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晨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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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葉昱呈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九如一路21 4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0 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8,550元(全部零件費用),又原告擔任研發助理工 程師,每日工資2,146元,車禍當日及調解兩日請假,損失 工資4,292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追撞 後造成內心陰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84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修復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薪資明細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17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又本件修復費用為修復費用共計1萬8,550元, 估價單在卷可查為證,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0月(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39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8,5 50÷(耐用年數3+1)≒殘價4,638;2.(取得成本18,550-殘價4, 638)×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0+3/12)≒折舊額1,159;3 .新品取得成本18,550-折舊額1,159=扣除折舊後價值17,391 】。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車禍事故、訴訟程序調解,因而請假2日 受有薪資損失4,292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頁),固據 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9至 21頁)。惟原告既自述請假之目的係為處理車禍事故、進行 訴訟程序,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 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 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 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 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云云,但本 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7,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小-1986-20250307-2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晨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 3年度偵字第1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被告於上開製造毒品案件中,於113年4月11日同時為 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行政 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各1份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 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8頁至第10頁)。 二 大麻(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1.47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 嗎啡(含包裝袋) 1顆(驗後淨重0.047公克) 第一級毒品嗎啡

2025-02-03

KSDM-114-單禁沒-8-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劉王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晨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87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2 ,036元,其中機車修理費4,1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 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3

KSEV-114-雄簡-110-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 1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旭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晨容、湯旭成與陳俊生(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先由湯旭成及陳 俊生徒手搖晃夾娃娃機台(台主為陳致見),使其內商品點 火噴槍2支掉落至取物口,再由翁晨容取出該商品,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致見所有之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00元)而得手。嗣經陳致見監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旭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翁晨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坦承認罪之表示,核與證 人即共犯陳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致 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夾娃娃機台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俊生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 知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翁晨容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翁晨容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翁晨 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年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翁晨容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前 案所犯係屬毒品案件,核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不相 同,尚無從認定翁晨容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 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2人雖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竊得之點火噴槍2支價 值共僅400元,核其財產價值非高,且被告2人本案搖晃夾娃 娃機台致商品掉落之行竊方式,手段尚稱平和而無造成人身 傷害之虞,亦無涉周密之犯罪分工,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陳俊生以搖晃夾娃娃 機台致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湯旭成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翁晨容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辯稱有徵得前台主同意才搖晃夾娃娃機 台云云,迨經本院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坦承犯行,非屬自 始悔悟之犯後態度,應與湯旭成之量刑評價有所區別。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行為分工情形、所竊財 物價值、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竊得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400元),有如前述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所得之價值尚屬低微,相較於被 告所受刑罰,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DM-113-簡-4996-20250123-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振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凌振勇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 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林庭億,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逕行 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急煞,2車發生碰撞, 洪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 側性腕部扭傷之傷害。詎凌振勇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洪琦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亦有所認識,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凌振勇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01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洪琦有撞到我的車,雨下 很大,不是很大撞擊的話不會知道,我轉彎的時候有聽到急 煞的聲音,我有放慢速度,並問林庭億有沒有撞到人,他說 沒有我才開走的,而且我真的沒有看到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遭逕行註銷後,迄未 重新考領駕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林庭億,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 ,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 車道上逕行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 ,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 腕部扭傷之傷害。被告當時並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逕行駕駛A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洪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林庭億、翁晨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係曾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審交訴 卷第41頁)附卷可稽,雖被告事後遭註銷駕駛執照,就上開 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 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 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轉益群路 ,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 件車禍過失之責。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腕部扭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 果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 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 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 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㈡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 ,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 逃逸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案 發當下有聽到煞車聲,且有減速並將車窗打開查看之舉,更 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有無撞到人等語(交訴卷第59至60、112 頁),核與證人林庭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被告 所駕駛的車上,被告從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後,被告一直問我 有沒有撞到人,我有回應他說我怎麼知道,後來被告沒停車 就繼續往梓官區行駛等語(警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又告訴 人證稱當時車輛倒地時有發出碰撞聲響等情(交訴卷第115 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轉彎進入益群路口後有聽到急煞聲音 ,並減速慢行有將車窗打開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02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在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可能會因被告違規右轉 之行為而發生事故有所察覺。再輔以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A車於右轉通過本案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後 ,才減速沿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離開現場,此時可從畫 面中看到B車倒在本案路口(交訴卷第60至61、65至79頁) ,是B車倒地位置已在本案路口內,與A車減速慢行之益群路 口間並無其餘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而有不能察覺告訴人人車 倒地之情事,是被告應能從照後鏡發現B車翻覆於路口。況 自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所自承自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彎時並 無減速慢行,反於轉彎後進入益群路即有減速慢行等情(交 訴卷第59至60頁),亦足認被告已察覺慢車道直行之B車因 其貿然右轉而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始有上開快速違規右轉 後又減速慢行之突兀舉動。是被告於違規右轉當下,既已聽 聞右後方鄰近處告訴人車輛急煞聲響,且其與告訴人機車間 距離甚近,別無其他車輛相隔,並同時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是 否有撞到人等情,當應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為其違規行為所 致,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減速慢行並開車窗查 看之舉,並可觀察告訴人倒地情況,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所 致。而衡以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 士因交通事故摔跌在地,其身體極可能因倒地後碰撞或摩擦 等因素而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 告既可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跌在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因倒 地而受有傷害情形,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 離去。故被告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已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2年遭行政機關以易處逕註 處分而註銷,而註銷後被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 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交訴第41頁),而被告仍執 意駕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 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另一則為故意 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 上路之資格,猶違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復未能謹 慎注意交通規則,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更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交通 標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不得右轉彎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而違規右轉,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 發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 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過 失責任、違規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 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可及時獲得救助等情節;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沒有子女,之前從事工廠作業,月薪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05頁),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願意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5-01-08

CTDM-113-交訴-17-20250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葉昱呈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小-1986-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7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 1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晨容、被告湯旭成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2-11

KSDM-113-易-49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及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晨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 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 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 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因本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 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 如附表所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7日刑鑑字第112007644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 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包裝、盛載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菸捲、罐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於本案扣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外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後所剩餘之物,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既然上開物品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犯行無涉,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鑑定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送驗說明、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備註 1 A1-A11 毒品咖啡包(我爸剛弄死他)11包 經檢視均為藍/白色外包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約8.66公克) 1.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10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警卷第89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0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43號鑑定書(毒偵字1165卷第45-47頁) 2 B1-B2 毒品咖啡包(紅茶壺)2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約4.50公克) 1.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警卷第93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0.4(純度約9%) 同上 3 C1 毒品咖啡包(紅龍)1包 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37公克) 0.19(純度約53%) 同上 4 D1 毒品咖啡包(金項鍊)1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2.88公克) 0.05(純度約2%) 同上 5 E1 毒品咖啡包(HERMES)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93公克) 0.11(純度約4%) 同上 6 F1 毒品咖啡包 (GLENLIVET)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89公克) 0.08(純度約10%) 同上 7 G1 毒品咖啡包(紫色)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62公克) 0.18(純度約7%) 同上 8 H1 1包毒品咖啡包(單眼)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1公克) 無法估算 同上 9 I1 毒品咖啡包(健康御守)1包 3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檢驗前淨重29.12公克) 10.77(純度約37%) 同上 10 B00000000 K菸1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毛重0.500公克) 無法估算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1165卷第43-44頁) 11 B00000000 罐裝泥狀物1灌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後毛重8.383公克) 無法估算 同上 12 B00000000 一粒眠(橘色錠劑)1包 經檢視均為橘色錠狀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毛重0.6公克) 1.隨機抽取1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0.444公克,驗後淨重0.262公克,純度約36%)成分。 2.未經檢驗剩餘錠劑,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橘色錠劑外觀型態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警卷第73頁),堪認未經檢驗之橘色錠劑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0.013(純度約2.9%) 同上 13 B00000000 一粒眠(橘色錠狀)1包 經檢視均為橘色錠狀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毛重1.8公克) 1.隨機抽取1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1.667公克,驗後淨重1.486公克,純度約2.11%)成分。 2.未經檢驗剩餘錠劑,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橘色錠劑外觀型態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警卷第73頁),堪認未經檢驗之橘色錠劑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0.035(純度約2.11%) 同上 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14.938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   被   告 翁晨容(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晨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 epam)、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K 菸1支、罐裝物1罐、一粒眠2包,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14.9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7日19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翁晨容另涉犯肇事逃 逸等案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3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晨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4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晨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吸食 器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對應鑑定書編號 名稱 數量 毛重 (公克) 檢驗結果 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1 A1-A11 毒品咖啡包(我爸剛弄死他) 11包 27.7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3.11 2 B1-B2 毒品咖啡包(紅茶壺) 2包 6.42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4 3 C1 毒品咖啡包(紅龍) 1包 1.14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9 4 D1 毒品咖啡包(金項鍊) 1包 4.08 檢出硝甲西泮 0.05 5 E1 毒品咖啡包(HERMES) 1包 5.07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1 6 F1 毒品咖啡包(GLENLIVET) 1包 2.82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0.08 7 G1 毒品咖啡包(紫色) 1包 3.2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8 8 H1 毒品咖啡包(單眼) 1包 1.59 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 無法估算 9 I1 毒品咖啡包(健康御守) 1包 32.18 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10.77 10 B00000000 K菸 1支 檢出愷他命 無法估算 15 B00000000 罐裝泥狀物 1罐 8.4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無法估算 16 B00000000 一粒眠 1包 0.6 檢出硝甲西泮 0.013 17 B00000000 一粒眠 1包 1.8 檢出硝甲西泮 0.035 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14.938 18 B00000000 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19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20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7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21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4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22

KSDM-113-簡-2935-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小-216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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