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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接獲通報, 表示少年A遭性侵,母親B知悉但未盡保護之責,意圖掩蓋事 實,不讓少年A求助,且B及案外祖母均責備少年A將事情告 知師長,認為本件是少年A的錯誤,經評估照顧者及親友未 能提供適切的保護,並可能造成少年A心理創傷、阻礙調查 ,遂於111年12月8日19時緊急安置少年A,經本院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112年7月22日、23日,少年A與寄養媽媽 至南投旅遊時,少年A僅著內衣褲,持手機自拍後,上傳給 不明人士,B對於少年A未依寄養家庭規範偷藏手機交友及性 剝削情事,均未給予教導,坦承管教上較為縱容。評估B對 於A保護措施為有想法,且B持續與相對人交往,無法給予適 當之保護,故於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緊急安置,協助輔導 A正向價值及性平觀念,並經評估72小時不足以保護其安全 ,經鈞院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A安置期間情形:A 作息正常能夠配合寄養家庭的生活規範,A單獨使用房間, 平常會自行打理生活空間,但不會主動整理寄養家庭家務, 需要寄養家庭主動請A幫忙,A才會協助。A過往會與同住的 寄養童一起在客廳玩耍、看電視、及整理家務,自從同住寄 養童結束安置返家後,A大多時間都待在房間,鮮少出來客 廳與人互動。A原與鄰居的同學互動頻繁,因該同學有較多 不良習慣與偏差行為,經由社工、寄養家庭的輔導,A減少 動,避免生活受影響,現況深受師長、同儕的認同,A獲得 正向歸屬感,也發掘出個人興趣,在生活中獲得成就感,學 會表達自我感受,情緒也較為開朗。。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 服務概況如下:持續安排A短暫返家與B及案弟親子團聚,A 返家期間雖會使用手機,但A已具備網路使用的正確觀念, 且B手機安全意識知能也提升,會留意A手機使用時間、平台 、也會關心A的交友狀況。A在學校表現文靜有禮貌,運動表 現優異,學校培訓A運動專長,並討論學習計畫及提供休閒 管理相關學校,作為升學參考,A規劃高職選擇住校,假日 再返家,避免長期在家,重回過往懶散的生活。B配合社工 處遇,減少飲酒,勤於工作,A相互關係及正向互動,親子 關係良好。綜上評估,A已學習到自我保護知能,學會自我 的規劃與人際界限的管控,考量A將面臨升學測驗,轉換學 校不利於學業穩定,且有必要持續培養A的自我照顧能力, 規劃未來升學就讀外縣市並計畫住校,A及B均同意安置。為 維護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114 年度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服務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轉換學校恐不利 於其學業穩定,經社工專業評估A的自我照顧能力仍需持續 培養,目前仍不宜返家。故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少年 A身心健全發展,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及B均同意延長 安置。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4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號2樓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31

PTDV-114-護-74-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間有2次法定代理人戊○○不當管 教之通報紀錄,於114年2月13日再經通報受安置人有不明傷 勢,經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後,受安置人仍於同年月 16日發現左臉頰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無法合理解釋傷勢 來源,經驗傷後,受安置人右上背、右前胸、左腹部及左大 腿均有挫傷,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及保護, 於同日22時1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又安置過程中,法定代理人乙○○ 與家屬至醫院搶奪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其家庭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親屬,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安置人有不明傷勢,故予以緊急安置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處遇計畫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辯稱:受安置人左臉傷 勢是胎記,我們平常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114年2月16日白 天受安置人都在家睡覺,15時至17時我帶受安置人去工作, 當時都沒有受傷,17時才由受安置人父親帶回家;安置時我 沒有要搶小孩,只是想抱一下小孩,確認有無其他容易被誤 會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函法定代理人乙○○ 工作處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獲回應,而受安置人於114 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急診時,經檢驗確受有左臉頰、右眼 眶及左耳後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 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此 些傷勢雖無法區分係114年2月13日或16日所致,然受安置人 受有多處挫傷係事實,縱非法定代理人故意為之,亦已構成 兒童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於法無違。  ㈢再查,本件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之配合度顯有不足,亦有 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以避免受安置人再因不當疏失受到傷 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 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 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19日22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7時2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 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 ,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 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4-護-3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7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 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 ,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嗣員 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 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 家與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 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 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73號 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N-000000A雖態度配合且 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經濟及精神狀況 已逐漸穩定,目前租賃套房居住,持續依處遇計畫執行,聲 請人並每月定期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觀察其返家狀況調 整返家次數,但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照顧,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 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 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及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 情形;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 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 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 關係;受安置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暫時未查獲其 他親屬資源;聲請人評估本案親子關係改善,家戶環境尚可 ,於113年11月會議中同意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於113年 12月7日至8日間,安排首次漸進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因想 起過往事件,對過夜感到不安,由機構社工協助輔導,重新 與受安置人探討對於返家意願及規劃,目前仍維持每月1次 漸進返家,並確認受安置人每次漸進返家之狀況;又N-0000 00B目前在監服刑,而相關計畫尚於執行階段,雖已安排漸 進式返家,但仍須較長時間觀察,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而聲請人社工到庭補充表示:目前受安置人會面交往狀況穩 定,是以假日返家來安排,至於跟N-000000B會面部分,則 於假日返家時由N-000000A安排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佐以受安置人及N-000000A雖經通知未到庭 ,但N-000000B透過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 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4-護-7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歿)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6原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過當,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後N-000000 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經詢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B和 受安置人祖父N-000000C,皆無意願及能力接受安置人返家 照顧,故聲請人再次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369號裁定繼續安置。現安置期間將滿,聲請人與N-00000 0B、N-000000C再次確認照顧意願,N-000000B表示其已再婚 不便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已委託律師協助撰寫改定監護 權聲請狀;N-000000C則表示其已年邁又需照顧中風之同居 人,實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僅能偶爾來與受安置人會面維 繫親情。本件N-000000A過世,無法執行相關處遇,N-00000 0B、N-000000C皆無意願監護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兒少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現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安置處所,受照顧良好且安全無虞;N-000000A已於113 年10月24日過世,無法執行相關處遇;N-000000C表示其已 年邁,且需照顧中風之同居人,故已無力再將受安置人接回 照顧,僅能偶爾探視受安置人,維繫親情;另N-000000B已 再婚,也無意願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無法評估其親職照顧功 能,且N-000000B已準備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權聲請,後續 由法院裁定由何人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 到庭補充後續規劃會內部與N-000000B討論再做決定;而N-0 00000B當庭表示目前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經與家人討論後希 望維持由聲請人代為照顧,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等 語;受安置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 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 ,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4-護-6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4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2048因在校外有頻繁偷竊行為出現,受安置人阿姨N 000000-A感到氣憤,因而持掃把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造成受 安置人上下肢、左臉頰成傷;又於同年6月7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於同年6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覺時,疑似遭表哥N00000 0-B碰觸生殖器,聲請人第一時間介入後與N000000-A進行相 關安全計畫,並於112年6月14日併案處遇,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裁准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7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 整服務,於113年11月23日N000000-A第七次與受安置人進行 親子會面,N000000-A除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外,並提 醒需遵守機構規定,互動關係有如母子般,後續仍會持續安 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聲 請人社工另於113年4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C進行 公務接見,N000000-C表達想念受安置人之意並關心機構適 應情形,另叮嚀受安置人需遵守相關規定勿再有不好行為, 惟受安置人經N000000-C提醒後於機構之行為議題未有所改 善,後續視情形安排公務接見。考量N000000-A多次表明無 意願繼續負擔照顧責任,且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未有明顯改善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可知N000000-C因案入監服 刑,故將受安置人委託N000000-A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N000000-A教養上感到心力交瘁,多次向社工表示 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 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良好,但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 於安置機構有偷竊筆記本及漫畫書情形,且持續有說謊及內 務未確實整理情形,由機構持續調整及約束;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目前希望能與N000000-A維繫親情,將持續安排親子 會面,後續再與N000000-A討論返家規劃;惟N000000-A對於 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示尚需時間考慮及觀察受安置人行為 議題有所改善,後續需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以持續評估 N000000-A照顧計畫可行性等情。又受安置人當庭同意延長 安置,而N000000-C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 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4-護-5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上午因家務問題,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掌摑 甲550雙頰各1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地上 ,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示趴 地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簽訂安全 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5日因甲5 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0左手臂 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公分大 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遇到壓力 時,以抓手背用以緩解焦慮,經就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集中 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 需給予協助,目前已安排諮商。觀察案主親子返假雙方互動 狀況,評估甲550M共同調節能力仍需提升,有利於展現管教 之彈性,雙方親子互動關係仍需觀察,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 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甲 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共同調節及親職能力尚待提 昇,雙方親互動關係仍需觀察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 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4-護-16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因遭其母乙女 管教過當成傷,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 緊急安置,並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之情緒管 理不良,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 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9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裁定、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為證(卷第13-27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 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親職教養觀念不當,親職能力尚需評估,經濟及住所狀況 均不穩固,且其他子女漸進式返家照顧狀況不佳,甲女之父 於108年1月間離家,現則處於失聯狀態,另甲女之祖父及外 祖父雖有意願將其接回照顧,但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 ,目前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支持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甲女目 前於穩定環境中成長且身心狀況暫趨穩定,暨衡以甲女表達 同意安置(卷第1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4-護-4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2年生)係未滿 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6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 12 年6 月17日在家中多次抽搐且無吞嚥反應,經送醫急救 診,診斷受安置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視網膜出血。受 安置人由其母親、生父、生父友人共同照顧,其三人對於受 安置人傷勢原因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解釋,考量受安置 人傷勢嚴重,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 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 2年7月3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社政單位配合度低,難 以討論受安置人之後續照顧計劃,親職能力尚待觀察,亦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 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35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全面性發 展遲緩,受安置人於會面過程中顯少與受安置人互動,且受 安置人之父母生活不穩定,自述無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 醫療資源,也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劃,衡情其二人顯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又受安置人父母與原生 家庭關係不睦,無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院審酌上情 ,並斟酌受安置人全面性發展遲緩,須定期回診追蹤進行早 療復健,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俾保護受 安置人受穩定妥適之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4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二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調查相對 人於113年月間遭人引誘發生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已於114 年1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4年度護字第27號) 。相對人疑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身心穩定度和認知發展,又與 親屬關係衝突、疏離,致難以有效管束相對人,於離家期間 陷入需自籌生活費之脆弱情境,因而遭莠友引誘坐檯陪酒。 相對人家人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教養及 保護,評估相對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照顧環境穩定其 生活、就學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提升親 子溝通能力,協助相對人家人發揮合宜親職功能,避免相對 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 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 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 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 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 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 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 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起初否 認有受害情事,在警方護送至安置機構路程,相對人才表示 其確有受害情事,除了聲稱要指認其他被害人外,也逐漸安 置期間意識受害者身分,以及嫌疑人剝削的手法為何。但相 對人另一方面也對性剝削環境成員具認同度,並會惋惜未於 坐檯陪酒期間獲得成就,仍缺乏辨識風險能力。初步經警方 查閱其手機,較常連絡對象以心剝削相關人士組成,對剝削 者具高度認同,整體交友情形複雜且難以掌握」。而相對人 雖到庭陳述並提出書狀表示:若我可以出去的話,可以回到 仁愛國中上課,我高中要讀永春高中,若沒有考上的話,我 可以到育達上餐飲科;當時是在安置前就已經要跟我阿公說 好要去台南,但是現在聯絡不到了,目前等考完會考,會再 問阿公能不能到台南居住等語;相對人之母則到庭表示:我 認為可以讓相對人回家了,可以與我同住,也可以跟他外公 同住;之前一直都有在約制,我也不可能一直綁住相對人的 手腳,我也只能一直口頭跟相對人說,相對人也會用定位系 統報備他的安全等語。綜合上述,可知相對人之母尚無力有 效管教、約束相對人,且相對人母均未能規劃接回相對人後 之照顧教養計畫,實有待時間強化相對人母之親職教養功能 及親子溝通,而相對人雖自陳對未來有所規劃,然相對人目 前危機意識薄弱,認同有對價性交易之價值觀,審酌相對人 過往即是透過網路管道而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相對人 在未調整其是非價值觀,及相對人母親職教養功能尚未提升 下,相對人實在非常容易再次自陷於危險環境中,確有安置 相對人施以輔導之必要,以使相對人提升自我認知且穩定完 成學業,並協助相對人之母發揮管教功能。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 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易受朋友影響缺乏判斷力而 落入危險情境,而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相對人 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 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予 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妥 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相對人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 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 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 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 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母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正向 支持相對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4-護-9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喬羽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母親B於民國107年間 因強制住院治療2個月,聲請人遂自斯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自108年6月21日接受相對人母親之委託安置至113年12 月底。相對人母親5年多來,精神、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未穩 定,始終未具備接返相對人照顧之能力,聲請人自114年1月 1日起再次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 今,然相對人母親目前因身體因素需要休養,經濟亦未穩定 ,為維護兒少權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母親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 見,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9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 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且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目前亦 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 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 ,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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