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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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HUU THANH 范友城(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HUU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58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莊子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間隔、次數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本 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依受刑人戶籍 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該意見表於民國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另就受刑人居所地為送達,惟經郵務 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將該陳述意見表退回,且迄今仍未獲受 刑人回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2紙、遭郵務機關 退件之本院公文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窮極一切手段 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仍無從探詢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莊子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1月4日或5日 ②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9號

2025-03-18

TCDM-114-聲-178-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鈺陽鴻旅館旁7- 11統一超商,以7-11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哲凱」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指定之 「林迺仁」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文功、曾子行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劉文功、曾子行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子行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淑華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 至67、86至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90至91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哲凱」 其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及「林哲凱」提供予被告 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收件人林迺仁相關資料 及地址之LINEKEEP筆記紀錄截圖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對附表編號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功、曾子行進行詐騙,使 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功、曾子行 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 功、曾子行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 助詐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 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哲凱」 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 「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 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叫林哲凱之男子,我與 對方沒見過面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是因為林哲凱跟我說他 匯5000元給我讓我去法院聲請離婚,林哲凱在我還沒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就要找我及我兒子一起 作詐騙集團,我拒絕他,林哲凱還是要我將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她,我寄出之後,林哲凱還是要找我去作詐騙 集團等情(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本院卷第61、64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 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哲凱」其人所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 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 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 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 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 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 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42 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 懂無知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 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 防止發生,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 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 涉及不法,仍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 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 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 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 減刑之適用。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 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名 稱為「林哲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 領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雖受騙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 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 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 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二告訴人曾子行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曾子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 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並提領取得 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曾子行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曾子行之諒解,有本院114年3月3 日被告與告訴人曾子行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 潔工、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有一成年兒子、之前領有一次 性之家暴生活補助二萬五千元、目前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中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考量,被告前除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然事後盡力積極與告訴人曾子 行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並經告 訴人曾子行當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劉文功洽談和解,賠償其 損失,惟因告訴人劉文功表示無願意與被告談和解、刑度部 分請法院依法判決,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遽認 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子行成立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 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文功、 曾子行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曾子行,為使 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曾子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以 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 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 ,然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再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客體既 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 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 予以沒收,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劉文功、曾子 行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所匯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餘額僅剩10元等 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羅東警卷第19頁)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 只剩下10元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最終均由詐欺集團提領取 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 ,故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告訴人曾子行部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相對人林淑華願給付聲請人曾子行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4 年6 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壹萬參仟元,剩餘款項壹萬壹仟元,於114 年7 月15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大甲幼獅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劉文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與劉文功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真真」、「林書恆」之人,向劉文功佯稱可以協助買賣茶葉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劉文功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劉文功於警詢之證述(第1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3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19頁)      二 曾子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經曾子行點擊Meta Trader5平台網址並下載軟體,由平台內客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以於平台進行投資操作等語,致曾子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分別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曾子行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 2、告訴人曾子行匯款歷程紀錄(第13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至4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至4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6、告訴人曾子行存摺封面影本(第48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49頁) 8、APP頁面截圖(第50至57頁) 9、對話紀錄截圖(第58至7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 11、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19頁)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ILDM-113-訴-978-2025031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VAN XUNG張文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X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續收-761-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下 稱阮氏藍)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邱德依、賴行健、徐燕賢、洪 韋翔、蘇信銘、曾子行(下稱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該 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雖 有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我先生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2樓附近之宿舍交與他同事L E DAI DUONG(中文名:黎大楊,下稱黎大楊),但僅是請 他幫我領取退稅款項,因為當時我與我先生要一同返回越南 ,且不打算再至臺灣,我在臺灣又沒有其他親友,而仲介公 司也沒有代領退稅款項的服務,因此只能請黎大楊協助。之 後我確實有收到黎大楊幫我領取的退稅款項,但我忘記跟黎 大楊要回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也不知道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別人會這麼危險,以為只要把錢領出來, 金融帳戶就沒有功能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 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黎大楊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觀諸本案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於111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有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8元,備註則記載「退綜所 稅」,並分別於111年9月20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 提出金額20,005元、505元(下稱本案退綜所稅提領紀錄)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30 04521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存款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 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130689759號函暨函附被告1 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外僑直撥退稅日程公告 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被告110年度申報 退還稅額為20,408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核退至本案帳戶內 ,足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收受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款之金 融帳戶,且該筆退稅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之數日內即經提 領一空。  ⒉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前同事黎大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藍 要返回越南前,確實有於111年4月間由她先生將她的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請我幫忙提領退稅款項。 我協助阮氏藍提領退稅款項後,有將該筆款項匯給阮氏藍, 因為他們也沒有告知要如何處理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所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給阮氏藍。我是 將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放在身上保管,後來就於我提款之2至3 月後弄丟了。我只有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次,金額約2 0,000元,其他提款紀錄不是我所為。卷附之本案退綜所稅 提領紀錄就是我所為,提款後也有確實將該筆款項交與阮氏 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我也沒有去報警或掛 失或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9頁),由此 可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遲於被告返回越南 前即交與黎大楊,且自斯時起,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 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而證人黎大楊就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 所辯,尚非無稽。  ⒊被告既與黎大楊相識,且黎大楊為被告配偶前同事,業據被 告與黎大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47頁) ,渠等間並非毫無信任關係。又被告為越南國籍,於我國無 親屬,其配偶亦與其同於111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迄今更 未再入境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姓名: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祥)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7頁、第178-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基於信 任,委由熟識且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友人代為領 取退稅款項,亦與常情無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經證人黎大楊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本案 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被告1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述應屬有據,是無從僅以被 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逕認被 告於交付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得預見本案帳戶將以不詳 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或遽認 被告有同意或授權黎大楊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況被告於11 1年5月5日即自我國出境,並於113年6月4日始再度入境我國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1頁) 在卷可參,是於被告自我國出境之該段期間內,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均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黎大楊復證稱其 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與被告,相關資料亦於其 保管期間遺失,被告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48頁),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欄所示,邱德依等6人均係陸續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分別於112年8月、同年9月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益徵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 內,本案帳戶應係由黎大楊所持有、管領,卷內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黎大楊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係如何使用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有所認識,難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⒋被告於111年5月5日因懷有身孕而離開我國,且未計劃再至我 國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75頁),惟因尚需辦 理數萬元之綜合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於離開我國前將本案 帳戶辦理銷戶之可能。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黎大楊時,除供黎大楊作為收受綜合所得稅退稅 款項此用途外,並無同意黎大楊另為他用,且被告亦已無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及必要。況被告當時已出境我國,而 難以再就本案帳戶辦理銷戶或掛失事宜,卷內復無證據得推 認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同鄉熟識移工 代為提領退稅款項事宜,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等情有所認識。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於收受退 稅款項後,未有積極向黎大楊追討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或辦理銷戶等作為,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 1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6,400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認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而與本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 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   黎大楊於持有本案帳戶期間,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渠等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用等情,即黎大楊是否有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 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邱德依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5日11時40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邱德依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德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邱德依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25至2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邱德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9頁) ⑷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邱德依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Becky」、「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與邱德依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⑸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5頁) 2 賴行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之9時44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之帳號向賴行健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行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賴行健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53至5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賴行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5日)1份(同上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助理」之帳號與 賴行健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同上偵卷第67至73頁) ⑸賴行健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3 徐燕賢(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向徐燕賢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徐燕賢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91至94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徐燕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9頁、第99至101頁、第111頁、第113頁) ⑷徐燕賢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與徐燕賢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4 洪韋翔(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3日8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向洪韋翔佯稱:若預付6個月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洪韋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5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洪韋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115至11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洪韋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37頁、第139頁) ⑷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台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資訊」社團主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於該社團所張貼之租屋廣告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29至133頁) ⑸洪韋翔之台中銀行網路銀行訊息通知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35頁) 112年9月13日 15時33分許 46,000元 5 蘇信銘(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怡婷」、「FTC客服」之帳號向蘇信銘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http://firstcoinsa.com)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7日 22時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蘇信銘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 ⑵蘇信銘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1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105頁、第107頁) 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 ⑷蘇信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1份(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間與蘇信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1張(同上偵卷第53至103頁) 6 曾子行(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向曾子行佯稱:可至「GO Markets」證券網站(wwww.gomarkcotd.com)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曾子行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29至31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⑶曾子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第115頁) ⑷曾子行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68頁) ⑸曾子行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4頁) ⑹GO Markets證券網站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81至90頁) ⑺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與曾子行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9張(同上偵卷第91至109頁) 112年8月26日 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9分許 50,000元

2025-02-12

TYDM-113-金訴-1700-202502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妮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妮萱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轉換工 作,父親又過世,身上沒什麼錢,想求職,在臉書上加入代 工的粉絲團,有一個人就主動私訊我,問我對代工的工作有 沒有興趣,並說要轉家庭代工的材料費跟補助津貼,之後要 將材料費從我帳戶領出來,需要我提供帳戶及密碼,所以我 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那個帳戶裡 面沒什麼錢;我有問對方該份工作的內容,他請我聯繫另一 個同事,另一個同事有將他們做代工的影片跟公司合約書傳 給我,我沒有去查詢那家公司的資料;我是高職畢業,之前 有做過空調工程的工作,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 別人,但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隔兩天就有去把金融卡掛失 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9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由被告供稱係經由臉書獲得本案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 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 、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 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 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網路上兼職工作相比一般 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 主方亦多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 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以確保派遣工作 能順利完成,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所知悉,而參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皆無提及上開資訊, 又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 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 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上開一 般求職流程,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 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 聯繫工作內容,且已有自覺倘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 犯罪工具,竟未查詢代工公司資訊,且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亦未積極詢問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 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依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其內記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乙方第一 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 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 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 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 ,然金融帳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 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 ,身份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 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提供不用自己先出 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 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 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又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於寄出時僅剩餘10元,就客觀而言,倘 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具有任何 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 以金錢購買之,則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1 萬元,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 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而被 告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 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4、又被告雖於113年2月6日0時26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37頁 ),然此已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交付予他人後所生之 事,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 項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提供薪轉帳 戶及事後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雅雯 黃雅雯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後加入投資講師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雅雯佯稱:協助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⑴黃雅雯113年2月7日警詢(立字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 ⑶黃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51至71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 徐仲博 徐仲博於113年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AI訓練師拉框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仲博佯稱:代操作會有獲利云云,致徐仲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5時38分許 7萬元 ⑴徐仲博113年3月5日警詢(立字卷第81至8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85至93頁)。 ⑶徐仲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97至103頁)。 ⑷徐仲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頁)。 ⑸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3 田涵萱 田涵萱於112年11月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田涵萱佯稱:進場投資云云,致田涵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8,000元 ⑴田涵萱113年3月2日警詢(立字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19頁)。 ⑶田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14至118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4 謝采蓉 謝采蓉於113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采蓉佯稱:賺錢計畫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10分許 3萬15元 ⑴謝采蓉113年2月14日警詢(立字卷第123至12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27至135頁)。 ⑶謝采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37至150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025-01-10

SLDM-113-原訴-4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6 、17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興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興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為其兒子、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 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新鐵板肆拾片(1.2*30cm)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壹佰公斤(150*300mm)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新鐵板貳拾片(1.2*30cm)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台 及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陳興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2年12月16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竊取陳水所有之全新 鐵板40片(1.2*30cm、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㈡於112年12月9日13時57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陳水所有之H型鋼約100公斤 (150*300mm、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㈢於112年12月12日8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 地點,竊取陳水所有之全新鐵板約20片(1.2*30cm、價值350 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㈣於112年12月18日3 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前,竊取黃玲鳳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電線1批(價值約2萬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水、黃玲鳳察覺失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 只有去渭水路1次,是阿婆給伊的,沒有去臨江路偷收水馬 達、電纜線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水、黃玲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 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179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5月間,向陳美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美蘭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所面交款項;林偉順遂依「鐵牛」指示先 自行列印「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行使出 示上開識別證供陳美蘭閱覽,藉此假冒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專員「李開雄」,向受騙之陳美蘭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存款憑證予陳美蘭收執而行 使之,後依「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 與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 至49、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林 偉順涉嫌加重詐欺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1至57 頁、第69至75頁)、告訴人手機擷圖(見偵卷第65至68頁、 第91至9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113年6月15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 8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 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 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 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正起訴法條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美蘭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鐵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 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姓名:李開雄) 1張 未扣案 2 存款憑證(含「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3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柒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勳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為0.78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08公克)扣案可佐。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 南派出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10005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 卷第43、11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 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48-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觸媒 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駕乘李進德所有懸掛失竊之0 00-0000號車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30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李車,原懸 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不詳工具,切割詹○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之排氣管,而竊取觸媒轉換器1組得 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進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李車為其所有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至5時 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我的車子常借給他人使用, 但無法確認案發期間有無他人借車或何人借車,我於111年7 月30日左手骨折,那段時間幾乎無法開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詹○菊(下稱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被害人車輛),於111年8月19日凌晨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路段00段000○00號前,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動車輛時,發現其車輛之排氣管含觸媒轉換器1組遭 切割竊取,遂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偵3957卷第59至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車輛及遭竊情形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3957卷第73、77至79、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書偉就本案查獲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害人於111年8月19日上午撥打110報案,我過去案發 現場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案發期間只有一輛車於當日凌晨 4時20分左右出現在該處,便循該涉案車輛沿臺一線北上之 離去路線調閱監視器,由設置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 順帆路口之監視器攝得畫面,查知該涉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另由案發時間回溯調閱、過濾路口監視器 ,案發時段確僅有該涉案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沿臺一 線南下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渭水路口,並於同日 凌晨4時20至21分許在中山路2段916巷口迴轉往北行駛後停 靠於案發地點前,後續查詢發現000-0000號車牌已遭通報失 竊,經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交換資料後 ,循線查悉係被告所有之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 且被告另案涉嫌於111年8月19日駕乘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之李 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竊盜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因勤務安排 ,始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借詢被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50、210至211、231至234頁),而證人 洪書偉之證詞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車輛及 遭竊情形照片、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照片、證 人111年12月12日借詢被告之調查筆錄、前開失竊車牌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失竊車牌所有人陳少鈞報案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9、243至269頁;偵3957卷第55至58 、71、75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自 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8日至19日並未借給他人使用(見偵395 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3時9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 車牌之李車,分別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苗 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 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得手之2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 晨時分確曾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李車乙節 屬實;況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3957 卷第131、189、182頁),顯示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基地臺地址,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3分許、4時13分許、4 時54分許,依序出現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臺中市○○區○○里○○○○區○○路000號屋頂」、「苗栗縣○○鎮○○ 里○○段0000地號」,足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43分 許行抵苗栗縣通宵鎮地區,之後南下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及 3時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為上述另案2次竊盜犯行,旋繼續 南下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 至5時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被告行至前揭臺中市○○區○地○地○○○○○○○地○○號涵蓋 範圍,與本案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具有密切關連性並相互合 致,而被告其後北上於同日4時54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區, 亦與證人洪書偉證稱經其調閱監視器發現涉案車輛犯案後沿 臺一線北上之離去路線並無齟齬之處,綜上事證相互勾稽比 對,足以認定於案發時、地前往竊取被害人車輛觸媒轉換器 之涉案車輛即係被告所駕乘之李車。又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下手 行竊者係由李車副駕駛座上下車,然該車輛駕駛座車門方向 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而下手行竊者於上車後該車輛隨即發 動駛離等情,堪認本案竊盜模式,應係一人駕駛李車接應, 另一人負責下手行竊無誤。  ㈢又據原審依被告聲請函調之被告病歷資料,固可知被告於111 年7月30日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表示遭人 用棍棒毆打,造成左手疼痛、頭皮有擦傷,經診斷為左側尺 骨骨幹骨折,住院2日後於111年8月1日出院,有被告之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至124頁),惟被告之傷勢是否嚴重至111年8月19日 時仍無法開車,尚有可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左手 骨折可以開車,但沒辦法開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而被告駕乘之李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確有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臺中市大甲區、苗栗縣後龍區 等跨縣市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份時 沒辦法開車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夥同不詳成年人共同實行本 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證人洪書偉於本案審理 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據報前往現場,就針對被害人車輛 之觸媒轉換器遭切割竊取之情形拍照,觸媒轉換器無法徒手 拔下來,且因本案之切口平整,一定要使用工具才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231至233頁),及卷附被害人車輛之排 氣管遭切割之照片(見偵3957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等情以觀,可見該用以行竊之工具質堅銳利,始可平整 切割金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險, 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208、22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 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刑期,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209頁;本院卷第229頁),並引 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 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應係與不詳成年人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原審未審究於此,且僅論以被告普通竊盜罪,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原判決有上開適 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之觸媒轉換器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因被告否認犯行,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HM-113-上易-60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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