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許○○
被 繼承人 羅阿發(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里0 鄰○○○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阿發不幸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死亡,而聲明人許○○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阿發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死亡,有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羅茶妹、羅桂粉、羅秀媚、羅秀
蘭、羅慶文、羅秀蓮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本件聲明人許○○經出養且收
養關係存續中,故聲請人許○○與本生父羅阿發之權利義務關
係停止即非羅阿發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許○○對被繼承人並
無繼承權。是以,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無
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繼-94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