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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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 被告胡凱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 毛重12.9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驗後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 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 確,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大麻菸彈1 支(驗前毛重12.93公克)

2025-03-17

PCDM-114-單禁沒-20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 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 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年度案號欄並應補充「第2 7904號」),又其中附表編號1及2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 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各罪刑,經通知受刑 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暨陳述意見後,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妨害 自由案,編號2、3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4次),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並 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關連、犯後態度(詳如該判決書所示 ),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其知錯了請給予機會早日返 鄉之意見(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暨就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暨前次定刑情形等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聲-82-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黃品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嗣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 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 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 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部分,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改口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59頁 ),並與告訴人李彥緯調解成立,惟其就涉犯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仍然否認犯罪,且本 案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尚有關鍵證人即告訴人等證人均 未經交互詰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 犯之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 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 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證人共 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告訴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年 關將近等情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356、358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 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訴-1043-202501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玉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走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12年 12月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鄭玉鬆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保證金。該案雖未經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殘刑,難有逃亡、隱匿而不出庭等行為,故請准予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 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 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 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案件偵查,並於112 年12月8日當庭准予被告辦理具保,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15 萬元保證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具保辦理 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聲請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 第209至233、235至24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 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辦決 駁回上訴(現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狀、本 院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現雖因另案自113年3 月20日起在監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43頁),惟就本案而言,本案尚未定讞,為確保後 續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猶未免除,且上開另案執行亦 非無可能因故而停止執行。是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4454-20241227-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萬華車站地下停車場,由友人陳雍智交付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子彈共9顆後(制式子彈共8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不 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將該槍彈寄藏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警於113 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 207號房拘提胡凱智,並經胡凱智自首持有本案槍彈後,搜 索上開車輛,而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凱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柏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 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 暨鑑定人結文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係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揮警方 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車輛,惟被告於警方開始搜索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槍枝放 置於該車內,嗣經警方搜索該車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調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涉犯本案犯罪並報繳其所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 白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4127卷)第 90至91頁〕,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雍智(見偵412 7卷第17頁、第90頁),警方因而查獲陳雍智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將該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有調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陳雍智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 力,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竟仍未經許可任意 寄藏之,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諸多因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復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送便當,月薪新臺幣3萬2,0 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沒工作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經鑑驗後,認有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鑑定書可稽( 見偵4127卷第11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驗後,雖亦認有殺傷力, 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 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惟該等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 殺傷力,且亦已經試射擊發,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493-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1號 抗 告 人 李柏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胡凱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 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押扣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明 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例如係贓物而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 押標的之所有人、扣押時該標的所取自之持有人,或保管人 而言,此觀同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應制作收據,付與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倘扣押物未諭知沒收 ,第三人亦非被害人,卻爭執其為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或對 該扣押物有權利關係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在 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自無從判定其為前開規定所指應受發 還人。 二、原裁定以:被告胡凱智等因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 理中。惟依第一審判決說明員警在胡凱智居住處所扣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9萬元,雖為胡凱智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毋庸諭知沒收,並在附表三註明胡凱智為該筆現 金之所有人等旨,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 搜索票在胡凱智居住所查扣現金29萬元,當時受搜索人胡凱 智亦全程在場,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欄上簽名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李柏融為扣押現 金29萬元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認李柏融主張其為 所有人,請求發還云云,難認有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胡凱智曾向檢調單位表示扣案現金係 同居人李柏融所交付而代為保管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 供審認,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9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6號、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13、381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記載得減輕其刑,容有未 恰,惟因原審已依本條項減輕其刑,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 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件調查人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胡凱智,有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6日新北緝字第11344569130 號函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249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審酌被告 運輸毒品之重量約10公斤,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不宜免除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犯 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本案運輸之大麻淨重達10,039.39公克,數量甚多 ,而毒品一旦運輸進入國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深,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二分之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因此依序 遞減後而得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已大 幅減輕,即令將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 ,仍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考量被告最後幡然醒悟,打電 話給蘇宏洲說不想接包裹,最後亦未收取包裹;況本案包裹 運抵臺灣後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所造成 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被告自始積極配合檢警偵辦 ,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度刑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量 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 由欄內為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前揭減 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 至19年11月間(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輕後之 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20年,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減輕後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 形,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54-202412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6號、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運送,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 旬前某日,由共犯中之人以不詳方式向國外訂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大麻菸草(下稱本案大麻)後,胡凱智自112年9中旬起 持續向白俊智(由本院另行判決)詢問有無代收包裹以賺取 報酬之意願,經白俊智於112年10月17日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作為報酬而代收包裹後,由胡凱智交付白俊智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作為本案聯繫之 用。胡凱智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其伴侶李柏融(無證據足 認知情)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 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胡凱智,胡凱智再交與「阿順」, 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實名制認證等程序後,胡凱智 再交還白俊智,並提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 示白俊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倫旅社投宿 ,等待本案大麻入境我國。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KITC 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澳洲寄出,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 國而走私進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惟胡凱智、 白俊智、「阿順」等均不知包裹已遭查獲之事。胡凱智於11 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 載李柏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與白 俊智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 送至胡凱智手機,再由李柏融持胡凱智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 出後,胡凱智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任書並回傳至浩慶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 112年10月25日,復依浩慶公司之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 掛號將委任書正本寄出,胡凱智知悉後向白俊智表示以寄送 方式過慢,於同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牌車司機搭載 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桃園市○○區○○○○000號11樓之2),由 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胡凱智復指示該白牌車司機翻 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之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俊智於112年 10月27日上午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及胡凱 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備收取 包裹,於未及領取毒品包裹時,即為調查官於112年10月27日 9時31分許當場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對有與同案被告白俊智、「阿順」 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坦承不諱,經 查:  1.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為「KITC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 澳洲寄出後,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國而走私進口,並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 北遞移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 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11 2年度他字第10197號卷第7至13頁),又扣案之本案大麻經 鑑驗後,確含有大麻成分(淨重10.039.39公克,驗餘淨重1 0,038.1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 定書可證(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7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進口來臺,由被告 尋得白俊智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本案工作機作為後續本案 聯繫之用,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李柏融前往新北市板 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 被告,被告再交與「阿順」,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 實名制認證等程序,操作完畢後再由被告交還白俊智,並提 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示白俊智至華倫旅社 投宿,等待本案大麻到貨;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載李柏融,與白俊智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 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送至被告之手機,再交由李柏 融持該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出後,被告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 任書並回傳至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112年10月25日某 時再依浩慶公司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掛號將委任書正 本寄出之,胡凱智知悉後告知白俊智以寄送方式過慢,於同 日指示白牌車司機搭載白俊智,並交付已印出之委託書,前 往浩慶公司,由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被告復指示該 白牌車司機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 俊智於112年10月27日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 及胡凱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 備收取包裹,白俊智未及拿取毒品包裹,旋即為調查官於11 2年10月27日9時31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等情,為被告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核與同案白俊智於調詢、偵查 (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7至20、55至59、139至147、2 79至287、299至301、303至311頁)、證人李柏融於調詢、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108至113、177至185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 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2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白俊智個案委任書、監視器畫面( 長慶通運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定書、板橋車站B1麥當勞環 球餐廳監視器畫面、全家板農店與板橋區農會外監視器畫面 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至46、153至159、173 、245至256頁)。  3.綜上,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辯稱:我並非主謀,「阿順」是謝堯順 ,是「阿順」指使我,謝堯順才是主謀,而且不是我負責購 買煙草等語。經查:  1.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確認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 訂購本案大麻,惟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大麻菸草 進口來臺販售牟利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究竟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訂 購,此僅係涉及彼此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分工,被告 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分工行為,仍應共同負擔其責。  2.被告稱「阿順」始為本案主謀,經查,白俊智於偵查證稱: 胡凱智提到還有更上游的老闆這件事;我只知道胡凱智有說 大老闆,但我不知道「阿順」是誰,也沒跟大老闆見過面等 語(112年度聲押字第752號卷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73652 號卷第281頁),足知被告有向白俊智提及後面另有大老闆 ,而依犯罪分工之常情而言,層級越高之人,越少會與分工 中之下游(如白俊智所負責之角色)接觸,觀諸白俊智所述 ,其均係與被告接觸,並未有與「阿順」或大老闆接觸,再 依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阿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7 至238頁,詳細內容如後所示),可知「阿順」於本案中之 地位確係高於被告,惟於犯罪中所謂「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 心角色」,本未必僅限於一人,對白俊智而言,被告確實有 指揮並教導報關等手續以領取本案大麻,是被告於本案中之 地位角色顯高於白俊智,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指示白牌車司機 搭載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交付委託書,並指示該白牌車司機 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足認被告確屬本 案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中之一員,原審認被告於本案 中屬「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難認有何違誤。  3.被告於上訴理由稱: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 楚,至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 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 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 提領程序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阿順」間之通訊 對話:「   胡凱智:(被告傳送工作機之電話號碼照片及FACETIME帳號 )   「阿順」:他住的地址   胡凱智:正在問   胡凱智:(傳送白俊智之地址照片)   ....   「阿順」:看到馬上回撥   「阿順」:馬上   胡凱智:晚點   胡凱智:現不行   「阿順」:...   「阿順」:工作上的事   「阿順」:這樣要怎麼搞   「阿順」:有空趕快回撥吧   「阿順」:好」(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既可提出其與「阿順」之前揭對話內容,應有更完整之 紀錄可提出,然被告先前從未曾提出,甚至於偵查中稱:我 們都是用FACETIME聯繫,但沒有文字對話記錄等語(112年 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9頁),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期日始 提出前揭資料,且僅提出約略上述之對話內容,此部分應係 經被告檢視後認對其較為有利之證據始提出於本院,即令如 此,依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亦可見「阿順」對被告表示「工 作上的事」、「這樣要怎麼搞」等語,顯見白俊智收受毒品 包裹之事對於「阿順」、被告而言,係屬工作上之事,具分 工之關係,再觀被告有將本案工作機交與白俊智,並開啟定 位功能以掌握白俊智之行蹤,而白俊智前往遞交委任書時, 被告委請白牌車司機載白俊智前往,並請白牌車司機幫忙拍 照回傳後,再用FACETIME傳給「阿順」,白俊智於遭警逮捕 時,「阿順」即向被告表示出事了,並提及要被告幫白俊智 請律師之事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86 號卷第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215頁) ,被告亦積極聯繫律師詢問相關事宜,亦有被告手機內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9至263 頁),是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 非如其前揭所稱僅係恰好介紹白俊智及因白俊智不諳數位操 作而予以協助,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4.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關於犯罪情節之分工、角色分配,與 被告是否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112年10月19日12時至17時 小南門豆花環球板橋車站店、星巴克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 事實:「阿順」即謝堯順曾於該時段於上開店家中,拍攝白 俊智之證件、操作其手機,「阿順」為本案之主要謀劃者與 執行者。經查,「阿順」為本案之主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詞為可信,已如上述,是關於函調監視錄影畫面部 分,因該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 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 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 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 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 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裹經與被告有犯意 聯絡之共犯訂購後,自澳洲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白俊智、「阿順」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進 口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我大概知道包裹裡面的是違禁 物,才會需要別人代收以及可以獲得這麼高的報酬等語(11 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7頁),堪認被告已自白其主觀 上對於白俊智拿取之包裹內可能是毒品一節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原審中均坦承所犯,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尚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仍係坦承 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原 審記載「得」減輕其刑,雖有未恰,惟因原審已依本條項減 輕其刑,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 必要,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主張已供出共犯「謝堯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經查,「阿順」為本案之 共犯,雖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信,然依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8日新北緝字第11344662830 號函覆:因被告不知「阿順」真實姓名及其他資訊,亦無法 提出與「阿順」之相關對話等作為佐證,故未因而查獲「阿 順」到案(本院卷第249頁),且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阿順」是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他的本名跟生日我都不知 道(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頁),至提起上訴時於 上訴理由狀仍均僅稱「阿順」(本院卷第50頁),從未提過 「阿順」之姓名、資料,至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始初次提及「阿順」之姓名為「謝堯順」,惟仍未 提出任何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提 出之書狀始提出「謝堯順」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 237至244頁),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其供稱「謝堯順」即為 「阿順」,是否屬實,顯屬可疑,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 難認已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謝堯順」為本案共犯具可信性 ,而偵查機關亦未有查獲「謝堯順」之情形,從而,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先前不願 提出「阿順」之相關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始提出「謝 堯順」之身分證照片,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 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查「謝堯順」是否即為「阿順」,而本 院雖將被告提出之「謝堯順」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然以本 案正常之審理期程,至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辯論終 結時,偵查機關於約僅一個半月內未能查明「謝堯順」是否 為本案共犯,亦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併此敘 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運輸之 大麻淨重達10,039.39公克,數量甚多,而毒品一旦運輸進 入國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 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 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的分工,並非如白俊 智僅為人頭角色,而是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對於整 體犯罪而言具有重要地位,顯有違誤,被告並無訂購本案大 麻菸草,對於其來源亦全然不知,絕非本案之主要犯罪謀畫 及幕後執行者,本案係因「阿順」上網訂購本案毒品包裹, 而需要本地之接收者,而「阿順」因此詢問被告是否有人可 代收包裹,惟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楚,至 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為此, 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 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 提領程序,本案係由「阿順」主導發起訂購毒品包裹,並將 白俊智列為收件人,並填寫白俊智之地址,被告僅協助部份 包裏提領程序,對於包裹內容物具體為何實非清楚知悉,絕 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而原審據 此處以有期徒刑8年,而未具體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節 ,應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違法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 8年,並諭知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0,038.19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20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2、14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大麻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 均沒收。上訴理由所指量刑中所提及:被告於本案與不詳之 人共同於平台上購買本案大麻等語,亦與本院所認定之雖無 證據認定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惟被 告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訂購本案大麻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等情亦無不符,而其餘所辯,亦經本院認定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收貨人/收貨電話/收貨地址 包裹內容 1 000-00000000 OV1Z2442(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3) 白俊智/000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No 4Sec1 Daguan Road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6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公克) 3.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6.2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60.4公克) 4.大麻菸草3包(毛重1560.4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以鐵桶6個分別放置其內) 2 000-00000000 OV1Z2443(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2) 同上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0.2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7.4公克) 3.大麻菸草2包(毛重1061.6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71.6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內以鐵桶4個分別放置其內)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胡凱智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3 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8.6公克) 6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4公克) 4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2公克) 10包 7 搖頭丸(毛重:1.57公克) 2包 8 不明粉末(毛重:0.9公克) 1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10 電子秤 1台 1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12 新臺幣29萬元整 13 三星GALAXY A13 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白俊智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SE(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FACETIME帳號aa0000000) 15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6 淡水區農會存摺 1本 17 收據 2張 無刑法上重要性 18 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1張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54-2024121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 見、通信。 黃品澤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 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 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未全部坦白承認,且本案尚未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犯之 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之處,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包含「 重罪」,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 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 、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 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以「被告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希盼交保與被 害人李彥緯調解」等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62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 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1043-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胡凱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胡凱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07

PCDV-113-司促-3193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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