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8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湯昇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54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TNDV-114-司執-338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