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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葆正覬覦介紹人頭可獲取之報酬,與蔡宇志、邱永鎮(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1年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葆正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於民國11 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珍妮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 ,與「阿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中信商銀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珍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珍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秦葆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104至107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邱永鎮說想找工 作,我剛好知道蔡宇志在徵人,才介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認識 ,是介紹正當工作,之後蔡宇志、邱永鎮自行聯繫,我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們要從事詐騙,我沒有跟 他們約定報酬,也未取得任何酬勞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 珍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邱永鎮經被告介紹認識蔡宇志,邱永鎮依蔡宇 志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現金1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由「阿龍」轉交予蔡宇志 ,再由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集團上層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蔡宇志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3至16、115至1 27頁)、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17至20、109、11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邱永鎮提領款 項之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49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17194號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係從事正當工作, 其不知嗣後蔡宇志、邱永鎮從事詐騙云云,否認與蔡宇志、 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一名叫「洪崇耀」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要我幫忙介紹人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邱永鎮 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當初說要給我抽3%報酬。「洪崇耀」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給蔡宇志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 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他說需要錢的進出、需要金流,故需要帳戶,我知道這個 資訊,剛好邱永鎮也想找工作,就介紹邱永鎮、蔡宇志二人 認識。蔡宇志當初有說要給3%的報酬,不過我要分給邱永鎮 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時則供稱 :我透過「洪崇耀」及一名叫「范鼎蔭」的人認識蔡宇志, 蔡宇志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人帳戶,除了邱永鎮外 ,我另外有介紹4個人給蔡宇志。本案是邱永鎮說需要工作 ,我才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認識,我不知道工作內容,但 有想過蔡宇志會叫邱永鎮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 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邱永鎮是做正當工 作,蔡宇志之前有做過工程,虛擬貨幣買賣是有談,並是並 沒有要做,我在警詢中講過多少抽成,是指3月那件案件, 但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歷 次供述,其先稱蔡宇志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人頭帳戶, 因邱永鎮要找工作,遂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蔡宇志同 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但要分給邱永鎮等語,其後翻異前詞 ,否認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同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等 情,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亦與證人蔡宇志、邱永鎮之證述 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2.佐以證人蔡宇志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找了類似邱永鎮的人 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邱永鎮的介紹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7194號卷第116頁),及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 :被告知道我缺錢,跟我說若帳戶借他使用,可以獲得報酬 ,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也有配合領款等語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8至20、109、110頁),可知被告 供承因蔡宇志有人頭帳戶需求,其介紹包含邱永鎮在內至少 5人予蔡宇志認識等情,核與證人蔡宇志所指其有帳戶需求 ,經由被告介紹,取得邱永鎮名下之本案帳戶使用等節,及 證人邱永鎮所稱其係經由被告之遊說才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 告則從中取得酬勞,並尋得邱永鎮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 車手配合提款等事實。  3.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7頁);又被告於97年至1 11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共同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第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 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97至101、31至89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想過 蔡宇志取得帳戶是要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168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提供高報酬利誘,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明。 參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蔡宇志卻以 提供交易款項3%之報酬利誘被告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尤其 包含邱永鎮在內,已至少有5人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蔡 宇志對於人頭帳戶之需求極大,惟有蔡宇志係要以人頭帳戶 從事諸如收取詐欺贓款、掩飾身分及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 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殊無可能,況蔡宇志尚與被告約定人頭帳 戶提供者可與被告分配所獲得款項3%之報酬,足認被告明知 蔡宇志係要以其尋得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無誤。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 ,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蔡宇志取得人頭帳戶,係要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為 蔡宇志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本案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繼由邱永鎮、「阿龍」、蔡宇志完成後續收取告訴人 受騙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行為,若非被告尋得邱永鎮同意 提供人頭帳戶,原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及掩飾身分、隱 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告所為在本案整體犯罪計 畫中,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宇志、邱永 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既有被告、蔡宇志、邱 永鎮、「阿龍」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自己之外,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宇 志、邱永鎮之存在,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尋得邱永鎮提 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夥同共犯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應予非難;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生損害 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高中 畢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裝修)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而認被告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夥同共犯 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 款項15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即不 曾持有前開款項,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1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卷內並無被告已實 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 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 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17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贊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贊喆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不 等,並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與原審113年審 金訴字第2384號為同一案件,有重複審判的問題。另外,我 希望本案可以定應執行之刑,做一個了結。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上 3人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 被告擔任又又喆商行的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被 告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的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的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取得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擔任車手的工作。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所示的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的穆瑺燕等 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 於附表一所示的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至 所示的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提領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的告訴人、詐 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 定屬實,並有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 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穆瑺燕等8人所為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是侵害獨立可分的不同財產 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的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數罪,被告所犯前 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又 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其被害人 分別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的陳志明與吳國有;而原審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雖然同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但該案被害人是王世緯,並非陳志明或吳國有,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他罪,與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 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他論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7、8所示之罪為重複審判,即非有據,應駁回他的上 訴。 肆、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除了具體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外,亦重在藉由 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踐,以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因此,刑事 被告不僅是被訴追的對象,亦是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 序主體地位而參與審判的權利。依其程序主體地位,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所賦予刑事被告的聽審權保障,雖未必能導出其 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或程序處分權,至少應享有包括:請 求表達權、請求資訊權與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再者,關於數 罪併罰定刑一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已敘明:「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 審法院能否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 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 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 」由此可知,符合數罪併罰的案件,何時定應執行之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於刑事被告的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則法院基於對其程序主體地位的尊重,雖未必完全受其程序 選擇的拘束,但當刑事被告明知所犯數罪分別被起訴、判刑 ,卻不願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行時才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而是於訴訟繫屬中對承審法院明確表達其定刑的請求, 選擇於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時,如沒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或過多的訴訟資源浪費等情事,承審法院自得於該 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二、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三、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 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秦葆正 、范鼎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於110年3月至4月間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 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 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 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上訴-150-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賴俞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業於113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孫經瑜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柯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明揚 吳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陳彥安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鼎蔭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賴俞潔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吳恆碩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馮英銓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 沒收。 王世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柯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蘇明揚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蘇明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分,及吳恆碩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孫經瑜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 時許起,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賴俞潔、王世豪、甲○○、丁○○等人 於109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並約定由賴俞潔、王世豪、甲○○、吳 恆碩、蘇明揚、柯俊豪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而 馮英銓、陳建宏、丁○○則擔任提領車手,其等9人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內,再或由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甲○○、丁○○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賴俞潔、吳恆碩,再由其等上繳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並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 、方式、時間、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范鼎蔭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 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 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有限公司(下 稱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邱仲銨即與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款項得手。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范鼎蔭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訊據被告范鼎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介紹郭瑋婷、彭擎天給邱仲銨認識,及帶郭瑋 婷去銀行開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范鼎蔭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節, 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 此亦為被告范鼎蔭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佳聯網公司負責人范鼎蔭 ,范鼎蔭說要幫我洗銀行的信用,說如果我名下有公司、不 動產、房子,信用才會好,所以我就接收了佳聯網公司,佳 聯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范鼎蔭在109年4月、5月時 跟我告知說佳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組帳戶,而我是公 司負責人,范鼎蔭要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啟U-KEY(國內 外匯款數字密碼鎖)功能,並變更佳聯網公司負責人的名字 ,關於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問題,我都是第一時 間打電話給范鼎蔭處理,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 摺、金融卡跟密碼都是范鼎蔭在保管,只有109年4月、5月 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才拿給我,之後我又交還給范鼎蔭了等 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253至258頁),而於偵訊時證稱: 范鼎蔭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當時要幫男友 貸款但是信用不好,范鼎蔭就介紹佳聯網公司的負責人雙華 祥給我認識,說將佳聯網公司過戶給我就可以美化信用,後 來范鼎蔭就載我去汐止跟雙華祥簽立讓渡書並過戶佳聯網公 司給我,當時雙華祥跟我說要把公司過戶給我,范鼎蔭也在 旁邊鼓吹我要把信用變好,所以我就同意過戶。公司   的大小章、存摺都是在范鼎蔭那邊,所以要處理公司事情的 時候都是范鼎蔭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是 要去辦理開啟國內外匯款交易功能及變更負責人,後來我現 在的男友跟我說這是洗錢,我有跟范鼎蔭說,但范鼎蔭說沒 事等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幫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周杰倫」的人領錢,我負責的是領人頭帳戶裡面 的錢然後再轉交給「周杰倫」,當時「周杰倫」跟我說他需 要帳戶,我就去問范鼎蔭,范鼎蔭就把佳聯網公司及彭擎天 的銀行帳戶賣給我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13至215頁) 。  ⒋是綜合證人郭瑋婷、邱仲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范鼎蔭 確實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因邱仲銨向其表示有收購人頭帳 戶使用之需求,而居中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無訛。   ㈡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9、12)、被告王世豪(附表二編號 12)、被告柯俊豪(附表二編號12、21)、被告蘇明揚(附 表二編號23)、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均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吳恆碩辯稱:我 有聽指示去領錢,但我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王世 豪辯稱:我有領錢,但我是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被告柯俊豪 辯稱:我有依指示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 被告蘇明揚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有去領錢,但是那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博弈 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上開坦承部分 ,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 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 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 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 ○○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 轉轉匯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 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 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 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為前述提供帳號 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 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5人自已充分認 知其等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並依從指示提領金錢, 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 明揚、丁○○自始均未能清楚陳述其等所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 、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聯絡資料,竟仍依要求從事 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等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 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 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吳恆碩、王 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等 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被告吳恆碩、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丁○○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極可 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 ;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空口辯稱不 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而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既已預見 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要求提供帳 號資料、提款、收取款項,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5人 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 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吳 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前開所辯,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而顯屬臨 訟編造之詞,無以憑採。      ㈢被告甲○○部分(附表二編號12、19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有被「簡建國」拿去用,但我沒有去提款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 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2、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 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顯見其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 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 用。被告甲○○並不了解「簡建國」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 無從確保該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 告甲○○雖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並無提款之行為。然查,被告甲○○確實 於109年5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3萬5,000元,有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11偵34767卷第41頁)。被 告甲○○已預見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之款項有極大可能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若其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予他人,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前往 提款,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亦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甲○○所辯,顯屬犯後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賴俞潔(附表二編號9、12部分)、陳建宏(附表二編號 20部分)、馮英銓(附表二編號21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12、20、21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 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 ○部分: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 甲○○、丁○○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甲○○、丁○○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⑵被告賴俞潔、馮英銓部分:被告賴俞潔、馮英銓於審判中始 自白犯罪,準此,被告賴俞潔、馮英銓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俞潔、馮英銓(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賴俞潔、馮英銓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被告陳建宏部分: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日薪2,000元(見110偵25972卷 二第551至555頁),準此,被告陳建宏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中間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宏(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陳建 宏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范鼎蔭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賴俞潔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恆碩就附表二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馮英銓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世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⒎核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⒑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賴俞潔、王世豪、甲○○、丁○○加入詐欺 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 馮英銓就附表二編號21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附表二「共犯 之分工」欄所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范鼎蔭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賴俞潔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9、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建宏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馮英銓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王世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柯俊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 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⒈被告賴俞潔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恆碩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 犯行為),與編號21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 行為),與編號19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范鼎蔭就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 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賴俞潔、王世豪、甲○○、丁○○竟參與詐 欺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 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等人負責提領或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被告范鼎蔭則提供他人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致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 被告10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 工層級,並考量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均坦承犯行, 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 ○○均否認犯行,被告賴俞潔、吳恆碩、丁○○並分別與告訴人 者建中、林羿宏、許仁豪、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范鼎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 計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俞 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停車場工作、屬中低收入戶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恆碩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建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馮英銓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世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髮型設計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 俊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明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修理工作、未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俞潔、吳恆碩、柯俊 豪、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7、9之 主文欄所示。  ㈧查被告賴俞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賴俞潔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仁豪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完畢 ,足認被告賴俞潔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賴 俞潔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 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賴俞潔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然考量被告賴俞潔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 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10人雖有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匯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PLU 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賴俞 潔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建宏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馮英銓 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是被告陳建宏、馮英 銓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陳建宏、馮英銓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俞潔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報酬為6, 000元等語,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1,000元等語, 然考量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 不法利得,被告賴俞潔既已與被告吳恆碩連帶賠償告訴人許 仁豪5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己○○以10萬3,000元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 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 賴俞潔、丁○○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至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均 供稱未因本案行為而領取報酬,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俊豪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柯俊豪自109年5月起,經友人「阿闕」(即本案 被告闕元真)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闕」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並於該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 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柯俊豪加入「 阿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112年2月2 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柯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20、22、25、26 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 ,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蘇明揚、吳恆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蘇明揚提供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吳恆碩提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20、22、24、25、26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20、22、24、25、26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 2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或由被告蘇明揚、吳恆碩親自提 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被告蘇明揚、 吳恆碩,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 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0、22、24、25、26所載),亦認被告蘇明揚、吳恆碩就 附表二編號20、22、24至26部分,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蘇明揚、吳恆碩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李樂麒 、蘇明揚、張嘉元及曾敬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意聯絡,蘇明揚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吳恆碩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嗣上開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59所 示之被害人賴敬儒、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陳嘉葶、起訴書所 載之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被害人邱信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金錢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從第一層人頭帳戶操作轉匯詐欺贓款至 被告蘇明揚、吳恆碩之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由被告蘇 明揚、吳恆碩提款,並將贓款交予李樂麒、曾敬恆回流至上 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蘇明揚、吳恆碩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3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案件審理後, 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參。 肆、經查,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賴敬儒、編號26 之被害人陳嘉葶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邱 信達部分,其等所涉參與組織、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行 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 號提起公訴,屬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 事實重複提起公訴。另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 害人劉嘉習部分,其所涉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被害人者建中、劉嘉習匯入詐欺款項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案所指被告蘇明揚交付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之行為 ,應屬同一行為,被告蘇明揚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 人者建中、劉嘉習及前案之被害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參與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   伍、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 20、22、25、26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部分)與前 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後,係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壬○秀珍109偵30480字第1119122958 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 繫屬日期(111年9月13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 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孫經瑜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 ,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孫經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 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被 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 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9、20 、21所載),因認被告孫經瑜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經瑜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孫經瑜提供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孫經瑜所為,應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孫經瑜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3、19、20、21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 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肆、另被告孫經瑜於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太子」之成年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經瑜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詐騙款項、 監督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孫經瑜因參與上開犯行, 分別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伍、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孫經瑜於109年4月間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太子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 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 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 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既 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及確定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 均係在本案判決之前,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范鼎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18 2 賴俞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3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4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0 5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1 6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7 柯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21 8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3 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19 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共犯之分工 證據資料 1 林羿宏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羿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羿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匯款3,02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同年5月2日0時31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同年5月20日20時9分許、同年5月22日10時58分許,分匯款1萬6,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共2次)、5萬元(共2次)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5萬元至孫經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33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2時47、48分許,分匯款5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及於109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闕元真於109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自上開孫經瑜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宏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至16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④告訴人林羿宏手機台新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27至43頁) ④告訴人林羿宏與「甄珍Yoyo」於探探APP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至25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⑦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孫經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09至440頁) ⑩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3頁) ⑪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⑫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⑯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⑰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提領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及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⑨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2 林世和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世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世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匯款302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6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9至5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3 林威志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威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威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10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某時許、109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許、109年5月2日某時許、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520元(共3次)、6,000元、4,000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109年5月17日11時許、109年5月19日20時23分許、109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109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分匯款1萬元、3萬元、5,000元(共2次)、5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3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闕元真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志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3至64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領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⑨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4 包志輝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包志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包志輝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7,543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包志輝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包志輝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3頁) ③告訴人包志輝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4至7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972卷三第65至66、69至7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洪坤馳: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5 乙○○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7、9、13、15、20、23、24、28日某時許、同年5月5、11、18、20日某時許,匯款2萬元(共3次)、13萬元、6萬元(共2次)、7萬元(共2次)、3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4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上開庚○○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1至82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庚○○: 提供庚○○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洪政賢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政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洪政賢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分匯款20元、1萬元、9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政賢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⑨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7 張家源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家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張家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19日8時49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源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97至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被害人張家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1至102頁) ③被害人張家源提供之「周雅雯」臉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截圖、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4至11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8 張藝瀚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以LINE聯繫張藝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張藝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5、6、12、28日某時許、同年5月6日某時許,分匯款1,000元(共3次)510元、1萬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8,078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藝瀚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3至114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9 許仁豪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許仁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許仁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5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9日17時29分許、同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14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29分許、11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5分許、11時25分許,分匯款888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共5次)、10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380元至賴俞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賴俞潔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吳恆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恆碩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賴俞潔,賴俞潔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仁豪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5至118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賴俞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⑦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⑬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曾敬恆: 收受賴俞潔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賴俞潔: 提供賴俞潔郵局帳戶並提領 ⑨吳恆碩: 提供吳恆碩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⑪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0 許文東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許文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許文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分匯款5,000元、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12、13、14、20、21、23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3次)、15萬元、10萬元(共2次)、9萬元、1萬元、50萬元(共2次)、30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東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1 陳厚如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陳厚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陳厚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同年4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同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0萬元、8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22時36分、37分許,匯款1萬元(共2次)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如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1至12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2 戊○○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15日23時6分許、同年5月19日日9時34分許、同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同年5月23日22時16分許、同年5月24日0時36分許、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9時26分許、9時32分許、12時23分許、同年5月28日0時20分許、0時24分許、0時43分許、16時25分許、同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11時5分許、11時9分許、11時19分許、13時6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3分許、同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18時30分許、19時9分許、2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共7次)、60萬元、12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次)、24萬元、15萬元、2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分別:  ㈠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198元至吳恆碩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380元至賴俞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39萬8,500元至王世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9年5月28日1時52分許,轉帳47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9年5月28日2時51分許,轉帳43萬元至柯俊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轉帳41萬2,1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於109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於109年5月29日13時23分許,轉帳44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中信帳戶;  ㈨於109年5月29日15時3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之中信帳戶;  ㈩於109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於109年5月30日22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中信帳戶。 四、吳恆碩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賴俞潔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吳恆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恆碩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賴俞潔,賴俞潔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王世豪於109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9萬8,000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甲○○於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柯俊豪於109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5至137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吳恆碩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⑦賴俞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⑨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07號函檢附王世豪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0679卷第101至107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⑫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⑬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⑭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111偵34767第41頁) ⑮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2602號函(見111偵10679卷第99、113頁)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壬○111偵10679卷第119至121頁) ⑰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㉑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㉒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曾敬恆: 收受吳恆碩、賴俞潔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賴俞潔: 提供賴俞潔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吳恆碩: 提供吳恆碩元大、郵局帳戶並提領 ⑪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⑫王世豪: 提供王世豪郵局帳戶並提領 ⑬柯俊豪: 提供柯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 ⑭甲○○: 提供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 ⑮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3 陳郁斌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以LINE聯繫陳郁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陳郁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日10時19分許、同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22時37分許、同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4月23日10時7分許、15時41分許、同年4月27日12時3分許、12時44分許、13時41分許、13時56分許、同年5月12日9時52分許、9時55分許、9時58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12時54分許、同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同年5月16日0時39分許、同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19日9時49分許、11時7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同年5月2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共2次)、1萬元、10萬元(共4次)、15萬元、30萬元(共12次)、29萬9,500元、2萬4,000元、5萬元、20萬元、4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109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自上開趙浩然一銀帳戶轉帳60萬元、68萬5,0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匯款11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16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同年6月1日15時31分許、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25萬元至李育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21分許,自上開李育錚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李育錚於109年6月1日16時27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共計38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趙浩然一銀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39至141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李育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⑦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213頁) ⑧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⑨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93頁) ⑩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⑪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⑭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然」、「山佑」、「甄」、「錚(郵)」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張翔喻: 管理、分配趙浩然一銀帳戶、李育錚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李育錚: 提供李育錚郵局帳戶、提供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⑩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4 黃柏翰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柏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同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同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同年4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305元、1,000元、2,000元(共2次)、3,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0日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3至16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5 黃聖智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聖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聖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同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同年5月4日13時37分許、同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888元、5,000元、5萬元(共5次)、6萬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89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智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7至173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6 蔡秉育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秉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蔡秉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23時33分許、同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同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同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同年4月27日20時45分許、21時45分許、同年5月2日11時29分許、同年5月5日17時20分許、19時36分許、同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同年5月10日7時44分許、同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888元、1萬元(共7次)、6萬元、2,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秉育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5至1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7 辛○○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4次)、10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轉帳、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89至193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庚○○: 提供庚○○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18 羅敏誠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15時許,以FB私訊聯繫羅敏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羅敏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7日21時28分許、同年4月10日21時19分許、同年4月12日12時許、同年4月16日8時17分許、同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同年4月22日22時29分許、同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同年5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5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303元、1,000元、3,000元(共2次)、1,700元、6,000元、3萬元、1萬元、4,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6月1日22時34分許、23時3分許、23時37分許、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3萬元(共3次)、7,080元至李育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洪坤馳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確認上開款項7080元已匯入上開李育錚郵局帳戶內後,在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中回覆「已查收7080」。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誠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95至200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李育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④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972卷一第398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洪坤馳: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9 己○○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己○○,佯稱預付操作費用可代操「星翊平臺」之賽車遊戲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9萬8,12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49萬6,112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丁○○於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中和新正店,自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自稱「黃坤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38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星翎」網頁截圖、與「Dr.To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七第39至71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61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甲○○: 提供甲○○國泰世華帳戶 ③丁○○: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 20 者建中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INSTAGRAM聯繫者建中,佯稱代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者建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曾繁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一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100元至蘇明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7萬3,010元至李樂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上開李樂麒之郵局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闕元真於109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萬3,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9萬3,000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陳建宏於109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5萬元交付予自稱「太子」、「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闕元真: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者建中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94至99頁) ②告訴人者建中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0至102頁) ③曾繁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07至113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⑤郵局李樂麒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7至26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21、561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陳建宏: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④李樂麒: 提供李樂麒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上海商銀帳戶 21 劉玉勻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劉玉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ber」可獲利等語,劉玉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51萬6,200元至郭義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郭義堅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5萬元至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上開柯俊豪之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馮英銓於109年6月11日19時38、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闕元真,闕元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闕元真: 收受馮英銓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勻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劉玉勻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14至11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179至184頁) ④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⑥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2頁) 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②馮英銓: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④柯俊豪: 提供柯俊豪中信帳戶 22 劉嘉習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劉嘉習,佯稱投資數位軟體可獲利等語,劉嘉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921元至蘇明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822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及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9萬5,511元至上開蘇明揚之上海銀行帳戶。 二、李樂麒於109年5月23日14時57、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蘇明揚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4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李樂麒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之證述(見110偵15913卷第59頁) ②告訴人劉嘉習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89至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913卷第57、61至71、75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壬○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⑥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李樂麒: 自蘇明揚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上海商銀、蘇明揚郵局帳戶 23 劉晏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劉晏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T789」可獲利等語,劉晏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綺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9至173頁) ②告訴人劉晏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劉晏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79至183頁) ③告訴人劉晏綺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85至189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郵局帳戶並提領 24 邱信達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2時許,以LINE聯繫邱信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邱信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8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198元至吳恆碩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吳恆碩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信達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3至8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吳恆碩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陳文伶: 以「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曾敬恆: 收受吳恆碩提領之款項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吳恆碩: 自吳恆碩元大銀行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25 賴敬儒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賴敬儒,佯稱投資網站「德信金融」可獲利等語,賴敬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4萬8,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敬儒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46至149頁) ②告訴人賴敬儒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50至152頁) ③告訴人賴敬儒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53至15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⑤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 ②蘇明揚: 自蘇明揚之郵局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6 陳嘉葶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陳嘉葶,佯稱線上操盤投資外幣可獲利等語,陳嘉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6時許,匯款3萬2,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葶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8頁) ②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③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郵局帳戶並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024-12-30

TYDM-112-金訴-42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賴俞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業於113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孫經瑜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柯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明揚 吳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陳彥安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O○○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 收。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 收。 M○○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G○○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吳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陳彥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 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分,及O○○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K○○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起,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卯○○、M○○、吳家祥、陳彥安等人於109年5月27 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並約定由卯○○、M○○、吳家祥、O○○、申○○、G○○擔 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而玄○○、亥○○、陳彥安則擔 任提領車手,其等9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 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 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或由卯○○、O○○、 亥○○、玄○○、M○○、G○○、申○○、吳家祥、陳彥安親自提領款 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卯○○、O○○,再由 其等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 為,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 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J○○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 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4月間某時許,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 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有限公司(下稱 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邱仲銨即與所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 項得手。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J○○、卯○○、O○○、亥○○、玄○○、M○○、G○○、申○○、吳家祥、陳彥 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J○○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訊據被告J○○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只有介紹郭瑋婷、彭擎天給邱仲銨認識,及帶郭瑋婷 去銀行開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J○○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 為被告J○○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佳聯網公司負責人J○○,J○ ○說要幫我洗銀行的信用,說如果我名下有公司、不動產、 房子,信用才會好,所以我就接收了佳聯網公司,佳聯網公 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J○○在109年4月、5月時跟我告知說 佳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組帳戶,而我是公司負責人, J○○要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啟U-KEY(國內外匯款數字密碼 鎖)功能,並變更佳聯網公司負責人的名字,關於佳聯網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問題,我都是第一時間打電話給J○○ 處理,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 都是J○○在保管,只有109年4月、5月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才 拿給我,之後我又交還給J○○了等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2 53至258頁),而於偵訊時證稱:J○○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介紹 給我認識的,我當時要幫男友貸款但是信用不好,J○○就介 紹佳聯網公司的負責人雙華祥給我認識,說將佳聯網公司過 戶給我就可以美化信用,後來J○○就載我去汐止跟雙華祥簽 立讓渡書並過戶佳聯網公司給我,當時雙華祥跟我說要把公 司過戶給我,J○○也在旁邊鼓吹我要把信用變好,所以我就 同意過戶。公司   的大小章、存摺都是在J○○那邊,所以要處理公司事情的時 候都是J○○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是要去 辦理開啟國內外匯款交易功能及變更負責人,後來我現在的 男友跟我說這是洗錢,我有跟J○○說,但J○○說沒事等語(見 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幫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周杰倫」的人領錢,我負責的是領人頭帳戶裡面 的錢然後再轉交給「周杰倫」,當時「周杰倫」跟我說他需 要帳戶,我就去問J○○,J○○就把佳聯網公司及彭擎天的銀行 帳戶賣給我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13至215頁)。  ⒋是綜合證人郭瑋婷、邱仲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J○○確實 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因邱仲銨向其表示有收購人頭帳戶使 用之需求,而居中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無訛。   ㈡被告O○○(附表二編號9、12)、被告M○○(附表二編號12)、 被告G○○(附表二編號12、21)、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3 )、被告陳彥安(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O○○、M○○、G○○、申○○、陳彥安均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O○○辯稱:我有聽指示去 領錢,但我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M○○辯稱:我有 領錢,但我是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被告G○○辯稱:我有依指 示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申○○辯稱: 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陳彥安辯稱: 我有去領錢,但是那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博弈的錢云云。經查 :  ⒈被告O○○、M○○、G○○、申○○、陳彥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 號9、12、19、21、23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9、12 、19、21、2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9、12、19、21、23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9 、12、19、21、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 被告O○○、M○○、G○○、申○○、陳彥安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被告O○○、M○○、G○○、申○○、陳彥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詐 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款項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 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 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O○○、M○○ 、G○○、申○○、陳彥安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 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5人自已充分認知其等恣意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並依從指示提領金錢,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況被告O○○、M○○、G○○、申○○、陳彥安自始均未能清楚陳 述其等所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之聯絡資料,竟仍依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等 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 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 金流向,則以被告O○○、M○○、G○○、申○○、陳彥安之智識及 經驗,當已知悉其等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O○○、M○○、G○○、申○○、陳彥安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等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 足夠之認識;被告O○○、M○○、G○○、申○○、陳彥安空口辯稱 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 信。而被告O○○、M○○、G○○、申○○、陳彥安既已預見上開情 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要求提供帳號資料 、提款、收取款項,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5人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O○○、M○○ 、G○○、申○○、陳彥安前開所辯,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而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 以憑採。      ㈢被告吳家祥部分(附表二編號12、19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祥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有被「簡建國」拿去用,但我沒有去提款 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家祥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 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19 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吳家祥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吳家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顯見其 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 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被告吳家祥並不了解「簡建國」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 的,無從確保該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 ,被告吳家祥雖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吳家祥雖辯稱其並無提款之行為。然查,被告吳家祥 確實於109年5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3萬5,000元,有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11偵34767卷第41頁) 。被告吳家祥已預見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之款項有極大可能 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若其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予 他人,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依指 示前往提款,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吳家祥主觀上亦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吳家祥所辯,顯 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卯○○(附表二編號9、12部分)、亥○○(附表二編號20部 分)、玄○○(附表二編號21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卯○○、亥○○、玄○○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12、20、21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卯○○、亥○○、玄○○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卯○○、O○○、亥○○、玄○ ○、M○○、G○○、申○○、吳家祥、陳彥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J○○、O○○、M○○、G○○、申○○、吳家祥、陳彥安部分:被 告J○○、O○○、M○○、G○○、申○○、吳家祥、陳彥安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J○○ 、O○○、M○○、G○○、申○○、吳家祥、陳彥安(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J○○ 、O○○、M○○、G○○、申○○、吳家祥、陳彥安應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⑵被告卯○○、玄○○部分:被告卯○○、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 ,準此,被告卯○○、玄○○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玄○○(按刑之輕重,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卯○○、玄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被告亥○○部分:被告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日薪2,000元(見110偵25972卷二第5 51至555頁),準此,被告亥○○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 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亥○○(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亥○○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J○○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O○○就附表二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⒎核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⒑核被告陳彥安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卯○○、M○○、吳家祥、陳彥安加入詐欺集 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彥安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 玄○○就附表二編號21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卯○○、O○○、亥○○、玄○○、M○○、G○○、申○○、吳家祥、 陳彥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附表二「共犯之分工」欄所 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J○○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O○○附表二編號9、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亥○○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玄○○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M○○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⒎被告G○○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 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吳家祥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陳彥安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⒈被告卯○○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O○○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行 為),與編號21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行為 ),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 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 犯行為),與編號19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J○○就附 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G○○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J○○、卯○○、O○○、亥○○、玄○○、M○○、G○○、申○○ 、吳家祥、陳彥安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 告卯○○、M○○、吳家祥、陳彥安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卯○○、O○○、亥○○、玄○○、M○○、G○○、申○○、吳家祥、 陳彥安等人負責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被告 J○○則提供他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致使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 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10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卯○○、亥○○、 玄○○均坦承犯行,被告J○○、O○○、M○○、G○○、申○○、吳家祥 、陳彥安均否認犯行,被告卯○○、O○○、陳彥安並分別與告 訴人D○○、丁○○、壬○○、A○○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J○○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停車場工作、屬中低收入戶、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O○○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M○○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未婚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G○○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家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手機修理工作、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卯○○、O○○、G○○、吳家祥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附表一編號2、3、7、9之主文欄所示。  ㈧查被告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卯○○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完畢,足認 被告卯○○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卯○○經此偵 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考 量被告卯○○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10人雖有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匯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PLU 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卯○○ 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亥○○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玄○○於偵 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是被告亥○○、玄○○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亥○○、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報酬為6,000元等語,被 告陳彥安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1,000元等語,然考量沒收 、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 被告卯○○既已與被告O○○連帶賠償告訴人壬○○5萬元,被告陳 彥安已與告訴人A○○以10萬3,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卯○○、陳彥安部分 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至被告J○○、O○○、M○○、G○○、申○○、吳家祥均供稱未因本案 行為而領取報酬,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G○○自109年5月起,經友人「阿闕」(即本案被告 巳○○)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闕」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於該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G○○加入「阿闕」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112年2月22日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 認被告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 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申○○、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申○ ○提供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O○○提 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 、26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 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後,或由被告申○○、O○○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被告申○○、O○○,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所載), 亦認被告申○○、O○○就附表二編號20、22、24至26部分,另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申○○、O○○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甲○○、申○○、 張嘉元及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申○○ 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 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O○○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此 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嗣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假投資之手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被害人辰○○ 、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宇○○、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四編號77所 示之被害人E○○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金錢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從 第一層人頭帳戶操作轉匯詐欺贓款至被告申○○、O○○之上開 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由被告申○○、O○○提款,並將贓款交 予甲○○、宙○○回流至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申○○ 、O○○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1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218號案件審理後,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 肆、經查,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辰○○、編號26之被 害人宇○○部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E○○部分,其 等所涉參與組織、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公訴, 屬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重複提起 公訴。另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人丑○○部分, 其所涉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 人D○○、丑○○匯入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 前案所指被告申○○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被告申 ○○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向本案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人D○○、丑○○及前案之被害 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伍、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0 、22、25、26部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部分)與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係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10月14日R○秀珍109偵30480字第1119122958號函 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 日期(111年9月13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K○○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K○○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 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19、20、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款項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載),因 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K○○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K○○所為,應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被告K○○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肆、另被告K○○於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太子」之成年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K○○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監督 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K○○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可 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伍、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K○○於109年4月間,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太子」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 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 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案 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既係 同一案件,前案判決及確定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均 係在本案判決之前,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L○○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J○○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18 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0 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1 6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21 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3 9 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19 10 陳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共犯之分工 證據資料 1 丁○○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匯款3,02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同年5月2日0時31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同年5月20日20時9分許、同年5月22日10時58分許,分匯款1萬6,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共2次)、5萬元(共2次)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5萬元至K○○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33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2時47、48分許,分匯款5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及於109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巳○○於109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自上開K○○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K○○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至16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④告訴人丁○○手機台新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27至43頁) ④告訴人丁○○與「甄珍Yoyo」於探探APP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至25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⑦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09至440頁) ⑩K○○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3頁) ⑪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⑫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⑯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⑰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提領K○○中國信託帳戶及K○○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K○○: 提供K○○中國信託帳戶、K○○國泰世華帳戶 ⑨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2 乙○○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匯款302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6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9至5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3 丙○○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10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某時許、109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許、109年5月2日某時許、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520元(共3次)、6,000元、4,000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109年5月17日11時許、109年5月19日20時23分許、109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109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分匯款1萬元、3萬元、5,000元(共2次)、5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3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巳○○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K○○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3至64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領K○○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⑨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4 N○○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N○○,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N○○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7,543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N○○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N○○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3頁) ③告訴人N○○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4至7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972卷三第65至66、69至7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H○○: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5 Q○○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Q○○,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Q○○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7、9、13、15、20、23、24、28日某時許、同年5月5、11、18、20日某時許,匯款2萬元(共3次)、13萬元、6萬元(共2次)、7萬元(共2次)、3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4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上開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Q○○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1至82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蔡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蔡韋立: 提供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6 I○○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I○○,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I○○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分匯款20元、1萬元、9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I○○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⑨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7 戊○○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19日8時49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97至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1至102頁) ③被害人戊○○提供之「周雅雯」臉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截圖、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4至11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8 辛○○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以LINE聯繫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5、6、12、28日某時許、同年5月6日某時許,分匯款1,000元(共3次)510元、1萬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8,078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3至114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9 壬○○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5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9日17時29分許、同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14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29分許、11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5分許、11時25分許,分匯款888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共5次)、10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380元至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卯○○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卯○○,卯○○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5至118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⑦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⑬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宙○○: 收受卯○○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卯○○: 提供卯○○郵局帳戶並提領 ⑨O○○: 提供O○○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⑪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0 酉○○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分匯款5,000元、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12、13、14、20、21、23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3次)、15萬元、10萬元(共2次)、9萬元、1萬元、50萬元(共2次)、30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1 戌○○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同年4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同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0萬元、8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22時36分、37分許,匯款1萬元(共2次)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1至12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2 天○○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15日23時6分許、同年5月19日日9時34分許、同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同年5月23日22時16分許、同年5月24日0時36分許、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9時26分許、9時32分許、12時23分許、同年5月28日0時20分許、0時24分許、0時43分許、16時25分許、同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11時5分許、11時9分許、11時19分許、13時6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3分許、同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18時30分許、19時9分許、2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共7次)、60萬元、12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次)、24萬元、15萬元、2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分別:  ㈠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198元至O○○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380元至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39萬8,500元至M○○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9年5月28日1時52分許,轉帳47萬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9年5月28日2時51分許,轉帳43萬元至G○○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轉帳41萬2,1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於109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於109年5月29日13時23分許,轉帳44萬元至上開G○○中信帳戶;  ㈨於109年5月29日15時3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G○○之中信帳戶;  ㈩於109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吳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  於109年5月30日22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G○○中信帳戶。 四、O○○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卯○○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卯○○,卯○○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M○○於109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9萬8,000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吳家祥於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G○○於109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5至137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O○○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⑦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⑨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07號函檢附M○○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0679卷第101至107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⑫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⑬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⑭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111偵34767第41頁) ⑮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2602號函(見111偵10679卷第99、113頁)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R○111偵10679卷第119至121頁) ⑰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㉑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㉒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宙○○: 收受O○○、卯○○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卯○○: 提供卯○○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O○○: 提供O○○元大、郵局帳戶並提領 ⑪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⑫M○○: 提供M○○郵局帳戶並提領 ⑬G○○: 提供G○○中信帳戶並提領 ⑭吳家祥: 提供吳家祥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 ⑮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3 地○○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以LINE聯繫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日10時19分許、同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22時37分許、同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4月23日10時7分許、15時41分許、同年4月27日12時3分許、12時44分許、13時41分許、13時56分許、同年5月12日9時52分許、9時55分許、9時58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12時54分許、同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同年5月16日0時39分許、同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19日9時49分許、11時7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同年5月2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共2次)、1萬元、10萬元(共4次)、15萬元、30萬元(共12次)、29萬9,500元、2萬4,000元、5萬元、20萬元、4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109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自上開趙浩然一銀帳戶轉帳60萬元、68萬5,0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匯款11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16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同年6月1日15時31分許、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25萬元至P○○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21分許,自上開P○○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P○○於109年6月1日16時27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共計38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趙浩然一銀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39至141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P○○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⑦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213頁) ⑧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⑨P○○國泰世華帳戶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93頁) ⑩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⑪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⑭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然」、「山佑」、「甄」、「錚(郵)」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庚○○: 管理、分配趙浩然一銀帳戶、P○○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P○○: 提供P○○郵局帳戶、提供P○○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⑩J○○: 幫助邱仲銨取得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4 黃○○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同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同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同年4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305元、1,000元、2,000元(共2次)、3,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0日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3至16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5 B○○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B○○,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B○○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同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同年5月4日13時37分許、同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888元、5,000元、5萬元(共5次)、6萬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89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B○○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7至173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6 寅○○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23時33分許、同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同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同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同年4月27日20時45分許、21時45分許、同年5月2日11時29分許、同年5月5日17時20分許、19時36分許、同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同年5月10日7時44分許、同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888元、1萬元(共7次)、6萬元、2,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5至1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7 午○○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4次)、10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蔡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轉帳、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89至193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蔡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蔡韋立: 提供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18 未○○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15時許,以FB私訊聯繫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7日21時28分許、同年4月10日21時19分許、同年4月12日12時許、同年4月16日8時17分許、同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同年4月22日22時29分許、同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同年5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5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303元、1,000元、3,000元(共2次)、1,700元、6,000元、3萬元、1萬元、4,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6月1日22時34分許、23時3分許、23時37分許、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3萬元(共3次)、7,080元至P○○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H○○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確認上開款項7080元已匯入上開P○○郵局帳戶內後,在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中回覆「已查收7080」。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95至200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P○○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④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972卷一第398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H○○: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9 A○○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A○○,佯稱預付操作費用可代操「星翊平臺」之賽車遊戲等語,A○○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9萬8,121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49萬6,112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彥安於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中和新正店,自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自稱「黃坤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38頁) ③告訴人A○○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星翎」網頁截圖、與「Dr.To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七第39至71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61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吳家祥: 提供吳家祥國泰世華帳戶 ③陳彥安: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 20 D○○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INSTAGRAM聯繫D○○,佯稱代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D○○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曾繁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一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100元至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7萬3,01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上開甲○○之郵局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巳○○於109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萬3,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9萬3,000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5萬元交付予自稱「太子」、「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巳○○: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D○○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94至99頁) ②告訴人D○○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0至102頁) ③曾繁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07至113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⑤郵局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7至26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21、561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亥○○: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④甲○○: 提供甲○○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申○○: 提供申○○上海商銀帳戶 21 癸○○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ber」可獲利等語,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51萬6,200元至郭義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郭義堅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5萬元至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上開G○○之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玄○○於109年6月11日19時38、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巳○○,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巳○○: 收受玄○○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14至11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179至184頁) ④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⑥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2頁) 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②玄○○: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④G○○: 提供G○○中信帳戶 22 丑○○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丑○○,佯稱投資數位軟體可獲利等語,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921元至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822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及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9萬5,511元至上開申○○之上海銀行帳戶。 二、甲○○於109年5月23日14時57、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申○○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4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甲○○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見110偵15913卷第59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89至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913卷第57、61至71、75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R○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⑥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甲○○: 自申○○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申○○: 提供申○○上海商銀、申○○郵局帳戶 23 子○○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T789」可獲利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9至173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子○○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79至183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85至189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申○○: 提供申○○郵局帳戶並提領 24 E○○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2時許,以LINE聯繫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E○○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8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198元至O○○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O○○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E○○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3至8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O○○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陳文伶: 以「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宙○○: 收受O○○提領之款項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O○○: 自O○○元大銀行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25 辰○○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辰○○,佯稱投資網站「德信金融」可獲利等語,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4萬8,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46至149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50至152頁) ③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53至15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⑤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 ②申○○: 自申○○之郵局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6 宇○○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宇○○,佯稱線上操盤投資外幣可獲利等語,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6時許,匯款3萬2,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8頁) ②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③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申○○: 提供申○○郵局帳戶並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陳祺昌 被 告 林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 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又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 第一項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以法定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被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哲宇」之人所屬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 手之角色,並與訴外人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上3人所 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吳哲宇」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 蔡偉忠」與原告加為好友,並使原告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 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3日10時46 分依同集團成員指示至第一銀行內灣分行臨櫃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仔萊購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0 時52分、111年6月13日10時55分,分別轉匯1,275,600元、1 ,472,50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福金士帳戶),再 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自該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或轉匯至第三層 帳戶(中信銀行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被告自該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或轉匯至第 四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十甲號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由訴外人石偉辰自該第四層帳戶提領48,5,000元、 8,6000元,旋交由被告併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吳哲 宇」指定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75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欺騙的。伊認為伊也是有責任的。就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附表所記載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即275萬元,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伊不爭執。撥款 時,伊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因為別人說是工作賺到後,要還 給伊的錢,不是伊主動去欺騙原告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含對被害人陳怡 敏),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本院112年金訴字 第7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可憑 。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因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辯稱係被欺騙加入詐欺集團。撥款時亦不知道是詐騙的 錢,因為別人說是工作賺到後,要還給伊的錢,不是伊主動 去欺騙原告的錢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 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之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275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2110-2024122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振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高振峰」、第8至9行「高振峰隨即依『小鬼』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之記載應 更正為「高振峰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小鬼』」、倒數第 5至4行「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倒數第3行「、丙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承認詐欺犯罪(見10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第42頁,檢 察官並未訊問是否涉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 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縱其未本院 審理時繳交罪所得,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 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之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不僅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其很久沒有上班,很缺錢,才會 去做這個工作)、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金 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偉婷、張亞畇達成調 解,分別賠償5萬元、5萬4,800 元並約定自115年1月起按月 分期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及被告另案於109年 3月7日、10日所犯之共同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 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110年1 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見該案判決書沒收欄所載),而計算其提 領金額時,如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較該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 (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以此原則計算,被告本案應納入報酬計算之提領金額,分 別為5萬元(告訴人賴偉婷)、5萬4,800 元(告訴人張亞 畇),合計為10萬7,800元,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 為1,048元(計算式:10萬4,800x1%=1,048 ),此等犯罪 所得未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 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 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小鬼」,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 第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被   告 高振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峰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與「小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高振 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 向不知情之范鼎蔭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後,高 振峰隨即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 帳戶提款卡。詐騙集團某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賴偉婷、張亞畇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高振峰再 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甲帳戶、乙 帳戶、丙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 小鬼」。嗣賴偉婷、張亞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張亞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峰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小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小鬼」之事實。  2 證人范鼎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為證人范鼎蔭所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振峰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並交付與「小鬼」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小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賴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為投資教學,致賴偉婷不疑有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林霆-總理」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其等係投資理財團隊,可為賴偉婷進行泰幣匯率價差操作等語,致賴偉婷陷於錯誤。 109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109年3月2日19時25分、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萬元 2 張亞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帳號「Lindor」邀請張亞畇加入「NEW GENERATION 跨智能金融平台」,並向張亞畇佯稱可替其操盤云云,致張亞畇因此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47分許 甲帳戶 2萬7,4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8分,2萬7千元,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9年3月7日2時57分許 乙帳戶 2萬7,400元 ①109年3月7日3時3分,2萬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②109年3月7日3時4分,8千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2024-10-23

PCDM-113-審金簡-14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 .發現上開滑板車遭竊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Segway-Nine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 1台 價值新臺幣10,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1樓,見范鼎蔭停放於上開地點之Segway-Nine 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滑板車得手,旋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 將該滑板車以2,500元之代價在旋轉拍賣平台轉賣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ulo Peng」之人。嗣經范鼎蔭發現商開 滑板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范鼎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鼎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9張、旋轉拍賣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未扣案之 滑板車1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PDM-113-簡-3363-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贊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 上3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 贊喆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 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 記,並由陳贊喆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贊喆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穆瑺燕(起訴書附表編號 1誤載為穆常燕)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贊喆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穆瑺燕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贊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91至95頁)、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68626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5至91 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 90號函暨所附被告領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1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5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偵 字卷第73至93頁)。 (六)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 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 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上開詐 術,致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此等客 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 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且被告前因受秦 葆正邀約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 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 將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依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依自稱「主 任」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自稱「主任」之人, 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為本案告訴人等以外之其他人),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1、725號判決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93頁),足見 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被告依指示臨櫃領款, 並將領得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 ,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 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穆瑺燕佯稱:投注彩券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穆瑺燕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3時31分)許 29萬元 林婕希(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轉匯3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5時01分許,提領280萬元 2 陳佑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向陳佑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佑賢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04分許 5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轉匯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楊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向楊智元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楊智元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9時6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9時32分許,轉匯1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此筆匯款) ②111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轉匯9萬10元 ③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轉匯9萬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時30分)許,提領200萬元 4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向賴怡伶佯稱:網購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賴怡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0時41分許,轉匯16萬9,8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祥) 111年4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17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提領190萬元 5 戴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欺戴素芬,致使戴素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6 王秋芳(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王秋芬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向王秋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秋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07分許,轉匯1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39分許,提領220萬元 7 陳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向陳志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志明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17分許,轉匯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吳國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吳國有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吳國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轉匯13萬1,500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轉匯4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等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穆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9頁 2 告訴人穆瑺燕之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47至53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陳佑賢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89至110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告訴人楊智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第55至74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35頁 2 告訴人賴怡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65至77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 1 告訴人王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9至61頁 2 告訴人王秋芳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第97至105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2頁 2 告訴人陳志明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第18至21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吳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吳國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33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6

PCDM-113-審金訴-175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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