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肆佰伍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紙
沒收。
事 實
王歆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7日前之8月初某日起,加入
熊煒翔(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並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王歆妍與熊煒翔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德
祥,向黃德祥佯稱:可集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德祥陷
於錯誤,並約定於同年8月7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右昌國小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5,205元。
嗣王歆妍依熊煒翔之指示,先於同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前
往臺灣高鐵新竹站某處女廁內拿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及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1支,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之「
經辦人」欄偽造「林佳宣」之簽名1枚,嗣於同日10時15分
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向黃德祥出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黃德祥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公司」、「林佳宣」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證件之信賴,並向黃德祥收取現金245,205元。王歆妍
取得上述款項後,將之放置於右昌國小附近草叢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王歆妍則依約取得2,452元
之報酬。
二、嗣黃德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面交取款時,假意配合,並約定於同年8
月16日17時許在右昌國小前交付現金265,000元。王歆妍與
熊煒翔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23分許,與熊煒翔一
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
,由熊煒翔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並由王歆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之「經辦
人」欄偽造「林佳宣」之簽名1枚,復於同日16時54分許搭
乘計程車抵達上述約定地點,由王歆妍向黃德祥出示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公司
」、「林佳宣」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待王歆妍準
備向黃德祥收取上述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本次詐欺
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祥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王歆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80至18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
行)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華原公司收據、華原公司
工作證及取款車手照片、113年8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13年8月16日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被告與熊煒翔、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右昌
派出所113年8月16日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
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
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再由熊煒翔指示被告前往指
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為轉交,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使用Facetime帳號ase5680000000o
ud.com之人是綽號「肉乾」之熊煒翔,熊煒翔與面試我的人
是不同人,因為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9至10頁,金訴卷第59頁),再佐以於前開犯罪事實
中,被告與熊煒翔尚需一同至超商接收、列印他人所偽造之
收據,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且被告對
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
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
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向告
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
程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
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於本案冒用之「林佳
宣」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被告所取之偽名(偵卷第69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上開人員、
華原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並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
,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華原公司」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原公司」特派專員,依上
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
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
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分別
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熊煒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
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併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論處即足。
㈥被告與熊煒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
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罪,依前揭
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00元繳回犯罪所
得2,452元及賠償告訴人(金訴卷第61、185至186頁),應
可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犯行(偵卷第11、49頁,金訴卷第55至56、180頁),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致告訴人受有24
5,20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金訴卷第18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有提
出附表二編號6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告
訴人,警卷第95頁照片裡的人是我,我於同年月16日有提出
附表二編號6之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附表二編號14之iPhone8
手機有用來跟熊煒翔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宜等語(偵卷第48
頁,金訴卷第57、58、60頁),核與告訴人拍攝被告手持附
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警卷
第95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61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雖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收據已
交予告訴人而未據扣案,惟上開偽造收據僅供本案犯罪所用
,且依一般常情,該偽造收據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
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
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就遭警察逮捕等
語(金訴卷第58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上述偽造收據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游秀鑾」印文各1枚、「林佳宣」簽名各1枚,核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收據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游
秀鑾」印文各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
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7日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後,依熊煒翔之指示,將款項放在附近之草叢裡
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金訴卷第5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245,205元,已全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就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之245,205元,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擔任領款車手之報
酬係以當天領取款項之1%計算等語(金訴卷第19、60頁),
可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452元【計算式:245,205元×1
%=2,4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核屬其犯罪所得,審酌
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
用,且被告表示願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
00元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
452元,應可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74,000元中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物及扣除上述犯罪
所得後所剩餘之扣案現金71,548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6時54分許與告訴人會
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就遭警察逮捕等語(金訴卷第58頁)
,足認被告尚未及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即遭
警當場逮捕,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出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難謂被告已有行使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行為。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有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行為,自無從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7日 245,205元 企業名稱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董事長 「游秀鑾」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林佳宣」之簽名1枚 2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16日 265,000元 企業名稱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董事長 「游秀鑾」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林佳宣」之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0.8公克) 4 吸食器1個 5 依托咪酯煙彈2顆 6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職位:特派專員,編號:0256) 7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工號:006529) 8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 9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人員) 10 玉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宣,工號:80218,公司: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日期:113年8月16日,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經辦人:林佳宣,金額:140,000元,收款單位: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 1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3 新臺幣74,000元 14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CTDM-113-金訴-79-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