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伊梳
陳芃伊
余進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伊梳、余進富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66之3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266之6建物)之所有人,而原告陳芃伊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
租人。被告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術達觀管
委會)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下稱順楓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進行社區水塔清潔作業,卻未告知被告順
楓企業社該社區排水管線以往有發生地面排水回冒,並指示
被告順楓企業社將水塔積水以地面排水方式排出,致因其施
工不慎造成原告等之建物之地面排水回滲,使原告等之建物
天花板、牆壁、室内裝潢及室内存放之物品有多處損壞,上
開事實亦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同年8月10日管委會會議
中承認。
㈡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得請求經濟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分別陳
述如下:
⒈原告劉伊梳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42,170元:
原告劉伊梳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皆須拆除並重新裝潢,是原告劉伊梳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及沙發回復原狀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02,170元【計算式:184,170+18,000=202,170】。又系爭266之3建物2樓於110年8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劉晉源,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元。而原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可預期至112年7月31日止可獲得租金收益,惟因被告之過失使系爭266之3房屋2樓租約於111年5月19日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租金上損失,故原告得請求共14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140,000元【計算式:10,000×14=140,000】。
⒉原告陳芃伊部分為60,000元:
系爭266之5建物1、2、3樓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
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而原告陳芃伊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3樓主臥室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共7,000元,至於剩餘尚未回復原狀部分,原
告須將天花板原滲水部分清理完畢後再重新粉刷天花板所花
費用約53,000元,故原告陳芃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合計60
,000元【計算式:7,000+53,000=60,000】。
⒊原告余進富部分為253,700元:
系爭266之6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置物櫃
踢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
台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原告將上開
損毁物件更換及清理之費用約115,100元。另系爭266之6建
物2、3樓地板亦因泡水而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
600元。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53,700元【計算式:115,10
0+138,600=253,700】。
㈢又原告等居住之系爭266之3、之6、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導致上開建物之天花板產
生壁癌、沙發與地板因泡水而發霉,故對於原告等之身體健
康產生損害,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30,000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劉伊梳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2,170元【計算式:342,170+30,00
0=372,170】;原告陳芃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0,00
0元【計算式:60,000+30,000=90,000】;原告余進富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83,700元【計算式:253,700+30,000=
283,7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芃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余進富2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則以:
⒈原告等迄今均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實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1
11年5月19日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進行社區清洗水塔作
業導致原告等之系爭建物遭受淹水、室內裝設之設備受損,
而係以臆測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況當時係
由被告順楓企業社所承攬社區清洗水塔作業,係以全部清洗
完畢後給付酬金,並非雇傭被告順楓企業社員工清洗水塔,
因此於承攬工作過程中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定作人依法是否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相當
之過失。故原告等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請求,顯然有所
誤解,應顯無理由。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石塔法上
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⒉另原告陳芃伊、劉伊梳分別前於110年3月2日即已反應系爭26
6之3建物和系爭266之5建物室內3樓房間牆壁滲水,其曾經
防漏廠商評估係因系爭建物4樓住戶陽台可能積水,防水破
壞所導致,需管委會出面做協調及告知,嗣經被告美術達觀
管委會於11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在案,顯見非如原
告陳芃伊、劉伊梳所稱之情節,是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等僅提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
紀錄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該會議紀錄上僅係記錄社區住
戶所反應之意見,並不足以證實原告等之系爭建物確實因被
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清
洗水塔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既均有所可議之處
,應予以判決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順楓企業社則以:
⒈被告順楓企業社並無施工不慎之情形。由原告等所提被告美
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順楓企業
社施工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
全注意、且於本次清洗水塔施工前未曾收到該社區以往有發
生清洗水塔造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且於清洗作業
中發生排水回冒,隨即停止清洗。且同參上開會議紀錄,造
成本次排水回冒情事,應是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之排水管線有
堵塞所致,而被告順楓企業社本次係第一次受被告美術達觀
社區委託清洗水塔,前亦有向被告美術達觀社區確認是否有
阻塞之狀況,然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並未事先告知。故本次排
水回冒事件並非被告順楓企業社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
害行為,原告等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劉伊疏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天花板油漆
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
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全新沙發之估價單18,000元
,合計202,170元,然上開費用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⑵原告陳芃伊部分:
其為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租人,稱因漏水導致系爭266之5建
物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其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
3樓主卧室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000元,剩餘回復原狀費用需
53,000元。然系爭266之5建物非原告陳芃伊所有,原告陳芃
伊僅為承租人,其為何得本於所有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租
賃物受有損害,其所需請求對象為出租人,故原告陳芃伊如
係本於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退步言,上開修繕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⑶原告余進富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6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置物櫃踢
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台
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回復原狀費用
約115,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2、3樓地板因
泡水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600元,合計253,700
元,然上開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算折舊,損害
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⑷另原告劉伊疏稱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出租予劉晉源,每
月租金10,000元,因本事故與劉晉源租約已於111年5月19日
提前終止,然參書狀內並無終止租約之相關證據,且原告劉
伊疏與劉晉源是否係因本事故終止租約,堪非無疑。退萬步
言,原告劉伊疏請求租金收益之損害,其所侵害之權利為何
,尚須待原告劉伊疏指明。
⑸又原告等稱因本事故致其身體健康產生損害,各請求慰撫金3
0,000元,原告應舉證明其何來因本事故致其何處之身體健
康受侵害或產生損害,本件僅是物品受損害之情形,竟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亦待原告等指名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承攬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水塔清
潔作業,於111年5月19日進行水塔清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於清
洗水塔時未先確認水管是否阻塞,具有過失,且被告美術達
觀管委會未告知被告順楓企業社此情形,指示亦有過失,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
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
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
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
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
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
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指示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清洗水塔
工作時有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被告美術達觀管
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係為美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執行
任務,原告主張此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
美術達觀管委會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⒉次查,依原告提出美術達觀社區111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中議題五記載:「清洗水
塔導致一樓住戶地面排水回冒造成水損事件處理案。說明:
⑴本社區於111年5月19日進行頂樓水塔及地下室蓄水池清洗
作業。⑵本項清洗作業委由順楓企業社承攬施工。⑶順楓施工
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全注意
。⑷順楓企業社施工前未曾收到社區以往有發生清洗水塔造
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⑸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冒
情事,隨即停止清洗,並造成266-2號、266-3號、266-5號
、266-6號等四戶室內物品因淹水造成損失。⑹管理委員會為
避免再次發生淹水缺失,業已發包委由黃金甲公司承攬每3
個月進行排水管線之疏通作業1次。」等語,固然可見於111
年5月19日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作業時,發生排水
回冒之情事至原告屋內之情形,然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順楓
企業社係按照一般清洗水塔應注意事項進行,並未曾收到以
往有發生清洗水塔致地面排水回冒之通知,且於發生排水回
冒情形後,隨即停止清洗,憑此自難認定被告順楓企業社於
水塔清洗時有何過失,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
於指示或定作時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
,殊難採信。原告另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台中服務所確
認清洗水塔之一般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與
被告順楓企業社於進行清洗水塔時有時過失並無直接關聯,
認無調查必要。
⒊原告另稱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未盡維護公有管線之義務,美
術達觀社區於109年8月間即發生汙水管倒灌事件,於110年8
月又發生公管漏水事件,同年9月、11月又發生因公管堵塞
導致住家漏水或積水逆溢等情形,致本件淹水事件造成原告
所有權受侵害等語。然原告所稱上開事件,距其本件主張於
111年5月19日之清洗水塔時排水回冒事件,均已有相當時間
,尚難憑此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何指示或定作上之
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原告陳芃伊90,000元、原告余進富2
83,7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監委陳鵬宇,欲證明清洗水塔時原告屋
中同時發生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自前揭美術
達觀管委會會議記錄,已足認確有於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
冒之情形,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履勘現場(見
本院卷第300頁),然原告主張之清洗水塔事件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迄今已距相當時間,亦無從自現場還原當時被告
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之情形,亦無調查必要。末原告聲
請鑑定損害數額部分(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因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必要鑑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訴-136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