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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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8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湯昇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54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3-31

TNDV-114-司執-33808-202503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8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秀蘭  住○○市○○區○○○路00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21

TNDV-114-司執-2389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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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福在(死亡)間清償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福在 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21

TNDV-114-司執-24476-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岳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沛賢即吳金英、吳玉珍(死亡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玉珍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玉珍 已於105年8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9

TNDV-114-司執-22584-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崇銘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8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江元志即呂純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鈺琁即蘇麗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基隆市仁 愛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7

TNDV-114-司執-21191-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周宏哲  住○○市○區○○路0號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阮秋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236號附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惟相對人住 所係在義縣朴子市,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4

TNDV-114-司執-202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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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蔡明珠(死亡)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蔡明 珠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3

TNDV-114-司執-19524-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嘉陵即陳冠州之繼承人、陳志 偉即陳冠州之繼承人、陳育倫即陳冠州之繼承人間清償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育倫即陳冠州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育倫 即陳冠州之繼承人已於109年8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3

TNDV-114-司執-19243-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淑慧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 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 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 。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自上開第三人處退保 ,形式上觀之,債務人現已非上開第三人之員工,難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該部 分標的無從執行。債權人對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0

TNDV-114-司執-13508-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淑慧  住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 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群意台灣精選高息 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查詢相對人之 勞保投保、集保開戶、保險投保等資料。惟相對人對第三人 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另 指明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受託保管群意台灣精選高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均 址設台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0

TNDV-114-司執-13508-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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