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19,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73,0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41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招標(案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因臺中市○○區○○路0
0號之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許可證
已逾期,故原告招標時,在招標文件中之委託經營補充說明
項目C第十一條載明「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需進行整體改善
工程,並需於甲方訂定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且於勞務採
購招標補充投標須知中將「停車場改善工程計畫」列為甄審
項目,比重為百分之30,以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投標;嗣後
被告甄審時提出服務建議書於第三章訂有「改善工程計畫」
,設計型態係預計將停車位恢復至364輛、機車241量之建築
物(約增建一層),並承諾投入總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因被告所提出之改善方案符合招標文件需求,且
承諾改受投入經費5000萬元顯高於其他廠商,從而由被告得
標。
㈡被告以總標價60,000,000元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9
日簽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8年,被告應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
權利金1,875,000元。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
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
月(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
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
日3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
物增建至第5層樓」(下稱系爭改善工程義務),被告直至履
約結束均未提出增建一層樓之建築規畫並申請建造執照、施
工、取得使用執照,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
有未能取得增建後之建物及使用執照等損害,其數額應為50
,000,000元。
㈢被告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之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履行改善工程義務,依附件
第3點規定「乙方應於期限內完成所提服務建議書中各項設
備,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經甲方查證屬實,甲方每項每
次可處乙方違約金罰款1萬元,並得再限期改善」,而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被告逾期5年又151天,違約
金總金額為19,760,000元【計算式:(365×5+151)×10,000
=19,760,000】,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
契約要項」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
上限,從而契約價金總額為60,000,000元,20%上限為12,00
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負有每三
個月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
告於1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復經原告與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
、停車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
失事項,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9,03
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為停車場供公共
使用之建物,倘欲增建至第5層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之規定,應按建築面積
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施即防空避難地下室。惟系爭建物為4
層樓且無地下室之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地下室,自不得
再行增建1層樓而為5層樓建築物。又被告委託專業技師出具
鑑定報告結論均為:「若再行增建1層者,其單柱乘載軸力
超出軸壓力容許值,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以原有鋼柱尺寸
未進行補強擴大,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故無法經由鋼柱
擴張增建1層樓之目的」故系爭建物因結構安全及建築法規
限制均無法再增建1層樓,法令之適用本是原告於招標前應
查明之事項,其未為查明,再以被告未增建一層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顯係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轉嫁由被
告承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50,000,000元之損害及12,000,
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標案招標,由被告以60,000,000元權
利金得標。嗣兩造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
,被告應每3月為依期支付權利金1875,000元。又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0項、第31項分別約定:「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
物使用許可證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
即原告)需進行整體改善工程,並需於甲方(即被告)訂定
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1.委託經營起始日起9個月內(即105
年3月1日前)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以上各事項需於各預
定期限完成,除有明確不得歸責於乙方事由外。如有逾期之
情形,將採每日處理違約金罰款辦理」「因本停車場屬熱鬧
市區需要大量停車空間需求,乙方(即原告)應在符合建築
物相關法規及結構安全情形下(需由專業結構技師簽證)考
量增建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
車格位數241格),或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情形下再增建
至汽車格位數500格以內,惟如因結構安全或建築法規限制
無法增建時,致車格位減少低於原停車場車位數,仍由乙方
自負盈虧且持續經營管理至契約結束。」而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
被告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3頁至第
36頁),足認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負有增建系爭建物樓層之
義務,以恢復或擴增停車格數量,且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
(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
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
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
建至第5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
車格位數241格),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
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之
約定,遵期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已可認定,則被告否認其具可歸責性,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違反建築法規
而無從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規定:「凡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
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141條
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第141條第2項第4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二、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
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系爭建物現況為4
層樓之建物,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倘欲增建1層樓已
達5層樓,自應按建築物面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此亦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8005
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系爭停車場
應於增建1層樓之同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先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未設有地下室,故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
云云。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規定:「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
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
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
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
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
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
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
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
難設備。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
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
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六、供防空避難
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
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
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足見防空避難設
備並非僅有地下室此一種形式,倘若附建地下室之防空避難
設備有困難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勘查屬實,仍可以建築
地面式或其他形式之避難設備明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亦函文被告:『系爭建物為既有地上4層樓鋼構建築物,非屬
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以「新建」建築物檢討申
請建造執照,該地上4層已建築完成部分,應依「臺中市建
築物補辦建築執造辦法」規定程序辦理。本件申請地上5層
新建建築物,依貴處說明三所陳事項(即:系爭停車場現況
為4層樓鋼構建築物,如增建為5層樓建築物則需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惟既有建築物增挖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確有困難,
是否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3款「其他
特殊情形之條件」利用現有平面設施改良建築地面式避難設
備?),非屬新建建築物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
仍應檢具相關書圖文件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6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59526號、106年5月2日中市
都建字第10600711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303頁
)。堪認系爭建物現況雖為4層樓之未設有地下室之建物,
然仍非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至是否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所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何種
態樣,自應檢具相關圖面辦理。被告徒憑系爭建物無法增挖
地下室即認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顯然與現行法規不符,
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結構問題無法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本案增建1層,需增加之靜
載重(350~450kgf/m2)與活載重(500kgf/m2),已超出原
有柱尺寸之容許軸壓應力,建議若未進行鋼柱補強前,不宜
增加樓層數。假設要增加鋼柱之荷重力,須進行擴大原有鋼
柱尺寸,費用非常龐大,類似拆除原有建築物,再重新建造
,故無法「在增建一層之情形下,進行補強」;由ETABS分
析結果顯示,因原有鋼柱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無法經由
鋼柱擴增達到增建一層樓之目的,故建議採用更換鋼柱尺寸
,保留原有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亦
可維持原有支柱外觀尺寸,而原有鋼樑尺寸即不須變更,另
建議可在鋼梁中間1/3長度增加兩片9mm厚鋼板,以此加強鋼
樑強度,且不必更換原有鋼梁,上述結構補強方案,經估算
總工程費用50,929,294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立樺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安全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12頁至
第313頁)。
⑵被告雖抗辯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無法系爭建物內鋼柱無法補
強,故無法增建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雖無法補強原有
之鋼柱,但結構技師亦建議可改採更換鋼柱尺寸,保留原有
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足見只需改換
工法即可克服此困難,並非無法增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
與其抗辯不符,難以採信。
⒌由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約定、前開
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建物增建1層樓以恢復兩造
約定之原停車格數量,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
避難設備」及「經結構補強仍無法增建1層樓」之不可歸責
事由,均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0項約定之應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即105年3月1日前)
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
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0月(即106年12月31
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建至第5層樓,自屬
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
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答辯狀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50,000,000元,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金額為12,000,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且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取得增建後之系爭建物且取得使用執照
等合法證照,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上開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已載明估算總工程費用50,9
29,294元,再加上取得建照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金額為50,000,000元應屬合理,另違約金部分係依照系爭契
約及法令計算,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50,000,000元之損
害及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㈡就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544,031元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負有每三個月
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告於1
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且經原告與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停車
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失事項
,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元,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代修繕或修復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被告未給付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
44,031元,堪信為真,原告自得請求第32期權利金1875,000
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44,031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
計算式:50,000,000+12,000,000+1875,000+544,031=64,41
9,031),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重訴-49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