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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艾克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相 對 人 創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承盈 代 理 人 吳詩敏律師 賴怡欣律師 鄭博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6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 213萬6,12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已繼續 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原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以購買廠房為由將 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資本額因此增至1億4,000萬元。惟依 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非流動資產部分僅增加4,993萬元 (1億2,629萬8,000元-7,636萬3,000元=4,993萬元),卻增 資1億1,000萬元,是其中6,000萬元已屬不必要之資本投入 ,亦導致相對人於110年度之營收下降,於該年度之純益率 亦自109年度之純益率33.01%下降為12.59%。另相對人於110 年度之流動資產尚有8,062萬1,000元現金可資利用下,先後 於111年6月、10月增資而致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增加至2億3,0 60萬元,惟相對人於111年、112年之現金各為7,854萬5,000 元、7,815萬9,000元,顯見相對人閒置現金過高而影響相對 人之獲利能力。  ㈡自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1.111年度之營業收入自2億8,508萬4,000元減至1億4,826萬7, 000元,惟管理費用自3,643萬3,000元增加至5,079萬2,000 元。  2.111年存貨為7,324萬元,110年存貨為7,207萬5,000元,但1 11年有存貨跌價損失2,037萬4,000元處分存貨收益1,918萬2 ,000元,換言之,111年新增存貨價值達4,072萬1,000元, 若能改善,111年度虧損將減少3分之1,顯見存貨處置存有 極大疑慮。  3.111年度實收資本額為2億3,060萬元,財報上普通股股本記 載為2億6,060萬元,二者相差3,000萬元,惟資產負債表卻 能取平,實有疑義。   ㈢自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1.流動資產自2億2,556萬2,000元減少至1億7,633萬7,000元, 減少近5,000萬元,其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3,685 萬2,000元全部消失,惟未有實質之獲利增加,另存貨自7,3 24萬減少至6,034萬1,000元之差額1,280萬9,000元亦不知銷 售金額、對象為何。  2.非流動資產之使用權資產因不明原因自6,293萬3,000元降至 2,623萬4,000元,共減少3,669萬9,000元。  3.相對人現金達7,815萬9,000元,但1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卻 自130萬5,000元增加至678萬6,000元,增加518萬1,000元, 其原因及借款人為何?均有疑義。  4.112年度之營業收入較111年度減少近3分之1,而營業費用僅 自8,387萬2,000元略為減少至8,329萬9,000元,惟推銷費用 卻增加至500萬餘元而未收成效,則112年營業費用之各項憑 據是否正當?即非無疑。  5、11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勞務收入達8,739萬元,但112年度 卻因不明原因減至210萬元。  6.110年、111年、112年之現金各為8,062萬4,000元、7,854萬 5,000元、7,815萬9,000元,此筆資金閒置逾3年,是否確實 在銀行帳戶中,亦有疑問。  7.112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為2億3,060萬元,與財報上普通股記 載2億6,060萬元間相差3,000萬元,惟資產負債表卻能取平 ?實有疑義。   ㈣由上以觀,相對人對其財務情形有隱瞞、不實之情形,已影 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 )及財務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以 具備「檢查必要性」為要,以免浮濫而無端侵害公司之經營 權。查聲請人之負責人王俊超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 4日止長期以董事或總經理之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惟王俊超於110年12月離職前,除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客 戶其個人之私人聯絡方式而有企圖帶走相對人客戶之嫌疑外 ,亦於111年8月4日卸任相對人之董事前,即於111年3月17 日另行投資設立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信任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任生醫公司)。  ㈡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函請相對人收購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 公司股份遭拒後,即以不同方式干擾相對人,如王俊超於任 職相對人董事時,依公司法第228條負有製作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衡情已閱覽 相關財務帳冊,卻於未任相對人董事後始要求檢查相對人自 111年起迄今之財務帳目,顯有擾亂相對人營運之意。   ㈢就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之多項質疑,相對人多已於股東常會議 事手冊檢附之「營業報告書」為說明,惟王俊超應對相對人 110年、111年之增資、使用資金情形有相當理解,且其亦全 程參與聲請人質疑之110年7月盈餘增資行為,另聲請人閒置 現金係為因應公司轉型及調整體質所需,是聲請人係刻意曲 解,且無端要求相對人揭露非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所要求編列 之內容。再者,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1日止」,其未特定範圍,且未提及該區間 內有何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其聲請檢查範 圍空泛,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因聲請人之負責人王俊超所經營之信任生醫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相對人之主要營業項目「CF01011醫療器材製造 業」、「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且主要產品具高度相似性,產品應用市場相同,而與相對人存有競爭關係,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應禁止王俊超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並禁止其等閱覽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以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商業機密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213萬6,125股,占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乙節,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首堪認定。又兩造對於聲請意旨㈠至㈢所列相對人資產及財務 狀況之客觀數字及數字變化、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王俊超曾 以個人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總經理,期間曾於109年9月30 日獨資設立聲請人公司,並將股權讓予聲請人,故於109年1 2月24日至111年8月4日間係由王俊超代表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董事,且王俊超目前為信任生醫公司負責人等情,均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13-314頁),並有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 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6頁、第132-139頁、第142-143 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於110年未分配盈餘 轉為增資而致該年度之營收及純益率下降,且自相對人之11 1年、112年財務報表觀之,相對人有金融資產全部消失惟未 實質增加獲利、存貨減少、非流動資產使用權資產之減少、 閒置高額現金、勞務收入減少、營業收入減少下仍增加管理 費用、實收資本額與財報上普通股股本間差額極大下仍能於 資產負債表取平等原因不明等疑慮,業經提出前開財務報表 、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件為證,並具體敘明質疑原因、事項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有隱瞞、不實之情,而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有據。相 對人雖針對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各項質疑具狀說明,並辯稱多 數內容均於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之「營業報告書」為說明 ,聲請人係刻意曲解並無端要求相對人揭露非一般公認會計 準則所要求編列之內容。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疑慮之回應 ,部分流於形式,且未檢附具體數字、金額或憑據,難認已 實質回覆、說明;部分事涉專業,並無從以相對人片面陳述 或片段資料釋疑,則相對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又聲請人 已特定檢查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並逐項敘明各擬釐清之檢查 事項,本院因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相對人就此 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相對人固辯稱與信任生醫公司存有競爭關係,請求依非訟事 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禁止王 俊超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並禁止其等閱覽檢查人之檢查 報告書。然查,縱令相對人辯稱與信任生醫公司存有競爭關 係乙情為真,本件僅係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 (含原始憑證)、財務資料,無涉相對人之技術或產品內涵 ,並非營業秘密之核心事項,對於相對人事業經營之影響, 尚屬有限。反觀相對人前開主張,將使本件無法透過選派檢 查人之程序,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障股東資訊權 ,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目的,故相對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林僅 順會計師,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6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9 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113頁)。爰審酌林 僅順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與會計碩士學程結業,歷任 審計員、執業會計師,有前函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查 ,堪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相對人應依檢查人 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供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111年、112年存貨清單、存貨銷售憑證及銷毀證明 2 112年使用權資產減少及租賃負債之憑證 3 112年長年負債之憑證 4 112年推銷費用之憑證 5 111年、112年勞務收入之憑證 6 111年管理收入之憑證 7 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30日單筆支出達100萬以上之憑證

2025-02-19

SLDV-113-司-3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嵩洋 陳璽昶 共同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相 對 人 達豐多元整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唐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昭呈會計師(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陳嵩洋10萬股、陳璽 昶8萬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5%,且已繼續持 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3日設立 迄今,於111至112年度均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且未依法備 置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予股東查閱、抄 錄或複製,屢經催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表冊,均置之未理,致 聲請人等無法獲悉相對人營運情形。又相對人固於113年5月 28日第一次召開股東常會,惟就召集事由、報告事項、承認 案、討論案等,均未記載於開會通知,且會中就所涉資本不 實、挪用資金購買不動產、虛擬貨幣、操作高風險金融商品 等不當經營行為之相關問題均未回答,已影響聲請人股東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11年3月3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其中逾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部分,其並未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 ;其餘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涵蓋者,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已提供營業報告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各股東所持股數與佔比(含普通股及特別股) 、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是相對 人業符合公司法資訊揭露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實欠缺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20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合計為18萬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5 %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 142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1年、112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 公司法第230條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表冊提出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等情,相 對人就此節復未為爭執,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 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相對人雖主 張其已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惟各該文件均只有1頁(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 50頁、第160至162頁),自難據此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佐以依相對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 ,長期性投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112年度之營 業淨利為-10,622,052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投資虧損 之情,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 該會推薦林昭呈會計師(會籍編號:2078,安德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有 該公會113年10月25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01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兩造復就林昭呈會計師擔任本 件檢查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爰審酌林昭呈會 計師自87年9月11日即加入公會,其學經歷及現職為安德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認 為林昭呈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 、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對帳單 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5 會計傳票與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記帳憑證) 6 財產文件 7 投資交易相關文件、資金流向、紀錄(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虛擬貨幣、金融商品) 8 業務往來情形 9 監察人查核報告 10 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 11 股東出資情形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情事

2024-12-30

SLDV-113-司-24-20241230-1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池雪麗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謝國松會計師(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家瑋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共同成立資本 額為50萬元之相對人公司,以經營馬來西亞料理餐廳為業, 並由池家瑋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兼管財務出納,聲請人未過 問公司籌備事務,於110年4月15日始經登記為相對人股東。 又相對人自成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及編列 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池家瑋復擅將相對人之部分營業 收入移轉至自己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有編造不實財報、隱匿 或侵占相對人財產、未據實報稅等重大財務問題,影響相對 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未來發展。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經理人多年,主持 公司事宜,經手諸多文件報表,對公司收入支出知之甚詳, 本件無檢查之必要。況如附表所示文件於110年3月10日起至 111年10月31日止之範圍內,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得直接向 相對人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查閱,當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受讓股份,而於110年4 月15日起登記為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見司更 一卷第82頁、司字卷第23至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則聲請人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未依公 司法第170條、第172條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而未依公司 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獲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 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等節,相對人僅泛 稱係以股東口頭認可之方式開會,未留有書面紀錄云云,惟 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又相對人於 112年10月25日登記停業,惟原經營之池先生餐廳公館店仍 持續營業中,且以池家瑋擔任負責人之池先生中央廚房有限 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 、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司更一卷第61至67頁),堪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名義上雖停業,惟資產遭池家瑋另外開設之 公司利用中,相對人帳務顯有可疑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⒉復本件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經理人,惟經理人亦非當然得完 整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審酌相對人已有前述未依法召開 股東會、提交相關報表之情形,復於停業後資產又為其他公 司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 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至相對人 雖辯稱就如附表所示文件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之範圍內,已同意聲請人得直接向相對人所委託之會計 事務所查閱,而無檢查必要云云,然聲請人依本院函文要旨 向相對人陳報之富騰會計事務所請求提出資料,亦經該事務 所表示因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資料故無法配合(見司更一卷第 111-2頁),益顯相對人並無提出及詳實說明財產狀況之真 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 有容忍之義務。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誠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謝國松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 院參酌謝國松會計師學經歷(見司更一卷第29頁),其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 兩造對人選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司更一卷第81至82頁 ),因認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謝國松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五、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 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 費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 均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 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 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 力、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且 相對人經本院函命陳報預納費用意願後並未回復,堪認並無 預納意願,本件自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爰審酌聲 請人請求之內容、期間(原聲請期間為106年8月11日起至11 1年10月31日止,嗣變更如附表所示)、會計師函復本院之 本件預估報酬金額(見司更一字卷第119頁)等情,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預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 拒絕其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 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相對人之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營業稅(401)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相對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2024-12-19

TPDV-113-司更一-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JAMES KEVIN RAMAKER 住000 Deerwood Drive, Huddleston, VA 00000, U.S.A. 代 理 人 賴苡安律師 相 對 人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泰宇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 ,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 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 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 ,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 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0年起為相對人法柏藍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7.52之 股東。伊於109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與相對人之負責人王 亭文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時,伊以美金30萬 元投資相對人,以斯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未列幣別均為新 臺幣,下同)843萬3,000元,約定認購150萬股,然查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款僅150萬元,與伊投 資之金額不符,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伊於110年1月1日、同 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2月15日,屢次向王亭文請求 提供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等,然王亭文均未提供 上開資料,且相對人於短期內將美金30萬元用罄,伊根據王 亭文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得出相對人之投資、貸款及獲利共計 7,100萬元,扣除實際支出4,300萬元,應剩餘2,800萬元, 故於113年2月9日視訊會議要求查閱現金流量表、銀行存摺 等財物證明文件,並交代資金流向時,王亭文皆無法回答關 於伊給付美金30萬元投資款流向及相對人之財務報告,亦未 提出相應之財務紀錄,恐有管理上缺失、掏空資產或不當挪 用之虞。近日又提出要解散相對人,將導致無法挽回之損害 。另王亭文於113年5月7日透過律師回函竟稱伊所投資相對 人之美金30萬元,係以其中30萬元向王亭文購買相對人1500 萬股之股款,其餘部分則為伊借貸相對人之金額,而該借貸 之金額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清償債務。為此,爰請求鈞院裁 定選派檢查人對於相對人之110至11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以保障伊之股東權益。 三、經本院函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具狀陳述 意見到院,惟相對人並未具狀陳述意見到院。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持有股數為1,500萬股,相對人之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0萬股,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27之股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並調閱相對人公司 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3年間,因其投資美金30 萬元投資相對人,約定認購150萬股,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款僅150萬元,與伊投資之金額不符 ,違反系爭投資協議。而其多次請求提供財務報告等相關資 料,均經相對人置之不理等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為該公司之之股東,聲請 人與王亭文亦曾簽立系爭投資協議由聲請人提供美金30萬元 ,雖王亭文抗辯部分金額為借款,並非投資款,惟王亭文迄 今仍無法提供相對人110年度至11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供聲請人查閱,亦未具狀表示其意見,且相對人亦已於11 3年5月30日視訊召集董事會時,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解散相 對人公司,有系爭投資協議、相對人及王亭文於113年5月7 日發文之律師函、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 東臨時會會議摘要及臨時動議可稽(本院卷第35至82頁), 為保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堪認聲請人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 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會計師公會推薦林泰宇會計師(會 籍編號:4159,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 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有財團法人台北 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2月6日北市會 字第1130000459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28至30頁)。本院審酌林泰宇會計師為美國康乃爾大學運籌 學暨工業工程碩士,自108年2月12日加入台北會計師公會, 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學經歷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林泰宇會計師學經歷 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洵屬適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泰宇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 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 2 財產情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

2024-12-18

SLDV-113-司-49-20241218-1

司財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倍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失蹤人陳氏倍(女、日據時期昭和0年0月0 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大寮字橫寮字二十三番 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新發同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 550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第三人陳新發已歿,第三人陳新 發之繼承人陳氏倍最後戶籍址為「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大寮 字橫寮字二十三番地」,惟經多方查訪,查無陳氏倍死亡戶 籍資料、行方不明,是陳氏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陳氏倍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陳氏倍之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且 陳氏倍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 陳氏倍之親屬戶籍資料,惟陳氏倍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 料,查其無配偶之戶籍資料,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 祖父母,有成年子女陳梅子(日據時期昭和00年0月00日生 ),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陳氏倍現究係遷往何址,依 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 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 堪認陳氏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失蹤人法定財產管理人部分, 失蹤人雖有成年子女1名,惟亦查無其戶籍資料,是否尚生 存?是否出境未歸?均未可知,顯無法勝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人一職。綜上,聲請人與陳氏倍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辦理分割共有物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選任陳氏倍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而關係人林源海 會計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源海會計師對於 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 人請求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9

PCDV-113-司財管-5-2024120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地址:台北市○○區○○街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6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 ○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桂枝(歿)共有土地,聲請 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命補正,因被 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林桂枝之再 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經查 其繼承人均死亡、拋棄繼承權,已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37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主張為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 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且聲請人陳報林源海會計師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間無利害關係, 並提出林源海會計師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林源海乃職司 會計師,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為證, 應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5136-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素蘭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素蘭(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誣告被害人羅淑蕾將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下稱省公會)所核撥予其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賑災費用侵占入己,且未依省公會所託將應交付侯彩鳳之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侯彩鳳,對於賑災款之執行有重大違 法等犯行(就其被訴誣指羅淑蕾對省公會募款中之2萬2千2 百元之執行重大違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叄部分),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誣 告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被告有誣告羅淑蕾經手500 萬元賑災款之重大違法情事,縱令就執行2萬2千2百元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對羅淑蕾而言,其所受精神、金錢之損 害鉅大,不會因部分判決無罪而有不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較輕之刑,量刑失衡,且未敘明何以被告所處之刑 可以因而減少1月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  ㈡被告部分: ⒈依卷內證據,羅淑蕾於被告提告其妨害名譽之案件(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自承在八八 風災過後,省公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下合稱三公會)或加上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 會)之募款合計800多萬元,其經手部分款項達500萬元,竟 未能提出任何一個公會的決議,也沒有提出任何單據核銷, 足證羅淑蕾所稱前開公會關於八八風災募款中之500萬元部 分有帳目不清情事,被告因而合理懷疑羅淑蕾有侵占、業務 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非無所本,不得遽認 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⒉證人呂志明證稱其並未交付羅淑蕾342萬6千2百元,則表示羅 淑蕾經手之500萬元之募款部分,並不包含呂志明所指之342 萬6千2百元;林敏弘證稱羅淑蕾沒有要求要帶500萬元現金 南下賑災,亦未將500萬元現金交付羅淑蕾之證述,亦只能 證明全聯會並未將500萬元現金交付羅淑蕾代為賑災。以上 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推翻羅淑蕾經手500萬元募款之帳目不 清、流向不明之事,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以被 告另案已經聽聞前開2人之證詞,且羅淑蕾業經不起訴處分 後仍執意告發羅淑蕾有侵占、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等犯行,有誣告之故意,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⒊原判決又以羅淑蕾稱其「經手」500萬元之募款乃包含「陪同 在場」等廣泛語意,認定前引羅淑蕾之供述不得作為被告合 理懷疑羅淑蕾侵占500萬元之依據,但所謂「經手」依客觀 文意係指由其手中經過之意,與陪同在場不同,依社會大眾 之認知均可清楚辨明,原判決之前揭論斷,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矛盾。     ⒋羅淑蕾身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始終未說明三公會或 加上全聯會之募款800多萬元中各個公會實際募得之款項係 多少?且羅淑蕾稱呂志明主導募款,與呂志明所述其不知道 三公會募款800多萬之事歧異,則羅淑蕾所謂三公會或加上 全聯會或呂志明自行主導募款的800多萬元是否有正式列入 三公會或全聯會的募款款項?究有無決議將500萬元交付羅 淑蕾代為捐贈?羅淑蕾是否實際捐贈?事後有無提供單據辦 理核銷?呂志明是否於99年1月31日交付支票予侯彩鳳?均 未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⒌證人呂志明證稱其親自將150萬元支票交付侯彩鳳,同時請林 寬政、羅淑蕾、丁澤祥簽名見證等語,與林寬政證稱其等在 交付支票之前就已經簽名,之後其他人進去跟馬總統在密室 ,伊不在場等語不符,亦與呂志明於99年5月12日親自主持 理事會審查本件支票核銷事宜之會議紀錄所載:「支票係面 交馬總統」不符,況呂志明既證稱支票是給侯彩鳳所屬大揚 教育基金會,自可由大揚教育基金會辦理核銷,但依省公會 99年3月17日、5月12日、7月14日、8月26日之監事會議紀錄 、106年6月14日理事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前開150萬元支票 之支出,尚未核銷,且關於是否核銷之事,呂志明與林寬政 之證詞也不一致。從省公會沒有以大揚教育基金會之名義辦 理核銷即可知,呂志明所證已違背常情,原判決未說明此部 分之證據取捨,即逕採認呂志明之證詞,有判決理由未備及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⒍依侯彩鳳之證詞,其早於98年即看過呂志明,但其於110年12 月21日偵查中證稱99年1月31日省公會交付系爭支票給伊時 是「一男一女」交付的,沒有指該男子為「呂志明」,既與 常情不符,也與林寬政之證詞不符,就150萬元支票究竟是 否捐贈大揚教育基金會,侯彩鳳的證詞也與呂志明不符,且 侯彩鳳收受支票之後,既將支票用於馬英九發放災民紅包、 購買書包、文具、支付廠商費用,則理應立即領出使用,但 本件支票是由仁億企業社於99年2月11日始向合作金庫辦理 託收,於同年2月11、12、23、26日領出現金,且前開企業 社之負責人黃章仁證稱其收到支票一定會事先開單據、發票 等語,可見侯彩鳳所證,已與卷證不合,原審未予審酌即逕 予採認侯彩鳳之證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  ⒎99年5月12日省公會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中,關於前開省 公會交付之支票何以未記載受款人之原因、省公會捐贈及交 付之對象等事項,均與呂志明、林寬政、侯彩鳳、陳慶洲及 張豐淦等人所稱,無一相符,自難採認,然原判決援引該次 會議記載以及省公會113年3月26日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說明該次會議紀錄有說明因捐款直接致贈學童及受災居民 ,故決議同意以照片、新聞、名單辦理核銷,作為認定被告 誣告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惟: ㈠被告上訴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 果,敘明其如何就證人羅淑蕾、呂志明、林敏弘、侯彩鳳、 林寬政、陳慶洲、張豐淦、黃章仁等供述證據以及省公會99 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等非供述證據定其取捨, 而以①八八風災之賑災款支票係交付主辦單位,並經決議同 意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之決議核銷,捐款流向明確記載於會 議紀錄,餘額亦決議捐贈內政部專戶,被告身為省公會之理 事,並參與該次會議,堪認被告明知該筆捐款並無差額未明 之情;②被告於前案聽聞證人呂志明、林敏弘之證詞,且於 偵查庭訊中表示其不會講告訴人500萬元帳目不清,當時省 公會有500萬元沒有核銷,500萬元伊沒有親眼看到,但伊後 來沒有去追查,所以伊不清楚有沒有問題等語;③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已詳載被告所指之未交付150萬元予侯彩鳳之事, 與事實不符,被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仍於前案偵查後再提 出106年7月28日之告發狀,就與前開調查不一致且無誤解可 能之事項指羅淑蕾侵占及帳目不清等情,認定被告提出對羅 淑蕾之告發,有誣告之故意(見原判決第8至23頁),另就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復說明卷附仁億企業社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以及證人黃章仁之證述,如何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 旨(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既於其告發狀援引 之證物5(即前案羅淑蕾之答辯狀內容),自可知羅淑蕾於 前案所指募款500萬元由其「經手」事實上是指「陪同在場 」之意,不可據以認定羅淑蕾有何侵占等不法行為(見原判 決第24頁),而羅淑蕾並非省公會之理事、監事,有無核銷 募款,即非羅淑蕾之權責,是以三公會或加上全聯會之募款 800多萬元中各個公會實際募得之款項係多少、有無正式列 入三公會或加上全聯會的募款款項、有無決議將500萬元交 付羅淑蕾代為捐贈、羅淑蕾事後有無提供單據辦理核銷等節 ,均非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關於150萬元支 票係由呂志明交付侯彩鳳乙節,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依憑之證人供述間就該主要事實之 供述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歧異之處,況被告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356 頁),自難率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既屬其依職權得 裁量之事項,尚無必要於判決中比較說明該刑度與第一審之 差別,況本件原審就被告之被訴事實有部分認定為無罪,即 有事實減縮情事(詳後述之叄部分),其較第一審所諭知之 刑度少1個月,亦非無據,難認原判決未贅為此部分之論述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 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被告及檢察官之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 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且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後提出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 本、修訂本影本2紙,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接續以刑事告發補充 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省公會募款金額342萬6千2百 元中之2萬2千2百元帳目不清,羅淑蕾對賑災款之執行有重 大違法,而誣指羅淑蕾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原審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並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已依 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 載,係被告逕自漏列「高雄新開災區法會公祭奠儀2萬元支 出」及「捐贈內政部八八水災捐款專戶2千200元」部分所致 。經檢視省公會提出之帳冊,上開支出均有相關憑證附卷可 憑,並無所謂帳務不清之情事。另依省公會99年5月12日第2 4屆第2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其中肆、臨時動議-報告中業已 記載前開支出,可見該2筆支出已於理事會進行報告,而捐 贈部分已於會議中通過,被告親自參與該次會議,且羅淑蕾 當時並未擔任省公會理事或監事,該部分之支出與羅淑蕾無 涉,詎被告仍為不實告發,並自承因其認為羅淑蕾在掌控各 個公會,誰當理事長或理事都是羅淑蕾在處理,可見被告刻 意針對羅淑蕾,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原判決徒以不起訴處分 書未就捐款差額之去向有何敘述暨斯時尚無前開理事會會議 紀錄可供參考,且未傳喚呂志明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亦未 敘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本案原審係依據被告106年10月13日之告發理由書狀 載內容,認定被告告發羅淑蕾就其經手三公會或包含全聯會 之募款500萬元有帳目不清之違法情事,前開告發理由書狀 中所指差額2萬2千2百元部分,僅在說明捐款相關募款總額 之疑點,非指除了原告發之500萬元外,另追加告發2萬2千2 百元帳目不清之違法情事(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亦即原 審係認定被告告發羅淑蕾之事實並不包含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涉,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被告是否參加前開理事會議自 無關聯,而證人呂志明就被告告發之內容包含哪一部分本無 知悉之可能,自無傳喚呂志明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尚無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四、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272-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原 告 何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王俊傑、王維農,於民國92年間委任被告共同 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則以 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 ,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及 其家人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 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 2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及其家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結、荃泰公司解散清算完成,得確 認系爭建案最終有盈餘時,方需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被 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建案盈餘獲利可期,要求 原告提前預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為使系爭建案圓滿順利完 成,陸續分次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共1,331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詎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後,被 告未就系爭建案進行後續盈餘分配,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 將系爭建案(即委任事務)處理成虧損狀態,又被告因本件 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而系爭建案最終為 虧損並無盈餘,被告即無可受領之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提前 給付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331萬元 。另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時,已知系爭建案最 終為虧損,並無盈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 應自該時起,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前5年即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附加利息。 ㈢、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專案報告, 可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帳戶款項來源、去向不明」 、「未有合法憑證虛報管理費用」、「未有合法憑證虛報銷 售費用」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系爭 建案已結案10多年,被告已無從為符合債之本旨之補正,且 被告顯然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並得就給付不能以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原告已部 分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建案且有盈餘時可受領之報酬,惟本件 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被告確定並無可受領之報酬,就該 提前給付之報酬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共1,331萬元。 ㈣、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王禮611萬元、原告何秀月 54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達應給付王禮100萬元、何秀月75 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甚至荃泰公司業務,從未與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接觸,且王俊傑、王維農原更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僅係王禮為成立荃泰公 司所找之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否認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 農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荃 泰公司,嗣由荃泰公司與建築師、營建廠商簽訂契約完成系 爭建案,並由荃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即系爭建案係由荃 泰公司執行完成,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實則王禮於 92年間找楊榮達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係在與 被告互約出資(王禮提供土地及資金,被告提供建築規劃、 銷售規劃等技術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建案), 並約定獲利分配為王禮8成、被告2成,亦即王禮與被告間係 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由王禮與被 告合意成立荃泰公司,且王禮特別將被告之技術出資作價90 0萬元,而交付900萬元作為被告入股荃泰公司之股金可明, 可見王禮與被告間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王禮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 基於委任契約提前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因系爭建案並無 盈餘,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 酬,顯無法律上依據。 ㈡、王禮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開發土地獲利,興建房屋只是土地 開發之方法,故分配利潤自應以整體利潤為基礎,即以系爭 建案總利潤為基準,至於房地售價比例僅是節稅手段、避免 荃泰公司遭課徵營業稅,與利潤分配無關,否則被告何需犧 牲自己之利益,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訂為土地7成、房屋3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房屋銷售盈餘20%,並非 可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提前給付之委任報 酬,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王禮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難免 有墊支或款項往來,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 原因具體舉證,又因王禮匯款予被告時,從未明示匯款原因 ,被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王禮基於合夥契約,提前分 派之合夥利潤,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合夥契 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從未取得房屋銷售款,自始 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 上依據,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 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 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王禮主 動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 ㈣、原告稱渠等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以 荃泰公司名義為之,因荃泰公司帳務存有瑕疵,主張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然荃泰公司為一法人機構 ,有獨立人格,原告究竟如何委任自然人後,又變成法人執 行委任事務,然後再由自然人對法人執行委任事務負法律上 責任,其中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渠等主張被 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禮、何秀月為夫妻,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兩造於 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事宜,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已於 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荃泰公司並於101年11月30日決 議解散,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至10 1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原告 與王俊傑、王維農於105年間以渠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 之興建、銷售,惟被告未支付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土地費 用全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0年9月30 日判決後,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民事判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53至57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本件以系爭建案虧 損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前受領之 委任報酬1,331萬元,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 ,且系爭建案為虧損,被告無可受領之報酬,該提前給付之 報酬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1萬元之損害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案有無虧損,以及如為獲利,獲 利金額多寡。 ㈡、原告固提出楊榮達於103年11月5日警詢陳稱:公司清算後是 虧損,故未分配餘額等語為證,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另案將系爭建案相關卷證含帳冊、 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 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並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 項,由德昌事務所於109年7月29日出具補充函文(下稱系爭 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可認 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詳見附表二 )。參以原告於另案援引系爭專案報告之部分內容做為另案 請求之依據(見另案卷八第442至445頁),對於另案判決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部分,另案是認定19,589,913 元),於上訴時亦未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7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堪認原告對於荃泰公司就系爭 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 楊榮達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建案為虧損云 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4,409,382元(計算式:72,046 ,908元×20%=14,4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   系爭建案盈餘為72,046,908元,被告可獲得14,409,382元之 報酬,已逾原告主張迄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1,331萬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即因本件被告受領報酬核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因系爭建案有盈餘,自無 從認原告提前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提前受領之報酬1,3 31萬元,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劉木清購買系爭建案 房地之給付訂金、退訂之票據兌現相關書面及影本、劉木清 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劉木清,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款項非被 告所辯為退訂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本件即令 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建案有盈餘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61,580,000元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86,109元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成本 ⒊ 土地成本 240,505,357元(另案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⒋ 建築成本 229,512,000元(另案卷八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⒌ 管理成本 3,287,9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16,31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6,313,913)=561,666,109-489,619,201=72,046,908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628-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住○○市○○○路0巷000號3樓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相 對 人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大宇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核准設立,聲請人自91 年間起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相對人資本總額之50%即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負責處理財務事宜,而聲請人配偶甲○ ○則為董事,負責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相對人。聲請人因 懷疑甲○○外遇,致雙方感情生變,甲○○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 人有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 暫家護字第260號暫時保護令,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自000年00月間起不敢到相對 人公司上班,改採居家辦公方式。但相對人員工於113年1月 11日告知聲請人與甲○○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金額,與兩 人出資額比例不符,且甲○○宣稱由其取走要支付予聲請人股 東盈餘之4紙支票,因不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6條 規定,聲請人知悉後要求將分派股東盈餘之8紙支票交還相 對人,甲○○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應提供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供查閱,甲○○竟回函否 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為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然實際出資人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甲○○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待確 認系爭出資額權利歸屬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以相對人股東身 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 占及背信刑事告訴,如甲○○就相對人公司財務涉及不法情事 ,基隆地檢署應會予以調查,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依據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 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 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 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 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經查: ㈠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 章程應載明事項,且公司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 定自明。又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登記應附送公司章程,如有變 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 );且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 因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 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 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1年起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出資額占 資本總額50%等情,已有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 相對人自承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是自形式上觀之, 已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相 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實際上沒有出資成為股東,聲請人與甲○○ 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本件聲請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系爭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聲請人有無股東權 利,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非訟程序不得審查及判斷, 故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其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相對人於非訟程 序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已逾形式審查範疇,自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與出資額比例不 符,且未經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與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 不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要求提供 一定時間內之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迄今仍未 提供任何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予聲請人進行查閱,且相對人 及甲○○發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僱傭 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計帳簿113年1月應付票 據頁、相對人公司章程、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 函、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提供任何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進 行查閱實屬有據,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檢查範圍之股東往來及往來銀 行交易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 要性,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及背信刑 事告訴,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刑事偵查之目的, 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不因有刑事偵查即被取代或排擠,   檢察官縱為調查,姑且不論是否為起訴處分,均無礙聲請人 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徵詢該會 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且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不處 理本院管轄之事件,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 15日會總字第1130000246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章世璋會計師係淡江大學 會計學系及東海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大宇會計師 事務所,並擔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福來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113年8月22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章世璋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屬適 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檢查範圍:民國112年10月1日至檢查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編號 檢查項目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應付票據本)、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進銷項發票)、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3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4 相對人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或往來明細或對帳單及支票資料。

2024-10-22

KLDV-113-司-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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