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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花蓮係鳳林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陳宜萍」,並以LINE告知「陳宜萍」提款卡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陳宜萍」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己○○、乙○○、 丙○○、丁○○、甲○○、辛○○及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警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6頁、 第59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8頁),另有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正 後改列於第22條第3項,僅有條次變更,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仍坦承犯罪 (本院卷第91頁),則依據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既有未洽 ,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告訴人丙○○匯入玉山帳戶之金額1萬5,000元、告訴人丁○○匯 入玉山帳戶之500元,卷內雖無證據顯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另告訴人辛○○匯入合庫帳戶之1萬400元固遭扣 押,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乙節,有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憑(警卷第85頁),惟匯入合庫帳戶之其餘贓款( 告訴人乙○○、甲○○匯入部分)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 玉山帳戶之其餘贓款(被害人庚○○匯入部分)均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玉山帳戶、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已經既遂,是前 述贓款無法證明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 官訊問被告:「你這樣隨便把自己的3個帳戶交給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你涉 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我 當時以為是真的可以得到錢」(偵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縱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坦承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另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但未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起訴書所載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詢問其承認犯罪與否之意見,應寬認有前開 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既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 即無可採。  ㈥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因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 服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重度身障之母親、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因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前述已遭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 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 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 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 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 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變更密碼, 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3 渣打(Standard chartered)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冒用陳文茜及其助理名義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渣打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65至66頁、第353至357頁、第391頁】 4月15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月15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4月15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冒用陳文茜及其助理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4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7至245頁】 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第173至185頁】 3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向庚○○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ATM轉帳 4月15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警卷第117至12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第97至104頁、第111頁】 4月15日 11時34分許 1萬8,000元 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起,向丙○○佯稱抽中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ATM轉帳 4月15日 12時24分許 1萬5,000元 ) 玉山帳戶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第129至139頁】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向丁○○佯稱可申請免費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臨櫃匯款 4月15日 12時36分許 500元 玉山帳戶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315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9至3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261至263頁、第273至275頁、第335至337頁】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營運電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20時2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8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3至47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第385至389頁、第393至395頁】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6日 9時38分許 1萬400元 (扣押未轉出或提領)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數位存摺封面擷圖【警卷第159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至16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頁、第143至146頁】

2025-03-21

HLDM-113-原金易-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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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羅國榮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至10時,在位於屏東縣○○鎮○○○巷 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JF-09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上路,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 同縣鎮○○○路000號附近時,不慎碰撞路旁電桿及建商招牌,旋棄 車步行返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5分許循線至前 揭住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國 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 第31頁),並有偵查報告、駕駛人車籍及駕籍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5至17、1 9至24、26至40頁,偵卷第33至3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於93、106、107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 之禁令,更於本案造成其駕駛車輛車頭、路旁電桿及建商招 牌均毀損等實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6至 38頁),所為難認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案發後 旋急離開現場,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則俱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本案後已不再喝 酒,並至醫療院所簽立戒酒切結書與施用戒酒藥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PTDM-113-交易-419-202502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蕾蕾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蕾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蕾蕾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至同日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海星國小附近友人家飲用6至8瓶啤酒,雖經稍事休息 ,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9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11 丙線0.2公里附近(東華大橋上),與邱得嘉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得嘉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至第6 肋骨合併連枷胸和左側第12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輕度右 側氣胸(未達重傷害程度,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9時44分許,對姜蕾蕾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蕾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366號函 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 事而言,且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其函覆略以:被告於酒測前並未主動告知其事前有飲酒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3 0025676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47-49頁),本 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又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邱得嘉受有上開傷害,然幸未至重傷害程度(見花蓮慈濟醫 院113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36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為邱得嘉支付醫療、住 院、營養品、看護、手機等費用外,另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與邱得嘉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交通事故和 解書、匯款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轉帳明細、統一發票、 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參(院卷第29-41頁),堪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車 禍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亦可見 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 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 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 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HLDM-113-花原交簡-254-20250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因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 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共8人,下稱被告林易澄 等8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陳明騰、 許淑䅍、戴麗菁部分既然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自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林易澄等8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 ,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發生時,案發地點之「000卡拉OK」係在營業時間,屬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此發生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情事,立 法者本假定該場所隨時會有人員出入(是否實際有人出入, 並非所問),故只要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認該行為 本身即含有侵害社會法益之可能性而加以禁止,此乃抽象危 險犯之本質。縱然依最高法院提出諸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 象危險之判斷標準(例如:原審判決所引用「本案被告等人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是否已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仍應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成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理由如下: 一、既原審判決認定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時係在旁進 行勸架,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等8人繼續發生肢體衝突, 以避免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 故本案在判斷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是否有「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情形時,自應納入屬於在場人之陳明騰、許淑 䅍、戴麗菁之主觀感受,而非只以「僅有店員即證人廖惠芬 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為由,遽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未該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 二、證人即在場人陳明騰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雙方就開始動手, 場面很混亂,我在其中努力勸架但還是拉不住,我就退到店 外了。我確定蔡洳鈺有持酒瓶攻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 跡是何人所有等語。證人即在場人許淑䅍於警詢中證稱:我 就看到兩邊都打起來,我是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因為阿彥( 指被告徐仕彥)受傷嚴重,我和蔡志宏、阿翰(指被告陳文 翰)乘坐計程車送他到省立花蓮醫院(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等語。證人即在場人戴麗菁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丟東 西過來,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然後就發生衝突打起來,我 就趕快叫店家報警,我沒有去注意誰有兇器,現場很混亂, 有很多碎酒瓶在地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跡是何人所有 等語。參以證人即店家廖惠芬於警詢中證稱:小姐都在勸架 ,但是都拉不開,突然雙方就爆發扭打,我口頭制止無效就 報警了,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有人拿酒瓶隨便敲,也有人 徒手扭打,該卡拉OK是大家都可以進入的場所等語。佐以卷 附原審法院就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參與之 人(包括被告徐仕彥、陳文翰、蔡洳鈺、林俊雄、林振雄) 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當時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亦有參與之人持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酒瓶攻擊對方,且肢體衝突之位置亦有因推擠、 拉扯或追打而轉換空間(由店內打到門外),造成部分案發 地點係在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外之情形,顯見當時場面已達於 失控之程度,且此等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然 波及蔓延至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使渠 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由渠等證述案發當時面對 肢體衝體之處置作為由原先之勸阻,嗣因無效果而退至店外 ;或由原先之制止,但因無效果而改報警處理等情亦可得知 。 三、綜上,被告林易澄等8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明顯已使 其他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遭受集體情緒 失控之波及,原審判決對於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之主觀 感受恝置未論,反以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為由 ,逕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不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364 至369、319至349頁),可知當時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 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 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 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 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 內發生肢體衝突,卡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 了然之狀態。又被告林易澄等8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 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 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 一座椅,並設有另一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林易澄等8 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本案衝突 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控制之態勢 ;現場除了被告林易澄等8人外,僅有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 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該3人經檢 察官起訴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見聞本案衝突等情綜合研判, 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 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其等上開行為態樣 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二、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林易澄等8人以及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原係在卡拉OK店內各自聚集單純消 費,在正常消費期間始偶生短暫爭執,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易澄等 8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 且其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所為,即屬強暴脅迫 行為,已使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等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易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01、303、337、3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騰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許淑䅍       戴麗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 明騰等5人係友人關係(下稱甲方),被告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等6人係友人關係(下稱乙 方),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 街00○0號「000卡拉OK」消費(下稱卡拉OK),詎被告林易澄 、蔡志宏在該店內發生口角,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 、呂士豪、陳明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當時尚在營業中,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丟向被 告蔡志宏,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徐仕彥、林俊雄與 被告呂士豪互相扭打,被告陳文翰徒手毆打被告林易澄,被 告林振雄與被告陳文翰互毆,被告蔡洳鈺則持店內桌上之酒 瓶砸向被告呂士豪,雙方發生互相推擠、互毆,致被告林易 澄、林俊雄、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 有身體多處之傷害(就傷害部分,被告林易澄、林俊雄、呂 仕豪與蔡洳鈺未據告訴;被告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 仕彥則撤回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 安寧。因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係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涉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之供述 、證述、證人廖惠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又訊據被告林俊雄、陳明騰、許 淑䅍、戴麗菁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消費,被告林俊雄並 與被告徐仕彥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俊雄、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被告林俊雄、陳明騰之辯護人辯稱 如下:  ㈠被告林俊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俊雄是遭毆打的一方, 當時是制止被告徐仕彥,並非壓制他。又依據案發時間、過 程及現場的情狀,除了受害對象為在場之共同被告與證人廖 惠芬受影響外,尚難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亦無外溢作用致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故被告林俊雄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再被告林俊雄等人到場之原因為朋友聚餐,在消費時偶然 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被告林俊雄等人並非係為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被告林俊雄並無妨害秩序 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陳明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騰在發生衝突前,即 已阻擋在兩造中間積極勸架,到事發不可收拾時,仍躲在旁 邊避免捲入其中,被告陳明騰無任何叫囂、助威行為,亦無 任何讓場面失控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許淑䅍辯稱:我當時沒有動手,我那天喝醉倒在沙發,在 那邊哭到不行,大家打起來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  ㈣被告戴麗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當時是被告許淑䅍約我去 唱歌,他們在打架時我就離開座位,沒有進去勸架,我有嚇 到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甲方與乙方於上開時、地消費、聚餐,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 丟向乙方,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互毆,致被 告林俊雄、林振雄、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有身體多處 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 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 許淑䅍、戴麗菁、廖惠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第27頁至33頁、核交字卷 第15頁至25頁、警卷第37頁至43頁、警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至63頁、第67頁至73頁、第77頁至80頁、第83頁至87頁 、第91頁至97頁、第101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23頁、第11 1頁至115頁、核交字卷第19頁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俊雄、林振雄、徐仕彥、 陳文翰、蔡洳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位 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指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頁至143頁、偵卷第121頁至 123頁、核交字卷第21頁、警卷第125頁至133頁、第135頁至 137頁、第139頁、第145頁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至349 頁、第364頁至369頁、第403頁至409頁),故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本案法條之解釋與適用: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 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 ,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⒉由於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行強暴 、脅迫行為,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所為,是否符合上 開㈡⒈⑵之不法類型,即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煽起情緒失 控」、「是否因此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 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 標: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僅屬「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之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聚集,始能達到危害公眾安全之威 脅程度。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之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之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體閃避、受到人身 威脅而逃離之舉動。  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於案發時縱有在本案卡拉OK內互相拉扯致傷 ,但難認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秩序、社會安寧,而造 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⒈本案之事發經過,依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後述),甲方、 乙方在卡拉OK內異桌聚餐,因被告林易澄往乙方方向丟酒杯 ,且雙方均有飲酒,即開始互朝他方動手,甲方、乙方相互 推擠、拉扯(除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外,詳後述), 並在卡拉OK門外發生爭執與推擠。  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如次: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1_944x480x30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2分22秒,右桌座位從右上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林易澄、林振雄、陳明騰、呂士豪、林俊雄;左桌座位從左下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蔡洳鈺、許淑䅍、徐仕彥、戴麗菁、蔡志宏、陳文翰。 於2分57秒,蔡志宏與陳文翰開始回頭看右桌。 於3分4秒,陳文翰起身往畫面右側走去。 於3分6秒,林易澄起身。蔡志宏仍回頭往右桌看去。 於3分14秒,徐仕彥起身,並於3分16秒伸出右手指向右桌。 於3分15秒,蔡志宏起身。 於3分17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方向走去。 於3分18秒,左右二桌之人全數站起。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林俊雄也跳上沙發,林俊雄與徐仕彥在沙發上拉扯、互推。 於3分30秒,蔡洳鈺伸手拉住徐仕彥,之後摔倒在地。 於3分36秒,呂士豪從徐仕彥後方拉住徐仕彥的雙肩,抱住徐仕彥的頭部往後拉,徐仕彥摔倒在地,此時蔡洳鈺與呂士豪亦發生拉扯,林俊雄將徐仕彥拉起,呂士豪抱住徐仕彥頭部。 於3分45秒,蔡洳鈺彎腰撿起地上的酒架,將酒架往呂士豪丟去,打中呂士豪的肩膀,酒架中的數瓶酒瓶均飛出來落地,呂士豪跌坐在沙發上,此時徐仕彥起身,以右手毆打呂士豪的左臉部,接著轉身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往牆面倒去,林俊雄隨即伸出右手將徐仕彥壓在沙發上,徐仕彥掙脫後,又與林俊雄拉扯跟互推,此時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徐仕彥於4分5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的右臉部後,將林俊雄拉倒在沙發上,並於4分7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頭部,徐仕彥往右邊鬥毆處移動,林俊雄則坐在沙發上。 於4分31秒,許淑䅍至林俊雄後面,手放在林俊雄的背部上,之後林俊雄起身,許淑䅍拉著林俊雄右手臂,阻止林俊雄起身往前走向衝突處,陳明騰也走到林俊雄旁邊,此時許淑䅍放開林俊雄的右手,林俊雄站在牆邊。 於5分9秒,林俊雄往畫面左側移動,於5分22秒因與徐仕彥發生口角,徐仕彥推了林俊雄一下,林俊雄於5分26秒從畫面左側離開。 於3分52秒,呂士豪起身離開沙發處。 於3分54秒,蔡洳鈺抓住呂士豪,並以右腳踹呂士豪一腳,蔡洳鈺及呂士豪雙雙摔倒。 【右邊鬥毆處】 於3分27秒,陳文翰跳上沙發,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3分27秒,林振雄從後方將陳文翰拉倒在沙發上,陳文翰起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雙雙倒在地上,雙方起身發生推擠。 於3分40秒,陳文翰將林振雄推倒在沙發上,跑向站在柱子後面的林易澄,以左腳踹林易澄後,再以左手拉住林易澄,以右手毆打林易澄臉部,林易澄倒地後,陳文翰跨站在林易澄身體兩側,彎腰以右手毆打林易澄左側頭部四拳,陳文翰重心不穩倒地後站起,拖著倒地的林易澄。 於3分52秒,林振雄以左手架住陳文翰的脖子,陳文翰掙脫並將林振雄往林易澄身上推。 於3分55秒,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的頭部兩次。 於3分58秒,林振雄起身,與陳文翰發生拉扯。 於4分2秒,蔡志宏從左側鬥毆處往陳文翰、林易澄與林振雄方向走去。 於4分5秒,陳文翰走向林易澄,並推了林易澄一下,再以右手毆打林易澄頭部兩次。 於4分7秒,蔡洳鈺從地上拿起一個酒瓶,並持酒瓶往林易澄頭部擊打一次,林振雄見狀擋在林易澄與蔡洳鈺中間。 於4分14秒,陳文翰從林易澄後方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4分15秒,徐仕彥推了林振雄一下,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往左側推去,蔡志宏則從林振雄後方拉林振雄。 於4分20秒,陳文翰將林易澄推倒,林易澄因而摔倒在地。林易澄起身後,陳文翰繼續推擠林易澄。 於4分33秒陳文翰以右手打林易澄的左臉部一下,林易澄往後倒在歌唱台的地上。 於4分22秒,在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時,許淑䅍從林振雄後面拉著林振雄,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4分23秒,徐仕彥掙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並往陳文翰及林易澄方向移動。 於4分30秒,徐仕彥以右手打林振雄頭部。 於4分37秒,陳文翰、蔡志宏、蔡洳鈺、徐仕彥圍著倒在歌唱台上的林易澄。蔡洳鈺以右腳踹林易澄一次,並持酒瓶丟擲林易澄,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以右腳踹林易澄,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 於4分42秒,林振雄將徐仕彥、陳文翰推離開林易澄,再將林易澄拉離開歌唱台。 於4分53秒,蔡洳鈺與林振雄發生拉扯。 於4分59秒,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振雄臉部,徐仕彥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於5分30秒,呂士豪與徐仕彥互推。 於5分43秒,衝突又起(衝突發生在左側畫面之門口處),蔡洳鈺被推入店內,隨即又往店外衝,徐仕彥將蔡洳鈺往後拉。 於5分49秒,徐仕彥於門邊與人發生衝突。 於5分51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畫面左側丟。 於5分56秒,蔡洳鈺從左桌桌上拿著酒杯、蔡志宏從左桌桌上拿起酒瓶,將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再往畫面左側離開。 於5分55秒,林俊雄從後面抱住陳文翰,陳文翰於6分5秒掙脫林俊雄。 於6分3秒,蔡志宏跑回店內,於6分9秒拿起左桌上的酒瓶從畫面左側離開,並於6分31秒回到店內。 於6分7秒,蔡洳鈺走回店內,拿起左桌桌上的不明物體,隨即從畫面左側離開,又於6分17秒回到店內。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2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2_1920x1088x26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3分7秒,林易澄起身,並從桌上拿起不明物體往另一桌的方向拋出,蔡志宏起身,接著兩桌人士陸續起身。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及互推。 於4分9秒,徐仕彥毆打林俊雄的背部。 於3分50秒,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 於3分55秒,蔡洳鈺拉住呂士豪的右手,以右腳踢了呂士豪,蔡洳鈺跌倒在地,站起後推開呂士豪。 4分7秒,蔡洳鈺撿起地上的酒瓶往畫面右下角離開。 【右邊鬥毆處】 於3分18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走去。 於3分22秒,陳文翰跳上沙發,毆打林易澄的後腦兩次,二人倒在桌上,陳文翰繼續毆打林易澄七次,被林振雄拉開,林易澄坐在地上。接著陳文翰與林振雄互相拉扯跟推擠,陳文翰與林振雄往後倒,二人起身後往畫面右下角離開,林易澄站在牆邊。 於3分41秒,林振雄被陳文翰推到沙發上後,陳文翰轉向站在牆邊的林易澄,陳文翰以左腳踢林易澄肚子,接著把林易澄拉倒在地上,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次,將林易澄拖到畫面右下角,林振雄跟到畫面右下角,陳文翰、林易澄及林振雄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 於3分25秒,在陳文翰毆打林易澄時,蔡洳鈺推開陳明騰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丟擲,蔡洳鈺又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砸,酒瓶撞擊到林易澄的頭部破裂,裡面的酒噴灑出來,蔡洳鈺將手上殘餘的酒瓶往前丟後跌坐在地上。 於4分12秒,徐仕彥、林振雄、蔡洳鈺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畫面被切到無法看清楚衝突細節)。 於4分17秒,林振雄以手臂架住徐仕彥的脖子,蔡志宏則從林振雄背後拉著林振雄的肩膀、許淑䅍抓著林振雄的手臂,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5分1秒,徐仕彥毆打林振雄後跌倒,起身後轉向毆打站在牆邊的林俊雄。 於5分5秒,徐仕彥撥掉林俊雄指向他的右手後,以右手毆打林俊雄一拳,林俊雄彎腰躲過,蔡志宏將徐仕彥拉走。 於5分29秒,呂士豪與徐仕彥發生口角,並互推,呂士豪推著林俊雄一起走出門外。 【門口鬥毆處】 於5分41秒,蔡洳鈺站在門口處往門外看。 於5分43秒,蔡洳鈺從門口被林振雄猛力推進來,蔡洳鈺隨即衝上去,徐仕彥也跟到門口將蔡洳鈺往後拉,許淑䅍將林俊雄及蔡洳鈺拉進店內,徐仕彥與林振雄於門口互推。 於5分49秒,林振雄以右手毆打徐仕彥,徐仕彥跌坐在沙發上,許淑䅍將林振雄推往門外,徐仕彥起身追去門外。 於5分50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丟,呂士豪抓著陳文翰,並推陳文翰一下,林俊雄從後方抱住陳文翰,許淑䅍跟著走到門外,蔡洳鈺拿著酒杯,蔡志宏手持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 於6分4秒,林振雄於門口以右手毆打蔡洳鈺,蔡志宏被推擠至店內,許淑䅍站在林振雄面前阻擋,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杯往門外丟,蔡志宏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走去。 於6分3秒,陳文翰掙脫林俊雄,撿起牆角的酒瓶走到門外,並於6分21秒回到店內。 於7分23秒,徐仕彥往門口走去,許淑䅍拉著徐仕彥阻止徐仕彥往門外走,蔡志宏、戴麗菁也跟著走到門口。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⒊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此經證人廖惠芬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9頁),固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然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69頁、第319頁至349頁),可知當時 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 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 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 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 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內發生肢體衝突,卡 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了然之狀態。又被 告等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 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一座椅,並設有另一 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等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 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之衝突 延續戶外馬路上導致路過之人可得見聞本件衝突,自難認 本件衝突蔓延至店外而影響不特定人;且本案騷亂之規模 非大,僅有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與對方發生之衝突,未波及 他人,衝突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 控制之態勢;況現場除了被告等人外,僅有店員即證人廖 惠芬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⒋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雖均於本院承認犯罪,但基於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 闡釋之標準、公平法院應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該等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對該等被告均為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當時未有下手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本案衝突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須說明者,依據前開勘驗筆錄,被告陳 明騰自始至終均站在衝突外圍,以手勢勸雙方冷靜,被告 許淑䅍、戴麗菁則有拉開肢體衝突者之動作,可見被告陳明 騰、許淑䅍、戴麗菁在案發現場時,確實係在旁進行勸架, 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以避免 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被告 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前揭所辯,尚屬有據,自無從逕以 本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11人是 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本院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尚有未合之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11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 相繩。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依前開說明 ,即應就被告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4-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竊得手價值計新臺幣3,800 元之安全帽1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陳嬿筑取回,並已賠償損失,分別在偵查中載明 筆錄(見17274號偵查卷第34、3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陳嬿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7274號偵查卷 第16頁)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4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              ○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陳嬿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800元之安全帽1頂(廠牌:ASTONEG TB80,白色)後,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在所騎乘機車後逃逸 。 二、案經陳嬿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嬿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4-竹北簡-37-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林 許小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吉林、許小妹 (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許小妹出具賣場資料影本,而認定被告許小妹確 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且其曾於民 國110年6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被告許小妹 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原審判決 書4頁27行起至5頁2行),惟查被告許小妹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時稱:「(問:你與陳宏恩如何聯繫?)都是用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但對話記錄部分 已删除,我整理後再後補」(偵卷26頁), 而同案被告陳 宏恩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許小妹供 稱,曾與你以行動電話方式電話聯繫,確認使用者身分是你 本人無誤後,才同意將臺幣轉成人民幣至你指定的帳戶内? )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和許小妹通過電話。(問:為何暱 稱「慧」將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方式交給許小 妹?)暱稱「慧」跟我告知,許小妹要確認帳戶使用者身分 ,並要以電話聯繫所以才會留我的行動電話」(偵卷45頁) 。可見被告許小妹名義上經營露天拍賣網路賣場,實以「代 匯大陸地區款項」為實為犯罪者提供洗錢的管道,否則被告 許小妹與同案被告陳宏恩豈會完全不相識?  ㈡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 卷一97至98頁)內容:「三…(二)…1查,被告許小妹平日 即會於網路代付大陸人民幣款項藉此賺取匯差,且被告許小 妹代付人民幣之比值均係以1元人民幣兌換4.4元新台幣…2.… (2)…③至於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13日14時14分匯入被告鄭 吉林中信銀行帳戶新臺幣149600元…以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10 年5月5日14時43分匯入被告許小妹台銀帳號新臺幣170900元 ,亦均有支付寶轉帳紀錄可稽…」等,觀諸上開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被證6資料,雖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13日以支付 寶付款人民幣3萬元、4,0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計 算,折合14萬9,600元),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鄭吉 林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 以支付寶付款人民幣4萬8,5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 計算,折合21萬3,400元),尚有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 之人民幣金額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 幣銀行帳戶金額不相符。況依被告許小妹所提出其與「ENHO NG」(即自稱同案被告陳宏恩之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133至142頁),僅見雙方談論匯款帳號及金額,無從認定「 ENHONG」係委託被告許小妹代付貨款,益徵上開匯款紀錄及 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 旨附表二匯至被告2人及案外人林婷婷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因被告許小妹代付人民幣貨款所取得。  ㈢況依被告2人所稱,其等間借款金額高達100萬餘元,已非小 額借款,但被告2人自始無簽立任何字據,亦未提出其等間 債權債務金額及歷次還款金額、尚未還款金額等金流憑證; 況被告許小妹居住離島的金門,被告鄭吉林居住台灣,二人 金錢往來理應透過金融機構,豈會完全無金流資料?即便如 同其二人所稱,透過其他第三人匯款來往,更應能提出匯款 事證,足見被告二人所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小妹自107年起至110年止期間,即有數件涉嫌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其中就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927號案件, 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涉及詐欺等案件,卻又涉犯本案, 足認被告許小妹對於其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案件之贓款 乙節,並非不能預見,則被告許小妹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案件有關,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意欲,從而,自可認定其與詐欺集團間共為本案詐欺犯行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2人有罪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有合理懷疑可認係「張銘慧」假冒陳宏恩名義,與被告 許小妹交易,許小妹無主觀犯意:  1.①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警詢陳稱:於109年12月底,「張銘慧」 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 hong」(即其英文名字),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 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購買精品包之事等語(111偵686 2卷41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張銘慧」 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說是他們 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本案匯款我可以得到3、4,000元的利 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我有把玉山銀行帳戶 、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小妹見 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等語(原審卷○000-000頁)。②又許 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000-000頁), 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許小 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 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有許小 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000-0 00頁,111偵6862卷155-171頁)。綜上,足見陳宏恩聽任不 詳之「張銘慧」,而交由該人佯以陳宏恩之名義,於110年5 月間開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 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且許小 妹因而代付人民幣等情,應屬無訛。 2.且查,許小妹警詢稱:本案是「陳宏恩」要求代付大陸貨款 ,「陳宏恩」有拍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提供行動電話,伊才提供臺幣帳戶給「陳宏恩」轉帳、幫 忙支付大陸貨款等語(111偵6862卷26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宏恩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慧』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及 電話號碼給他,說他會跟許小妹聯絡」、我有把這些資料給 「張銘慧」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000-000頁)。可認陳宏 恩將其身分證件資訊、電話號碼交由不詳之「張銘慧」,以 應付許小妹可能之查核。從而,本案係由不詳之「張銘慧」 頂替陳宏恩身分,與被告許小妹為相關磋商、交易,有合理 懷疑被告許小妹誤信他人身分,而為收款後代付人民幣之行 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至於被告許小妹有無違反銀行 法,則係另一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許小妹自辯提出之證據,無從為其有罪認定依據:  1.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小妹(以被告2人名義共同出具)於 原審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與其所付之中信銀行帳戶金流 雖然相符,但爭執「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以支付寶付款人 民幣4萬8,500元」與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之人民幣金額 、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幣銀行帳戶金 額不相符,且被告許小妹與「enhong」之對話,難以證明同 案被告陳宏恩所匯款項,符合被告許小妹代付之人民幣貨款 等語,而質疑原審之判斷。 2.惟查,被告許小妹既已提出部分重要金流完全相符之事證, 而足以佐證其所陳述之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令其有部分提 出「支付寶」支付大陸賣家之數額,未能全部完整對應臺幣 帳戶之明細,但並不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況且,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審對上開「人民幣4萬8,500元」,亦 未據為無罪之重要理由,則檢察官未再舉證推翻被告所陳有 利事實,而泛泛質疑其答辯所附證據「人民幣4萬8,500元」 有所不合,無從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  ㈢檢察官固質疑被告2人所稱並非小額借款,但並無債權債務、 還款金額相關憑證等,顯見彼等所稱借款不足採信等語。惟 查,①被告鄭吉林已經釋明:其自身擁有土地、房屋出租他 人,並且在西門町經營店鋪,每月收入即可達20餘萬元,實 無必要販賣帳戶等語(原審卷一101、129-132頁),②證人 鄭羅霈珆(被告鄭吉林之妻)更於原審證稱:伊與鄭吉林有 4個小孩,家裡財務由鄭吉林掌管,被告借錢給好幾個人, 伊現在也不想問了,鄭吉林家裡有房出租給別人,西門町整 棟1、2樓出租給人家,租金很多,有在西門町伊家樓下賣雨 傘等語(原審卷三353、354、357、361頁),更足佐被告鄭 吉林財產不少,資力頗豐。再對照許小妹之業務情形不差, 足見被告鄭吉林與許小妹之間,若有上百萬元之借貸、或分 次還款,但彼此並無(留存)相關憑證之可能性,並非毫不 存在。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至多僅達事理上足以懷疑之程度 ,但無從與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形成有罪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許小妹先前經不起訴之紀錄無從證明犯罪:  1.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僅 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許小妹先前固有數件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特定依憑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第 1199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 涉及詐欺等案件等語為據,足見檢察官未持許小妹「其他」 案件作為本案之佐證,先予敘明。  3.其次,檢察官所指系爭前案,①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 7號中,涉案內容為被害人於109年9月間迄110年5月間匯款 至被告許小妹帳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8月13日接受警詢, 嗣經檢方分案偵查,於同年9月27日不起處分,經告訴人同 意僅記載要旨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包括「告訴人亦於偵訊當 時當庭表示被告之辯解是事實」等語(原審卷○000-000、21 7、219-220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涉案內容為被害人受 騙款項輾轉於109年12月4日由「李廷豐」帳戶轉至被告帳戶 內,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接受警詢,嗣由檢方分案偵查,於 同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認略以:該案可疑為 詐欺集團取得「李廷豐」身分證、帳戶資料後,由「李廷豐 」轉匯新臺幣予許小妹,並指示不知情之許小妹將等值之人 民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原審卷○000-000 、275-277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據上,被告許小妹於本案被訴犯罪之相關匯款時間,既 在110年5月4日至6月4日許,與系爭前案時間局部重疊、相 當接近;且本案被訴涉嫌行為結束之後,系爭前案相關調查 、偵查,才依序展開,並非被告經過先前刑事司法程序後, 已知可疑而仍漠視他人法益再犯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小妹 於本案之犯罪故意,無法以系爭前案之調查、偵查程序證立 關聯性,無從佐證被告許小妹本案犯罪之故意。是檢察官持 此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 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328號移送併辦,經原審判決 敘明理由退回,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另行審酌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2樓       鄭吉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鄭吉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小妹、鄭吉林(下合稱被告二人)係 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均知悉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將助長他人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小妹為該詐欺 集團蒐集陳宏恩(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鄭吉林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供不特定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 具,陳宏恩、鄭吉林則提供其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下稱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鄭吉林中信銀行帳 戶)予許小妹,再由許小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被告二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110年5月4日、 同年6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協興、傅學煜,對 其等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蔡協興、傅學煜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羅國榮(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羅 國榮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羅國榮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宏 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宏恩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嗣由鄭吉林以提領或轉匯款 項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協興、證人即告訴人傅學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證人陳宏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蔡協興、傅學煜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等之報案資料。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許小妹辯稱:我有在做代付人民幣的生意,代付當日用人民 幣計收千分之一的報酬。當時是陳宏恩(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enhong」)要我使用支付寶代付購買名牌包的錢,我用人 民幣幫他代付給他指定的大陸的帳戶,陳宏恩再匯新臺幣給 我,我要求陳宏恩要以自己名下的帳戶轉帳,他有拍自己的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也有給我他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我確認是陳宏恩本人後,才提供臺幣帳戶 給陳宏恩轉帳及幫忙支付大陸的貨款。我之所以要陳宏恩把 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匯到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是因為我有欠鄭吉林錢,我是用這個方式還鄭吉林錢 ,我會先跟鄭吉林聯繫,告知這次由他人帳戶匯過去的是還 他多少錢等語。  ㈡鄭吉林辯稱:許小妹之前有欠我錢,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錢 是許小妹要還我的錢等語。 六、經查:  ㈠蔡協興、傅學煜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羅國榮台新 銀行帳戶,嗣羅國榮、陳宏恩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 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蔡協興、傅學煜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63-64頁、第67-70頁),且有蔡協興、傅學煜提 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16386號函暨所附羅國榮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吉林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偵6 862卷第73-99頁、第103頁、第107-117頁、第121-131頁) ,首堪認定。  ㈡許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2 5頁)。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 g」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 事後許小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 日、同年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 ,有許小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155-171頁) 。而陳宏恩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 張銘慧」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 說是他們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我忘記了,本案匯款我可以 得到3、4,000元的利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 「張銘慧」的聲音不是在庭的鄭吉林的聲音。我有把玉山銀 行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 小妹見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我是看到法院寄給我的單子 ,才知道許小妹這個名字,要不然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9-377頁)。另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2月底 ,我與「張銘慧」剛認識時,他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 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hong」(我的英文名字), 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 購買精品包之事,之後我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立即將微信 通訊軟體更改密碼收回,我發現沒有任何對話記錄,就將該 帳號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41頁)。綜上, 堪認許小妹確有經營代付人民幣之業務,且「張銘慧」於11 0年5月間,確有以陳宏恩之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 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 區某不詳人士。  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小妹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後,依另案卷證 資料,許小妹前亦曾數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付貨款 等事由,受託將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轉為人民幣匯至 大陸地區帳戶,而經員警移送其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惟嗣 均因嫌疑不足,而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另 案之警詢、偵詢筆錄、另案證人之筆錄、許小妹帳戶資料、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許小妹露天拍賣網路賣場資料、 許小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15-43頁、第45-73頁、第79-97頁、第101-217頁、 第221-253頁、第257-273頁、第425-427頁)。由上揭另案 證據資料,亦可佐證許小妹所辯內容非虛。  ㈣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許小妹曾積欠鄭吉林債務,且許小妹 曾要求「張銘慧」(暱稱「enhong」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實 際使用者),把部分款項即149,600元匯至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被告二人雖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借款之相關佐證,且證人即鄭 吉林之妻鄭羅霈珆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對鄭吉林借錢 給誰、借多少錢、對方何時還錢,這些事情都是鄭吉林自己 最清楚,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亦未 明確證述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卷內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鄭吉林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相關佐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不得僅因本件被害人之款 項經層轉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許小妹曾與指示陳宏恩匯 款之「張銘慧」聯繫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 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羅國榮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蔡協興、傅學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後,陳宏恩尚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將其中之170 ,90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小妹臺銀帳戶);②同年6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將其中之56,000元轉匯至許小妹臺銀帳戶;③同年6月1日下 午3時21分許,將其中之69,96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年6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中之43,200元轉匯至林婷婷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小妹為該詐欺集團收取), 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因認許小妹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認許小妹 上揭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 理云云。  ㈡惟許小妹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 ,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敘。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原起訴事實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協興 (未提告)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 羅國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00元 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8分許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③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 ④110年6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⑤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陳宏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16,000元 ②65,000元 ③72,000元 ④177,000元 ⑤88,000元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鄭吉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600元 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66,600元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6,560元 2 傅學煜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 24,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38,800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2643-2025012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曼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11月2 0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20幾日)某時 許」後補充「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間郵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曼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原金訴緝字卷第72-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羅 國榮(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上開1個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毀損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本案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 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 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以被告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訴緝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李曼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詐騙集團成員「浩浩」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浩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浩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11月20 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BeeBar」結識羅國榮,佯與羅國榮 相約至臺北市見面,而向羅國榮借款以支付高鐵費用,致羅 國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羅國 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榮訴請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曼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寄交提款卡(含密碼)予網友「浩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水上南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等事實。 3 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財物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PTDM-114-原金簡-2-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安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培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超商,將 不知情之魏馨玫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吳佳家等人,致吳佳家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陳培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6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 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1 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 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49、150-1頁、本院卷第 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佳家 112年10月1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17分轉匯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20分轉匯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86卷第89-9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86卷第108、10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86卷第101-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86卷第41頁) 2 陳思采 112年10月2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5分轉匯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86卷第59-6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86卷第79頁) 3.被害人提供之語音通話擷圖(警286卷第8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86卷第41頁)

2025-01-08

HLDM-113-原金訴-174-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貳、二、(七)項第14行起關於 「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年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向公庫支付金額之緩刑條件,已於主 文欄諭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於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 欄第貳、二、(七)項第14行起誤載為「4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實係於「4年」後接連將數字誤載為「4萬」,並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6

HLDM-113-原金訴-173-20250106-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四四號、五四五號、五四六號調解筆 錄分別給付款項予陳惠卿、葉砡君、蔡家蓁,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陳偉東所有帳戶均沒收。   事 實 陳偉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 市○○街00巷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64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289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全帳號詳卷)、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967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全 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嗣「 楊澤岳」、「王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偉東復依「王國榮」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復於113年1月3日10時至12時 許,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面某銀行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偉東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13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 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 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然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 列於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再依上開條文處罰截堵之必要,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 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葉 砡君、陳惠卿、李秀珠、蔡家蓁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 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家庭變故及經濟壓力下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等 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縱有生活窘迫之情 ,惟其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致無辜民眾受害慘重,仍難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 應於後續量刑部分加以斟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太太流產急需金 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1頁);2.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達24萬餘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 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 白承認,並與葉砡君、陳惠卿、蔡家蓁調解成立,於宣判 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共4萬3千元之犯後態度(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士、月收入約 4萬2千元、須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 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葉砡君、陳惠卿、蔡家蓁於調解 筆錄同意從輕量刑、李秀珠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95、97、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4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 未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葉砡君、陳惠卿 、蔡家蓁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依約於113年12月5日給付 第1期款項共4萬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98、147至149頁)。從而,為使 被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人,以確保其等得如數受 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 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 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 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 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 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 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各該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 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轉交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全帳號均詳卷)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647號 2 臺灣銀行 000-0000*****289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967號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葉砡君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日以「解除賣場凍結」手法詐欺葉砡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51分許/4萬9,983元/臺銀帳戶 1.葉砡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至64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1、94頁) 3.葉砡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94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113年1月3日 11時55分許/2萬2,123元/臺銀帳戶 113年1月3日 12時54分許/4萬9,983元/臺銀帳戶 2 陳惠卿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以「假買賣」手法詐欺陳惠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39分許/4萬9,986元/永豐帳戶 1.陳惠卿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1至102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12頁) 3.陳惠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至120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3 李秀珠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日以「假親友」手法詐欺李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37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1.李秀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2.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警卷第145頁) 3.李秀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47至149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4 蔡家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以「假買賣」手法詐欺蔡家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2時35分許/2萬6,789元/永豐帳戶 1.蔡家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5至156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 3.蔡家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7至175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臺銀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8分許 9,00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9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00分許 3,005元 113年1月3日12時5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3元,應予更正) 2 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3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3日11時47分許 9,000元 113年1月3日12時48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月3日12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3日13時05分許 6,000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40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41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43分許 9,005元 113年1月3日13時42分許 1,005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HLDM-113-原金訴-1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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