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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廖淑容 林奇宏 林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交簡附民-7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莊閔傑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認識被告,逐漸熟識後被告 要約原告投資內容為「每月25日進場投資,次月5日至10日 退還100%本金,次月底或再次月5日前,發放本金7%作為紅 利」之投資方案,被告多次保證此為保本保利之投資,原告 遂同意被告之投資要約而成立上開保本保利之投資契約(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10年12月22日以其申設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依約最遲應於111年1月10日退還原告 上開本金2,500,000元,並於111年2月5日給付原告紅利175, 000元,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27日傳訊息告知原告可領取175 ,000元之紅利,然而實際上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及給付上開 本金與紅利,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 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紅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311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柯俊廷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林詩函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與甲○○及原告父母同住在臺南 市柳營區住所(下稱原告住所)。詎甲○○自113年4月起與被告 乙○○發展戀愛關係,有緊靠而坐、互相餵食、牽手擁抱、共 騎機車等親密行為,並和原告分房睡且夜不歸宿。甲○○更於 113年4月24日起即未回原告住所,並於同年5月11日搬離原 告住所,原告以LINE聯絡甲○○請求其回家,惟甲○○仍不願回 家亦不透露其住處。嗣原告發現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即同 居在臺中市龍井區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被告上述親密、同 居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前往被告住所,希望乙○○與甲○○分手,惟均未獲回應;嗣 原告再於113年7月8日聯絡乙○○,乙○○雖口頭答應考慮和甲○ ○分手,惟並未履行承諾,更傳訊息告知原告「不會離開甲○ ○」、「(原告)給不了(甲○○)幸福」等語。原告於113年7月1 1日仍積極以訊息聯絡甲○○,希望甲○○回歸家庭,惟甲○○均 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願 離婚時,甲○○更與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致原告深受打 擊。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 痛苦,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約會、搬 家、進出被告住所之影片截圖及光碟、原告與乙○○IG聊天截 圖、原告心理諮商LINE截圖、1925專線通話紀錄,及原告與 乙○○113年7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原告與甲○○之L 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5、37、 39至43、45至51、137至141、149至15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同居、共食、 牽手擁抱、共騎機車等行為,綜合上開行為及原告各自與甲 ○○、乙○○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屬男女交往中 親密關係之互動,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依上開說明,被告共同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於112年、111年所得約 69、65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甲○○於112、111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6筆土地;乙○○112、111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月薪約4萬元,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審酌 被告均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為 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身心痛 苦,並多次求助心理諮商,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及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為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9、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訴-266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蔡睿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娟、蔡睿 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蔡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睿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 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林淑娟之女兒來往, 即率爾於告訴人店內各自為上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財產上損害及傷勢,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 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7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睿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東為林淑娟員工之先生。林淑娟不滿謝孟勳與其女兒聯 絡,乃與蔡睿東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一同 前往謝孟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之店內與謝孟勳 理論並鬧事。林淑娟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2分許間,在 上揭謝孟勳經營之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擊桌 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子並使其撞到椅子扶手 、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致使謝孟勳所有之桌 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斷裂、擺飾斷裂、椅 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損失約新臺幣4萬元)。蔡睿東則於 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4分許間,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接續朝謝孟勳之身體、頭部揮拳、以右腳踢謝孟勳腹部、並 抓著謝孟勳之頭部往桌上撞,踢擊過程中並致謝孟勳之背部 向後撞到樓梯尖角,致謝孟勳受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 部挫傷之傷害;蔡睿東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對謝孟勳施強暴後 ,趁謝孟勳無力反抗之際,強行拿取謝孟勳之手機觀看、並 拿取其國民身分證拍照,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謝孟勳行提供手 機、國民身分證予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孟勳委由范其瑄律師(已終止委任)、劉鈞豪律師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睿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林淑娟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上揭犯行。上 揭犯罪事實,並經同案被告蔡婕榆(即被告蔡睿東之妻子,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供 述在案,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上揭物品毀損照片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蔡睿東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傷害罪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蔡睿東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認被告蔡睿東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當時案發地點在屋內, 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縱使因大門未關 緊而有使聲音傳達到屋外之可能,惟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可知告訴人當時在店內較深處,屋外之人未必能看到屋內而 難以得知係何人被罵,難認告訴人有在公眾面前受辱,亦難 認被告蔡睿東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此部分行為應與「公然」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蔡睿東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 犯罪,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他罵的同時也在傷害我, 是同時發生的」等語,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應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1-23

TCDM-113-簡-1546-20250123-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2620-20250114-7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戊○○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任之。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反聲請相對人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6,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反聲請相對人戊○○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106萬1,5 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相對人戊○○負擔10分之7,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簡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丁○○、丙○○扶養費,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8月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4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 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就未成年子女 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經本院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任之。伊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 回未成年子女丁○○、丙○○,自此即由伊負責照顧,而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母,自應負扶養之責。又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費用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丙○○交付聲請人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丁○○、丙○○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二、伊自110年9月1日起分別至上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日止,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並不爭執,亦不爭執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數額2萬4,18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 扶養費基準,但認應由兩造按1比1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又 關於相對人主張之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8萬1,570元不爭執,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關於相對人主張之產後護理12萬1,03 0元部分,認無必要性,不同意支付。 三、伊從事公職之性質,伊父母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 已竭盡心力,亦難以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應由相對 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較為適宜。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現罹癌症,因化療、試藥等原因,無法工作,每月醫藥費 約為9至12萬元,實無資力再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癌症有擴 散至其他臟器之傾向,未來仍需接受相關療程,所需費用不 貲,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 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伊因上開疾病,實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之父母亦因伊不斷住院需人照顧,而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乙○○,聲請人曾於離婚訴訟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顯見其有意願、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且聲請人之經濟、支持系統、社經地位等部分 ,均優於癌末之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日常居住 重心地域為臺中市,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臺中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 而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與 伊自應依2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則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乙○○扶養費1萬6,125元。 三、伊自110年9月1日起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費。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有為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 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於111年 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 萬6,125元,伊為聲請人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 35萬3,425元。且相對人為產下未成年子女乙○○所負擔之醫 療費用,包含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三軍總醫院生產 費用8萬1,570元,共計20萬2,600元,均屬家庭生活費用, 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之一環,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用 共155萬6,025元。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  ⒈①先位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②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 乙○○扶養費1萬6,1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5萬6,025元,其中1,331,350元部分   自112年8月8日家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乙○○,嗣於112年7 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已於113年1月16日經調解由聲請人任 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2 45號卷〈下稱桃245號卷〉第257-25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132號卷〉第23-27頁) 、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113年度司 家非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65號卷〈下稱本院365號卷〉第99-100頁)可佐,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2號、112年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 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號卷宗可參,堪以認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365 號卷第45、185頁)、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見本院3 65卷第145-162頁、第167-183頁)等件為證。然據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兩造自評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及親屬照顧資源不足而 無法勝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均希望由對造擔任乙○○之親 權人。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丙○○於聲請人主要照顧下,就 學穩定、日常起居無虞,聲請人工作之餘自行照顧陪伴子女 ,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當前生活適應良好,惟有忠誠矛盾情 形;未成年子女丙○○甫變更居所及主要照顧者,與照顧者尚 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丁○○、丙○○現受 照顧情形尚為穩定;未成年子女乙○○為2歲、學齡前兒童, 由相對人父母主要同住照顧,相對人則視治療狀況、體力負 荷情形予以短時間照看或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 人、相對人母親互動正向親暱,現受有適當照顧。⒉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之歸屬均將高度仰賴兩造父母提供日後實質照 料,而兩造父母均表示因自身健康欠佳、無協同照顧資源等 照顧困境,無力再增加或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觀之三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由聲請人父母、相對人父母照顧,生 活情形穩定、未有匱乏,改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照顧情形 ,將使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力分配比例均為減少,又聲 請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丙○○均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未成 年子女丁○○尚有輕微過動特質並需家長留意同儕人際議題, 未成年子女丙○○遷居桃園後曾在商場走散,而未成年子女乙 ○○更需提供較高程度之人身照顧,則聲請人方能否同時兼顧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尚非無疑。⒊未成年子女乙○○ 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方照料,與聲請人及其父母接觸有限 、情感基礎薄弱(亦影響聲請人方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 女乙○○應以相對人及其親屬為其情感依附對象,依親子探視 現況及雙方態度,恐難期待兩造能於短期內使未成年子女乙 ○○與原情感依附對象建立常態性親子會面,故變更未成年子 女乙○○現行照顧環境與照顧者,除增進手足陪伴之情誼外,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品質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感依 附需求恐無助益。⒋綜上,考量雙方照顧負荷能量及兩造支 持系統均有侷限,現階段宜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365號 卷第109-133頁)。  ㈢揆諸上情,兩造雖各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家庭支持系統 而表達渠等均無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兩造所 為之陳述,均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所相悖。而本院依 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並參酌前開調查報告,兩造 各因工作性質、健康等因素,均有待家庭支持系統或委由他 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需求,然不論聲請人父母目前 有不堪負荷再增加第三名家庭成員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見本院365卷第113-116頁),或是相對人父母各有所疾(見 本院365卷第163-165頁),此部分僅為支持系統之調度配合 問題,不應影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關愛照顧之能力。 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迄今均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同住 並受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了解 與需求均較聲請人熟稔,未成年子女乙○○已習慣相對人提供 之居住環境,且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受相對人、相對人家屬 照顧情況良好,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恐令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乙○○產生身心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經本院調解而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相對人 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365卷第194頁),為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時間能更為明確,以 令未成年子女丁○○、丙○○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善意 父母所應給與父愛、母愛之權益,故本院認有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 參酌兩造意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兩造 所提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部分,因本件係 屬非訟性質,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陳述,僅係供法院參考 ,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 號】及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回未成年子 女丁○○、丙○○同住照顧等情,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 365號卷第1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65號卷 第192、69頁),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至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已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備位聲請 ,亦屬有據。     ㈣就扶養費數額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 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 丁○○、丙○○居住在桃園市,未成年子女乙○○則居住在臺中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 載,桃園市市民、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 萬5,235元、2萬6,957元(計算式:【917,541(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3.0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915,474÷2.8 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表可參。查:  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從事公職,每月薪資 及津貼收入約為8萬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05萬 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9萬6,949元、145 萬5,579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5萬8,466元,111年、112年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6,971元、4萬8,127元等情,此有兩 造陳述(見本院365卷第33-34頁、192-193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365卷第197-213 頁)可佐。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丁○○、丙○○、乙○○生活及就學 所需支出等一切形況,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父母, 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揭財產狀況,及酌以聲請 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渠等各自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兼衡相對人現罹有第四期肝癌,經醫生評估痊癒機會低 ,預估不能恢復體能狀況,體力活動受限,僅能從事輕度或 久坐的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日院 醫事字第1130013416號函可佐(見本院365卷第245頁),爰 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扶養費用為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4, 000 ×2/3 =1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兩造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故: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丙○○交付 聲請人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各為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 女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相對人固辯稱其罹有癌症,囿於癌症病情不穩定、頻繁出入 醫院治療,難以繼續工作,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此有相對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365卷第167-185 頁),可認相對人所為之主張,並非虛構。然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表示:「病人(按:指相對人)目前ECOG 體能狀況1分(體力活動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 或久坐的工作,例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等語(見 本院365號卷第245頁),顯見相對人仍具有進行輕度工作之 工作能力。又參上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名下之財產相當,兩造仍有相當之 經濟能力,相對人名下之資產較之中低收入戶,仍屬有所餘 裕,對相對人目前所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責 ,應能勉力為之,難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得以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相對人所為免除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辯詞,為無理由。   五、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19日止,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③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等情(見 本院365號卷第235-236頁),聲請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支付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見本院365卷第68頁),亦不爭 執分別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1年1月11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 養費(見本院365號卷第68、194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始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乙○○至今均 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再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 追加主張替其代墊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乙節,並未提出爭執,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主張依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等情,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365卷第194頁),是上開代墊期間即 以2萬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每月扶養費 基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負擔比例,雖各 執乙詞,然相對人到庭自陳其於111年11月因病離職前,係 在臺中市政府工作,之前在桃園工作是處於育嬰留職狀態等 語(見本院365號卷第192頁),可認相對人所主張代墊費用 之上開期間,至少仍有為期14個月之工作能力,且依相對人 名下之資產數額,亦能填補離職後之收入減損,此有前揭調 閱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認兩造於前揭期間應依 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每月各為1萬2,094元(計算式:24,187元×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相對人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 ,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28萬5,822元( 計算式:12,094元×23月+12,094元×19/30月=285,822,元以 下四捨五入);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為聲 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35萬1,129元(計算式 :12,094元×29月+12,094元×1/30月=351,1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③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為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38萬3,783元(計算式:12, 094元×31月+12,094元×22/30月=38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102萬734元。    ㈣相對人另主張其產下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產費用8萬1,570元 、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應計為子女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365卷第236、20-21頁),並提出護理費用收據、發票 、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收據(見桃245號卷第245-249頁)為 證。查:  ⒈就生產費用8萬1,570元部分,聲請人為不爭執,亦願支付二 分之一(見本院365卷第75頁),承上開認定(詳見五、㈢所 述),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該費用,應屬合理,是相對人 有為聲請人代墊4萬785元(計算式:81,570元×1/2=40,785 元)。  ⒉就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365卷第73頁),核之性質應屬相對人坐月子期間之養護花 費,況於相對人所指上開產後護理期間,承上所述,本院已 命聲請人應支付給相對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自 無重複加計之理,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準此,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6萬1, 519元(計算式:1,020,734元+40,785元=1,061,519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又細譯相對人之家 事陳報㈠狀並未記載繕本有逕送對造,而聲請人至遲應於本 院112年9月27日開庭時,知悉家事陳報㈠狀內容(見本院365 卷第68頁),是遲延利息自應以前揭開庭之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 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㈠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行使 。㈡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106萬1,519元,及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下稱二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二名子女未滿15歲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 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過夜、出遊。  ㈡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例如:114、116年)農曆初一上午10 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 、過夜、出遊。   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週週五、週日與二名子女以通 訊軟體視訊各一次,一次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 重二名子女之意願)。   ㈣相對人得於特定節日(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與二名子 女以通訊軟體視訊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重二名 子女之意願)或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2小時(時間起訖期間 由兩造自行協議)。  ㈤以上時間若遇相對人因病住院、二名子女月考或期中、期末 考,得延後一週。 二、二名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二名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貳、接送二名子女方法: 一、相對人應於上開第壹、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起 始時,於桃園高鐵站接回二名子女;聲請人應於上開第壹、 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於臺中高鐵站接 回二名子女。 二、前項會面交往起訖時間因交通而有變更之需,得由兩造自行 協議,惟不得提早或遲誤超過2小時。    參、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二名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二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二名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通知相對人。 四、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或其家人不得無故拒絕、遲延相對人 與二名子女依上開第壹點所定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否則應 使相對人於其他日期與二名子女補行會面交往。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36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黃 OO、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任之。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新臺幣1萬6,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106萬1,5 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相對人乙○○負擔10分之7,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簡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黃OO、黃OO扶養費,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8月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4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OO(男、000年0 月00日生)、黃OO(女、000年0月00日生)、黃OO(女、00 0年0月00日生),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就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經本院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任之。伊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 回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自此即由伊負責照顧,而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母,自應負扶養之責。又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費用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黃OO交付聲請人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OO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二、伊自110年9月1日起分別至上揭接回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 之日止,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扶養費,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OO之 扶養費並不爭執,亦不爭執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數額2萬4,18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 扶養費基準,但認應由兩造按1比1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又 關於相對人主張之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8萬1,570元不爭執,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關於相對人主張之產後護理12萬1,03 0元部分,認無必要性,不同意支付。 三、伊從事公職之性質,伊父母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 已竭盡心力,亦難以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應由相對 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較為適宜。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現罹癌症,因化療、試藥等原因,無法工作,每月醫藥費 約為9至12萬元,實無資力再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癌症有擴 散至其他臟器之傾向,未來仍需接受相關療程,所需費用不 貲,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 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伊因上開疾病,實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相對人 之父母亦因伊不斷住院需人照顧,而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黃OO,聲請人曾於離婚訴訟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顯見其有意願、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黃 OO之親權人,且聲請人之經濟、支持系統、社經地位等部分 ,均優於癌末之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 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黃OO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黃OO日常居住 重心地域為臺中市,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臺中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 而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與 伊自應依2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則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黃OO扶養費1萬6,125元。 三、伊自110年9月1日起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 O扶養費。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有為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 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於111年 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 OO扶養費,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 萬6,125元,伊為聲請人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 35萬3,425元。且相對人為產下未成年子女黃OO所負擔之醫 療費用,包含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三軍總醫院生產 費用8萬1,570元,共計20萬2,600元,均屬家庭生活費用, 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之一環,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用 共155萬6,025元。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  ⒈①先位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②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 黃OO扶養費1萬6,1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5萬6,025元,其中1,331,350元部分   自112年8月8日家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嗣於112年7 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已於113年1月16日經調解由聲請人任 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2 45號卷〈下稱桃245號卷〉第257-25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132號卷〉第23-27頁) 、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113年度司 家非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65號卷〈下稱本院365號卷〉第99-100頁)可佐,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2號、112年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 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號卷宗可參,堪以認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黃OO,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365 號卷第45、185頁)、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見本院3 65卷第145-162頁、第167-183頁)等件為證。然據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OO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兩造自評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及親屬照顧資源不足而 無法勝任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均希望由對造擔任黃OO之親 權人。兩造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於聲請人主要照顧下,就 學穩定、日常起居無虞,聲請人工作之餘自行照顧陪伴子女 ,評估未成年子女黃OO當前生活適應良好,惟有忠誠矛盾情 形;未成年子女黃OO甫變更居所及主要照顧者,與照顧者尚 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現受 照顧情形尚為穩定;未成年子女黃OO為2歲、學齡前兒童, 由相對人父母主要同住照顧,相對人則視治療狀況、體力負 荷情形予以短時間照看或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黃OO與相對 人、相對人母親互動正向親暱,現受有適當照顧。⒉未成年 子女黃OO親權之歸屬均將高度仰賴兩造父母提供日後實質照 料,而兩造父母均表示因自身健康欠佳、無協同照顧資源等 照顧困境,無力再增加或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觀之三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由聲請人父母、相對人父母照顧,生 活情形穩定、未有匱乏,改變未成年子女黃OO目前照顧情形 ,將使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力分配比例均為減少,又聲 請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黃OO均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未成 年子女黃OO尚有輕微過動特質並需家長留意同儕人際議題, 未成年子女黃OO遷居桃園後曾在商場走散,而未成年子女黃 OO更需提供較高程度之人身照顧,則聲請人方能否同時兼顧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尚非無疑。⒊未成年子女黃OO 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方照料,與聲請人及其父母接觸有限 、情感基礎薄弱(亦影響聲請人方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 女黃OO應以相對人及其親屬為其情感依附對象,依親子探視 現況及雙方態度,恐難期待兩造能於短期內使未成年子女黃 OO與原情感依附對象建立常態性親子會面,故變更未成年子 女黃OO現行照顧環境與照顧者,除增進手足陪伴之情誼外,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品質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情感依 附需求恐無助益。⒋綜上,考量雙方照顧負荷能量及兩造支 持系統均有侷限,現階段宜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黃OO 之親權人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365號 卷第109-133頁)。  ㈢揆諸上情,兩造雖各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家庭支持系統 而表達渠等均無意擔任未成年子女黃OO之親權人,然兩造所 為之陳述,均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所相悖。而本院依 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並參酌前開調查報告,兩造 各因工作性質、健康等因素,均有待家庭支持系統或委由他 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之需求,然不論聲請人父母目前 有不堪負荷再增加第三名家庭成員即未成年子女黃OO之情( 見本院365卷第113-116頁),或是相對人父母各有所疾(見 本院365卷第163-165頁),此部分僅為支持系統之調度配合 問題,不應影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黃OO關愛照顧之能力。 而未成年子女黃OO自出生迄今均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同住 並受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黃OO之了解 與需求均較聲請人熟稔,未成年子女黃OO已習慣相對人提供 之居住環境,且未成年子女黃OO目前受相對人、相對人家屬 照顧情況良好,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恐令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黃OO產生身心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經本院調解而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黃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相對人 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定其與未成年子女黃OO、 黃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365卷第194頁),為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時間能更為明確,以 令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善意 父母所應給與父愛、母愛之權益,故本院認有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 參酌兩造意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兩造 所提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部分,因本件係 屬非訟性質,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陳述,僅係供法院參考 ,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 號】及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回未成年子 女黃OO、黃OO同住照顧等情,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 365號卷第1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65號卷 第192、69頁),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黃OO 、黃OO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至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已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黃OO每月扶養費,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備位聲請 ,亦屬有據。     ㈣就扶養費數額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 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居住在桃園市,未成年子女黃OO則居住在臺中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 載,桃園市市民、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 萬5,235元、2萬6,957元(計算式:【917,541(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3.0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915,474÷2.8 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表可參。查:  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從事公職,每月薪資 及津貼收入約為8萬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05萬 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9萬6,949元、145 萬5,579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5萬8,466元,111年、112年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6,971元、4萬8,127元等情,此有兩 造陳述(見本院365卷第33-34頁、192-193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365卷第197-213 頁)可佐。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生活及就學 所需支出等一切形況,認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之父母, 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揭財產狀況,及酌以聲請 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 子女黃OO,渠等各自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兼衡相對人現罹有第四期肝癌,經醫生評估痊癒機會低 ,預估不能恢復體能狀況,體力活動受限,僅能從事輕度或 久坐的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日院 醫事字第1130013416號函可佐(見本院365卷第245頁),爰 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黃OO、 黃OO、黃OO之扶養費用為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未 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4, 000 ×2/3 =1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兩造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故: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黃OO交付 聲請人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扶養費 各為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 女黃OO扶養費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相對人固辯稱其罹有癌症,囿於癌症病情不穩定、頻繁出入 醫院治療,難以繼續工作,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此有相對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365卷第167-185 頁),可認相對人所為之主張,並非虛構。然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表示:「病人(按:指相對人)目前ECOG 體能狀況1分(體力活動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 或久坐的工作,例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等語(見 本院365號卷第245頁),顯見相對人仍具有進行輕度工作之 工作能力。又參上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名下之財產相當,兩造仍有相當之 經濟能力,相對人名下之資產較之中低收入戶,仍屬有所餘 裕,對相對人目前所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責 ,應能勉力為之,難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得以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相對人所為免除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辯詞,為無理由。   五、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 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19日止,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③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等情(見 本院365號卷第235-236頁),聲請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支付 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見本院365卷第68頁),亦不爭 執分別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1年1月11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扶 養費(見本院365號卷第68、194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始接回未成年子女黃OO,未成年子女黃OO至今均 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再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 追加主張替其代墊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黃OO扶養費、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黃OO扶養費乙節,並未提出爭執,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主張依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等情,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365卷第194頁),是上開代墊期間即 以2萬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每月扶養費 基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負擔比例,雖各 執乙詞,然相對人到庭自陳其於111年11月因病離職前,係 在臺中市政府工作,之前在桃園工作是處於育嬰留職狀態等 語(見本院365號卷第192頁),可認相對人所主張代墊費用 之上開期間,至少仍有為期14個月之工作能力,且依相對人 名下之資產數額,亦能填補離職後之收入減損,此有前揭調 閱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認兩造於前揭期間應依 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每月各為1萬2,094元(計算式:24,187元×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相對人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 ,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28萬5,822元( 計算式:12,094元×23月+12,094元×19/30月=285,822,元以 下四捨五入);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為聲 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35萬1,129元(計算式 :12,094元×29月+12,094元×1/30月=351,1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③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為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38萬3,783元(計算式:12, 094元×31月+12,094元×22/30月=38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102萬734元。    ㈣相對人另主張其產下未成年子女黃OO之生產費用8萬1,570元 、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應計為子女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365卷第236、20-21頁),並提出護理費用收據、發票 、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收據(見桃245號卷第245-249頁)為 證。查:  ⒈就生產費用8萬1,570元部分,聲請人為不爭執,亦願支付二 分之一(見本院365卷第75頁),承上開認定(詳見五、㈢所 述),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該費用,應屬合理,是相對人 有為聲請人代墊4萬785元(計算式:81,570元×1/2=40,785 元)。  ⒉就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365卷第73頁),核之性質應屬相對人坐月子期間之養護花 費,況於相對人所指上開產後護理期間,承上所述,本院已 命聲請人應支付給相對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自 無重複加計之理,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準此,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6萬1, 519元(計算式:1,020,734元+40,785元=1,061,519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又細譯相對人之家 事陳報㈠狀並未記載繕本有逕送對造,而聲請人至遲應於本 院112年9月27日開庭時,知悉家事陳報㈠狀內容(見本院365 卷第68頁),是遲延利息自應以前揭開庭之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黃OO、黃OO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 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㈠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之行使 。㈡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黃OO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106萬1,519元,及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下稱二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二名子女未滿15歲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 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過夜、出遊。  ㈡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例如:114、116年)農曆初一上午10 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 、過夜、出遊。   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週週五、週日與二名子女以通 訊軟體視訊各一次,一次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 重二名子女之意願)。   ㈣相對人得於特定節日(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與二名子 女以通訊軟體視訊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重二名 子女之意願)或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2小時(時間起訖期間 由兩造自行協議)。  ㈤以上時間若遇相對人因病住院、二名子女月考或期中、期末 考,得延後一週。 二、二名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二名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貳、接送二名子女方法: 一、相對人應於上開第壹、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起 始時,於桃園高鐵站接回二名子女;聲請人應於上開第壹、 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於臺中高鐵站接 回二名子女。 二、前項會面交往起訖時間因交通而有變更之需,得由兩造自行 協議,惟不得提早或遲誤超過2小時。    參、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二名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二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二名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通知相對人。 四、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或其家人不得無故拒絕、遲延相對人 與二名子女依上開第壹點所定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否則應 使相對人於其他日期與二名子女補行會面交往。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8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泳晨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65號、第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泳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泳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案被告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 時30分與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洪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而依證人洪傳軒於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21日查獲後,主動坦承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 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8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53號、第1130006922號、第113001 032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真112偵37765字第1139045953號 函(見原審第2106號卷第37-39、83頁、第2150號卷第51-5 3、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 ,思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單純、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 主動承認曾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 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 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 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在於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亦是在滿足自己施用 毒品之欲望,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及販賣之對象 單純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 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語,則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 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 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各為1小 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元,犯罪所 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2150號卷第103頁、本院第1069號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大,且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 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剩舅舅1人,且其年事已高並患 有多重慢性病,被告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慮不周始 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純 、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主動承認曾 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幸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 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個月 ,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 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已於偵、審判時坦承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為滿足自己 施用毒品之欲望,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可能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 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之金額分 為2,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之金額為3,000 元,但為未遂,且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7月19日至21之間, 可認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 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6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泳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65號、第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泳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泳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案被告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 時30分與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洪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而依證人洪傳軒於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21日查獲後,主動坦承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 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8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53號、第1130006922號、第113001 032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真112偵37765字第1139045953號 函(見原審第2106號卷第37-39、83頁、第2150號卷第51-5 3、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 ,思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單純、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 主動承認曾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 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 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 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在於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亦是在滿足自己施用 毒品之欲望,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及販賣之對象 單純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 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語,則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 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 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各為1小 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元,犯罪所 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2150號卷第103頁、本院第1069號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大,且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 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剩舅舅1人,且其年事已高並患 有多重慢性病,被告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慮不周始 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純 、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主動承認曾 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幸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 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個月 ,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 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已於偵、審判時坦承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為滿足自己 施用毒品之欲望,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可能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 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之金額分 為2,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之金額為3,000 元,但為未遂,且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7月19日至21之間, 可認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 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76-20241211-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4號、第75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丁○○(即原審原告,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 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 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長女丙○○(民國000 年00 月00日生)、次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 姓名,或合稱子女)。兩造已無法維繫婚姻,故請求判決離 婚,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對彼此毫 無關心,只是因為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故不能協議 離婚。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 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 量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分由父方或 母方照顧可能產生因教養態度差異,子女間對於所受規範互 相比較,進而易於親權人發生衝突的狀況,及近來子女單獨 受抗告人照顧期間之情形發現,抗告人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 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 任的教養模式,日後子女在社會上恐難適應各種挑戰與規範 ,並參酌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較抗告人穩定,可提供子女熟 悉的居住空間,子女搬遷臺中生活費用將更為高昂,有環境 適應問題,抗告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及子女明確表達不要分 開等情,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3,500 元及酌定遲誤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另為能維 繫子女與抗告人間的親情,併酌定其等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切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機會,認抗告人非友善 父母,惟兩造自乙○○出生後即分層生活,相對人自承子女均 由抗告人全職照顧,自身以工作、維持家庭經濟為主,並利 用工作之餘安排親子活動,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 庭生活責任分擔為抗告人負責家管和照顧子女,相對人則在 外工作以維持家庭開銷,相對人未參與子女日常生活、無過 多互動實因該家庭分工所致,非抗告人刻意阻攔。況相對人 在訪視報告自承其可在空閒時間帶子女外出,雖相對人稱抗 告人會在過程中不斷來電,惟抗告人未反對相對人帶子女外 出,至於抗告人來電並未打擾相對人親子相處時間,抗告人 僅係確認子女在外狀況。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底不讓 其參加學校LINE群組,惟參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與乙○○就讀 之圓崇國小老師LINE對話,則顯然相對人與子女的學校、老 師的聯絡狀況一切正常,並未被抗告人切斷,故抗告人並非 原審所認之非友善父母甚明。反之,於原審判決後,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深表不滿,不但曾拒絕抗告人會面交往 請求,並對抗告人直言「時間過了、再去告我」等語,抗告 人提出抗告係行使其合法權利,會面交往過程中亦未對相對 人展現敵意,故相對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又原審以抗告人 無法提供子女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任的教養模式, 認抗告人親職能力不足,惟相對人於原審提供之3 樓照片, 不但係挑選抗告人在忙碌中未來得及整理的情況,且應考量 該3 樓為增建之鐵皮屋,結構體自然比不上鋼筋水泥完整而 有空隙,且附近很多果園、菜園或雜草叢生的荒地,故蝙蝠 或老鼠時有出現,非抗告人疏於打掃環境所致。而抗告人於 兩造婚姻期間遠離臺中娘家支持,相對人又未支付子女扶養 費用,抗告人在照顧子女的情形下,尚須開源節流,不得不 務農以維持家計,而農業工作負擔極重,抗告人在此壓力下 ,亦盡力維持子女身心狀態穩定,實已不易。況乙○○的衛生 問題,在學校老師反應後,抗告人已設法改善,嗣後亦未再 有相同情況發生。且抗告人在參與親職教育後,亦積極調整 教育方向,現針對子女的教導亦會著重在約束其不適當行為 ;再者,抗告人現返回臺中,與父親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屯 區之透天厝,相較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的家,1 樓是機 車行,其活動空間較大,生活環境佳,交通方便,生活機能 好,而抗告人現為正職清潔人員,每月穩定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身心狀態相較與相對人同居時壓力減輕不少 ,環境亦能長期維持衛生整潔;另子女均自出生起,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均與抗告人感情深厚,亦較習慣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且抗告人對子女身心健康均非 常留意,足認抗告人在子女身心發展上從未懈怠,亦未有任 何失職之處。綜上,自抗告人於112 年8 月間搬回臺中居住 後,子女幾乎每次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均會重申想與抗告 人在臺中生活,因感受到子女殷切期盼的心情,抗告人方提 出抗告。 ㈡、又相對人自承於110 年7 月前,每月均給付3 萬5,000 元予 抗告人,應可認兩造間就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扶養費達 成合意。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7 月開始務農並拒收其每 月3 萬5,000 元,均子虛烏有、倒果為因,係因相對人先拒 絕支付前述扶養費,抗告人索要無果後才開始務農,並接受 父親每月2 萬元之接濟,並無所謂抗告人主動提出不願接受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原審訪視報告中提 出:自102 年婚後原本給抗告人每月4 萬5,000 元,如此長 達4 年,後因抗告人並未繳納子女學費,故將原本每月4 萬 5,000 元調降為3 萬5,000 元,差額拿去繳幼兒園學費。惟 當年抗告人確有繳納學費,係當時幼兒園行政疏失,未給予 抗告人學費收據,亦未記錄學費已繳納,抗告人嗣後才得知 此疏失,但因無收據亦無法和幼兒園主張權利,故僅能作罷 。且相對人稱1 萬元差額係繳納幼兒園學費,惟至少至111 年子女之幼兒園學費均係抗告人繳納,甚至在原審訴訟過程 中,抗告人搬離嘉義時,還有將子女學費交給乙○○,相對人 不但未體諒抗告人因幼兒園疏失而受害,甚以此為由剋扣本 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可知相對人前後矛盾,其所陳述之事實 是否可採?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達成扶養費 合意,至少應以子女居住之嘉義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抗告人當時僅收入2 萬元、且實際付出勞力照顧 子女生活之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自承收入 約5 萬元至8 萬元,故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 ,由抗告人負 擔3 分之1 之方式,計算應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自110 年7 月至112 年4 月止,未支付扶養費共計21個月 ,為78萬8,676 元,若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每月3 萬5, 000 元之扶養費契約,應給付扶養費用共計73萬5,000 元無 理由,則另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支付78萬8,67 6 元,現抗告人僅就78萬8,676 元其中之73萬5,000 元為主 張。再者,縱鈞院認為兩造應依1 :1 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則相對人亦至少應支付59萬1,507 元;另若按抗告人與相對 人1 :2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則依前述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相對人每月應支出3 萬7,556 元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相 對人雖有支付水、電、瓦斯費、提供房屋,惟前述費用是否 已達3 萬7,556 元?容有疑問,此係有利相對人之事實,亦 應由其舉證。 ㈢、並聲明: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每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 之扶養費用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3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於110 年7 月起抗告人堅持務農種果樹,兩造協議由抗告人 父親每月贊助2 萬元予抗告人,完成抗告人農夫夢,抗告人 認相對人未給付其生活費,開始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漠視 、不理睬相對人,將相對人當空氣,孤立相對人,不與相對 人及其家人講話,限制子女不可與相對人講話、飲食,隔絕 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互動、感情交流之機會,此由原審第一 次家調官調查報告可證,非如抗告人所辯簡化為家庭分工之 影響,真正家庭分工絕不會造成子女與父親變成陌生人、不 互動,甚至不能關懷子女及瞭解學校學習狀況,相對人單獨 照顧子女後,與子女相處、互動、親情交流正常熱絡,可知 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其言談行為確實阻絕、隔 斷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抗告人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 又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乙○○有身體異味、沒穿 襪子等衛生習慣不佳、學校作業頻繁缺交、咬人、隨意請假 、遲到,丙○○有偷竊、沒吃早餐,服裝儀容等問題,抗告人 對子女出現的問題態度消極,採取放任,認子女狀況正常沒 問題,只要遠離壓力源搬離父家就會恢復,而抗告人與子女 居住的3 樓空間環境髒亂,形同垃圾場,其髒亂情狀,非短 時間不清理造成,很多食物腐敗、廚餘過期不收,衣物、用 品隨地丟置,雜亂不堪,是抗告人與子女平常生活之狀態, 非相對人挑最亂時拍照,抗告人親職能力確實不佳,而抗告 人回臺中後願意在外工作,不再堅持農作,會維持居住環境 的整潔,然抗告人轉變是否僅爭訟時期為達到目的所作短期 改變?日後會不會故態復萌?畢竟於110 年7 月前,相對人 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希望其找一般工作,抗告人仍堅持農作, 連抗告人父親亦提供生活費大力支持,相對人不僅自己請抗 告人注意生活區域之整潔,更委請社工請抗告人注意,均溝 通無效,抗告人在原審訴訟初期曾表示「無暇也難以兼顧3 名未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留在竹崎現居處,由父親照 顧是最好安排」,如今又否定自己先前的陳述,堅持子女必 須至臺中生活、就學,抗告人隨己意變來變去,不願正視現 實、偏執的性格及敵意的態度,假設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親權 人,實不能完全避免又重蹈落入過往處境之疑慮,為子女之 最佳利益,實不應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又抗告人提出之抗證 3 號光碟,應是抗告人要求子女錄製,子女在那種景況,為 表示對母親的忠誠、對母親的愛、不忍傷害母親,不難理解 子女會有那樣的陳述,但恐難透過短短40秒的錄影認定為子 女之真實意願,而乙○○在過往的3 年期間,已慣常擁戴維護 抗告人、扮演為抗告人發聲抱不平的角色,此心理狀況下, 短期間要翻轉其想法不易,這種狀況不等同相對人不適任親 權人,相對人會耐心努力恢復、彌補因中斷互動所造成的疏 離關係,相對人會主動尋求外部資源的協助,提升自己的親 職能力及教養能力,非常用心於子女之教養,相對人主責照 顧以來,長子就學狀況好轉、生活規律,居住環境乾淨,亦 有家人間的互動,各方面均有改善進步,足見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是對子女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未拒絕抗告人之會 面交往,原審判決後,相對人認應依判決附表進行會面交往 ,即每月4 週有1 次週六、日是留在竹崎,故在113 年過年 後有1 次未帶子女至臺中,但抗告人堅持要依原審審理試行 分居期約定每週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爭執,於兒童節已補 上缺少的次數予抗告人,已展現最大善意;至於抗告人提出 之LINE對話,是抗告人超過每週三約定晚上8 時通話之時間 ,當時已近晚上9 時30分,子女已準備就寢,相對人才會說 :「時間超過」等語 ,又原審審理時,抗告人曾因收訊狀 況不佳致未能與子女通訊,在法庭上抗議,相對人所說:「 再去告我」,是這意思,與抗告人提出抗告沒有關係,抗告 人是自我解讀。 ㈡、又抗告人稱以嘉義縣110 年月消費支出1 萬8,778 元作為計 算基準,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抗告人負擔3 分之1 ,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73萬5,000 元或59萬1,507 元。然抗告人所引 用主計處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其統計之内容包括水電、燃料 費、住房(租金)、保險費、稅費、交通等必要開銷在内, 而上述各項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支付,抗告人未予扣除,以 全部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基準錯誤,於110 年7 月前,相 對人給付的是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概念 不同,相對人否認有與抗告人達成每月扶養費3 萬5,000 元 之約定。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㈠、經查,兩造業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該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請 求,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酌定其行使親權之人。   次查,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分居之 共識,抗告人先行返回台中娘家居住,112年暑假期間(即1 12年8月間)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台中同住一段時間, 同年9月份開學後返回嘉義,由相對人主責照顧,假日得與 抗告人會面交往。兩造因此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 達成暫時協議並分居迄今,9月份開學後子女回到嘉義就學 ,由丁○○負起照顧之責,假日與戊○○進行會面同住。原審為 了解兩造按照上開方式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後之情況,乃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報告略以:「伍、 總結報告:……。父(即相對人)自今年暑期後之新學期開始 承接子女主要照顧,經查,目前子女之就學及在校狀況尚屬 穩定,無遲到情事,作業繳交情形係有改善,服儀正常、餐 食及作息係屬穩定,父有訂定作息表並關注子女飲食份量, 與子女談話時,子女確實能掌握日常作息之具體時間,並表 達父會不時準備子女愛吃的、規定不喜歡吃的至少要吃一半 等以調整餐食攝取,而就父較不擅長之課業部分,父亦有尋 求學校資源協助,父可看見子女狀況,係與網絡反應之狀況 相符,例如作息調整、環境整理等,可具體討論、設想處理 方式並持續接受社政介入以提升親職知能,父過往照顧經驗 不豐,惟係具一定照顧能力及教養作為。」等語,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000030號家事調查卷宗可按。可知由相對 人開始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者後,未成年子女未 再遲交作業、服儀整潔、餐食作息正常,已顯著改善先前由 抗告人主責照顧期間發生之不良狀況,足證相對人能適切扮 演照顧者之角色,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甚明。 ㈡、又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在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 成長、就學,目前均已進入小學階段,對於居住、就學環境 均已相當熟悉,且學業、生活規矩均已能步上軌道。雖然其 等母親即抗告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就學、生活等資源相較 於嘉義縣為豐富,但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幼成長之地方必然較 為熟悉而有安全感,目前學業、生活作息也已達到穩定狀態 ,如貿然將其等帶往台中市就學,未成年子女尚需重新適應 新的環境,對其等而言並非最適當之安排。再者,抗告人目 前位於台中市之住處為其娘家所在,抗告人並無自己獨立之 房舍,且從事清潔工作,月入僅有3萬元,尚須仰賴父兄之 資助,才得以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此顯非長久 之計。反觀,相對人有自有房舍,經營機車行,每月有5至8 萬元之固定收入,足以支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故 如由相對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㈢、再查,相對人管教方式較為嚴厲,其目的在於建立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規範,在由相對人單獨教養之這段期間,未成年子 女之服儀、就學狀態已較以往改善,顯有初步成效,有如前 述。反之,抗告人管教方式較為縱容鬆散,或許較能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喜愛,但如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容易養成生活常 規散漫、衛生習慣不良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並非有利。 六、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   原審於113年1月9日之判決中,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做了如附表所示之安排,兩造乃依照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至今尚稱順利 ,抗告人得以藉由此定期探視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母 子親情,一方面可以紓解抗告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實 不宜任意更動。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最符合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 ,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㈠、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1.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丁○○任 之,惟抗告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 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相對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 嘉義縣境內,長男、長女、次女,分別為11歲、10歲、8歲 之幼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對人經營機車維修 行收入5至8萬元不等;抗告人則返回台中後從事清潔工作表 示僅有相當於基本工資約27,000元之收入。再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 房地1筆、汽車1台;抗告人有位於竹崎之田地1筆。可見兩 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  2.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 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9,531元、18,778元、18,750元。兩造共育有3名子女(亦即 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近10萬元, 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者(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 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 。依現有證據,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 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相對人之前給予抗告人每月家 庭開銷35,000元(不含水電瓦斯保險等費用),兩造之工作 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次女每 月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㈡、扶養費給付比例部分:   本院衡酌相對人之收入明顯高於抗告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亦需支出相當費用、相對人實際照顧所需付出 之勞力,認為扶養費負擔以相對人、抗告人負擔3比1之比例 ,亦即抗告人應負擔1/4為宜。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長男、長女、次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14,00 0*1/4),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八、關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735,000元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自110年7月起與子女共同居住在三樓扣除水電等 花費,其餘生活開銷都是抗告人由農事所得、娘家父親贊助 所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35,000元計,請求相 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21個 月),共計73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並非未負 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置辯。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相對人縱然在110年7月以前每月曾給付抗告人約 3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未再給予,此為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針對生活費用、家事勞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所 取得之共識;之後因抗告人堅持務農工作,兩造無共識,故 相對人未為給付,不能因此即認為抗告人有向相對人索討之 權利。上開給付與兩造分居後未共同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庭責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方請求他方支付扶養費之性質並不相同 。 ㈢、兩造與子女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仍居住在相對人位於竹 崎鄉之房屋內,抗告人使用3樓空間,不能認為不是共同生 活。且相對人提供房屋空間、支付屋內水電瓦斯等開銷、繳 納子女保險費用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無從認為僅由抗告 人全權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任。上開期間兩造仍同住一處,各 自依分擔子女所需花費,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此段期間, 抗告人支出之費用縱較110年7月之前多,也屬於家庭生活費 而非子女扶養費,兩者性質不同已如上述。縱令相對人於此 段期間未如以往給與抗告人每月35,000元,仍難認相對人受 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利益。 故抗告人主張於兩造此段共同生活之期間,單獨負擔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由 抗告人負擔4分之1即每人每月3,500元;未任親權之一方即 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於抗告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735,000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原 判決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抗告人即戊○○與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下稱3名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不含寒暑假、過年期間,但包含其他假期): ㈠、時間:相對人即丁○○應於前一個月20日前指定下個月欲與3名 未成年子女共度之週末(舉例而言,丁○○於113年1月20日前 傳訊息告知戊○○,2月24日、25日是保留給丁○○與子女共度 之週末,如未指定視同放棄)。其餘各週戊○○得於週六上午 10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方式:週六上午10前由丁○○或其指定之人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 至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戊○○應於期間結束 前,送子女返回丁○○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㈢、逾時之處理: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 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 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 但不限),不在此限。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 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於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增加短期同住如 下: ㈠、寒假期間(不含過年期間):寒假1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 ○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1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除過年期間外不予割裂 ,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上午10時起算1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 上8時止;連續計算10日假設遇過年期間,則先進行過年期 間之會面交往,結束後繼續進行寒假之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暑假3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得割裂為二段為 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20日完成 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上午1 0時起算3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㈢、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農曆春節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㈠、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的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 與戊○○進行會面同住。 ㈡、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貳、其他規範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4歲前均適用):戊○○應於會面交往日 前3日(例如週六要會面,應於週三晚間10時前再次確認要 進行會面)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丁○○,如未通知,丁○○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丁○○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戊○○,若不告知,丁○○不得 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丁○○處即可,不以丁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戊○○得以書信、電子郵件聯絡子 女,視訊電話聯繫則限於每週三子女下課後進行,時間以不 超過30分鐘為原則。 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於子女滿14歲之日起,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戊○○應即通知 丁○○,若丁○○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丁○○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 (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丁○○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 事由;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 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 利益。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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