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慧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慈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
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慈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1日、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6、141至14
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
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依前揭說明,此情
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要申請補助需實名制
認證給經濟部審核,始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
所騙而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
5至15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1
46至1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
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魏慈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慈慧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蘇意年」之人聯絡,約定由
魏慈慧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專員蘇意年」使用,遂於同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以
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專員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付、提供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慈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
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
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郭彥佑(提告) 113年1月14日8時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郭彥佑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郭彥佑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1月14日16時37分許 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4日16時41分許 9,999元 2 蘇羽千(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向蘇羽千佯稱:賣貨便帳號遭到凍結,須操作帳戶解凍云云,使蘇羽千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1分許 4萬3,066元 彰銀帳戶 3 李雨萍(提告) 113年1月13日8時48分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李雨萍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李雨萍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 9,012元 郵局帳戶 4 鄭明中(提告) 113年1月14日12時許 假冒買家及台灣銀行客服,向鄭明中佯稱:授權錯誤致個人資料停留終端機,須操作帳戶回復云云,使鄭明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5 李昀庭(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許 假冒買家向李昀庭友人佯稱:須第三方帳號進行認證云云,使李昀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4萬123元
PCDM-113-金易-1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