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1 頁)、「MaiCoin電子錢包」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5頁⑵第27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85號函所載本件「遠東銀虛擬 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1份(警一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被告李采 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5至19、75至83頁, 金訴卷第77至89頁)為主要依據,檢察官又以被告是參與賭 博群組,只要轉進轉出,被告就可以取得幾千元生活費,被 告應該很清楚匯入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款項,被告知悉帳戶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會被拿去洗錢,又以被 告的學歷及供述,被告當時應該有洗錢、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是更在乎自己的3萬元卡在賽馬群組,故被告寧願冒 險聽從他人指示做轉入轉出的行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 都已轉出,被告可能涉犯的是正犯等語(金訴卷第88頁)。 四、訊據被告李采螢固對於起訴書所指「李采螢郵局帳戶」、「 MaiCoin電子錢包」、「遠東銀虛擬帳戶」等申辦使用、被 告轉匯附表編號1款項等客觀事實及附表所示人員遭騙匯款 受害等部分承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嫌(金訴卷第65及88頁),辯稱:我於112年6 月間,想找工作,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發現徵才遊 戲測試員的賺錢廣告,之後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有很多 人,後來說我幸運中籤,可以免費參加活動,「王志強」指 示我下注賽馬,說是投資,因我下注失敗,就叫我補資金, 我匯3萬元,對方說不夠,要幫我募集資金,對方叫他的學 員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我郵局帳戶,之後陸續有錢匯 入,對方叫我把錢轉去虛擬貨幣程式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 指示操作,由對方將虛擬貨幣提領出去,後來我的郵局帳戶 就被警示,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會處理,但就沒回覆,我才 覺得奇怪去報警,我當時也是被騙,案發時我是學生,五專 護理科的專四暑假,那時沒有收入等語。 五、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上開三、部分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  1.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 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2.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 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 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 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3.又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 是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 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所有之經驗法則,並 非可以不顧個案情節,就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 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 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 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 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    六、本案綜觀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堪信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辯尚非無據,並無確切證據可認當時被告 確實知悉所為乃屬非法之事,又被告係依循對方指示陸續而 為,被告對於相關投資或虛擬貨幣之操作等事項實不熟悉, 況且,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我現在還不敢相信會被 抽到」、「謝謝強哥」、「不要讓我覺得我的3萬白投了」 、「真的等好幾天了」、「再不回我真的只能去備案了」、 「是不是要給個交代」等語,而對方亦有:「你是真的相信 強哥嗎?」、「相信這樣操作可以賺錢?」、「強哥我也幫你 想想辦法」、「現在開始全力配合我」、「我會幫忙你」、 「等強哥消息」、「我也在專心處理你的事情」等語,難認 被告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而來,復衡酌被告 當時為五專護理科專四學生(金訴卷第87頁),年紀甚輕, 社會閱歷不足,亦無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 誤信上開詐欺人員所述,而主觀上認為從事的是合法工作亦 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未予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及過 失之處,然被告當時為甫滿20歲之在學學生,閱歷不豐,生 活單純,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二卷第5頁),被告之注意 能力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常人為低亦 有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為係涉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嫌,即有可疑。 七、其次,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 尋無工作以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對方要求 ,所以,被告如果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或兼職,而應對方之請 求提供銀行帳戶而操作,尚屬可能。又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 民眾之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將遭 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而非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犯罪 組織成員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正犯及本案被吿間之關係而言 ,乃屬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被告也是遭騙對象,此與詐欺 集團正犯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容無不同。   八、又者,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帳戶等模式,亦與詐欺 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 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 方式,誘騙民眾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手法,究屬不同,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 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 並轉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 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  九、因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被告將款項 匯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嫌、提供本 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 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 被告轉匯之金額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金融帳戶 1 林瑋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左揭告訴人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GOD督導員 緹娜」、「王志強」、「喵星人商舖」、「貓仔」互加為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並執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協助客人點單賺取經驗值作業,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第一層金融帳戶。 112年6月26日2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16萬元 本件遠東銀虛擬帳戶 112年6月26日 23時33分許 3萬元 2 陳孟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陳夢慧,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3 郭雅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郭雅綺,以測試蝦皮網站而註冊會員並匯款保住優質賣家資格並獲取回饋金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分15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4 洪彗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洪彗紜,以測試蝦皮網站並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5 紀明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匴體與告訴人紀明儀認識,以參加賽馬投資獲利,及金管會要求繳交稅金等理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投資繳稅金等,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8萬1900元 6 陳玄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陳玄志,佯稱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交易投資便可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7 張昱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被害人張昱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5萬9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8 曾煥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透過社群軟體與告訴人曾煥程認識,以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17萬4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9 張務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采螢」透過聊天網站認識告訴人張務強,佯稱要與告訴人展開網路戀情為由詐騙告訴人,並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佯稱將以做愛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且與告訴人在臺南碰面約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時15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0日1時20分許 2萬元 10 楊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楊凱鈞,佯稱致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註冊進行投資後,保證將有數十萬元以上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6萬6430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至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2頁)、林瑋晴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遠東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7至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3至9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104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0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4.證人即被害人洪彗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11至11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5至1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5、13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紀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37至13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9、153至1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63至16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3至17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7.證人即被害人張昱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警二卷第199至2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7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2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務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3至23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9至2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45頁)、「李采螢」購買台鐵車票照片(警二卷第247至2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楊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87至28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5至2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01至30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383-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徐緹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170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7

PCDV-114-司促-3002-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慈蘭與張緹娜係鄰居,雙方長期不睦,許慈蘭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至18時許 (起訴書原記載20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 ),趁張緹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車庫 鐵捲門開啟三分之一掃地之際,從門外伸手進車庫強取張緹 娜手中之掃把1支,以此方式妨害張緹娜持該掃把掃地之權 利。嗣經警員林盈助據報到場後,始將該掃把放置在張緹娜 住處前而歸還。 二、案經張緹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慈蘭坦承與告訴人張緹娜(下稱告訴人)是鄰居 ,惟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告訴人之掃把 ,辯稱:當天我沒有在門前掃地,警員到達時我也沒有在門 前掃地,警員有問告訴人家門前面的掃把是誰的,我說這不 是我的,後來警員將那支掃把拿到告訴人家小門放著,我沒 有搶奪或強制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晚上20時 50分曾致電至安佃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將掃把放 置於告訴人住家前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7至48頁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 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復有警員林盈助之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報案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及光碟一片(警卷第21頁、23至25頁、27頁、2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經告訴人張緹娜於警詢中證述:113年1月2日下午17至18時左 右,在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一樓車庫內掃 地,當時鐵門有打開1/3左右,被告伸手進來車庫搶我的掃 把,並把整支掃把搶走了,結果當時我有打電話至派出所報 警,這次員警有幫我把該掃把拿回來並放在我家門口,這是 我母親留給我的遺物,所以無法以市價來估算價值(警卷第 13至1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稱:我車庫鐵捲門開1/3在車 庫內掃地,隔壁許慈蘭連名帶姓吼我,之後伸手進車庫搶我 掃把,我就報警,後來警員幫我拿回來放在我家門口等語( 偵卷第13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次報案 有做筆錄,因為已經快1年,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幾點他 搶掃把,當時警察有問我,我只記得不是晚上,是白天,11 3年1月2日那天第二支掃把是我過世媽媽買的掃把,當時被 告在門口連名帶姓吼我,然後就很快速伸手進來把我的掃把 整支搶走,我在車庫裡面,我是由裡面往外掃,我沒有要把 東西掃到外面,我已經掃到鐵捲門的門口了,她喊我的名字 ,很快就搶走了,跟1月1日一樣,我看不到她的姿勢,但我 確定是她,因為她吼我的名字等語(院卷第120至123頁), 並核與告訴人於當日報案錄音內容所述:「○○路○段00巷000 弄00號的婦人搶了我的掃把,我剛剛在打掃我家門口車庫, 我都沒有出去,我車庫只有開1/3而已,他就伸手進來搶走 我的掃把。他昨天也搶了我的掃把,這是我的第二把掃把, 我都沒有出去」等語大致相當,綜上可證,此為告訴人張緹 娜親身經歷見聞,而當時被告顯然明知並有意強取告訴人手 中之掃把,乃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故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信。  而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林盈助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接獲 民眾張緹娜的報案,她是打電話進來的,陳述她希望我們去 幫她把掃把拿回來,我們到○○路○段00巷000弄00號或00號附 近之後,發現被告有拿著掃把掃自己家門前的動作,我們巡 邏車開過她的住家,之後我們有下車先確認地址,後來就發 現掃把已經不在被告手上,基本上我們依照報案人的陳述希 望拿回掃把,我們就詢問掃把是否是被告的,他就講說掃把 不是她的,然後跟我陳述她跟鄰居的糾紛,一直講她們的糾 紛,我們就把掃把順勢歸還給鄰居,當時被告沒有反對的意 思等語,核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警卷第21頁) ,足認警員接獲告訴人報案電話過去處理時,有親眼目睹被 告拿著該掃把在自家門前掃地,在詢問被告得到「掃把不是 其所有」之答案後,就把掃把放置在告訴人門前,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足認員警所述與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 述案發時序、經過與告訴人張緹娜所述互核一致,事理貫連 ,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林盈助證述內 容應堪採信。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員密錄器光碟內容:   [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NOR_0000000 _000000_00000000000000_0026   [畫面顯示時間]2024/01/02-21:02:52   [影片長度] 5 分17秒   [勘驗結果]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秒  至00:22秒 畫面戴眼鏡之女子為被告。員警向前詢 問被告你是00號嗎,被告回應對呀,於00:10秒,員警詢問被告那掃把是你自己的嗎,被告表示不是耶、我沒有報案。(圖1) 02 00:23秒至 02:06秒 之後被告向在場兩名員警述說與○○路○段00巷000弄00號鄰居(下稱00號鄰居)長期相處不睦。之後,一名男子從被告家中走出外面。於01:40秒,員警詢問該男子掃把是誰的,該男子表示我不知道,另一名員警說應該是隔壁的,接著詢問被告這個木瓜樹是誰的,被告表示木瓜樹是被00號張緹娜砍死的。 03 02:07秒至0 5:17秒勘驗結束 此時,員警指著掃把詢問被告這個是誰 的,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 個齁,我就把它搶起來」等語(圖2),接著員警把掃把放回36號住屋門口前。之後被告不停述說與00號鄰居相處不睦。   綜上,被告於光碟時間02:07秒之後,在員警指著掃把詢問 這是誰的時,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個吼,我就把 他搶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 向警員表示其趁告訴人在使用掃把時,其就將掃把拿走等情 ,與告訴人張緹娜前開所述相符,雖被告事後又辯稱其沒有 拿告訴人之掃把等語,惟乃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 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 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 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張緹娜﹑林盈助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強取告訴人掃把後,雖持之在自家門前掃地,惟當 警員詢問並將掃把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前時,被告並未表示掃 把是伊所有,亦未對員警之行為表示反抗,倘被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訴人之掃把後,衡情應立即將掃把藏 放家中,以避免告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 為,反而將掃把交給警員;佐以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表示其因 為告訴人把白白的東西掃來我家,我要跟他制止等語,是綜 上各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是為了制止告訴人將白白的東 西掃到被告家門口,所為之強取告訴人掃把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因平日相處而存有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掃把,本有 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被告竟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掃把,顯已 違反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有掃把掃地 之權利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經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 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52、110頁), 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欲制止告訴人將 白色東西掃至其家門口,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 訴人之掃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 、已婚、育有二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當時意 識清楚,思覺失調症並未發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強取之掃把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訴-314-2025011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BARNAYJA MARJORIE GABINI(中譯:比妮) ESCULTOR MA CHRISTINA SIATON(中譯:緹娜) ROMANO FLORAMIE(中譯:若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8

CHDV-113-司票-1690-2025010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4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第140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巧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日」更正 為「19日」、第11行「戶)」後補充「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張巧芬於偵查 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張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張巧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 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元大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11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1位告訴人受有合計18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惟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 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 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 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黎力揚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先行給付6,000元,餘款6,000元,於114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黎力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3號 2 被告應給付黃宇睿2,000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宇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張巧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芬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愛金卡帳戶、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愛金卡帳戶、元大帳戶,沒有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儒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儒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緹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緹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亮光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亮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黎力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黎力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石凰暘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凰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其鴻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其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昱馨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昱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許紫筠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紫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嫈頤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嫈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鍾智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鍾智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宇睿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宇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14 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儒玉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32分許 1,500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2 蔡緹娜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 7,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3 陳亮光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12分許 1萬2,5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4 黎力揚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 1萬2,000 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5 石凰暘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 5,000 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6 賴其鴻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25分許 7,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7 黃昱馨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42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8 許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58分許 6,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9 黃嫈頤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8時37分許 3,8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10 鍾智皓 (提告) 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 解除分 期付款 ⑴111年10月20日1時32分許 ⑵111年10月20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 黃宇睿 (提告) 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357-202412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上列聲請人蔡聖豐因與相對人BARNAYJA MARJORIE GABINI(中譯: 比妮)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有無請求由相對人BARNAYJA MARJORIE GABINI(中 譯:比妮)、ESCULTOR MA CHRISTINA SIATON(中譯:緹娜)、R OMANO FLORAMIE(中譯:若菈)連帶負擔程序費用?(逾期未表 明,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26

CHDV-113-司票-1690-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黃士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倫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3時許起至113年8月24日2時15 分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緹娜複合式酒館」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113年8月24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2時30分許,黃士倫駕駛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家齊路口時,因行 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黃士倫散發酒味,於113年8月 24日2時39分許,測得黃士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1-28

KSDM-113-交簡-2030-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翔 李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068 號、第188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梓翔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文耀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梓翔、李文 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修正 生效施行,並將第15條之1 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因本案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故其二人均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趙梓翔、李文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二人與年籍不詳自稱「微甜」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欲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足以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刑手機1 具,乃係被告趙梓翔 所有並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趙梓翔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 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 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 具,雖係被告李文耀 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 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6 Plus智慧型手機 1 具 二 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7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多拉A夢」)、李文耀(通 訊軟體群組中暱稱「9438」)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微甜」(亦稱「國民女友」)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趙梓翔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他 人提款卡之包裹),李文耀負責發放報酬給趙梓翔或駕車載 送趙梓翔前往「取簿」。緣李緹娜經友人「林琡娟」(另案 偵辦)得知「可提供金融卡供金主逃稅,1張金融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訊息,李緹娜遂於113年6月 20日晚間,將己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擺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社區信箱內,供「林琡娟」指派之人前往拿 取,嗣李緹娜發現帳戶遭警示,於113年6月22日至警局報案 ,且與警配合續與「林琡娟」聯繫,並佯稱「欲再賣中國信 託銀行的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7月4日晚上 會將金融卡放在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云云。趙梓翔 、李文耀與「微甜」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 晚間,趙梓翔、李文耀即依「微甜」之指示,由趙梓翔乘坐 李文耀所駕駛之車號「BHP-001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士林 捷運站」,待該日23時5分許,趙梓翔欲開啟置物櫃拿取物 品之際,旋即遭警查獲,李文耀見狀則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之自白 坦承: 1.被告趙梓翔擔任「取簿手」、被告李文耀負責發放報酬或駕車載送被告趙梓翔前往「取簿」之事實。 2.於113年7月4日晚間,2人依「微甜」之指示,共同前往士林捷運站拿取置物櫃內金融卡之事實。 2 被告李文耀之自白(113年8月20日、21日警詢及113年8月21日偵查中所述) 3 證人李緹娜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4日晚間,與「林琡娟」相約,將金融卡放在士林捷運站置物櫃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黏貼表、被告2人之手機螢幕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及被告趙梓翔於113年7月4日遭警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 5條之1,惟刑度相同)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嫌。被告2人與「微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李緹娜係遭「林琡娟」詐騙而 提供帳戶金融卡,因認被告2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金融機構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難認會基於 何種正當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 對方之可靠性與用途及收回方式,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帳 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 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應理解之通常事理;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 多所提醒,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無端以某種方法向陌生人索取帳戶者,多係事涉詐欺而需用 人頭帳戶,具有上開日常生活經驗認知之人,對此理應均知 之甚詳。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第2款就「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行為,更有刑責之設。本案告 訴人李緹娜係為圖報酬,而於113年6月20日先提供4張金融 卡給他人,並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此經告訴人於 警詢陳述明確(告訴人所涉之詐欺罪嫌,亦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嗣告訴人發 現帳戶遭警示而報警,始循線於113年7月4日查獲本案被告2 人,自此觀之,尚難遽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被 害人,應認被告2人之詐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29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緹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1377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緹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緹娜與許慈蘭係鄰居關係。張緹娜因認許慈蘭擅自在許慈 蘭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住家前種植木瓜樹之行為,會影 響居住環境衛生,可能導致登革熱等疫情,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 、113年2月4日15時0分、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在許慈蘭 住處前,先後以剪刀剪裁、傾倒沙土、持鏟子挖掘、丟擲石 頭等方式,接續毀損許慈蘭所栽種之木瓜樹,致令該木瓜樹 枝幹折斷,無法生長,足以生損害於許慈蘭。 二、案經許慈蘭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係被告張緹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 緹娜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張緹娜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亦無證據得認前 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稱:本案植物係種 植於該區住戶共有土地上,且告訴人並未證明本案植物是告 訴人所栽種,應不得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植 物為木瓜樹,係其所栽種,且種植於伊住處柱子下方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植物栽種位置係在一水泥柱子 前之方形土壤處,且該柱子上標示之門牌號碼為證人許慈蘭 住處之「38號」一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參見他卷第33 頁)。是依證人許慈蘭所述,及本案植物種植處即在告訴人 許慈蘭住處柱子下方等情,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 告訴人擅自種植植物導致附近居處受登革熱威脅及告訴人於 該處種植木瓜樹應得全體住戶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52頁、 第53頁),堪認本案植物確係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無誤。  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 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許慈蘭種植之木瓜樹 係在其住處柱子前之方形土壤處,該處土地是否僅屬於告訴 人許慈蘭一人所有,當非無疑。惟該木瓜樹既然為告訴人許 慈蘭所種植,而為告訴人許慈蘭所持有,是告訴人許慈蘭就 該木瓜樹遭毀損之事,即得依法提出告訴,此不因該植物種 植之土地為告訴人許慈蘭個人所有或共有土地而有所區別。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 慈蘭提供之112年12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拿剪刀 剪木瓜樹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問:經 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慈蘭提供之113年1月1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畫面中有人拿一袋東西灑在木瓜樹,是否為你本人? )答:是我,但是我是灑金剛沙在窪地預防積水,而且他只 提供有利他的畫面,他馬上就把金剛沙挖出灑在我車庫鐵捲 門及地上。 」、「(問:告訴人許慈蘭於113年3月1日至本 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另外提及你於113年2月27日用 石頭砸他所有之木瓜樹,是否屬實?)答:是我拿石頭丟進 去窪地,為什麼我不能放石頭進去窪地,那是公有土地(我 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他都可以放盆栽占有公有土地了, 更何況他當天就把我的石頭搬開了,他明知道那是我的石頭 ,他當著我的面把石頭拿開,他怎麼可以拿我的石頭,我手 機有錄影。鄰居要溝通,他不喜歡我石頭放窪地,他拿開了 ,我就沒再放了。我放石頭也是預防積水及登革熱。」(參 見他卷第11頁背面、他卷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16頁、他卷 一第25頁、他卷第33頁、他卷一第3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 確有以前揭方法毀損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之木瓜樹,並已致 使該木瓜樹枝幹折斷而毀壞。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毀損該木 瓜樹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12年12月28 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113年2月4日15時0分 、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剪刀裁剪、傾倒沙土、持 鏟子挖掘、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木瓜樹,時間相去 未久,目的相同,顯係本於一毀損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僅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格 、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鄰居 關係、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 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TNDM-113-易-1646-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文與同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督導員 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 客服人員」之人(因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故無法排除使 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 「登記哆啦喵」及「線上客服人員」暱稱者係同一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品文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該人則利 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亦無法證明陳品文知悉「王志強 」將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嗣張孝綸瀏覽 上開廣告訊息並點擊連結後,該詐欺共犯即使用「王志強」 、「督導員緹娜」、「線上客服人員」等暱稱,向張孝綸提 供投資賭博流程,並進行操作示範,致張孝綸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28 0元至陳品文申設之本案帳戶,再由陳品文依照「王志強」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款項則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志強」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陳品文則 獲得5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孝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張孝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品 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孝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 經過(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 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4至48頁 、第50至6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查:   ⒈就該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 理期間,均陳稱其未曾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 「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等人見面或通話 ,均僅係透過LINE聯繫等語,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前揭代號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 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蓋於詐騙案件中 ,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 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 體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者,實際上為同一人而使用前揭諸 多不同帳號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 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本件參 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⒉就該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部 分: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 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 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 指示轉匯及以匯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工作,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共 犯「王志強」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 開加重條件相繩。 ⒊綜上,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符合 上開2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 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共同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㈡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 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院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同時使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客服人員」等代號之 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 偵訊時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得減刑之要件有違,自無從依法減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 供帳戶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方式,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稽,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就被訴認與一般洗錢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說明因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及客觀上受他人邀約而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經核原審宣判後,洗錢防制法始經修正生效,原審雖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亦認應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從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對於適 用法律、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另原審認本案客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 然因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人數已有三人以上欠缺認識, 始認被告應僅該當一般詐欺罪,此情雖與本院依前揭理 由㈡⒈之說明,認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犯罪,有所不同,然被告應以一般詐欺罪論處之結論尚 無不同,就此部分尚難認屬足以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 結果之重大瑕疵,亦由本院逕予說明及更正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均認妥適,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允當。 ③檢察官上訴雖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各成員各有所 司,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提供人頭帳戶 者、實行詐騙行為者、提領款項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者等,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 團成員與告訴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然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之,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擔任之工作負責,然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本案依照被告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 告曾有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 ot Pot」及「登記哆啦喵」之對話紀錄,而告訴人張孝 綸則指訴遭「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線上客服 」詐欺,故本案參與人數自形式上觀察即有數人,被告 主觀上亦可認知其所從事之行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原審以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認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 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 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 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 欺組織而為之;再者,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 稱者非少;而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乃刑事基本原 則,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不僅與被 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 合前揭刑事基本原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㈡⒈之說明, 認客觀上仍無法排除前揭暱稱係由1人使用之可能,故 尚難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自難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外,依 照前揭理由㈡⒉之說明,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可 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犯罪,綜上,自 難認被告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難認被告應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尚難認為有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⒉撤銷暨併敘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 500元等語,就此部分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共89,280元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應可認被告就其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保有任何不法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原審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100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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