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陳德光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榮志
陳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次查,鄰近
系爭房屋之房地於114年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11
8,55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台)為77.78平方公尺,參酌
財政部發布「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
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板橋區即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4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057,297
元(計算式:118,554元/平方公尺×77.78平方公尺×44%=4,057,2
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4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止,共計2日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161元(計算式:18,000元×2/31=1,1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8,45
8元(計算式:4,057,297+1,161=4,058,4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4-補-5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