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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武興源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W」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持「AW」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給「AW」,而與「AW」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透過YO UTUBE社群網站放置投資廣告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與蕭永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蕭永平詐稱:加入投資群 組,可以教學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永平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至郭芷岑(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武興源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AW」,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永平發覺遭騙,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興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2號卷《下稱院卷》第49、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永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4-15 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蕭永平之 報案、匯款、契約、對話等書證及告訴人蕭永平匯款時間、 金額 及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與 年籍不詳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惟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 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並合 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 頁),惟尚未依約定清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 人本案遭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9頁;院卷第 28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透過YOUTUBE社群網站放置投資廣告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蕭永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蕭永平詐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以教學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3日1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郭芷岑之合庫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20時10分、11分、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奇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永平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4至15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158至166頁) 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APP畫面(偵卷第167至174頁) ⒋對話紀錄(偵卷第175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被告之比對照片及資料、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1、52至58頁) ⒍郭芷岑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113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7900元至郭芷岑之合庫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21時7分、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宏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8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SDM-114-金訴-9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第219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緯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玉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緯杰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571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黃緯杰即與「玉 米」、經「玉米」指示到場收水之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到 場收取款項之車手黃緯杰,黃緯杰旋將所收得款項另行交與 「玉米」或經「玉米」指派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郭麗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緯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伊因無業 需款而找尋工作機會,經同學劉明峻介紹而至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個人幣商即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處工作,工作內 容為與客戶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並將現場收取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按指示交付「玉米」或「玉米」 指定之人,伊僅係擔任收款業務員,不知所收款項為被害人 遭詐欺之贓款,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林秀鳳、郭麗旭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述之詐術,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並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等節,經證人林秀 鳳、郭麗旭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23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19至30頁),且有林秀鳳、郭 麗旭與詐欺集團成員文字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相片、「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33至46、53至5 5頁、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39至51、65至84、101至10 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經查 :  ㈠被告曾於112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欲向在場凃文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6千元 款項,經員警以其涉犯詐欺案而當場查獲,而被告於該案到 案時,就其何以於該等時地到場,向凃文良收款之緣由,乃 略稱:伊經劉明峻介紹而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劉明峻友人 的公司工作,公司會傳line私訊伊,告知客人要向公司買多 少金額的虛擬貨幣,伊再依指定時間抵達交易地點,將「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客人填寫,並告知客人交易金額及 虛擬貨幣之匯率,待客人確認無誤並確認客人有帶足額現金 ,伊就會跟公司客服說可以轉幣到客人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 ,經客戶亦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伊才跟客戶收錢後回到高 雄,公司會派外務到高鐵左營站向伊收錢,收錢的人每次都 不同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因此案件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99至100 頁)。而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間先後為112年5月5日 、同月9日、18日,已在該案查獲之後,是被告對於其所任 職之個人幣商公司,乃涉嫌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施用詐術 於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與到場收受之業務員,經 業務員、客戶具名填寫「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收執後, 由業務員將客戶交付之現金款項攜至公司指定地點輾轉交與 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此等交易過程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顯然 知之甚詳。  ㈡佐以報章雜誌屢屢刊載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他人款項 ,並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交付至指定地點等不法事件,政府 亦極力宣導避免此類案例,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上揭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已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係83年次,於本案行為時29歲,其自承大學肄業、前從 事工廠機械加工等職(原審金訴卷第94頁),自有相當智識、 生活經驗,再以其自承應徵本案工作,並未填寫人事資料或 將自己身分相關資料給與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其亦不 知「玉米」真實姓名年籍住處等資料,公司並無辦公處所、 亦無勞健保,然因擔任收款業務員即可月薪領取4萬元等情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119頁、原審金訴卷第93頁 ),被告就素不相識甚且未透漏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之「玉米」,竟願委由前不相識之被告出面向人收取鉅額款 項,毫不擔心款項遭被告侵吞,猶然僅以被告願出面向客戶 收款、具名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客戶收執,再 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處理交付,即給付月薪4萬元與被 告,凡此工作內容、薪資報酬,俱與正常公司行號之經營有 別而涉不法,當無從諉為不知,實無從僅以被告於本案過程 中,權衡取捨自身需款孔急之利益後,仍願具名出具「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客戶收執之犯罪動機,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劉明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是暱稱「玉米」 的跟我說他要找虛擬貨幣的業務,剛好黃緯杰失業,才會介 紹他們兩個認識,詳細的工作內容伊不清楚,伊當時在開聯 結車。伊不知道「玉米」從事何行業,只知道他在做虛擬貨 幣,也不知道「玉米」是不是合法的虛擬貨幣業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則證人劉明峻並不知被告與如 何與「玉米」談論工作內容或性質,是其證述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坦承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於偵查坦認犯行、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玉米」、經「玉米」指示到場收水之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二次詐欺告訴人林秀 鳳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 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加重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 之各犯行,犯罪時地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之分 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偵查坦認犯行,嗣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予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卷 第9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復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等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本案 所經手之詐欺金額計90萬元,另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6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麗旭以12萬元達成調解, 並於113年2月1日給付2萬元,餘款自113年3月20日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日止;與告訴人林秀鳳以22 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3年2月1日給付6萬元,餘款自113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日止等節, 已超過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故援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而不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 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被告提領之 90萬元業經轉交給「玉米」或其指派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 院補充即可,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地、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偽以「阮慕驊」、「劉詩涵」、「楊柏翰」等名義,向林秀鳳佯稱可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地接續交付現金。 112年5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 2 郭麗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偽以「盧燕利」、「蔡淑婷助理」等名義,向郭麗旭佯稱可在「GOL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麗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地交付現金。 112年5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鄉長店,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6

TPHM-113-上訴-3823-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6、8110、8400、840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風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 開4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學府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此等方式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林和 風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和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和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當初接到1個電話,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去 向銀行貸款,低額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那時我剛好 缺錢,對方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存簿跟印章我沒有給對方 ,但提款卡我有寄給對方,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額 ,我想說沒有關係,提款卡密碼我用電話告知對方,我會把 我的提款卡給對方,當然我有我的考量,因為我的帳戶就是 沒有錢,就算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 是這樣,至於對方也跟我說他跟銀行很熟,可以幫我貸款, 提款卡的用意就是貸款下來後他可以去刷看看錢有無進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中華郵政、 上海商銀、臺灣企銀及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移歸字第12號卷【下稱移歸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下稱偵8106卷 】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9頁 ),核與告訴人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74號卷【下稱移歸74卷】第1 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 第297號卷【下稱移歸297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5號卷【下稱移歸25卷】第8頁及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4號卷【下稱 移歸24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上海商銀帳 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馬道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存摺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黃如妙提出之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黃家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吳振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移歸12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第49頁至第51頁、移歸74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移歸29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 6頁至第27頁、第34頁、移歸25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 至第20頁、移歸2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31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75歲 、智識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於退休前曾在工廠工作(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 與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銀行申辦 貸款,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跟我連絡並 稱要貸款給我的人自稱自己是許宏駿,他的代書叫王子豪」 等語(見移歸12卷第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則改稱略以:「(問:對方有無說他的身分是什麼?) 沒有。(後稱)有講,但他的姓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本來 有記在手機上面,後來都沒有了,對方也沒有說他是什麼公 司的人。」、「我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叫我在這裡簽名,一 疊的公文,我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對方 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是被告所辯 稱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人?實有疑 義;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足以釋明其與 該人間確有接觸、聯繫並談及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 前揭所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與提款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 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 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需審核 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 而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予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與對方就被告申辦貸款 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 約定事項進行討論,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 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 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 、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之流程、 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 巨大差異,亦應知之甚明。 ⒋再查,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8月13日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見移歸12卷第5頁),而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112 年8月15日之餘額為68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13 日之餘額為503元,此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見移歸12卷第50頁、移歸74卷第9頁),被告亦供稱其交 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內之金融卡時,該等帳戶內均僅留存少 量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 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 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 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 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 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一再陳稱略以:「我想說反正我帳戶內沒有錢 ,提供給對方沒有關係」、「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 額,我想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的帳戶就是沒有錢,就算 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是這樣,所以 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等語(見偵8106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53頁、第8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等帳 戶內均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導 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和風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 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附表所示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 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 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40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 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 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 ,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75歲,年事已高;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和風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貸款或薪酬(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 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 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 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馬道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陳天賜」、「營業員-周政賢」、「馮曉露」等與馬道陵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成大」、「耀輝」等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道陵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2 高榮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高榮璋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榮璋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3 黃如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沄貞-博泓(51邱沁宜)助理」等與黃如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博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如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4 黃家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黃家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耀輝」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柔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5 吳振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詩蕊」等與吳振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無摺存款)

2025-01-14

SCDM-113-金訴-674-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9598 號、第21222號、第387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113年度偵字第95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 欄第2行「9時51」更正為「9時51分」。   2.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一空」。   3.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 欄「112年6月12日」更正為「112年6月1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害人劉建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4.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被害人許文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吳德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夢雅」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夢雅」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8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甲○○詐得及洗 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0日、有期徒刑4月、罰金易服勞 役10日,於109年12月19日出監);②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 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據,起訴書並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 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 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①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庚○○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惟未與 告訴人甲○○、己○○、吳德雲、被害人丁○、許文昌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雞排店,月收入約2萬、3萬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8000元之情,業據其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8000元,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CDM-113-金簡-385-20241220-1

小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昭佑 相 對 人 余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2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 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偽造房屋租約騙取租金,事後稱屋主 不願出租不讓抗告人入住,抗告人因害怕糾紛亦不敢入住,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租金,相對人稱已經給屋主無法返還等語 。 三、經查,依上揭抗告狀所載內容,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 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抗告並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 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宜補字第106號裁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6月24 日送達抗告人所留地址,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寧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8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7-19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 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2

ILDV-113-小抗-1-202411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 層收款帳號及金額欄』轉帳【4萬9,9850元】應更正為【4萬9 ,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24萬4,69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 婚、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蔡文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彰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甲案執行至107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遺有殘刑 10月6日;再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於109年5月 13日起執行,並插接甲案殘刑自109年5月20日起執行至110 年3月25日,乙案執行至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蔡文彰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南 投縣埔里鎮全航客運,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小王」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訊息告知密碼,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 「小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 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彭韋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彭韋智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智、李宜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找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說提供提款卡可以貸比較多錢,因而提供前揭資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韋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韋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手機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遊戲橘子交易紀錄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韋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璇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彭韋智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 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 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 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 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 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 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 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 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彭韋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即向彭韋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韋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彭韋智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1分許,轉帳4萬9,98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宜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起,假冒台灣之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即向李宜璇佯稱:因資料外洩,誤以李宜璇資料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宜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⑵112年11月10日21時許,轉帳4萬9,997元 ⑶112年11月11日0時3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⑷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許,轉帳4萬4,987元 無。

2024-11-07

NTDM-113-金訴-369-20241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 因告訴人許惠政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王品 危」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品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此部分被告雖先後多次 對數名警員辱罵,然其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對告訴人許惠政出言恐嚇 ,使其心生畏懼,嗣於本案警員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 出言辱罵,貶損員警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案發時處於酒醉之身心 狀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 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案判決時,其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規定,即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同 時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偉皓上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惠政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該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0號   被   告 廖偉皓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皓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㈠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掌摑許惠政 左側臉頰,致許惠政受有左側口腔及左上壁擦挫傷、左側臉 部疼痛之傷害,並對許惠政辱罵「幹你娘」等語,另恫稱: 「你是住這一區的喔?不要在被我看到,再看到我就打你」 等語,致許惠政心生畏懼。嗣警接獲線報,前往上開地點, 廖偉皓竟㈡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身著制服之員警謝俊 卿、張怡婷、王品危及陳介正等人,辱罵「幹你娘」、「龜 兒子」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案經許惠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惠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廖偉皓上開㈠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廖偉皓上開㈠㈡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許惠政受傷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譯文 證明廖偉皓上開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嫌。又被告就㈠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就㈠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65-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113年執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紀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紀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如附表 編號5至編號6,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前揭拘役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 查表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 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7日9時56分許 111年6月11日20時17分許 111年6月29日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5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4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12時50分許 112年5月19日12時許 112年6月4日18時3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附表編號5至6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2024-10-15

SLDM-113-聲-11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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