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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施○恩 施○臻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亨 陳○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上訴人 楊倉銘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王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甲○○ 及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 人兼上訴人施○亨及陳○尹之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 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湖內區東 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 上訴人施○亨駕駛、附載上訴人陳○尹、甲○○、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陳○尹所有)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施○亨因此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 ;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膜損傷等傷害 ;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施○亨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90元、代步車費用138,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損害;陳○尹受有醫療費6,980元、薪資損失320 ,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68,0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損害;甲○○受有醫療費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 害;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施○亨239,090元、陳○尹994,989元、 甲○○100,360元、乙○○101,840元,及均自113年5月20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施○亨請求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因物之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系爭車輛是否有維 修長達2個月之必要,均未據上訴人舉證,其請求代步車費 用並非有據。另施○亨於車禍當下僅表示胸部疼痛,後續無 追蹤治療,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就陳○尹 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但由一輝車行提出之薪資袋,陳○尹從1 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扣除獎金、伙食津貼等,領有4 萬元,應無受薪資損失。再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零件費用為 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且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所得請 求之費用應僅10分之1殘值。又陳○尹所受傷勢非重,請求1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亦屬過高。就乙○○之傷勢僅左膝擦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 元、乙○○2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施○亨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低,且應判准代步 車費用158,000元;陳○尹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及車輛維修 費用過低,且應判准薪資損失;甲○○、乙○○則均主張原審判 准之慰撫金過低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施○亨15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陳○尹5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0,000元 ,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施○亨駕駛、 附載陳○尹、甲○○、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施○亨受 有胸部疼痛;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 膜損傷;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乙○○受有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結果。  ㈡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 0元;陳○尹受有醫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 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元;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之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 如下:  ⒈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0元;陳○尹受有醫 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68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 贅述。  ⒉就施○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費用158,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 圍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施○亨 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並提出澄清湖計程車 衛星車隊之車資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4頁),然施 ○亨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代步車必要之證據 ,且證人即施○亨之岳父兼雇主丙○○到庭證稱:我有固定給 施○亨4萬元薪水,在車禍發生之後,施○亨有好幾個月沒有 來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施○亨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數個月並未上班,應無使用代步車之需求,又施 ○亨縱於數月後有繼續上班之行為,然依常情系爭車輛應已 修復完畢而無再使用代步車之需求,況以施○亨每月薪資4萬 元觀之,其每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車行所需費用竟高達 1,600元,已高於其每日平均工資,而與常理不合,故施○亨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實難採信 。  ⒊就陳○尹請求薪資損失32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陳○尹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受有薪資損失32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一輝車行薪資 袋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然證人即一輝車行負責人丙 ○○到庭證稱:我是一輝車行負責人,也是陳○尹的父親,陳○ 尹在店裡負責拿腳踏車零件給我修理,但她在111年6月間發 生車禍後,她當時跟我說發生車禍不能來上班,第二天因為 車壞掉,一樣沒來,接下來她說她身體不舒服,就沒有來上 班,後來一個月後我有問她要不要來店裡幫忙,她說店裡的 生意也沒有很好,就自己做就好。陳○尹在一輝車行工作, 就是幫忙的性質,但我會給她一些錢補貼她的生活費,因為 陳○尹是我女兒,我也不會強迫她來工作。陳○尹發生車禍後 一個月,只是跟我說身體不輕鬆,因為身體之前有發生過其 他車禍,有裝鐵架,但陳○尹的工作性質只是輔助我偶爾拿 材料給我,或是幫忙扶住腳踏車,工作內容不會十分粗重, 另外在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如果我看陳○尹過不下去, 我就會拿錢補貼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顯見陳 ○尹在一輝車行僅有幫忙之性質,證人丙○○給予陳○尹之金錢 ,實為父親對女兒之生活補貼,而非勞務對價之給付,且證 人亦證稱於陳○尹主張休養之期間,仍有給予生活補助,實 難認定陳○尹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結果而受有薪資 損失320,000元。  ⒋就陳○尹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00元部分:   陳○尹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568,009元 之損害(含零件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並提出良興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84-1頁至 第84-7頁、原審卷第5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1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7,56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409÷(5+1)≒87,5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陳○尹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7,5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0 元,共130,168元。而陳○尹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57號判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材料均不具獨 立價值,而均無折舊之必要等語,然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係房屋修繕漏水時之防水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 料,與本件系爭車輛所修繕者為獨立之零件不同,要難比附 援引,此外陳○尹均未說明有哪些材料未具獨立價值,而不 得折舊,故陳○尹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施○亨自陳大學畢業 ,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汽車等財產;陳○尹 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投 資等財產;甲○○、乙○○在學中,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現為土木工程工地現場人員,名下有薪資、利 息、股利、租賃所得、房屋、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第157頁、第162頁),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上訴人固主張原 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衡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各該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施○亨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陳○尹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 甲○○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乙○○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施○亨11,090元(計算式:1,090+10,00 0=11,090)、陳○尹166,968元(計算式:6,800+130,168+30,0 00=166,968)、甲○○10,360元(計算式:360+10,000=10,360) 、乙○○21,840元(計算式:1,840+20,000=21,840),洵可認 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元、 乙○○21,84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26

CTDV-113-簡上-122-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伯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伯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伯龍本案 持以行竊之扳手1把,雖未據扣案,惟衡酌市售之扳手均為 金屬製品,且自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所攜帶之扳手 亦有金屬材質之外觀,確屬質地堅硬之物,倘持該扳手用以 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固因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有所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扳手係為了拆卸本案腳踏車側柱 ,對他人生命、身體恐生之危險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竊取 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犯後並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程序即積極與告訴人林進昌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2,000元(詳後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並積極彌 補其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拆卸、取走他人之腳踏車零件,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18742卷第58頁;本院審易2404卷第2 6頁),並於偵查程序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0 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18742卷第35頁),堪認被 告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小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腳踏車維修、需扶養配偶 及2名身心障礙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40 4卷第26頁、第2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2404卷第11頁),可認其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業如 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側柱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給付高於該腳踏車側柱價值之賠償金2,000元予告訴人,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已實際賠 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未扣案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2404卷第27頁),惟考量該 工具尚屬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而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 為免不必要的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謝伯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5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 進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遂持板手拆解該 腳踏車側柱(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進昌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進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板手竊取腳踏車側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進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被告持板手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自述以維修腳踏車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且須扶養2名身心障礙子女等情,此有其提出之 照片1張及身心障礙證明2份附卷可憑,爰請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2-19

TPDM-113-審簡-240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顗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 顗鈞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威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 顗鈞、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第43至48頁、第71至82頁),核與證人陳立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93頁、第161至162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立威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歐兜給」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69至78頁)、 范春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證人陳立威 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每包第二級毒品可 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鄭伊清及陳政欽(見偵卷第157頁) ,嗣經警方調查後,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伊清及陳鄭欽 ,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已將鄭伊清及陳政 欽涉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14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2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88、38791、40579、40580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3至6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鄭伊清及陳 政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 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 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 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 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 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 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獲利非豐,本案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非鉅 。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腳 踏車零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且被告前有其他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第30頁)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 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 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 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 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15日2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2,9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3,0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17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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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先返回附近工作之公司,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657-NWX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 逆向騎乘而遭警攔查,發覺乙○○身上帶有酒氣,遂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 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 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上開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3 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偵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罰金,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 9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0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 ;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 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3年多,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 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從事腳踏車零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交通工具之型態、體內酒精濃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3-交易-2108-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榮宗(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全部上訴(本院卷第 74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我不是故意牽走腳踏車,沒有占為己 有。㈡我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又有憂鬱(症)、尿失禁,且已 高齡,也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直言:我偷這臺車是要代步 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已明知該腳踏車並 非其所有,且進行性能之確認,方決定行竊,則其主觀上具 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足認上揭所辯不 實。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 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經 通知未到庭,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固然可惜,又被告所陳病 況,亦屬可憫,惟均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圖個人便利之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所竊   腳踏車價值不斐(價值6,000元),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以該腳踏車零件損壞、是廢棄物,並未竊盜,抑 或並非故意行竊云云置辯,甚至於警詢一度大言不慚稱:我 只是幫她保管停在新埔捷運站云云(偵卷第7頁),犯罪後態 度不佳,難認有悛悔之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宥;此外,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 ,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被告上訴求為宣告緩刑,要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見四下 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THAWITHANAPHAKHINKUN THANAPHAT( 中文名:唐娜帕、泰國籍)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 (價值新臺幣6,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唐 娜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唐娜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杜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唐娜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1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頁、15-17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上開腳踏車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台,業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 並於同年月6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15頁、16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易-2028-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李良和之身心障礙證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 、僅返還告訴人魏瑄穎部分腳踏車零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89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 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部分零 件,惟被告已將該腳踏車拆解,其餘零件無法找回即無法修 復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零件照片在卷可參,難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8號   被   告 李良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5日13時44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竊取魏瑄穎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扣得經李良和拆下之該腳踏車部分零件(車架 、車輪2個、腳踏板2個、坐墊1個、車鍊1條,已發還魏瑄穎 )。 二、案經魏瑄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良和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魏瑄穎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400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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