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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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45 號、第3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壹株、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與林振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 ,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共同將陳OO所 有之九重葛1株竊取得手,再共乘同輛機車載運離去。嗣陳O O發現九重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共同竊取倪OO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由林振興騎乘該腳 踏車,隨同詹敏貞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倪OO發現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 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倪OO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敏貞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詹敏貞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揭竊盜之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35 345偵卷第95-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39816偵卷第87-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 (35345偵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35345偵卷第第81頁 )、刑案資料照片(35345偵卷第117-12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345 偵卷第1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345偵卷第129頁) 、員警職務報告(39816偵卷第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9816偵卷第89-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816偵卷第9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39816偵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詹 敏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詹敏貞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敏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詹敏貞與同案被告林振興2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敏貞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詹敏貞前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矯正檢表等 為憑,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詹敏貞構成累犯之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詹敏 貞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詐欺及侵占罪部分,罪質雖不相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詹敏貞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久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詹敏貞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乙節,即可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且被告詹敏貞究係於「執行徒刑完畢釋 放出監未久」亦或「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久」?本院 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詹敏貞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 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詹敏貞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敏貞有多次刑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 淡薄,本案分別以持剪刀、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OO、倪OO受有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詹敏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已婚、 家中有公公、先生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 酌被告詹敏貞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日,衡量被 告詹敏貞於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詹 敏貞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詹敏貞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 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取的九重葛拿回家中學嫁 接……,是我指使林振興動手竊取腳踏車,我原本想竊取後變 賣換錢等語,應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1株、腳踏車1輛 ,均屬被告詹敏貞犯罪已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 供稱:剪刀是林振興自己攜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769-KKM號機車是林振興的,而剪刀是我從林振興機車置 物箱裡面拿的等語,是未扣案之剪刀1支應係同案被告林振 興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易-5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露思」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5月起,以暱稱「趙雅婷」、「長和客服」向陳 顯榮佯稱:可在長和公司網站集資購買股票,撐高股價獲利 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給王司睿,王司睿則交付其事前於統一超商列印之「 現儲憑證收據」1張給陳顯榮,並於「經辦人員」欄內偽造 「王源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王司睿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露思」指示將款項置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陳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6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 報告暨採驗照片、112年8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鑑邦字第11 212080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露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 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暨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取款時所交 付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74頁),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其上偽造「王源昌」之簽名及印文各 1枚,因屬該偽造收據之一部,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 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已將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陳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74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該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1頁

2025-03-14

TCDM-113-金訴-1720-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77號不起訴處 分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債 務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 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每月須給孝親 費、患有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 至27、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審理中亦能坦承 犯行而知悔悟。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撤回之 前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被告則不同意此條件,雙方遂無法達 成和解(見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 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 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 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且態度誠懇;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 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訂有明文。②被告在本案為 初犯,亦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懇切,且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尚符前述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可予緩刑之情形。③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符合前述情形,且自案發迄今未再 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 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林君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蓉因與劉豐家有財務上之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 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撥打電話 與住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劉豐家,而與劉豐家通話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他媽的,我等一下,我馬 上去你家,我全家,我把你全家殺一殺,我看你們誰敢來我 家」等語,恐嚇加害劉豐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劉豐 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豐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於偵查中 委任林芥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君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林君蓉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9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劉豐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豐 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日調 查筆錄)。  ㈢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㈣被告林君蓉所提出之告訴人劉豐家對其詐欺取財之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劉豐家與被告林君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本署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㈦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電話通話錄音(見 卷內光碟)及錄音譯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10

CHDM-114-簡-190-202503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為本 判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所涉法條 ,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 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被告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怡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ing」與告訴人陳怡文聯繫並佯稱係其友人需要用錢,致陳怡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2日23時1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怡文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陳怡文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9、41至42頁) ⒊告訴人陳怡文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4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19、31至33、37至38頁) 2 莊文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裝可艾-家宜媽媽」向告訴人莊文章佯稱係其弟弟之女兒需要借錢云云,致莊文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莊文章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莊文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1至62頁) ⒊告訴人莊文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21、45至46、51至54、58至59頁) 113年4月12日22時29分許 2萬元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06

ULDM-114-金訴-40-202503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添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隆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隆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3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羣漪」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李羣漪」使用。 「李羣漪」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款項至郭隆添上揭金融帳戶,旋遭「李羣漪」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羣漪」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第461頁、第653頁至第6 73頁、第695頁至第721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 告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另有⑴告訴人徐 珮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 1頁、第417頁、第435頁至第455頁);⑵告訴人王妡如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33頁、第337頁至 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⑶告 訴人吳彥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547 頁、第551頁至第553頁、第563頁至第585頁);⑷告訴人 李依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 第321頁);⑸告訴人吳聿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67頁);⑹告訴人林詩 涵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至第119頁、第245頁至第257頁);⑺告訴人黃辰民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465頁至第469頁、第48 1頁至第540頁);⑻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 89頁至第197頁);⑼告訴人謝聖隆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 1頁至第133頁、第383頁至第371頁);⑽告訴人黃詩軒於 警詢所為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589頁、第599頁至第635頁) 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李羣漪」使用,雖使「李羣漪」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獲取報酬 而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珮 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4 頁);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 ,需撫養配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 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 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依庭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 、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 訴卷第88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 卷第293頁、第639頁),再遭被告或「李羣漪」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1 徐珮綺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紋髮模特兒廣告,經徐珮綺於113年6月15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U」、「Allen 皓禹」、「張時淵」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徐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2 王妡如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之廣告,經王妡如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 皓禹」、「馨SHIN-醫美諮詢」向其佯稱:參加購買商品賺價差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許,匯款2100元 ②113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8900元 ③113年6月2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1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3 吳彥妮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廣告,經吳彥妮於113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彥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4 李依庭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兒廣告,經李依庭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馨SHIN-醫美諮詢」、「皓禹Allen」、「張時淵」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25日15時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5 吳聿蓁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吳聿蓁於113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醫美諮詢-甯甯」、「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吳聿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6 林詩涵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電商徵才廣告,經林詩涵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Diverse甯甯」、「Diverse經理$」向其佯稱:參加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84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7 黃辰民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足球賽事代為下注之廣告,經黃辰民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下注足球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黃辰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土地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⑥113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8 陳怡如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小說打字員徵才廣告,經陳怡如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9 謝聖隆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謝聖隆之友人於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皓禹」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謝聖隆之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謝聖隆於右列時間,以其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10 黃詩軒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之廣告,經黃詩軒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洛克locke」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詩軒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徐珮綺 郭隆添願給付徐珮綺8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妡如 郭隆添願給付王妡如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彥妮 郭隆添願給付吳彥妮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吳聿蓁 郭隆添願給付吳聿蓁1萬3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詩涵 郭隆添願給付林詩涵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詩軒 郭隆添願給付黃詩軒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4-金簡-120-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 -小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共謀由暱稱「創金新 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成年人施用詐術,再要求被 害人向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富」之丙○○洽購USDT泰達 幣,由丙○○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 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收取款 項層轉上游之角色。謀議既定,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 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即先於臉書網站上 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甲○○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創金新世紀」、「科技顧問-小李」對甲○○佯稱在假投資網 站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科 技顧問-小李」指示聯繫扮演「幣商」角色之丙○○洽購泰達 幣,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順門市,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交付與丙○○,丙○○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甲○○,並形 式上依約將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 科技顧問-小李」要求甲○○指定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實際由 施詐者掌控),再由丙○○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 項交付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起 ,加入暱稱「缽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 、「李嘉欣-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紅心芭樂」,聽從其上 手黃聖源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 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嗣丙○○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 告,吸引丁○○瀏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雅」 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永源」、「 金曜」等假投資APP,復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 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受騙合計85 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丙○○有關)。嗣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月15日與丁○○聯繫,要求丁 ○○再交付400萬元;丁○○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5時在丁○○位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樓下交款。丙○○遂依其上手黃聖源之指示後, 以Telegram群組接收其上蓋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圖片,及載有「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坤生」之虛偽名義 工作證圖片,由丙○○至便利商店印出上開圖片檔,於113年1 月16日16時前往約定地點,假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蔡坤生」與丁○○見面,出示前開工作證予丁○○觀看 ,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丁○○簽名,並於經辦 人處偽簽「蔡坤生」之署名後,交予丁○○收執,向丁○○收取 現金400萬元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遂不及由 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 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在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3256號卷〈下稱偵甲卷 〉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 第2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 甲○○遭詐經過,惟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 64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左( 見偵甲卷第41至52頁),亦可信為真實。又起訴書就被告 與甲○○見面收款時間,誤載為112年3月9日,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 (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 、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 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 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 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 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 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 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 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 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 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 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 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 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 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 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 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 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 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 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 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 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 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 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 ,當誠屬可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鑫富」是我本人,我是單 純虛擬貨幣幣商,我自己在網路上看到,自己試著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十幾次,數量不清楚,我自己掏腰包10 萬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IG、FB、GOOGLE刊登廣告, 幣價每天浮動,虛擬貨幣量不夠就會買,購買時間不一定 ,我沒有在交易所買賣,所有交易都是面交不經過交易所 ,我不清楚本次所出售價格比交易所高或低,不清楚本案 出售虛擬貨幣成本多少,我忘記買多少,如果客戶欲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持有數量不足,會找上層幣商支援,本 次交易虛擬貨幣是找幣商購買,交易目前無法提供等語( 見偵甲卷第15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獲利要看當下, 每天的幣都會浮動,我的獲利就是加上0.幾來算,我不一 定在哪裡買幣,看到便宜就會買,我都是用現金面交等語 (見偵甲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依當時匯 率的價差,交易一定有賺錢,但我忘記賺了多少錢,因為 每天的匯率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 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 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 像可藉以牟利,然被告竟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時的價差計算 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幣的成本均不甚清楚,各該行為 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再再顯示被 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 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 名,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關於被告與甲○○當面交付現金之過程,已據甲○○於警詢即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本案 被告,且係由「科技顧問-小李」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 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此與甲○○提出與各該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互核相符(見偵甲卷第47至52頁),可 見甲○○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均 係經「科技顧問-小李」指定;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 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而 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 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 「科技顧問-小李」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 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 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依據甲○○之前 揭證詞,可知甲○○係因「科技顧問-小李」之介紹始向被 告所使用之「鑫富」帳號聯繫交易事宜,且「科技顧問-小 李」還特意囑咐甲○○須謊稱「在GOOGLE看到」此等與實情 不符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 ,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 ,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 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 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科技顧問-小李」反而刻意要求 甲○○說謊,此舉反而足徵「科技顧問-小李」是刻意為被告 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 相信被告與「科技顧問-小李」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 關係,否則,渠等又何須刻意要求甲○○與被告進行交易, 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 還令甲○○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⒌況且,本案經送幣流分析後,可見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與甲○○提供錢包地址後,該筆虛 擬貨幣立刻又遭轉出至地址為TYngb3FdQXRyZqfacoMshLji Thr5stWCbY之錢包(下稱編號04錢包),追溯被告所持用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USDT來源、編號04錢包USDT去向,發 現有交集,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TRX(交易 手續費)來源與甲○○持用之錢包、假投資平台使用之錢包 來源相同,且該錢包金流顯示,其銷售USTD之對象,均發 送USTD至集中的錢包、該錢包曾接受下游錢包發送之USTD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86頁),更可顯見上開錢包均屬 相同來源所掌握,形成一個迴圈,是被告與向甲○○施用詐 術之人,顯不可能毫無聯繫,然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出示工作證後,交付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與丁○○後,欲向丁○○收取現金,即為警察逮 捕等節,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黃聖源借小額借款 ,黃聖源說他開投顧公司,叫我幫他工作還錢,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做詐欺的事情,我認為這是一個確實 存在的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也不是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 述情節均屬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下稱偵乙 卷〉第31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乙卷第57頁至63頁、第95至99頁、第125頁、第131頁 、第1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丁○○遭詐經過,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丁○○於警詢證述內容(見偵乙卷第31至38 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左(見偵乙卷第71至85頁、第99至103頁), 亦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手Telegram 暱稱「缽缽雞」男子,就是黃聖源,指示我面交取款的時 間地點,「缽缽雞」用Telegram傳託管單跟工作證圖片改 我,我就去超商自己列印,我不曾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合法設立且 合法存在的公司,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是 誰,登記地址何處,公司成立日期為何,我是聽從上手「 缽缽雞」指示,冒充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楊先生 取款,「缽缽雞」在詐騙集團內的工作就是負責調度車手 去取款,類似人力派遣的概念,我欠黃聖源60萬元,無力 還款,黃聖源就叫我幫他工作,用「缽缽雞」跟我聯絡, 我上禮拜有去南投、臺南、臺東面交贓款,都是聽從「缽 缽雞」指示放到指定地方,有時候是停車場、有時候是空 地,我隨即離開等語(見偵乙卷第41至48頁);於偵查中 供稱:公司叫我去收錢,黃聖源是用飛機暱稱「缽缽雞」 聯繫我,113年1月16日早上,他叫我先來臺中等,晚一點 可能會有工作,後來他叫我去上開地址,找揚先生收400 萬元現金,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黃聖源的公司, 我之前經濟不好,有跟黃聖源借小額借款60萬,他叫我去 那邊幫他工作,收款時有拿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被 害人,還有拿1張工作證給被害人看,收完錢我過去用袋 子裝好放著就可以離開,我不知道誰收錢,本案涉及詐欺 、洗錢承認等語(見偵乙卷第111至114頁),依上開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且被告更曾於偵查中就詐欺、洗 錢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 知道從事詐欺、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 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 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27歲,學歷為 高職肄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⒋依照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不清楚「黃聖源」與永源投資公 司間之關係為何,亦不知悉公司地址,以上種種均與一般 應徵工作之常態有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 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 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 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 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僱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 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報酬,其報酬與其付出顯不相當,「黃聖源」甚至指示 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此手法顯非合法投資公司之 業務人員及運作方式,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 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 罪手法相同,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 車手」甚明。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詐欺 、洗錢云云,顯不足憑採。   ⒌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 ,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缽缽雞」、「張曉雅」及 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交 付部分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佯裝欲另外交付款項 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 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 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 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之定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然經本院審理詢問被告,被告稱「黃聖源」 並未在士林案件之Telegram群組內,且該案Telegram群組 與本案Telegram群組之成員暱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至273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 (三)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犯罪事實二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就犯罪事實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然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⒍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 (四)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雖著手向丁○○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收款完畢後, 原欲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 ,以及被告偽簽「蔡坤生」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 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 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 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 實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充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之。 (七)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與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 顧問-小李」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與使用暱稱「缽 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李嘉欣- 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八)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前揭犯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九)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丁○○施用詐術並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 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罪事 實二,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 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 ,自毋庸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 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十)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文(即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為被告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物,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業將收取款項繳交上游,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扣案891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有 關,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丁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二 丁乙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 工作證1張 附件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①「王鳴華」、「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蔡坤生」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48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2158之女子(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騷擾行為,且應遠 離甲女住所至少3公尺,該保護令經被告於112年9月29日親 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領取,被告於知 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 月15日已明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 內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製造使甲女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對甲女為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保護令、甲女提供之時序表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截圖、被告提出之光碟片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得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在甲女車輛周邊查看、拍攝甲女車輛,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犯行,辯稱:我也居住在同一社區, 我因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緣故,會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巡視, 開發社區潛在的賣方,甲女的停車位就在地下停車場的梯間 旁邊,我有時候只是快速經過地下停車場而已,甲女也說我 違反保護令;我們社區都已經有裝監視器,甲女在車上另外 裝設監視器,對著停車場梯間的位置拍攝,我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才確認甲女在車內有架設監視器,且甲女也在 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我持手機拍攝甲女車輛內外,是要 蒐證甲女的行為詭異,我對著甲女車輛指手畫腳是在用手比 甲女監視器的位置,一邊攝影,一邊在影片中說明甲女裝設 監視器的位置,我拍完照片就將照片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 我另外也想要對甲女聲請保護令,甲女對我長期監控,變相 騷擾我,我只是去蒐證,沒有要騷擾甲女;我當時懷疑甲女 勾結社區的秘書對我長期監控,但是並沒有實際證據,我到 地下停車場時是根本沒有人的時候,甲女都有明確的畫面對 我提告,我才會想要蒐證他們到底做了什麼事,會不會影響 我的權利,我們先前的訴訟中,甲女濫訴蠻嚴重的,所以我 想要蒐證,才會去拍甲女車內,證明這不是偶發性的,不然 我們的訴訟經驗中,甲女在法庭都亂講一通,我第一次蒐證 的時候不是很有經驗,所以後來才有再去一次補充蒐證,在 影片內說明,並請社區管理公司的人跟我一起下去蒐證,將 實際狀況回報給社區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62 至16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 命被告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嗣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在甲女之車輛周邊查看,或拍攝甲女車輛內外之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提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傷害,而非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 保護令之虞。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 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應參酌 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 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 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 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 目的,縱使所為之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 痛苦畏懼,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概念不符,而 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亦即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 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耐、 不滿、不快或不安,即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構成 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113年度 上易字第65號、第513號、第1247號、第1324號、112年度上 易字第11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與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住所亦位在同一社區,甲 女取得本案保護令(或本案保護令核發前之暫時保護令)後 ,因被告仍不時會在同一社區大廳、梯間、電梯或停車場等 公設出入、活動,而直接或間接影響甲女,故甲女先後對被 告提出若干涉嫌為「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告訴(提告內 容包含但不限於指訴被告藉故閒晃、巡視、監視、盯哨、作 勢出門、製造聲響、逗留門外、搭乘同一台電梯接近甲女等 騷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第 54848號、第59249號、第59250號、第59251號、113年度偵 字第5321號、第5758號、第5874號、第6189號、第16633號 、第17616號、第20610號、第206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5、111至114、119至124頁,且此 部分尚不包含本案保護令核發前相關告訴),足認2人間就 被告涉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相關案件甚多。且若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甲女提出告訴所憑之依據,除甲女警詢或 偵訊之指訴外,確實均係以監視器錄影內容為主要依據,則 被告抗辯其因懷疑遭甲女或社區監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發覺甲女有在車內裝設監視器,並對著停車場樓梯間錄 影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甲女車輛周邊徘徊、查看,或欲 反蒐證、維護或主張自己權利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按被告所辯雖非無據,惟其所主張遭侵害或懷 疑有不法之情事是否屬實或是否有理由,則非本案應審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質疑甲女勾結社區,並在社區內私設監視器,向社區 管委會主委或物業管理公司反映有侵害其他住戶隱私之虞, 並經該社區(按為避免影響該社區形象與管理,均不揭露該 社區名稱及位置)先後為下列處理,則被告辯稱係因甲女在 社區內到處私設監視器,其拍攝甲女車輛內外,要蒐證甲女 行為詭異,傳給社區管委會主委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⑴該社區曾於113年1月29日公告修訂管理辦法,以因住戶調閱 監視畫面之申請頻繁,且調閱理由不充分及時間長度過長, 恐影響其他住戶個人隱私為由,修訂該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 辦法,並規定涉及人身安全及財產損失之疑慮時,經向司法 警察機關報案或持有法院判決執行,由警察人員至管理中心 申請,經委員會同意後,由管理中心人員協助調閱等語,有 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⑵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4月之例行會議提案討論,管理中心於 巡查時發現,6樓(按即甲女居住樓層)戶外安全梯裝設1部 監視錄影設備(電源來源為6樓住戶),恐有侵犯住戶隱私 之虞,建議發函通知該6樓住戶,於文到1週內完成拆除,且 不得再私自裝設,如再違犯,則向主管單位舉發等情,亦有 該次會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⑶該社區管委會於113年5月之例行會議時,就前次會議決議之 執行情況,執行進度報告略以: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17日 發函並採掛號寄送,請住戶於文到1週內拆除,113年5月2日 於6樓樓梯間有發現安裝另一監視器,管理中心已立即張貼 違規告知單,請住戶於1週內拆除,如未改善將依規約開罰 等語,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⑷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113年5月間),先後偕同 社區保全或管理中心人員,至甲女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 車輛周邊查看,並拍攝甲女車輛內外,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後(即113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與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為同一日稍晚),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該 社區管委會主委,告知其有於上開時間偕同社區保全或管理 中心人員一起到場拍照存證,認甲女在其車內之副駕駛座, 私設監視器,遊走於法律邊緣,有長期監控大樓住戶行蹤、 隱私之虞,請求社區管委會處理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甲女車內監視器之錄影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135至141頁)。  ⒊證人即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提 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穿著黑色制 服之人是我,我是負責該社區車道,做進出車輛管理,顧停 車場內的監控,那天是櫃台告訴我,有住戶要找我一起去拍 照,我到櫃台時才看到被告,我就跟著被告一起下到地下四 樓停車場,被告叫我下去拍照,他在路上跟我說他與甲女有 過一段關係,還說他是仲介,需要到地下室看車位狀況,判 斷有無住戶,我當天去拍照後就回報群組,後續的處理我不 清楚,監視器畫面內被告之所以比手畫腳,是因為我下去的 時候,被告跟我說有裝監視器,我第一眼看到車子外觀,沒 看到監視器,我問被告哪裡有,被告跟我說在車子裡面,車 子裡面黑黑的,所以看不太清楚,被告跟我指來指去就是說 是在這裡,讓我仔細看,我看得很模糊,但有一個鏡頭在車 子的座位上面;因為我負責顧社區停車場監控,所以我對社 區停車場的監視器配置清楚,我知道被告的車輛停在地下一 樓,被告也會到其他停車場樓層,自從拍照事件後,我就有 特別注意被告,被告很常自己開車回來先到地下四樓,再繞 到地下三樓,最後再回到地下一樓他自己的車位停車,他是 全部繞一圈,在地下四樓繞一圈,再到地下三樓繞一圈,再 回他自己的車位,頻率蠻常的,一個禮拜一定會看到有3、4 次,後來去年(113年)11月,被告跟我說6樓住戶(按即甲 女)已經搬出社區之後,被告還是會這樣在地下室繞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僅為該社區 之駐點保全,與被告及甲女均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述內容之 可信度甚高,其證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指派偕同被 告到場勘查、紀錄甲女車輛及車內監視器之過程,及其見聞 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均有長期、頻繁(約1 週3、4次)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舉動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仲介工作緣故,會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巡視,開發社區潛在賣方,及其係基於舉發與蒐證之目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之車輛及其內裝 設之監視器等語,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 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僅係被告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云云。 惟被告與甲女間刑事案件數量甚多,已如前述,姑不論警政 或司法機關處理2人糾紛所需之勞費,就連2人所居住之社區 為處理頻繁、長時間調閱監視錄影內容,或在公設區域私設 監視器等爭端,亦不堪其擾,幾度於管委會提案討論,2人 對於使用公共或私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蒐證、提告或應訴, 均顯然已超過社會上一般正常人之執著程度,能否僅以被告 所為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即推認被告係騷擾甲女,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看、拍攝甲女 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時,甲女本人並未在現場,亦未對 甲女車輛及其內裝設之監視器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其偕同 社區保全到場拍照或錄影蒐證,更不致對甲女生命、身體、 財產或安全造成任何危害,能否以甲女於車上裝設監視器, 並會監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即認被告之蒐證行為具有騷擾之 積極侵害性,誠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亦僅係掩蓋 其不法行為之偽裝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刑事 不法行為,被告於甲女搬離該社區之前及之後,即不論甲女 是否仍居住在該社區,被告均有頻繁繞行該社區地下停車場 之舉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此慣行,縱使該行徑並 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或確實如被告所辯係出於其仲介工作之 需求,或出於被告個人習慣使然,然而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不法行為或偽裝行為無涉。  ⒍此外,公訴人於辯論時雖主張本案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之判決先例云云。惟觀諸該判決 先例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故意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購買飲料 之一般日常消費活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安、不快,及 行為人在派出所外監看被害人接受詢問情形長達30分鐘,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均係對於被害人具有「惡意性」及「積極 侵害性」之行為,顯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至於甲女雖具狀陳訴與被告交往期間乃至於與被告分手後, 被告相關品行、素行或前科紀錄(包含但不限於被告另案曾 在甲女車輛駕駛座及後座2側輪胎底下放置鐵釘,使不知情 之甲女發動車輛行駛時,刺穿輪胎而漏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指訴 被告無視於本案保護令存在,遊走於法律邊緣,長期對甲女 為監視、跟蹤及騷擾,且食髓知味,已造成甲女身心創傷, 甲女因長期精神壓力下,選擇將房屋出售,換取生活不再被 打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本案依前述事證,以一般 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確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有 「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且本案被告被訴其中部分 行為,甚至係偕同該社區之物業或保全人員一起到場對甲女 車輛為蒐證,更難認有何刑事不法之情形。被告與甲女間就 本案保護令因有諸多相關司法案件,2人基於對彼此之認識 或過往經歷而互相猜忌、敵視及防備,並指摘對方行為不法 或失當,然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原則,尚不得以品格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法院 僅能以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個案,依卷內事證認定是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騷擾」行為,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起訴被告接近甲女車輛並為騷擾行為之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1月15日 12時34分許 甲女住處大樓(住址詳卷)地下B4停車場 於甲女車輛之引擎蓋前多次查看,復於駕駛座窗戶旁多次查看,並在該車輛附近徘徊兩分鐘之久。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48,可見被告於錄影一開始,剛進入地下室即不斷注視甲女車輛,且多次停留。 2 113年3月30日 9時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59,可見被告於8時56分30秒進入地下室繞行,於8時57分45秒即出現於甲女車輛旁,並反覆拍攝車輛內及周遭後,於約9時01分,始離去。 3 113年4月3日 22時32分許、23時54分許、同年4月4日 0時45許 同上 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外。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62-164,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反覆進入B4地下室拍攝,且主要皆在拍攝甲女車輛內部及其周遭,顯與被告所述巡視空車位,並未相符。被告雖空言欲蒐證甲女之犯行,惟被告反覆拍攝甲女車輛內部之舉動,在訴訟上並無任何助益,應認只是被告為騷擾甲女之掩飾行為。 4 113年5月13日 1時4分至25分許 同上 被告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並對車輛內指手畫腳約1分鐘(1時05分35秒許離去),嗣於1時25分又一人返回甲女車輛處進行拍攝。 5 113年5月26日 10時46分至52分許 同上 被告以手機持續拍攝甲女車輛內。 備註: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7,可見被告進入地下B4停車場,雖有繞行停車場一圈之行為(花1分鐘),然回到甲女車輛位置後,就停留一分鐘之久,並對車輛反覆拍攝,顯示其主要目的應為拍攝甲女車輛以達騷擾之目的,繞行行為僅係掩蓋其不法行為之偽裝。(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78)又偕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拍攝甲女車輛內部,藉此方式影響及騷擾甲女之生活。

2025-02-24

TCDM-113-易-2956-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凃昱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 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凃昱丞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菩薩」、「慕布」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 」、「陳家進」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戴利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戴利昌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而凃昱丞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收得之 詐欺贓款。戴利昌、凃昱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詩涵」、「陳家進」等帳號與李盈米聯繫,向李盈米 佯稱可介紹股市投資管道、獲利極高,並利用「大昌證券」 APP專用帳戶儲值操作云云,致李盈米陷於錯誤,遂與「陳 家進」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 再由戴利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冒「大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陳葉梁」,於上開時、地前往向李盈米收 取款項,戴利昌並當場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簽 「陳葉梁」之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李盈米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盈米、「陳葉梁」及「大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俟戴利昌向李盈米收得上開80萬元款項後,凃 昱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 ,至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圓環附近,向戴利昌收取該80萬元 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持往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公廁內,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戴利昌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經李盈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凃昱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戴利昌、涂昱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101至104頁、第235 至23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9頁、第183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0 5至114頁)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凃昱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戴利昌指認被告凃昱丞、 告訴人指認被告戴利昌】(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 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 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頁、第143至1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31至135頁)、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6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86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9頁、第205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見偵 卷第207至22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凃昱丞有何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 告戴利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 尚未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綜觀全卷,被 告戴利昌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戴利昌雖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 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 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 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戴利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然被告戴利昌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戴利昌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就被告凃昱丞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手人」欄位內分 別蓋有「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之印文各1 枚,復有被告戴利昌偽簽「陳葉梁」之署名1枚,而被告戴 利昌並在該收據上填載「112(年)12(月)7(日)」、「 捌(拾萬元)」等資料,足以表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2月7日收到80萬元款項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上開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且被告戴利昌明知其非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 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 戴利昌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陳葉梁」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㈢是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核被告凃昱丞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凃昱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2人均自112 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由被告戴利昌 依指示持偽造之上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被 告凃昱丞依指示向被告戴利昌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等情 ,可見被告凃昱承所涉此部分犯行係屬本件起訴範圍。又被 告2人均有加入暱稱「菩薩」、「慕布」等人所屬之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被告凃昱丞在該群組中暱稱「8-1操」, 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第129頁、第183頁、第197頁),堪認被告 凃昱丞對被告戴利昌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乙節,主 觀上確具犯意之聯絡。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 被告凃昱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 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被告2人與「菩薩」、「劉詩涵」、「陳家進」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 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等印文及推由被告戴 利昌在該收據上偽簽「陳葉梁」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利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凃昱 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戴利昌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 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戴利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戴利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戴利昌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 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戴利昌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 告凃昱丞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被告凃昱丞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款 後,再由被告凃昱丞向被告戴利昌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第205至20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且被告凃昱丞有依調 解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然被告戴利昌 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 記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戴利昌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凃昱丞於本案前,則曾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衡以被告凃昱丞已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98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 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係被告戴利昌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 業經認定如前。是該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偽造「大 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之印文及偽造「陳葉梁 」之簽名,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戴利昌自承於本案犯行後,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情( 見本院卷第183、197頁)。是被告戴利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戴利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 是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法理,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 被告戴利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戴利昌有 實際給付調解金額,得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扣除之,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戴利昌之權益亦無 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80萬元,業已 轉交予被告凃昱丞,被告凃昱丞復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處 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均已不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2人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3-金訴-4047-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瑞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華路轉角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此帳戶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寄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黃瑞玲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光、張英桃、陳伯瑋、林睿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瑞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4 8至1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 第149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是被詐欺的,我在11 3年3月25日在臉書認識自稱「陳益楊」之人,我與「陳益楊 」加LINE後,「陳益楊」在LINE上暱稱「楊」(下稱「楊」 即「陳益楊」),對方自稱在「雙魚基金會」工作,並說該 基金會有週年慶可以領取物資等語,並要我加他的同事「蘇 雅琪」的LINE。後來對方說他們有抽獎,我參加後,對方說 我抽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我提供金融帳號,並說明 天可以入帳。後來我發現錢沒有入帳,就在LINE上問「蘇雅 琪」,「蘇雅琪」說我操作失誤,填寫資料時多打了一個「 0」,導致無法出金,要我加另一位專員「陳宜萍」的LINE ,我和「陳宜萍」加LINE後,「陳宜萍」說有二種認證方式 ,一種是「資金認證」,要先轉帳繳1萬2千元,一種是「寄 卡認證」,不用付錢,只要寄3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隔 天就會將7萬2千元及提款卡一起寄還給我。我就將玉山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3張提款卡 一起寄給「陳宜萍」,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 INE告知「陳宜萍」,我也是被騙的,請為我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㈡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以及被告於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二路與中華路轉角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按 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之提款卡3張,寄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陳宜 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光、 張英桃、陳伯瑋、林睿杰及證人即被害人洪銘駿於警詢時之 陳述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 31至32頁、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陳長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張英桃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頁、第97頁、第107頁、第145至147頁),告訴人 陳伯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49至151頁), 被害人洪銘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至135頁、第153至155 頁),告訴人林睿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第137至140頁、第157至159頁),告訴人陳長光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頁) ,告訴人張英桃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FB 頁面截圖(警卷第55至61頁),被害人洪銘駿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 林睿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81至82頁),告訴人陳長光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頁),告訴人張英桃提出之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3頁),被害人洪銘駿提出之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林睿杰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 9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提出 之寄件包裹及寄件單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關於被告何以會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緣由,被告的說詞如下:  ⑴其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3月25日18時53分 許,在……家中一個臉書暱稱「陳益楊」的男生加我好友要認 識我,並且要求加我的LINE(其LINE暱稱為「楊」),後來 對方說他在「雙魚基金會」工作並且說該基金會有週年慶可 以領取物資,要求我加他同事LINE暱稱「蘇雅琪」。後來我 按照對方給的網站……確實也是有收到一些油及米等物資。後 來「楊」即「陳益楊」請我申請「雙魚基金會」的健保基金 ,說可以領取到一筆免費使用的錢。我去向「蘇雅琪」說要 申請健保基金,對方給了我一個網址……。我點進去後有跳出 一筆6萬元的基金能使用,並說明天會入帳。後來我發現沒 入帳就去問「蘇雅琪」,「蘇雅琪」說我操作失誤,於填寫 資料時多打了1個0,導致無法出金,並要我加一位專員LINE 暱稱「陳宜萍」,我加了「陳宜萍」LINE後對方表示要我付 款1萬2千元當保證金,我說我不要付錢,對方說那就寄3張 提款卡做認證後會再歸還給我,於是我就按照對方指示至7- 11(統一超商)用賣貨便將3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提款 卡密碼也提供給對方等語(警卷第7頁)。  ⑵其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有 男生主動向我搭訕,對方跟我說他是慈善單位,他會寄一些 白米、沐浴乳等等之類的物資給我。他說要幫我參加抽奬, 後來他說我抽中6萬元。後來我拍帳戶給他,但他跟我說我 帳戶有問題,請我寄提款卡給他,後續會把錢跟提款卡寄還 給我,對方就給我代碼,要求我去超商寄出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兩間銀行提款卡。我在113年4月4日23時5 9分許去……統一超商寄出我的提款卡,沒想到就被詐騙集團 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  ⑶其於113年8月14日偵查時供稱:對方說他們有很多善心人士 捐款,是要給出去的,我就去抽,結果抽到6萬元,不需要 提供勞務,對方就說要轉帳給我,並詢問我有沒有沒有使用 的金融卡,並說提供一張金融卡可以抵2萬元,我提供3張就 可以拿6萬。對方跟我說我的帳號多一個0,錢轉不進來,就 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等語(偵卷第32頁)。  ⑷其於原審113年10月8日審判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在基金會上 班,要我加入會員,對方說當朋友沒關係,對方說基金會是 善心人士捐款,撥款給弱勢百姓,說我周邊有人需要我,說 是做善事,我平常也是會關心弱勢族群,我就加入會員,並 轉給需要的人。對方寄給我米、油、藥膏,我將這些東西都 轉給需要的人。後來對方說他們有抽獎,說沒抽中也沒關係 ,當好玩,我推卻好幾次後,對方說他阿姨抽中5萬元,我 說就好吧,結果對方跟我說我中了6萬元,我說這不知道哪 裡來的錢,不太好,對方說有很多產品、錢,並請會計小姐 跟我聯絡,要將6萬元轉到我帳戶,請我提供帳號,撥款當 中,對方告訴我,我的帳戶多一個0,對方說可以處理,對 方聯絡他們的處長辦理,處長說抽中6萬元隔天就可以轉帳 ,但要先轉帳1萬2千元過去,我剛因為投資被騙100萬元左 右,我說沒這麼好康,對方說會轉帳7萬2千元給我,「楊」 即「陳益楊」跟我說怎麼不要,轉1萬2千元過來就可以拿6 萬元,我說不要。處長問說有沒有沒有用的提款卡,我以前 作保養品生意的,有很多帳戶可以用,他說只要提款卡寄過 去,隔天就將7萬2千元跟提款卡一起寄還給我,我就相信他 了,我有7、8張銀行提款卡,他叫我寄3張給他,我就說好 吧,就寄了3張提款卡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頁)。   ⑸依上所載,被告就其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細節、經過,起先 供稱因為參加「雙魚基金會」抽奬抽中了6萬元,被告填寫 金融帳戶帳號供轉帳,但錢未入帳,對方說因為被告操作失 誤填寫帳號資料時多寫一個0,導致無法出金,對方要求被 告支付1萬2千元當保證金,被告不要付錢,對方表示被告可 寄3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作認證後會再歸還等語。嗣則改 稱:對方說要幫被告參加抽奬,對方說被告抽中6萬元,後 來被告拍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被告的帳戶有問題,請被告 寄提款卡給他,後續會把錢跟提款卡寄還給被告等語。繼而 改稱:對方說他們有很多善心人士捐款,是要給出去的,被 告就去抽奬,結果抽到6萬元,對方說要轉帳給被告,詢問 被告有沒有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並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 抵2萬元,被告提供3張提款卡就可以拿6萬元等語。復又改 稱:對方說他們有抽奬,被告參加抽奬,抽中了6萬元,對 方請被告提供帳號,對方說被告的帳號多了一個0,無法入 帳,對方聯絡他們處長處理,處長說抽中6萬元隔天就可以 轉帳,但要先轉帳1萬2千元過去,被告不願意付1萬2千元, 處長問被告有沒有沒有使用的帳戶提款卡,要被告寄3張提 款卡過去,隔天就可以將7萬2千元及3張提款卡一起寄還給 被告等語,顯見被告說詞一再改變,細節及經過前後不一, 莫衷一是,則其所為上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已難以遽信。  ⒊又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原本是要被告匯款1萬2千元後, 才能取得6萬元的獎金,但因為被告先前曾遭詐騙100萬元, 被告因擔心再被騙,不願意匯款,才會改依對方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被告既然曾經遭詐欺集團 詐騙100萬元,衡情當知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既然認為對方要她先匯款 1萬2千元才能取得6萬元獎金這件事情有可能是出於詐欺而 不願意匯款,自已有預見該6萬元奬金可能係出於詐欺集團 之詐術,被告卻願意在有可能被詐騙的情況下將自己的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知道對方取得提款卡搭配密碼,可以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等3個帳戶,為提款、 匯款、存款及轉帳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顯見 被告自始即有預見對方係詐騙者之可能,但為圖取得6萬元 之奬金,仍願意試試看的心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 方,而容任對方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 帳戶。    ⒋另依據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並不是參加抽獎抽中所謂的獎金6萬元,而是依對方所提 供的基金會網站頁面提出基金額度的申請,對於對方表示被 告可以申請到6萬元基金額度,被告自己在LINE對話中也表 示:「現在-臺灣最盛行詐騙-順便調查一下」,「這應是不 單純-我很懷疑-我會到銀行了解一下喔」,「是聲明要再繳 12000金額-才能領回那筆錢嗎?恐怕是一去不回-他們要的 是12000的金額-這看似詐騙的套路-請問妳怎麼說?」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楊」、「蘇雅琪」、「陳宜萍 」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45至49頁),顯然被告 對於這個突如其來的好處也懷疑是詐欺集團的詐術,堪信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可取得6萬元之事可能出於詐騙,則其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對方 使用,致無法控管,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用以作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使用。  ⒌且邇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 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 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 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 ,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 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被告自陳從事保養品的買 賣達30餘年(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年逾60歲,顯屬有充 分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非年輕識淺無經驗之人,參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這些人我沒見過面。……我沒看過「楊 」的身分證,不知道「楊」的真實姓名是否確為「陳益楊」 ,我也不知道「楊」即「陳益楊」、「蘇雅琪」、「陳宜萍 」的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 「楊」即「陳益楊」、「蘇雅琪」、「陳宜萍」等人對被告 而言均屬陌生人,被告主觀上應知其若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上開陌生人而容任其等使用,致無法控管,極 有可能被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參以 被告既已懷疑能夠申請到6萬元之基金是不可思議,怎麼會 有這麼好的事情,且被告自稱先前曾遭詐騙集團之詐騙,當 可預見這所謂的6萬元應該是詐騙集團的詐騙話術。被告因 貪圖詐騙集團所應允給予的6萬元好處,在可預見是詐騙集 團話術的情形下,雖不願意匯款,但卻願意交付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 使用,並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其事, 辯稱自己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主觀上不知道提供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末查,被告本案犯行究有無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核與認定被 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犯行,無必然絕 對的關係,縱被告本案犯行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亦不能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嗣後「楊」即「陳益楊」、 「蘇雅琪」、「陳宜萍」等人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回,且被告合作廠 商欲匯款予被告時無法入帳後,被告電詢165詐騙專線後, 曾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固有被 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83至85頁、第141至143頁),然被告此等 事後之作為,無從逕行推論被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亦不能憑此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兒子,待證事實為欲 證明被告一生都是在做好事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本 院審酌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 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 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 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 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 金融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 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犯行部分,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 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 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 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 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在「楊」即「陳益楊」一再說 服下,始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嗣後於「 楊」即「陳益楊」等人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回,且被告合作廠商欲匯 款予被告時無法入帳後,被告電詢165詐騙專線後,亦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亦是 遭詐騙。②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邇來藉由申請款項或 中獎之名,同時利用民眾對兌獎程序不甚熟悉、又希望取得 獎金之弱點,騙取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在 多有,被害人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亦與經驗法則 不相違背。被告在本件中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訛詐,亦屬被 害人、而非加害人;況且,被告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或犯罪所得,亦徵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詳為說 明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犯行部分,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又關於被 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則以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認為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旨,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 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 張被告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 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惟其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 為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可採。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存有前開 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 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 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 害,受害人數非少但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如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身分,有 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歸仁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58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長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24分許,向陳長光佯稱:係其老婆,需錢急用云云,致陳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29分 5萬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2 張英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向張英桃佯稱:可以申請基金使用,需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2分 1萬8000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3 陳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12分許,向陳伯瑋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陳伯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22分 2萬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4 洪銘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04分許,向洪銘駿佯稱:係其友人,需錢急用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8分12分 3萬元、3萬元至黃瑞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林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2時52分許,向林睿杰佯稱:係其友人,需錢急用云云,致林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4分、13分 5萬元、5萬元至黃瑞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3305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卷【本院卷 】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2049-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秉翰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宏凱」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利用 該通訊軟體,提供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 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再於翌(19) 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本 案帳戶、不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SIM卡各1張 、行動電話1具(下合稱物件)均予寄出,而容任「張宏凱 」恣意使用本案資料、物件。其後「張宏凱」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林明正、陳惠梅、林晏如(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 、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1月31日至2月2日間,利 用本案資料、物件,動用轉出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明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惠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物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 、物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 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動用轉出所詐得款 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達142萬餘 元,要屬鉅額,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 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電器行技師為業、現於大學夜間部 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 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 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 人林明正、林晏如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本院按:其中證人陳惠梅雖經本院告以被告之分期賠償 意願,惟迄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被告匯款,甚於本院 書記官相詢時,指稱:伊覺得妳是詐騙的等語【參卷附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本院顯難同為命被告向 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附此指明),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明正 自112年10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明正,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7時45至51分許、共22萬1,101元 證人林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陳惠梅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惠梅,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100萬元 證人陳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林晏如 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晏如,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5時15分許、20萬元 證人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林明正 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二十三個月,分二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二十二期)、壹仟壹佰零壹元(即第二十三期)至林明正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戶名:林明正;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林晏如 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四至四十三個月,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晏如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戶名:林晏如;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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