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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被 告 范家銘 被 告 李進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鐮刀採集工具壹把,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點陸肆陸公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牛樟菇零點柒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1日23時許前之某 時止,攜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作為採集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來義林道8.12公里停放,再徒 步進入衣登山(位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與臺東林區 管理處大武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以前揭工具挖掘方式, 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1兩約37.5公克,130台 兩重量約4.875公斤)得手,並於112年1月11日,騎乘上開 機車將上開之牛樟菇載運下山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 工寮。而乙○○明知丁○○所採收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 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12年1月11日23時許,駕車往上開工寮,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代價向丁○○購入上開牛樟菇;另丙○○明知乙○○ 所取得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前 之某時許,與乙○○約定以40萬4,000元向購入110兩(約4.12 5公斤)牛樟菇,乙○○旋於112年2月7日前採寄送方式,將上 開110兩牛樟菇寄交丙○○,丙○○則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 14日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4,000元至乙○○之妻李邱寶玉所 申股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於 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附屬連結之建物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丙○○、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妻李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4日17時22分許、112年1月1 1日21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12年 1月8日16時1分許、112年2月5日14時33分許、112年2月7日1 0時23分許、112年2月7日10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丙○○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工寮現場牛樟木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牛樟椴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李邱寶玉所有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翻拍、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責付保管書、牛樟殘 塊比對照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謂森林副產物, 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牛樟菇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 2、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 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 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 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 ,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竊取牛樟菇後,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之方式,將該等牛樟 菇載送至上開工寮乙情,業據被告丁○○,依上開說明,顯然 有使用到前揭機車作為搬運牛樟菇之車輛,而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3、再者,被告丁○○用以挖掘採集工具之鐮刀,係屬質地堅硬、 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 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規定論罪。 (二)準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 罪。 (三)被告丁○○係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內為盜伐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 ○○本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僅1 次,竊取牛樟菇之數量非鉅,並係出於其女兒罹患癌症,亟 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 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是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倘以上開法定最 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式盜採、故 買屬森林副產物之牛樟菇,其等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種植農業、月收入不清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②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收 入來源靠存款還有兒子扶養、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罹患大腸癌;③乙○○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家 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對本案之意見,此 有該署114年3月18日屏管字第1146109424號函附卷可稽,暨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盜取或故買 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 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其等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證,可 認被告乙○○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其理應 知悉森林之無論主、副產物均不得任意買賣,然其未能記取 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 使其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鐮刀1把,供被告丁○○搬運及盜採贓物牛樟菇所用,均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2、被告丁○○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固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變賣予被告乙○○,得款共計40萬元 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明確,故該40萬元為被告丁○○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約110兩牛樟菇,換算重量大約估 算為4.125公斤(計算式:1兩=37.5公克,37.5公克×110兩÷ 1,000公克=4.125公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扣除 扣案已責付警代管之2.479公斤,尚有未扣案之牛樟菇1.646 公斤(計算式:4.125公斤-2.479公斤=1.646公斤)仍為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菇(已泡酒)2.479公斤,業 經警責付予代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皆 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俱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130兩牛樟菇,再以40萬4,000元轉 賣被告丙○○,得款共計40萬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約進 供稱明確,故該40萬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乙○○只賣110兩予被告丙○○,則未賣掉之20兩牛樟菇 (計算式:130兩-110兩=20兩),換算重量大約0.75公斤( 計算式:37.5公克×20兩÷1000公克=0.75公斤),是該0.75 公斤之牛樟菇,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牛樟菇(已泡酒濕重)2.479公斤 丙○○ 2 OPPO A7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丙○○) 丙○○ 4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李邱寶玉) 李邱寶玉

2025-03-19

CTDM-114-審原訴-1-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 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 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 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 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 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 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 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 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 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 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 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 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 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 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 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 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 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 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 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 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 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 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 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 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 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 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 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 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 、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 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 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 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 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 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 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 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 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 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 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 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 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 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 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 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 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 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 )、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 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 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 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 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 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 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 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 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 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 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 【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 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 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 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 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 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 、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 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 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 、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 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 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 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 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 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 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 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 、【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 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 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 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 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 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 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 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 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 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 。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 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 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 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 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 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 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 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 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 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 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 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 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 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 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 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 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 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 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 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 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 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 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 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 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 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 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 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 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 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 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 ,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 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 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 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 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 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 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 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 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 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 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 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 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 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 「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 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 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 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 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 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 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 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 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 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 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 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49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 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 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 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 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 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 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 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 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 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 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 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 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 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 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 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 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 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 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 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 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 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 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 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 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 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 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 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 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 、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 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 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 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 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 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 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 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 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 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 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 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 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 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 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 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 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 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 )、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 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 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 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 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 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 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 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 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 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 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 【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 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 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 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 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 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 、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 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 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 、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 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 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 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 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 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 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 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 、【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 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 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 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 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 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 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 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 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 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 。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 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 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 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 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 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 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 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 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 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 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 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 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 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 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 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 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 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 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 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 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 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 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 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 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 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 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 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 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 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 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 ,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 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 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 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 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 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 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 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 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 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 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 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 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 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 「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 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 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 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 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 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 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 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 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 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 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 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389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何啟金 鄧玉蘭 范光能 范家綸 范家銘 陳隆禎 張興坤 劉守裕 嚴淑玲 曾增鑑 何平 李瓊汶 被 告 林永洋 盧煥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14

SCDM-112-附民-311-2025021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924-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與自稱「劉嘉閔」之人(下稱「 劉嘉閔」,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所約定租用2本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 1月上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閔 」使用,並配合辦理前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因此獲得 報酬5,000元,容任「劉嘉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丁○○知悉「劉嘉閔」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揭彰化銀行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劉嘉閔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第三層帳戶(即丁○○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及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吳政鍠及王卉妍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㈥證人即如附表第四層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姿婷、葉協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㈦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OF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BOF臺 幣存款交易明細。 ㈧被告提供之合作契約書。  ㈨被害人己○○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被害人己○○提供之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錢 包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數位採證資料。  ㈩證人葉協興申裝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網路查詢資 料、證人楊典其與暱稱「簡易換幣商城(歇業中)」即葉協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證人吳政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 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呂美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林姿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82、7362、6289 、6380、13087、13088、13467號起訴書(被告劉嘉閔、范 勝碩、江沅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12258、12 266起訴書(被告吳政鍠)。  被害人丙○○、戊○○、乙○○遭詐金流詐欺集團成員任務分工說 明)、八德分局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2月21日14時10分起至16時45分 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劉嘉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起至20 時40分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號、受執行人 :葉協興)。  證人王卉妍提供之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王卉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有承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該 案被告劉嘉閔、陳有承、呂玉莠、范家銘、朱書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 白,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侵害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 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之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 查中並未自白(見偵53573卷第303至305頁),但嗣後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 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 定減輕之。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 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 犯罪,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狀況無力調解賠償( 見金訴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 (見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設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資料 予「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0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2-金簡-788-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諺 林孟玄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起訴書第2頁第7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該密碼 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仍基於縱若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 不足證明其等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 認知或容任)」;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民諺、林孟玄、范 家銘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徐民諺、范家銘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孟 玄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未符合新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然均仍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均得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未滿2 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3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徐民諺先為附表一編號㈢之幫助洗錢犯行後,復為 附表一編號㈠之幫助洗錢犯行,二者時間、地點及幫助之行 為模式均屬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等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民諺、范家銘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孟玄則 於本院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徐民諺為2罪)。而被告3人有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徐民諺為2罪)。   ㈤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 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 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3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 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被告范家 銘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林孟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偵卷1第199頁,偵卷2第7頁,本院卷第61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3人未與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徐民諺為2罪,依犯行時間先後論處)。另被 告3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另就被告徐民諺所犯2罪 ,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徐民諺、林孟玄於本院均自陳業已收受報酬,此部分均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范家銘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劉嘉閔或所屬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3人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民諺、林孟玄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認是否都交出 ),固曾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 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7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陳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陳渝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本院通緝中)、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審理範圍 ),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以及扮演幣商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 匯至其控制之人頭帳戶中之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葉協 興加入本案集團後,即與劉嘉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架設由其等控制之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誆稱可在 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交付虛擬貨幣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嘉閔、葉協 興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葉協興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 林孟玄收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使用權,並與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合作契約書,及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收購金額」與林孟玄。 二、劉嘉閔為取得大量金融帳戶,委由陳渝叡、劉宇翔(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收取人頭帳戶,並允諾給予一 定比例之分紅。陳渝叡預見他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與取得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然為分得利潤,竟 仍基於縱所收取之他人金融帳戶,將作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或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嘉 閔、葉協興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由劉嘉閔、葉 協興向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 戶之使用權,並由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陳渝 叡交付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收購金額」與簡志佑;劉宇翔部 分則取得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嗣張依靜遭集 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劉嘉閔或其集團成員 即將該等款項轉移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陳渝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39、244頁),復有同案被告 葉協興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證人簡 志佑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2第191至195、210、217 至21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渝叡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偵卷) ㈠ 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卷1第121至140頁 ㈡ 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45至5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㈢ 同案被告陳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19至2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㈣ 證人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葉協興兩人所簽訂和合作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卷1第273至280、291至377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㈤ 同案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卷1第273至377頁 卷2第7至11、195至203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卷2第75至151頁 ㈦ 附表一編號㈣證人簡志佑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卷1第379至387頁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卷2第153至173頁 二、被告葉協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協興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葉協興辯稱:我是正當的幣商,「lala幣商」是劉嘉閔 在用的,與我無關;我也有其他案件是不起訴處分,本案林 孟玄、簡志佑的帳戶是劉嘉閔原本說他用不到,我才會去簽 約付錢拿帳戶,後來劉嘉閔又說他要用,本案帳戶就給他用 ,與我無關,我付出去的錢,劉嘉閔也沒有還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   被告葉協興坦承有與簡志佑、林孟玄簽約,惟否認有取得簡 志佑的帳戶使用權,林孟玄的部分不確定(須確認對應的幣 商)。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㈡林孟玄帳戶之行為:證人林 孟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好像是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會有收 入的廣告,就用訊息聯絡對方,對方約我到頭份碰面,拿合 約給我簽,跟我講一個月好像會有1萬多元,還說要能使用 網路銀行的狀態;到了頭份尚順那邊時,對方來了2個人, 我在那裏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給對方,對方給我合約還有給我好像一萬多元;簽約的時 候只有葉協興在,是在車上簽的,跟我交涉的都是葉協興, 另外一個人中間有離開過,錢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但合 約是交給葉協興,是葉協興跟我說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至160頁),即已清楚證稱向其收取 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之人為被告葉協興,核與合作契約上 之簽約人相符(見偵卷2第213頁),是被告葉協興有收取林 孟玄帳戶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㈣簡志佑帳戶之行為:  ①證人簡志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在麻將館時有看到劉嘉閔 、葉協興跟陳渝叡,有加葉協興的LINE,葉協興傳他的身分 證給我當作一個保障,我也傳我的身分證給葉協興;後來是 葉協興跟我的對話紀錄中,要我去辦理綁定帳戶的事情,我 不會綁定帳戶的問題,也是問葉協興;我不知道是在使用我 的帳戶;最後簽約的時候,是葉協興拿合約出來,上面是空 白的,我簽了名,他再簽名,我在合約簽名後,把合約交給 葉協興,陳渝叡再給我錢,劉嘉閔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沒有 印象,因為帳戶是拿給葉協興,拍葉協興的證件是因為我要 有一個確保;我跟葉協興在110年12月21日的對話內容裡面 ,曾經有提到他要準備聊天紀錄給我,但後來有沒有傳給我 ,我忘記了;我後來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劉嘉閔對話,裡面 有提到補簽合約的事情,是在帳戶被警示後,補簽合約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91至199、205、210、216至21 9、221至224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具結證稱:葉協興有來過一次麻將 館,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范家銘、劉嘉閔、葉協興、簡志佑 ,劉嘉閔、葉協興拿出空白合作契約書給簡志佑簽立,我當 時在打麻將,劉嘉閔那時沒錢,我剛好身上有錢,劉嘉閔叫 我拿錢給簡志佑,葉協興好像有跟簡志佑講解合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2第163、165至169頁)。  ③上開證述,復有證人簡志佑與葉協興、劉嘉閔、范家銘、陳 渝叡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1第341至377、297至320、321至 332、333至339頁,及其與葉協興、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293、295頁),是被告葉協興有與 被告陳渝叡、同案被告劉嘉閔在場收取林孟玄帳戶之事實, 亦堪認定。  3.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遭詐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曾 轉移至被告葉協興所收取之上開林孟玄帳戶中,復有告訴人 張依靜之警詢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 證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75至151頁)、簡志佑帳戶用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379至387頁)、張峻偉帳戶用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193至195頁)、徐民諺帳戶用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卷1第233至251頁)、林孟玄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2第233至239頁),同可認 定。   4.被告葉協興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正犯行為: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②被告葉協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被 告葉協興於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時間,向林孟玄、簡志佑收 取其等名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該等帳戶確實作為轉移告 訴人遭詐款項之帳戶,其行為核屬本案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 關鍵行為(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該取得帳戶使用權之行 為,誠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葉協 興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況被告葉協興亦未能提出其收取上開帳戶使用權後, 業將該等帳戶使用權移轉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或其所屬集團成 員之事證;至被告葉協興固主張其就另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葉協興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協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 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然本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 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 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 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 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即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陳渝叡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 被告陳渝叡。而被告葉協興否認犯行,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協興。 二、是核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上開犯行,與劉嘉閔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張依靜施行詐術,致其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陳渝叡,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陳渝叡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渝叡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陳渝叡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渝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葉協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帳 戶)、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41至 24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2 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葉協興、陳渝叡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二、次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嘉閔、葉協興、陳渝叡及劉宇翔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介紹人 收購人及收購經過 備註 ㈠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 1萬5,000元 徐民諺 (約定收取仲介費2,000元) 由劉嘉閔與張峻偉簽訂合作契約後,再由劉宇翔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1.張峻偉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 林孟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 1萬5,000元 無 林孟玄瀏覽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與葉協興簽約,葉協興並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林孟玄。 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 徐民諺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處 1萬元 無 劉嘉閔委由劉宇翔向徐民諺收購帳戶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 簡志佑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 苗栗縣○○市○○路0000號陳渝叡所經營之麻將館 1萬元 范家銘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收取費用) 由劉嘉閔、葉協興向簡志佑收購帳戶,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約,陳渝叡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簡志佑。 1.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被害人張依靜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㈠ 110年12月10日 13時11分/61萬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入61萬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㈡ 110年12月14日 13時0分/30萬5,000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8分許轉入30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㈢ 110年12月23日 13時40分/30萬4,500元。 張峻偉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民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林孟玄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2024-12-18

MLDM-112-易-53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4號、第3159 5號、第3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4號、第1556號、第70700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莊志彬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 起,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莊志 彬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莊志彬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 款或交付現金,再由莊志彬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 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所收價款則由莊志彬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 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侯夙珊、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告 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家楹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正常買幣賣 幣,伊有將錢轉匯去做買幣及賣幣,不承認有騙人的事情, 伊有確實交付貨幣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部 分事實都經過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證據結構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有知道或是參與被害人受騙的情況,根據原審 及被害人歷次的證詞都有與被告買幣也有賣幣的情況,這是 正常合理的交易現象,根據卷證分析,詐欺集團是要騙取虛 擬貨幣而不是現金,畢竟泰達幣是穩定的虛擬貨幣與美元有 掛勾,是有經濟價值的虛擬貨幣,如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的情況,不能因為找不到實際詐欺之人而認定被告 有詐欺的行為,最後根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編號14的幣流分 析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把泰達幣從自己掌握的電子錢 包轉到被害人指定的錢包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侯夙珊、陳玟蓁、證人即被害人孫婉容於警詢時、證 人即告訴人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黃筱元、證人即被害 人吳佳玟、許新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62號 卷一第79至83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113至11 7頁、原審卷二第12至53頁、第319至328頁),並有轉帳交 易明細、單據、「晶晶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摺( 告訴人侯夙珊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晶晶幣商」、「宇超」對話 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孫婉容部分)、「 子嵐」、「JDE幣商」、「晶晶幣商」、「#17 Sos貸款規劃 師」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貸款委託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陳述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文霞部分)、 「俊宇」、「福利客服001」、「晶晶幣商」對話紀錄、手 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被害人吳佳玟部分)、轉帳 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新妙部分)、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 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 年梦」、「楊俊敏」對話紀錄、LINE與安妮國際幣商、*北 區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久富商行-Bella交易 所、沒有成員、李氏幣商(暫停營業)、喵的聊天紀錄(告訴 人曾家楹部分)、匯款清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rank」、「USDT專業幣商」、「 晶晶幣商」、「球球幣商」、「福利客服001」對話紀錄、 手機截圖(告訴人施秀蓮部分)、匯款清單、轉出轉入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存摺、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玟蓁部分)、存摺、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福 利客服001」、「$ Lala幣商」對話紀錄、充值明細、貨幣 交易、電子郵件、購買聲明、USDT交易紀錄(告訴人黃筱元 部分)、被告提供與侯夙珊、葉文霞、吳佳玟、許新妙、施 秀蓮、陳玟蓁等人之USDT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莊志彬與李國棟、莊志彬與吳俊賢、莊志彬與許鳳暖、莊 志彬與謝光鷹、莊志彬與黃永周、莊志彬與陳俊宏、莊志彬 與吳芳倩)、USDT交易紀錄查詢(電子錢包資料、施秀蓮、 侯夙珊、葉文霞、許新妙、孫婉容、陳玟蓁、吳佳玟、黃筱 元)、被告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地址、地址詳情、交易紀 錄)、其中被告電子錢包流入被害人電子錢包金流、電子錢 包金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筱元部分)、帳戶 所有人一覽表、金流一覽表、告訴人曾家楹112年12月9日刑 事意見陳述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孫婉容113 年1月16日陳報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隨身碟(手機截圖)、告訴 人侯夙珊113年1月18日刑事請假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 孫婉容隨身碟資料列印、告訴人葉文霞庭呈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截圖、交易平台截圖、告訴人曾家楹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62號 卷一第51至53頁、第305至306頁、第347頁、第351至361頁 、第239至247頁、第249至303頁、第503頁、第539頁、第54 5頁、第551頁、第553至557頁、第363至433頁、第435頁、 第441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99至125頁、第121頁、第315 至357頁、第123頁、第363至430頁、第431至433頁、第211 至215頁、第223至257頁、第259至285頁、第205頁、第207 頁、偵字第31595號卷第131至137頁、第175至220頁、第221 至224頁、第227至229頁、第51頁、第53頁、偵字第37185號 卷第115至200頁、偵字第284號卷第111至152頁、偵字第155 6號卷第281頁、第283頁、第181至187頁、偵字第47903號卷 第66頁、偵字第3662號卷二第39至41頁、第61至66頁、第74 至76頁、原審卷一第93至119頁、第171至179頁、第181至20 3頁、第20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69至253頁、第261至2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且於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將所收價款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層 層轉匯後再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國棟、陳俊宏、許鳳暖、吳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 光鷹、吳俊賢、黃永周於警詢時、證人吳心儀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第31595號卷第13至16頁、第5至8頁、第17 至20頁、偵字第1556號卷第7至11頁、第25至29頁、第277至 280頁、偵字第3662號卷一第43至48頁、第51至57頁、第33 至40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21至23頁、第427至434頁、第3 3至36頁、第427至434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7至10頁、偵 字第47903號卷第4至6頁、第64至65頁、偵字第3662號卷二 第175至18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594號卷第126至127頁 、第145至156頁、第159頁、偵字第47903號卷第12至13頁、 偵字第31595號卷第83至88頁、第67至78頁、第57至61頁、 第93頁、偵字第1556號卷第181至186頁、第163至175頁、第 147至157頁、偵字第3662號卷一第151至157頁、第135至141 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325 至337頁、第343至354頁、第309至323頁、第291至304頁、 偵字第47903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又被 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甚 至不同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然相同,可見該泰達 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 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其後將所收價款層層 轉匯及提領等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 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 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 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 ,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 。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 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⒈被告對於所經營「晶晶幣商」之分紅計算交代不實: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晶晶幣商」是伊主動找吳心儀、吳芳 倩一起經營,淨利分成三等份,一人一份云云(見偵字第37 185號卷第51至52頁),惟證人吳芳倩於偵查中證稱:伊真 的忘記是百分之幾了云云(見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177頁) ;證人吳心儀於偵查中證稱:淨利伊等好像分5%云云(見偵 字第36662號卷二第179頁),可見證人吳心儀提及之分紅比 例,明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而本案若如被告所述是三等份均 分,亦殊難想像證人吳芳倩會不記得分紅比例。是其3人對 於經營「晶晶幣商」之分紅計算,所述顯有不實,益徵「晶 晶幣商」顯非單純由其等3人出資經營之正當幣商。  ⒉被告借用人頭帳戶經營「晶晶幣商」顯不合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陳俊宏 、許鳳暖、黃永周借帳戶,代價是虛擬貨幣買賣獲利淨利的 20%云云(見偵字第37185號卷第49頁),惟被告本可自行申 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人帳戶,何以需支付 淨利20%借用他人帳戶,此顯與常情不合。  ⒊被告借用帳戶所簽之「合作契約書」顯係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向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陳俊宏、許鳳暖、黃永周 借用帳戶,均簽立「合作契約書」乙節,有該合作契約書6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曾家楹,除與「晶晶幣商」交易 外,另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他幣商交易,而該幣商即另 案被告劉嘉閔,於另案亦提出其與許淳羚、邱睿宇、范家銘 等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其用字及格式與本案被告提出 之「合作契約書」完全相同,有該合作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 ,且依該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勘 驗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中提及「閔律師 +80000」、「這律師費就兇了」、「先看車主那邊要怎麼對 他們交代」、「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 析過說的」、「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 想坐牢就出國」、「讓嘉閔家人去問謝」、「謝是嘉閔律師 」、「我這有一個車主遇到的」、「檢察官不信他嘉閔跟他 簽約的事」、「我讓他直接說嘉閔在什麼地方收押喔」、「 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我這邊有車中主收到判決了」 、「其他車主應該嚴重了」、「這個是阿昌做老闆的車主」 、「當初都聯絡不到人去地檢自己亂講」、「阿昌那時候還 沒出事收押現在這個車主在問能不能出面幫他說明」、「福 哥如果律師不方便在麻煩請嘉閔的律師通知一下嘉閔 說謝 富承帳戶不是租借的他是幣商」、「我會交代好這個年輕人 到時到案就說帳戶沒有租借給嘉閔是自己做幣商嘉閔找他買 用(飛機)聯絡款進去就把幣放給嘉閔時間段就說11月」,在 在顯示該「合作契約書」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車主」之 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假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劉嘉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 頁),然其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竟與另案被告劉嘉閔所 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完全相同,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  ⒋被告進行之單筆交易顯然超出其資本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永周他們每個人投資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共6人),吳心儀、吳芳倩各投資5萬元,剩下3 4萬元伊到處去借,伊初期投入的50萬元是到處借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4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擔任計程 車司機,因疫情影響收入方從事幣商工作等節,可見被告經 濟情況不佳,是其顯無可能進行超過其所稱50萬元資本之交 易,然依本案而言,告訴人侯夙珊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100 萬元、告訴人曾家楹於110年12月3日合計匯款130萬元,於1 10年12月13日合計匯款300萬元、告訴人黃筱元於110年12月 17日匯款96萬元,均顯非被告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 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曾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吳心儀他們 有加碼,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7頁),後 又供稱:應該是伊等先跟賴志豪預約,由賴志豪先供幣,伊 收到款項將幣打給曾家楹後,伊再回頭將錢給賴志豪云云( 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8頁),顯見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 若為正當幣商,對於其資本及可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必然知 之甚詳,豈會不清楚吳心儀有無加碼?至被告所辯賴志豪, 迄今未說明其真實年籍,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與 賴志豪不熟,僅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4 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51頁),則賴志豪又豈有可能同意 先供幣後收款?益徵被告實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甚明。  ⒌被告短暫經營期間出現不合比例之大量被害人及被害金額:   本件附表二共9位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逾千萬元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大概做2個星 期左右等語(見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157頁反面),參以上 開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最晚匯款之時間 為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辯稱經營時間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短暫經營2週多,即出現本件9位被害人,且被害金額逾千 萬元,顯不合比例,而非正當之幣商甚明。  ⒍被告經營「晶晶幣商」之LINE帳號及電子錢包紀錄,與其所 稱停止營業之情形不符:   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大概做2個星期左右等語, 且其本案涉及之經營時間為110年12月3日至21日乙節,業經 說明如前,然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於其後仍有其他交易紀 錄乙節,有被告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36662號卷二第61至66頁),又告訴人曾家楹於111年4月28日 聯繫被告經營「晶晶幣商」所使用之LINE帳號,該帳號仍持 續回應匯率、面交、匯款及交易地點等事宜,亦有該對話紀 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雖告訴 人曾家楹該次交易並未完成,然已可見「晶晶幣商」未因被 告停止經營即不再運作,益徵被告辯稱「晶晶幣商」單純係 其經營之個人幣商,並不可採。  ⒎被告無法提出其幣源及其他正常之歷史交易資料: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有泰達幣之來源均係賴志豪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85頁),然其對於提供價值逾千萬泰達幣 之賴志豪,至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亦未能指名 賴志豪之真實年籍,顯有可疑。又被告雖能提出與本案部分 被害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然至今未能提出任何一筆非與被 害人交易之其他正常歷史交易資料,是其辯稱係單純幣商, 顯無可採。  ⒏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   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侯夙珊、陳玟蓁、證人即被害人孫婉容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黃筱元、證人即 被害人吳佳玟、許新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 至53頁、第319至328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5至119頁、第189至201頁、第209至291頁、原 審卷二第69至253頁、第263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辯稱以為被害人是看廣告來找他交易云云,惟 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 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 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⒐被告見被害人短時間內先以較高匯率購幣後,隨即再以較低 匯率賣回,卻未有任何警覺或詢問,顯係配合詐欺集團:   告訴人侯夙珊先於110年12月3日以5000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 164顆(購幣匯率30.5),翌日即將230顆泰達幣以6325元賣 回給被告(賣幣匯率27.5),其後再於110年12月5日以5萬 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1628.66顆(購幣匯率30.7),翌日又 將2341.35顆泰達幣以6萬4388元賣回給被告(賣幣匯率27.5 ),嗣又於110年12月7日以9萬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2931.59 顆(購幣匯率30.7),有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侯夙珊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662號卷一第369至412頁),由此 可見告訴人侯夙珊短時間內多次向被告購幣後賣回,並受有 每顆泰達幣3至3.2元之匯差損失,顯非正常之虛擬貨幣投資 ,然被告對此均未有任何警覺或詢問,即不斷配合進行交易 ,已有可疑。而依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即係透過前幾次看 似獲利之交易,讓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是詐 欺集團在賣回匯率較差之情形下,勢必須提供比購入時更多 之泰達幣出售,才能製造獲利之假象,而以告訴人侯夙珊第 二次交易而言,詐欺集團已詐得1628.66顆泰達幣,卻須於 翌日賣回2341.35顆泰達幣以製造獲利假象,若被告非詐欺 集團配合之幣商,須冒著倒賠泰達幣的風險,顯不合理。另 告訴人葉文霞、被害人吳佳玟、許新妙亦均以上開相同模式 向被告購幣後賣回,進而投入更多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亦有被告提供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36662號卷一第413至430頁、偵字第31595號卷第175至220 頁、第139至173頁),在在顯見被告即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幣 商甚明。  ㈣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詐欺 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人,接續 以相同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移送併辦 ,及附表二編號9「起訴書漏載」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 起訴關於附表二編號6、9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附表二編號1 、3 、 7 、8 、9 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5、22332 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1、13150、13151、132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2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30頁),然其後尚有其他遭詐騙之被害 人,以及其他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證 明及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連性,而有新事實、新證據,有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再行起訴並無 違背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收取他人帳戶及經營幣商之方式配合詐 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 目前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 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 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並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 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 圍內,就罰金刑部分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利11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漏未審酌起訴書附表二有關被 害人侯夙珊(編號1)、葉文霞(編號3)、施秀蓮(編號7)、陳 玟蓁(編號8)、黃筱元(編號9)部分,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與證人吳心儀、吳芳倩之間, 針對分紅所述不一致,以被告實際經營的時間僅不到一個月 ,經營時間點至本案偵查中已有2年多,三人就分紅之細節 ,所述有所落差,實屬正常,縱使不論上情,三人分紅為何 ,是三人内部關係,概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存在,被告與 出借帳戶的人,於現實中均有一定認識與社會連結,與一般 實務上人頭帳戶、甚或是原審函調另案案卷,都是找陌生人 收取帳戶,顯然有差異,至於「合作契約書」部分,被告已 明示「不認識劉家閔」,卷内、甚或是另案卷宗内也絲毫沒 有找到本案被告與另案人等牽連之跡證,再另案卷證固然有 查獲與詐騙集團聯繫的事證,但該案與本案根本無關,本案 被告稱「是在網路上網友提供後下載使用」,在網際網路盛 行之現代,也並非不可能、不合理,有關被告單筆交易超出 本錢一節,如今社會上商業模式,多有經營者以「融資」( 俗稱:開槓桿)方式取得資金,就連普羅大眾都會因為要買 車、買房、投資,而去申辦貸款。商業的本質,本就是在於 承擔一定風險,藉以獲取價差等利潤,被告進行大筆交易, 並非常理難以想像,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逕以被告單筆交 易金額大於本金,認定待證事實存在,顯然不符合自由市場 經濟下之常理,本案檢察官既然會起訴附表二金流,代表檢 方認定起訴範圍内,有超出起訴心證門檻之嫌疑,因此卷内 所見,當然都是有問題的被害人金流,但這並不能證明待證 事實存在,也有可能是詐騙集圑成員,在網路上搜羅幣商來 利用,根據原審卷内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到庭證述,可得 知被告並非被指定的幣商,詐騙集團也沒有要求告訴人要跟 誰買。此外,被告還曾與告訴人等有透過通訊軟體議價、甚 至告訴人要買大額,被告手邊幣源不夠、又没辦法即時調措 ,被告還會拒絕交易,足以佐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詐编 集團「指定」之幣商,並不妥適,社會上買賣外匯,買進匯 率價格會比賣出還高,這是因為匯商要賺取匯差,此 外, 買回虛擬貨幣比起賣出,更可能會有風險,例如買回的   價格會高於之後的市價、買了賣不出去,要承擔庫存壓力。 是被告以較低價格向告訴人買回虛擬貨幣,並非悖於常情云 云,惟查:被告有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 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 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 1 110年12月14日 李國棟 華南 000-000000000000 2 永豐 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11月23日 謝光鷹 第○ 000-00000000000 4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11月23日 吳俊賢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6 星展 000-00000000000 7 110年11月24日 陳俊宏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8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9 110年12月11日 許鳳暖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11月25日 黃永周 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 凱基 000-00000000000000 12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芳倩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芳倩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13 土地 000-000000000000 14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心儀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15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16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彭彥達 華南 000-000000000000 17 日盛 000-00000000000000 18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李梅 土地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收款電子錢包地址 被害人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侯夙珊 110年11月26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2時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5日0時1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2時52分10秒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2時52分50秒 4萬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44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46分 50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8分 100萬元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20日12時2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5分 5萬元 2 被害人孫婉容 110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不詳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4日2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4日21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18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8時11分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007-XXXXXX00000 110年12月15日12時34分 45萬元 3 告訴人葉文霞 110年12月1日 假交友假投資 TMRfvnKf5MVjgmtRtsSNSMWZ6f28yLBa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19時40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19時12分 1萬7000元 4 被害人吳佳玟 110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06-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6日15時34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22時11分 5000元 110年12月10日16時59分 5萬元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6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0時3分 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43分 3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許鳳暖之玉山銀行帳戶) 5 被害人許新妙 110年12月8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008-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0日23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8-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1日21時27分 3萬元 110年12月15日22時12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16時35分 6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8日13時55分 4萬9105元 6 告訴人曾家楹 110年9月30日 假交友假投資 TXZQCgnVt2tX7RWSfeYfupzX8rRSj5U8 少年梦提供位址:TMR5Gd9TXPPquNR9M7ud2RyVHSUxtVBp TUqx6c91PVMbCBfcimUtQbsFSmJqZqfg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0時12分 62萬元(併辦部分)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6-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0時18分 68萬元(併辦部分) 110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3日9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 47萬7952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施秀蓮 110年10月26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22-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4日22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4日22時4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1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0日23時3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6日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陳玟蓁 110年12月4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22-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5日11時45分 4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黃筱元 110年12月8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收款地址:TYCPYwZFrPPeq78mN32UPMegb9GgK3GE 付款地址:TBZ6Bjb2HvTWce9KpNdyv3K5bDkBzceN 805-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8日20時56分 5000元(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9日20時5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0日21時10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0日21時11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7日14時32分 9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808-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4時29分 5萬元 110年12月19日14時30分 5萬元 805-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5時55分 3萬元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6時31分 5萬元 與莊志彬面交 110年12月20日20時21分許 50萬元 面交詐欺 -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46-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家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 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 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 正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范家銘及共犯劉純安、黃乙恩就如 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強暴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 另載「共同」字樣,併予說明。⑵審酌被告范家銘與已決共 犯劉純安、黃乙恩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等細故,竟未能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相約聚集尋釁毆打告訴人、被告於 本件妨害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程度,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范家銘於檢事官調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又扣案之共犯劉純安所有之折疊刀1 把,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范家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全股)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銘與劉純安為朋友關係,緣劉純安前經李亦程(所涉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告知,鄒亨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丰饌上班 時向他人轉述其把別人搞懷孕等語,致劉純安因而心生不滿 。范家銘遂與劉純安、黃乙恩(上二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謀議找鄒亨詢問上情。范家銘明知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與劉純安、黃乙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 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鄒亨出面後,范家銘即 上前拉扯鄒亨,欲將鄒亨帶至上址旁巷子內,以此強暴方式 迫使鄒亨行無義務之事,鄒亨遂徒手攻擊站於其後方之黃乙 恩(鄒亨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范家銘與劉純安見此 即上前徒手毆打鄒亨,致鄒亨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 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劉純安所 有之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意圖供行使之用)。 二、案經鄒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乙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將告訴人帶至對面牛排館,經告訴人反抗後,即與劉純安、范家銘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鄒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李亦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純安經證人李亦程告知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丰饌上班時向他人轉述其把別人搞懷孕等語,因而心生不滿遂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 證明同案被告劉安純攜帶扣案物之事實。 8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行上前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帶離,經告訴人反抗後,被告與黃乙恩、劉純安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安、黃乙恩就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至本案扣得折疊刀1 把,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惟查,告訴人經被告短暫拉扯後即行徒手攻擊後方同 案被告黃乙恩而掙脫,有卷附監視器影像附卷可佐,是告訴 人遭妨礙行動時間短暫,要非持續相當之時間,自與剝奪行 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劉純安、黃 乙恩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2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案與該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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