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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弘偉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止,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 (下稱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新台幣(下同 )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 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弘偉知悉原告已 於107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 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企業工會)達成勞資協議,約 定原告「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 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 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 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 在此限。」,以及原告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 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 業工會「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有延 聘訴外人世方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進場施作果嶺及沙 坑工程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孫世雄副總經理特別囑咐 被告林弘偉應依系爭勞資協議約定方式及程序進行,但被告 林弘偉竟未盡注意義務,未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協商,即讓 四方公司進場施作,致原告遭美麗華企業工會求償7,037,66 0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委任契 約):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勞動契約):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林弘偉就其擔任美麗華球場之場務經理期間,其工作內 容僅以高爾夫球場之場物管理為範圍,包括勞務給付之時間 、地點、方式均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拘束,兩造間市成立高度 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被告林弘偉未曾經歷 系爭勞資協議之成立過程,也從未獲原告授權代表公司自行 與工會進行任何協商,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林弘偉應負責 與工會協商」云云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基於對工會之敵 意,故意違反過去108年之協商前例,於109年3月起片面毀 棄與工會間之約定,遭工會求償高額之違約金並經判決確定 在案,現竟故意栽贓被告林弘偉未於109年2月間舉行之內部 行政會議徵求工會同意進用外包人力,以徹底違背前案訴訟 之認定,顯不足採。故被告林弘偉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 行均不應就原告片面毀約之行為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 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 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 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 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 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 ),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 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 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 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 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 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㈢原告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違反系爭勞資協議約定 ,未事先與工會協商即讓廠商四方公司進場施工,遭美麗華 企業工會求償違約金600萬元,案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裁判費用,共計給付美麗華企 業工會7,037,66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屬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 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 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委任契約書 及員工保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1頁),另證人孫 世雄也證稱「除了林弘偉之外,其他人都沒有維護球場的專 業,他上下班沒有受到公司上班時間的限制,人力安排是他 的工作,他有權力安排場務部工作內容及時間」等情(見本 院卷第87頁),並有場務部人力安排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足認被告林弘偉與原告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  2.被告雖抗辯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其中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等 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弘偉間顯非成立著重「授與一定代 理權限以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是「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給付勞務」之勞動關係。惟該份委任經理人契約屬空白契約 ,未經原告或被告林弘偉簽名或用印,且經原告爭執其有效 性(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也未再舉證證明有從屬性關係 存在,自無法認定屬實。   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107年1月30日系爭勞資協議所載,原告「同意就場務 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 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以及原告 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 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秉持誠信協 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否則應給付違約金60 0萬元。  3.原告雖自107年5月22日起,才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 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一職,然查,  ⑴原告曾於107年5月23日發函給美麗華企業工會,訂107年5月2 5日與工會代表協商水管修護事項,且被告林弘偉於當日(2 5日)也曾參與該次協調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及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被告林弘偉於任職 之初即曾參與工會之協商會議。   ⑵原告曾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於108年5月14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 ,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 即美麗華企業工會前任理事長黃文正證稱「該次會議就是孫 副總及被告林弘偉經理代表公司,討論問題如會議記錄」一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會議記錄第1、2項就是討論 「1.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量人力不足,林經理建議,沙 坑整修作業委由廠商四方公司先行進場施作」(結論:比賽 時間還有五個多月,先由場務部人員負責整修,外包廠商四 方公司在適時(7-8月)進場整修。)、「2.因應十月份LPGA 大賽,考量人力不足部分,園藝部分工作公司擬採季節性外 包方式補足」(結論:有關人力不足部分,雙方同意先由場 務部人員以加班方式補足,若進度落後,雙方在討論是否採 取外包方式。下周一開始,請林經理列出工作進度,安排加 班人員,並兩周後雙方開會檢討)。由此會議紀錄可知,被 告林弘偉確實參與該次與工會幹部舉行之會議,且明知為因 應舉辦LPGA大賽,其中沙坑整修作業一項有委由廠商四方公 司適時進場施作之必要,且於人力不足時,應與工會開會協 商。  ⑶108年8月28日,原告與工會召開協商會議,也是由副總孫世 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討論為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 量人力不足,請工會同意將9月、10月、11月份三個月的加 班時數座挪移運用,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經證人黃文正證稱屬實,並稱於「相類似的協商會議 ,林弘偉是以資方身分代表公司出席」一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林弘偉明知有關因應十月份LPGA大 賽之人力需求事項,應先與工會協商。  ⑷證人黃文正於前案一審(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曾證 稱:「(證人剛所述108年四方公司有入場,當時協商是以 何方式進行?)就是公司行文給工會,工會派出幹部代表以 及公司代表、場務部的主管單位、副總進行協商」(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有跟林弘偉講過, 孫副總好像也有講過」(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證被告 林弘偉於108年間確實經由時任工會理事長即證人黃文正告 知於四方公司進場前應先與工會進行協商,並應以行文、雙 方派出代表協商方式為之。  ⑸四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 業務,原告有在109年3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 施作,惟原告並未與工會協商。四方公司109年4月6日施作 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 原告亦未事前與工會協商等事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不爭 執事實(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而據證人即四方公司負責 人秦永吉證稱:「(提示前案卷二第111頁,工程契約書是 你跟誰決定?)估價單是我送給林弘偉,之前也是是跟他談 的,施工日期也是跟林弘偉談的。」、「(107年之後,你 們公司要進進場施工,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要先工會協商? )我知道要工會同意。」、「(109年的施工原告公司是否 有工會協商?)林弘偉跟我說工會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們才 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外證人孫世雄也 證稱:「(109年四方公司進場時,有無提醒林弘偉要走108 年的協商會議?)我們有提醒林弘偉要得到工會的同意,我 們得到的訊息都是工會有同意,這是林弘偉告訴我們的。」 、「 108年我回來任職開始跟工會協商,當年有一、二次。 因為有勞資會議紀錄,我跟董事長都對600 萬元很介意,都 有提醒林弘偉。」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弘偉於109年間四方公司進場施工前,明 知並未依108年間協商程序進行(行文工會、推派勞資代表 協商),卻告知證人秦永吉、孫世雄工會已經同意,顯然違 反其依照委任契約應履行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即賠償美麗華企業工會7,037,66 0元),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4.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與原告簽訂「美麗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承諾於被 告林弘偉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願完全擔保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而且其也未舉證有任何應 予免責之事由,故就被告林弘偉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依職權減經被告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前述107年、108年間原告與工會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是 由原告副總孫世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有會議記錄可 稽,且被告林弘偉僅擔任經理一職,就所受委任事務仍須受 原告之指示辦理,足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 被告林弘偉曾告知工會有同意,但卻未審查有無正式發文、 為何副總孫世雄未參加會議、有無會議紀錄等情,以查明確 實已得工會之同意,難認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再者,據證人 黃文正證稱:「(請求提出本案卷被證2 第4 頁,當下工會 沒有反對,是否屬實?)我們有要求工會要跟董事長見面, 才會簽名,後來沒有跟董事長見面,孫副總當時有參加會議 ,至於是孫副總還是林弘偉沒有反應上去,我們不清楚。所 以後來工會就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且美麗華 企業工會曾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陳明:「相對 人(即原告)經理曾表示會請相對人董事長出席會議,與申 請人(即美麗華企業工會)進行實質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 數後再決定是否使用外包,而109年4月9日當天,相對人董 事長並未出席會議,而係由相對人副總及經 理與申請人初 步討論,相對人副總並表示相對人董事長會於4月10日與工 會進行實質討論再為決定,申請人工會並未於當日會議記錄 簽名,實係尚未與相對人董事長進行實質討論之故,並無相 對人所稱協商態度前後不一之情形。況相對人自3月起即允 諾相對人董事長會出面協商,然申請人至今仍未與相對人董 事長見面,在在證明本件係相對人並未秉持誠信要與申請人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也顯然未盡協商之責,難認無過失可言。本院因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1/2,應減輕 被告1/2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 18,830元(0000000×1/2=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19、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宣告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再審酌 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重勞訴-27-202503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兼 代表 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02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因事件能否適用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55 條規定,免除聲請人因罷工行為所生之民 事責任,於訴請法院裁判終局定讞前,尚難釐清,故雇主為 維護其權益而提起民事訴訟,屬於訴訟權合理行使之範圍, 且雇主之提告行為,並非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其他不利益待遇 」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益待遇」情 形,因而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律見解過度傾向保障雇主之訴訟權,侵害勞工集體團結權及 勞工爭議權,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於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 前,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行言詞辯論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5-20250313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被 上訴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嘉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倘上訴 人無法媒合並讓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2項約定:「 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應退還甲方31 萬元」,惟上訴人已依約媒合,被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陳金 虹相親後,陳金虹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但被上訴人返台後 卻片面毀約拒絕前往越南與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故被上訴 人故意讓退款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既屬違約之一方,被上 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  ㈢依據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被上訴人給陳金虹戴戒指之媒合成 功照片以及原審卷第89頁之交往經過書(國人驗證單身證明 使用)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媒合成功,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要 結婚的意思,怎麼會替陳金虹帶戒指,被上訴人一再聲稱被 詐騙,但上訴人學歷很高,怎麼可能會遭受上訴人詐騙,被 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  ㈡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份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嘉義地院111年度嘉院 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 釋意旨,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報酬,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行為者,無效。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39萬 元保管款,契約書附件當事人自行支付費一覽表因標價太貴 (不合理),依法應實支實付,上訴人偷勾選達307,000元 ,但上訴人實支約9,438元,收取被上訴人39萬元保管款, 剩餘380,562元應退還被告,否則違反上開規定及解釋之禁 止規定。  ㈡上訴人請臨時演員陳金虹詐婚騙錢,被上訴人只同意驗證單 身,並沒有簽相親成功確定同意書、代收轉入憑據,被上訴 人沒有要結婚,境外結婚費用358,000元是上訴人偽造的, 這一切都是上訴人為了騙錢是設下詐婚陷阱,陳金虹有向被 上訴人坦白說沒有要跟被上訴人結婚是上訴人請他來驗單身 賺錢,不予被上訴人交往、聯絡等語。  ㈢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係以完成越南結婚為條件,被上訴 人沒有結婚,上訴人就是要返還保管款予被上訴人,再者, 依定型化契約之代為保管約定,被上訴人在境外如果沒有結 婚,受委託人保管之金額於回台後3日内,依寄託人寄託之 金額如數歸還寄託人。因被上訴人未結婚,故上訴人應返還 被告39萬元。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項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 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公證法第13 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特定金錢之給付已載明於 公證書上,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做為執行名 義。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裁定上訴人於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目前該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 人給付31萬元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之請求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 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做成系爭公證書。被上 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系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系爭公證書所載系爭契約第2 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對上訴 人有此金錢債權存在,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1條約定:「個別磋商條款」,本條款經甲乙雙方 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受強制執行:...二、乙方(上訴人 )帶甲方(被上訴人)赴越南相親,若甲方(被上訴人)無 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上訴人)應退還31萬 元整」(原審卷第18頁)。又系爭公證書上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乙方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金錢,如 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9頁),堪認系 爭公證書業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 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實無誤。  ⒉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媒合越南籍女子陳金虹與被上訴人相親後 ,陳金虹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但被上訴人返台後片面毀約 拒絕前往越南與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故意讓退款 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既屬違約之一方,被上訴人自不得要 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所載,共有4項約定事項,依 序分別為第1項「...若甲方越南婚姻媒合未成行時...」、 第2項「...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 第3項「...若不符合甲方婚姻媒合契約要求的條件,而甲方 已在越南登記結婚者,乙方違反查證義務」、第4項「若甲 方經由乙方介紹符合甲方條件的女生業於越南登記結婚,逾 十個月後女方仍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乙方未能於10個 月內能完成婚姻媒合義務...」。足認系爭契約就跨國境婚 姻媒合所進行之各別階段及時程分別載明,兩造同意就上訴 人應返還保管款或賠償違約金之事項及金額已特別約定。  ②再系爭契約第13條之「可歸責於甲方、乙方之退費方式」: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 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 等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 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 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 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 乙方賠償」,第14條之「不可歸責甲乙方與不可抗力之退費 方式」:「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為 維護甲方出國相親時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 後,應為有利於甲方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 之),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當事人一方 因前項原因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他方不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中止者,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第7 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用。 乙方辦理第7條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 方負擔」等條文於公證時均予以刪除(原審卷第16頁)。足 證,兩造發生系爭契約第21條情況時,不限於是否可歸責兩 造之事由,均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退款,並逕受強制執 行。  ③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 約」,兩造依上開約定可隨時終止契約,兩造均保留各自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而不論是否可歸責。故依系爭契約體系 及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21第2項,只要被上訴人無法符合 「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不論是否可歸責兩造之事 由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31萬 元。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返台後片面毀約,係故意讓退款之條 件成就,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及 申請書資料及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執一女子套戒指之手並面對同一鏡頭合照,或 上訴人與該女子及其親友共同合照(原審卷第63、65、67頁 )之事實,然並無被上訴人與該女子完成結婚登記之相關證 據。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其仲介之女子陳金虹有訂婚, 辦到已經要登記結婚的日期,然後被告未去等語(原審卷第4 0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上訴人有和越南女子去辦結婚 登記,即原審卷第89頁書證云云(見本院113 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然原審卷第89頁係交往經過書,並非結婚證 書,是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確實尚未結婚, 有其提出之單身宣誓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未與越南女子結婚。  ⑤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因疫情 1月16號可能不去越南,已經跟女生講要延期,嗣被上訴人 再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公證書第2 1條第2項約定返還31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期履約,最終被上訴人未至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兩造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3、163、165頁)。 益證,上訴人帶被上訴人赴越南相親,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 (女方),但被上訴人不再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此部分 事實,堪信真實。  ⑥綜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聯繫跨國( 境)婚姻媒合事項包含聯繫配偶來台、來台前後婚姻家庭適 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 程、國外結婚事項,第20條第5項約定外籍配偶入境後,契 約義務始告消滅終止,再參第21條第4項約定女方逾10個月 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即認上訴人未能於10個月內完成 媒合義務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婚姻媒合義務,並不僅及 於被上訴人與受媒合之特定對象交換戒指階段為止,本件被 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媒合之越南女子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無論無法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可依此條件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元,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前往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係屬 不正當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使退款條件成就,即 難採憑。  ⒊據此,被上訴人縱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女方),然未至越 南辦理結婚登記,無論可否歸責於其之事由,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情形,上訴 人即應退還被上訴人31萬元。兩造既已約定此金錢給付如不 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於法有據。  ㈣從而,系爭公證書第21條第2項之債權既已成立,上訴人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12

CYDV-113-簡上-14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李世強,茲據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 2頁),並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樹木移栽代工(含 紅火蟻防制作業代工)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 並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文件包含採 購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約定, 採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總承 攬報酬60%,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移植之樹木,經存活統 計後,給付總承攬報酬40%。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69日 及樹種存活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標準為由,逕自扣款逾期違 約金60萬元及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000元,共計96 萬9000元。惟伊係因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 工期,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108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從完成18 0天養護之第2階段工作,遲至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 木存活清點統計,實不應將樹種未存活之不利益歸於伊。因 此被上訴人由承攬報酬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未達存活標準 之樹種價金共計96萬9000元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96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3萬1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 5萬元,合計218萬1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斷根費用74萬5500元本息部 分,則經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字第297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3月30日完成第1階段 工作,惟遲至101年6月4日始提報完工,並有移栽樹種數量 不符契約等多項缺失,經伊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補正, 待上訴人補正後,伊於同年7月16日驗收仍有移栽樹種數量 與契約不符之瑕疵而未改善,伊再定期催告補正,上訴人拒 絕補正,伊遂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 完工共計169日(即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 18日至101年12月24日),並未依約以書面請求展延工期,且 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其 主張展延工期108日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拒絕修補第1階段工 作之瑕疵,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 伊雖於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木存活清點統計,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伊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樹種存 活率已達約定標準,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未存活樹種之價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採購案,報酬為300萬元,第1階段完工日為101年3月 30日;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4條、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採 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60% (即180萬元),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 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報酬40%(即120萬元);上訴人就第1階 段工作已於10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經被上訴人 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上 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有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棵、樟樹多2棵 、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棵,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 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缺 失,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報請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驗收,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認上訴人有第1 階段施作之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情形,復於101 年7月18日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絕再次修補,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即108年度上字第297號卷)二第89頁 、第91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勞務採購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兩造函文及電傳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 20頁背面、第24-4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條第9項約定:「機關及廠 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第13條第4項約定:「機 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 第12頁)。可知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但以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履約或不能履約者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 依約完工,得展延工期共計108日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6日始准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自101年2 月11日至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於簽 約後14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如未為提供勞 務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 休金,被上訴人應限期改善。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 5項,另約定上訴人應為所有施作人員投保雇主責任險、第3 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並於施工前3日送交被上訴人審 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14日內提交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 予被上訴人備查;另於施工前3日提交為勞工投保雇主責任 險、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資料予被上訴人審 查;倘未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得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②審諸卷附之保單審查結果,可明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日提送 雇主責任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予被上訴人,惟施作場所並 非系爭契約定之龍山、龍陵、龍里、東勢、楊梅高山頂、新 竹湖口、龍門、大溪龍華等8營區,故審核結果為不合格, 被上訴人同日業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正,並須經審查合格 後始可開工;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再次提交雇主責任險 、安裝綜合保險保單,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准於101年3 月6日施工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1年3月1日、同年月5日 之審查結果公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見上訴人 於101年2月20日簽約後,遲於101年3月1日始提出雇主責任 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且審查不合格,迄 至101年3月5日始補正合格。準此,兩造並未約定開工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約定、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 項約定,負有先行提出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保單當日,旋即審核完畢,並無延宕,則 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始依約提出保單送審,經被上訴人 准於101年3月6日進場施工。故上訴人自101年2月11日至3月 5日不能施工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工 期。  ③上訴人固主張其依約雖負有先提出保單審核之義務,然審核 未通過前,被上訴人不得阻止其進場施工云云。惟觀諸採購 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項已約明施工前3日應提出主責任險 、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審核,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送審,堪認上訴人本預計於101 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已約定上 訴人第1階段應於101年3月30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移栽運輸計 畫完工,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係限期完工之工程,且施工地 點屬軍營管制區域,遲誤進場施工將有延宕工期之風險,仍 預定於101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 供被上訴人審核,應堪認自簽約後迄至上訴人提出保單該段 期間之工期延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4項第3、4款約定,若保單審核不通過,本應限 期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補正後,被上訴人 始准許101年3月6日施工,前開補正期間之工期延誤,應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11日至 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上訴人於例假 日施工,致上訴人於101年3月10、11、17、18、24、25日; 4月1、4、8、14、15、21、22、28、29日;5月6、12、13、 19、20、26、27日;6月2、3日,共計24日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24日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李常有證 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例假日不得施工,但被上訴人希望員 工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歇息,故於系爭採購案應注意事項第 8點記載例假日不得施工,但上訴人有提出需求者,被上訴 人亦會配合讓上訴人施工,伊交付應注意事項予上訴人簽收 時,已告知如果假日要施工,需於3日前向伊或伊所屬單位 提出需求,系爭採購案施作期間上訴人有向伊提出假日施工 之需求,伊亦有同意假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 以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5月5日 等假日有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6頁),足 見上訴人曾於假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要無禁止上訴人於假 日施工之情,僅須提前3日告知即可。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合 約並未載明例假日要申請方能施工,事後告知要申請才能施 工,倘伊知悉假日須申請始能施工,伊不會投標此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係因上訴人不願提出申請,始無 法於例假日進場施工,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於例假日施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例假日施工 ,請求展延工期24日云云,並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20、21日發生勞資 糾紛,3月26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3月30日復工;101年4月 15日發生勞資糾紛,4月23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4月30日復 工,因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至3月30日、4月1 6日至4月20日、4月23日至26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5日 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 增加系爭契約所無規範,故其下包商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 工,致須重新聘僱新承商,且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3 項約定,亦須重新提報勞工名冊供被上訴人審酌,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罷 工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然上訴人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所無 規範,導致其下包商罷工(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8頁),佐 以101年3月20日之監工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疑似發生勞資 糾紛,重機械及施工人員全處撤出,僅餘3名員工徒手作業 等語;101年4月15日則未有罷工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4頁 背面),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證明於101年4月15日有罷工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88頁),要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因下包商罷工 ,致須重新更換承商,而無法進場施工云云為可採。  ③再審諸監工紀錄表,上訴人於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 、20日均有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第49頁 背面-50頁),足見上開期間上訴人仍有進場工作,並無不能 施工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因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工 致無法進場施工云云,並非事實。  ④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 、4月16日至4月18日、4月23日至26日,有下包商罷工之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情事;另上訴人於 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20日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共計15日,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01年5月3日 、5月4日、5月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龍山營區運輸 路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審諸卷附之 監工紀錄表,可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僅有卸載10片鋼板 ,且當日因怪手及園藝未有人到場,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 布停止施作;101年5月4日進行南洋杉全部前置放倒作業, 擇日配合吊車移植,鋪設6片鋼板;101年5月16日進行土堆 整平及南洋杉土圈挖塑成形,並載運鋼板出營區:101年5月 17日南洋杉種植全部完成35棵,進入收尾作業,並載運鋼板 出營區;101年5月18日僅餘1棵不同品種南洋杉尚未移植, 橄欖球場邊之49片鋼板撤離廠區(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 第54頁-54頁背面)。則依上開監工紀錄所載,並未影響該營 區南洋杉之種植進度,要難認上訴人有因鋪設鋼板而需增加 工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3日、5月4日、5月 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 日云云即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6、7、10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 以營區停電為由禁止上訴人施工,且訴外人東暐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和懌龍企業公司因相處不睦,亦於101年5月9日退場 罷工;上訴人於101年5月29、30日修復水管漏水;於5月30 日修復橄欖球球門,於5月31日巡查,致上訴人遲於6月1日 辦理完工,應展延工期共計5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主張之停電、罷工、修復漏水及橄欖球球門,以及巡 查等事實,復審諸卷附之施工紀錄表,並無101年5月9日停 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上訴人亦自陳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修復漏水、橄欖球球門,以及巡查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由發生之事實 ,則其主張展延工期5日云云,自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101年5月21至22日 、5月23日至25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修補柏油路面、路沿 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上訴人固 提出訴外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安立成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證明其於履 約期間有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土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發票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觀諸發票内 容,並未記載施作地點,要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採購案 之營區內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故上 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5日云云,洵非可採。  ⑼附表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桃園地區於101年5月28日之降雨 量達21.54mm,該日施工場地泥濘致無法進行斷根、移栽作 業,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查,依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資 料顯示,101年5月2日雨量為80mm,101年5月4日雨量為30mm ,101年5月17日雨量為25mm,101年5月18日雨量為34.5mmm( 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均有進場施做移栽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1頁),可見下雨應不影響移 栽工作。又101年5月28日僅為21.5mm(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前開日期之雨量皆高於101年5月28日之雨量,既不影響移 栽工作,上訴人以101年5月28日雨量達21.5mm為由,請求展 延工期1日云云,即無可採。  ⑽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原契約未約 定之切斷主根及包土球作業,致增加工期31日,應予展延工 期31日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依兩造聲請,就斷根作業是否 為系爭契約範圍乙節,囑託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花卉公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公會)為鑑定,全國花卉公會之 鑑定意見略以:「按移植慣例,切斷樹根留設之粗根,屬本 案執行之項目,然斷根及移植分屬兩家廠商施工,被上訴人 未於標單附加施工說明書說明,告知前案完成之現場狀況, 約定為施工之其一要件,無法以慣例作為心證」(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465);景觀公會之鑑定意見則略以:「⒈依貴院提 供之前案斷根照片判斷其斷根作業應正確完成無誤。⒉前案 部分米徑(離地1米處樹幹直徑)較大(一般為米徑230cm)保 留支撐根亦為正確斷根作業(附件二)。待移植作業之挖掘 根球時將與底部主根斷根球時同時處理。⒊故上訴人所稱進 行之斷根作業實為挖掘根球作業之斷底部主根斷根球作業, 應為本案契約應執行内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1頁)。而 本院前審以斷根作業為系爭契約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 斷根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以斷根及包 土球作業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項,因此增加工期為由,請求 展延工期31日云云,即屬無據。    ⑾綜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所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展 延工期合計108日云云,均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請展延工 期108日;再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 1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 面),惟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4日始改善缺失完畢,並於101 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堪認 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4日 止)。又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者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以上訴人逾期完工96日計算,應扣繳逾 期違約金為86萬4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1000×96日=86 萬4000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 限總額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依同條第1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上 限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600元,並非有 理:  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付款方式)、第12條第4項(養護期 限)約定:「第2階段:承商完成180天養護,買方完成存活 統計後,支付契約價金40%」、「養護期限:自驗收合格次 日起180日,養護期間需視土壤保濕情況適時澆水以保移栽 存活率並記錄存證,未達存活率時承商須以相同樹種且樹徑 不得小於原移栽樹種樹徑之尺寸補種至合格為止,養護期滿 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依樹種之價值賠償本院」(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背面),可見第1階段驗收合格次日起,上訴人須養護 所移植樹木180日,並由被上訴人完成存活統計後,支付第2 階段工作之報酬即總承攬報酬40%,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 依樹種之價值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容許死亡之樹木數量為78顆(於採購明細 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一至八,就各營區所移栽樹木存活 數量記載須存活達幾棵以上,移栽數量扣除須存活數量即為 容許死亡數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而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就第1階段工作移栽樹木之存活 進行清點,統計結果共有127棵樹木死亡,有採購明細表、 工程會勘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162-166頁 背面),固可認第1階段完成之移栽工作結果,於102年3月11 日、同年月12日清點時,有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容許死亡樹木 數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禁止上訴 人進入園區,致上訴人無從進行養護工作,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木之存活數量,且上訴 人所完成之工作斯時已置於被上訴人管控之下,而被上訴人 自陳並未進行任何養護工作(見本院卷第370頁),則被上訴 人事後清點始發現樹木移栽樹木之死亡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容許死亡樹木數量,此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 合公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 種價金36萬96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第1階段,確有逾期完工96 日之情事,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得展延工 期合計108日,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 ,應屬有理;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種 之存活數量,逕自應付報酬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 萬9600元,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報酬36萬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 第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上更一-31-2025021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6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聘僱馬來西亞籍外國人YONG YEE KIT〈下稱Y君〉、加 拿大籍外國人RICKETT CRAIG〈下稱R君〉、美國籍外國人SUEN KAI YIN〈下稱S君〉及印度籍外國人DANGARIA GAURAV TRIKA MBHAI〈下稱D君〉(下合稱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 作,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動部民國112年7月4日勞動發 事字第1120510036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而於1 12年7月14日派員至原告所屬航務處訪查後,原以112年7月2 0日桃勞跨國字第1120046501號函(下稱勞動局112年7月20 日函)回覆勞動部:「…查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 證明之情事。」,其後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3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0513577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回覆:「 …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 )外籍機師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 檢定證明為B-747-400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 如外國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 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請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嗣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通知而於112年9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後,案 經被告審認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該等外國人工 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Y君、R君、S 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而原告申請該等 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B744;另D 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50,而原告申請該外 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A330),故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8537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24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簡述:   ⑴緣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服務業,除聘僱本國籍機師外,因機 師養成不易且機師人力替代性低(按培訓國籍機師往往需 耗費1、2年,且送至國外受訓之訓練費用亦屬不菲;惟為 保障國籍機師工作權,交通部與勞動部仍得透過外籍機師 工作許可方式,用以管制外籍機師聘僱人數),為此不僅 原告、其他國籍航空公司,乃甚至國外航空公司均不免需 聘僱外籍機師,用以維持航空服務與運輸之事業經營。基 此,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提出聘僱外籍機師之申請並獲 許可後方予僱用,此業已行之多年。   ⑵近年來航空業多有集體勞資爭議,而原告雖也曾歷經集體 勞資爭議,但邇近勞資和諧;112年下半年及至113年初, 另家國籍航空公司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下稱機師工會 )間有所爭議而甚至機師工會一度發起罷工投票,112年 下半年即因機師工會大動作召開記者會等強勢要求,為此 被告也同樣對原告進行後續相關檢查與裁罰。   ⑶易言之,如前所述,原告依法聘僱外籍機師已然有年,就 原處分涉及之Y君等4人,早分別於多年前取得勞動部前身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如Y君首次許可聘僱期間為1 09年4月6日、後續再次展延許可聘僱,再如R君最早自94 年12月16日許可聘僱(按R君係94年7月首次許可聘僱,惟 最早的首次許可函已無留存)、後續多次展延許可,另S 君首次於107年12月17日許可聘僱、隨後亦獲展延許可聘 僱,D君則自105年8月15日起首次許可聘僱、隨後亦獲展 延許可。無論是首次許可聘僱或最近1次展延許可聘僱, 該許可聘僱之公函上均僅明載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 許可、許可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即原告處) ,並無記載外籍機師許可聘僱之航機機型,今卻因機師工 會大行動陳抗而致令勞動部與被告改弦更張而突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至原告處檢查外籍機師班表與證照、同年8 月11日要求原告補件說明後,最終被告以Y君等4人實際執 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為由,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 罰與限即日改善。   ⑷原告認Y君等4人就業許可公函均無明載只能執飛特定機型 ,而實際上Y君等4人自始至終均在原告任職也同樣是擔任 機師職務,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情事,為 此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出訴願救濟,無奈訴願機關仍駁回 原告之訴願提起,原告僅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以維己身 權益。     2、原告自始至終均指派Y君等4人從事原許可之工作內容、即 機師職務,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 定之情: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另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件Y君等4人,原告確實均依 法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 並獲准,後續展延僱用也同樣依法申請獲准。再以Y君為 例,其最近1次許可僱傭之公函為勞動部111年12月22日勞 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許可聘僱期間為112年4月6 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原告申請Y君在台工作內容為「航 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並經勞動部以111年12月22日勞動發 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許可聘僱。   ⑵被告雖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予以裁罰 並限即日改善;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原告並無使Y君等4人從事 許可以外工作。易言之,Y君等4人都在原告處從事許可工 作即「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絕無被告所稱指派渠等從 事許可以外的工作。被告未查於此而逕為裁罰與命改善, 原處分明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   ⑶就此,原處分稱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 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據此即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有使其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實屬重大誤解!蓋前述Y君等4人所從事者 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無論係原告當時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許可申辦網所填 具之工作內容或勞動部之許可公函均無明載執飛機型,今 被告卻因輿論壓力而逕以執飛機型為理由而斷定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此實有重大違誤!易言之 ,本件許可工作內容為「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實際 上Y君等4人也是執行飛航工作、擔任機師職務,誠無被告 所稱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情形。   ⑷是以原處分書所載之Y君為例,勞動部111年12月22日勞動 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即核發之工作許可函),內容 僅載明:「茲核發貴單位申請展延聘僱外國專業人員馬來 西亞籍YONG YEE KIT君1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 可」,其上並無載明任何機型限制,亦無明述轉換機隊須 重新申請工作許可,對應線上申請時所填載的工作內容為 「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也無任何機型限制,故原告於機 師轉換機隊時,係認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之工作、仍是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無重新申請 工作許可,並無違反規定。   3、事實上,原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之規定,聘用外籍機 師從事具備「專門性或技術性」之飛行員工作,無論轉換 機隊與否,皆未影響其專業或技術性工作本質,故無逾越 法令規定之情事。又此轉換機隊,乃係航空公司為因應合 理人力調度之需求及安排,轉換機隊需經完整之機型轉換 訓練及測驗考試,始得獲民航局認可且於檢定證上加註新 機型,非由航空公司單方面認定合格與否或得任意調派; 且轉換機隊於國內外各航空公司實屬常見(例如疫情期間 一開始,航空公司的客機營運受到重大影響而必須及時因 應、調整改以貨機為主),且為經營管理及維持企業競爭 力所必要,惟此等轉換皆未變動其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本質。復觀後疫情時期世界各航空公司機師人力缺口大增 ,轉換機型訓練通常需耗時4個月,如需待外籍飛航組員 取得民航局檢定證後再重新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恐將 造成航空公司飛航組員人力調度之困難,實有窒礙難行之 處。   4、申言之,原處分以申請許可時所附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 一致為理由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實有 重大誤解。亦即,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重點應在 於有無指派該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故應回到 所謂「許可之工作」為何,此則應對照最近1次許可公函 ,其上均無要求特定航機型號,被告誠不能逕以申請許可 時所附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為由而認原告違法!當 事人之申請僅屬行政程序之發動,對內容不生影響,行政 處分其成立與否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當事人所 為之申請或同意僅具次要意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68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 意即行政處分之成立及範圍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 示,當事人無從進行置喙;是原告申請許可時雖有檢附特 定機型檢定證,然此均係申請時檢附之文件而已,並非勞 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之範圍,勞動部許可公函上亦未明載特 定機型,今被告僅以申請時所附文件為由而逕認原告違法 使Y君等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5、原告主觀上並無違犯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負有舉證責任:   ⑴原處分係屬一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且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過失之認定以行為人對構 成違法之行為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故如行為人對此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均未具有預見可能,就不具有前述故 意或過失之違法主觀要件。   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一、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 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 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視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 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明揭行政機關裁罰時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須由行政機關負 舉證責任。   ⑶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104年度判 字第54號判決亦指出:「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 歸於行政機關,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違反獨占事業不正行 為之禁止規定而罰鍰,則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10條之構成要件,如法院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指行政機關)。」,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而不得出於臆測,且客觀舉證責 任歸於行政機關。   ⑷另法務部99年7月9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837號函釋亦指出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 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其判斷標準,迭經本部多次函釋在案。」。   ⑸按原告謹遵法令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過往多年來均是 如此,勞動部許可公函上亦未明載或要求特定航機機型, 現實上原告也沒有使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 」以外之工作,並無被告所稱「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主、客觀事實,是原告在處置上並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即原告 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義務的故意或過失、甚至連認識可能 都沒有,洵無任何違法之主觀要件存在。參諸上述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該條立法目的及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 未查於此逕對原告裁罰,顯有違法、錯誤無可維持之處。 6、退千萬步言,如勞動部或被告因機師工會陳抗而改弦更張    ,則原告亦應受信賴保護而不應受本件裁罰:   ⑴請參諸原證3新聞報導,機師工會於112年8月2日進行陳情 抗議,隨後勞動部在112年8月以後所許可聘僱之公函即載 明特定機型(即執飛機型),此參勞動部113年11月1日勞 動發事字第1122678549號函即明。但本件所涉Y君等4人最 近1次許可公函所示,勞動部許可聘僱公函上均未要求或 記載特定執飛機型,為此被告實不能溯及既往、以清朝的 劍斬明朝的官!易言之,原告認為勞動部上開變更作法已 有法律過度擴張解釋之違誤,蓋因過往數10年外籍機師的 聘僱許可均無所謂特定機型,而昨是今非突要求要特定執 飛機型已逾越母法即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縱使要改弦 更張也不能溯及既往!以本件所涉Y君等4人,仍是持有效 期內且未限定機型之工作許可,過去合法卻突然一朝一夕 間成為違法?!   ⑵就此請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意旨明確指 出:「在行政法上,由於法安定性之理由,人民信賴基於 某法律狀態所產生之法律上地位不致於溯及既往的蒙受不 利益,原則上應加以保護,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 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屬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法安定 性以及信賴保護所要求,也是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要求,故不僅是法律適用上之原則,也是立法原則,立 法者原則上應受此一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法律規 定溯及生效的事項,如有利於人民之事項,通常為憲法所 不禁止;反之,如對於人民既有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之 影響,原則上應為憲法所不許。易言之,法律若已溯及, 原則上即為違憲,溯及性法律,必須有明顯的優越於信賴 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 之要求,才例外保有效力。」、「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 1983年3月22日裁判(BVerfGE 63,343)即認為人民對於 程序規定之信賴,原則上亦應受相同保護。亦即在立法者 對於人民所置身於向來所產生之程序上狀態,加以影響時 ,亦應以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原則,作為憲法上 審查標準。即使程序上規定亦可能創設信賴地位,尤其是 在已經繫屬的程序或已經發生之程序狀態之範圍內的信賴 地位。因此,在程序法之變更的信賴保護問題上,是否有 在法律上已經終結之程序存在,乃屬重要判斷基準。」。 原告過去數10年來均是依法申請外籍機師聘僱許可、勞動 部過往亦同樣在許可聘僱公函上從未要求與註記特定機型 (按以原處分所涉加拿大籍R君,甚至已經在原告公司任 職近20年之久),今勞動部與被告或因機師工會陳情抗議 而卻昨是今非、改弦更張地要求特定航機機型,但即便如 此也應該是往後生效,豈能溯及既往地將Y君等人早已合 法在台工作外籍機師、同樣在原告公司任職數年並擔任機 師,卻突稱渠等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文件所附檢定證所載 機型不一致為由而逕認違法,被告如此認定實已溯及既往 、並大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原則至明。   7、原處分調查程序確實有重大瑕疵而無容維持:   ⑴參諸被告所提出乙證4、另參被告答辯狀之說明,被告係以 乙證4所附附表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規定之裁罰基礎,即被告認乙證4附表編號13、24、27、3 7、43及39共6名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與執飛機型不一致, 但觀諸原處分所載Y君等4人並非前述乙證4附表編號13、2 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   ⑵易言之,若以乙證4附表以觀,原處分所載Y君等4人為編號 12、23、26、38,與前述勞動部所稱乙證4附表編號13、2 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完全不同,被告據此裁罰 原告應有重大瑕疵與違誤!況且,參諸乙證4附表欄位「 查察結果是否一致(執飛機型是否與所附檢定證一致)」 ,其記載內容均為「是」而無被告所指不一致之情。   8、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其目的僅係在於證明該名機師有來台 執行機師之專業能力,並非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即代表勞動 部許可工作範圍:   ⑴被告於答辯狀稱Y君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實際執 飛B777並提出乙證5;惟查乙證5第1頁係民航局於2023年 所核發,但請參原證4所示係原告首次申請Y君來台工作許 可,該時間點係109年間,事證上顯示並不相符!亦即, 乙證5第1頁檢定證並非原告為Y君申請首次來台工作許可 所檢附的文件,此應先予以澄清、說明。   ⑵事實上,如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Y君首次來台工作的許 可公函如原證4,原告茲檢具首次申請Y君來台工作許可之 所有申請文件如原證14,從原證14也無從看出存在乙證5 第1頁資料!從原證14等首次申請檢附文件來看,更可以 證明被告的認定與裁罰根本不合理也不可能,亦即就初次 申請來台工作許可時,Y君等4人根本不太可能已取得民航 局所核發之原告航空公司現有機型檢定證,以前述原證14 所示首次申請時,Y君等4人原具其他非原告現有機型之檢 定證(按Y君當時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當初申請許 可時所檢附Pre-hire notice(用意略為華航聘僱通知書 ),文件中皆有載明原告將聘僱該外籍機師擔任哪一機隊 之機師,前述各項申請文件均早在原告申請時即已同時向 勞動部提出,勞動部知悉後無異議、無拒絕申請或告知申 請資格不符,而仍核准系爭外籍機師之聘僱許可,且該許 可公函尚亦未註記特定機型。   ⑶參原證14,Y君當時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申請文件中所 附「Pre-hire notice-中文格式」,則已明確記載原告將 聘其擔任B747-400機師。當時勞動部同樣准予來台工作、 核發工作許可如原證4,且原證4並未記載執飛機型,如今 Y君也是同樣擔任原告的機師工作,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⑷前述乙證5第1頁部分,被告或謂係展延申請所附文件云云 ,就此參原證15,此即為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申請展延 時所附之申請文件。不可諱言的,乙證5第1頁檢定證確實 係展延許可工作所附文件,但業如前述,在原告為Y君首 次申請來台工作許可時,申請文件資料(檢定證)根本不 可能與當時原告擬僱用執飛機型檢定證相符,亦即以Y君 為例,其來台工作前係在其他國外航空公司任職、具備之 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原告根本無此機型航機,也在申 請文件中附上聘僱資料而可得知悉原告將聘任Y君擔任B74 7-400機師,勞動部也准予許可來台工作。展延時亦同, 原告申請展延時,只能附當時執飛機型為B744檢定證,但 聘僱契約也同樣明載應聘機師將接受轉訓,受理展延申請 的勞動部也明知機師在聘僱期間內會有轉訓、更換機型之 事實而同樣准予展延。同樣地,不管是原證4或原證5均未 記載要求特定機型!是勞動部許可時並未要求執飛特定機 型,而在申請時所附檢定證,目的僅係在於證明該名機師 有來台執行機師之專業能力,並非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即代 表勞動部許可工作範圍,此參前述以Y君首次來台時根本 尚未進入台灣、根本不可能取得台灣民航局核發的原告華 航公司現有機型檢定證,只能附上當時Y君在其他國家航 空公司的機型檢定證,勞動部也知悉原告聘僱後要請Y君 擔任另一機型即B747-400機師,為此也准予許可工作。展 延時亦同,原告為Y君申請展延工作許可時,僅能附上當 時Y君的檢定證用以證明Y君有從事飛航專業能力,而同樣 從申請文件的聘僱契約書也得知悉Y君任職期間將會受有 轉訓,勞動部也同樣准予展延,故申請文件中的檢定證, 並非勞動部准予許可工作範圍。而S君在首次申請時,申 請文件所附之檢定證根本就是S君在國外執飛機型(EMB-1 45),而原告根本無此種機型,勞動部仍同意許可聘僱, 可見勞動部或被告根本沒有控制或限定特定航機執飛之外 籍機師人數。又勞動部許可函文並未明載機型,在機師工 會陳抗以前一直如此,今卻昨是今非地裁罰原告,其裁罰 並無理由!事實上,申請時所附文件眾多,究竟Y君等4人 受許可之工作為何,仍應以勞動部最終許可公函為據。   9、請審酌外籍機師來台工作並無可能不轉換機隊或機型,業 如前述,若遇疫情期間,航空公司為求生存自然需調整機 隊機型,機師們也必須配合因應,一般而言,現職飛航組 員轉訓所需時程依據個人資格與配套規定約10.5至16.5週 可完成機種轉換,轉訓、更換其他執行執飛實屬常見,以 去年即112年為例,原告共有202名國籍機師、61名外籍機 師共計263名飛航組員,進行機種轉換訓練(按原告與機 師工會間所簽署的團體協約,甚至保證國籍與外籍機師條 件相同時之升訓,應以國籍機師優先),以截至2024年4 月的飛航組員共1,318名之轉換機隊紀錄,飛行年資5至9 年者已有七成曾轉換機隊,飛行年資10年以上者更高達9 成以上曾轉換機隊,顯見轉訓作業為維持業務運作之常態 。鑒於目前全球機師招募不易、各航空公司爭搶人才,且 航空機型持續更新,原告自然係先以聘僱本國機師為優先 ,但勞動部與被告突然更改常規、重新解釋既有法規,此 舉業已無形限制外籍機師轉訓空間、增加國籍航空公司招 募及訓練成本,嚴重影響航空公司競爭力!事實上,即便 是過去,外籍機師轉換機隊、機型,也有民航主管機關專 業可控管,勞動部與被告如今作為實屬見解變更,且係因 工會就相關議題進行抗議才開始押機型,原本的許可(無 論是首次申請或展延許可)既無押機型,自無超出工作許 可範圍之問題!  10、附帶說明者,原告向來優先保障與僱用本國機師,絕無被 告所擔憂未做機型控管而影響本國機師工作權之情事:   ⑴原告招募國籍及外籍機師宣傳管道差異極大,國籍招募宣 導管道有原告公司官網(全年度開招),亦會至大專院校 、軍方、科學園區等地進行招募說明會;然外籍招募管道 則相對封閉,原則上僅靠現職的國籍或外籍機師引薦,並 未公開對外招募。為此,外籍機師之招募與聘僱,乃是補 充原則,即係以招募本國機師為優先。   ⑵原告甚至也與機師工會於團體協約中已約定,外籍僅以副 機師進用、不直接進用外籍正機師,且升轉訓比序亦對國 籍有所保障,於升訓評比同分時,國籍優先升訓;以及如 遇缺額,若本國籍與外籍條件相同,則優先聘用本國籍。 前述原告與機師工會之約定,業足以保障本國籍機師之就 業機會與權益。   ⑶及至今日,原告國籍、外籍機師總人數共1,399人,其中國 籍機師人數為:1,238名(含57位出國受訓學員),佔總 機師人數約89%、近9成,外籍機師人數則為161名而僅約1 1%,實際上也可證明前述原告晉用機師係以本國籍為原則 、為優先,絕不會因聘僱外籍機師而損及本國機師工作權 益。   ⑷另且,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就擔任航空器駕駛員 之資格,依據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如航空人員檢定給證 管理規則等皆訂有更細節之規定,如外籍機師確有符合其 他相關法規,實無必要執著於同一航空公司內之機型轉換 而對企業裁罰。  11、被告就命原告限期改善一節,被告並無法源依據,另執飛 機型之異動必須經過轉訓也無可能即日起即改善,故此部 分實際上無法達成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12、綜上論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 事,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查而逕對原告予以裁罰並命限 期改善,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簡述:   ⑴查勞動部於l12年7月4日函請被告所屬勞動局,就機師工會 、中鋼運通企業工會、中華民國國際機場工會聯合會於l1 2年6月26日聯合召開記者會表示:國內航空業大量進用外 籍駕駛員,影響飛安及本國人就業機會,原告自ll1年起 新進用之31位外籍駕駛員中,就有23位違反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l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直接進用不具公司所需之特定機型飛航經驗外籍駕駛員 等情,依法進行查察。   ⑵被告於l12年7月14日前往原告營業所進行檢查,原告受檢 時提供彙整表內43名外籍駕駛員l12年5月及6月班表,經 查並未發現有外籍駕駛員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之情事,被告所屬勞動局乃於l12年7月20日函復勞動部, 並檢附查察結果彙整表及相關文件(包括本案原處分所涉 4名外籍駕駛員之檢定證、居留證及l12年5月及6月班表) 。   ⑶勞動部就被告所屬勞動局查察結果,另於l12年8月31日函 復表示:「惟表內另就編號13、24、27、37、43及39共6 名外國人特別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 執飛A350,有檢定證明』一節,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 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 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為B747-400 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人嗣後執飛 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 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本諸職權依 法查處逕復。」。被告所屬勞動局嗣於l12年9月15日再請 原告派員到府說明,調查有關勞動部前揭來函所詢之6名 外籍機師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時所申請之執飛機型與實 際執飛機型等事宜,並作成談話紀錄,原告並提供書面陳 述及6名外籍機師經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等文件,主張 勞動部核發之6名外籍機師工作許可證並無執飛機型之限 制云云,惟同意後續將依勞動部l12年8月4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0512012A號函釋內容,於外籍機師欲變更執飛機型 前先依法重新申請工作許可。   ⑷因就業服務法就外國人於國內工作採申請許可制,原告就 其聘用Y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但實際 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R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 為B744,但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S君部分,向勞動 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但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D 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A330,但實際執飛機型 為A350,確已超出其所申請核准之外國人工作許可範圍, 而有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之情事(至於勞動 部函所提及之外籍機師Nakmai Kitchar及Quezada Murill o Roberto Javier2人,均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取得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其可從事之工作範圍不受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之限制,故並無違法而須加以裁處,一併敘明 。)。   ⑸經核原告就聘用Y君等4人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被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訂之各種事項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法定罰鍰,應 屬適法之處分。     2、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事實:   ⑴勞動部依第46條第2項之授權制訂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 備下列資格: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二、持有雇 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 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 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 應予優先訓練。」,乃法律已明訂要求原告於聘僱外國人 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前,應先提出外國人具備「持有 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並據以申請外國人之工 作許可,是以,原告依法就其所申請所需機型之飛航駛員 之工作許可,即應受其申請之所需機型之拘束。   ⑵查原告就其聘用Y君等4人,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與實際 執飛機型不同,業如前述,確已超出其所申請核准之外國 人工作許可範圍,而有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 之情事。是以,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予以 裁罰,應適法有據。   3、原告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有故意過失 之說明:    查原告就其聘用Y君等4人,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之工作許 可時,確有提供各該外國人所執飛機型之文件,故原告就 Y君等4人之執飛機型顯屬明知,故原告使其實際執飛與申 請工作許可之不同機型之飛機,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 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 額罰鍰,為適法有據: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洵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所 載機型不一致,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 為?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Y君等4人實際執飛 機型雖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所載機型不一致,但並 不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外,其餘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 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 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勞動局112年7月20日函〈含Y 君、R君、S君、D君之民用航空局執飛機型檢定證、中華 民國居留證及112年5月、6月班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 35頁至第156頁)、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被告陳述書〈含勞 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R君、S君、D君工作許可函《勞動 部111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111年10月 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1308號、111年10月5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2659816號、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1283 5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是除原告 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 所載機型不一致,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 行為,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    ①第42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②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57條第3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④第68條第1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 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⑤第72條第3款: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之一部或全部: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⑵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①第1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 標準規定。    ③第14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 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   ⑶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係就業服務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 (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2項之授權,而依其行政專業訂定之法規命令(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 尚無違背,又其內容亦未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且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自得 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援用。   3、查原告聘僱外國人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嗣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而於112年7月1 4日派員訪查後,原以112年7月20日函回覆勞動部:「…查 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情事。」,其後經 勞動部就之以112年8月31日號函回覆:「…經查華航公司 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 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 為B-747-400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 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 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 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嗣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通知而於112年9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後, 案經被告審認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該等外國 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Y君、R 君、S君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而原告申請 該等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B744 ;另D君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50,而原告申請 該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A330)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依貴局函復彙整表內43名外籍 駕駛員查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情事,惟 表內另就編號13、2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特別 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執飛A350,有 檢定證明』一節,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 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 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為B-747-400或B744(即B-7 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 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 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 ,而該函所稱編號「13、24、27、37」,核與原處分所指 Y君等4人於該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之序 號分別為「12、23、26、38」固有未符,但該函既已特定 係經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執飛A3 50,有檢定證明」者,而依該彙整表所示,即係指Y君等4 人無訛,是上開編(序)號不符一節,自不足以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又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57 條第3款之行為,固僅規定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但同法第72條第3款既將有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 事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則綜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就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除處以罰鍰外, 尚得「限期改善」;再者,原處分命原告「限即日起改善 」,即係命其自即日起不得再有使Y君等4人執飛之機型與 前揭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之行 為,當無原告所指「實際上無法達成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情事。   ⑵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規定,可知我國雖開放外國人 入境工作,但為保障國民就業權益,該外國人受聘僱之資 格條件、雇主之資格條件、相關業別及工作內容,均受有 相當限制,立法上係採取「補充性」、「限量限業」之申 請許可制,作為聘僱外國人之管制原則,而由前揭勞動部 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勞動部111年12月2 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聘僱許可期間:112年4月 6日至115年4月5日〉、111年10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 1308號〈聘僱許可期間: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11 1年10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59816號〈聘僱許可期間:1 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2612835號〈聘僱許可期間:111年8月15日至113年 8月14日〉)以觀,其固然未記載「執飛機型」,然依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資格即包括「應持有雇 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之要件,且係申請聘僱許可 所應備之文件(參照勞動部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訂定之「雇主申請聘僱第一 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是就Y君等4人之上開聘僱許 可,自係因渠等於原告申請時具備「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 有效檢定證明」而予以許可聘僱,故「執飛機型」當然係 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之內容之一部 ,自不因有無記載而異其效力,否則就申請要件之規定豈 非淪為具文?則原告僅執上開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 人之工作許可函形式上之記載及勞動部112年11月1日勞動 發事第112267854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嗣已將「執飛機型」予以記載,乃主張上開勞動部核發原 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並不包括「執飛機型」,故 原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足採。 再者,原告就使Y君、R君、S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 機型為B777,而使D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 50,是否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應依其申請時所檢附 之相關文件,並經勞動部核發之前揭工作許可函為判斷標 準,此核與原告所稱Y君等4人「初次」申請來台工作許可 時,尚難取得民航局所核發之原告現有機型檢定證一節核 屬無涉;況且,「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 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 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 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 練。」,亦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益徵原告此部分所稱,實無足採。   ⑶又原告於48年9月7日即經核准設立,且規模龐大(見本院 卷第167頁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又具有多年僱聘外國機 師之經驗,則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就上開條文應非不知,是其就使Y 君等4人實際執飛與聘僱許可不符機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一事,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 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 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至少具備「過失」之責任條 件。   ⑷原告雖以多年來勞動部於聘僱外國機師之工作許可函並未 記載「執飛機型」,故嗣雖於其內記載「執飛機型」,應 往後生效而不得溯及既往,且原告基於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而不應受罰。然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 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 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 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 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查「執飛機型」當然係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工 作許可函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因有無記載而異其效力,已 如前述,是未記載「執飛機型」一事,自不足以引起原告 信賴該等聘僱許可工作函不包括「執飛機型」之限制,而 勞動部嗣於聘僱外國機師之工作許可函並加載「執飛機型 」一事,因未變更本有之「執飛機型」限制,故亦無原告 所指「溯及既往」之問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地訴-10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佩玉 相 對 人 陳永順即象印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就聲請人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簽訂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5 萬元為聲請人施作如系爭契約附表工項所示之裝 潢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 60個工作天,相對人並已向聲請人請領100 萬元之工程款, 僅剩下5 萬元之完工驗收款尚未請領,惟相對人一直拖延施 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促儘速施工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 9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113 年11月 11日起進場二次施工,於113 年11月2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 作,並於113 年11月25日通知甲方顏佩玉完成驗收工作」; 詎相對人針對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缺失工項依然未於同年11 月25日前完工並與聲請人驗收,甚至自同年12月5 日起未派 任何工人至現場施工,於同年12月6 日更將現場工具全部撤 離現場,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2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催促相對 人進場施工,然相對人置之不理,顯已無履約誠意,聲請人 乃以相對人嚴重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共計求償696,650 元,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 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而若以113 年6 月21日為應 完工日,相對人已嚴重逾期近7 個月,由於相對人近期內刻 意將工班撤出工地現場,且避不接聽聲請人電話,顯已決定 惡性罷工,日後恐相對人會在罷工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 求償或甚難求償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96,6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3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相對人以總價105 萬元為聲請人施作裝潢工程,施工期 間為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60個工作天,相對人 並已向聲請人請領100 萬元之工程款,僅剩下5 萬元之完工 驗收款尚未請領,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承諾「願於113 年11月11日起進場二次施工,於113 年11月 2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作,並於113 年11月25日通知甲方顏 佩玉完成驗收工作」,惟相對人針對缺失工項依然未於同年 11月25日前完工並與聲請人驗收,並自同年12月5 日起未派 任何工人至現場施工,於同年12月6 日更將現場工具全部撤 離現場,聲請人乃以相對人嚴重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求償696,650 元,現由本院 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等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為 憑,並有案件繫屬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 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嚴重逾期,並刻 意將工班撤出工地現場,且避不接聽聲請人電話,顯已決定 惡性罷工,日後恐相對人會在罷工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 求償或甚難求償之虞云云。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未 履行或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   ;除此之外,聲請人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諸如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 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05

KSDV-114-全-10-2025020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致煒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泓逸即饗櫻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4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 1,993元、35,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板 燒餐廳之廚師,負責廚房煎炒及洗菜等工作,嗣於同年10月 間兼任副店長,協助落實被告交辦事項,約定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42,000元,月休7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至夜間10時,且被告為全天營業,只要現場有客人即應接單 ,故原告沒有休息時間。嗣於113年4月14日,因被告之其他 員工與被告協商勞動條件未獲致共識,乃商議離職,原告並 未參與其中,被告卻怪罪原告管理不力,於同日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解僱原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給付原告70,000 元(包括當月工資23,650元、資遣費12,350元、預告期間工 資22,000元及加班費12,000元)。然原告出勤日工時達11.5 小時,每日均加班3.5小時,且僅月休7天,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2,000元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 4元、休息日加班費65,450元。又原告於受僱期間有10天國 定假日及3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自應折算為工資給付18, 200元。再被告雖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2,350元,然短付12,19 9元,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164,880元之損失,復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35, 458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第37條、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4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在職期間應遵守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然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夥同被告之其他員工非法 罷工,且在工作時間內直接拉下鐵門並拒絕營業,已違反工 作規則,被告因而行使內部懲戒權並於同日解僱原告。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原告 自無資遣費、失業給付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得為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並負責廚房煎炒 及洗菜等工作,嗣於112年10月間兼任副店長,協助落實被 告交辦事項,每月薪資42,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 至夜間10時,合計11時30分。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向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職期間為8個月又14日 ),嗣並給付原告70,000元(含當月工資23,650元、資遣費12 ,350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及加班費12,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考勤表(上載薪資計算明細)為證(勞訴卷第2 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4元、休息日加班 費65,45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未休特休假工資18,2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6 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予 給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6,144元(共應給付 16,814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為156,144元)、 休息日加班費65,450元、10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3日特休 假未休工資合計18,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勞訴卷第5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 794元(計算式:156144+65450+18200=239794),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35,458元,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 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為憑(勞訴卷第3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補 提撥35,458元 (勞訴卷第5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 據。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 提繳35,458元至其勞退專戶,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19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必須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 有適用。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 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於113年4月14日未能妥善處理其他員工罷 工事宜,怪罪原告管理不力,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一情,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勞訴 卷第25頁)。觀諸兩造於該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 「明天開始就不用來了」、「該算給你的薪資不會少」、「 因為今天他們選擇罷工,你身為副店長也跟著參與離開」, 原告回覆以「他們走我能自己上班?」、「我能怎麼說我一 個人打全部?」,被告則表示原告身為副店長,理應展現出 責任心,遇到事情應與其聯繫、相互討論,並非跟著其他員 工離開等語,原告復回以「大哥他們下定論了」、「你在群 組說收一收下班」、「我能說什麼」等語,最後被告表示「 薪水明天記得來領」、「資遣費我會給你」、「畢竟你也挺 辛苦,幫忙到現在」,復於同年月19日表示「12350是資遣 費的部分……22000是預告工資的部分」等語,堪認原告係經 被告指示「收一收下班」後,始於工作時間內關店離開,被 告以原告身為副店長,未能聯繫被告並妥善協調處理罷工事 宜,認原告未善盡副店長管理之責,向原告表示翌日起不用 再來上班,並表明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衡情倘被告 當時係認原告參與其他員工之罷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 自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雖以其給付資遣費係基 於雙方好聚好散,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義,應可推認 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被告雖嗣於訴訟中 主張其係因原告於其他員工起意罷工時直接關店離開,未適 當處理食材導致眾多食材損壞,屬共同參與罷工致店內無法 正常營運,構成懲戒解僱事由(勞訴卷第57、63頁),然原 告係經被告指示「收一收下班」,非其於營業時間擅自決定 不營業,難認有何未遵守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事後未妥善處理食材導 致損壞一節,顯非其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而得據為 解僱之事由,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此節,而此均屬被告事後於 訴訟上之主張,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相符,亦合於就業保 險法第11條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 加計加班費後所計算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顯將高於被告 所計算未加計加班費之平均工資,又被告於本院陳明如原告 有資遣費差額得為請求,就其尚應補給原告12,199元不爭執 等語(勞訴卷第59頁)。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2,19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為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業如前述,固屬 非自願離職,然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受僱被 告期間僅8個月又14日(共256日),復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訴卷第31至32頁),於113年4月 15日離職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達1年以上,亦不符 前揭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係 因其就業保險年資不足所導致,與被告有無依規定為其投保 無涉,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 37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25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參 勞訴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35,458元至 其勞退專戶;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4

CTDV-113-勞訴-7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慶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雲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泓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劭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8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萬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伊承攬岡山焚化廠濾 袋集塵器及廢棄煙道更新整備工程(下稱系爭工款),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428萬4000元。伊已約預付合計262萬46 40元工程款予被告。嗣因被告違約罷工,經伊催告施工,仍 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及伊所代墊之 工程罰鍰合計325萬809元(194萬9820+44萬9820+22萬5000- 10萬9692+2000+8萬5856+6250+39萬1755+25萬)。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8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31日,見橋頭地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25萬809元本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 圖、工程預定排程表、匯款紀綠暨明細、工程日誌、結算統 計表、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單價分析表、照片、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3至41、69至9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80 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 定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8

TCDV-113-建-9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品錡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7,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577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所主張受 騙金額28個月利息8,877元之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69,7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表示其不 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 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到庭,且被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 間經由仲介介紹結識原告,並得知原告新購入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修繕需求,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履約意願,先向原告提 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為其暫墊費用訂 購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有履約之意願,而於110年8月25日 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48,000元、2萬元 陸續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惟被告收款後,遲於110年11月間打除修繕部分磁磚 及塗抹水泥,併為進場施作工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工履 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原告始發覺受騙。是原告受有下列 損害:㈠受詐騙金額總計68,000元、㈡系爭房屋無法租賃致減 少租金損失55,000元、㈢因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工程廢棄物 處理費8,000元、㈣因被告所為致鼠類侵入而致堆放商品受損 15,000元、㈤因被告不歸還鑰匙,又曾揚言前往原告處討公 道,而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㈥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因應公 司銷售商品的囤貨,並令原告失信於合作廠商,計損失估算 15萬元、㈦為求系爭房屋儘速止損,並滿足後續承作師傅願 意保固範圍條件,故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72,500元、㈧原告 長達2年時間精神飽受折磨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9 6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現在服刑,無法備齊本事件相關資料,倘如期 審理,恐有違情理。原告逕自將本事件本末倒置,有挾怨報 復之實,欲迫使被告妥協,不實指控及天價求償,被告著實 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47、785號審理( 下稱刑事案件)後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有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25頁),而被告僅於書狀空言表示其在監執行無法備齊 事證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 ,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 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業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返還受騙金額: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8,000元,業已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字61頁 ),且經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堪認有據。  ⒉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期間,系爭房屋無法完全租賃,致11 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收入減少,以每月減少5,000元 計,共55,000元等語,固提出倉庫出租契約為憑(見附民卷 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即已知悉 其遭受被告詐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4月間另請他人就系 爭房屋重新打除與修繕,此參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及估價單( 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既此,112年4月後修繕 系爭房屋而致生租金減少損害,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故原 告此部分經濟上損失之請求,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112 年3月31日,則經核算20,000元(計算式:5,000元×4個月=2 0,000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而受有8,000元之損失,業已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67、69頁),堪信實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⒋商品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棄置工程廢棄物令鼠類侵入致使堆放商 品財產損失,估算費用15,000元等語,除LINE對話、現場地 板照片(見附民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71-75頁)等關於鼠 類出沒等疑義外,原告並未提出商品損失之具體事證,且為 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鎖頭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其知悉受騙後,被告曾揚言不歸還鑰匙,並曾揚言 前往原告住處討公道,致原告財產及生命有安全之虞,故更 換鎖頭費用1,200元等語,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衡以被告曾拿取系爭房 屋之鑰匙,其間兩造發生不愉快,原告為居住安全更換鎖頭 ,尚符常理,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信譽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藉口失蹤,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因應公司銷 售商品之漲價的囤貨,並令原告失信於合作廠商,此損失難 計,估算費用15萬元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為憑(見附民卷 第35-45頁,本院卷第81-89頁),惟細繹對話內容,僅是原 告主觀臆測,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名譽及信用之受損」或影 響其將來商品販售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復不為被告所 認同,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為求系爭房屋儘速止損,並滿足後續承作師傅願意 保固範圍條件,故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72,500元等語,乃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而衍生損害應另 行修繕之處,是此部分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顯然係接續系 爭房屋原本缺失而應修繕之部分,與被告罷工而認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無涉,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應 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長達2年時間精 神飽受折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為據(見附 民卷第51-65頁,本院卷第95-109頁),然審究被告之行為 ,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有所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合計為97,200 元(計算式:68,000元+20,000元+8,000元+1,200元=97,200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2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7

TCDV-113-訴-22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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