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許文玲
被 告 蔡涵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6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對價,而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靖立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透過賣貨便服務,並使用虛假之寄件人名義,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晴」
(下稱「陳芷晴」)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芷晴」提款密碼供其使
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
伊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伊聯繫,並對伊
佯稱:可加入「花環E指通」、「霖園」APP投資,須依指示
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伊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42,00
0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9月
13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70,000元、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
7分許提領6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賣
貨便服務寄交予LINE名稱「陳芷晴」之人收受,而原告亦有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將42,000元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而遭人提領等情,伊均不爭執。但伊係因加入臉書「
家庭代工/手工/兼職」之公開社團,其中有臉書名稱「孔竹
蘭」之人私訊伊詢問對於手工有無興趣並告知可加入名稱「
陳芷晴」之LINE詢問詳情,因伊育有一子,與先生2人尚有
房貸要繳納,考量居家育兒可同時分擔家計,故於112年9月
8日加入「陳芷晴」之LINE,「陳芷晴」有項伊確認材料配
送地址,及詢問薪水入帳方式,還向伊表示日後司機配送材
料時,伊必須簽署「代工協議」以確保雙方權益,嗣又稱以
兼職人員身分購置材料稅金太高,可改以個人名義購置不僅
免稅,免除稅金尚可作為代工人員補貼金,惟須提供個人帳
戶提款卡供購買材料之用,於公司財務確認完畢即會由貨運
司機配送材料時隨同交還,伊因而誤信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之後再向「陳芷晴」詢問材料配送、交還提款卡之事宜
,「陳芷晴」卻只有一再推託,伊還有詢問「孔竹蘭」,也
僅稱會幫忙聯繫,然迄112年9月25日伊卻發現「陳芷晴」、
「孔竹蘭」均不再回覆伊訊息,伊始知受騙也有報警。伊學
歷僅有高中畢業,也只有從事過麥當勞等服務業,社會歷練
有限,110年5月後因疫情及兒子即將出生,故均待在家中,
人際交往封閉,才會因而受騙,故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且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之金額為42,000元,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00元,此有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騙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112年間交付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應具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
情本無從推諉不知。
⑵又被告表示係向「陳芷晴」詢問興嘉代工之工作而寄出提款
卡,然被告當時係以「廖青茹」之名義寄給「星辰企業社」
出,有寄件資料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表
示係受「陳芷晴」指示要這樣寫才能收到(見本院卷第65頁)
。惟被告既稱係應徵工作才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卻又不以自
己名義寄出,顯然悖於常情;被告既刻意以他人名義寄件,
顯有迴避遭人認出之風險,是被告對此行為可能觸法豈有可
能完全不認識?故被告將自身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作為犯罪並
收取贓款之工具,則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無直接故意,
亦有顯可預見卻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仍應與實施詐騙
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造成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
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42,000
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1,000,000元無誤,但原
告其餘遭詐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對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有提供助力,或參與
其中,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2,000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
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TYDV-113-訴-258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