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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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 、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自陳沒有錢,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 以及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屬國民法官案件, 甫於114年3月17日行調解程序,並排定於114年4月9日戒護 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後續仍 有協商、準備、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 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必要,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TDM-113-國審強處-5-20250326-3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1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S000-A11309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男)、BS000-A113082(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成年男子均係之法務部○○○○○○○○ ○○○○○○)受刑人,乙○○分別對甲男、乙男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某日晚間,因與甲男同 住於○○監獄同一舍房(舍房名稱詳卷),見甲男因服用藥物 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 開舍房內,以陰莖插入甲男之之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於113年4月5日3時22分許,因與乙男同住於○○監獄同一舍房 (舍房名稱詳卷),見乙男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穿著內褲以陰莖摩擦 同穿著內褲之乙男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乙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2項乘 機猥褻罪嫌,依上開說明,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甲男 、乙男前揭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本案發生監獄舍房名稱、 甲男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 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21頁至32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卷第17至21頁, 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276頁、第327頁),核與告訴人 甲男於警詢之指訴(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7至19頁 )、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之指訴(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卷 第7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事實一㈠現場床位分配圖(花警 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31至33頁)、法務部○○○○○○○113年 6月13日○監戒字第1130022576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 表、現場照片(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卷第55至65 頁)、事實一㈡現場床位床位分配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法務部○○○○○○○113年6月13日○監戒字第11300225760 號函及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 陳述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警婦字 第1130028227號不公開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61頁 、第69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花警婦字第11300347 41號不公開卷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法務部○○○○ ○○○113年9月25日花○戒字第1130024114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 訪談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告訴人BS000-A113090之就醫 紀錄及用藥登記簿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至55頁 、第281至28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辯護人雖援引被告107年間所犯乘機性交案件(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00號,下稱107年前 案)判決內容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心理衡鑑鑑定結 果(精神科診斷為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併行為障礙、中度智 能障礙;經心理衡鑑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明顯缺 損…,乙男〈即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辦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主 張被告於本案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321頁),然被告於109年間又再犯乘機性交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00號,下稱109年前案 ),於該案經臺東地院再次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 行精神鑑定(主責鑑定人:蔡耀庭醫師;輔助鑑定人:莊雅 仁心理師),鑑定結果為:「馮員雖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及中度智能不足,但其歷年來多次觸犯妨礙性自主案件,已 接受多次性別議題課程以及教育,自陳深知兩性之間應有之 界線,不可侵犯他人身體及隱私。馮員對於案發過程言詞閃 爍、避重就輕,又能判斷王○○工作人員上廁所的時機,藉機 犯案。顯見馮員能夠辨識何者對己身有利、何者對己身不利 、判斷選擇犯案時機,馮員具有操縱、控制、判斷、選擇之 能力,並非無法控制自己。綜上,馮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馮員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該案 鑑定人蔡耀庭醫師復自105年間即開始為被告看診,對被告 有較深認識,所為鑑定意見為該案判決所採憑,有109年前 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5頁)。本院審酌被告107年前 案及109年前案前後鑑定結果迥異,且其實施本案犯行時已 有上開2前案判處罪刑之經驗,所處時空、環境及智識經驗 均與107年前案鑑定時有異,自難以107年前案鑑定結果作為 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之依據;又被 告既經歷有2次相同類型前案偵審程序及判處罪刑之經驗, 應能清楚理解未得他人同意不應任意對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認稱:伊將生殖器插入甲男 屁股時,是趁甲男睡著時做這件事情,對伊而言這是不好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有能力依據告 訴人有無意識狀況去挑選適當犯案時機,且知悉所為行為不 當,堪認被告行為時顯有相當識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辯 護人主張以107年前案鑑定結果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情形,尚無理由,無足採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109年間 另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查,其經前案判處罪 刑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罪質、類型相同之本罪,顯見刑罰 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為發洩滿足一己性慾,趁本 案告訴人甲男、乙男熟睡無從反抗之際實施犯罪,對告訴人 身心戕害甚大,且犯罪目的實質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 礙類別:第1類;舊制障別:智能障礙【06】)之人,有身 心障礙證明查詢結果1份(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 卷第49頁)存卷可參,智識程度較一般人薄弱;⒌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雖非接近,個別獨立性較高,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相近及前述有智能障礙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HLDM-113-侵訴-27-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0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代 理 人 彭琪婷 債 務 人 李萱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890-20250320-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幼時因高 燒導致瘖啞,嗣於民國103年間被診斷為夜盲症,視力逐漸 惡化,約8年前近乎全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並經本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 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聲請人稱相對人為瘖啞人,之前以 手語溝通,視力逐漸退化後就無法再與外界溝通,近年來須 由聲請人抓著相對人的手比劃溝通;鑑定人則稱:目前評估 相對人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因視覺、聽覺及語言能力的嚴 重障礙,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中功能受損,較高社會性功能、 工作性功能、人際溝通等等功能均缺損有障礙,而在保護性 環境中自我生活基礎照顧是沒有問題,但離開家門後所有活 動都明顯受限,需他人代理,應屬於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 113年12月2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 清醒,注意力飄忽不定,因相對人確實有瘖啞及視障問題, 無法直接詢問溝通,鑑定評估屬複雜活動,家屬無法讓相對 人清楚知悉前來所做何事,故相對人過程中態度顯抗拒,情 緒稍顯煩躁,過程多靠家屬協助或補充資訊,可得知相對人 認知功能部分,記憶力應屬正常,對周遭居家活動之判斷力 可,計算能力不可測,對於銅板摸索應有辨識能力但緩慢, 抽象思考不可測,人時地定向感應屬正常。相對人臨床失智 評定量表(CDR)得分=1,屬輕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 動能力(IADL)得分=5/24,為重度失能;相對人無法處理 不熟悉的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 等事務,相對人辨識其意思或表示能力的效果確實顯有不足 ,故目前相對人於處理醫療決策事務、個人重大財務處分, 宜由他人完全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失智症(輕度),並因此 症狀已無法正確處理日常生活財務或交易等複雜度高的社會 行為,離開有限且固定的居家環境則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之活動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14年1月21日 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 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 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固定於早上接送應受宣告人至新生日照 中心上課,下午返家後則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每日皆會進行 日常的手語表達、陪同用餐、外出以及參與活動等,互動關 係融洽,且能掌握應受宣告人一切狀況等語,有臺東縣政府 114年1月6日府社福字第1130298963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 3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對 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受輔助宣告人 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前開 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 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 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法院為輔 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知。本件受輔 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 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5-03-07

TTDV-113-監宣-79-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於民國113 年6月在工地自跌導致顱內出血,並於同年月28日在桃園聖 保祿醫院進行腦部手術取出血塊,然出院後開始胡言亂語、 情緒變化大,且有睡眠紊亂、攻擊家人的狀況,嗣於113年8 月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 科病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弟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卷 第5、8至9頁,下稱桃園地院卷),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榮總臺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為證,復經本院前 往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你叫什麼名字?) 賣國賊。」、「(問:你幾歲?)還有賣什麼?」、「( 問:你的右手是哪一手?)冰桌子。」、「(問:你兩隻 手舉起來?)對啊,你這樣就好了。」;鑑定人則稱:相 對人有理解性的失語症,我們講什麼相對人聽不懂,雖能 流暢表達,但聽不懂我們問什麼、講什麼,因此變成答非 所問,這是一種腦損傷,在某些聽覺區域,語言部分受損 的狀況,初步判斷已達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 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須由 他人全日照護,外觀儀容尚適切,可自行行動,對於問題 的理解不佳,回答亦無法切題,明顯有失語症。無法正確 書寫自己的名字,先是自陳34歲,後改口為27歲,對基本 訊息的表述多不正確;認不得所在處為醫院,認為是來工 作的,會要求評估者帶其回家;評估過程中,曾出現啃咬 自身拖鞋後再穿回等混亂行為。因相對人頻繁答非所問且 行為混亂,需輔以家人及照顧者資訊以完成評估。相對人 簡易智能量表(MMSE)=2/30、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得分=2,屬中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 得分=2/24,為完全失能;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 中度認知能力缺損的現象,目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表現與 常模相較呈顯著異常缺損,包括時地定向感、注意力、長 短期記憶、命名、書寫及閱讀能力、基本執行功能及圖形 建構力等;於執行法務財務事項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 ,處理個人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並因此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 分院114年1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6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桃園地院卷第3、5、8至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 經本院分別函請臺東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聲請人雖年邁,但關係人丙○○自述會從旁協助, 且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互動自然,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保險理 賠款、存款均有妥善規劃,且家庭成員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丙○○能理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他手足討論亦均同意由丙○○擔任等語,有臺東縣 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260301號函檢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高 市社無字第113705207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 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5 、7至1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7頁及反面),是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 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5-03-07

TTDV-113-監宣-70-20250307-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林進錄 陳加郡 林炎祥 鄭金蘭 關 係 人 林欣琴 侯吟穎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其未成年子女林欣琴(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林欣琴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進錄、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林進錄、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林欣琴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法定順序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均不適任關係人之 監護人,而提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及19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林進錄、乙○○於109年6月19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育關係人林欣琴,嗣二人於11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對於林欣琴之權利義務。惟乙○○精神狀況不穩定,患有幻覺和非邏輯性思考,曾經住院,出院後精神狀態未見好轉,甚至惡化,難以聚焦且無法應對生活中之基本需求,導致居無定所,無法保持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困難,無法穩定就業,生活自理能力低,無法承擔照顧林欣琴之責任。社工多次建議進行住院治療,惟其拒絕配合,顯示缺乏對病情之理解和治療之意願,進一步影響親職教養功能,無法提供穩定、正向之親子互動環境,難以滿足林欣琴之情感需求和安全感。林進錄前因飲酒及健康問題,於113年4月間因酒駕入監服刑,無法維持穩定之生活和工作,缺乏經濟和情感上之支持,也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亦無法承擔起照顧林欣琴之責任。家庭處遇期間,由於林進錄、乙○○之精神健康及生活能力無法達到基本之親職教養要求,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必要之情感支持及安全之成長環境,亦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處遇,也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能力,故林欣琴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另林欣琴之外祖母即相對人丙○○現年69歲,年邁體衰,目前是長照服務使用者,需居服員協助才能應付自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缺乏長期照顧林欣琴之意願及能力提供妥適照顧環境;林欣琴之祖父即相對人甲○○現年74歲,年邁身體狀況差,尚需處理林進錄生活及經濟資助,無能力與意願長期照顧林欣琴及提 供妥適照顧環境,經評估均不適任監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欣琴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2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案件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暨提報個案決議情形一覽表、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出院病歷 摘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及APP00 00000)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卷附證物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欣琴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查詢(二親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 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林 欣琴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林進錄、丙○○均表示無意 願照顧林欣琴;相對人乙○○之身心及工作狀況等,均不穩定 ,查無適任且有能力及意願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另經實地訪 視林欣琴,目前由臺東縣政府安排寄養家庭安置後,受照顧 狀況良好,評估林欣琴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不違反其 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準此,林進錄、乙○○雖為林欣 琴之父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林欣琴,對於林欣琴之 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古宇宸、古悅錡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爰審酌相對人林進錄、乙○○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關係人林欣 琴之親權,而林欣琴尚屬稚齡,相對人甲○○、丙○○復無意願 且無能力協助照顧;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類社會福利事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兒童 及少年保護業務,且林欣琴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與受照顧情 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林欣琴確已獲有妥善及 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欣琴之監護人,應符合林 欣琴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工員, 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林欣琴之事務處理知之甚稔 ,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 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二人與 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林進 錄、乙○○於調解期間,就其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 林進錄、乙○○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 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7

TTDV-114-家調裁-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6號」應更 正為「26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6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屬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 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裁量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永昌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3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非低 ,然犯罪手段均非激烈,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然尚未與告訴人林蘇新賢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包含 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萬、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就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割草機1台未扣 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已發 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牛仔褲2件、白色 長袖上衣1件、黑色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105年間因前案曾受精神鑑定,經前 案判決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 降低而減輕其刑,並為監護保安處分等情,建請本院將被告 本案所涉行為,送請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精神 狀況與本案被訴事實之間隔已久,不能用以推斷本案犯行時 被告之精神狀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跡象,又本案經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亦能理 解被訴事實,在庭期間尚能流暢對答,有本院114年1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1至87頁),是本院認 本案應無使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 1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2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3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12罪)、4月、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入監(另插接前案殘 刑1年3月29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林蘇新 賢住處附近道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蘇新賢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斗內之割草機而得手。嗣經林蘇新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永續方舟館前,見陳雲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 經陳雲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三)於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 簡志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 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簡志軒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蘇新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3號卷) 1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金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時所騎乘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騎乘之車輛款式相同之事實。 2、被告平時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蘇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割草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1、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3、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4張 4、被告指認照片3張 5、告訴人指認照片3張 1、被告之穿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2、被告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騎乘之車輛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係以將割草機放置在電動車腳踏墊上並倚靠肩膀之方式搬運離開現場之事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之犯罪情節相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 5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雲芳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9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4、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0張 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7、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 8、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東49-1第460853號電桿往東10公尺之事實。 2、被告之衣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10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遺留在現場之腳踏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軒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1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訊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1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14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9張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下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與罪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並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竊盜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臺東地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 ,經診斷被告有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及物質引起的輕型認知 障礙症,鑑定結果則略以:被告對騎走摩托車之事坦承不諱 ,此行為導因於其幻聽、被害妄想,想尋找速度較快的摩托 車用以逃命,但因其認知障礙,而無法理解此為偷竊行為; 其對於偷竊其他物品之事,則稱記不起來,承認有時看到東 西就拿,覺得沒用就丟掉,否認是為了換錢用。其記憶及判 斷力差,與認知障礙有關。綜上所述,被告騎走摩托車之行 為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 決,就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所為竊取機車行為,確有精神障礙,且其精神障 礙之程度,已達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無訛。爰建請貴院再次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如符合刑 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如認被告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五、又被告竊得之割草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 芳、簡志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簡-10-2025022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吳凱豐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騎乘機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安全規 則,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李素卿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 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經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 解(偵卷第39頁背面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 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詹正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雄於民國113年8月18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大同路195號前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適李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素卿人車倒地, 受有下唇、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詹正雄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素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正雄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TDM-114-東交簡-39-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24,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74,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4-補-33-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惠 關 係 人 王○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妹,相對人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關係人王○元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至相對人居所臺東縣安康護理之家 ,於鑑定人即廖○○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在床上, 因氣切無法言語,毫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所致之其 他特定精神疾患而無法自我照護能力,已完全癱瘓於病床, 日常生活已完全依賴他人,可自主呼吸(氣切),進食需他人 協助(鼻胃管管灌),需全日包覆尿布及安置導尿管,對於外 界語言刺激無明顯反應,亦無法回答一般個人資料的詢問, 對痛覺刺激的反應亦緩慢。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4 ,屬極重度失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0,為完全依賴。鑑 定結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非創 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14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2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受訪 時臥床且無表意能力,確實有需要他人協助其處理後續就醫 、訴訟等事宜,本件關係人王○元、王○貴二人表示,過往有 採用共同基金之方式照顧其等母親,未來亦將循此一模式照 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僅王○元及王○美較有意 願及能力參與相對人事物之處理,並多次關心王○惠就醫之 狀況,且多數手足皆建議由聲請人王○美及王泰源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故本件若 需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由王○美及王○元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應未違反相對人利益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關係人王○元 為相對人之哥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對相對人之醫療及 經濟狀況甚為了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王○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王○美為相對人之姊姊 ,經常探視相對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由聲請人王○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 當,爰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監宣-5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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