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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陳柔瑜 兼法定代理 陳志利 人 葉明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蔡承恩 江心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因罹有腹痛等症狀,赴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甲○○○就診,經醫師診斷評估認原告丁 ○○疑似罹患闌尾炎,於同日將原告丁○○轉診至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療,小港醫院急診科醫師亦研判原告丁○○之病狀疑似 為闌尾炎,惟因疼痛部位尚未非常明確,因此建議原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先行陪同原告丁○○返家觀察並持續 追蹤,倘繼續有疼痛之症狀再赴大型醫院就診。惟隔日原告 丁○○仍有發燒、腸胃不舒服、腹痛及腹瀉等症狀,原告戊○○ 即陪同原告丁○○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就診,並主 動告知日前曾至甲○○○及小港醫院就診,因病情皆未獲改善 始轉至醫學中心之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經腸胃科門 診醫師即被告己○○診斷後,告以僅係罹患腸胃炎領藥後即可 返家服藥休養。被告己○○雖經原告戊○○不斷陳述,前揭醫療 院所判斷原告丁○○疑有闌尾炎之病症,希望被告己○○為原告 丁○○進一步詳細檢查以免遲誤治療時機,惟均受被告己○○告 以並無必要,原告丁○○及戊○○基於對醫療專業判斷之尊重, 遂依被告己○○之醫囑返家。 ㈡、原告丁○○返家後腹腔疼痛等病狀迄至同年2月25日俱未減緩, 甚至衍有腹瀉及發燒等加劇症狀,原告丁○○只好於該日再次 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腸胃肝膽科就診。該時原告丁○○已 患有發燒等急性病症,故受轉診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部診療,經急診醫師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告知原告丁 ○○之病症為卵巢化膿約有8公分。原告3人聽聞此診斷結果甚 感錯愕而回覆先前甲○○○及小港醫院皆認原告係罹闌尾炎, 惟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師仍未納為參考,旋即安 排原告丁○○入住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兒童醫院大樓婦科 病房治療。原告丁○○入住兒童醫院大樓婦科病房後,被告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婦科醫師即被告乙○○,於同年2月25日至3 月4日期間,持續以卵巢化膿之錯誤方向診治。惟於同年2月 27日原告丁○○之感染持續惡化,致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皆 過高,亦出現呼吸急促、肺部積水等症狀,情形已呈現敗血 症之症狀,而僅以施打抗生素治療感染病狀,然被告乙○○仍 安排於同年3月4日為原告丁○○施行腹腔內視鏡手術。原告丁 ○○之父母即原告丙○○及戊○○心中雖有疑慮,仍基於尊重專業 之立場,由被告乙○○為丁○○實施腹腔鏡手術,詎腹腔鏡手術 進行時,被告乙○○兩度緊急呼叫原告丙○○及戊○○,第一次告 知因發現原告丁○○之腸沾黏過於嚴重,無法實施腹腔鏡手術 ,需要改以橫切剖腹手術之方式進行;第二次復告以原告丙 ○○及戊○○於手術過程中發現原告丁○○並非患有卵巢病症,而 係闌尾炎,且原告戊○○進入手術房時,原告丁○○之闌尾已受 切除。翌日原告丙○○及戊○○焦急希冀了解手術過程,被告乙 ○○方告知手術當天係為原告丁○○實施橫切剖腹手術後,得知 並非卵巢之病症,緊急與外科及直腸科醫師會診後,才發現 病症乃闌尾炎破裂引發腹膜炎,始改為直切剖腹清理,所幸 並未影響原告丁○○之直腸功能,否則將須做人工肛門等情。 ㈢、原告丙○○及戊○○聽聞上情,想到年僅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女 兒因延誤治療,而可能造成不可恢復之終身傷害,身體亦因 醫師誤診而被切出2個巨大傷口在肚子留下倒T型大疤痕(橫 切12公分、縱切15公分)以及2個腹腔鏡孔洞,可能影響將 來外表美觀而造成小女生心理自卑、心靈創傷等,突逢此變 ,精神飽受痛苦。原本以現今醫學技術應甚容易診療之闌尾 炎,竟因被告己○○誤診為腸胃炎而延誤黃金治療時間,演變 成嚴重腹膜炎、敗血症,後又因被告乙○○之重大過失,致原 告丁○○竟無故挨大刀,手術時間逾6小時,不僅造成原告丁○ ○身體功能及外觀之嚴重損害,更使原告3人飽受身心折磨。 幸因原告丁○○年輕而身體機能較為良好,嗣能逐漸恢復而無 生命危險,然仍無法回復至原本該年紀應有之身體力量及狀 態。原告丁○○於同年3月15日出院,一共住院20日,但出院 後因身體狀況虛弱仍需在家調養休息,而原告丁○○之父母皆 有正職工作,然因需要常常輪流請假照料、處理相關事務, 職場表現及收入亦受偌大影響。且原告丁○○直至同年4月26 日仍無法正常上學,在家須由專人照顧,亦因此無法準備升 學高中之會考,原本已報名繳費之國三會考總複習補習也無 法參加。由上揭事實可知,原告丁○○原本之整體生涯規劃、 身體健康狀況及原告丙○○及戊○○之身心狀態、工作表現、家 庭圓滿皆因被告等人之疏失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己○○及乙○○未善盡理性醫師之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並已 違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且其2人之過失,為原告丁○○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被告己○○及乙○○應對原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己○○及乙○○為受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僱 用之醫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原告丁○○前往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療之醫療過程, 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丁 ○○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詎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即被告己○○及乙○○因過失致生原告丁○○之前揭損害,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㈥、原告得請求之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0,124元。 2、交通費用:因住院20日,家屬從住家往返醫院20趟、出院後 從住家回診4次,共計24趟,往返1趟計程車資為800元,交通 費共計19,200元(計算式:800元×24趟=19,200元),惟原告 該時並未向計程車行索取交通費用收據。 3、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住院20日皆需專人照顧,依一般全日 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共計44,000元(計算式:2, 200元×20日=44,000元)。 4、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出院後6週在家休養需專人照顧,看護費 每日2,200元,共計92,400元(計算式:2,200元×6週×7日=92 ,400元)。 5、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術後必要之醫療用品及營養補充品 為①透氣術腹帶(2條)1,200元、②酒精、棉棒、生理食鹽水 、紗布、膠帶共約300元、③老協珍滴雞精(1500元×6盒)9,0 00元、④統健活力胜肽蛋白(1000元×2盒)2,000元,以上醫 療用品及營養品共計12,500元。 6、國三會考總複習補習班費用共計30,000元。 7、除疤費用: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丁○○腹部有27公分之大倒T 型傷疤,預估除疤費用至少需花費100,000元,故請求100,00 0元之除疤費用。 8、原告丁○○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丁○ ○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使其國三會考表現及生涯 規劃受到影響,故請求300,000元。 9、原告丙○○及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及戊○○為丁○ ○之父母,因未成年子女丁○○之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等人侵害 ,身心飽受煎熬,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原告丙○○及戊○○ 各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綜上,爰依上開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18,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及其陪同之父母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己○○門診就 診時並未告知原告丁○○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概況,亦未持 轉診單就診,原告等人雖稱已向被告己○○告知外院診斷疑似 闌尾炎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另就醫學而言 ,急性腹痛是胃腸肝膽科門診臨床相當常見之病人主訴,其 成因眾多,初步鑑別診斷可根據腹痛的解剖位置判斷,而肚 臍周圍區域的腹痛,常見原因有四類:⒈腸阻塞、⒉缺血性腸 炎/腹主動脈剝離、⒊腸胃炎、⒋闌尾炎。又根據病人病史、 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可再進一步進行鑑別診斷:⒈腸阻塞的 表現是腹脹、嘔吐合併便秘;⒉缺血性腸炎和腹主動脈瘤、 腹主動脈剝離多發生在長期高血壓或是有心血管疾患之老年 人;⒊腸胃炎多以上吐下瀉、腹痛、發燒表現為主,臨床上 青少年也常見;⒋闌尾炎典型表現為模糊的肚臍周圍疼痛在1 2到24小時內進展為局部的右下腹痛,腹痛開始4至8小時候 會出現厭食併伴隨噁心、嘔吐,如果嘔吐出現在腹痛之前須 考慮其他鑑別診斷,又身體檢查時按壓腹部會有右下腹闌尾 位置壓痛及反彈痛。另腰大肌徵象(psoas sign)、閉孔肌 徵象(obtμrator sign),亦是診斷闌尾炎之重要鑑別方法 ,若發現病人psoas sign或obtμrator sign為陽性,亦可高 度懷疑闌尾炎而為進一步處置,以上所陳有醫療文獻資料可 憑。本件依原告丁○○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己○○門診就診時 主訴肚臍周圍疼痛1天,嘔吐及腹瀉2天,且近6個月已發生 類似症狀3次,發燒,目前進食尚可,就臨床經驗而言,此 為胃腸肝膽科腸胃炎病人最常見之症狀,且具時間合理關聯 性,是被告己○○初步臆斷為腸胃炎引起之腹痛、腹瀉與醫療 常規無違。又被告己○○並未輕忽闌尾炎之可能性,在確認原 告丁○○肚臍周圍疼痛有一壓痛點,但腹部柔軟,無肌肉緊繃 、亦無右下腹部壓痛或反彈痛等闌尾炎症狀,尤仍悉心實施 Obtμrator sign、Psoas sign等理學檢查進行鑑別診斷,並 確認均為陰性,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符合醫療常 規處置。是依上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安排檢查延誤 闌尾炎治療時機,實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丁○○因發燒、腹痛等症狀於109年2月25日至被告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婦科超音波檢 查後判定為卵巢輸卵管膿瘍,並於當日轉住院,由被告乙○○ 主治,入院診斷即為敗血症等疾患,原告3人主張被告乙○○ 延誤診治致原告丁○○疾病惡化,並患有敗血症,不無誤會。 且卵巢輸卵管膿瘍使用抗生素治療能讓75%病人病況好轉, 若經抗生素治療72小時後病況仍無改善,始可考慮手術介入 性處置,以上所陳均有婦科教科書節本可憑;本案原告丁○○ 因發燒至40°C,並主訴肚臍周圍疼痛、上吐下瀉等症狀於10 9年2月25日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敗 血症、卵巢輸卵管膿瘍,經抗生素等治療後,同年2月26日 丁○○已無發燒,亦主訴噁心、嘔吐等症狀已有緩解,詎於同 年2月27日突出現意識改變,當日緊急追蹤血液檢驗之白血 球計數由同年2月25日22.l*1000/μL(參考值3.5-ll*1000/μ L)上升至25*1000/μL、C反應蛋白則由141.5mg/L(參考值< 5mg/L)上升至302.6mg/L,被告乙○○即向原告丁○○家屬解釋 有可能將緊急為原告丁○○安排開刀,但其在生命徵象不穩定 的情形下可能會發生敗血性休克惡化及心肺衰竭等致死之高 風險,並建議使用廣效性第三線抗生素(Ertapenem)控制 敗血症,待生命徵象穩定後再實施手術,以避免上述風險, 經獲得原告丙○○及戊○○同意後立即更換使用廣效性第三線抗 生素。同年2月28日追蹤白血球計數(WBC:21.7*1000/μL) 、C反應蛋白(CRP:259.5mg/L)均獲得改善,被告乙○○續 依治療計畫施打抗生素,以控制敗血症,同時安排術前相關 作業。因此,被告乙○○於同年2月27日處方抗生素治療業經 原告丁○○家屬同意,且確實有效控制敗血症之危急病症,原 告主張丁○○敗血症係被告乙○○延誤處置所致,係屬誤會,自 非可信。 ㈢、原告丁○○同時患有卵巢輸卵管膿瘍、急性闌尾炎二種疾病, 蓋109年3月4日被告乙○○實施開腹手術,經卵巢輸卵管膿瘍 清除術後,發現右上腹腔嚴重沾黏且有不正常組織液情況, 研判可能尚有其他病灶,為求謹慎,遂緊急照會一般外科及 大腸直腸外科醫師到場後始得以確認有一破掉闌尾,被告乙 ○○乃請原告丙○○及戊○○進入手術室告知上情,並建議將闌尾 一併切除,此均有病歷資料可佐。再者,就目前醫療技術而 言,於術前係無法判斷病人骨盆腔沾黏嚴重之程度,是否已 達無法進行腹腔鏡手術之情況,且「開腹手術」及「腹腔鏡 手術」均為輸卵管卵巢膿瘍之術式選項;本案丁○○經抗生素 治療下,臨床表現及檢驗數值均有明顯改善,業如前述,而 被告乙○○依治療計畫,並衡量原告丁○○生育功能、傷口美觀 等因素,建議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其診療及處置並無不當, 況被告乙○○術前已告知術中如有重大發現不能使用婦產科腹 腔鏡清除卵巢輸卵管膿瘰,須更改為傳統開腹手術,此業已 獲得原告丙○○同意後始於109年3月4日實施,俟因術中發現 原告丁○○骨盆腔嚴重沾黏,無法妥善以婦產科腹腔鏡清除輸 卵管卵巢膿瘍,因此依疾病治療需要改為橫式剖腹探查,醫 學上確有其憑據,經清除輸卵管卵巢膿瘍,並詳細探查,另 發現原告丁○○右上腹大、小腸位置有不正常組織液及大範圍 沾黏,難以確認實際病灶,經獲得原告丙○○及戊○○同意後決 定擴大施術範圍,實施直式剖腹探查剝離大、小腸沾黏及切 除闌尾,此為正確且常見的臨床處理程序,並無違反治療常 規,且原告3人起訴狀亦已自承被告乙○○有告知前開事項, 益證被告乙○○於本件手術變更原本腹腔鏡手術改為剖腹探查 手術乃係因應臨床發現所為之必要處置,且符合當時原告丁 ○○之最大利益,並無疏失可言。 ㈣、綜上,被告等均無原告所訴之醫療過失,並無原告等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害可言,自不負任何 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等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1、醫療費用120,124元:此部份費用乃用於治療原告丁○○病症所 需,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關連,其主張並無理由。 2、交通費用19,200元:原告等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 ,且非不能以公車代步,故原告請求以計程車往來住家與被 告醫院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3、看護費用136,400元:含住院看護44,000元及出院後看護92,4 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況原告 丁○○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期間就醫,係患有卵 巢輸卵管膿瘍等疾患,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是其 空言主張看護費用136,400元云云,洵無足採。 4、醫療用品及營養品12,500元:原告等並未提出使用透氣束腹 帶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必要性及收據證明,是此部分請求 應予剔除。 5、補習班費用3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補習費之證明,且不能 上課係疾病治療所致,與醫療處置無關,不應核准。 6、除疤費用100,000元:除疤手術係針對皮膚外觀美容之目的, 客觀上非屬必要手術,原告丁○○並未提出美容必要性證明, 且該疤痕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撫平或必須經美容醫療修復,是 原告逕主張以整形方式修復疤痕,並要求被告等負擔此筆費 用,即屬乏據。 7、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含原告丁○○300,000元及原 告丙○○及戊○○各100,000元。原告3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之理由 ,多為個人主觀上因本事件所受之遺憾,據此所造成精神上 痛苦實屬有限,故請求之500,000元慰撫金,實嫌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丁○○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就診, 經腸胃科門診醫師即被告己○○診斷後,告以丁○○係罹患腸胃 炎。 ㈡、原告丁○○於109年2月25日再次至被告醫院急診部診療,旋即 安排原告丁○○入住被告醫院之兒童醫院大樓婦科病房治療, 由被告醫院之婦科醫師即被告乙○○主治。 ㈢、被告乙○○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持續為原告丁○ ○施打抗生素治療感染病狀,並安排於109年3月4日為原告丁 ○○施行腹腔內視鏡手術。於腹腔鏡手術進行時,因原告丁○○ 骨盆腔嚴重沾黏,經緊急呼叫原告丙○○及戊○○後,改以橫切 剖腹手術之方式進行,嗣經緊急照會一般外科及大腸直腸外 科到場後,始確認有一破掉闌尾。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丁○○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 無過失?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如有,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 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 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 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 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 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 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 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 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 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 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 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 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 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醫 療過失案件,原則上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只有於醫師 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 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 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 專業不對等之原則,始應歸由醫師負擔,故本件除有上開例 外情事外,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醫療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言詞置辯,而就被告是否有上開醫療過失情形,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及原告不服依原告之聲 請再次送鑑定等二次鑑定後,第一次之結果為:「   (一)   1.依學理及急性闌尾炎臨床表現,典型症狀表現為由上腹或 肚臍週圍痛開始,而後轉為:右下腹疼痛並加劇,可能併 有食慾不佳、噁心或嘔吐、發燒、偶有腹瀉便秘等情況, 身體診察在右下腹闌尾正上方的點(McBurney point)於 按壓時會有明顯壓痛感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 g)情形,且有腰大肌病徵(Psoassign:可由右大腿之伸 直過度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盲腸後面或位於後方時,會 出現此病症)或閉孔肌病徵(Obturator sign:可由右大 腿內翻、外展、或微彎曲來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骨盆內 時,此測驗可導致疼痛增加)。(參考資料1-3)    依109年2月14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因為肚臍周圍疼痛 1天合併腹瀉、發燒及嘔吐就診,但胃口尚可,且最近半 年內有3次類似症狀發生,身體診察無腹部肌肉僵硬(mus cle guardin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 肌病徵(Obturator si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 病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 失。   2.急性闌尾炎發生在孩童身上,容易有不典型症狀,且急性 闌尾炎為腹痛急症,疾病變化進度快速,但依病歷紀錄, 病人於109年2月14日門診就診後至2月25日至急診室就診 前,期間無其他就診紀錄。2月14日門診就診時身體診察 結果,病人無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g),無腰 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肌病徵(Obturator si 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症,診斷碼列有K290 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 Gastritis Without Bleed ing)、R197腹瀉(Diarrhea Unspecified)、R1110嘔吐 (Vomiting,Unspecified),蔡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二)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尾 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外在 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真實病 灶。依病歷紀錄,當時該院急診醫師除徒手身體診察外, 亦有進行血液常規檢查與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 腫(right adnexal complex cysticmass)約4.5x5.6x8. 5公分,內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 或輸卵管積膿破裂,因此急診醫師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 上之注意,並無疏失。   2.闌尾炎之臨床非侵入性鑑別診斷,除徒手身體診察外,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是可用工具,當徒手身體診察懷疑 有闌尾炎之虞,可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病歷紀 錄,109年9月25日病人於急診室時有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並非未就病人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形安排檢查 ,故該院之急診醫師並無疏失。 (三)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尾 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外在 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間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真實的 病灶。    本案病人已在急診室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珍斷為 有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故委由婦產科醫師收入院進行後續 治療。2月25日江醫師收住院後,針對其疾病給予靜脈滴 注(IVD)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日1次)與metr 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日metronidazole 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27日血液檢查結果 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至302.6 mg/dL,因此更換抗生素,醫師於當日停止ceftriaxone與 metronidazole之使用,改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 (lg)l劑,又於2月28日01: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 penem(lg)l劑,03:08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 )1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in(lg ,每日1次)治療。嗣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 進行手術,術後始診斷為急性卵巢輸卵管炎、急性穿孔性 闌尾炎。綜上,江醫師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   2.109年2月25日病人住院後,醫師隨即給予抗生素ceftriax    one與metronidazole治療,並於2月28日更換至抗生素mer openem。後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施行右側卵 巢膿瘍引流、闌尾切除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術中發現 右側卵巢4x3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腔壁,右 側輸卵管6x1.5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腔壁, 並有一多葉蓄膿團塊(multilobulatedpusformation)在 右側卵巢輸卵管、盲腸、闌尾、乙狀結腸,與直腸子宮凹 陷間,故施行膿液引流手術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術中 會診一般外科及直腸外科,外科劉醫師施行終端迴腸、盲 腸與闌尾之黏連剝離,並發現闌尾中段有一穿孔,故施行 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後病人症狀逐漸改善後出院。    江醫師對病人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病人在住院期間接 受江醫師之治療,最後康復出院;難認有延誤闌尾炎之治 療,並無疏失。」。第二次之結果為:「 (一)    依甲○○○轉診單,第一診斷碼為「R109腹痛」,第二診斷 碼始為「K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轉 診目的為「低體溫(Hypothermia)」,轉診院所為小港 醫院。故本會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所記載診斷為 「腹痛合併低體溫」,並非誤載。 (二)    依109年2月14日之高雄長庚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病歷紀錄 ,蔡醫師身體診察結果為「softabdomen(肚子柔軟),p 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壓痛),muscleg 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orsign-(無閉孔 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依上開病歷 紀錄,蔡醫師是有執行觸診,始能得知肚子柔軟、肚臍周 圍壓痛、無腹部肌肉僵硬等非實際觸摸無法得知之身體徵 象。 (三)    一般疑似子宮輸卵管膿癌之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gh tadnexalcomplexcysticmass)治療處置方式,多先住院 以抗生素治療,抗生素治療若有效則出院返家,未必需要 手術;若抗生素治療無效,則給予手術清除膿瘍組織,術 後再繼續抗生素治療。依病歷紀錄,109年2月25日病人入 院後,江醫師針對其疾病給予靜脈滴注2種抗生素ceftria xone(2g,每日1次)及met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 )治療,隔日metronidazol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 滴注。2月27日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 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至302.6mg/dL,顯然初始抗生 素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使用無效,因此更換抗 生素,於當日23:18停止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 使用,並於23:34改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 )l劑,後又於2月28日01: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 nem(lg)l劑,03:08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l 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 日1次)治療。抗生素持續使用至3月4日,使用期間亦有 調整抗生素藥物,然抗生素治療仍無明顯效果,故於109 年3月4日施行腹部手術。病人若經抗生素治療可以控制病 情,即無需手術治療,反之,因為抗生素治療無效,始於 3月4日進行手術治療。 (四)    依109年2月14日高雄長庚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病歷紀錄, 蔡醫師記載身體診察部分為「softabdomen(肚子柔軟) ,p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壓痛),musc leg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orsign-(無 閉孔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此即為 「按壓觸診」紀錄部分,且據此無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 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五)    依109年2月13日之甲○○○轉診單,第一診斷碼為「R109腹 痛」,第二診斷碼為「K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腸胃炎及 結腸炎」。又依當日高雄小港醫院急診轉歸紀錄(Emerge ncyDepartmentDischarge),出院診斷碼為「K2900急性 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gastritiswithoutbleeding)」 ,此診斷碼與2月14日之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蔡 醫師記載之第一診斷碼相同,非病人家屬所述告知為急性 闌尾炎。另急性闌尾炎診斷碼應為「K35-K38」,並非「K 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亦非「K2900 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綜上,蔡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醫療過程亦無延誤。 (六)    本會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第6頁第十點第(二)項 第2小點,第三行日期月份確實打字錯誤,正確日期應為1 09年2月25日。依高雄長庚醫院109年2月14日腸胃肝膽科 門診紀錄單顯示,身體診察部分之紀錄為「softabdomen (肚子柔軟),p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 壓痛),muscleg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 orsign-(無閉孔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 )」,此為當日蔡醫師觸診後所記載之門診病歷紀錄,診 斷為K290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GastritisWithout Bleeding)、R197腹瀉(DiarrheaUnspecified)、R1110 區吐(Vomiting,Unspecified)。故蔡醫師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七)    卵巢輸卵管蓄膿量多會鼓脹成較大的膿瘍,影像會呈現有 如腫瘤樣,卵巢輸卵管化膿為細菌感染造成。臨床上,卵 巢輸卵管化膿與過去有無卵巢疾病之病史無太大關聯,依 109年2月25日之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診察顯示肚臍周圍壓 痛(periumbi1icaltenderness)、正常活動的腸音(nor moactivebowelsound),無腹部反彈疼痛(reboundingpa in)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guarding);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 ghtadnexalcomplexcysticmass)約4.5x5.6x8.5公分,內 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或輸卵管積 膿破裂,因此會診婦產科江醫師,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 亦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囊腫8.3x4.7公分,隨後當日病人 入住婦產科病房,由江醫師收治。當急診醫師依身體診察 及影像檢查臆斷,將病人轉至婦產科病房給予抗生素治療 ,至抗生素治療無效後執行腹部手術,在手術視野下方得 以直接目視得知闌尾穿孔病變,並且會診一般外科完成後 續醫療處置。急診室醫師及婦產科醫師,在此部分之醫療 處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八)    抗生素治療需要數日之作用時間,而非109年2月25日入院 開始使用抗生素,即能知道抗生素治療有效或無效。依病 歷紀錄,109年2月25日病人入院後,江醫師針對其疾病給 予靜脈滴注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日1次)及met 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日metronidazol 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27日病人之血液檢 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 至302.6mg/dL,因此醫師更換抗生素,於當日23:18停止 ceftriaxone及metronidazole之使用,並於23:34給予靜 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後又於2月28日01:0 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03:08給予 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l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 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日1次)治療,後因抗生素持 續治療無效,故於3月4日施行手術。抗生素使用期間有調 整抗生素藥物,亦持續觀察抗生素治療之效果,故於109 年3月4日施行腹部手術,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此部分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醫療過程亦無延誤。 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    本件係第2次鑑定,第1次鑑定經本部111年4月28日以衛部 醫字第1111662847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鑑定「(一)被告己 ○○部分:1.被告己○○於原告丁○○民國(下同)109年2月14 日就診時未診斷出原告丁○○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 依原告丁○○當時之症狀,被告己○○當時為原告丁○○所安排 之各項檢查是否有疏漏之情形,而有過失?(二)被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部分:1.原告丁○○於10 9年2月25日至該院急診時,該院之急診醫師只診斷出原告 丁○○之病症為卵巢化膿約有8公分,而並未診斷出原告丁○ ○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依原告丁○○當時之症狀, 該院之急診醫師未就原告丁○○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形安 排檢查,是否有疏漏之情形而有過失?(三)被告乙○○部 分:1.被告乙○○於原告丁○○109年2月25日至3月4日就診住 院期間未診斷出原告丁○○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依 原告丁○○當時之症狀,被告乙○○為原告丁○○所安排之各項 治療是否有違醫療常規之情形?是否有延誤原告丁○○闌尾 炎治療之情形,而有過失?」,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一)    1.依學理及急性闌尾炎臨床表現,典型症狀表現為由上腹 或肚臍週圍痛開始,而後轉為右下腹疼痛並加劇,可能 併有食慾不佳、噁心或嘔吐、發燒、偶有腹瀉便秘等情 況,身體診察在右下腹闌尾正上方的點(McBurney poi nt)於按壓時會有明顯壓痛感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g)情形,且有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可 由右大腿之伸直過度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盲腸後面或 位於後方時,會出現此病症)或閉孔肌病徵(Obturato r sign:可由右大腿內翻、外展、或微彎曲來測定,當 發炎闌尾位於骨盆內時,此測驗可導致疼痛增加)。( 參考資料1〜3)     依109年2月14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因為肚臍周圍疼 痛1天合併腹瀉、發燒及嘔吐就診,但胃口尚可,且最 近半年內有3次類似症狀發生,身體診察無腹部肌肉僵 硬(muscle guardin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 ),無閉孔肌病徵(Obturatorsign),故無法研判有 急性闌尾炎之病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 之注意,並無疏失。    2.急性闌尾炎發生在孩童身上,容易有不典型症狀,且急 性闌尾炎為腹痛急症,疾病變化進度快速,但依病歷紀 錄,病人於109年2月14日門診就診後至2月25日至急診 室就診前,期間無其他就診紀錄。2月14日門診就診時 身體診察結果,病人無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 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肌病徵(O bturator si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症, 診斷碼列有K29O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 Gastrit is Without Bleeding)、R197腹瀉(Diarrhea Unspec ified)、R1110嘔吐(Vomiting, Unspecified),蔡 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二)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 尾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 外在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 真實病灶。依病歷紀錄,當時該院急診醫師除徒手身體 診察外,亦有進行血液常規,檢查與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 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ght adnexal complex cystic m ass)約4.5x5.6x8.5公分,內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 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或輸卵管積膿破裂,因此急診醫師 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失。    2.闌尾炎之臨床非侵入性鑑別診斷,除徒手身體診察外,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是可用工具,當徒手身體診察 懷疑有闌尾炎之虞,可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 病歷紀錄,109年9月25日病人於急診室時有接受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並非未就病人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 形安排檢查,故該院之急診醫師並無疏失。 (三)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 尾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 外在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 真實的病灶。     本案病人已在急診室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診斷 為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故委由婦產科醫師收入院進行 後續治療。2月25日江醫師收住院後,針對其疾病給予 給予靜脈滴注(IVD)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 日1次)與met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 日metronidazol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 27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 指數CRP升高至302.6mg/dL,因此更換抗生素,醫師於 當日停止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使用,改給予 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又於2月28日01 :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03:08 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1劑,09:43開始改用 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日1次)治療。嗣因 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進行手術,術後始診斷 為急性卵巢輸卵管炎、急性穿孔性闌尾炎。綜上,江醫 師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2.109年2月25日病人住院後,醫師隨即給予抗生素ceftri     axone與metronidazole治療,並於2月28日更換至抗生     素meropenem。後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施行     右側卵巢膿瘍引流、闌尾切除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     術中發現右側卵巢4x3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     腔壁,右側輸卵管6x1.5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     盆腔壁,並有一多葉蓄膿團塊(multilobulatedpusform     ation)在右側卵巢輸卵管、盲腸、闌尾、乙狀結腸,與     腸子宮凹陷間,故施行膿液引流手術及骨盆腔黏連剝離     手術。術中會診一般外科及直腸外科,外科劉醫師施行     終端迴腸、盲腸與闌尾之黏連剝離,並發現闌尾中段有     一穿孔,故施行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後病人症狀逐漸改     善後出院。    江醫師對病人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病人在住院期間     接受江醫師之治療,最後康復出院;難認有延誤闌尾炎     之治療,並無疏失。」。 ㈢、上開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二次鑑定書 在卷可稽(卷二第85頁以下、卷三第7頁以下)。依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2次鑑定結果,均不足以認被告等人 有何醫療過失之情形,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足 以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醫療過失情 形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告聲請再送請 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09-醫-10-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三孔充電座」應更正為「三 孔快速充電器」。 二、爰審酌被告黃曼卿(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王俊勳( 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下稱偵卷》第30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自陳罹患失智症、乳癌、大腸癌之健康狀況 (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8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三孔快速充 電器1組、老協珍美顏飲熬雞精3包(價值共1187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已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 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   被   告 黃曼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4時9分許,與友人莊永杰前往苗栗縣○○鄉○○路0 號統一超商新南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孔充電座1組 及老協珍美顏飲熬雞精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7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不知情之莊永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超商店長王俊勳發現遭 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曼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及附 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實 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3-28

MLDM-113-苗簡-1588-202503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長期憂鬱與解離症狀、衝動控制障 礙加上中風記憶力衰退等因素,對犯案已不清楚,懇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精神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 犯行(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9頁、 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障礙類型為第七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功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 時9分許,先後拿取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門市內貨架上之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 迷你杯四組入1盒、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小熊吉 米高級洗衣網1個等物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為隱匿後,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佐 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 ,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憂鬱、精神解離而有衝動控制障 礙始為本案犯行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 中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略以 :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雖符合憂鬱症之主觀陳述,然其現 實感、日常生活自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表現則無明顯障礙 。被告稱其行為後情緒會感受到紓解,也(有)時候感受到 未受公平待遇,前述情形,或符合臨床所稱之衝動控制不佳 或邊緣性人個(格)特質,但並無現實感或日常生活功能或 認知功能等之缺損,尚難稱其呈現影響責任能力之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受損情形,是被告並無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 力減損情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95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情 狀有何變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釋明調查證據之必要 性,難認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語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暨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的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王建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之全聯 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王建智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475元)、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迷你杯四組入1 盒(價值399元)、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價值129元 )、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個(價值3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 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王建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495-202503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7 號、第42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坤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伍 仟元、壹萬元及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坤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雖知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但因症狀控制不佳、思考模式僵化 、現實感不足等原因,無法控制偷竊衝動,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23分許、 同年11月2日19時5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光華店內,各徒手竊取店內之老協珍亮晶精1盒,放 入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同年11月1日19時44分許,在前開家樂福光華店騎樓之波奇 歡樂世界公司分店外,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許伊姍管領之娃娃 吊飾1袋(內有64個吊飾),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南寧 街同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地址詳卷),見黃俊憲暫時離 開而放置在該處訪客座位上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便徒手竊 取後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光華店安全課長陳俊銘、許伊姍及黃俊憲分別訴 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振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檢 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4至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許伊姍、黃俊憲警詢證述(見警一 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7至9頁)均相符, 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警 三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經本院選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進行鑑定,據該院以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 727029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鑑 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於成長、就學過程中無異常,但於80年間投資失利,陸 續有躁症現象發作,90年間與配偶一同經營補習班時,出現 許多不切實際之計畫或投資,導致虧損亦無法再勝任教職, 90年2月間首次出現意識紊亂之攻擊行為而入院治療,診斷 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但自92年起中斷服藥,94至98年間因發 作而住院治療6次,101至106年穩定門診追蹤,但108年遷居 高雄後即未穩定回診,113年2月間住院治療後,同年6月再 度入院治療迄今。  ⑵被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及門診會談時均意識清楚,表示本案在 家樂福之竊盜行為是因為物品擺得醒目且正在促銷,便起貪 念,明知有密集之監視器,仍覺得自己不會被抓;竊取娃娃 吊飾則認為那是別人丟棄的;竊取手機則認為是別人遺失, 企圖送去警局取得報酬。進行記憶偽裝測驗,並無刻意誇大 其能力缺失之傾向。進行智力及心理衡鑑等測驗後,被告並 無心理病態,認知功能中之智能表現及社會判斷力落於中等 水準,但人格表現不成熟,缺乏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足, 壓力因應及情緒調節技巧亦欠佳,實際上容易忽略社會規範 與期待,傾向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想法與要求,且現實感嚴重 缺損,常誤判知覺到的訊息,以個人思維解釋所有行為,不 但不利於環境適應,也無法認知到自己應負之責任。加上配 偶過世後無人督促規律就診及服藥,在精神症狀不穩定之狀 態下或躁症發作時,經常出現違反社會規範與他人期待之行 為且態度主觀與固著,缺乏自我規範,習慣以隨意之方式應 對複雜情境,知覺扭曲及現實感不足使其在衝動行事時未考 慮行為對自身及他人帶來之損害與影響,反映出被告在知識 上知曉行竊為違法行為,但受限於精神疾病慢性化與症狀不 穩導致思考模式僵化、現實感不足且對環境回饋欠缺概念化 ,無法配合回應社會期待,綜合其先前生活狀況、發病及就 診治療情形,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第 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標準,推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3、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 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係、其生活、就學、職業史、犯罪史 、物質使用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人之會談、觀 察內容、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並依此領域 普遍接受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Ⅴ)診斷準 則,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 觀檢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住院期間行為表現等,依鑑 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進行判斷,始得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 、所參考之事實或資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再佐 以被告自101年起,即陸續在三軍總醫院及凱旋醫院就診,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病歷、證明及診斷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3至153頁),可認定被告 於生理原因方面,確有精神障礙之情事。 4、但被告為前述各次犯行時意識清楚,能選擇合適之標的竊取 ,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知道 不能偷別人東西,但躁症發作時就手癢忍不住,如果沒有被 發現,心裡就會覺得開心,不會這麼憂鬱(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 響,雖因受前述症狀影響而難以控制竊盜衝動,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至欠缺之程度等項,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治療疾病以營正常生活,反藉由竊盜行 為獲得快感、減輕情緒壓力,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與手段俱非可取 。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並非 甚鉅,且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已有減輕,本案各次 犯行又均係受病症干擾出於滿足衝動情緒之目的所為,非貪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尚非惡劣,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靠身心障 礙補助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39頁、第 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 雖大致雷同,時間、地點同未相隔甚遠,但竊取標的及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 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被告又未能妥適控制病情,導致尚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 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之家屬對其行為之監控與約束能 力有限,被告又未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一旦精神症狀不穩 定,便會增加再犯風險,建議實施為期1年之監護處分,強 制接受治療與復健,檢察官同請求為監護處分。然保安處分 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 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 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於113年2至5 月間、同年6至10月間,均已積極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 相關診斷書及前開鑑定書可憑,被告復因情緒控制障礙,經 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 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目前為社 區列管人員,有保護令在卷,並據心衛社工到庭陳述明確, 堪認被告經由持續住院治療及相關處遇計畫,應已可有效降 低再犯風險,且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不高,尚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致 過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併予 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前述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審易-546-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6次竊取被害人丙○○管領商品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0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價值合 計1,3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賠付之金 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 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6 罪願各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 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 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3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由店長丙○○所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清點商品時發 現商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竊盜案 犯案時、地一覽表、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及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之物品,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0 113年5月8日8時19分許 1.金莎巧克力5粒裝2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36元) 0 113年5月9日7時23分許 1.金莎巧克力3粒裝4個 (價值168元) 0 113年5月14日7時28分至同日7時30分許 1.金莎巧克力3粒裝5個 (價值210元) 0 113年5月15日7時11分至同日7時12分許 1.金莎巧克力5粒裝2個 2.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1瓶 (價值205元) 0 113年5月21日7時58分至同日8時1分許 1.老協珍暖薑口味熬雞精2  包 2.老協珍熬雞精1包 3.金莎小心意禮盒1個 (價值492元) 0 113年5月22日7時31分許 1.老協珍熬雞精1包 (價值139元)

2025-03-07

PCDM-114-審簡-319-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劉宬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4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麥斯 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被告應 依約繳款。嗣麥斯公司、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 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3,27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41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17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2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1,1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7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82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40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4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0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9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9,46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59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74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91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68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849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11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3,29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091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65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2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41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62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66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037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15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5,37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61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64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2,15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1,07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2,80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1,49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1,36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10,7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1,06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4,0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0 99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1 1,089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2 1,580元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3 1,36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4 1,59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8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1,0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1,0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2,99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9 3,65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0 8,4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1 1,371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 7,812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3 90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4 2,343元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5 84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0,94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麥斯動能有限公司 gogoro電動車-一般案件 3,278 36 118,008 自108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 35 3,27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舒福家居】櫸木蝴蝶椅露營椅折疊椅休閒椅加大升級版附擱腳凳 105 36 3,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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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TCEV-113-中簡-4314-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杜秋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合法請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簡上字第558卷第91頁、第10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是本院第二審乃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 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 稍嫌過重,被告罹患雙極疾患,以及疑似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之情況,行為時可能因為自身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導致自己的控制能力較低,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 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 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 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 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 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 ,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 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 低,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患有雙極疾患、有精神病特徵, 且仍有明顯情緒及精神症狀,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20 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 8月3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 53頁至第55頁),被告雖確實有情緒及精神之症狀,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問答流暢,思慮正常。且就案發後 不久之112年10月9日之警詢供稱:「(問:你於112年9月 24日當天如何前往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店內竊取何物?詳 細情形為何?)我都是騎乘普重機車MBA-3115號前往家樂 福便利購寶山店,我都是徒手竊取,將物品放進袋子裡, 當天共竊取安怡奶粉1罐、康寶鮮味炒手1罐、沙威隆洗手 液1罐、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1盒、家樂福洋甘菊茶1罐、 藍鑽蝦1盒、桂冠千島沙拉1包,有部分商品有結帳,以上 這些商品沒有結帳就離開了。」、「(問:你所報的會員 資料電話是0000-000-000,名稱是杜奇潢,與你有何關係 ?)這是我哥哥的會員資料。」等語,可知被告於接受警 員詢問時意識清楚,並能夠具體回答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明確指出自己有些物品有結帳、有些物品並沒有結帳就離 開等語,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手法、竊取之物品顯然皆能 夠完整陳述,且其所述並無偏離現實、答非所問,或是有 不清楚情節、無法回答之處。且參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見, 被告於當日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行竊3次,其竊盜之手法類 似,皆係竊取商品後,僅就部分商品至櫃台進行結帳,部 分商品並未結帳即攜出,堪認被告於案發之當下仍舊知悉 進入商店購物,需要結帳方可將商品攜出,並且於結帳時 選擇要取何種商品結帳,而何者又選擇不結帳即竊取商品 ,況被告於結帳之當下,皆有正確的提供其所欲使用之會 員電話資料,且3次皆使用相同之會員電話,且該會員電 話確實係被告之胞兄所申請家樂福便利購之會員號碼,並 非毫無記憶力且無端謊報不同之會員電話試圖使用會員資 格之情形,綜合前開各情,堪認前開被告進行本案3次竊 盜犯行時,仍然具有相當之判斷、認知能力,亦能夠理解 進入商店之後需要結帳方能購買物品,否則即為竊盜之情 事,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其所患之精神疾病而導致 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 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 ,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且已經考量被告有精神疾患之情形,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依舊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固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已依賠償告訴人相當於 其所竊物品市價之金額,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桃園地檢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頁),被告既已賠 償告訴人,實際上已達到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將來犯罪之刑 法沒收目的,若再向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違法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112年9月24日某時,3度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 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該店店長 季佳莉所管領、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6元、925 元、145元之商品,每次得手後,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即 行離去,店家合計總損失2,276元。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秋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商品之事 實,惟辯稱:伊沒有(偷)拿沙威隆洗手慕斯、飛利浦新型 燈泡、鴻鷹牌海底雞、履歷番茄,只是經過這些商品的貨架 前逛而已,其他東西我都有拿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自告 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遭竊之洗手慕斯、省電燈泡、鴻鷹牌海底 雞罐頭及蕃茄貨架上取物,復置入其隨身提袋內,此情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辯稱未自該等貨架上取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衡以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各次犯行價值小計 1 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安怡長青高鈣奶粉1500克 1罐 598 1,206 沙威隆抗菌洗手慕斯350ml 1罐 105 飛利浦新型螺旋省電燈泡 1入 438 鴻鷹牌海底雞170克 1罐 65 2 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 履歷番茄300克 1盒 99 925 康寶鮮味炒手 1罐 118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6入 1盒 559 家樂福洋甘菊茶 1罐 149 3 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 藍鑽蝦200克 1盒 119 145 桂冠千島沙拉100克 1包 26 總            計 2,276

2025-02-25

TYDM-113-簡上-558-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1、1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1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茗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許方怡達成和解,並支付價金購買其所竊取物品 ,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張瑛玿、張宜中和解並賠償損失; 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經支付告訴人價金並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一(一) 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禮盒1組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禮盒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雙幼貓組(金藍)1個、吊飾飲料杯套1個、美濃燒八角長碗(銅黑)1個、金彩一珍牡丹(黃‧赤)台皿付姬小蓋物(蓋付千茶)1個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現金新臺幣200元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被   告 鄭茗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1樓家樂福汐科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該店店長張瑛玿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竹炭紗乳膠按摩 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 禮盒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29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6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 TYLINKA棟2樓鳶屋書局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許方怡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雙幼貓組(金藍) 1個、吊飾飲料杯套1個、美濃燒八角長碗(銅黑)1個、金 彩一珍牡丹(黃‧赤)台皿付姬小蓋物(蓋付千茶)1個(價 值共計9708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 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利用當時承租新北市○○區○○路 00弄0號9樓房屋之機會,在下樓倒垃圾之際,至同社區(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247號停車位,見張宜中所有而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徒 手打開車門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宜 中發現遭竊,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方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茗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被害人張宜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5 每日損失表、家樂福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鳶屋書局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7 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與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9708元,此有113年4月2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LDM-114-審簡-98-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淳(原名黃金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未返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這些東西未 標價,以為是送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惟查:告訴人邱馨慧 於警詢時已指稱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的價值是新臺幣( 下同)99元,其他都是贈品,但贈品是要升級全支付才能領 取,且贈品也是有價值的,未經店員同意不能領取等語明確 (偵卷第24、2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當時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的袋子帶走等語明確(偵 卷第10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商場之購物籃 中,亦未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係自架上取下後,即逕 自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 常見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案發地點為各地常見之 超市即全聯福利中心,其所陳列商品均為供顧客選購所用, 縱係贈品區之物品,通常亦需與其他商品搭售或配合超市所 推出之活動以取得,復觀諸上開物品之包裝與內容均與市售 新品相似,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9 歲之成年人,且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堪認其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上開物 品非免費提供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逕自取走上開物 品,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價值 共計85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業已返還部分所竊取之物(詳見附表「已 返還之物」欄所示)與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取物 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業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故僅就如附表「未返 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取物品及數量 未返還物品及數量 1.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 2. 角落生物軟糖9包 角落生物軟糖9包 3.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 4.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 (已返還) 5. 老協珍人參飲2罐 老協珍人參飲2罐 6. 得意廚房紙巾2個 得意廚房紙巾1個 7. 白熊洗碗精2瓶 (已返還) 8. 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 (已返還) 9. 購物袋大1個 (已返還) 10. 購物袋小3個 購物袋小2個 11. 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 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 合計價值 新臺幣85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1號   被   告 黃卉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之3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卉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八德福國北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贈品架上陳列之 之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角落生物軟糖9包、白蘭氏葉黃 素精華飲1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老協珍人參飲2罐、 得意廚房紙巾2個、白熊洗碗精2瓶、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 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3個及貨架上之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 咖啡1盒(共計新臺幣855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經 該賣場員工發現後上前制止,黃卉淳旋轉身離去,該賣場員 工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卉淳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前開物品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東西未標價,以為是送 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經查,本案除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 啡外,其餘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均係放結帳櫃檯前之贈品架上 ,且贈品架上另有標示「凡升級全支付可任選一項贈品」, 足見前開物品並非供人任意拿取,且被告拿取物品後,並未 有向櫃檯人員詢問之動作,此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向賣 場服務人員詢問可否拿取並無困難,而被告竟未經賣場同意 ,即自行拿取前開物品,其確有竊盜犯行與竊盜故意,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僅 歸還告訴人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1個、潔霜廁所清潔劑3 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得意廚房紙巾1個、白熊洗碗精 2瓶,所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壢簡-2458-20250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 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 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 、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 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 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 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 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 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 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 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 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 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 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 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 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 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 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 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 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 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 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 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 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 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 ,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 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 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 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 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 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 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 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 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 ,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 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 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 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 ,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 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 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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