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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鄭宇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 訴 人 鄭萬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被 上訴人 余慶林 余黃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鄭 萬吉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八日起、一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慶林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宇辰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萬吉、一泰交通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參照)。 經查,上訴人鄭萬吉(下均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含其抗辯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承擔與有過失比例過低、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效 力是否及於鄭萬吉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為上訴,且本判決之結果(詳後述)亦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泰公司),故上訴人鄭萬吉提起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一泰公司,爰 將一泰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鄭萬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將系爭計程車停放於上址前之公車停靠區(下稱系爭停靠區 )內,適上訴人鄭宇辰(下均以姓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至此,無法駛入系爭 停靠區,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能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臨 時停放於系爭停靠區,致該路段外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 及約1/4至1/5之中外車道(下稱第2車道)均遭阻擋,此時 原駛於系爭公車後方第2車道右側,由訴外人胡珈瑋騎乘搭 載被害人余嘉慧之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及由訴外人劉祐銓(原名劉成銘,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劉祐銓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均為閃避系爭公車,往系爭公車左側行駛。劉 祐銓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 系爭機車車頭左側,造成系爭機車、胡珈瑋及余嘉慧倒地, 余嘉慧因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 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以下 各以姓名稱之,若合指2人即稱被上訴人)為余嘉慧之父母, 均因余嘉慧死亡而精神痛苦,余慶林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6,350元、扶養費1,369,04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6,000,000元,余黃雅莉受有喪葬費用336,350元、 扶養費1,808,03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0 元,且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0元後,應由 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 時,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均係執行職務,視同上訴人一 泰公司及訴外人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樂公司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賓樂公司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為上訴人鄭萬吉之僱用人, 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 鄭宇辰之僱用人,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 )及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為劉祐銓之僱 用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請求無 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應分別與 其受僱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祐 銓、鄭萬吉、鄭宇辰應依序連帶給付余慶林4,500,000元、 余黃雅莉4,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劉祐銓給付部 分,唐榮公司、崧富公司應與劉祐銓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 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臺北客運公司應與鄭宇辰負連帶給付責 任;前項命鄭萬吉給付部分,一泰公司、賓樂公司應與鄭萬 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任一原審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原 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劉祐銓、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   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程並無違規行為,且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係因系爭機車突然駛入系爭大貨車具有路權之第 2車道内,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變換車道之速度 非慢,行為又屬突然,縱系爭大貨車時速當時僅15.23公里 ,得反應之時間亦僅有1.75秒,難認劉祐銓有充分時間可對 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採取適當反應,故劉祐銓無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僱用人即唐榮 公司、崧富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内, 致系爭公車無法進入系爭停靠區,僅得併排於系爭計程車旁 讓乘客上下車,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 車禍之主因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左側併行之系 爭大貨車,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逕向左側轉向閃避所 致,系爭公車併排停車並不當然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只要 胡珈瑋稍微停等而不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注意欲變換進 入之該車道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該車道之車輛先行等,均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鄭宇辰之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負賠 償責任,其僱用人臺北客運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鄭萬吉部分:   伊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系爭停靠區前,該停靠區前後方已各 有2輛及3輛小客車違規停放,前方違規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亦 占用部分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如欲停靠入站,勢必無法出 站,故縱使系爭計程車未停放於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仍會 占用到第2車道,本件車禍仍難避免,此亦為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報告(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是認,故伊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縱逢甲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伊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次因,但認伊與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前方之不明車輛所應 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故伊之責任比例只有5%。另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  ㈣一泰公司、賓樂公司部分:   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間為靠行關係,而賓樂公司所經營之事業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業,故鄭萬吉非賓樂 公司之受僱人。刑事判決雖認定鄭萬吉有罪,惟斯時有3台 機車繞過系爭公車而未發生車禍,鄭萬吉之行為應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未 就扶養費舉證以實其說,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應承 擔胡珈瑋之過失,請求之金額應予減少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 付余慶林525,616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 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一項所命 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一至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㈤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付余黃雅莉836,301元, 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 任。㈦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五項所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 帶給付責任。㈧第五至七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㈨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㈩訴訟費用由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 北客運公司連帶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一 至四項所命給付部分,余慶林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 司、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如以525,616元為余慶林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所命給付部分,余 黃雅莉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北客運 公司如以836,301元為余黃雅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 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 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⒈鄭宇辰於106年9月19日晚間1 9時1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欲上下乘客時,因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停靠區即公車停等區內,致鄭宇辰無法駛入公車停靠 區內上下客,不得已以併排停止於系爭計程車旁;適後方由 胡珈瑋騎乘搭載余嘉慧之系爭機車由後方駛至、遇前方停止 之系爭公車,即以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方式超車,而與正行駛 該車道而來之由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機車人車倒地,余嘉慧遭捲入小貨車右後車輪死亡。原審 判決認為鄭宇辰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故對於本件 車禍同有肇事因素;且鄭宇辰應可預見「違規臨時停車讓乘 客上下車有高度之可能性造成車禍致人死傷,損害甚為重大 」,而「可以選擇過站不停、不讓乘客下車之損害極微之方 式」,故認為鄭宇辰不能據此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公車 於路線上之每一站位均必須停靠、使乘客可以上下車,甚至 對於沒有乘客表示欲上下車之站位,均必須有靠站之動作, 以免對於臨時招手或到站始表示要下車之乘客有不及停靠之 情;而現今道路交通狀況惡劣,公車停靠區內經常有違停車 輛,依據原審判決之邏輯,公車司機可以任意選擇不要靠站 、進站等損害極微方式因應;此種認知不僅根本性顛覆公車 所具有之大眾運輸之性質,且為臺北客運公司不容許、搭乘 公車乘客無法諒解、主管機關更所不容許之駕駛行為。⒉況 於鄭宇辰停車後,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多輛行駛於後方之機 車,均已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或者減速暫停或者注意其左 右之來車而順利通過;然對於胡珈瑋騎乘之系爭機車竟發生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之情況,上訴人實不能預見,亦無法防免 。原審耗費甚多 時間送交鑑定,而對於認為鄭宇辰無肇責之鑑定結果又任意 廢棄,而憑空自創出公車駕駛可以任意過站不停,以因應系 爭可能發生之危險情狀之判決理由,係以完全欠缺搭乘公車 之生活經驗,並對廣大民眾對於大眾運輸之需求以及期待等 行業特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車業之行業管制,完全不了 解、亦不在乎之立場而為原審之判斷,顯失公平。⒊況胡珈 瑋於本訴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所為之給付,為債之清償,具 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 ,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2,000,000元以及胡珈瑋已給付 之5,000,000元後,僅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不足172,602元。 且原審判決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亦有不當,胡珈瑋為肇事主 因,依通常肇事主因通常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則僅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可請求101,780元,該部分由其他有責 之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決所認定連帶賠償數額顯有違誤 。㈡鄭萬吉部分:⒈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肇事原因分析,鄭 萬吉雖於案發當時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位臨時停車,惟其行為 僅違反行政責任,鄭萬吉並無法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鄭萬吉並無因果關係。復依現場之系爭 大貨車及系爭公車之動態的行車紀錄器所示,鄭萬吉係在不 明車牌銀色轎車、及其前面二部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第一車道 公車停靠區之後方(緊鄰公車停靠區之界線),及公車停靠 區之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 之前方,其中白色小客車有佔用公車停靠區之一部分,各車 輛停妥後,始停入公車停靠區(各該車輛之相對位置,請參 書狀附件示意圖),然在鄭萬吉停入公車停靠區前,各該車 輛之停放位置已導致公車停靠之空間不足,公車如欲停靠入 站,勢必無法出站,故若將示意圖中之系爭計程車拿開,公 車停靠仍會佔用第二車道,顯然本事故仍難以避免。⒉原判 決認定駕駛系爭公車之鄭宇辰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之理由 係採用澎科大之鑑定,而不採新北市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故就本件同一事故之肇事責任,對鄭萬吉有利之澎科大 鑑定,原判決係以推測之方式不予採信,而對鄭宇辰就以澎 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為應就事故負責任,但對劉祐銓則不採澎 湖科大鑑定報告意見則採新北市鑑定認為其就本件事故無肇 事因素。是原審判決就同一鑑定報告對鄭萬吉、鄭宇辰以及 劉祐銓予以割裂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末 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分析之本件事故為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及胡珈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肇事主因,責任比例各 佔30%。外側車道併排臨停之車輛、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 輛(鄭萬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之小 客車)三方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併排臨停車 輛20%、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輛各佔10%(詳鑑定報告第23 頁)。換言之,縱認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暫停於公車 停車格內,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其與公車停車格前方之 不明車輛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則鄭萬吉之責任只有5%。 縱認鄭萬吉應負賠償責任,鄭萬吉僅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 ,僅靠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判決判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 為2,0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關於鄭萬 吉上訴之答辯部分:鄭萬吉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忽視澎湖科大 鑑定報告結果,且未參酌 事故發生時違停車輛停靠之相關 位置等云云,然參酌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 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4.(2)中已有詳盡說明,可 知在系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 車水平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 輛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 放於公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 甚明。澎科大鑑定意見未考量及此,其鑑定結果尚不足以無 作為對鄭萬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且最高法刑事判決亦認定「 另雖該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 然除其中1 部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區,其餘車輛 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故如上訴人未違規停放,本案公車應 尚能進站,而不必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此觀上訴理由 狀所附之本案事故現場各車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尚難認上 訴人縱遵守上開規範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故鄭萬吉所 持上訴理由,自無足採。㈡關於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之答辯部 分:臺北客運公司謂胡珈瑋於本件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之給 付為債之清償,具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等云云,並不可採, 蓋刑事庭107 年8月13日移調時,有胡珈瑋、鄭萬吉等2 位 被告,當時被上訴人與胡珈瑋成立調解僅是對胡珈瑋拋棄胡 珈瑋給付500萬元以外部分之諸如利息等請求,並無免除其 他被告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胡珈瑋 成立調解並拋棄請求,不得再向其餘被告請求云云一節,自 不可採。另其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對於過失比例之認 定有所不當云云,然原審已就胡珈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詳細理由之論述及認定,何況若無鄭萬吉之違 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以及鄭宇辰將系爭 公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以外供乘客上下車之行為,胡珈 瑋也不至於因第1車道難以通行而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大 貨車發生碰撞,故鄭萬吉、鄭宇辰本應負擔比50%更高之過 失比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 求給付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 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 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鄭萬吉部分:  ⑴經查,鄭萬吉於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系爭計程車 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系爭停靠區內,致鄭宇辰隨後駛至之系 爭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上訴人鄭 宇辰遂將系爭公車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致第1車道 遭系爭計程車及系爭公車完全阻擋,此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余嘉慧行駛在系爭公車後方,見狀變換至第2車道, 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行駛於第2車道、由劉祐銓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人車倒 地,余嘉慧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 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客觀情狀,為 鄭萬吉所不爭執,經核與胡珈瑋於刑事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鄭宇辰於警詢、刑事偵查、劉祐銓於警詢、刑事偵查各 自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 日、107年5月8日之勘驗筆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33580號卷一【下稱偵33580號卷】第45至72、81至93、 104至149、150至158頁,偵33580號卷二第2至80頁,偵3358 0號卷三第34至39頁,相字卷第140至146頁),上開客觀情 事堪認為真。  ⑵次查,鄭萬吉所涉本案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刑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 第69號案件)於108年7月2日及同年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勘驗設置於系爭大貨車右側、前方、上方,以及系爭公車 左側、右側及前側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見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卷第255至258、262至27 2、311至314、316至328頁【下稱刑事二審卷】),其內容 如下:  ①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2_00000000000000_175.avi,全長共4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8起至 19:11:24止 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19:11:25起至 19:11:32止 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騎在第1車道即本案貨車貨車右後方並加速,與大貨車併排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19:11:33起至 19:11:43止 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已消失在畫面中,大貨車車速先趨緩後加速。許多機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紛紛變換至第2車道。本案大貨車靠往第2車道內偏左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 19:11:44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停靠於第1車道上之本案公車,19:11:45時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傾倒在本案公車與本案大貨車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19:11:46時可見被害人似已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逐漸減速至靜止。  ②系爭大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3_00000000000000_296.avi,全長共34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9起至 19:11:33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上逐漸接近右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之本案公車,本案公車速度趨緩,且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自19:11:31起可見本案公車已逐漸偏離第1車道之分隔線,駛進本案貨車行駛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 19:11:34起至 19:11:37止 ①案發地點前第1車道遭車牌不明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數輛機車(機車A、B、C)因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紛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②畫面中可見本案公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亦往左切換進入第2車道行駛,但公車後方右轉燈仍持續不停閃爍。 ③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內偏左直行。 ④此時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之第1車道上,並往第2車道方向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1) 19:11:38起至 19:11:39止 ①本案公車超過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小客車車輛後,由第2車道向右往公車停靠區停靠,公車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 ②畫面右下角可見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速度趨緩,為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已進入本案貨車及公車所在之第2車道,逐漸接近正在行駛中之本案貨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2)。 19:11:40起至 19:11:44止 ①鄭萬吉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本案公車於19:11:42秒時在本案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完全佔據第1車道,並約佔據1/4至1/5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3)。 ②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靠左側持續加速直行,並逐漸接近本案公車。19:11:42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車頭出現在本案貨車前方鏡頭畫面右下方,在第2車道靠右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4)。 ③19:11:43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則靠往本案公車左後方行駛,此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從本案公車左後方與本案貨車右前方間之夾縫中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5)。 19:11:45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本案公車後速度趨緩至靜止,胡珈瑋及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已消失於畫面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6)。     ③系爭大貨車上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4_00000000000000_415.avi,全長共1分3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40起至 19:11:46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分隔線內,19:11:46時可見正在經過畫面右側之本案公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7)。 19:11:47 畫面中可見本案貨車經過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倒臥在畫面中本案公車之左側即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8)。 19:11:48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逐漸減速至靜止。  ④系爭公車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左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 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5:47至 21:46:1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左側輪胎緊貼第1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而後漸駛入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 21:46:11至 21:46:24 本案公車向左駛近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左側輪胎緊貼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 21:46:25至 21:46:45 ①21:46:45時,機車A、B分別經過本案公車左側,同時可見本案公車已往右欲偏進公車停靠區(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②21:46:45時,機車C亦從本案公車左側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21:46:46至 21:46:50 ①21:46:47時,胡珈瑋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同一時間可見其與畫面左方本案貨車發生擦撞,機車向左傾斜(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 ②21:46:48時,可見人車均向前滑行並往左倒地(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 ③21:46:49時,被害人上半身遭繼續行駛之本案貨車右後輪捲入後輾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  ⑤系爭公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 紀錄器(右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5至 21:46:30 本案公車右側車輪貼近路緣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8 本案公車右前方出現1輛違停於第1車道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本案公車逐漸駛進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39至 21:46:42 畫面中可見鄭萬吉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右上方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且後車燈亮起,本案公車往右偏往公車停靠區前進(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21:46:43至 21:46:50 本案公車因無法停進公車停靠區內,便緊貼公車停靠區外側供乘客上下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⑥系爭公車前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前側).avi,片長:10分52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8至 21:46:3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而後左側車輪及車身向左慢速進入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9 本案公車經過前方違停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畫面中已可見本案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40至 21:46:45 本案公車偏往右側公車停靠區行駛,此時清楚可見本案計程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中央,且後車燈亮起(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21:46:45時,本案公車於公車停靠區外側停穩(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前側監視器畫面切換至公車內部錄影。  ⑶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綜合以觀,足見鄭萬吉將系爭計 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致系爭公車無法完全駛入公車 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系爭計程車及系 爭公車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分, 使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以致行駛於系爭公車後方之系爭 機車為閃避系爭公車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而與當時在第2 車道行駛之系爭大貨車距離過近,兩車發生碰撞,余嘉慧倒 地後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堪認鄭萬吉上揭違 規停車之行為與余嘉慧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⑷且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鄭萬吉既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知悉上開規 定。且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在公車停 靠區時,應可預見該違規行為會造成第1車道遭佔據、公車 要停放時會有與其併行之可能、其餘駕駛機車及汽車之用路 人會因第1車道遭占據需變換至第2車道駕駛,甚至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計程車違規 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內,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鄭萬吉之上 開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自有過失,顯可 認定。且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8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7467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 二審卷第334至338頁),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聲請人覆 議資料研議,參酌相關法規判斷本案事故駕駛行為及路權, 認本案事故為胡珈瑋駕駛本案機車沿中和路中正路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劉祐銓駕駛本案貨車、鄭宇辰駕駛本案公車發生撞擊(此 時鄭萬吉駕駛系爭計程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 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亦有影響),爰結論仍維持照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一、胡珈瑋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鄭 萬吉駕駛營業小客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汽車 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二、劉成銘(即 劉祐銓)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三、鄭宇辰駕駛民 營公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 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122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 二審卷第354、355頁),足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同鄭萬 吉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參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認因系爭公車係繞越並排臨 停車輛且受公車停車格內兩輛臨時停放車輛影響,無法駛入 公車停車上下客,故違規臨停於公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計程車 自亦屬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三第127頁),從而,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 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  ⑸至鄭萬吉固仍以前詞為上訴理由,並主張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認定鄭萬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然細究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之 論據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其左側位於「公車停靠 區」之「用」字中間,公車停靠區寬度3公尺,第1車道寬5. 6公尺,故本案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車道線約有3.9 公尺,本案公車(車寬約2.5公尺)尚有空間可向右側平行 緊靠公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而不侵入第2車道等節(見偵335 80號卷三第27頁)。惟查,審諸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33 580號卷三第16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33580 號卷三第21頁),均顯示系爭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 車道線為3.3公尺,是上開推論依據與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所顯示內容,兩者顯不相同,則澎 科大就此部分所為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非無疑。縱依上開 澎科大鑑定意見所載,本案第1車道寬度為5.6公尺、系爭公 車車寬約2.5公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車道遭 系爭計程車停放在案發地前公車停靠區,導致第1車道可通 行空間縮減為3.9公尺(計算式:5.6公尺-1.7公尺=3.9公尺 ),若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 (此為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系爭公車當時應採取之合理、適 法、可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選項),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 合理間距,則第1車道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 3.9公尺-2.5公尺-0.5公尺=0.9公尺)。又系爭機車型號為 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公尺一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 79至82(見偵33580號卷二第26、27頁)及光陽公司網站刊 載之GP125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3358 0號卷三第40、41頁)。綜上可知,縱系爭公車依照澎湖科 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指,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 方式併排停靠,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公尺之 合理通行間距,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公尺<0.7公尺 +0.5公尺),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公尺/ 秒)向前行駛,必然仍需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或左偏使部 分車身進入第2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 大貨車擦撞之結果。更遑論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 ○○○○○○○道路○○○○○○○○○○○○號10(見相字卷第34頁),顯然 可見第1車道扣除公車停靠區之寬度(即2.8公尺)後,所剩 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公尺-2.8公尺=2.8公尺),在系 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水平 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可不 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 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澎湖 科大鑑定報告未考量及此,其就鄭萬吉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 可議,且查,鄭萬吉另辯稱該公車專用道另有其他違規停放 之車輛,然除其中1 部不明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 區,其餘車輛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此觀本案事故現場各車 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且縱仍有其他違規車輛停放系爭停靠 區一隅,然鄭萬吉之系爭計程車完全停放於系爭停靠區內, 如鄭萬吉未違規停放,系爭公車自無需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而致系爭機車須變換車道以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堪認鄭萬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且上開過失行為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鄭萬吉具有過失且 與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 確定判決內容均同此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鄭萬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鄭宇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鄭宇辰經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定「鄭宇辰駕駛 營業大客車,斜向停車於停車格邊鄰,佔用了部分大貨車與 機車行駛之車道,是為肇事次因(約25% )」可知確實具有 過失,並持鑑定意見論述意旨「大客車臨停於公車停車格之 左側邊鄰(如圖4-5 所示,該佔用格位之計程車車寬1.7 公 尺,其左側約位於【用】字的中間,停車格寬度3 公尺,該 車道寬度5.6 公尺,故計程車之左側距第1 車道左側車道線 約有3.9 公尺(5.6-1.7),大客車(車寬約2.5 公尺)尚 有空間可向右平行緊靠公車停車專用停車格停車(∵3.9>2.5 (大客車寬度)+0.5(合理間距) )而不侵入第2 車道…由上說 明可知,大客車臨停占用部分第2 車道,造成大貨車及機車 採取向左側閃避的反應行為,乃是造成事故之部分原因。」 作為主張鄭宇辰具有過失之依據。然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 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 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 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 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 ,尚不構成過失犯,故縱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規行為,仍應審 酌該行為與發生之結果是否具有關聯性,以及發生之結果是 否可以避免,倘若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 ,尚無從該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  ⑵經查,系爭計程車於案發時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一情,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本案第1 車道寬度為5.6公尺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查系爭公車車寬約2.5公 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 車道遭系爭計程車停 放在本案案發地前公車停車格,導致第1 車道可通行空間縮 減為3.9 公尺(計算式:5.6-1.7=3.9),若依澎湖科大鑑 定報告所要求系爭公車必須完全以與本案計程車水平平行方 式併排停靠,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合理間距,則第1 車道 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3.9-2.5-0.5=0.9)。 然而,系爭機車型號為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 公尺一 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79至82及光陽公司網站刊載之GP12 5 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誠如前述。準此 ,縱然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 ,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 公尺之合理通行間距 ,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0.7+0.5),足徵顯示系周 機車與系爭公車間只能有0.2公尺(計算式:0.9=0.7+0.2 , 即20公分,約一把文具直尺之長度) 之不合理極近間距始能 繼續直行第1車道,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 公尺/秒) 向前,必當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或使部分車 身進入第2 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系爭大貨車 擦撞之結果,且除依據現場各項測量結果計算並論述如上外 ,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道路○○○○○○○○○○○ ○號10(參相卷第34頁),亦顯然可見第1 車道在扣除公車 停靠區(寬2.8公尺)後,所剩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2 .8=2.8),在系爭停靠區遭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 水平併排停在第1 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 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宇辰縱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之意見所述之停車方式停靠於本案案發地,顯仍無法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  ⑶換言之,胡珈瑋所駕系爭機車驟然變換車道進入第2 車道而 發生本案事故,其過失行為確實亦為肇因之一(詳後述),然 其前係因鄭萬吉之過失行為(即在系爭停靠區違規停車)使 第1 車道寬度縮減,產生一法律所不允許之法益侵害風險, 亦即鄭萬吉之行為業已產生使第1 車道在案發地空間縮減, 致系爭公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堵塞第1 車道,後方車 輛將因而產生閃避不及直接碰撞系爭公車,或為閃避系爭公 車而貿然駛進第2 車道而產生交通事故傷亡之風險,而鄭宇 辰在公車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佔據之情況下,將系爭公車併 排停靠在本案發生地,致第1車道完全受阻,此實為受系爭 計程車違規停車行為所迫,此實係鄭萬吉違規停車行為所生 風險之內容,縱然系爭公車完全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停靠 ,仍將使第 1車道無充分空間容納系爭機車合理通過,而無 法避免車道縮減所生之交通阻塞、後車後迫暫停、變換車道 之風險,自無從將余嘉慧因後續事故之生命法益侵害結果歸 責於鄭宇辰。  ⑷況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距離案發地40公尺之中正路與立言 街交叉路口起,直至案發地(OO路000號前)路邊均停滿違 規停車之車輛一節,有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檔名: 000-00_CH3_00000000000000_296 )之勘驗結果可參,堪信 鄭宇辰駕駛之系爭公車行至系爭停靠區前,客觀上並無可供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空間。而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 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故在未注意第2 車道車況下,貿然駛入第2 車道,進而產生第2車道後方來車因反應不及而產生交通事 故之法益侵害風險,可徵余嘉慧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生命法 益侵害結果,實係鄭萬吉、胡珈瑋各自違規行為所生風險累 積後之風險實現結果,且因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 系爭停靠區,使鄭宇辰在該處就算採取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所認應採取的水平併排停車方式,也無法避免車道 縮減使後方機車無法通過,最終必需進入第2 車道的交通危 險發生,自難認鄭宇辰對余嘉慧因本案事故所遭生命法益侵 害結果具有可歸責性。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與鄭 宇辰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就系爭車禍事故是 否具有肇事責任,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鄭宇 辰駕駛系爭公車無肇事因素(見刑事二審卷第336至338頁、 第354至355頁);以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係因系爭停靠 區已有2輛違規臨時停放之車輛,系爭公車於外側車道煞停 讓乘客得以安全上下車已善盡靠邊停靠之義務,亦即系爭公 車煞停於車道且占據第2車道之行為,係因違規臨停車輛及 繞越併排臨停車輛所造成,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27頁),上開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開認定,且佐以鄭宇辰 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559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被上訴人余慶林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被 上訴人余慶林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均認鄭宇辰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亦為前開相 同之認定。職此,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鄭宇辰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 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鄭萬吉同時為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之受 僱人等節,固為鄭萬吉、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所否認。然兩 造均不爭執鄭萬吉與一泰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114頁),且細繹該契約書詳予說明一泰公司對於鄭萬 吉使用系爭計程車靠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7頁),自堪認鄭萬吉服勞務係受一泰公司指揮監督, 自與一泰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而為一泰公司之受僱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泰公司應與鄭 萬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審判決對於賓 樂公司認定司機鄭萬吉之僱傭關係僅應成立於其與車行即一 泰公司之間,不成立於鄭萬吉與車隊即賓樂公司之間,而認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鄭萬吉與賓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得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賓樂公司連帶賠償,故駁回被上訴人 該部分對賓樂公司之訴,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此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主張其無過失外,另鄭萬吉對於原審慰 撫金之數額爭執過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余慶林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考取獸醫師資格,於余 嘉慧過世後,轉為自由業,從事畜牧業之疾病診療獸醫師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被上訴人余黃雅莉陳稱其擔任 家管,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 1頁);鄭萬吉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僅靠 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限閱卷。又審酌被上訴人為余 嘉慧之父、母,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其等所受精神痛苦至 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本院綜合審酌鄭萬吉、一 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鄭萬吉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0元應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鄭萬吉空言爭執上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無足採。此外,鄭萬吉就其他損害賠償項目 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並無爭執喪葬費用及扶養費 用之數額認定,然鄭萬吉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 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鄭萬吉及一泰公司 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①余慶林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714,882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051,232元。  ②余黃雅莉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1,336,252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672,602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請 求數額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需承擔胡珈瑋之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包括機 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規定 甚明。  ⑵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鄭萬吉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 系爭停靠區,以致鄭宇辰所駕駛之系爭公車需煞停於車道讓 乘客上下車,此時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擅將系爭機車駛入左側相鄰內側車道即 第2車道,時有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沿第2 車道駛抵該案 發處,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 系爭機車及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倒地,余嘉慧續遭捲入本 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胡珈瑋見案發地之第1 車道遭阻擋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胡珈瑋所為當有過 失,且與余嘉慧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胡珈瑋於 刑事偵查及審理對於其具有過失一節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胡珈瑋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顯足認胡珈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胡珈瑋既為被害人余嘉慧之使用人, 故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胡珈瑋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茲審酌鄭萬吉、胡珈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程度,應認胡珈瑋之過失比例為50%,鄭萬吉之過失比例 為30%,另不知名之當時亦違規停靠於公車專用道前方部分 位置之車輛之過失比例為20%(此部分參酌前開就鄭萬吉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論述,可知違規停 放於公車停車格內之車輛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原 因力,以及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分析因違規停放之 車輛導致系爭公車需繞越違規停放車輛無法駛入公車專用道 內,以致胡珈瑋駛入左側相鄰之第2車道與系爭大貨車發生 碰撞,可知停放於系爭停靠區之違規車輛均就事故發生具有 原因力),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使用人即胡珈瑋5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 過失相抵後,余慶林得請求之數額為1,525,616元(計算式: 3,051,232元×(100%-50% )=1,525,616 元);余黃雅莉得 請求之數額為1,836,301元:(計算式:3,672,602×(100%-5 0% )=1,836,301元)。【至於共同行為人之過失比例與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無涉,蓋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本仍得請求鄭萬吉就連帶債務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至於鄭萬吉所清償超過自己應負擔部分,乃 其嗣後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另行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故鄭萬吉主張其僅需就所負過失比例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 106年10月2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各1,000,000元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堪信屬 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 (各應扣除1,000,000元),余慶林及余黃雅莉各得請求連帶 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6元【計算式:1,525,616-1,000,000 =525,616】及836,301元【計算式:1,836,301-1,000,000=8 36,301】。    ⒋共同侵權行為人胡珈瑋之清償對鄭萬吉生絕對效力:  ⑴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 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 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 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的部分。  ⑵經查,胡珈瑋、鄭萬吉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連帶債務人,而本院業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審酌各自 行為人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定胡珈瑋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過失比例總計為5 0%,業如前述。而查胡珈瑋已於107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胡珈瑋各應給付2,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均拋棄對於胡珈瑋之其餘請求,胡珈瑋並已於 107年9月13日前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上開數額,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40號卷第21頁),故胡珈瑋依其過失比例就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數額原本各應負擔之數額為余慶林1,525,616元(計算 式:3,051,232×50%=1,525,616)、余黃雅莉為1,836,301元( 計算式:3,672,602×50%=1,836,301),然胡珈瑋既已各給付 2,500,000元,則就胡珈瑋所給付超過其原本應負擔部分, 即余慶林所受償974,384元部分(計算式:2,500,000-1,525, 616=974,384)、余黃雅莉所受償663,699元部分(計算式:2, 500,000-1,836,301=663,699),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生 絕對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自得抗辯予以扣除 。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余慶林及 余黃雅莉本各得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 6元及836,301元,現余慶林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萬 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974,384元後,余慶 林已無可得再請求鄭萬吉、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之餘額(計算 式:525,616-974,384=-448,768),自不得再請求鄭萬吉、 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余黃雅莉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 萬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663,699元後,尚 餘172,602元可得請求(計算式:836,301-663,699=172,602) 。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仍得請求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連帶 給付172,602元。 六、綜上所述,余黃雅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萬 吉與一泰公司連帶賠償172,602元,而余慶林經扣除已無可 得再請求連帶賠償之餘額,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請求鄭 萬吉與一泰公司應連帶給付1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鄭萬吉為108年11月8日、一泰公司為108年10月25 日,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44號卷第169、17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鄭萬吉、一泰公司應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2

PCDV-112-簡上-389-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立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姿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 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 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機車修理費3 ,1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49,286元(計算式:81186+105 000+3100+56160+258420+45420+300000=849286),又被告臺 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立騰 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姿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立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駛於西園路1段南往北第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 同路同向第三車道,進入路口後,被告王立騰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於啟亮方向燈、尚未及變換車道時,原告即因不 明原因剎車自摔,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 稽核人員陳彥平即趕往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原告爭取和解, 原告於當場即表示對身體受傷及車損部分,同意以5,000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告亦係當場支付5,000元 完畢,不論被告王立騰是否有責,原告均就因該事故造成之 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307號公車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 明書、掛號須知、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和平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9、123-137、239-26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9-33頁)查核屬實,被告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查 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王立騰及臺北客運公司成立和 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肇事損害情形)緣因112 年3月14日10時14分甲方(即被告)王立騰駕駛898-FR號車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大理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身體 受傷及890-BMZ機車損傷。(和解條件)茲以事出意外,互願 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付乙方 車損修復及醫療等一切可請求共新台幣伍仟元整,當場支付 ,達成和解。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 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 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 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 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 書為憑。…」,復參被告王立騰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我們當場談和解,我們本來要道義上包個紅包3,600元 給對方(即原告),結果對方說太低,直接喊要5,000元,我 與公司稽查當時討論一下後,覺得OK就當場給付5,000元紅 包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於簽立 和解書後之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本人與他造當事 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等語, 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堪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下 與被告簽訂該和解書,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 依約履行完竣,兩造並約定原告對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即拋棄民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解金額 以外之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簽訂和解書,不得再提起 本訴請求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機車修理費3,100元、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4

TPEV-113-北簡-11430-20250304-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02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9分至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某處,拾獲蒲育謙遺失而 掉落在該處之icash卡(餘額新臺幣【下同】574元)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卡片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曹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 案icash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  ㈡證人即告訴人蒲育謙於警詢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icash消費紀錄、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票卡交易資料表、照片17張(含icash卡號、外觀、交易 明細等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我的機 車旁撿到這張卡片,我以為是我從袋子中掉出來的,因當時 天黑故未注意到該卡片的樣式,我一直都不知道我拿到別人 的卡片云云。惟觀諸被告拾得上開卡片後持以消費之紀錄多 達16筆,時間橫跨近20日,消費地點多為大眾交通運輸站點 ,可見被告已數度將卡片取出使用,參以該卡片外觀鮮豔且 印有知名廠牌商標,殊難想像其未能察覺卡片非其所有,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主觀上確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拾得之icash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並數度持卡感應付款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兼衡其侵占財物價值及持卡消費之金額、無前科之素 行、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侵占本案icash卡後,以該卡感應消費共計502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另上開 卡片業經告訴人具領,當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 桃園捷運高鐵桃園 85元 2 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 臺鐵公司彰化 15元 3 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 桃園捷運長庚醫院 85元 4 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5 113年10月4日晚間7時41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6 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12分許 三重客運 15元 7 113年10月6日晚間5時34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8 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9 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 10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 11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臺北捷運明德 12元 12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北捷運圓山 20元 13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 大都會937 7元 14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 大都會937 15元 15 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16 113年10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林旺店 143元                   總計:502元

2025-02-24

TYDM-114-桃簡-334-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 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 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 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 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 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 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 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 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 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 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 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 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 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 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 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 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 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 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 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 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 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 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 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 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 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 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 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 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 、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 、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 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 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 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 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 :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 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 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 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 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 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 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 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 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 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 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 ,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 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 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 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 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 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 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 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 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 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 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 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 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 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 (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 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 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 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 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 「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 「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 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 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 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 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 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 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 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 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 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 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 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 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 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 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 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 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 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 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 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 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 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 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 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 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 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 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 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 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 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 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 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 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 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 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 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 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 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 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 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 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 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 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 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 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 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 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 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 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 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 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 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 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 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 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 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 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 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 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 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 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 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 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 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 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 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 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 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 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 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 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 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 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 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 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 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 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 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 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 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 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 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 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 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 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 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 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 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 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 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 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 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 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 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 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 ,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 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 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 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 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 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 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 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泳騰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翔麟 4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陳偉謹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漁家莊公司 (蔡德政)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南門點心坊 (負責人林亮達) 提供江泓儒使用,報酬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佳賀公司 (張哲誠) 附表三: 編號 第三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蔡德政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鋼 3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尤世昌 4 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廖子葳 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 之同事。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張鋒宇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廖韋綺 被告張哲誠友人,暱稱「Venus」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洪棟寶 被告蔡文東介紹,暱稱「洪性道」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李瑞芝 (告訴)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09 15:46 110萬元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111.08.16 13:08 300萬元 李泳騰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政義 (告訴)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17 10:57 18萬2千元 莊翔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3 何國銓 (告訴)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1:44 6萬3千元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瑞芝 11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48 109萬8千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2 49萬元 林志鋼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子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萬元 張哲誠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16萬元 代廖子葳提領後交付江泓儒,報酬由廖子葳取得。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04 10萬元 29萬元 張鋒宇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39萬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30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09 200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48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0 100萬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1 22萬元 林志鋼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27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蔡德政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9 5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5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韋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廖韋綺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49萬元 廖韋綺非本件起訴被告 洪棟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不詳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49萬元 2 王政義 18萬2千元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0:55 10:57 10萬6千元 38萬2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1:00 48萬8千元 張鋒宇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48萬8千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3 何國銓 6萬3千元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48 40萬3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50 12:51 40萬2千元 7萬1千元 張鋒宇 111.08.25 11:54~57 40萬元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08.25 12:53 7萬元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備註 1 111.07.14 18:00許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停車場 薛怡禎受騙匯款 駕車搭載被告邱仕華同行 2 111.07.21 17:19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9巷附近 吳健汝、吳佩姍受騙匯款 3 111.08.09 15:29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瑞芝受騙匯款 駕車自行 4 111.08.16 16:32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1.08.12 18:09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受騙匯款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3 紅色筆記本 1本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迅逸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迅逸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迅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迅逸公司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江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OTP轉帳認證設備 2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迅逸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彭根旺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寫紙條 3張 ①轉帳帳號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私章 3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4 忠麟營造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5 宏澄公司大小章、收據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6 宏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7 宏澄公司營運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8 李國銘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9 洪棟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0 馬成旭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1 莊文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2 商業本票 1本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3 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借據 4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4 委託書 1張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25 臺灣漁家莊公司現金帳 1本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6 泓盛水產公司章 1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7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8 辦公室監視器記憶卡 1張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 000號路燈前)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佳賀公司銷貨單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張哲誠佳賀公司名片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佳賀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張哲誠私章 2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佳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19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3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廖子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X5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邱仕華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2 江泓儒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3 蔡德政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4 張哲誠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4 林亮達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5 張鋒宇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6 曾玟棋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匯款部分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匯款部分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匯款部分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附表十: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張鋒宇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編 號 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 已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已履行賠償金額 備註 1 張鋒宇 6740元 告訴人黃淑渟:5萬元 告訴人楊衍城:5萬5千元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2025-01-24

PCDM-112-金訴-755-20250124-8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 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 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 (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 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 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 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 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 「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 「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 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 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 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 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 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 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 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 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 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 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 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 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 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 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 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 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 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 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 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 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 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 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 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 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 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 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 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 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 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 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 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 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 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 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 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 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 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 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 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 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 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 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 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 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 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 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 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 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 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 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 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 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 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 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 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 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 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 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 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 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 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 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 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 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 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 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 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 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 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 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 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 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 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 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 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 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 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 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 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 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 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 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 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 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 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 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 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 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 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 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 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 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 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 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 ,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 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 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 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 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 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 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 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泳騰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翔麟 4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陳偉謹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漁家莊公司 (蔡德政)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南門點心坊 (負責人林亮達) 提供江泓儒使用,報酬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佳賀公司 (張哲誠) 附表三: 編號 第三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蔡德政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鋼 3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尤世昌 4 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廖子葳 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 之同事。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張鋒宇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廖韋綺 被告張哲誠友人,暱稱「Venus」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洪棟寶 被告蔡文東介紹,暱稱「洪性道」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李瑞芝 (告訴)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09 15:46 110萬元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111.08.16 13:08 300萬元 李泳騰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政義 (告訴)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17 10:57 18萬2千元 莊翔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3 何國銓 (告訴)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1:44 6萬3千元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瑞芝 11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48 109萬8千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2 49萬元 林志鋼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子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萬元 張哲誠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16萬元 代廖子葳提領後交付江泓儒,報酬由廖子葳取得。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04 10萬元 29萬元 張鋒宇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39萬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30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09 200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48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0 100萬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1 22萬元 林志鋼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27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蔡德政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9 5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5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韋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廖韋綺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49萬元 廖韋綺非本件起訴被告 洪棟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不詳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49萬元 2 王政義 18萬2千元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0:55 10:57 10萬6千元 38萬2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1:00 48萬8千元 張鋒宇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48萬8千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3 何國銓 6萬3千元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48 40萬3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50 12:51 40萬2千元 7萬1千元 張鋒宇 111.08.25 11:54~57 40萬元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08.25 12:53 7萬元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備註 1 111.07.14 18:00許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停車場 薛怡禎受騙匯款 駕車搭載被告邱仕華同行 2 111.07.21 17:19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9巷附近 吳健汝、吳佩姍受騙匯款 3 111.08.09 15:29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瑞芝受騙匯款 駕車自行 4 111.08.16 16:32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1.08.12 18:09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受騙匯款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3 紅色筆記本 1本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迅逸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迅逸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迅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迅逸公司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江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OTP轉帳認證設備 2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迅逸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彭根旺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寫紙條 3張 ①轉帳帳號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私章 3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4 忠麟營造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5 宏澄公司大小章、收據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6 宏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7 宏澄公司營運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8 李國銘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9 洪棟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0 馬成旭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1 莊文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2 商業本票 1本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3 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借據 4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4 委託書 1張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25 臺灣漁家莊公司現金帳 1本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6 泓盛水產公司章 1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7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8 辦公室監視器記憶卡 1張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 000號路燈前)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佳賀公司銷貨單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張哲誠佳賀公司名片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佳賀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張哲誠私章 2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佳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19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3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廖子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X5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邱仕華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2 江泓儒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3 蔡德政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4 張哲誠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4 林亮達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5 張鋒宇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6 曾玟棋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匯款部分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匯款部分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匯款部分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附表十: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張鋒宇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編 號 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 已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已履行賠償金額 備註 1 張鋒宇 6740元 告訴人黃淑渟:5萬元 告訴人楊衍城:5萬5千元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2025-01-24

PCDM-112-金訴-755-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56路線公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介壽公園)對面公車站牌, 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駕駛應待乘客上、下 車後,再關起車門,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車上乘客自公車後門下車後,未待正自 公車後門上車之鄭彙翰上車,即貿然關閉公車後門,致該後 門夾住鄭彙翰雙臂,鄭彙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挫 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彙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彙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截圖6張、檢察官113年3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及板橋中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至12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臺北 客運公司656號公車載運乘客,未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不 慎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782-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5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健凱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搭乘台北客運27 5線公車(車號000-0000號),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 時,見其他乘客黃月明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銀白色手機 (新機價值新臺幣5萬8,900元)1支遺失掉落在該公車內後 門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 該手機拾起放入自己隨身手提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在長興街 站下車。嗣因黃月明發現上開手機遺忘在公車上,立刻搭計 程車追上開公車,仍未尋獲而報警調閱車內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黃月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公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CPS-營運統計報表系統<台北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廖健凱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大學畢業 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前因犯侵害屍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所犯過失致死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於98年2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後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認 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 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IPHONE15 PRO MAX銀白色手機1支,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雖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 萬元,惟和解金額低於所侵占之手機價值,加以本案所處之 刑經緩刑宣告,從而本件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69-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蘇和妹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志明 即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上訴人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 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志明(下稱羅志明)為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 )之駕駛員。羅志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停靠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本應注意讓乘客上下車時,應 於乘客上下車完成時,再將車門關上,按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逢上訴人(系爭公車乘客)於第二次下車 (下車後再上車又再下車)之際,遭羅志明駕駛之系爭公車 後門夾傷,致上訴人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羅志明駕駛系爭公車停靠公車站時,疏未注 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造成上訴人受 有上訴人傷害,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其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羅志明亦涉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嫌,經鈞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羅志明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羅志明之僱用人,應與羅志明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54,883 元: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3月31日至聯合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為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嗣上 訴人不定時回診,合計看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計1,705元;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 在外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節腰椎受有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4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 38元,該輔助器材為一環繞腰部提供軀幹保護支撐的護具, 使用部位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直接與必要之關連性。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   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上訴人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 風險,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 醫診所看診治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 號費3,2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 元);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111,640元(含手術、住院費用等):   上訴人傷勢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 檢查,醫師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 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 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 醫院雖於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 三節壓迫性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 光只有一節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 第二節受傷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5.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   上訴人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2,5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  6.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   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上訴人不宜負重 、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 以1天2,500元計算,每月為75,000元(2,500元×30天=75,00 0元),故上訴人受有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75,000元×6月 =45萬元)之損害。  7.就醫交通費18,750元:   上訴人因傷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 返交通費用500元,至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 元,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  8.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   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手術後休養期間, 就花了將近一年時間,而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 已過七旬,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 酸痛,進而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上訴人主張一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以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88 9元計算約40萬元。  9.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身體遭受嚴重損傷外,精神上更是受 到重大刺激,加上羅志明不聞不問之態度,更令上訴人痛苦 ,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35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需人看護6個月,另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於該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上訴人非住院期間 需人看護之時間合計應為7個月,因此於本件二審程序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75,000元, 及自上訴人113年1月30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羅志明、臺北客運公司則抗辯:   ㈠否認羅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錄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羅志 明已經操作關門之際,突然衝上車又衝下車,因此遭到關閉 之系爭公車車門夾到。而當時羅志明係因認為所有乘客均已 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因此操作關門起步;因為車門夾及上訴 人,故亦再緊急開啟車門,實不能預料上訴人有「下車後又 上車、轉瞬間又突然反身下車」之情事,因此羅志明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對於夾傷上訴人乙事,並無 過失。  2.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認為被上訴人 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  ⑴上訴人係於後門下車後、突然轉身混雜在上車乘客間又上車 刷卡,並於羅志明已經關閉車門、操作起駛程序時,於車門 尚未完全關閉之縫隙間強行下車,此有鈞院113年1月9日準 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為憑。  ⑵羅志明僅可由客觀辨認上訴人為上車乘客,無法預料其上車 後又突然下車。再據羅志明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 隊109年5月16號8點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行 車記錄器有拍到,乘客已下車在關門之際,當時我注意力在 確認車前狀況時,乘客因忘記刷卡屆時又突然跑上車而被門 卡住摔倒。」;再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我以為他要上車所以就關門 要起駛,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我看完前方再看後方 就發現他跌倒在地,我就立刻停車查看他傷勢。」。羅志明 雖自承「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並於檢察官詢問「是 否承認過失傷害」時表示承認過失;惟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承 過失,有可能出於減少刑事案件對於心理、生活、工作之影 響等多重目的,不應逕認為真有過失;況縱使附帶民事案件 ,亦應由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心證而為判斷;而由上揭 行車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當時後門有另一女子上車,之後 還有一男子由前車門外、跑向系爭公車之後車門上車;上訴 人則是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 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故對羅志明言,僅能判斷上訴 人為上車之乘客;且由勘驗結果,系爭公車亦係在上訴人上 車後,始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故羅志明之駕駛操作 ,至此時點,並無任何過失。而公車車體龐大,起駛時,必 須注意對於車道上車流之干擾,故必須先觀察前方狀態,再 將頭轉向左側觀察左後視鏡及左方車流狀態;而依照羅志明 所述,「我看完前方後再看後方就發現他跌到在地」,此部 分之駕駛操作,亦無任何過失,且羅志明仍於起駛之過程中 再次觀察右後方之車輛狀況、故立即發現上訴人跌到,而立 即停車施以救護,故由上述,對於羅志明言,於起駛之過程 ,實無任何過失;羅志明因無法預料上訴人上車後又需下車 ,故於上訴人上車後即關門開車起步;而上訴人眼見後車門 正在關閉,公車已緩慢起駛之際,卻不呼叫駕駛停止,更選 擇從尚未完全關閉之後門搶快下車,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羅志明實完全不能預見、防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過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提出意見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無意見。  2.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3,138元:不同意,因無任何醫囑 表示有此必要,且上訴人早有下列非系爭事故造成之胸腰椎 痼疾,上訴人應早有此項需要,故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 必要費用:  ⑴原證12:2020/4/1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of lumbar vertebra(腰椎關節退化)  ⑵原證13:2020/8/8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with spur formation noted(腰椎關節骨刺形成)  ⑶原證14: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Lumbosacral AP , LAT.報告」(部位:腰椎):影像發現:「Lumbarspondylos is with degenerative change(s)」(多處腰椎退化性病變)  ⑷原證15: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Thoracolumbar AP, LAT.報告」(部位:胸腰椎):影像發現:「Thoracolumb arspondylosiswithdegenerativechange(s)」(多處胸腰椎 退化性病變)、「ScoliosisoftheSpine」(脊柱側彎)由上, 可以證明上訴人原有胸腰椎退化之痼疾且情況持續惡化,與 系爭事故並無關係,相關輔具費用應早有需要支出。  3.妙建堂中醫診所56,250元之水藥及妙建堂認為需要之看護費 用:   原審未准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及由妙建堂中醫診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認定之6個月專人看護需要;對此,上訴人表示不 服,主張何以掛號費為必要、治療所開立之藥物非必要,有 邏輯上之矛盾云云;惟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及妙建堂中醫 診所認為需要專人看護係屬無由,應全部不予准許,理如下 述;  ⑴中醫之養成與西醫不同,治療方式迥異,上訴人於妙建堂中 醫診所之治療過程中,未見好轉、反而更加惡化,而妙建堂 中醫診所認為其治療大有益於上訴人,顯與客觀情狀不同查 妙建堂中醫診所回文表示,因上訴人之「腰椎、腸薦關節以 及髖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由該診所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之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病 灶旁之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人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云 云。惟受傷後之過度整復,極有可能因為肌肉、肌腱發炎而 更加嚴重(參被上證6),為一般常識所知;上訴人急診就診 之聯合醫院於急診當下即未判斷認為上訴人需要專人照顧, 且通常僅需6-8周即可復原;然上訴人從6-8周可以復原之狀 態,至7個月後,惡化至不得不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 術之程度;再據上揭西醫影像檢查報告,上訴人之脊椎問題 從事故發生時之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一直發展成腰椎骨刺, 再向上變成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更衍伸出脊柱側彎等問題 ,顯然上訴人之脊椎狀況係越來越嚴重,則若非妙建堂中醫 診所之治療,無益反害,即係另有獨立事件之作用,造成上 訴人之脊椎傷勢惡化;則不論何者,因為此等治療造成復原 期間之延長,本無需專人照護演變為需專人照護以及需專人 照護之期間延長,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當然不應准許。  ⑵再者,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係經口攝取,作用之部位為全 身、並不能針對事故發生之部位,亦無確定之標準可以量化 其治療之效果;惟以客觀上訴人復原或惡化之情況度量,妙 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復原 ,顯無明顯助益。  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次至聯合醫院求診,一次為109年 4月2日事故發生當下之急診,根據該次急診病歷,尚且有「 協助約門診追蹤」之醫令(參原證11),一次為109年7月1日 之門診;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文,上訴人於109年7月1 日當次門診僅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甚至未要求開立藥物; 即上訴人並未要求任何積極之治療,亦未表示因為疼痛而需 要藥物緩解。  ⑷而根據聯合醫院113年3月8日回文,針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經影像判讀後,認為僅需要藥物症狀治療以及骨科門診持 續追蹤治療即可,並不需要休養,甚至專人照護;且於上訴 人109年7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其腰椎x光影像檢查結果 與急診當天之影像檢查並無明顯差異,可以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傷之程度輕微、且於109年7月1日複診時之狀況良 好,連止痛藥均已不再需要。  ⑸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未主張,然上訴人畢生以招攬保險為業 ,為民眾解說保險內容,協助民眾投保合適保險,保險事故 時協助辦理理賠;則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上訴人所投保 之保險是否可以理賠?如果保險公司願意給付此類非必要之 醫療費用,則對上訴人之過度醫療,被上訴人自無置喙之餘 地;然如上訴人之保險亦不願意理賠,則此部分之醫療是否 與系爭事故相關或者必要,顯然保險公司亦認為有疑義,故 於訴訟案件亦不應准予,方無違法。  4.臺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如前所 述,於系爭事故發生7個月後,有無因為過度甚且不當之醫 療,甚至獨立發生之其他事件,造成上訴人脊椎情況惡化, 而有需要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均非無疑;故縱臺 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亦與系爭事 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與。  5.原審准許以休養3個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之工作 損失71,400元,上訴人認為其工作損失達328,600元;原審 認定及上訴人之上訴,均於法無據:  ⑴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將業務移轉予他人之意,且 因評估自己已經無法為保戶進行服務,故於107年間系爭事 故發生之前,即與訴外人劉冠妙有「傳承」保戶之協議。  ⑵惟縱使如此,僅108年11月間成交之兩位客戶係依上開協議而 將業績掛在劉冠妙名下,劉冠妙再將首期佣金之一半匯給上 訴人;然證人劉冠妙亦表示,新約之續期佣金係公司給予服 務保戶之對價,上訴人同意歸劉冠妙取得;且南山人壽公司 亦回文表示,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於該公司 並無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故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 110年12月止,每月所領取之報酬係「續期佣金」,係先前 招攬之保險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佣金,而上訴人於此期間 並未因不能提供服務而遭南山人壽公司減少續期佣金之給付 ,則原審認為上訴人受有以最低薪資為標準計算之工作損失 ,即失所據。  6.交通費用:   查不論專人照護或者交通費用,上訴人均無實際支出;前者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後者,上訴人所提出全為同一 人、同一車號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則係查無此人;而原審竟仍 准其所請,甚屬可議。上訴人雖有交通之需要然無此支出, 即表示上訴人之交通方式並非以計程車之方式為之,故原審 以上訴人前往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次數甚多,如以計程車費計 算,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之邏輯,此種心證創設,實 屬於法不許。對此部分,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任何單據、任何 說明,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且所提又係偽造之單據,故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7.至於原審准與30萬元之慰撫金,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 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可以防免之可能等角度,如此之金 額實屬過高。  8.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自身應投保有保護完善、種類齊全 之保險,且對於如何能取得較高額度之保險理賠,較一般人 應有更多之知識經驗。故本件是否可能係因上訴人為獲得較 高額度之理賠,而於一、二級醫療院所僅能安排數個月後之 門診治療、理賠有限之情況下,自行另覓可以理賠之地方醫 療院所、密集就醫;不論係因此適得其反,或者本預計最終 再至臺大醫院就診,果真如此,上訴人過度醫療、或者本件 似有錯誤醫療方式造成之後果,實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267元,及羅志 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 明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058,616 元,及羅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 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 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羅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羅志明受雇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羅志 明於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停靠站時,疏 未注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3月31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於本件113年1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結果 如下:「1.檔案1:(系爭公車右側後方之監視器所拍攝) 系爭公車行駛到站牌前停車,上訴人自後車門下車後,另一 女子即由後車門上車,之後一男子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外跑向 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此際上訴人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 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上 訴人上車後,系爭公車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於後車 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上訴人旋又下車,並即跌坐於系爭公 車後車門邊,系爭公車旋即停住,上訴人蹲起轉身以手敲打 系爭公車車身。2.檔案2:(系爭公車內後方車門處之監視 器所拍攝)系爭公車到站後停住,上訴人未刷卡即自車內之 後車門下車,往路邊走,一位婦女自後車門上車,之後一名 男子跑步自後車門上車後,後車門剛欲關閉之際,上訴人右 手持卡片又跑向後車門上車,後車門因此又全開,上訴人上 車站立於後車門邊刷卡後,旋轉身欲下車,遭關閉中之後車 門夾到,跌出於後車門外,後車門因此又打開。3.上開檔案 1、2之影片背景聲中,有一男子在上訴人跌倒後,以台語出 聲『怎麼上車又下車』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是羅志明當時駕駛系爭公車 ,於停靠站牌後,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完成,並車門已確實 全部關閉後,使得起駛,惟羅志明疏未注意,於系爭公車後 車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即起駛,致欲再次下車而遭關閉中之 後車門夾到之上訴人,跌出於後車門外,而受有系爭傷害。 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 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 害審酌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表 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在外 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4 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38元一節,並提出109年4月3 日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無任何醫囑表示上訴人有使用該輔 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胸腰椎痼疾, 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為「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則其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使用,以減緩其傷勢之 擴大或造成之不適,自有其必要。至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縱確有胸腰椎痼疾,並不影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使用開輔具之必要性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 出,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屬有據。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冠肺 炎疫情肆虐,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風險,遂自109 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治 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號費3,200元 、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一節。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此項主張,業據提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上載病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該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51、37至41頁)。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無助於 其系爭傷害之復原等前開情詞為辯,然查,妙健堂中醫診所 為合法開業之醫療機構(機構代碼:0000000000),此有列 印自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查詢網頁之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該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為附件,向該診所函詢:①附件所 示「手法整復推拿理筋外敷萬靈膏」,是就上訴人「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於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手法整復推 拿理筋外敷萬靈膏」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 量為何?②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上訴人前述「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 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該「內服水 煎藥」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量為何?等事 項,經該診所以112年12月6日妙字第112001號函回覆以:「 一、本診所病患蘇和妹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9月17日之間 至本院就診,而本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附件中所示之手法整復推拿理筋乃是針對病患於意外 發生後,依據病患所述意外發生過程及所提供的資訊,本人 以中醫傳統望、聞、問、切等方法診斷後,發現其腰椎、腸 薦關節及寬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是以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的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的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 病灶旁的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患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 。另外就診期間外敷萬靈膏目的是為了緩解患處的疼痛,幫 助患處軟組織損傷發炎狀況盡快消退,當然有其必要性。二 、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病患第所述的第二節腰椎壓迫 性骨折,內含藥物的主要功效在於活血化瘀、消腫止痛,促 進骨折處加速生長,為治療該症所必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係 就上訴人系爭傷害包含緩解其因系爭傷害所引起之疼痛等不 適症狀所為之治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故 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不合。  4.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醫師   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日住院進行 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定時回院追 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醫院雖於110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 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光只有一節 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第二節受傷 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情,業據提 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日、11 月11日、12月7日、110年1月11日骨科部影像報告〔為病歷, 均載明第二節(非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28、14 至17)及各次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查,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系爭事故當天,最初即經聯合醫院診斷出受有第二腰 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持續不斷因此傷勢看診( 含聯合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最終於同年11月9日至臺 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之後再不定時回院 追蹤診治,均係在治療最初所受傷勢即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自有其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經皮椎體成形手 術」為急診當時所應處理之範疇,可以確認上訴人於109年1 1月於臺大醫院進行之經皮椎體成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一節,則經原審就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至聯合 醫院急診治療,並診斷受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傷害, 請該院查明下列事項:「⑴傷患於當日受傷後,經貴院進行 各項檢查及治療,後續應以何種方式對該傷患進行治療?⑵ 當時有無評估該傷患需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如有,手 術費用為多少?手術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 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多久?如無評估,原因為何?」,經該 院函覆以:「二、經查,蘇姓病人於當日受傷後經本院急診 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三、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當時109年3月31 日急診診治,非急診相關範疇故無法回覆;另同年7月1日至 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已為受傷三個月後,因沒有替該病人施行 手術故無法回覆。」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9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57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11頁), 依該函文,上訴人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且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非109年3月31日急診相關 處理範疇,則上訴人在最初受傷後,因傷情之演變而改至臺 大醫院骨科部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 堪認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相關,自有必要,則上訴 人請求其在臺大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 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請求臺大醫院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 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重簡字卷 第221頁),上載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9日住院,於109年11 月10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12日出院。是 上訴人住院4天期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以 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尚符合109 年間一般市場行情。依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其於臺大醫院 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天=10, 000元)。  ⑵上訴人請求其住院前6個月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7個月看護費 525,000元(包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1個月看護費75,0 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 月,此經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 其非住院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每月為75, 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一節。則查,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非住院之居家期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 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則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職是,109年間本國籍居家看護包月之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萬元,是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請求 ,於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6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前,在妙健堂中醫診所門 診治療期間,經該診所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故受有6個月 之看護費損失45萬元(75,000元×6月=45萬元)部分,並提 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其醫囑欄 記載:「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 專人照顧6個月」(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又經原 審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1年12月16日新北醫歷 字第1113554031號函覆以:上訴人之傷勢為腰椎壓迫性骨折 ,一般約需6至8週復原期,且無法恢復原樣,皆建議規則骨 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時間需視臨床嚴重度及復 原情況決定,無法由急診單次診視得知。受傷治療期間照護 也亦有臨床症狀嚴重及復原情況決定,需後續追蹤治療得知 ,無法由急診確知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57頁)。另經 本院向妙健堂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妙健堂中醫診所以112年1 2月6日函文回覆略以:上訴人年事已高,109年3月31日當天 因受傷後患處痛感強烈,無法自己行走站立,由兒子抱進診 所進診,經診治後雖有緩解,但腰椎壓迫性骨折是重症,疼 痛感必然強烈,加上病患年72歲,復原能力較緩慢,再者上 訴人身形瘦,脊柱旁的核心肌群不易支撐骨折患處,評估其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沐浴、站立、行走之生活基本所需,若 強行自主完成起床、站立等行為恐因失去平衡跌倒而導致二 度傷害,是以就診期間當然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 至109年11月5日於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期間,經該院門診治 療並評估其症狀等情事,認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為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6個月看護費損失,亦屬 有據,惟同前所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居家期 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是 其此部分居家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損失,應依109年度之一般 看護之合理行情即每月6萬元計算之,故上訴人此部分6個月 之居家看護費請求,於3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36萬 元部分,難認有據。  ⑶職是,上訴人之看護費損失,合計應為43萬元(1萬元+6萬元 +36萬元=43萬元)。  6.就醫交通費18,7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搭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00元,至 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元,至妙健堂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政,雖該運價證明所載均為同一駕駛、同一車號、且 同一金額,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無從認該單據為真 。然審酌上訴人確實有因系爭傷害於上開醫院、診所就醫看 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並其所受系爭傷害確致其行 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妙健堂中醫診所部分就診次數為32次, 參酌該診所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與上訴人住所地(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9樓)之路程距離等情,再以市 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單程1次之車資 約為37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則據此核算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 害金額18,750元,並未逾依上開方式核算所得之計程車資額 23,680元(計算式:單程370元×2往返×32次=23,680元), 即無不合。  7.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臺大醫院手術後休養期間,就花了將 近一年時間,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已過七旬, 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酸痛,進而 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主張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 ,889元計算,故請求40萬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山人壽公司業務報酬表、南山人壽公司109年4月至110年3月 份業務給付總彙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此 項損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11月5日於妙 健堂中醫診所門診,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 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亦有臺大醫院110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 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9年3 月31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共10個月又13天。  ⑵次查,上訴人為3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將近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 退休之65歲規定。再者,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4日南壽業 字第1130004686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與外勤保險業務人 員間所締結業務員合約性質乃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係於81年5月6日與本公司締 結業務員合約迄今,為與本公司具承攬合約關係之保險業務 員,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本公司並無招 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等語,並檢附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 10年止,每月於該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明細表1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是自無從依勞工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基準。又 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劉冠妙於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略以:我從94年12月進入南山人壽公司到現在擔任業務 主任。在我任職南山人公司公司期間,上訴人之前是擔任經 理,現在是擔任業務代表。我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公司 給付佣金之方式是依據案件,看業績,我們是銷售保單每種 保單的佣金不一樣。佣金的給付有分首年度、續年度。首年 度是第一年公司給的佣金,是新招攬的保單。續年度則是保 戶如有續繳保費,我們就會有續年度的佣金。續年度則是要 看年期。首年度給的比例也是要看商品,最高有到百分之60 ,續年度最低就是百分之2 。至於續年度可以給幾年,要看 保險契約的年限,例如繳費20年的,就是給20年。(問:證 人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是否有與上訴人蘇和妹為何種合 作協議?)我們會一起去服務客戶,例如上訴人有些客戶, 上訴人希望我一起去服務,之後上訴人退休後,就由我去做 理賠、新保單的成交,等於是上訴人要做傳承給我的動作。 (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人的合作協議,有協議關於佣金的 部份?)有,我們一人一半。只要是上訴人的客戶,我們就 佣金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業務員是我,公司把佣金撥到我的 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佣金撥一半給上訴人,因為這是經由 上訴人認識的客戶。(問:為何上訴人不自己收取佣金?) 因上訴人要把客人介紹給我,客人也是由我服務,上訴人慢 慢把他的客戶要轉承給我,也因這樣,我才可看到客戶的保 單內容,我才有辦法幫客戶解釋。(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 人是從何時開始,有上開合作之協議?)從107年起,就陸 陸續續有做這個動作,一直到現在。(問:是上訴人所有的 客戶全都交給證人劉冠妙來服務嗎?或只是選擇性的?)如 果客戶有保險的需求,上訴人就會請我一起去幫忙。但不是 每個客戶都有這個需求,就是上訴人如果有遇到這有需求的 情況,就會請我去幫忙。(問:上訴人從107年起,與證人 劉冠妙有合作協議開始,是否有新招攬的保單?)有。(問 :是否知悉上訴人蘇和妹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有無招 攬何客戶,簽訂何新保險契約?)108年11月間,有成交兩 位客戶。這是上訴人的客戶,但算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去談的 。這部份佣金我有匯款到上訴人的帳號,可以請上訴人提供 。這是首期的佣金,佣金我給上訴人一半。108年4月到109 年3月就只有上開二筆新的保險契約。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上訴人跟我合作的就是上開兩筆。我是108年12月19日 匯給上訴人17,861元,這是這兩筆保單總共匯的金額。(問 :公司在保單存續期間給百分之2的佣金,用意是什麼?) 因為保戶繼續繳錢,公司給佣金,就是要我們繼續服務客戶 。續期佣金我沒有給上訴人。續期佣金都是我自己收,因為 我要繼續服務客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至295頁), 並經上訴人於該期日當庭提出其於凱基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存摺內頁第2頁反面與上訴人所 提上證4(本院簡上字卷第213頁上方的存摺內頁影本)相符 ,即載有108年12月19日跨行匯入17,861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94頁)。上訴人本人並當庭陳稱:我是全部放給劉冠 妙來服務,因為我也老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5頁) 。綜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上訴人實際招攬新保 戶為2件,並均掛於劉冠妙名下,上訴人因此所獲工作收入 僅17,86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起,上訴人即無於南山人 壽公司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戶而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 人首期佣金報酬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南山人壽受領之續期 佣金報酬,則並未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傷害而受到影響。 均堪認定。  ⑶職是,依上核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10個月 又13天之收入損失,應為15,524元(17,861元÷12月×10.43 月=1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羅志明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3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2筆、房屋1筆,事業投資2筆,1 09年財產總額約341萬餘元;羅志明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 駕駛人,扶養母親及3名成年子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9萬 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房屋各1筆,109年財產總 額約332萬餘元;臺北客運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交通運輸、 汽車客運業等,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參以羅志明之實 際加害情形,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9.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40,40 7元(計算式:1,705元+3,138元+59,650元+111,640元+43萬 元+18,750元+15,524元+30萬元=940,407元)。  ㈢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以70%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錄影檔前開本院 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下車後,陸續有一 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後,於後車門剛欲 關閉之際,上訴人才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再度上車,則 依當時之情況,羅志明判斷上訴人是要搭車之乘客,且無從 判斷上訴人一上車旋又要下車,合於常理,是於上訴人上車 後,因已無其他要上車之乘客,則羅志明因此開始關閉後車 門,自無不合。而上訴人搭乘公車,理應知乘客上車後,如 欲下車,應按押下車鈴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司機,並應 待司機停好公車並開啟車門時,始得下車。然上訴人上車後 ,於系爭公車後車門已開始關閉並緩慢起駛之際,未以任何 方式通知司機,旋又逕自衝下車,致遭關閉中之後車門夾到 ,因而跌出後車門外,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程度顯高於羅志明。職是,茲衡酌兩造之過失情 節,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3.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82,122元(940,407元×30%=28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看護費18,000元(6萬元×30%=18,000元)為二審追 加之訴有理由部分。  ㈣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 息,於264,122元本息(282,122元-18,000元=264,122元) 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於 二審追加請求1個月看護費75,000元本息部分,於18,000元 本息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6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 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1頁送達證 書)、台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 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 分之訴,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64,12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8

PCDV-112-簡上-474-20241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廖曼利 被 告 王金國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安 廖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博愛路與衡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搭乘被告王金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被 告王金國行駛至系爭路口轉彎之速度過快,致當時正準備前 往刷卡處刷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因此受有上下 肢多處挫傷、眩暈、肌肉痠痛、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 膝部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腰部及左側髖部挫傷 及腦部些微外傷造成血管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故被告王金國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9,300元)。又被告王金國 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王金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王金國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金國則以:原告是在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綠燈 起駛時跌倒,被告王金國當時並無急踩油門加速往前之行 為。又原告起身準備刷卡時,系爭車輛尚未到站,其他乘 客亦有向原告表示尚未到站為何要起身刷卡,故被告王金 國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則以: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 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站牌區乘客得上下車時,而係發生於 系爭車輛起駛時,且被告王金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猛 然起步或急踩煞車之行為,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王金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 因未站穩而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立群診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 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5頁),核屬 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路口轉彎之速度過快,始致當時正準備前往刷卡處刷 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轉彎之速度過 快而導致正前往刷卡處準備刷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 摔倒云云。惟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之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顯示:「(0 :20至0:36)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直行於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第二車道,於畫面時間0分21秒時車 內有響起下車鈴之鈴聲,而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0分30 秒時停止行進停等紅燈。(0:37)系爭車輛開始起駛向 前移動。(0:38至0:40)車內於0分38秒先出現撞擊聲 後,隨即出現喊叫聲。(0:41)系爭車輛停止行進。(0 :42至0:46)車內出現喊叫聲及其他人聲(聲音不清) 」、系爭車輛之車內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顯示 :「(0:25至0:30)原告乘坐被告王金國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分30秒時停止行進。(0: 30至0:36)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30秒自座位站起準備下車 ,而此時原告左手有持拐杖撐地,並於0分34秒以右手拿 取放置於座位前方之推車。(0:3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 移動,而原告亦隨同向前傾,此時原告準備以左手抓住車 內扶手。(0:38至0:40)原告向左前方倒地。(0:41 )系爭車輛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依系爭A、B畫面可知,被告 王金國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A畫面0分30秒時,已行駛至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第二車道停等紅燈,而車內係於0分3 7秒起駛後,先後傳出撞擊聲及喊叫聲;系爭車輛於系爭B 畫面0分30秒時停止行進,而原告則於車輛停止移動後自 座位起身,且此時原告之左手持有拐杖,右手則於0分34 秒拿取放置於座位前方之推車,並於系爭車輛在0分37秒 起駛向前移動時,向左前方跌倒倒地等情,堪認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王金國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係於停靠公車 站牌之前後,而係行駛於公車路線上,停等紅燈後初起駛 之狀態下,原告貿然自座位起身而導致重心不穩且未能緊 握扶手所致。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王金國於系爭路口轉彎 之速度過快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之起駛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國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因被 告王金國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21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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