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姜篔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元豊
魏烽智即阿諾瑪烘焙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1萬2,5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甲○○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0,4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2,5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
告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被告乙○○○○○○○○○
(下稱魏烽智),並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魏烽智應提繳1
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在被告合
夥之「臭味香麻辣臭豆腐店」(下稱系爭臭豆腐店)兼職打
工,直至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工作。伊與被告甲○○約定除每
週日、一公休外,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午4時起至翌日凌晨
1時止,工作內容包含煮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
,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為4萬元,於當月10日、2
0日各領月薪一半即2萬元現金。嗣伊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
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受傷,斯時疼痛未達不能忍受而未
立即就醫,2日後伊方因疼痛難耐,至樹林泰新診所(下稱
泰新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詎被告甲○○
於113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告知伊「你就做到今
天下星期不用來了」等語,逕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伊
在系爭臭豆腐店受傷後未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且被告甲○○違
法解雇,亦未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
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之勞工權益之虞,伊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1
日傳送Line簡訊向被告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給
付:①醫療費用4,705元、②113年7月1日至8月14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5萬8,667元【計算式:40,000×(1+14/30)=58,667
】、③資遣費1萬3,778元【計算式:40,000×31/90=13,778】
、④提繳1萬4,13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如認被告甲○○非其雇主,則被告魏烽智為其
雇主,亦應為相同內容之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3,3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
備位部分:⒈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魏烽智應提
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⒋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為阿諾瑪烘焙坊之店長,因經營不善
,於105年間與被告魏烽智合夥經營系爭臭豆腐店。被告甲○
○與原告素不相識,係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陳小慈介
紹認識,並借款予原告,同意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
。原告遂不定時到店幫忙,以當日營收及原告工作狀況協調
抵償金額,被告甲○○並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然原告態度
與勞務品質不佳,被告甲○○不堪忍受,遂於113年7月7日傳
訊拒絕原告再以勞務抵債。被告魏烽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亦未曾與原告接觸,更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縱認有
勞動契約存在,系爭臭豆腐店每週僅營業5日,每日營業時
間約為下午8時至11時,並無原告所稱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
午4時起至凌晨1時止之情事。又原告於調解時、起訴時所述
在系爭臭豆腐點受傷之時間不一,且原告於113年7月7日至
仁愛醫院就醫時雖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雙側肩部、膝蓋等
多處挫傷,然原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僅主訴
肩頸痠痛合併有胃痛,並未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應可推
知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方於不明時、
地發生挫傷情事,足徵原告所受挫傷等傷勢並非在系爭臭豆
腐店發生,與勞動契約無關。況原告於受傷後旋於113年7月
13日至113年12月2日在香格格燒臘快餐坊擔任廚房助理,持
續工作逾4個月,顯見勞動能力未減損。另原告自認勞動契
約業於113年7月11日終止,自不得請求113年7月12日起算之
職業災害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勞動契約: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乙事,固為被
告甲○○所否認,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表示伊於上班期間與同事「
宜伶」間相處有摩擦,被告甲○○較偏袒「宜伶」等情;嗣經
被告甲○○囑咐原告應聽從「宜伶」的話,並表示會要求「宜
伶」說話小聲;原告亦表示會聽「宜伶」的話,願意幫被告
甲○○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足認原告任職於
系爭臭豆腐店,須服從被告甲○○之指揮、監督,而與被告甲
○○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為系爭臭豆腐店組織體系
之一員,須與同僚「宜伶」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具有組
織上從屬性。又原告稱其在系爭臭豆腐店工作,負責處理煮
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事務,被告甲○○亦自承原
告僅係於其允許下至系爭臭豆腐店幫忙(見本院卷第70、13
0、161頁),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被告甲
○○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事務之目的而勞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其於提供勞動後,以每月10日、20日各
領半薪之方式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與
被告甲○○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至系爭
臭豆腐店服勞務係因積欠其借款而以勞務抵債云云,然此僅
為原告領取報酬之方式或其服勞務之目的而已,不能據此否
定原告有向被告甲○○領取報酬及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
甲○○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⒊準此,原告從屬於被告甲○○提供勞務,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之
事務,並領取報酬,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立勞
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惟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故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係
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
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
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
受傷等情,固據提出簡訊對話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然為被告
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見本
院卷第41頁),惟於本件起訴時改稱係於113年7月1日發生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改稱係於113年6月29日發生(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歷
次陳述發生職業災害之日期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又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臭豆腐店摔倒受傷後,就醫診斷為
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之泰新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該診所之回函,其於113年7月2日至該診所就醫,經
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其該日主訴肩頸酸痛合併有胃痛
、皮膚搔癢及失眠問題,無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且其於
113年6月15日、17日、22日、29日均有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
就醫,嗣於113年7月16日再度至該診所就醫,主訴數日前曾
因跌倒挫傷,造成胸腔及雙邊膝蓋疼痛(見本院卷第55、16
9頁)。復觀之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13年
7月7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部擦
傷、雙側膝蓋挫傷(見本院卷第53頁)。綜觀上情可知,原
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係診斷為肌肉韌帶及
筋膜炎,未診斷有擦、挫傷等傷勢,且原告早於113年6月中
旬即已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至該診所就醫,嗣於113年7月7
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及113年7月16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方主
訴及診斷有挫、擦傷之傷勢,自可合理推認原告係於113年7
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才發生擦、挫傷之意外傷勢。至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
就醫之原因;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有關其在店內摔倒
受傷云云,均係其單方陳述,被告甲○○並未回覆確認屬實,
亦未見原告提出發生職業災害時之現場照片或傷勢照片以資
佐憑。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
斯桶摔倒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之職業傷害云云,舉證尚有
未足,難認可信。
⒊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4,70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8,667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
工保險之義務,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所明定。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情事,經核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
1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自屬有據。
⒉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
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
35條亦規定甚明。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需勞工名卡、勞
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勞動
契約關係之到職日、工資、請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
,雇主自有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
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
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原為
兼職打工,僅有每週三前往上班,嗣於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
,約定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4萬元,於當月10日
、20日各領半薪2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
告甲○○應依原告聲請提供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159頁),被告甲○○迄未提出,並表示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勞
動契約關係,並無義務、亦未未備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
立勞動契約,業經析述如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
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應置備原告之勞工名卡、勞工工資
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並於本件訴訟有提出之義務。
被告甲○○經本院命其提出上開文書而未能提出,且原告主張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甲○○之薪資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21頁),應屬可信。
⒋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
月為30日,亦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
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平
均工資」,應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另發生
事由之「當日」不計入,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
明定。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
月(終止日不計)即113年1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之工資總
額為18萬3,940元【計算式:5,130+6,840+40,000+40,000+4
0,000+40,000+11,970=183,940】,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1
82日【計算式:21+29+31+30+31+30+10=182】,即為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1,011元【計算式:183,940÷182=1,011,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萬0,330
元【計算式:1,011×30=30,330】。另原告年資為8月又8天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7月11日),資遣費基數為「31/9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0,447元【計算式:30,330×(3
1/90)=10,44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於30
日內即113年8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1萬0,447元。故原告請求
上開資遣費自113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被
告不否認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補提繳受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3年8月2日止(共計1萬4,134元)
云云,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係於
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甲○○補提繳至113年7月1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2,5
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
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
據。
㈥被告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甲○○雖抗辯:伊因原告經濟困難,同意借款予原告,並
允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原告迄今尚欠2萬元未清
償,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據,然為原告所
否認。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僅有被告甲
○○單方面要求原告還款,惟原告始終未承認積欠被告甲○○債
務,被告甲○○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甲
○○對原告有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甲○○執此為抵銷抗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工作年月 應領工資 應提繳 工資級距 應提繳 勞退金額 已提繳 勞退金額 應補提繳 勞退金額 1 112年1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2 112年1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3 113年0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4 113年0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5 113年03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6 113年04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7 113年05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8 113年06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9 113年07月 13,680元 15,840元 950元 0元 950元 總計 12,518元 0元 12,518元 備註:編號9係依原告主張之日薪1,710元計算至113年7月11日,並扣除系爭臭豆腐店每週日、週一為休息日,共計8個工作日,故應領工資為13,680元【計算式:1,710×8=13,680】。
PCDV-113-勞訴-2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