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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池 新 倪鐿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展 陳瑩昇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需以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現與公路無適 當之聯絡,需通行四周土地以至公路。審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及附圖(下稱附圖)一至五所示方案一至五,其 中方案一、四、五所使用之大部分通行土地為第一審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水利用地無交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且依○○縣 政府函以該水利用地位在彰化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   報告新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 水能力不足,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 建護岸方式辦理改善,倘採該方案通行,衡情將益發影響該 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遷移、拆除或改建通 行路段,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 尺寬道路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相差無幾,惟方案二通行土 地未緊鄰同段1105、1103地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 地籍線間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 圍橫跨同段1105、1103及1105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 況水溝處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 ,且由各通行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衡平各土 地所有權人之目的,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通 行方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池新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非完全相同,非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能拘束 兩造及法院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地號、通行範圍及面積之土地(下稱通行範圍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面積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以夯實、 整平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 三審後,抗辯方案三通行範圍阻礙其所有土地排水設施結構 ,影響其土地利用,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 效之適用,已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上訴人就此再為指摘,不 無誤會。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 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 人以原審未闡明其聲請鑑定方案三之通行方式是否造成其土 地價值減損,超出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增加之價值,或未闡 明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通行所受損害,指摘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就方案一至五擇一有通行權存在,原審本於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就附表三之通行範圍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 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簡易程序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本院113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下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惟本院第一審判決教示欄已明確記載「如不 服本判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提起上訴時,即已委任胡 文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者,上訴人上訴聲明狀記載:請本院准予裁定後通知上 訴人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等語,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本件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 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2

TCDV-113-簡-22-20250212-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二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萬3,5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萬4,92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10

FYEV-113-豐簡-18-202502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40萬元,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所示,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681-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胡文忠 被 告 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與另一胞弟即訴外人胡文龍於 民國110年12月12日15時許,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 之五龍公園內,商討父親照護問題時發生爭執,及於過程中 對於原告否認彼此間債務之態度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園內,接續以「 你喔!不知羞恥!操你媽的B!幹你娘!」、「操你媽咧! 」、「幹你媽!機巴咧!」、「模你媽機巴毛!模具錢!幹 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被告就系爭言論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 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 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6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前開刑事案件一 審法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刑事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下同)審理結果已於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 決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被告就系爭言論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經刑事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後,被告提起上訴,刑事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已於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判決 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綜參前開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即:刑事一審法院勘驗案發過程錄音檔案 之勘驗結果(見刑事一審卷第181至186頁,併見刑事二審判 決書第3至6頁譯文),堪認被告當時在場主要意思應該是在 勸架,力阻原告施暴,並要求原告離開。並佐以原告於刑事 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你(胡文傑)叫我們隔遠一 點,胡文龍打我之後,你一直叫我離開,叫我站遠一點」、 「這個錢已經過二、三十年……我如果持續欠他錢,他不會隔 二、三十年才索討,我們每一年除夕夜都會見面,他從沒有 提過此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遠,我記得我已經沒有欠他」 等語(見刑事一審第190、191頁),可知被告應非因欠款之 事辱罵原告,而是在勸架過程,訴外人胡文龍提及原告欠錢 ,被告始附和稱原告也有欠伊錢,如果要計算已經二、三十 年之久,但依上開譯文,被告顯然無意聚焦於此,因此原告 始會在刑事一審法院證稱:這個錢已經過三、三十年,被告 從來沒有跟我提過等語,細究來龍去脈,原告與胡文龍在爭 吵的過程互相責罵,口氣都十分不友善,被告從中調處時, 雖有部分口氣是以類似胡文龍的方式口出穢語,但究其主要 目的仍在制止衝突發生,而非針對告訴人表達侮辱或憤怒情 緒,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論已達到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之 程度。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言論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1

SDEV-113-沙小-33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龍 吳俊廷 楊翔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信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俊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翔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李信龍、吳俊廷被訴對余小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均免訴。 五、李信龍、吳俊廷、楊翔麟被訴對林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林椿貴(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楊翔麟擔任指揮, 林椿貴擔任收簿手與提款車手、李信龍擔任提款車手,吳俊廷 擔任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製造斷點。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前某時,向林亞君(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家庭代工需要 提供金融卡等語,林亞君遂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亞君郵局帳戶)、胡文傑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文傑郵局帳戶)、胡佑 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佑恩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下稱三沅門市),林椿貴於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43分前往 三沅門市領取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林亞君、胡文 傑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李信龍,自己持有胡佑恩郵局帳戶 提款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 方式詐騙如余小蘭(李信龍、吳俊廷共同詐騙余小蘭部分, 詳後述免訴部分)、曾鳳足,待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 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林椿貴、李信龍即於【附表2】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李信 龍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之3附 近,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給吳俊廷;林椿貴則將得手贓款交 付給李信龍,再由楊翔麟分別向吳俊廷、李信龍收取上開贓 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余小蘭、曾鳳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信龍、吳俊廷 、楊翔麟等3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2、17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1、172頁、卷二第37頁),並有如 【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2所示 犯行部分;被告楊翔麟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3人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另詐欺取財罪既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定之。是認被告楊翔麟對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2所示犯行, 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而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 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且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 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減輕事由,及被告楊翔麟與告訴人余小蘭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尚未完全賠償損害,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再衡 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提領之金額及被告擔任車手角 色等分工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3、另審酌被告楊翔麟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1、2所示 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 及被告楊翔麟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吳俊廷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收水取得之報酬是按照百 分比計算,詳細百分比我忘記了,我2個月總共收到差不多 十萬初頭的報酬,報酬都是楊翔麟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 9193號卷一第262頁)。可知被告吳俊廷領取或轉交贓款獲有 報酬,而報酬是以收取贓款之一定比例計算金額,然因被告 吳俊廷對於該比例不復記憶,認定被告吳俊廷之犯罪所得顯 有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以估算認定之。又被告林椿 貴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李信龍,有 從李信龍那裏拿到現金5,000元的薪水等語(見偵字第19193 號卷一第15頁),可徵被告林椿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可獲取之報酬約為領取或轉交贓款之百分之7(計算式: 5,000÷70,000×10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 被告吳俊廷、李信龍、楊翔林與被告林椿貴於本案之分工相 似,均為從事車手提領、轉交贓款工作,是以取得或轉交贓 款金額之百分之7估算被告吳俊廷、李信龍、楊翔麟之報酬 應屬適當。 2、又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 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 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 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 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 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 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第查:   (1)被告李信龍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共計27萬0,280元(計 算式:林亞君郵局帳戶內之150,045元+胡文傑郵局帳戶內 之120,035元=270,280元),被告李信龍並將上開贓款交付 予被告吳俊廷後,再由被告吳俊廷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已認定如前。因被告李信龍之提領金額27萬0,280 元已大於告訴人曾鳳足遭詐騙受害之14萬9,943元(被告李 信龍、吳俊廷就告訴人余小蘭犯行部分,詳如後述免訴部 分說明),計算被告李信龍、被告吳俊廷之犯罪所得,應 以14萬9,943元為計算標準。另被告李信龍於110年8月28 日有向被告林椿貴收取車資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4頁),為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應一併宣告沒收。是認被告李信龍之犯罪所得應 為1萬4,496元(計算式:149,943×0.07+4,000=14,496,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俊廷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0,496元( 計算式:149,943×0.07=1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楊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2頁)。然考量同案被告李信龍 、吳俊廷、林椿貴均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楊翔麟與該等被 告於本案分工相似,均為從事車手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 ,被告楊翔麟衡情應有獲得報酬,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再 查,被告林椿貴於偵查中供稱:李信龍交給我一個存摺, 要我去中山區的台中銀行領取7萬元,7萬元領完後我交給 李信龍,我知道詐欺集團裡面的頭是楊翔麟,車手頭是李 信龍,楊翔麟是上面的收水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 230頁);被告李信龍於警詢時供稱:我拿著林椿貴給我的 2張金融卡繼續提領大約20幾萬現金後,上繳給吳俊廷, 我就跟吳俊廷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3頁 );被告吳俊廷於偵查中供稱:李信龍於110年8月29日親 手將領取的款項交給我後,我有再轉交楊翔麟等語(見偵 字第19193號卷一第262頁)。可認被告李信龍、林椿貴於 【附表2】所示時、地所領取之款項,均輾轉交由被告楊 翔麟收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李信龍、林 椿貴所領取【附表2】所示款項金額為34萬2,105元(計算 式:被告李信龍領取之270,080+被告林椿貴領取之72,025 =342,105元)已大於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合計受詐騙損 失之金額即26萬9,935元(計算式:告訴人余小蘭受詐騙損 失119,992元+告訴人曾鳳足149,943元=269,935元),依上 開說明,即應以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合計受詐騙損失之 金額26萬9,935元為計算基礎。是以,被告楊翔麟之犯罪 所得應為1萬8,895元(計算式:269,935×0.07=18,895,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關於被告3人為本案洗錢犯 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 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被告3人所領取或經手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已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 轉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3人 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楊翔麟之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3人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8月2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林亞君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 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林亞君陷於錯誤後,寄送其管領之林 亞君郵局帳戶、胡文傑郵局帳戶、胡佑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至三沅門市,再由被告林椿貴於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43分 前往三沅門市領取告訴人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因認被 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林亞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 到一則貼文是由帳號「瑄」所發布,内容是家庭代工,內文 要求要做家庭代工者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ID:dy293來聯絡 ,我照著操作加入後,dy293顯示為「豔妤」向我謊稱為了 要提領政府補助所以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不疑有他就到新 店中興路的(鎮鑫門市)將三張提款卡(我的、我老公的、我 小孩的)交貨通的方式寄出,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1 9193號卷一第65頁)。是依其所述,證人林亞君係提供郵局 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欲因此取得補助款,並非其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首堪認定。 (四)又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 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 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 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林亞君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 年齡已近21歲,工作為職業軍人,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管領之林亞君、胡文傑 、胡佑恩郵局帳戶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 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 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 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卻仍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 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其主 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實已有所預見。 (五)綜上,既證人林亞君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 人頭帳戶使用,其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之情事可言,則被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所為核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有何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上 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1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小蘭,致告訴人余小蘭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 再由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提領、轉交款項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李信龍、吳俊廷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 李信龍、吳俊廷之上開犯行,業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 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2604、2 616;112年度審簡字第308、315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李信 龍、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嗣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   李信龍、吳俊廷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余小蘭受 騙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余小 蘭係遭相同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而被告李信龍、吳俊 廷均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是認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就上 開被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核與前案犯行屬實質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 ,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第一層) (民國) 匯款金額 (第一層)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民國) 匯款金額 (第二層)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出處 1 余小蘭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賣家操作失誤,每個月會自動扣款,如欲解除分期需匯款至不詳詐欺者之指定帳戶,至余小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4分 4萬9,989元 林亞君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余小蘭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07至31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315至3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1616號函暨林亞君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405頁) ⒋鄭瑞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25至50頁) ⒌鄭瑞章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51頁)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8分 3萬3,033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8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6分 6,985元 2 曾鳳足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40分,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賣家失誤,至曾鳳足信用卡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若要解除錯誤,需以ATM操作之方式解除,至曾鳳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56分 3萬元 周芃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08分 3萬0,123元 胡文傑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曾鳳足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29至3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343至385、393至395頁) ⒊曾鳳足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87至39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1616號函附胡文傑、胡佑恩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413、4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719號函暨附周芃紜、黃曉琪帳戶交易名(112偵19193號卷二,第18、163頁)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9分 1,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2分 2,000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00分 2萬8,000元 黃曉琪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08分 2萬8,000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7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7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4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32分 2萬9,988元 周芃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36分 7萬1,123元 胡佑恩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林亞君郵局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5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李信龍 (共提領150,04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5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6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7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7,005 2 胡文傑郵局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李信龍 (共提領120,03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8,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5 3 胡佑恩郵局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林椿貴 (共提領72,02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5

2024-10-30

TYDM-113-金訴-4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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