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24,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74,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