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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7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78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堃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紙,及「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萬75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 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 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羅秀玉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告訴人黃錦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收取款項1%之報酬為等語(見審 訴卷第13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 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2萬7500元(計算式:275萬元×1%=2萬 7500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羅秀玉達成和解, 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本件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一紙,及「集誠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一紙,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集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蔡正諺」印文三枚及署押一枚 ,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 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 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主文欄 1 陳怡雯 113年1月8日16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5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羅秀玉 113年1月5日14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華碩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錦麗 113年1月9日12時18分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14巷新龍公園 200萬元 「集誠資本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蔡正諺」簽名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94號   被   告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熱狗堡」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 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怡雯、羅秀玉 、黃錦麗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戴堃哲,戴堃哲則交付 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陳怡雯、羅秀玉、黃錦麗。嗣戴堃哲將 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雯、羅秀玉、黃錦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羅秀玉、黃錦麗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羅秀玉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羅秀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案號 1 陳怡雯(提告) 113年1月8日16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5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17805號 2 羅秀玉(提告) 113年1月5日14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華碩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19878號 3 黃錦麗(提告) 113年1月9日12時18分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14巷新龍公園 200萬元 「集誠資本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蔡正諺」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21694號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3-2025033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智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3 日間之某日,與王豐銓(由本院另行審結)陸續加入由身分不詳 之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阿翔」之成年人(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com)、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控胖(拉組)」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王豐銓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智仁擔任現場監控手工作 ,王豐銓負責按指示假扮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謝隆盛」,於集團成員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 眾收取詐欺贓款,劉智仁則於現場加以監控並取得由王豐銓所收 受之贓款;並約定劉智仁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 000元之報酬。劉智仁、王豐銓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投 資訊息,並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創設投資群組「叱吒風雲」誘 使林皆誠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 -方婷」陸續向林皆誠佯稱:可透過專員指導投資股票,購買未 上市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皆誠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或面交 方式,將款項交予其指派之收款外派專員。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 味,遂接續再次以「補繳融資保證金」為由,要求林皆誠於112 年12月21日14時許,提領50萬元,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溪湖 糖廠」停車場內,面交與集團所派遣、由王豐銓假扮之「外派專 員謝隆盛」,並由劉智仁前往附近監控王豐銓。惟林皆誠已察覺 受騙,遂事先聯繫員警,由警方陪同其到場,而於同日14時18分 許,在上開溪湖糖廠停車場內,當場將王豐銓逮捕,並於同日14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逮捕監控手劉智仁,其 等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皆誠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方婷」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密錄器翻拍照片、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謝隆盛」私章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智仁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 並無認識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劉智仁乃係在旁監控同案 被告王豐銓,而被告劉智仁為警盤查時,其仍與詐欺集團 上手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之人通話中,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然於被告劉智仁遭到員警盤查時,被告 王豐銓早已遭警方逮捕,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 之人顯非被告王豐銓而係另有其人,是本案除了被告劉智 仁、王豐銓外,尚有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與 被告劉智仁對話之人,被告劉智仁對於實施本案犯行之人 有3人以上自難諉為不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劉智仁與同案被告王豐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MG控胖(拉組)」、Facetime自稱「阿翔」、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方婷」之人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智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劉智仁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 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智 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劉智仁陳稱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 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劉智仁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 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劉智 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 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劉智仁 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智仁於112年12月4日與同案被告王 豐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皆誠佯稱:可透過 專員指導投資股票,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林 皆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面交50萬元予假冒外派專 員之同案被告王豐銓,同案被告王豐銓收取後又轉交予被 告劉智仁得手,因認被告劉智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第217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等語。 (二)就112年12月4日部分:    1.訊據被告劉智仁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2月4 日時我還在做清潔的工作,所以那一次去跟同案被告王 豐銓收錢的人應該不是我等語。    2.經查,同案被告王豐銓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彰化收取贓 款2次,收取後我會按照「AMG控胖(拉組)」之要求,將 錢丟在指定地點,我不認識被告劉智仁,我完全沒有見 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則同案被告王豐銓於 112年12月4日向被害人林皆誠收款後,是否係轉交給被 告劉智仁,即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劉智仁曾經參與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詐欺林皆誠 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劉智仁涉犯本次犯行。 (三)就112年12月21日部分: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 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乃係被害 人林皆誠配合警方辦案逮捕車手,且同案被告王豐銓身 上並無查扣任何現金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調偵卷第59頁),足認同案被告王豐銓乃係於收受 詐欺款項前即為警逮捕,實際上尚未獲取洗錢標的,應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2.又被告劉智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是上面叫我去 那邊等電話、收錢,後來又叫我離開那邊,我就被警察 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本案乃係由同案 被告王豐銓向告訴人持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前往現場取款,被告劉智仁僅係擔任監控及 後送贓款之角色,其未必知悉同案被告王豐銓上開交易 之細節,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智仁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及令同案被告王豐銓出示偽造之收 據等方式詐欺,自難認被告劉智仁已知悉同案被告王豐 銓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不能遽對其論以刑法第210 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四)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劉智仁前述有罪部分之犯 行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劉智仁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20萬元,被告劉智仁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收 到上手指示前往高鐵站的廁所內,水箱內有放現金,我依 照指示拿取並攜帶著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劉智仁 既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收取該等現金,且係以 異於常態之方式收取,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四)本案被告劉智仁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劉智仁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其餘被告劉智仁所有遭扣案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原訴-36-2025032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堃哲 詹鴻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65號、第4701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第37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壬○○、辛○○(下稱被告2人)、丙○○、甲○○(丙○○、甲○○所 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壬○○ 、辛○○、丙○○、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壬○○、辛 ○○、丙○○、甲○○等人,壬○○、辛○○、丙○○、甲○○則分別交付 如附表一所列偽造之交易證明予被害人,並將取得之款項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由被 告交付偽造之交易證明。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4份(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 1136031621號、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666號、113 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0981號、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 36056884號)。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附表一編號3、4-3事實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 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繳交 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既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 ,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2-1、3、4-3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2、4-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收據上所示之印文、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 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渠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壬○○所犯附表一所示上述4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 所示上述2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 所對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坦認,該當「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皆供承獲有報酬,前者酬勞為被 害人受詐騙金額之1%、後者為工作日薪為3,000元(實際報 酬數額計算詳下述),然均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等 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 數額、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 ,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 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就被告2人犯行所對應之附表一「偽造之交易證明 」欄所示收據,均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向各告訴人取款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屬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 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壬○○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如上述,則 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款金額488萬6,000元,即獲得48 ,860元之報酬(計算式:488萬6,000元×1%=48,860元),此 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部分,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供承 每工作日薪為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循此計算法為基 礎,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6,000元(共2日),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 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交易證明 備註 1 丁○○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 /124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外 壬○○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 113偵44665 2-1 乙○○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5時33分 /200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乙○○居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 壬○○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3年1月2日、收款金額貳佰萬元) 113少連偵376 2-2 113年1月4日16時45分 /150萬元 辛○○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3年1月4日、收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3 己○○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9時15分 /20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己○○居處(地址詳卷)社區前 壬○○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3年1月5日、收款金額貳拾萬元) 113偵47013 4-1 戊○○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 /91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戊○○住處(地址詳卷) 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3日) ‧113少連偵334 ‧被告丙○○、甲○○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4-2 112年12月19日14時45分 /90萬元 甲○○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2月19日) 4-3 113年1月2日19時45分 /144萬元 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月2日) 4-4 113年1月5日14時55分 /102萬元 辛○○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月5日) 備註: ⒈被告壬○○,依上列行為面交取款總計為488萬6,000元 ⒉被告辛○○,依上列行為面交取款總計為252萬元。 附表二:被告壬○○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1、2-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1「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3、4-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3「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被告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2「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4-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4「偽造之交易證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652-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 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瑞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 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或臨櫃儘 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另行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 揭提供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 認劉瑞妮知悉本案尚有其餘第3人參與犯行),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前某日,提供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昱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劉瑞妮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瑞妮固坦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第一、二層帳戶)均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 經把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 比較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 款卡,本案第一、二層帳戶的提款及轉匯都不是我做的云云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 告訴人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回單、成功出金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 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在卷為憑;又第 一、二層帳戶均為被告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告訴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該等 款項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而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3至141頁)在卷可稽,均堪信 屬實。 ㈡、觀卷附台新銀行113年1月2日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2頁)所 示,係存戶本人持身份證明文件,並以取款印鑑用印,親自 辦理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驗 印、證照核對後,再經主管覆核,方予交付現金。又該取款 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現金取款(三重分行) -01-02.avi」)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如下:  1.身穿粉紅色外套女子臨櫃與行員接洽。該女子拿出存摺、取 款憑條給行員。  2.行員請該女子提出身份證明文件,該女子提出健保卡給行員 。  3.畫面出現身穿深紅色制服女主管手持100萬元,該女主管手 持健保卡,請該女子脫下口罩,確認該女子與健保卡上照片 所示之人相符。  4.行員將100萬元裝入紙袋後交付該女子後,該女子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7至161頁) ,與前開取款憑條所載情形相符,足見於113年1月2日自第 一層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經上開勘驗程序後,雖仍辯稱:我的證件在1 月份就有交出去云云(見金訴卷第147頁),然上開取款過 程係經行員、女主管確認臨櫃辦理之人與其所出示之證件所 示之人即被告本人相符無誤,況該女子之臉部五官外貌、臉 型輪廓、上半身身形等特徵,確實與到庭被告本人一致,被 告空言否認該次取款非其所為,實屬無稽。 ㈢、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3時10分47秒完成第一層帳戶個人網路 銀行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型號為「SM-F9460」之手機,並於 112年10月12日11時51分11秒完成第二層帳戶個人網路銀行 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廠牌/型號為「SAMSUNG/SM-F9460」之 手機等情,有數位銀行設備綁定紀錄表、網路銀行行動裝置 備綁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7、115頁);而如附 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及翌日(6日)自第 二層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匯57,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又於同 年月6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8,970元至第二層帳戶,均係以上開完成裝置 認證即被告所綁定之廠牌/型號「SAMSUNG/SM-F9460」之手 機以網路銀行或數位銀行之方式操作進行交易等情,有台新 銀行114年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150號函暨附件交 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06、117頁)、台新銀行登錄網路 行動電話及完成裝置認證之網路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123 至1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 在卷可考,則上開交易紀錄既均係以被告本人向台新銀行完 成裝置認證綁定之手機為之,堪認應均係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提供給「Al phaLoan實貸比較網」云云,然尚無從解釋「AlphaLoan實貸 比較網」何以得使用其所綁定之手機進行上開交易,姑不論 渠所辯是否為真,均無礙於上開交易均係其本人使用完成裝 置認證之手機操作而為之認定。 ㈣、又如附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23時27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2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於113年1月5日2 3時31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提領10萬 元、10萬元均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三重信安店所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交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17 頁)、ATM機台安裝位置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51頁)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亦曾於112年11月6日、28日、29日在同店之 ATM自第一層帳戶提款,又於112年12月30日在同店之ATM自 第二層帳戶提款,有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 頁反面)、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 卷足憑,可認前開以ATM提領現金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平常使 用ATM提款之交易地點一致。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要貸款將 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款卡 云云,惟查,第二層帳戶係於107年10月3日開戶,經被告以 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申請Visa悠遊金融卡等 情,有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9至111頁 ),可見被告所稱第二層帳戶沒有提款卡云云,顯為不實; 又被告雖以將第一層帳戶之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嗣致其帳戶遭到警示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頁)為證,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LINE暱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7至38頁)、簡訊截圖(見偵卷第9頁)、通聯紀綠 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僅可見「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專屬秘書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略為 :「目前有適合您申貸的銀行方案,歡迎加line由我向您說 明」,被告於同日加入「AlphaLoan實貸比較網」為LINE好 友,並於翌日(22日)留下其聯絡電話後,對方再以門號00 00000000來電與被告通話4分46秒,上揭資料中並無任何被 告所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情,而該案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亦經該署 檢察官以此為由對「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客服人員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參(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於該案雖供稱:係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將第一層帳戶 之提款卡及印鑑寄送至「AlphaLoan實貸比較網」客服人員 指定之門市云云(見金訴卷第53頁),惟細觀第一層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月21日存入118,000元、11 8,000元,新北市私立鴻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分別於112年12 月1日、15日、113年1月4日存入13,970元、13,970元、23,9 70元,則被告豈可能在明知其帳戶將有該等款項匯入之情形 下,任意將其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理,足 見渠所供稱前情,有違常理,顯不可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係於112年12月30日後方將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寄出云云(見金訴卷第37頁),惟新北市私立鴻 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13年1月4日仍有23,970元存入第一 層帳戶,而第二層帳戶於113年1月7日尚有款項25,721元存 入,旋於同日因繳費聯邦信用卡23,000元而轉出,又於114 年1月8日因繳費台新卡費8,069元而轉出等情,有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卷可佐,以此等交 易內容觀之,亦堪認該時第一、二層帳戶資料均仍在被告本 人持有中,否則豈非被告所稱之「AlphaLoan實貸比較網」 代其繳交上開信用卡費,基上各情,均徵被告所辯係因要辦 貸款將第一、二層帳戶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 云云,全為子虛,準此,被告既未曾將其第一、二層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並佐以前述被告於113年1月2日係本人持第一 層帳戶之存簿及取款憑條臨櫃辦理提款1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自第一、二層帳戶所為之轉匯均為被告本人,且如附表 所示於113年1月5、6日,在上址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所為之 提款,亦與被告慣常使用之ATM地點一致等節,如附表所示 於113年1月5、6日自第一、二層帳戶提領之10萬元、12萬元 、10萬元、10萬元,應亦為被告本人所為,是堪認定。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 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露。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年歲40有餘,多年從事牙科助理之工作(見金訴卷第38頁) ,其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 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本案雖因被 告否認犯罪而無從知悉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原 因,惟參以告訴人既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 術詐騙,方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衡情被告 應係受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所為,否則被告豈可能 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短短不到數小時內,旋將該 等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既係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大額款項,主 觀上應得預見此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匯犯罪所 得,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 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任意聽從他人指示從事上 述行為,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為本案提領、轉匯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 第一層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轉匯款項 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63頁),竟率予提供第一層帳戶帳號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 告訴人本案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高達1,59 4,000元,均遭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縱經本院當 庭勘驗取款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提示台新銀行回函資料等 明確證據如前,仍辯稱均非其所為,甚諉稱係因將帳戶資料 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所致云云,犯後態度不佳,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牙科助理,月收入35,000元,與父、母、哥哥 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就其 最終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難認被告仍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部分贓款未經查獲,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然就被告最終 提領而出及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部分,共計為1,428,970元( 計算式:1,000,000+100,000+120,000+100,000+100,000+8, 970=1,428,970),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業將此等款 項交付他人,既均為被告本人所保有,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自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1,428,97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9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14分許 提領100萬元 台新銀行三重三行 113年1月5日 14時31分許 594,000元 113年1月5日 ①17時17分許  轉匯10萬元 ②17時19分許  轉匯10萬元 ③17時22分許  轉匯10萬元 ④17時24分許  轉匯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②23時13分許轉匯5萬元 113年1月6日 ③2時25分許  轉匯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31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②2時20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103年1月6日 2時30分許 轉匯57,000元 第一層帳戶 103年1月6日 2時33分 轉匯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 17時44分 轉匯8,970元 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⑤23時27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⑥2時22分許  提領12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2025-03-21

PCDM-113-金訴-2235-202503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7號、第27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之「傅文龍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 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傅春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⒈偽造「傅文龍」印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 子」、「周星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統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們」所為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 告訴人邱秀碧、吳婷婷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 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等2人總共受有13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 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收據 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 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共同正犯交付「傅文龍」印章1枚等語 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116頁),是以該偽 造之「傅文龍」印章1枚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 ,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10 至15單面交取款之工作,可抵償35萬元之債務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13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折抵債務之確實數額,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認 定,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面交取款15次後,可 折抵35萬元之債務,故而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4萬6,666元(計算式:35萬元÷15(15單)×2(告訴 人2人即2單)=4萬6,666.6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一 邱秀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向邱秀碧訛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秀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內。 100萬元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無。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收據。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印文1枚。 二 吳婷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婷婷訛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臺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無。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收據。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10717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加入「噴火龍 」、「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子」、「周星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傅春銘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拿取款項,復將款項放置於上游成員指定之位置。嗣傅 春銘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 子」、「周星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署名「傅文龍」之工作證、偽刻「傅文龍」姓名之印章1 個與傅春銘,再由傅春銘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 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 寫附表所示之文字,復在「經手人」欄位上蓋用「傅文龍」 姓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嗣傅春銘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婷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傅春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秀碧於警詢時之指述、現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告訴人邱秀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秀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婷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春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 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現金收據填載之時間、金額 1 邱秀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秀碧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邱秀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 10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30日、壹佰萬元 2 吳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婷婷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吳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臺北市○○區○○街000號) 不詳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19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靜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靜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靜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由顏靜堯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俟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 取贓款之成員。顏靜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設 立不實投資群組、虛假之「聯碩」網路投資平台,並將田晉 滄加入該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暱稱「劉丞芸」向田晉滄佯 稱:交付現金儲值後依指示在「聯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田晉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 日、113年1月3日接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田晉滄繼續投資,並 相約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對面收取62萬元投資款項,顏靜堯即依指示抵達該處,經顏 靜堯向田晉滄出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顏 靜堯之簽名)1張,田晉滄乃將62萬元交予顏靜堯,足以生 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顏靜堯旋至桃園市中壢 區延平路某美食廣場,將該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且當場取得15,000元之報酬,而詐得田晉滄之財物,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晉滄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晉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靜堯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第11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 8頁、第111頁、第120頁),核與告訴人田晉滄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網路投資平台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第67至77頁)、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及該收據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7頁、第143 頁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且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按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 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0頁),併予指明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告訴人 因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高達62萬元,所受損害甚鉅,自 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2頁背面),自應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其已獲取15,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111頁背面) ,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得15,000元,該筆款項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62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9號、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戴堃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儲值時與LINE暱稱『劉語婷』聯繫面交現金之地 點」,應更正為「儲值時與LINE暱稱『營業員方婷』(LINE群 組名稱『好運連連』)聯繫面交現金之地點」。  ㈡犯罪事實二112年12月15日面交款項之時間「15時55分許」, 應更正為「16時35分許」。  ㈢犯罪事實二第15行「茲收到楊乙倢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儲值、1 12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茲收到楊乙捷壹佰伍拾萬元現 金儲值、112年12月15日」。  ㈣犯罪事實二第19-20行「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應更正為「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㈤犯罪事實二第24行「『聯碩、姓名:戴堃哲』之識別證」,應 更正為「『聯碩、姓名:蔡正諺』之識別證」。  ㈥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之「蔡政諺」,均應更正為「蔡正 諺」。  ㈦犯罪事實二第27-28行「茲收到楊乙倢壹佰壹拾陸萬元現金儲 值、112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茲收到楊乙婕壹佰壹拾 陸萬元現金儲值、112年12月28日」。  ㈧犯罪事實三、四均增列事實:戴堃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蔡正諺」之名義,至上開約 定地點,對鍾采羚、劉燕英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行使。  ㈨增列證據「被告林昱廷、戴堃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108頁、第125頁、第1 53-15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 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罪,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135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科刑範 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科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昱廷 ;至被告戴堃哲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雖不得適用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科刑範圍上限為5年,仍應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堃哲。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昱廷、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而被告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關防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四被告戴堃哲所犯 之罪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 ,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頁),爰由本院 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 狗堡」、臉書Facebook暱稱「王思宇」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向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楊乙倢、 鍾采羚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楊乙倢、鍾采羚2人陷於錯誤而 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 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 告戴堃哲本案5次犯行(共5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經查,被告林昱廷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昱廷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戴堃哲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惟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昱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雖已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林昱廷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林昱 廷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 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有 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冒用專員「 林昱凱」、「蔡正諺」等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楊乙倢、鍾采羚 、劉燕英等3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 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 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 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楊乙倢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楊乙 倢、鍾采羚、劉燕英等3人本案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66萬元、140萬元、28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堪屬重大,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 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 2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3-154頁) ,被告2人、公訴人及告訴人鍾采羚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155頁)、被告2人之素行;末斟酌我國 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 病之際,本案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甚鉅,被告2人實無需輕 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戴堃哲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偽刻(印章部分),以取信告訴人楊乙倢等3人 所用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文書 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 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戴堃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次收款可取得 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應認被告戴堃哲就 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12年1 2月28日)、3000元(113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0 日)、1000元(113年1月16日),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 被告戴堃哲亦未和告訴人楊乙倢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戴堃 哲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昱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林昱廷確實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㈢至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楊乙倢等3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 66萬元、140萬元、28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 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2人於 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楊乙倢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鍾采羚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劉燕英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楊乙倢)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2年12月15日) 1.「楊乙捷」、「林昱凱」署押各1枚 2.「林昱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2年12月28日) 1.「楊乙婕」、「蔡正諺」署押各1枚 2.「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識別證(聯碩、外派專員林昱凱)1張 4 識別證(聯碩、外派專員蔡正諺)1張 5 「林昱凱」之印章1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鍾采羚) 收款收據1張 (113年1月4日) 1.「蔡正諺」印文1枚。 2.「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收款收據1張 (113年1月6日) 1.「蔡正諺」印文1枚。 2.「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8 收款收據1張 (113年1月20日) 1.「蔡正諺」署押1枚。 2.「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保密條款1張 (113年1月4日)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蔡正諺」之印章1個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告訴人劉燕英)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13年1月16日) 1.「蔡正諺」印文1枚。 2.「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關防印文1枚。   12 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關防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9號 第12869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臉書暱稱「王思宇」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林昱廷 於同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達」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戴堃哲、林昱廷均與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聽候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取款。 二、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碩投資公司)名義,於同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柴鼠兄弟」「好運連連」「LISA」向楊乙倢佯稱:可以 加入聯碩投資公司APP,獲得推薦股票,交易可獲取高利潤 ,但需要儲值,儲值時與LINE暱稱「劉語婷」聯繫面交現金 之地點,致楊乙倢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15 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面交150萬 元。該詐欺集團見楊乙倢受騙後,即指示林昱廷前往約定地 點取款。林昱廷接獲指示後,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 方式列印「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空白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 名:林昱凱」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凱」印鑑1個,並112 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林昱凱」名 義,至上開約定地點,對楊乙倢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 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楊乙倢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儲值、112 年12月15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林昱凱」署名及印文 各1枚交付楊乙倢以行使,向楊乙倢收取150萬元現金得逞。 詐欺集團復施以相同之詐術,致楊乙倢陷於錯誤,與之約定 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前,面交116萬元。該詐欺集團見楊乙倢受騙後,即指示 戴堃哲前往約定地點取款。戴堃哲接獲指示後,先透過QRCO DE掃描方式列印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經手人空白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戴堃哲 」之識別證,並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8分許,以聯碩投資 公司專員「蔡政諺」名義,至上開約定地點,對楊乙倢出示 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楊乙倢壹佰壹 拾陸萬元現金儲值、112年12月15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 造「蔡政諺」署名1枚交付楊乙倢以行使,向楊乙倢收取116 萬元現金得逞。 三、詐欺集團另以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於112年11月8 日,以LINE暱稱「陳艾嘉」群組,向鍾采羚佯稱可繳款申購 股票,致鍾采羚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㈠113年1月4日 10時許、113年1月6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段000號前; ㈡113年1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面交40 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戴堃哲旋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 年1月4日10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在上有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章收據上填載「茲收到鍾采羚肆拾萬元、113年1月 4日」,復在收據上蓋用「蔡政諺」印文1枚,連同上有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保密條款,交付鍾采羚以行使,向 鍾采羚收取40萬元現金得逞。又分別於113年1月6日10時許 及113年1月20日14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在上有泰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據上填載「茲收到鍾采羚肆拾萬元、11 3年1月6日」(下稱A收據)「茲收到鍾采羚陸拾萬元、113 年1月20日」(下稱B收據),復在A收據收款人欄位蓋用「 蔡政諺」印文1枚,在C收據收款人欄位偽造「蔡政諺」署名 1枚,均交付鍾采羚以行使,向鍾采羚收取100萬元現金得逞 。 四、詐欺集團另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於112年11月3 0日,以LINE暱稱「孫慶龍」及「余清染」群組,向劉燕英 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劉燕英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16日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活 動中心,面交280萬元。戴堃哲旋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 時、地,在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據上填載「繳 款人劉燕英、實收金額貳佰捌拾萬元、113年1月16日」,復 在收據上蓋用「蔡政諺」印文1枚,連同上有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大章之「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交付劉燕英以行使 ,向劉燕英收取280萬元現金得逞。 五、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將收據送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六、案經楊乙倢、鍾采羚、劉燕英分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堃哲、林昱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乙倢、鍾采羚、劉燕英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上開收據、保密條款、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告訴人楊乙倢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783 7號鑑定書、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3797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戴堃哲、林昱廷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此 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戴堃哲、林昱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被告戴堃哲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上開偽造之印文、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林昱 廷偽造之印章,業於另案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二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2025-02-25

SCDM-113-金訴-916-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 枚、偽簽署名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王辰恩」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尚待拘提、通緝,與甲○○、丙○○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 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走路」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乙○○佯稱可提供股票 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 年11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之住處(地 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詳共犯即 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編號2之收據各1紙傳送 予丁○○,由丁○○持未扣案工作機下載後列印,並自行以不詳 方式偽刻「王辰恩」之印章1顆,在前開收據之經手人欄蓋 用偽造之「王辰恩」印文1枚、偽簽「王辰恩」之署名1枚、 填載繳款金額、備註、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乙○○收 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乙○○出示前 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王辰恩」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 賴,嗣丁○○順利向乙○○收得前述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 數交予「走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自己則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11、 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5至3 9頁)相符,並有附表所載偽造收據及證件照片、被害人與 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5頁、第67至97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丁○○知悉其使 用「王辰恩」之假名(見偵卷第151頁),仍為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 按,則無論「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辰恩」是 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 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丁○○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 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 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 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 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走路」及其他不詳共犯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 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見本 院卷第13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2、另被告固供出暱稱「走路」之共犯為「劉雲志」或「黃雲志 」,然亦供稱共犯早已經員警掌握,目前已遭逮捕(見本院 卷第111頁),顯非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20萬元之款項,自己亦分 得1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王辰恩」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被害人所受損失 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復有傷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搶 奪、強盜、毒品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 階成員為低,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 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2枚、偽簽署 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 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 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王辰恩」印章1顆,既 為偽造之印章(見偵卷第151頁),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1頁) ,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高於1,000元 ,僅能認定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公訴意旨認 其犯罪所得達12,000元,尚有誤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 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2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 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 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 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 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被告又係因 缺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 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5頁)。 貼有丁○○真實相片、印有「聯碩投顧外派專員王辰恩」等文字。 全部。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5頁)。 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王辰恩」印文1枚、偽簽之「王辰恩」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1908-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耀東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莊耀東於本院調查程序辯稱:我申辦之永安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本是放 在家裡房間的抽屜內,應該是搬家時不見,我沒有告訴別人 密碼等語,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 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 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 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 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 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 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何若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 者,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即於其匯款之日旋遭提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況被告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沒有報警,因為本來就沒有在 使用這個帳戶等語,是被告於具高度機敏性之帳戶資料遺失 ,仍毫無作為,顯與常情事理有悖,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 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 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0萬元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家境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雖被告於113年1月8日自本案帳戶領出7,800元並供己 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永安 區農會113年6月28日永農信字第1130001940號函在卷可考, 惟被告供稱:我是接到永安區農會會計告知我帳戶遭盜用, 叫我去把錢領出來等語,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筆7,800元 屬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報酬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 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該筆領取款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莊耀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東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永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何若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何若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若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 帳戶提款卡放在路竹區中興路房間的抽屜內,應該是搬家時 不見,我沒有告訴別人密碼,後來我拿存摺去農會刷簿子, 對方說存摺怪怪的,裡面有款項進出,我說我沒有在用,就 把裡面的8700元都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何若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農會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未提供他人密碼,且因搬家而遺失帳戶提款卡等 情,惟查,被告未提供帳戶密碼給對方,對方豈能精準猜測 金融帳戶之密碼,且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款之理?可 認被告除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外,尚有提供密碼給對方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符,難以採信。再參以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 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 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 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若綺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聯碩投資開發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2-20

CTDM-113-金簡-468-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 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被告吳嘉峰上 訴只爭執刑度及關於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iPhone 13手機的沒收等節,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7頁、 第65至67頁、87至8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 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 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兩造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 4月,緩刑5年,應依調解筆錄分期支付被害人李鎗州799,20 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害人李鎗州收取80萬元); 本案告訴人張菀珈亦自112年10月起亦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10萬元、面交30萬、78萬元(分由不同車手收取),於 112年12月11日告訴人發覺係遭詐欺報警處理後,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再約告訴人張菀珈於12月12日交付80萬元,並派被 告吳嘉峰持同前案相同之收據欲向告訴人張菀珈收取80萬元 ,因被告遭警逮捕始未得逞,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 所肯認無誤,惟本案告訴人因遭同一詐騙集團造成財產損失 共約118萬元,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被告不願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被告認其並未收取到錢,上訴理由狀記載願賠償1 0萬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原審判太重,且我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我希望刑度再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沒收部分, 希望發還iPhone 13手機及現金8,000元。那時是我自己先付 車錢,當初面試工作時,他們說車資會由公司負責,所以我 覺得這個8,000元是我的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 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妥 適。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北檢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且被告迄本案宣判時,仍有依約履行給付(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同上卷第9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恰。  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未達 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㈣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現金8,000元,此筆現金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是對方給我的車資,供2天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25頁),嗣並於偵訊中供稱:「現金8千元不是我的,是 飛機暱稱『金利興』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的城市商旅連同扣案 的iphone7手機和識別證交給我,他說現金8千元是這兩天的 車錢。另外8萬的鈔票是被害人交給我的,但裡面只有第一 張是1千元,下面是白紙。除了我自己的iPhonel3手機,我 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現 金8,000元係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而 給付被告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並不扣除 犯罪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理由及主文均未提及此筆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理由 不備及漏未宣告沒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減刑不當及未及審酌調解成立與 適用新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非無 理由;原審並有漏未宣告沒收之情形,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上揭量刑及漏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雖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10,2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頁),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將贓款交給上手,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仍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需撫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雖主張iPhone 13手機1支應發還予伊,惟觀被告於警詢 所述:「(問:經警方查看你iPhonel3手機通訊軟體Telegr am『專賣手機』對話訊息欄内,有打『195/500 83.9/600』以及 尚未傳送出之『80/300』數字是為何意思?)代表是今天要做 的筆數,但是前面83.9/600這筆被取消了,所以我才會去80 /300這筆,前面的數字代表要收取的現金金額 ,後面的數 字代表預估車資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嗣於偵 訊中亦稱:「(扣案手機内與暱稱『專賣手機』之對話記錄) 195是第三筆,83.9是第一筆,80是第二筆,單位是萬元。 昨天的被害人是80萬元這筆,第一筆我後來沒有領到,『金 利興』跟我說客人取消了。/後面的數字是車錢,第三筆錢「 金利興」還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領」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顯見被告有使用此手機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 取款金額、預估之車資等資料,而且此等資料並非遂行犯罪 行為後方為之紀錄,而是預定要去做的犯行,足認被告利用 此手機記錄其犯行之預定行程及目標、所需成本,是此手機 確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被告竟於上訴理由中稱: 「此支iPhone 13行動電話為被告完全私有私用,並非犯罪 集團所提供,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與本件犯罪完全無關,被告並未供稱此支手機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顯係為拿回手 機而翻異前詞,自非可採。其上訴指謫原判決宣告沒收此手 機「尚有違誤」,主張應發還被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復於上訴後稱: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為與本案相同性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39號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4月24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訴字3368號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01至10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因一時失慮而 致罹邢典;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圖高額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 情狀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又被告本案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顯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再被告既於5年內有如上所述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情形,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六、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8,000元之說明: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另稱:「就查獲時被告被扣押之8千元現金 ,乃係被告所私有,非犯罪所得,與犯罪完全無關」,主張 此筆現金應發還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供稱扣案之現金8,000元係詐欺集 團所給付,故此筆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應宣告沒 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惟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高於8,000元之金額, 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 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57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工作識別證( 含有聯碩、陳威廷、外派專員字樣)壹張、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收據壹張、「陳威廷」姓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 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 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款工作,惟 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 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又公訴意旨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 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實, 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 地位,經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本次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和解金額,與被告所能給付之和解條件10萬元因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 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各一支、工作識別證(含有聯碩、陳威廷、外派 專員字樣)一張、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收據 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陳威廷」姓名印 章一個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㈤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營業員-松山」、「李尚維」、「 陳俊傑」、「金利興」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起,建置虛假之「聯碩投資」網站及軟體,並透過 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張菀珈瀏覽並加入 廣告內之「營業員-松山」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張 菀珈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且需要儲值及面交金錢云云 ,致張菀珈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交付現金給暱稱「李尚維」、「陳俊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張菀珈於112年12月11日因無法自上開平台出 金,發覺其遭詐欺,遂至派出所報警。嗣吳嘉峰於112年12 月12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再度與張菀珈聯繫,佯稱需先儲值 始得出金云云,並相約於當日14時3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向張菀珈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又與張菀珈更改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87巷內之新祿公園,吳嘉峰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嘉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偽造收據1張(蓋有聯碩公司印文、「陳威廷」之印文及署 押,金額80萬元)及工作識別證1張(聯碩、姓名:陳威廷 、職務:外派專員、編號:T3772),於112年12月12日14時2 0分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張 菀珈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吳嘉峰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陳威廷」印章1枚、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張及iPho ne7手機各1支等物品,吳嘉峰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菀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菀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印章1枚、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iPhone7行 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 10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 10時19分 5萬元 合計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國小捷運站4號出口) 30萬元 取款車手 「李尚維」(非由被告取款) 2 112年12月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78萬元 取款車手 「陳俊傑」(非由被告取款) 合計 108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26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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