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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遲美華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遲美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即被告遲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 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 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 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 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上訴範圍僅限縮 在刑度部分,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學歷僅小學畢業, 並為身心障礙人士,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並與告訴人巫明泰、張珈銘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4月13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元、9,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經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不僅使其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 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尚有多名告訴人未經賠償 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5-03-28

KSDM-114-金簡上-2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祈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迄民國112年6月16日止,受刑人潘祈涵(下 稱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賠償被害人李玉菁新 臺幣(下同)7500元(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 500元(應賠償5萬元)、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 萬8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 、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 涵1萬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 元(應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 害人林榆涵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經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又再清償被害 人羅聖寧、陳柔霏全部賠償,被害人羅淑芬已賠償3萬0125 元(尚有4萬7875元未賠償),被害人林榆涵已賠償2萬8500 元(尚有17萬1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玉菁已賠償2萬250 0元(尚有9萬7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坤明已賠償2萬333 0元(尚有27萬2670元未賠償),被害人陳曉芬已賠償2萬20 00元(尚有2萬6900元未賠償),可知受刑人就被害人羅淑 芬未履行部分有4萬7875元、就被害人林榆涵未履行部分有1 7萬1500元、就被害人李玉菁未履行部分有9萬7500元、就被 害人李坤明未履行部分有27萬2670元、就被害人陳曉芬未履 行部分有2萬6900元,可見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雖然受 刑人仍持續部分給付賠償,然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 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尚有57萬3355元未清償,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 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應 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原裁 定僅以受刑人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償還部分金額為由駁 回撤銷緩刑聲請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 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 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就關於前開被害人等人之給付情形,受刑人迄112年6月16日 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給付被害人李玉菁7500元(   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500元(應賠償5萬元) 、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萬8000元)、被害人陳 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 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2500元(應賠償 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賠償29萬6000元 )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榆涵聲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788號卷第269至331頁),並經 原審認定明確。受刑人雖未按期履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6日原審訊問時陳明:「(問;之前為何沒依照約定履行 ?)那時候不穩定,家裡要用錢,4月有去臺中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 緩字788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有提出112年7月15日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8月4日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 國泰人壽理賠簡訊證明其當時發生車禍,以及受刑人阿嬤彭 傅嬌妹之113年3、4月照護費用明細表證明受刑人阿嬤二度 中風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788號執行 卷第377至385頁),是受刑人因家庭、經濟狀況突生變故, 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中, 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刑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傳喚,亦均能遵期到庭 說明其無力繼續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緣由,且受刑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又於113年4至12月間仍依其經濟能力持續 還款給被害人等人之情形,並於原審提出還款證明、出生證 明書佐證(見原審卷第43至57頁),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 原裁定理由欄三、㈢),是受刑人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 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 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 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再衡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自 111年5月4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目前尚餘近2年多之緩刑 期間,若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賠償,並儘速補齊不 足之金額,對被害人等人應無不利。  ㈢至抗告意旨謂受刑人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確定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受刑人於調解成立當時表明 願接受之履行期限,乃受刑人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對未來進 行評估後所得之結果,本無從排除因家庭、健康乃至事業經 營等突發狀況以致經濟能力改變之情形,尚不能以受刑人嗣 後未能遵期履行之單一事實逕行推論認定受刑人係出於惡意 ,否則不啻認為受刑人一有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即屬情節重 大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應非立法本意。是由以上受刑人 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原審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151-202503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建海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羅淑芬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內惟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此有債務人郵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2811-20250123-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祈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祈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錄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內提供100小 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已履行),於民 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然受 刑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經通知後仍未履行,顯見 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誠意。是受刑人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 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 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 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裁量權限。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 按附件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判決確定翌 日起4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於1 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徵 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和解 之內容,有前開判決書可稽。  ㈡迄112年6月16日止,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賠償 被害人李玉菁7,500元(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 500元(應賠償5萬元)、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償7萬8, 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 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 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 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 榆涵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㈢經本院調查後,受刑人已清償被害人羅聖寧、陳柔霏全部賠 償,被害人羅淑芬已賠償3萬0,125元(尚有4萬7,875元未賠 償),被害人林榆涵已賠償2萬8,500元(尚有17萬1,500元未 賠償),被害人李玉菁已賠償2萬2,500元(尚有9萬7,500元未 賠償),被害人李坤明已賠償2萬3,330元(尚有27萬2,670元 未賠償),被害人陳曉芬已賠償2萬2,000元(尚有2萬6,900元 未賠償),有受刑人與上開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資料可參,可 知受刑人就被害人羅淑芬未履行部分有4萬7,875元、就被害 人林榆涵未履行部分有17萬1,500元、就被害人李玉菁未履 行部分有9萬7,500元、就被害人李坤明未履行部分有27萬2, 670元、就被害人陳曉芬未履行部分有2萬6,900元,雖可見 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然受刑人仍持續給付賠償。參以受 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目前在檳榔攤工作,11月14日生 產,之前不穩定,家裡要用錢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 並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佐證(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受刑人 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且考量受刑人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3日止 ,受刑人於此後期間仍有繼續賠償被害人之可能。從而,實 難認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撤緩-6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關於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借款之 陳述不一,證人羅淑芬、林珊妃(依序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前 同居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簽立民國100年10月20日借據及1 01年5月20日收據之記載(均無收訖借款文字),並比對兩造 各自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5月20 日期間,被上訴人開票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金額高於上訴人開 票支付予被上訴人者),參互以察,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依前 開借據、收據所載數額交付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95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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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承宗 羅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96,37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承宗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羅淑 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下同)210,16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 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羅承宗自113年8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6,379元未還,經聲請 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羅淑芬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 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6379元 羅承宗、羅淑芬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96379元 羅承宗、羅淑芬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96379元 羅承宗、羅淑芬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ILDV-114-司促-36-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昶明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羅武宏 羅婉華 古承浩 古杰翰 蔡 榮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瑞和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錕鋒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羅玲貞 羅瓊如 羅啓鍠 羅達霖 羅麗梅 羅麗惠 羅麗華 羅木文 羅凱剛 方政于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方政千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宇丞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輝鐘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黃東賢 黃東盛 黃伶珠 黃羅綢 吳珀瑛 羅淑芬 羅 棗 被代位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四人,應就被 繼承人歐陽羅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10 分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吳宗祐及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 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 鋒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另原告原列共有人歐陽羅對為被告,因 歐陽羅對於1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乃於同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 、歐陽輝鐘等4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4人各應就被繼 承人歐陽羅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第261至263、269至277頁);又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具 狀就原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 有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變更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 予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301至307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追 加及變更,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羅棗、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 鐘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宗祐(下稱吳宗祐)之債權人, 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宗祐先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 因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3年9月 1日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均未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 有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 、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人各就羅名利及歐陽羅對 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迄未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吳宗祐有怠為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祐請求被繼承人羅名利、 歐陽羅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  ㈠被代位人吳宗祐答辯:只要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前 有允諾按月給付原告,因身體欠佳及需復健,現無工作,僅 有借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債務部分有誠意要處理等語 。  ㈡被告羅棗答辯: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達霖答辯:土地上有果樹、無建物,為其與叔叔羅木 文在耕作,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凱剛雖有到 場,但未為與本件分割事宜相關之陳述,其餘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吳宗祐之債權人,並經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吳宗祐先前繼承系爭土地,並 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而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吳宗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 羅名利、蔡榮、蔡瑞和、蔡錕鋒、歐陽羅對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土地航照圖、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表、羅仁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庭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0號函(本院卷第17至19 、21、23至25、47至59、239至251、61至110、223至237、1 11、253、187、189、283至287、289、291頁),並有本院 調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登字第1130000619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至144、169至171頁),並為吳宗祐及被告羅棗、羅達霖、 羅凱剛到庭所不爭執,自可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吳宗祐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而 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吳宗祐對被告等公同共有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調查: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債權人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 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⒉原告主張吳宗祐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已 提出前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吳宗祐亦對此 不爭執,僅稱本票所載金額借款僅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 ,本票的金額有包含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惟此部 分尚不影響該本票債權之效力。可見原告主張吳宗祐尚未清 償前述本票債務,吳宗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本票 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吳宗祐已 屬陷於資力不足,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吳宗祐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之權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可允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經調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 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 陽輝鐘等人,其等未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3至124、221至253頁)。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命前 述被告等人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調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區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土地上現有果樹無建物,先前由羅木文與羅達霖共同耕 作,但目前無人耕作等情形,業經被告羅達霖到庭陳述在卷 ,並為原告及其餘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為爭執(本院 卷第295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航 照圖、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9至252、187、189 頁)。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為請求終止 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而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之前述性質,及仍有繼承人不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部分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較小,縱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後之土地,恐過於零碎而不利於發揮土地之耕作經濟效益, 是如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較有利 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則於本件之分割,就各共有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且 本件除未到場被告外,其餘到場被告及吳宗祐均同意此分割 方案,未到場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等情形。  ⒉基上,本院考量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影響彼 此權益,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應繼分比例 所占之面積,與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主文第3項所 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綜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業已過世,其等 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公同共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 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既系以自己名義代位債 務人吳宗祐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則原應 由吳宗祐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8月2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0日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7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即原應繼分) 訴訟費用比例 1 羅武宏 1/60 1/60 2 羅婉華 1/60 1/60 3 古承浩 1/120 1/120 4 古杰翰 1/120 1/120 5    蔡 榮 1/180 1/180 6 蔡瑞和 1/180 1/180 7 蔡錕鋒 1/180 1/180 8 羅玲貞 1/60 1/60 9 羅瓊如 1/60 1/60 10 羅啓鍠 1/50 1/50 11 羅達霖 1/50 1/50 12 羅麗梅 1/50 1/50 13 羅麗惠 1/50 1/50 14 羅麗華 1/50 1/50 15 羅木文 1/10 1/10 16 羅凱剛 1/10 1/10 17 方政于 1/60 1/60 18 方政千 1/60 1/60 19  歐陽宇丞 1/30 1/30 20  歐陽輝鐘 1/30 1/30 21 黃東賢 1/30 1/30 22 黃東盛 1/30 1/30 23 黃伶珠 1/30 1/30 24 黃羅綢 1/10 1/10 25 吳宗祐   (原告代位) 1/20 1/20(由原告負擔) 26 吳珀瑛 1/20 1/20 27 羅淑芬 1/10 1/10 28 羅棗 1/10 1/10 備註: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3人為被繼承人羅名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4人為被繼承人歐陽羅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應有部分。

2025-01-03

CYDV-113-訴-13-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娥 孫徐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傳 統市場遇被告員工葉淑娥、孫徐辰瑩推銷臉部美容護膚體驗 ,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至被告公司進行臉部美容護膚療程體 驗,並於同日與被告就臉部、腹部護膚療程,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4萬8,000元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 下稱A契約),復於112年6月8日就腿部護膚療程以48,000元 簽訂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嗣原告於112年6月9日至被告公司請求解除系爭契 約,詎被告以原告已拆封化妝品為由拒絕。原告自得依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2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207,800元。爰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賣產品,客人買了產品後,我們才做售後 服務,因原告於112年6月8日為無償體驗腿部療程,故僅同 意就B契約部分退還48,000元之費用。惟就A契約部分,原告 已經開封使用產品,已開封使用之臉部產品價格為12萬元、 腹部產品為4萬8,000元,自無從請求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12年5月29日簽訂A契約,臉部療程契約金額為12萬 元、腹部療程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㈡兩造有於112年6月8日簽訂B契約,契約金額為4萬8,000元。  ㈢原告有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依A契約各進行1次之臉 部、腹部護膚療程,單次服務費為100元,共400元,但因原 告是VIP,故被告實際上未收取400元服務費。  ㈣B契約並未進行正式療程服務。  ㈤系爭契約為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體型、 重量控制,以保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  ㈥如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同意扣除解約手 續費。  ㈦關於系爭契約所載商品價格,兩造同意以「蘿舒漫生化專業 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院卷第311頁)之商品價目表 為基礎,以85折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 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304頁)第13、14條規 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 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日內( 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 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但其 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 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實施後,消費者 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 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 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 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㈡無 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 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 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 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 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 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 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 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 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 ,亦同。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見本院卷第44頁)亦約定: 一、甲方(即原告)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後7日內親至乙方( 即被告)櫃上辦理,其辦理方式如後:㈠未實施售後服務之 前:①商品全數未拆封:甲方應攜帶全數商品(含贈品)及 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退用),至乙方專櫃( 店)辦理全額退貨。②商品全數拆封或部分拆封:產品未拆 封須依當時購買方按折扣及付款方式計算,如付款方式是Pc home或融資分期,中途終止須支付手續費,拆封並已使用的 產品甲方應接受購買(因拆封使用之商品本公司無法回售販 售)㈡解約時應備妥: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原信用卡(刷 退用),若無則須另付解約手續費,並以本契約總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 餘金額10%計算。  ㈡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均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相符,且系爭契約係為透過被告所 提供之療程服務、商品,達到使原告體型、重量控制,以保 持、改善身體健美之美容美體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部爭 執事項㈤),顯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仍重在服務本身,而非 單純販賣商品,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應有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0頁),雖已逾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之訂立系爭 契約即後7日內之期限,惟依前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 第13、14條之規定,原告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任意解除、 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 第9條之期限規定自與定型化契約規範有違,而不生拘束當 事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B契約及終止A契 約應屬合法有效。  ㈣再參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約時應扣除之解約手續費為契約 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 額後之剩餘金額10%計算,然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 條就瘦身美容契約於「實施前」解約之情形,規範解約手續 費最高僅得收取契約總費用5%。系爭契約約定既與瘦身美容 定型化契約規範有悖,依前述說明,自應以瘦身美容定型化 契約規範之契約總額5%作為解約手續費,始符法意。而本件 於112年6月8日簽訂之B契約,兩造均不爭執並未進行任何療 程服務(不爭執事項㈣),該契約之商品均未開封,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62頁勘驗筆錄),且原告同意 自被告應返還之費用中扣除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㈥), 是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規定,於扣除解約 手續費2,400元(計算式:48,000×5%=2,400)後,請求被告 返還45,600元(計算式:48,000-2,400=45,600),應認有 據。  ㈤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未記載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4條規定:「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 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以整組或量販 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 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 條第5項規定,上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原告自得主張之。經查,就A契約部分,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購買如附表1所示共168,000元之產品及服務後 ,分別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各進行1次之臉部、腹部 護膚療程,而於使用共4次之服務後,經本院當庭勘驗所有 產品開封狀況,結果略以:「Q10淨白晶瑩面膜共50片僅使 用1片,晶緻淨白洗顏霜、深層淨白更新膠各僅開封1瓶,杏 仁酸淨白精華、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 盒,每盒內含4小瓶,每盒僅使用1瓶。其餘品項均開封」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顯見除「Q10淨白 晶瑩面膜」49片、「晶緻淨白洗顏霜」1瓶、「深層淨白更 新膠」1瓶,「杏仁酸淨白精華」6小瓶、「神經醯胺修復精 華」6小瓶、「蝸牛透白拉絲精華」6小瓶等為最小消費包裝 下之未拆封產品外,其餘如附表2所示之產品均已開封,而 以兩造同意「蘿舒漫生化專業化粧品價格表2021新版」(本 院卷第311頁)所示商品價格之85折計價下,上開已開封產 品價額合計已高達107,381元。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開封A 契約之全部產品(見本院卷第334頁),衡以瘦身美容契約 之性質,本應以美容產品之用罄為契約服務之終點,而非概 以特定次數為定,始符合契約精神,原告於購買產品後,前 往被告營業處使用產品及服務共4次,衡情原告於這4次中應 會同意被告之美容師開封購買之部分產品使用,否則即無法 進行服務體驗,然審酌被告自稱A契約可以做到產品到期, 臉部療程預估可以做48次,腹部療程1個月做2次,大概15個 月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則附表1所示之產品應至 少能進行78次之臉、腹部療程服務,原告於終止A契約前, 被告僅為原告進行4次療程服務,殊難相信4次服務內有開封 附表2所有產品使用之必要。復觀諸附表2之產品雖品名各異 ,惟有多項產品不乏同屬於乳液、精油、精華、化妝水、敷 面霜等種類,被告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在4次服務中須於相同 分類商品下開封使用多項產品之必要性。再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及附表1可徵,原告於A契約中購買「杏仁酸淨白精華」 、「神經醯胺修復精華」、「蝸牛透白拉絲精華」各2盒, 每盒包裝內既含有4瓶之精華,衡諸常情,被告為原告進行 療程服務時,應得就已開封之1盒產品中陸續使用該盒內各 瓶精華,然被告卻係在1盒內尚有3瓶精華未使用下,將另1 盒亦開封並使用其中之1瓶精華,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開封附表2之產品,自應認被告 此舉已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第5項不得以任 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規定而屬惡意行為,更違反履行契 約之誠信原則。  ㈥審酌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A契 約,須扣除已使用之美容產品費用以107,381元計算應屬過 高,對原告實有不公,是就已開封產品之價額,本院因認如 附表2所示商品,其中應屬相同分類、效用相似之產品,應 僅以1項最便宜之產品計算原告接受4次服務之開封使用產品 ,且應以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認定,始屬公平、 合理。依此計算,已拆封產品之價格總計為27,056元(詳如 附表3所示)。是被告抗辯A契約已拆封使用之產品總價為16 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自違反定型化契約事項 第14條第5項之規定,而無可憑採。  ㈦承此,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未收取服務費用,原告亦同意扣除 解約手續費(不爭執事項㈢、㈥),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規定,原告終止A契約後,於 扣除已開封產品價額元27,056及以10%計算之解約手續費14, 094元【計算式:(168,000-27,056)×10%=14,0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費用應為126,85 0元。  ㈧從而,原告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72,4 50元(計算式:45,600+126,850=172,450元),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第14條 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1(A契約購買產品明細) 附表2(A契約中已開封之產品) 附表3(本院認定之金額)

2024-12-30

KSEV-113-雄簡-26-2024123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張文聰 洪永豪 劉世英 曾志勇 張渼椹 林明仁 羅淑芬 尤莉璇 林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 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外,並得以合夥人全體為 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查被告張文聰、洪永豪、劉世英、張 渼椹、曾志勇、林明仁、羅淑芬、尤莉璇、林宗揚等9人( 以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以海星號(船舶編號:013003)、海星 169號(船舶編號:016211)經營一支釣兼營娛樂漁業、漁 船,其中海星號以洪永豪為代表人、海星169號以張文聰為 代表人,有漁船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而系爭合夥團體有獨立之財產(即海星號、海星169號),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堪認系爭合夥團體合於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是原告以系爭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洪永豪、劉世英、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 、林宗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5年6月5日受僱於被告組成之系爭合夥團體(執行 合夥人為洪永豪、張文聰),為合夥經營之海釣船營運事業 處理「船班、攬客訊息上網傳遞」、「內、外電話接聽,及 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 團體之會計、出納業務處理」等工作。原告受僱之初,係由 執行合夥人張文聰、洪永豪與原告共同談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其後由系爭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議決 定,於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於109年3月起調升為 2萬元,工作時間係24小時待命,且不分早晚。詎料,原告 於111年9月28日突接獲張文聰以Line通知方式對原告為終止 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合夥團體未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予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係全年無休,系爭合夥團體既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另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告之薪資,顯未達法 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系爭合夥團體更未依法為原告提撥 6%之勞工退休金。  ㈡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關係: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除處理前揭事 務外,另依據洪永豪當庭陳稱「會計為共同的會計」,以及 張文聰於調解時陳稱「…處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娛樂海釣船 事務,包括以facebook通知客人船班資訊、與海釣客人聯繫 、營收記帳、…」等情,可知原告完全係在被告系爭合夥團 體指揮、監督下,聽命於系爭合夥團體,向系爭合夥團體傳 遞網上船班、攬客訊息,接聽系爭合夥團體內、外電話、及 事務聯絡,統計漁獲數量,製作月報表,及處理系爭合夥團 體之會計、出納事宜,是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事務之處理完 全沒有自主性,足知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確為僱傭關係無 疑。  ⒉又勞動部勞保局新北辦事處於112年3月27日實地至原告及洪 永豪住處訪視訪談,後續亦曾訪談張文聰,嗣勞動部於112 年6月14日開出裁處書,其中確認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係為 勞雇關係。甚且,張文聰於111年8月3日、9月2日、9月28日 ,先後3次違反勞基法規定無故非法對原告解僱,其他被告 事前完全不知,事後更表示反對。另原告兼職餐廳乃為劉世 英所經營之熱炒店,此為所有被告均知悉且為同意之事實, 並無任何一位系爭合夥團體之被告曾表示反對之意見,自不 影響原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迄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法律上 規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自105年1月1日至1 05年12月31日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萬2,0 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2萬3,100元、自10 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為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為2萬5,250元。是原告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原 告之每月薪資未達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共計為43萬 4,182元{計算式:【105年10月至12月(20,008元—13,000元 )×3】+【106年1月至12月(21,009元—13,000元)×12】+【 107年1月至5月(22,000元—13,000元)×5+107年6月至12月 (22,000元—16,000元)×7】+【108年1月至12月(23,100元 —16,000元)×12】+【109年1月(23,800元—16,000元)×1+1 09年2月至12月(23,800元—20,000元)×11】+【110年1月至 12月(24,000元—20,000元)×12】+【111年1月至9月(25,2 50元—20,000元)×9】=434,182元}。  ⒉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工作 年資共6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2萬5,25 0元(即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⒊資遣費:   原告開始任職之105年6月5日,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日止 ,工作年資共6年3個月又23天,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7萬9,748元。  ⒋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自受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包括星期假日,亦是全天 候的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本件僅以每 星期六、日兩天原告原應休息,但仍需為系爭合夥團體工作 ,是系爭合夥團體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僅請求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時數共16小時,以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計算 之加班費,即依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 2萬0,008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 ,723元【計算式:20,008元÷240×4/3×2)+(20,008元÷240× 5/3×6)+(20,008元÷240×1×8)=1,723元】;依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於例假 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810元【計算式:21,009 元÷240×4/3×2)+(21,009元÷240×5/3×6)+(21,009元÷240 ×1×8)=1,810元】;依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基 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 班費為1,895元【計算式:22,000元÷240×4/3×2)+(22,000 元÷240×5/3×6)+(22,000元÷240×1×8)=1,895元】;依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 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1,990元【計算式: 23,100元÷240×4/3×2)+(23,100元÷240×5/3×6)+(23,100 元÷240×1×8)=1,990元】;依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 班之加班費為2,050元【計算式:23,800元÷240×4/3×2)+( 23,800元÷240×5/3×6)+(23,800元÷240×1×8)=2,050元】 ;依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4,000元 計算,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067元【計 算式:24,000元÷240×4/3×2)+(24,000元÷240×5/3×6)+( 24,0008元÷240×1×8)=2,067元】;依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於例假日、休息 日各1日加班之加班費為2,175元【計算式:25,250元÷240×4 /3×2)+(25,250元÷240×5/3×6)+(25,250元÷240×1×8)=2 ,175元】,則依原告在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各月份例假日、 休息日之加班日期,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為62萬 6,243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自10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解僱之111年9月28 日止,工作年資共6年3月又23天,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 告於105年為3日、106年為7日、107年為10日、108年為14日 、109年為14日、110年為15日、111年為15日,但原告自受 僱以來,可謂全年無休,且是全天候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相 關營運事務及工作,未曾有任何特別休假,故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5萬8,747元【計算式:106年(2 1,009元÷30×7)+107年(22,000元÷30×10)+108年(23,100 元÷30×14)+109年(23,800元÷30×14)+110年(24,000元÷3 0×15)+111年(25,250元÷30×15)=58,747元】。  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原告受僱以來,系爭合夥團體從未依法為原告提撥6%之退 休準備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 計為9萬9,251元【計算式:105年(20,008元×6%×3)+106年 (21,009元×6%×12)+107年(22,000元×6%×12)+108年(23 ,100元×6%×12)+109年(23,800元×6%×12)+110年(24,000 元×6%×12)+111年(25,250元×6%×9)=99,251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張文聰、尤莉璇: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簽署漁船合夥契約書,同年購置海星169 號、110年購置海星號等2艘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釣 魚。且依上開契約書,由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執行合夥人 ,洪永豪則為海星號之執行合夥人,分別代表系爭合夥團體 管理海星169號及海星號。為執行載客海上遊覽及釣魚,需 委任1名兼職人員,該人員日工作量所需時間約為1至2小時 、無需固定工作地點、無固定工作時間、無上下班打卡、無 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求,其僅負責「上網傳遞船班、攬客 訊息」、「接聽電話及船班事務聯絡」、「漁獲統計」、「 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團體出、納處理」等事務。  ⒉又合夥契約成立之初,洪永豪極力推薦其妻即原告願擔任該 職,並表示願無償提供勞務。後經張文聰、洪永豪共同代表 全體以每月1萬3,000元委任原告擔任小編一職。原告所負責 之前揭事務,均屬娛樂漁船一般且固定之事務,原告完全得 依娛樂海釣船一般習慣及其職務授權之權限範圍內,為合夥 事業利益,自行裁量並以其適當方式、時間,完成委任之船 務工作。原告本知其受委任之工作項目無固定時間、無固定 地點及方式,無上下班打卡,亦無需請假及休假之規定或要 求,原告就委任之工作項目實有獨立之裁量及自主性,兩造 間確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原告自無從依據勞基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低工資差額、預告工資、資遣費、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⒊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受張文聰、洪永豪委任時,被告給付 原告每月1萬3,000元,107年7月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1 萬6,000元,109年3月再依原告要求,調升為每月2萬元。原 告受被告委任期間(105年6月5日至111年9月28日),僅對 於被告給付之薪資為提高要求,被告亦屢屢依原告要求而應 允,原告自始至終從未針對勞工保險、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等為請求,顯見原告自始即確切明瞭其與被告間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況娛樂漁船經營載客海上遊覽及載釣客出 海釣魚,深受氣候影響,春、冬氣候不穩定,夏、秋又為颱 風季節,常因浪大而無法出海營運,尤其冬季的東北季風強 烈,常見整星期僅能載客出海1至2日,甚至亦有整星期均無 法出海營運,因娛樂漁船秋、冬季節,能載客出海釣魚的天 數有限,故原告工作無需固定時間、無需固定地點及方式, 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請假及休假問題發生,益徵原告於委 任之初,即清楚明瞭與被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勞保局 派員至原告及洪永豪住所訪談,乃係依原告及洪永豪要求, 另勞保局派員至張文聰處所訪談未果,被告又未予回應,故 勞動部僅憑原告及洪永豪片面之詞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 14日為錯誤處分(裁處書)。  ⒋此外,洪永豪係代表系爭合夥團體管理海星號,惟洪永豪因 不善經營至客戶流失,洪永豪竟未經全體被告同意,於111 年初將海星號出售予訴外人何女紅並完成登記,海星號已非 屬系爭合夥團體財產,洪永豪當然自海星號完成交易即已喪 失其海星號執行合夥人地位。又原告自委任關係成立後,晚 間即於劉世英經營之海鮮餐廳(海都市活海產)工作,由於 被告與原告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加以限制,惟原 告於111年初因洪永豪擅自出售海星號一事與部分被告交惡 後,竟至同漁港船友168海釣船從事小編工作而為競業,並 怠惰原告所受委任之職務,則張文聰為執行業務所需,依執 行合夥人地位,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不法。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合夥時原本有兩艘船,一艘為海星號、一艘為海 星169號,伊為海星號之船主,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船主, 海星號已於111年5月10日出售。又兩艘船之經營管理均係由 船主各自負責,但會計是共同的會計,原告任職會計期間, 並無其他人反對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張文聰解僱原告當時伊 並不知情,伊係後續才知情,故應由張文聰個人負責。又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於調解時亦認為不是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林宗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合夥團體登記觀光船船主張文聰為代表人,我 們只是出資分紅,所以事情均係由張文聰處理,我們沒有辦 法介入任何之事務處理,所以原告離職時其並不清楚,因為 我們也怕張文聰隨便找一個會計做帳不清楚,盈虧均係由張 文聰處理,故我們認為應由張文聰個人處理。又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性質,我們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曾志勇、劉世英、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3項 本文、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合 夥事務執行範圍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契約,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他人間(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 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 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 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 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 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 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 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 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 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 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給付名目或契約 名稱論斷。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 ,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 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 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 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 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 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 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然為張文聰、尤莉璇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張文聰及洪文豪為系爭合夥團體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已如前述,渠2人於合夥事務執行 範圍內,代表合夥與原告訂立契約,交由原告處理船務事宜 ,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合夥團體即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間 ,合先敘明。又查,原告處理系爭合夥團體船務事宜,並無 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且原告另有在海鮮餐廳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既 能自行支配,被告對於原告復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 請假之規定,且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不得為他人服勞務,自 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復查,原告為系爭合夥團體所 屬海星號執行業務合夥人洪永豪之配偶,而原告非無社會經 驗或工作資歷,當知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雇主給付勞工之 工資,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其在對於其配偶洪永豪所屬 系爭合夥團體所營共同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時,在長達6年之期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6月起報 酬為1萬3,000元,自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自109 年3月起調升為2萬元等情,顯均低於基本工資,然依原告所 提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異議,足徵原告亦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再者, 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33 3頁),有關海星號、海星169號之班表等事宜,均係由原告 自行排定,原告無須向被告請示或得被告同意為之,顯然不 受被告監督、指揮,此觀合夥人劉世英在對話紀錄中稱「班 表空班一堆」「麻煩以後的空班可以先PO嗎」「你星期五PO 週一週二的班找得到人才有鬼」「1月7.8.9.10目前都是空 班???」「要開什麼班要快po」「不然每次都缺很大」等語 ,足見原告對於海星號、海星169號船務之安排,得運用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事務之處理,自應認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又查,原告於受被告委派處理海星號、海星169號事務時 ,就有關船務之核心事項,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 具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至被告所合夥經營 之海星169號雖因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動部裁 處罰鍰,然行政機關依勞工之申請事項所為認定,法院於審 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 ,即非可採,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 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應係 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 工法令之適用,而衡諸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 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從而,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等合計122萬4,17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 相關勞動法令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合計12 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9萬9,25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9

PCDV-112-勞訴-117-202412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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