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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A08於92 年11月25日與A09離婚,是被繼承人A08死亡時,繼承人為子 女即兩造,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A02、次女即被告A03、 次子即被告A04、三女即被告A05,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A08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 狀附表一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分 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及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規費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被告A03、A05另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狀的遺產分割方法,其等需前往太多間銀行領取存 款,覺得不太公平等語。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規費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3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8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相關費用計107,925元,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東森禮儀公司 服務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 款對帳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 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 ,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共 計107,925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存款 1,82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元 6 兆豐商銀國外部存款 39元 7 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67元 8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元 9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 10 汐止龍安郵局存款 51,561元 11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 15,141元 12 星展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7元 13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0,000元 14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15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2元 16 悠遊卡儲值 378元 17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A01代墊之107,925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5-03-31

SLDV-113-家繼簡-22-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陳文忠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文光 陳文煌 陳志華 陳志明 陳雅玲 江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江俊瑋 江怡慧 江俊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貴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民國50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德貴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 爭遺產為既成道路用地,繼承人認無財產價值,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持分比例甚微,故繼承人逾60餘年均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嗣因地政機關多次催請,始由被告單獨於113年1月 1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迄今遲未分割,亦影響部分繼承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出賣系爭遺產予訴外人黃依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欲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約定113年1月24日辦理簽約及支付價金等事 宜。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等與訴 外人之買賣契約有問題,如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重新 商議價格並修改買賣契約,原告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故 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 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5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陳德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德貴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125至15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係賦予他共有人得請求以 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一經共有人為優先承 買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或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遺產達成買賣契約之合 意,被告就系爭遺產即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債權之可 言;又不論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優先承買契約,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仍具系爭遺產共有人之身 分,均不影響被告另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 買權,或請求原告履行優先承買契約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 系爭遺產有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據此,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並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將同受保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1平方公尺)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1.79平方公尺) 1/3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5平方公尺) 1/3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7平方公尺) 1/3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2平方公尺) 1/3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 1/3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1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1/3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文雄 9/70 2 原告陳文忠 9/70 3 原告陳文光 9/70 4 原告陳文煌 9/70 5 原告陳志華 3/70 6 原告陳志明 3/70 7 原告陳雅玲 3/70 8 原告江武雄 15/660 9 原告江俊瑋 17/660 10 原告江怡慧 17/660 11 原告江俊逸 17/660 12 原告陳秀美 9/70 13 被告陳秀菊 9/70

2025-03-27

ML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立禧 被 告 周王玉燕 王嘉慶 官金慧 王昭凱 王昭堡 王黨瑩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乙玲 被 告 周琪(即王麗鴛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禎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王惠美 被 告 王重正 王輔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王麗鴛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周裕燦、子女周琪、周琳、周珉、周良宇,因 周裕燦、周琳、周珉、周良宇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資料、繼 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至第至第119頁),經原告於113 年9月30日對被告周琪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王玉燕、王嘉慶、官金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於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 承人子女,長女即被告周王玉燕、長子王振肇、次女王玉裕 、三女王麗鴛、四女即被告林王惠美、次子即被告王重正、 三子即被告王嘉慶、四子即被告王輔卿、五女即被告王淑禎 、五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嗣次女王玉裕於106年 7月13日死亡,配偶張來旺先死亡,無繼承權,其等所生張 弼惟等5名子女均拋棄繼承,兄弟姐妹周王玉燕等8人均拋棄 繼承,由被告王重正取得繼承權,應繼分變為10分之2;長 子王振肇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再轉繼承給配偶即被告官金 慧、長子即被告王昭凱、次子即被告王昭堡、三子即被告王 黨瑩、長女即被告王乙玲,應繼分各為50分之1;三女王麗 鴛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裕燦、子女周琪 、周琳、周珉、周良宇,因周裕燦、周琳、周珉、周良宇均 拋棄繼承,由被告周琪取得繼承權,應繼分為10分之1。被 繼承人王楊文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 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昭凱、王昭堡、王黨瑩、王乙玲、王淑禎、周琪、 王林惠美、王重正、王輔卿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按照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被告周王玉燕、王嘉慶、官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文女於94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 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 戶籍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湖簡卷第13頁至 第21頁、第105頁、湖簡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頁、第71 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97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 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 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並符合兩造繼承 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楊文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立禧 1/10 2 周王玉燕 1/10 3 王嘉慶 1/10 4 官金慧 1/50 5 王昭凱 1/50 6 王昭堡 1/50 7 王黨瑩 1/50 8 王乙玲 1/50 9 周琪即王麗鴛之承受訴訟人 1/10 10 林王惠美 1/10 11 王重正 2/10 12 王輔卿 1/10 13 王淑禎 1/10

2025-03-24

SLDV-113-家繼訴-12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 ○○、長男甲○○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 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 分之1 , 特留分為10分之1,戊○○○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 產,惟戊○○○生前於000年0月0日簽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丙○ (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1/ 10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為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時點已逾被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000年0月00日)10年,權利已消滅:民法第1146條:「繼 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 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再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 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 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 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 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繼承開始起 逾10年者未行使即消滅。被繼承人戊○○○歿於000年0月00日, 原告繼承事實於當日發生,而本件原告自承113年8月28日始查 獲戊○○○遺贈認證書,遲至113年9月2日方以本件「請求特留分 狀」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10年時效,原告 之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2頁):  ㈠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戊○○○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 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 ,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 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院卷第37至55頁)。  ㈡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 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 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 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 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 ○○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 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謄本等附卷可稽(院卷第37至55頁)。戊○○○生前曾於000 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 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 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是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爭執之重 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扣減權是否 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 ,縱令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 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 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 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此未獲任何遺產,顯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上開遺產之分配,有侵 害原告特留分情形,即非無據。   ⒊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 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 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 ,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 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 17至21、53-55、119-125頁)。戊○○○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2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 在卷可按(院卷7頁上收文章),雖原告主張伊係事後於1 13年調取土地謄本始知悉云云,然已逾繼承開始十年之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不生扣減效力。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對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基於被繼 承人之代筆遺囑於000年00月00日所為遺贈登記取得所有 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 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系爭遺贈標的 編號 遺產項目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37.30㎡ 於000年00月00日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院卷第53頁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2.12㎡ 於000年00月00日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院卷第54頁 附表二:應繼分與特留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1/5 辛○○ 1/5 甲○○ 1/5 1/10 丁○○ 1/5 己○○ 1/5

2025-02-26

PTDV-114-家繼簡-1-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正一 相 對 人 郭蔡月枝 關 係 人 姚惠華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郭富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子,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郭富足(下 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 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匯款存摺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 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均由聲請人取得, 聲請人將相對人應得之法定應繼分價值即新臺幣430,000元 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有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 參,堪認已保障相對人之繼承權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媳婦,承擔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理,與相對人關 係甚親,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 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4-司監宣-2-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A02 送達代收人A05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予被繼承人A00 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被告A02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將被繼承人名下於中華郵政新竹民生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之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名下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A02土銀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被繼承人身歿後,被告A02製作被繼承人 之收支明細,告知至112年10月止,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尚 有180,374元,加計匯至被告A02土銀帳戶用剩之865,647 元,被繼承人遺產尚有1,046,021元,被告等人雖同意前 開款項為遺產,然不同意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四分之一,原 告無奈提起本訴。   ㈡由被告A02製作之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可知,至112年10月 止,被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被告A02亦 承認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 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11 48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1 頁),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告A02應 給付新臺幣865,64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投資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但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是被繼承人 生前就贈與給伊,不屬於遺產;原告提出的原證三老媽基 金收支明細表,不是伊做的,是伊太太A05製作,伊同意 這份資料。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A03同住,開銷幾乎皆由 被告A03獨力承擔,母親因伊分配到的房子在四兄弟中價 值相對較低,才贈與系爭220萬元給伊,伊念在父母恩情 及被告A03長期付出下,主動以系爭220萬元支付母親之生 活費、醫藥費等開銷,母親過世後,祭拜及家族聚餐等費 用,仍以前開餘款支付。伊在取得被告A04、A03諒解,願 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財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 2之財產由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是媽媽在111年就 贈與給被告A02等語。   ㈢被告A04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媽媽在贈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時,被告3人都在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列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因兩造對遺產範圍及 分配方式意見不同,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存款後,就全 部遺產為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1 1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 9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則 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原告 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 之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土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 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A02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   ㈡被告A02辯稱系爭220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地點在被告A03 家中,贈與時間不記得,在匯款之前,被告A03在場,不 確定被告A04是否在場,母親說郵局帳戶的錢要給伊,郵 局存摺在原告手上,印章在被告A03手上,幾天後,伊至 原告家中拿存摺,到被告A03家中拿印章,伊看郵局存摺 內有多少錢,就取整數。母親沒說給伊這筆錢作何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A03結證稱:111年 10月份,母親跟伊同住,母親說這筆錢要拿出來給被告A0 2,當時被告A02在場,被告A04不在場。日期伊不記得, 母親沒說是哪個帳戶,但母親只有一個中華郵政帳戶。當 時母親郵局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伊沒有保管母親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A04結證稱:當時母親 身體很不好,神智還清醒,希望把郵局的錢作為日後請外 勞、住院費用及身後事的花費,媽媽叫被告A02去領這筆 錢,母親講的時間、地點伊不記得,當時被告三人都在。 郵局存摺印章是母親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細繹被告A02、A03、A04關於被繼承人給被告 A02系爭220萬元之過程,對於日期、在場人為何、款項用 途、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及印章由何人持有或保管等節,均 不一致,誠難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220萬元予被告A02 之事實。再參以原告配偶A07結證稱:原證六(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57頁)是伊跟被告A02配偶A05的對話紀錄, 111年10月3日對話中提到媽媽存款簿裡有2,209,725元, 存款簿是指媽媽郵局存款簿,當時郵局存摺在原告處。後 續照顧費用,都有從母親暫放到被告A02名下帳戶支出,A 05都有記明細表,寄給A01。明細表就是老媽基金收支明 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觀諸A07與A05 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內容,A05提及「所以我會先提一 部分錢先放到我名下,免得老媽走了,錢領不出來辦理後 事,若走後提領觸法,我會寫一張切結書提領多少$$給幾 位哥哥簽章」(見本院卷第155頁),而A05製作之老媽基 金收支明細表,除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款項外,於111年1 0月14日將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A02土銀帳戶220萬列入, 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墓地過戶、外勞費、製氧機、尿布 、營養品、三餐、住院費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13頁 ),益證系爭220萬元係被繼承人委由被告A02代為保管, 否則被告A02何需就收支明細記帳,並向其他手足報告款 項用於何處。從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A02繼續保 管前開剩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A02返還865,647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2即113年3 月28日(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9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 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至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被告A02應返還之款項及利息為債權,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分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存款 1,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2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款 24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9元 4 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存款 1,085元 5 新竹民生路郵局存款 180,374元 6 華隆股票 148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7 中纖股票 2,553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8 遠東新股票 1,185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9 中紡股票 741股 分比例分配。 10 被告A02應返還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65,6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65,64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4 A02 1/4 A03 1/4 A04 1/4

2025-02-19

SLDV-113-家繼訴-55-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劉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劉希蕊 韓岱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訴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1第8頁)。其後迭經追加、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2日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1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⒍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2第171至17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追 加先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羅碧霞所為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 丙○○、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羅碧霞、長子劉志宏、次子劉志華、三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原告己○○,應繼分比例各1/6;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庚○○、長女即被告乙○○;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羅碧霞;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丙○○、戊○○、己○○、乙○○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4,特留分比例各1/8。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且將劉志宏、羅碧霞應繼承部分列入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又兩造長期關係不佳致難溝通協調,難期待兩造就遺產維持共有而為妥適管理使用,且被告乙○○、庚○○自100年出境後音訊全無,為避免繼承人間紛爭再起,並使繼承人得以迅速公平獲得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經濟利益,及避免有礙不動產充分管理使用之經濟效益,請求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其餘動產則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繼承人羅碧霞生前於102年10月11日之代筆遺囑,將其全部遺產於扣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歸原告所有,並將其身故後之一切財產事務及殯葬事宜均交原告處理,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1月27日因敗血症、急性心肌梗塞等重症急診入住醫院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有中度呼吸窘迫之現象,身體狀況嚴重不佳,已無法辨識被告丙○○、戊○○之子女次序,意識不清,欠缺遺囑能力,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殷佐(下逕稱證人)不具判斷羅碧霞意識之專業能力,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與被繼承人羅碧霞之主治醫生確認羅碧霞意識是否清晰,故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羅碧霞具備遺囑能力,復觀被證2即被繼承人羅碧霞製作系爭遺囑後所錄製影片,被繼承人羅碧霞僅能附和戊○○所詢為簡單回應,未能說出完整一句話,更可佐證被繼承人羅碧霞欠缺遺囑能力,且被繼承人羅碧霞有簽名能力卻逕以手印蓋之,亦不符合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況證人自承未與被繼承人羅碧霞逐字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亦未確認羅碧霞能否識字,且證人未確認羅碧霞之財產狀況即逕製作系爭遺囑,羅碧霞名下實際財產狀況更與系爭遺囑記載不符,堪認系爭遺囑內容確非符合羅碧霞真意,證人又未向羅碧霞宣讀、講解,故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在被繼承人羅碧霞死亡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23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2日分別持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羅碧霞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桃園房地)、花蓮縣○○市○○○街0號房地(下稱花蓮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亦應俱為無效。原告為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人,因被告丙○○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益,為回復全體繼承人之共有權利,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所為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其就板橋房地、桃園房地、花蓮房地各自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全體共有人權利。至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分割方式,應變價分割後,按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02年10月11日所作代筆遺囑,由原告取得5/8,被告丙○○、戊○○、乙○○各1/8。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所載關於原告曾騙取被繼承人羅碧霞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更換門鎖不讓被繼承人羅碧霞進出、自102年後即未曾探視被繼承人羅碧霞等節,均非真實,客觀上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羅碧霞有任何虐待或侮辱情事,亦無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為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因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喪失,被繼承人羅碧霞生前分別繼承自其配偶丁○○、長子劉志宏之遺產,其於110年2月11日死亡,遺產總價額為11,907,045元,以原告、被告戊○○、乙○○特留分比例計算,本應各獲分配1,488,381元,現因被告丙○○依系爭遺囑所取得板橋房地、桃園房地、花蓮房地,財產價額共計9,566,882元,致使所餘遺產不足分配原告、被告戊○○、乙○○之特留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花蓮房地、板橋房地、桃園房地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丙○○答辯部分:  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但 繼承人劉志宏死亡,其未結婚亦無其他繼承人,故其應繼分 應由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死亡後,關於其不動產繼承之 2份,加上被告丙○○1份,應按原告、被告己○○各1/6、被告 丙○○1/2、被告乙○○、庚○○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板 橋房地、桃園房地現供被告丙○○居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故不宜變價分割,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原告所提102年10月11日代筆遺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羅碧霞重 病住加護病房,無法有意識作出,此份遺囑並非有效。而系 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羅碧霞親自作成,依證人到庭結證製作系 爭遺囑過程,其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意識清楚無誤,且有被 證2錄影為證,系爭遺囑既屬真正有效,該遺囑第2條載明原 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羅碧 霞死亡後任何財產,故原告訴請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部 分分割,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74至176、2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羅碧霞、子女劉志宏(長子)、劉志華(次子)、丙○○(三子)、戊○○(長女)、己○○(次女),法定應繼分各1/6,特留分1/12。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嗣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丙○○、戊○○、己○○、孫子乙○○,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1/8。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如本院卷1第59頁所示之代筆遺囑係代筆人兼見證人陳夏毅於102年10月11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內容為:「一、本人於身故後所遺留之全部遺產,於扣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歸己○○小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本人身故之後一切財產事務及殯葬事宜,亦均交由己○○處理,並由己○○擔任遺囑執行人。二、本人之父羅長江於民國101年贈予本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遭戊○○不法侵佔,此部分仍屬本人之遺產,本人於身故後全權委由己○○處理、取回(並包括授權己○○提起法律訴訟)。三、本人知悉並證明戊○○趁劉志華昏迷時,侵佔劉志華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房、地等不動產,本人恐日後無法出庭作證,特於遺囑內表示。」  ㈢如本院卷1第285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係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殷佐律師(即證人)於110年1月27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其上指印為羅碧霞之右手拇指印。內容為:「二、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三、本人羅碧霞名下三間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花蓮市民享街等三間不動產皆由長子丙○○繼承。四、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由次女戊○○全權處理。上開遺囑由羅碧霞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該遺囑上見證人甲○○、王教臻為代筆人林殷佐律師之同事務所律師同事。  ㈣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及同段1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即板橋房地)於112年8月23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㈤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及同段1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即桃園房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㈥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及同段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即花蓮房地)於112年12月22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㈦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2年10月11日代筆遺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函、系爭遺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及花蓮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至59、179至183、237至241、249至265、271、285、377至382頁,本院卷2第31至55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附花蓮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附板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函附劉志華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函附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函附桃園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12日函附被繼承人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87至105、107至127、131至133、135至137、139至173、189至193、2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丁○○部分:   ⒈本件應予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意即一部遺產之分割,僅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非在禁止之列,且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悉由繼承人自由協議,並不受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分割方法之限制,除協議內容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外,遺產如何分析得由全體繼承人自由協議。       ⑵查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被告丙○○、戊○○、原告,法定應繼分各1/6,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起訴時迄114年1月2日前,均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目前僅有不動產尚未分竣,嗣於114年1月2日雖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項目同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尚未分割,但於該狀中自承該附表4編號8至12、15所示日盛銀行、郵局存款業據原告領取等語,並以被告丙○○、戊○○113年1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4、5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頁);參以被告丙○○、戊○○於該狀係陳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之郵局、日盛銀行存款,經全體繼承人於103年5月14日臨櫃辦理繼承手續,並推由原告領取等語,且提出前述被證4、5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終止申請書及交易資料、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309至3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記載「103年5月14日繼承終止」,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合併)113年11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記載103年5月14日帳戶結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43至147、159至167頁);復觀諸該附表4編號13、14、16所示臺灣銀行存款、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業經被告丙○○、戊○○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自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之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臺灣銀行存款係由被告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1第345頁),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13年11月7日函附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暨交易明細表上記載103年5月14日提領完畢,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交易明細上記載103年5月13日銷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133至137、149至153頁),且衡之金融機構就存款繼承均受金融相關法規規範,並設有內部稽核單位進行內稽、內控機制,復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嚴格監理等情。據上,堪認上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自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此外,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於102年5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固列有原告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編號19所示「車輛DZ-5271」,然迄今已近12年,復查無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實難認該車輛尚存在,依法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        ⑶綜上,原告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編號8至16、19所示之存款、車輛均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故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前述,兩造既均未拋棄繼承,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其餘動產則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丙○○、戊○○則以板橋房地、桃園房地現供被告丙○○居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不宜變價分割,請求按原告、被告己○○各1/6、被告丙○○1/2、被告乙○○、庚○○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原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被告丙○○、戊○○、原告,法定應繼分各1/6,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羅碧霞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原告喪失對其之繼承權,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並指定其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均由被告丙○○繼承(詳後述),被告丙○○並已就上開房地就羅碧霞繼承被繼承人丁○○之公同共有部分辦訖遺囑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得,較為公平妥適。  ㈡被繼承人羅碧霞部分:   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    :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則在所不問。再者,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⑵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林殷佐律師(即證人)於110年1月27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其上指印為羅碧霞之右手拇指印。內容為:「二、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三、本人羅碧霞名下三間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花蓮市民享街等三間不動產皆由長子丙○○繼承。四、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由次女戊○○全權處理。上開遺囑由羅碧霞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到庭具結證述:「(問:請求提示被證一,這份代筆遺囑是否你作成?)是,是我作成,簽名的部分也是我簽名的。」、「當時我跟事務所王教臻律師、甲○○都在場。」、「當時羅碧霞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可以溝通。」、「(問:請求提示被證三,照片上在代筆遺囑上蓋手印的是立遺囑人嗎?)蓋手印的是羅碧霞,左手邊的應該是他女兒。」、「做遺囑的地點是桃園聖保祿醫院一樓,羅碧霞躺在病床上,我們到了現場有跟羅碧霞解釋今天是來製作代筆遺囑,並且依照民法1194規定,詢問羅碧霞是否願意指定我跟王教臻律師、甲○○助理擔任見證人,並且請羅碧霞告訴我們三人他想要的遺囑內容,所以製作完代筆遺囑是依照羅碧霞的意思製作的。」、「(問:代筆遺囑是當場製作的嗎?)我們當天有帶著筆記型電腦過去,確認羅碧霞的意思之後我們有繕打完遺囑的電子檔,然後請助理拿著隨身碟到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列印。」、「(問:你方才稱到現場的時候,羅碧霞意識清楚,你如何確認的?)因為當下羅碧霞可以表達自己的想法,雖然說話聲音比較微弱、速度比較慢,但可以溝通,所以我確認他意識是清楚的。」、「(問:羅碧霞是表達什麼樣的想法?) 當時他大概的內容,我記得是房產的部分要給兒子、有一個女兒應該就是代筆遺囑上記載的原因,所以羅碧霞不想要讓其分配到遺產。」、「(問:羅碧霞有同意你擔任遺囑的代筆人嗎?)我們的順序一定是先跟羅碧霞做自我介紹,並且確認羅碧霞知不知道今天是要製作代筆遺囑,然後請羅碧霞同意我、王教臻律師、甲○○擔任見證人,我也會跟羅碧霞說明,會由我擔任代筆人。」、「因為羅碧霞遺囑的內容其實算是單純,所以當他口述完後,我們完成繕打,並請助理到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我有再跟羅碧霞解釋紙本的內容,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不會與羅碧霞逐字確認,你要如何確認代筆遺囑內容是否符合羅碧霞意思?)依照被證一的內容,我們一定會跟羅碧霞確認繼承人的人數、姓名,以及羅碧霞要免除己○○繼承權的原因,以及羅碧霞名下房產要由何人繼承,並且會確認羅碧霞百年後的喪葬事宜由何人負責,我們經過這四點確認,羅碧霞沒有意見之後,我們基本上就認為這符合羅碧霞的意思。」、「(問:上面有記載丙○○為長子、戊○○為次女,這是否為羅碧霞親自口述?)印象中羅碧霞只有講出繼承人的名字,前面的長子、次女的順序應該是我自己打上去的。」、「(法官當場播放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並勘驗該部分錄影至6分20秒的部分)當時我們製作代筆遺囑是在聖保祿醫院的一樓,但看錄影畫面應該是二、三樓的樣子,所以應該是遺囑完成後,戊○○拿著遺囑跟羅碧霞確認,當時我們見證人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5至400頁),且有前述照片、錄影及逐字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87、307、429至433頁),堪信證人上開證述為真。據上,堪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立遺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從被繼承人羅碧霞委請證人代寫記錄開始,有關見證人之指定、正式書立後之宣講其義、由立遺囑人予以認可之代筆遺囑要式要求,於本件顯皆具備,其作成自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要件相合無違,自屬有效。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述為真,及以證人不具判斷羅碧霞意識之專業能力、系爭遺囑上記載丙○○、戊○○之子女次序有誤等情,暨執沙爾德桃園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1第245、247頁),爭執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囑能力、指摘證人製作系爭遺囑未與羅碧霞逐字確認、未確認羅碧霞能否識字及財產狀況、花蓮市民享街地址記載有誤、羅碧霞未親自簽名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均難認足採。    ⑶綜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上開法定要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無理由。   ⒉原告經被繼承人羅碧霞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 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 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 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是否為重 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 予以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已如前述,且系爭遺囑第2條載明「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85頁),並經證人到庭具結屬實,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提錄影及逐字譯文(見本院卷1第287、429至433頁),可知被繼承人羅碧霞在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被告戊○○與其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羅碧霞雖身躺病床上,但意識清楚,能明確且清晰說出其身分證字號,並在被告戊○○逐段朗讀上開系爭遺囑內容並提問時,皆能理解且回應,如:「(問:他騙你600萬存款做什麼?)他去買房子啊」、「(問:他騙你說買房子要照顧你,給你住,後來有沒有照顧你?有沒有給你住?)沒有」、「(問:他多久沒有回來了啊?)很久了」、「(問:她是不是有把你住的家裡門鎖給你換掉,不給你進去住,有沒有?)有啦」、「(問:你生病他都沒有來看你,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過?)沒有」、「(問:爸爸走了,存款簿你一毛錢都沒拿到,對吧?)對」、「(問:那全部都是誰拿走的?)美娟」、「(問:那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繼承財產的權利,對不對?)對」、「(問:他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的任何財產,對不對?)對」、「(問:為什麼?因為他孝不孝順?)一點孝順都沒有」、「(問:那你上次被騙的600萬的錢,也要要回來嗎?)沒辦法要回來了」、「(問:那你打電話給他,他有接嗎?)沒有,他不理我」,並主動提及原告曾「把一條項鍊很大條」拿走,而使其「一直哭」,且指出先前遺囑記載身後全部財產給原告是「騙人的」等語;復觀諸被繼承人羅碧霞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雙方於104年9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和解成立,內容為:①原告願給付被繼承人羅碧霞248,823元,給付方式為原告願於104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原告如在分期給付期間有需要醫療費用,以醫療收據之費用範圍內,依照被繼承人羅碧霞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數額提前給付。嗣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06年8月25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債務全數清償而終結,此有被告所提桃園地院106年9月21日桃院豪簡宙106年度司執字第65275號函影本,及原告所提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30日桃院豪簡宙106年度司執字第65275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5、449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宗,而該等卷宗資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反對於本件援引(見本院卷2第202頁)。據上各節,堪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立系爭遺囑當日,確曾明確表示因原告曾騙取伊存款600萬元存款、更換門鎖不讓伊進屋,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伊等情,故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被繼承人羅碧霞並在系爭遺囑上按捺右手拇指印之事實,足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業已表明原告不得繼承。    ⑶基上,原告曾有騙取被繼承人羅碧霞存款、更換門鎖不讓被繼承人羅碧霞進屋,及長年未探視、照顧被繼承人羅碧霞等情,顯已對被繼承人羅碧霞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羅碧霞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為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因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喪失云云,並不足採。   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第1225條固有明定。惟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非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花蓮房地、板橋房地、桃園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及建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⒍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⒎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⒏ 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645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⒐ 紐新3,322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2分之1 戊○○ 6分之1 己○○ 6分之1 乙○○ 12分之1 庚○○ 12分之1

2025-02-14

TPDV-112-家繼訴-88-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大德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吳○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侯○月與吳○華為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惟聲請人實非吳○華之 子,而係相對人乙○○之子。為釐清聲請人與吳○華、相對人 乙○○間究竟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鑑驗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具備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 請人與吳○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登記有誤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 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吳○華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 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吳○華間之血緣 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 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吳○華之子,惟其與吳○華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 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 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吳侯○月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107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內容,核與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檢 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吳○華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 始知悉並確定吳○華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 與相對人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吳○華 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華間並無父子之血 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應屬 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吳○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吳○ 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 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雖患有小中風,然經治療並按時服用 藥物及經長時間復健,現況已改善許多,居家生活、日常三 餐,皆可自行處理毋庸他人照料,且於112年5月22日及同年 8月16日經健康檢查皆正常無異樣,顯見抗告人雖行動較為 緩慢,然已與常人無異,堪能擔起未成年子女丁○○平日照護 之責。原審裁定雖提及抗告人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未與未成年 子女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等語,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 年子女之父分居後,即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家中居住,在 相對人有目的性之把持、介入干預下,致未成年子女至今長 期無法與抗告人見面、生活,萬不可武斷地否認抗告人過去 亦曾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祖孫情分。再者,抗告人每月領取個人保險金約新臺幣 (下同)3千至4千元、老農津貼7千5百元、儲蓄險每5年可 領取6萬元,且現有存款1千萬元左右,依抗告人現有資力供 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綽綽有餘。另抗告人次子AOO現與抗 告人同住,且從事園藝師工作,工作彈性,按件計酬,每月 收入約15萬元至100萬元,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對其叔 父AOO亦非陌生,又AOO亦已承諾,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抗告 人監護,其亦會將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並適時協助抗告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甚為妥適。 (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0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主文第四項, 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 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於此期間內為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故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依法由相對人管理, 然此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10月20日過世,未成 年子女之母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分別領取4,6 23,831元之保險金(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參照),然目前該筆保險金現存多少、存放於何人戶頭、如 何運用,完全不得而知,相對人完全不交代未成年子女之母 所遺留之財產流向,已有侵占未成年子女之母遺產之嫌,且 有害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益,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2 項,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如相對人無法 提出任何資料,更可證明相對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只為謀奪未成年子女之母之遺產,並非真心為未成年子女著 想,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除主文第一項外,應予廢棄。⑵請求選定抗 告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⑶請求指定關係人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未成年子女丁○○自幼即遭抗告人逐出家門,而未與抗告人、 叔叔AOO共同生活,情感生疏不適合一起生活,且丁○○自110 年9月起即與相對人一起生活,丁○○並表示日後想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顯見相對人與丁○○間應有一定的感情依附,且丁 ○○與相對人同住,離學校、補習班都近,目前丁○○國中成績 是班排第一,相較之下,抗告人與丁○○間少有聯繫,且抗告 人行動不便,不利於照顧丁○○,又抗告人雖稱與次子AOO同 住生活,但三餐都是叫養護中心送的便當,一個小孩無法三 餐都吃便當。故抗告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的監護人。 (二)未成年子女丁○○母親BOO生前所領取保險金部分,BOO曾稱其 身後的保險金要幫子女存入定期帳戶,丁○○、丙○○各100萬 元,生父COO都未曾給付醫療費、扶養費,BOO於111年4月18 日將提款卡、印章交由丙○○保管,並稱如身故或住院期間有 保險理賠,要先清償相對人之前向農會借貸的180萬元,且 現都由丙○○管理銀行保險金帳戶,另丙○○自己選擇不繼續升 學,運用母親BOO所遺留保險金約100萬元進行創業,可證母 親BOO所遺留保險金是由子女掌控,並無抗告人所稱由相對 人獨自掌握保險金而有資金流向不明之狀況。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宣告停止 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 4條第3項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亦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父COO經原審 裁定停止親權而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丙○○、抗告人雖各為 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未同居之祖母,而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然原審為查明抗 告人是否適任監護人,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105年未成年子女丁○○一家四口搬離抗告人住處後,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即少有聯繫,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雖提 及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惟與未成年子女所述互動情形 有落差,此外,抗告人於106年中風,行動較為不便,雖未 成年子女已滿13歲而有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惟並不表示未 成年子女不需大人照護,尤其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青春 期所伴隨之身心劇變,性別議題的社交型態及課業所帶來之 壓力,因抗告人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加上其本 身身體狀況,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恐有不足之處。又 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 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之處,亦會主動跟學校老師保持 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佐以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有一定之情感依附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 稽。本院綜合上情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 袋內),認抗告人為38年次,年邁且身體欠佳,又與未成年 子女因長年缺乏互動而情感疏離,實難認得以勝任正值青春 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抗告人雖自陳與其次子AOO 同住,可由AOO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與AOO咸 少互動而無任何情感依附可言,亦難認可妥適協助抗告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抗告人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再丙○○ 雖為與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然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 ,亦難認為係妥適之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 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 之處,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亦 已習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改定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 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理由已敘明「由聲請人甲○○擔任丁○○之監護人,應 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 人」,主文第二項卻諭知「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顯係誤繕,爰將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更正為 「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08

CH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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