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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36、5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51136卷第73頁、第155頁、偵51142卷第71頁 、第89頁),詎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楊 佳燕、楊木榮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二度騎車上路,先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規附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嗣於113年3 月20日又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事,使告 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 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告訴人楊佳燕具狀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   被   告 蔡宗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侑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89號前,本應注意:㈠機車 附載物品,其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㈢汽車(含機車) 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佳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 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與楊佳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佳燕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內髁後側壓迫性骨折、 雙腕、左手、 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 1136號) 二、蔡宗侑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區中清西二街92巷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處 ,左轉中清西二街92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木榮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清西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木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木榮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1142號) 三、案經楊佳燕、楊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蔡宗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佳燕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726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 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 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 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楊佳燕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蔡宗侑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附 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右側車輛,為肇事 原因。二、②楊佳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 楊佳燕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木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楊木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木榮 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木榮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受傷,請審 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簡-248-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清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清輝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國民運動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見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掉 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詎程清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抽走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而侵占入己,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人員並離去。嗣王信杭察覺其將該只 皮夾遺忘在「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 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 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王信 杭後,王信杭發現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程清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該只皮夾,並打開該 只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拿走皮夾內之現金,我當時沒有意識, 我有失智,我認為是別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 櫃下方,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3 樓,見告訴人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2 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 打開該只皮夾,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 心」人員而離去,因告訴人察覺其將該只皮夾遺忘在「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 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 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發現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7至21、57至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57至59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 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 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 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 罪。經查,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6 分許離開「 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時,不慎將該只皮夾(內含 現金2000元)遺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 ,即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 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乙情,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4頁),可知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 000元)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  ㈢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 民運動中心」3 樓收拾隨身物品時,未注意到其將該只皮夾 (內含現金2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逕行離去, 其後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7 分許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打開 該只皮夾而從中抽出現金,再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7、29、35、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確認皮夾是何人所有,才去翻 那個皮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只是我不知道我為 什麼要這麼做,不知道幹嘛把現金2000元放進我的口袋,可 能是因為我有失智等語(偵卷第19頁),姑不論被告辯稱不 知自己所為何事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由被告 上開供詞及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取走該 只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被告嗣於警詢中改稱:我認為是別 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櫃下方,我後來才發現 ,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偵卷第21頁),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無以憑採。又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接受警詢時尚能清 楚描述拾得該只皮夾,並將該只皮夾交付「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場邊教練之過程,及其如何前往、離開「臺中市 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由 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未見被告有何步伐不穩之情,是被告 上開當時沒有意識、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之辯解,無以遽信。 再者,被告於114 年2 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詢 問,經檢察事務官撥放監視器影像予其觀看後,表示沒有印 象為何要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當時沒意識等語(偵卷第59頁 ),而於檢察事務官質以既無意識,為何還知道要用腳去勾 皮夾時,辯稱:我現在想起來,我以為那是我的皮夾云云( 偵卷第59頁),然聽聞檢察事務官以「既然是你的皮夾,為 何要把鈔票抽出後,把皮夾交到櫃檯」詢問後,另稱:我人 失智沒有意識云云(偵卷第59頁),對照被告之供述內容, 可見其辯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實乃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足取。基此,被告拾獲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抽 走其內之2000元,僅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 中心」人員,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殆無疑義;至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 遺失物,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復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00年0 月生(詳偵卷第41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而其侵占前開2000元之時間是113 年11月21日, 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79歲,並未年滿80歲,自無刑法第 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已年 滿80歲,並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即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該 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其內之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 元予告訴人,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詳本院卷第11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 61、6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衡酌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不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20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 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 付8000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 關舉辦之法治教育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已支付 2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簡-60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雄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4至15行「在讓我聽到婉綺在那說東說西的叫他記得 要躲好嘿」更正為「在讓我聽到婉綺在那說東說西的叫她記 得要躲好嘿」,第15至16行「還有不要以為婉綺躲在外面亂 說話就沒事」更正為「還有不要以為婉綺躲在後面亂說話就 沒事」;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雄彬與告訴人黃婉綺係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 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先後多 次發布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2次恐嚇犯行,時間、方式、恐嚇之文字內容等均明顯有 別,應認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事情 ,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為輕度身心障礙、符合行動 不便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黃雄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雄彬與黃婉綺係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㈠黃雄彬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28分許, 因甫與使用其母親張孟惠手機與其通話之黃婉綺發生爭執, 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發 送「她住在進化北路那一棟等我懶得呼吸到時候叫她注意一 點,我跟她配」等訊息至張孟惠所使用之LINE帳號,希望張 孟惠將上述訊息內容轉知黃婉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黃婉綺,惟因黃婉綺當時尚持有張孟慧之手機,該訊息 直接傳達予黃婉綺本人,使黃婉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㈡黃雄彬因對黃婉綺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分許,接續使用暱稱「Sy ong Bin Huang」之臉書帳號,標記黃婉綺之臉書帳號後公 開發表「我就準備兩幅棺材,一副給婉綺一副給我,看誰先 死」、「不要逼我用外面那套來對她」、「在讓我聽到婉綺 在那說東說西的叫他記得要躲好嘿」、「還有不要以為婉綺 躲在外面亂說話就沒事,不要逼我去找她,我死都不怕了, 我會怕關嗎?」等4則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婉綺,使黃婉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雄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張孟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4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至係 以直接告知或透過他人轉知之方式,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 害人,則非所問。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欲 藉由張孟惠轉知其恐嚇黃婉綺之訊息,依照上述,應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罪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先後多次發布貼文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實行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9-202503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交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交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 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彭子軒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4所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 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 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 被告後否認犯行,且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均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因此獲 得6000元(見偵卷第20、42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   被   告 鄧交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交汎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45 分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鳳曹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 碧珍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交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祐」之人貸款,「柏祐」表示1張提款卡可以拿5,000元,伊就依「柏祐」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交予對方,伊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就拿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之指 訴、匯款收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羽如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羽如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之指 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香君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指 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彭子軒遭詐騙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碧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51分許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楊羽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羽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羽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3 劉香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劉香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香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8時57分許 6萬元 4 彭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某時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子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6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9時11分許 ③113年4月17日10時56分許 ④113年4月19日9時22分許 ⑤113年4月19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2025-03-31

TCDM-113-中金簡-16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反應之閾值濃度各為76ng/ml及82ng/ml,其加總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所為實應非難。本案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示確實有在受檢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兼衡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之前案 紀錄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林宗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 溯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篤 行路與日興街交岔路口處,因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盤查,並發現其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K盤1只,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2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宗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 施用愷他命是採尿前一星期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1 8日凌晨2時23分許,因上開違規事項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2 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固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簡-219-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游哲宇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48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 撞、傷亡發生,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 之時間為晚間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果汁包10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6787號   被   告 游哲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果汁包加 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 時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義街交岔路口,因車牌 燈違反規定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果汁包10包(印有金好運 娛樂城字樣,總純質淨重1.713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值分別高達148ng/mL、11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哲宇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等事實。又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高達148ng/mL、118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17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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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凱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楚凱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ABV-1221」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ABV-122」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ABV-1221」,第4至5、13行之「自用小客車」 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許顯榮 出具之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楚凱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 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AB V-1221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吳江斌,所為實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楚凱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楚凱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在 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處,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之車主廖宗恩借用A車後,於113年10月16日 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購物平台淘 寶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 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登記在吳江斌名 下,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再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 借車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駕駛A車行駛於 平面道路及國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輛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江斌。嗣經吳江斌於113年10月17日發 現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 ETC費用扣繳異常情形,始驚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遭 偽造冒用而報警處理。後因楚凱筌於113年12月4日,將A車 違規停放於臺中市民族路與市府路口遭警拖吊移置,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江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楚凱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江斌、證人廖宗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臺中市政府文心拖吊場之A車拖吊資料擷圖1張、拖吊現場照 片3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汽字E第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文 心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B車之eTag資料、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行照、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A車之行照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4日為警查 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 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3-28

TCDM-114-中簡-609-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任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任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利任弘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 ,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JOKER」。 嗣「JOKER」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饒哲 安、謝尚堅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饒哲安、謝尚堅察覺受 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任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 實坦白承認,偵查中並自承知道不可以將銀行帳戶隨便交付 他人,而警詢、偵訊時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之罪名, 則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之規定,又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 人數、受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於2 次調解期日均到場,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 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 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司機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饒哲安 113年4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inyunchil」向告訴人饒哲安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饒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4月17日16時21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2 謝尚堅 11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告訴人謝尚堅要求賣場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謝尚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饒哲安   113.04.17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尚堅   113.04.18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  1.利任弘中華郵政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第29頁)  2.饒哲安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  3.IG貼文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4.饒哲安與詐欺集團成員IG暱稱「minyunchil」、LINE暱稱「陳政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  5.謝尚堅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  6.謝尚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頁至第93頁)  7.利任弘之報案資料: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8.利任弘之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0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利任弘   113.04.18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113.07.02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113.09.04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025-03-27

TCDM-114-金簡-25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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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建勲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未能清楚注意路況而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林育仕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李建勲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因林育仕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建勲送醫救治, 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李建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9至4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與林育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辯稱:我上午被人家請喝保力達,經過下午工作一 段時間後下班,我沒有辦法掌握體內有沒又酒精成分,我 覺得當時自己已經很清醒了。國家沒有提供可以檢測酒精 的檢測器,我認為這是隱形的殺手。我自己已經防範到這 個程度了,而且也是被人家撞到昏迷,驗出來還有酒精的 成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 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 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 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05至107、219至221頁;本院 卷第),復經證人林育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明確(偵卷第109至111、203至204、219至221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6月12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03頁)、被告酒測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 1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29 至131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3至 1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137至139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14 1至159頁)在卷可參,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 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 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 2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 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 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即構成該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不以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體發生危險為 必要。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 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 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 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 ,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 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據此,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是早上上班被人家請喝保力達 ,過中午開工之後就沒有再飲酒,下午大概4點騎車下班 回家,我沒有辦法拿捏我體內還有沒有酒精成分,我覺得 當時自己已經很清醒了,國家沒有提供可以檢測酒精濃度 的檢測器,是隱形的殺手,我自己已經防範到這個程度了 ,還驗出來有酒精成分,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205 、212頁),然其既已知悉於駕車上路稍早前,確有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有往返之需,本即應改以乘坐大 眾運輸、搭乘計程車,或委請友人載送,而非率爾將酒後 行車之高度危險性令其他用路人承擔,卻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堪認被告自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 意無疑,縱於行為當時自認其足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或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清楚認識 ,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委 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2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重疊,且斟酌被告已有 數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 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甚且因不 勝酒力,未能審慎注意路況而與林育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之政策背道而馳;又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 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 事應有深刻體認,而近來酒駕造成之死傷交通事故頻傳, 導致諸多無辜用路人不幸喪命,釀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 之悲劇,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是林育 仕來撞我,我也有賠償了,應該要微罪不舉,我已經有付 出相當的代價了,司法還要再剝一次皮嗎?我已經有休息 ,我沒辦法測量自己體內的酒精濃度云云,顯然未能正視 己非,誠心悔過,益徵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犯後態度實 難認良好,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64-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AWPEELA SEKSAN(中文名:協善,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KEAWPEELA SEK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EAWPEELA SEKSAN(中文名:協善)於民國113 年11月8 日 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3 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迄於同 日晚間8 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不慎撞 擊趙定原(未受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 號詳卷)營業小客車,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KEAWPEE LA SEKSAN送往長安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該醫 院人員對KEAWPEELA SEKSAN抽血檢驗,其結果為269mg/dL, 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 毫克(1.345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KEAWPEELA SEKSAN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 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 ,核與證人趙定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長安醫院檢驗科報告、監視器影 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11、21、23、25、27、28、29至33、35至55、63、 65、67、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按(本院交簡卷第9 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毫克(1.345MG/L),遠高於刑 罰下限之標準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2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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