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偵緝字第20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9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等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購本案帳戶,並指示同一詐
騙集團成員黃世韋對轉匯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轉匯金額 主文欄 ⒈ 施秀愛 2,000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李青憶 1.8萬元 2.9萬6,000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五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士
韋(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
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
果實咖啡堂」,由黃世賢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
收購黃士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之犯罪工具,並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施秀愛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等語,致施秀愛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施秀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
揭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施秀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不詳時許起,以LINE
暱稱「Owen」、「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可在「SG聖麟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
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李青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佯為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官,向周霄雲誆稱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入公正帳戶等語,致周霄雲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流入如
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胡志宇之帳戶(下稱本案
胡志宇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胡
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霄雲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先以4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文」之成員,並坦承其確涉有上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4萬元之價格向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以1日1,500元之代價委請證人黃世韋協助操作詐欺款項之轉匯事宜;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告訴人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秀愛遭假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周霄雲遭詐帳戶附表 ㈠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使用本案帳戶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所得之款項,並將本案帳戶接收之匯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操作本案胡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洗錢防制法全文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士韋、胡志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黃士韋就如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2次轉匯行為,及
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6次操作
本案胡志宇帳戶所為轉匯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
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是就被告所指示另
案被告黃士韋操作上開匯款部分,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故被告就告訴人等3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 李青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明舜) 110年6月12日20時46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22時35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8萬、9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致宏) 無。 3 周霄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陸續匯款9次共1,26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金川) 110年6月3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陸續匯款7次共357萬9,39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 110年6月3日19時13分許至同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陸續匯款6次共155萬6,614元 本案帳戶 無。
TPDM-114-審簡-28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