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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琪琪」、「一生」、「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 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6月起,透過網際網路YOUTUBE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賴昆汕點閱該廣告後加入 LINE群組「股友交流社團」,並有LINE暱稱「趙筱靖」之人 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聚奕】投資APP申請會員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 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於同年 7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100萬元 款項,其後被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在影印店印製載有「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現 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僭 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交付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被告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2,000 元作為當日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 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 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56號被告李春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審理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同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3日桃檢亮來114偵2791字第1149032470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 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金訴-95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62號、第5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行記載「印製載有」更正為「印 製載有偽造」、第23行記載「李○玉」更正為「裴○玉」、第 30行記載「印製載有」更正為「印製載有偽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4、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春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春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 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均僅依通訊軟體接受指示並 持收據及識別證向被害人拿錢,再將贓款交給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分別向告訴人裴○玉、蔡○如取款之工作, 尚非負責對告訴人裴○玉、蔡○如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裴○玉、蔡○如施行詐 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在網際網路上設立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 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裴○玉、蔡○如行騙,無從知悉等情 ,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裴○玉、蔡○如行使詐術,均仍無從對被告 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 麗娜」、「一成不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曾供出收水之人,但上游的部分 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 所供出之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㈨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 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裴○玉、蔡○如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雖僅2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年紀較大之兄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及5,000元等語(見偵46962卷第123 頁,偵52633卷第66頁,本院卷第44頁),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裴○玉、蔡○如分別收取85萬元 、150萬元後,均係依「一成不變」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均聽從「一成不變」之指示 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 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分別供承在卷(見偵46962卷第10-11頁,偵52633卷第8-1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 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 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供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0日詐騙告訴人裴○玉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裴○玉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5日詐騙告訴人蔡○如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蔡○如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現金收據1張(金額85萬元,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段犯行之用 2.見偵46962卷第18頁 2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存款憑證1張(金額150萬元,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後段犯行之用 2.見偵52633卷第31頁 4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0244)」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3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 芬」、「張麗娜」、「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 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春田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3月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聚 奕投資」、「天宏投資」之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琪 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麗娜」向裴○玉 、蔡○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玉、蔡○如 均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裴○玉相約於同年7月10日12時 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社區大廳面交85萬元 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印店印製載有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 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裴○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 僭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李美玉收取85萬元後,交付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裴○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李春田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萬 元作為當日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另與蔡○如相約於同年7月15 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圖書館面 交150萬元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 印店印製載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 證及天宏公司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如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僭稱為天宏公司外務專員,待向蔡○如收取150 萬元後,交付天宏公司現金收據予蔡○如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天宏公司,李春田復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 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款項 中抽取5,000元作為當日報酬。嗣經裴○玉、蔡○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蔡○如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影印店印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收取85萬元、向告訴人蔡○如收取150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計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裴○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裴○玉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裴○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8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裴○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聚奕公司收據照片 ㈢ 告訴人蔡○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如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蔡○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天宏公司收據照片 ㈣ 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就本案 偽造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受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 上偽造「聚奕公司」、「天宏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5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9330 號、第56968 號、114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420 萬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胡譽瀚、林駿丞取款時,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分別用以表示自己係「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 ,是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胡譽瀚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於「用印處 」欄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予告 訴人林駿丞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於「收訖蓋章」欄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詳偵56968 號卷第19頁)」之印文、交付予告訴人賴 昆汕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於「公司章」欄蓋 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欄蓋有「賈志 杰」之人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均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公司 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被告持以交付告 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賈志杰」及 告訴人等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 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輝 歲月」之成年人(下稱「光輝歲月」)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 之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光輝歲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蔓蔓」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告訴人胡譽瀚、 林駿丞、賴昆汕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另檢察官雖於附 件一、二起訴書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 、2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 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 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告訴人胡譽瀚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駿丞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昆汕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二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用印處」欄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四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詳偵56968 號卷第19頁)」印文1 枚 1 張 五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章」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 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68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李蔓蔓」、「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謝肇銘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胡譽瀚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胡譽瀚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胡譽瀚住處(地址詳卷)社區1樓大廳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謝肇銘,謝肇銘則出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並交付 偽造收據(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與胡譽瀚而行使之以取信胡譽瀚,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胡譽瀚,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林駿丞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駿丞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傍晚6時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與謝肇銘 ,謝肇銘則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收據(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與林駿丞而行使之以取信林駿丞,足生損害於「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駿丞,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胡譽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駿丞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肇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譽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譽瀚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照片。  ㈤告訴人林駿丞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照片。  ㈥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傍晚6時4分許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 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 為情節,本案被害人2人,被害總金額分別為227萬元、105 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 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 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謝肇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間,向賴昆汕佯以假投資詐術,致賴昆汕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謝肇銘,謝肇銘則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據(有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與 賴昆汕而行使之以取信賴昆汕,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及賴昆汕,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賴昆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肇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昆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賴昆汕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事紋字第11361317 86號鑑定書。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 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 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1096 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 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644-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9330 號、第56968 號、114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420 萬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胡譽瀚、林駿丞取款時,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分別用以表示自己係「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 ,是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胡譽瀚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於「用印處 」欄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予告 訴人林駿丞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於「收訖蓋章」欄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詳偵56968 號卷第19頁)」之印文、交付予告訴人賴 昆汕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於「公司章」欄蓋 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欄蓋有「賈志 杰」之人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均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公司 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被告持以交付告 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賈志杰」及 告訴人等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 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輝 歲月」之成年人(下稱「光輝歲月」)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 之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光輝歲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蔓蔓」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告訴人胡譽瀚、 林駿丞、賴昆汕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另檢察官雖於附 件一、二起訴書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 、2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 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 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告訴人胡譽瀚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駿丞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昆汕部分)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二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用印處」欄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四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詳偵56968 號卷第19頁)」印文1 枚 1 張 五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章」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 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68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李蔓蔓」、「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謝肇銘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胡譽瀚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胡譽瀚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胡譽瀚住處(地址詳卷)社區1樓大廳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謝肇銘,謝肇銘則出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並交付 偽造收據(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與胡譽瀚而行使之以取信胡譽瀚,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胡譽瀚,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林駿丞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駿丞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傍晚6時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與謝肇銘 ,謝肇銘則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收據(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與林駿丞而行使之以取信林駿丞,足生損害於「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駿丞,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胡譽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駿丞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肇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譽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譽瀚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照片。  ㈤告訴人林駿丞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照片。  ㈥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傍晚6時4分許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 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 為情節,本案被害人2人,被害總金額分別為227萬元、105 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 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 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謝肇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間,向賴昆汕佯以假投資詐術,致賴昆汕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謝肇銘,謝肇銘則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據(有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與 賴昆汕而行使之以取信賴昆汕,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及賴昆汕,謝肇銘取得前開款項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賴昆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肇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昆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賴昆汕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事紋字第11361317 86號鑑定書。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收 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 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1096 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 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38-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5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元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現金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朱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志賢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 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1 張,因未扣案,亦非屬 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 途」、「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 志賢,致吳志賢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振華門市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 資款項。朱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 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吳志賢佯稱為聚奕公司職員 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不 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吳志賢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二、案經吳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收據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 113610167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倩倩」、「老馬 識途」、「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90-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徐敏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25、257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徐敏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徐敏雄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菁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鎔至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 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 密條款影本」及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並補充「被告 蔡鎔至、徐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時,因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 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時,因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不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小武」、「不 二家」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 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王雅 仙、張文菁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徐敏雄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敏雄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狀,然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 分文;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蔡鎔至於 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蔡鎔至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蔡鎔至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蔡鎔 至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蔡鎔至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蔡鎔至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人分別持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固為其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其等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偽造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之工作 ,因而分別獲取每單2,000元(被告蔡鎔至部分)、1,500元 (被告徐敏雄部分)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第241 25號偵查卷第113、119頁、本院114年1月23日、3月6日審判 筆錄第5頁),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 被告2人亦未實際賠償予與告訴人等,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 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雅仙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文菁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6月3日,金額:30萬元) ①「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董事長」欄上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55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11日,金額:160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73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28日,金額:35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陳永信」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徐敏雄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起許、113年6 月2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廣告 ,吸引王雅仙、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分別與LIME暱稱「 林恩如」、「張藝瑤」者成為好友,要求王雅仙、張文菁交 付投資款,使王雅仙、張文菁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出示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之蔡鎔至、徐敏雄,足以生損害於 王雅仙、新騏公司、張文菁、聚奕公司、廖偉翔、陳永信等 人,蔡鎔至、徐敏雄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王雅仙、張文菁 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張文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鎔至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2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敏雄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偽造新騏公司收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密條款影本。 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將30萬元交予被告蔡鎔至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3.偽造聚奕公司收據影本2紙。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先後將160萬元、35萬元,分別交予被告蔡鎔至、徐敏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上開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印文,為偽 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 「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鎔至所犯附表 編號1、編號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公司與負責人、經辦人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 (新臺幣) 出示偽造證件、文書之行為人 1 王雅仙 113年6月3日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興公園) 30萬元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新騏公司公司文與負責人陳國華印文,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2 張文菁 113年6月11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0萬元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3 張文菁 113年6月2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35萬元 偽造聚奕公司之陳永信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陳永信簽名、印文)之徐敏雄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52-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5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馥 諾投資」之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秉簾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等成員所組成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 一職。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下列時間、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清華聯繫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清華陷於 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 」1張交由黃秉簾持有,並由黃秉簾在該現金收據「經辦人 」欄上簽立自己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0日19時25分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澄清醫院805號病 房,由黃秉簾向蔡清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是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部外派專員,向蔡清華收取新 臺幣(下同)95萬元後,交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蔡清華詐騙 取款9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華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諾助理」與黃翠芬 聯繫,並邀請黃翠芬加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 諾投資)」之股票投資,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 先交款儲值云云,致黃翠芬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時地。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秉簾於11 3年7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偽造 之工作證假冒為「馥諾投資」營業員,向黃翠芬收取現金30 0萬元,黃秉簾當場將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蓋有「馥諾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1張交予 黃翠芬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黃翠芬詐騙取款300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黃翠芬及馥諾投資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 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 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黃翠芬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黃翠芬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秉簾(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51254卷第21至24頁、偵46600卷第29至37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清華、黃翠芬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 600卷第49至55頁、偵51254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1頁、第 61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6600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 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 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 人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 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 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6600卷第73至74頁)、圓夢-VIP-66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 偵21254第31至32頁)、告訴⼈黃翠芬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254第33至37頁)、告訴⼈黃翠芬 提出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見偵21254第49至55頁)、供告訴⼈黃翠芬113年8月16日指認 之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21254第63至67頁)、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錄影畫面照 片(見偵21254第6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蔡清華、黃翠芬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 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 「顧奎國」、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翠芬之「林語諾助理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 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等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 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蔡清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現金收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被 告並出示其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 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另被告 交予告訴人黃翠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其 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公司章之印文1枚,被告並出示 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用以表彰 被告代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存款憑證 自屬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 專員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向告訴人蔡清 華、黃翠芬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等出示虛偽之「工作證 」而行使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 人蔡清華、黃翠芬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交付投 資款95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顧奎國」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詐騙 告訴人黃翠芬交付投資款3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 翠芬之「林語諾助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公 司章之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 外派部外派專員「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員「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2次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 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以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衡諸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 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 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蔡清 華持有,並經告訴人蔡清華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 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並經告訴人 黃翠芬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 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公司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現金收據或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 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 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均為本件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蔡清華、黃翠芬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蔡清華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卷內僅有該存款憑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5-03-12

TCDM-113-金訴-3962-20250312-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犯 罪所用之偽造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及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尚紅」之成年 人聯繫,經「馬尚紅」加入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之群組,群組內除黃凱揚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飛機暱稱各為「櫻瑤」、「馬叔」、「大吉」及其他不詳 暱稱之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櫻瑤」 提供之條碼,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 以「萬登福」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群組 內「馬叔」或「櫻瑤」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交予「大吉」循 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黃凱揚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 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 黃凱揚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對李逸雯行騙,使李逸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 款項等待交付。黃凱揚即依上開群組內「櫻瑤」、「馬叔」 指示,先持「櫻瑤」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 份(其上姓名為「萬登福」,然張貼黃凱揚照片)及如附表 所示其上有偽造「賈志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空白收據1張,由黃凱揚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於 經辦人處偽簽「萬登福」之署押1枚並偽造「萬登福」印文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李逸雯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附表偽造之收據交 予李逸雯而行使之,使李逸雯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予黃凱揚。黃凱揚再依指示攜往高鐵臺北車站 某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大吉」循序上繳。黃凱揚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逸雯、聚逸公司及「萬登 福」。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卷第72 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於交付款項現場拍攝附表所 示偽造收據及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37頁)、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攝得被告前 去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 4912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 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依「馬叔」、「櫻瑤 」指示向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 成員「大吉」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 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萬登福」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 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 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櫻瑤」、「馬叔」、「大吉」、「馬尚 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偵訊陳稱:我拿到1%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 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 。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 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 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員工證1 份,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李逸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陳壽和聯繫,並向陳壽和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陳壽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賈志杰」印文1枚、經辦人欄「萬登福」印文1枚、偽造「萬登福」署押1枚之偽造以聚奕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 113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東門街199巷前

2025-03-06

TPDM-113-審訴-2458-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中段「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後方補充「先行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關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至17行前段「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 於施淑惠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 威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6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於113年10月25日 繫屬,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案件,亦為已繫屬 案件中事實上首次犯行)。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 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63至64、66 至6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小熊」、「阿哲」及「蔡主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庭稱希望賠償告訴人總額50萬元,每月分期1, 000至2,000元,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經本院撥打告訴人 卷存手機亦無法取得聯繫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做粗工,日薪約1,10 0元,一週最多做3、4天、須扶養母親、因認知功能障礙、 癲癇等而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 名【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審訴字卷第60、64頁】,且無所 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6號   被   告 陳威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暱稱「小熊」、「阿哲」 及「蔡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禎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依「蔡主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金款項,「阿哲 」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並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 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磐」與 施淑惠聯繫,佯稱:可以下載「聚奕投資」應用程式,並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於113 年7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向施淑惠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付 施淑惠而行使之,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阿哲」指 定處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陳威禛則共取得7萬元之報酬。嗣因施淑惠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蔡主管」指示,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依「阿哲」之指示交付贓款等事實。 2 告訴人施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說明1份(含告訴人與「李萱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佯稱為「聚奕投資」之專員而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主管」、 「阿哲」等詐欺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及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05

TPDM-113-審訴-2490-2025030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0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軍孝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之27日前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志琴」、「老馬識途」、綽 號「小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 逸雯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進 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林軍孝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樓內面交款項。林軍孝 遂於113年5月27日14時0分許,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在 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李逸雯出示「老馬識途」提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再 向李逸雯收取現金20萬元後,依「老馬識途」指示搭乘計程 車至不詳停車場,並自前揭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支應林軍孝食宿、交通、其他雜費之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軍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㈡第29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㈡第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6 0至63、85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第70至82頁)、面交現 場照片及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E卷第31頁)、聚奕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㈠第79至82 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E卷第35至41頁)在卷足參 ,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8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 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舒志琴」、「老馬識途」、「李書妍0」、「聚奕 營業員」、「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卷㈠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稱因尚 涉嫌其他案件,本案已無力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㈡第21 至2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防 水學徒,之前從事模板、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形 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俱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他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其他潛在被告 或共犯(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 遮隱),而可能得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  ㈣、被告自述於113年5月27日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8,000元 ,係其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作為支應自花蓮北上取款之食 宿、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P卷㈡第 4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不扣除 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E卷第31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E卷第31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7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2025-03-03

TPDM-113-原訴-58-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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