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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陸續於民國89、90年間 向伊借款,借款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後因上 訴人無力清償對伊之債務,兩造遂於91年3月2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筆 土地)持分各6分之1全數以205萬元出售予伊,伊以上開其 中155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照顧兩造母親○○○○之費用,及1萬5000元作為系 爭土地過戶手續費外,另交付1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18萬元之 票號○○0000000(面額5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6萬元 )、票號○○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 )予上訴人後,伊已全部付清買賣價金205萬元。因系爭4筆 土地原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00年間死 亡,由兩造、其兄弟○○○、○○○、○○○(下稱○○○等5人)及其 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於00年間死亡 ,嗣○○○等5人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5人於110年9 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將系爭4筆土地分割出0-0000地 號(下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由○○ ○、○○○及兩造分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由○○○分得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伊,並使伊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以伊 買受系爭4筆土地經換算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因系爭4筆 土地已經調解分割,以前開買受面積換算分割後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為00分之0,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為命上訴人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未曾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且系爭買賣契約上除契約 條文及立約人處之簽名暨按押手印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方 框外(下稱系爭方框外)之文字含伊簽名並非真正。系爭方 框外之記載,實則係因○○○等5人因○○○○死亡而各分得保險給 付50萬元,其中伊所分得之50萬元經扣除兄弟姊妹間應分攤 之費用後,餘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 後,尚餘1萬5000元,與買賣價金無涉。又系爭4筆土地已因 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與原約定面積、位置、形狀均不 同,非同一買賣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分割後0-0000地號 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分 之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方框外之「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 萬元,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金 10萬元),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林水源(簽名 )」之文字,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上訴人爭執收受 原因)。 3、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6分 之1全數以205萬元整出售予被上訴人。 4、系爭4筆土地,原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 84年間死亡,由兩造及其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 地價,○○○○於00年00月4日死亡。嗣○○○等5人(為兄弟姐妹 ),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 為28003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1216平方公尺、200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 5、○○○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出0-0000 地號(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及兩造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37頁)。 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分之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 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 ,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 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 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 。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 。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 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 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 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 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以205萬元購買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1/6,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 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 欠其借款,故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05萬 元,將借款之其中155萬元以買賣價金抵償,其餘50萬元部 分則於扣除上訴人應分擔照顧母親費用部分,再以系爭3張 支票、現金10萬元支付上訴人,保留1萬5000元作為後續土 地過戶費用,其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上訴 人在系爭方框外所載文字簽認為其證明。 ㈢、查,依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其上確有於 系爭方框外記載:「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000000 0 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萬元,尚 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金10萬元) ,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林水源(簽名) 」之文字(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40頁,系爭買賣契 約之原本裝存於本院卷㈠證物袋)。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方框內)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 ),惟否認系爭方框外「林水源」簽名為其親簽。關於此節 ,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買賣契約方框內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林水源」之 簽名,及系爭方框外「林水源」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並 另檢送林水源於數間金融機關之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供鑑定參 考,然上開鑑定機關仍以無足夠參考筆跡數量為由,而無法 認定或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33頁、313至314頁、409頁)。 而詳觀系爭方框外「林水源」之簽名,呈現自然流暢,並無 停頓、生硬等情況,應非為模擬所簽。再衡以人之簽名與機 器打印不同,縱為同一人之簽名,已不可能每次簽名均一模 一樣,而經比對方框內「林水源」及方框外「林水源」之簽 名,以宏觀觀之,已極為相似,再細看「林」、「水」、「 源」三字,各自之運筆、結構、轉折處之特性,2者簽名亦 甚為相近,即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之可能性極大。此外,再 參以系爭方框外之文字所載:「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萬元,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 金10萬元),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其中票 號○○071552(金額5萬元)、○○0000000(金額6萬元)、○○0 00000(金額7萬元),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兌現,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並有○○○○○○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銀行)000年0月17日○○總作服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 、369頁),亦符於事實。則綜合上情,系爭方框外「林水 源」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可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依據系爭方框外之文字,兩造就買賣價金205萬元已如數 清,上訴人亦已簽名確認,為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方框外之文字,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係指兩造母親死亡保險給付伊之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倘非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又何以特意在系爭買賣 契約載明。況且,觀之系爭方框外之文字所載「92年3月22 日再付尾款」、「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之用 」、「如數付清」之用語,均係與不動產買賣有關,而與上 訴人所稱之保險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已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有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 之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查,系 爭買賣契約係於91年間簽立,迄今已逾20餘年;又系爭方框 外記載買賣價金已如數付清,則該等借款關係亦因抵償買賣 價金而消滅,已難期被上訴人仍保留相關支付或匯款證明。 此外,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全部金融帳戶供本院調查金錢 轉匯情形外,縱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銀行( 前身○○區○○企業銀行)、○○銀行(前身○○○○銀行)、○○銀行 等帳戶於89年至92年間交易明細,惟該等銀行檢附帳戶之交 易明細或因年代已久,而無完整匯款人訊息可資比對調查(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8頁、375至380頁)。而參以證人即兩 造之兄弟○○○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持 分的契約,伊不知道付款明細;上訴人大約在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大約2年前借的,應該不只借一次,共借多少伊不知道 ;伊在被上訴人家聽上訴人說的,他對大家說,○○○也在場 (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即兩造兄弟○○○於原審證 稱:在兩造簽約時,伊就知道兩造間有土地買賣約定,是最 近才看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借錢,就想說 爸爸留下來山坡地的持分要叫被上訴人幫他買下來,然後林 水源轉去付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即均曾聽 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外,審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205萬元,系爭方框外記載:再付尾款即系爭3張支票 共18萬元、現金10萬元、保留1萬5000元做為辦理過戶手續 費用,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等語。倘非上訴人有以買 賣價金抵償借款之情形,上訴人豈有僅收受上開約30萬元之 價金,即願意簽認買賣價金已如數付清之理。是以綜合前情 ,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其中155萬元用以抵償上訴人之借 款,應屬無虛。 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3張支票,是兩造兄弟姐妹共5人,因母親 死亡而各分得保險給付50萬元,扣除兄弟姐妹間應分攤費用 之餘額,而開立系爭3張支票予伊,與系爭買賣無關,並據 其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見原審卷 第109至111頁)。倘如上訴人所述,其母親之死亡保險給付 兄弟姐妹5人,每人各分50萬元,即250萬元,為數不少。然 而據○○○於本院證稱:伊母親沒有保險,伊母親過世時,上 訴人沒有說要分母親保險金的事;○○○亦稱:伊沒有聽過伊 母親有保險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證稱:伊不清楚伊 祖母有無保險,伊聽伊父親說,伊祖父母有農民保險,但都 是伊姑姑處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 74頁)。而經本院再詢問上訴人,兩造母親是向何家保險公 司投保,投何種保險,上訴人則稱:伊不知道;復稱50萬元 是賣山的錢,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則上訴人 稱系爭會算單之50萬元是伊所分得母親死亡保險給付云云, 已難採信。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10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經查○○○○於00年0月15日在○○市○ ○區○○參加○○,迄至00年00月4日死亡退保,其女兒林淑雲於 92年3月25日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於92年5 月22日匯入林淑雲指定之金融帳號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1頁),係指兩造母親之農保喪葬津貼而言,與保險身故 給付顯然不同,金額也相去甚遠。則上訴人陳稱系爭會算單 可證被上訴人給伊應分得之保險給付扣除伊應分擔之照顧費 用,而非買賣價金云云,無從採信。反觀,系爭會算單先記 載50萬元,再扣除應分擔父親往生土地辦過戶、母親住院、 護理之家、喪葬費等費用,計算餘額為18萬5000元,最後再 記載「4/30 SZ000000 00000、5/31 SZ0000000 00000、 6/ 30 SZ000000 00000 尚欠15000,92/3/22」(其中SZ00000 00 00000部分,實際在上訴人帳戶兌現為○○0000000 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核與系爭方框外所載:92年3月22 日再付尾款 4/30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 元、6/30 ○○000000 0萬元,尚餘1萬5千元」之記載幾乎相 同。而依系爭方框外所載「…,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 ,以上如數付清」等語,顯指不動產過戶而言,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會算單上之50萬元可證明係伊母親之保險 給付,與系爭買賣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㈦、是以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方框外之記載、系爭會算單及 前揭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買賣價金205萬元,其 中155萬元係與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相抵,另50萬元於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兩造母親照顧等費用後,其以系爭3張支票支付 尾款,現金10萬元,另1萬5000元保留將來做為過戶之費用 ,均已付清等情,應屬事實。 ㈧、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 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 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關於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6分 之1,被上訴人亦已付清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 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4筆土地,原 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00年間死亡,由 兩造及其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於00 年00月4日死亡,○○○等5人嗣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8003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12 16平方公尺、2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後○○○ 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出0-0000地 號(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及兩造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放 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臺中市○里地○○○○0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4筆土地申請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37 頁、81至83頁、139至145頁、本院卷㈡第3至18頁)。足見分 割後0-0000地號土地,係自系爭4筆土地經放領、調解分割 而來。上訴人辯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云云,洵無足採。復查,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原為000 00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284+0000+2006=00000】,經 調解合併分割為0-0000地號、面積25208平方公尺土地(由○ ○○、○○○、林水源、林淑雲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0-0 000地號、面積6301平方公尺土地(由○○○取得),已如前述 ,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系爭契約賣賣標的,即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調解合併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分之0【計 算式:00000平方公尺÷0000.0平方公尺=00分之0】。是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分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分 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 分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2-上-22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彭傳興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魏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10 000分之300」,僅係特定該土地權利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因債信問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伊使 用,並約定待債信問題處理完畢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 嗣伊之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兩造為避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將 課徵贈與稅,乃於113年10月8日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且伊 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6月4日期間,即陸續匯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11萬元、25萬元、26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 ,製作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故在該買賣契約註明「已 於簽約前透過銀行現金匯款」等語。系爭借名契約實已於兩 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合意終止,然被告迄今未辦理移轉登 記事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 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清潔費及水電費單據、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被告之印章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 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70頁、第85頁至第101 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 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28-9 162 10000分之3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387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41.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0

2025-03-27

TCDV-113-訴-360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啓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296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伊梳 陳芃伊 余進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伊梳、余進富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66之3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266之6建物)之所有人,而原告陳芃伊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 租人。被告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術達觀管 委會)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下稱順楓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進行社區水塔清潔作業,卻未告知被告順 楓企業社該社區排水管線以往有發生地面排水回冒,並指示 被告順楓企業社將水塔積水以地面排水方式排出,致因其施 工不慎造成原告等之建物之地面排水回滲,使原告等之建物 天花板、牆壁、室内裝潢及室内存放之物品有多處損壞,上 開事實亦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同年8月10日管委會會議 中承認。  ㈡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得請求經濟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分別陳 述如下:  ⒈原告劉伊梳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42,170元:   原告劉伊梳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皆須拆除並重新裝潢,是原告劉伊梳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及沙發回復原狀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02,170元【計算式:184,170+18,000=202,170】。又系爭266之3建物2樓於110年8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劉晉源,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元。而原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可預期至112年7月31日止可獲得租金收益,惟因被告之過失使系爭266之3房屋2樓租約於111年5月19日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租金上損失,故原告得請求共14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140,000元【計算式:10,000×14=140,000】。  ⒉原告陳芃伊部分為60,000元:   系爭266之5建物1、2、3樓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 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而原告陳芃伊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3樓主臥室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共7,000元,至於剩餘尚未回復原狀部分,原 告須將天花板原滲水部分清理完畢後再重新粉刷天花板所花 費用約53,000元,故原告陳芃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合計60 ,000元【計算式:7,000+53,000=60,000】。  ⒊原告余進富部分為253,700元:   系爭266之6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置物櫃 踢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 台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原告將上開 損毁物件更換及清理之費用約115,100元。另系爭266之6建 物2、3樓地板亦因泡水而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 600元。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53,700元【計算式:115,10 0+138,600=253,700】。  ㈢又原告等居住之系爭266之3、之6、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導致上開建物之天花板產 生壁癌、沙發與地板因泡水而發霉,故對於原告等之身體健 康產生損害,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30,000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劉伊梳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2,170元【計算式:342,170+30,00 0=372,170】;原告陳芃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0,00 0元【計算式:60,000+30,000=90,000】;原告余進富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83,700元【計算式:253,700+30,000= 283,7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芃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余進富2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則以:  ⒈原告等迄今均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實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1 11年5月19日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進行社區清洗水塔作 業導致原告等之系爭建物遭受淹水、室內裝設之設備受損, 而係以臆測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況當時係 由被告順楓企業社所承攬社區清洗水塔作業,係以全部清洗 完畢後給付酬金,並非雇傭被告順楓企業社員工清洗水塔, 因此於承攬工作過程中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定作人依法是否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相當 之過失。故原告等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請求,顯然有所 誤解,應顯無理由。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石塔法上 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⒉另原告陳芃伊、劉伊梳分別前於110年3月2日即已反應系爭26 6之3建物和系爭266之5建物室內3樓房間牆壁滲水,其曾經 防漏廠商評估係因系爭建物4樓住戶陽台可能積水,防水破 壞所導致,需管委會出面做協調及告知,嗣經被告美術達觀 管委會於11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在案,顯見非如原 告陳芃伊、劉伊梳所稱之情節,是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等僅提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 紀錄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該會議紀錄上僅係記錄社區住 戶所反應之意見,並不足以證實原告等之系爭建物確實因被 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清 洗水塔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既均有所可議之處 ,應予以判決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順楓企業社則以:  ⒈被告順楓企業社並無施工不慎之情形。由原告等所提被告美 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順楓企業 社施工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 全注意、且於本次清洗水塔施工前未曾收到該社區以往有發 生清洗水塔造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且於清洗作業 中發生排水回冒,隨即停止清洗。且同參上開會議紀錄,造 成本次排水回冒情事,應是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之排水管線有 堵塞所致,而被告順楓企業社本次係第一次受被告美術達觀 社區委託清洗水塔,前亦有向被告美術達觀社區確認是否有 阻塞之狀況,然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並未事先告知。故本次排 水回冒事件並非被告順楓企業社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 害行為,原告等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劉伊疏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天花板油漆 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 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全新沙發之估價單18,000元 ,合計202,170元,然上開費用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⑵原告陳芃伊部分:   其為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租人,稱因漏水導致系爭266之5建 物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其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 3樓主卧室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000元,剩餘回復原狀費用需 53,000元。然系爭266之5建物非原告陳芃伊所有,原告陳芃 伊僅為承租人,其為何得本於所有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租 賃物受有損害,其所需請求對象為出租人,故原告陳芃伊如 係本於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退步言,上開修繕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⑶原告余進富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6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置物櫃踢 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台 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回復原狀費用 約115,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2、3樓地板因 泡水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600元,合計253,700 元,然上開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算折舊,損害 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⑷另原告劉伊疏稱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出租予劉晉源,每 月租金10,000元,因本事故與劉晉源租約已於111年5月19日 提前終止,然參書狀內並無終止租約之相關證據,且原告劉 伊疏與劉晉源是否係因本事故終止租約,堪非無疑。退萬步 言,原告劉伊疏請求租金收益之損害,其所侵害之權利為何 ,尚須待原告劉伊疏指明。  ⑸又原告等稱因本事故致其身體健康產生損害,各請求慰撫金3 0,000元,原告應舉證明其何來因本事故致其何處之身體健 康受侵害或產生損害,本件僅是物品受損害之情形,竟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亦待原告等指名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承攬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水塔清 潔作業,於111年5月19日進行水塔清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於清 洗水塔時未先確認水管是否阻塞,具有過失,且被告美術達 觀管委會未告知被告順楓企業社此情形,指示亦有過失,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 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 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 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 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 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 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指示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清洗水塔 工作時有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被告美術達觀管 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係為美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執行 任務,原告主張此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 美術達觀管委會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⒉次查,依原告提出美術達觀社區111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中議題五記載:「清洗水 塔導致一樓住戶地面排水回冒造成水損事件處理案。說明: ⑴本社區於111年5月19日進行頂樓水塔及地下室蓄水池清洗 作業。⑵本項清洗作業委由順楓企業社承攬施工。⑶順楓施工 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全注意 。⑷順楓企業社施工前未曾收到社區以往有發生清洗水塔造 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⑸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冒 情事,隨即停止清洗,並造成266-2號、266-3號、266-5號 、266-6號等四戶室內物品因淹水造成損失。⑹管理委員會為 避免再次發生淹水缺失,業已發包委由黃金甲公司承攬每3 個月進行排水管線之疏通作業1次。」等語,固然可見於111 年5月19日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作業時,發生排水 回冒之情事至原告屋內之情形,然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順楓 企業社係按照一般清洗水塔應注意事項進行,並未曾收到以 往有發生清洗水塔致地面排水回冒之通知,且於發生排水回 冒情形後,隨即停止清洗,憑此自難認定被告順楓企業社於 水塔清洗時有何過失,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 於指示或定作時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 ,殊難採信。原告另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台中服務所確 認清洗水塔之一般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與 被告順楓企業社於進行清洗水塔時有時過失並無直接關聯, 認無調查必要。  ⒊原告另稱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未盡維護公有管線之義務,美 術達觀社區於109年8月間即發生汙水管倒灌事件,於110年8 月又發生公管漏水事件,同年9月、11月又發生因公管堵塞 導致住家漏水或積水逆溢等情形,致本件淹水事件造成原告 所有權受侵害等語。然原告所稱上開事件,距其本件主張於 111年5月19日之清洗水塔時排水回冒事件,均已有相當時間 ,尚難憑此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何指示或定作上之 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原告陳芃伊90,000元、原告余進富2 83,7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監委陳鵬宇,欲證明清洗水塔時原告屋 中同時發生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自前揭美術 達觀管委會會議記錄,已足認確有於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 冒之情形,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履勘現場(見 本院卷第300頁),然原告主張之清洗水塔事件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迄今已距相當時間,亦無從自現場還原當時被告 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之情形,亦無調查必要。末原告聲 請鑑定損害數額部分(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因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必要鑑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3

TCDV-113-訴-1360-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朱晉杰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雪媛 朱月汝 徐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雪媛、朱月汝、徐秀娟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26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朱戊己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 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雪媛、朱月汝,被繼承人朱洪美玉之繼 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徐秀娟。本件係原告主張 被告有動支朱戊己、朱洪美玉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 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3,198,000元予朱戊己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朱雪媛、朱月汝公同共有,以及 請求被告返還10,939,066元予朱洪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 被告、徐秀娟公同共有,均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 為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戊己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朱雪 媛、朱月汝,被繼承人朱洪美玉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 尚有徐秀娟,有朱戊己、朱洪美玉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卷一第141頁、第155頁),而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分別為朱戊己、朱洪美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與原告間有訴 訟上對立關係外,依照上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 院就此部分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朱雪媛、朱月汝、徐 秀娟於5日內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惟朱雪媛、朱月汝 、徐秀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朱雪媛、朱月汝、徐秀娟應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6法 庭進行準備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2

TPDV-112-重訴-327-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李誼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7-9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利息之 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7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 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375萬元,並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用印 款375萬元,交屋日期為113年1月29日,並約定應於原告將 尾款3000萬元給付被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被告應以現場 交屋方式將房屋騰空移交予原告使用。被告已依約將簽約款 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2 月22日前提供承辦地政士過戶所需資料,經原告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屬給付不 能。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契約,被 告仍未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已然違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手機簡訊入帳通知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 、謙理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27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後段 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 准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 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 戶所需證件至買方順利取得完整無暇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 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 買方損害之賠償責任。」、「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 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税費。」、「 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 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 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既因系爭不動產遭限制登記,未能於112年12月2 2日前備妥過戶所需文件,並交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經原告 寄發函文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被告仍無法排除系爭不動 產之限制登記,則在未為塗銷登記以前,系爭不動產相關權 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 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以原所收款 項計算,即簽約款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75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主張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3-重訴-63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全 原 告 林傳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蔡亞芹 林伯倫 林宛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36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返 還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貳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 餘由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傳全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 萬元為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林傳全、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者,自屬之。查: (一)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傳全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林傳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傳全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因原告 林傳全主張已將本件租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順翔貨櫃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而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追 加順翔公司為原告,並將前開聲明之給付對象變更為原告 順翔公司及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減縮,及前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予追加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追加 原告順翔公司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 (二)又原告林傳全原起訴聲明第3項後段係請求:「被告並應 同意將對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3頁),而因原告 林傳全於105年間係依協議書轉讓其出資額200萬元予被告 蔡亞芹承受,遂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減縮為 「被告蔡亞芹應將對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 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林傳全前 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 宛瑱就家族事業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林傳全應將其旗下 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盈虧由 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一日向原告林傳全支付 倉儲租金90萬元(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36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系爭建物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 1月15日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4月25日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建物之租約即 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送達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有約定若被告連續5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原告林傳全「得」自第6年起不收任何費用,然該約 定係賦予原告林傳全決定是否收取費用之權利,原告林傳 全既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免除被告給付租金債 務之意思,被告自應繼續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林 傳全已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倉儲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 翔公司,故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 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705 萬元【計算式:900,000元×(7月+25/30月)=7,050,000 元】及遲延利息。 (三)另系爭建物係原告順翔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 被告占有或使用,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蔡 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為全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全進 公司現由其等共同經營,並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倉儲,是被 告對於系爭建物自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等確因占有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順翔公司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順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 (四)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迄 今顯然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第5條「3個月未給付超過70%之 費用」之約定,依約被告即應將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返還原 告林傳全,故原告林傳全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 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且被告蔡亞芹 於105年間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資額200萬元應返還予原 告林傳全,原告始得合法取得全進公司所營業務之經營管 理能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455條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 傳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順翔公司705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建物予原告順翔公司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順 翔公司90萬元本息;⑶被告應同意將全進公司之負責人由 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被告蔡亞芹並應將對 全進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原告林傳全;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抗辯: (一)原告林傳全係被告蔡亞芹之前配偶,兩人於111年1月27日 離婚,被告林伯倫、林宛瑱為其等之子女。雙方家族原共 同經營全進公司及順翔公司,105年間因公司經營理念產 生齟齬及紛爭,原告林傳全遂與被告簽下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蔡亞芹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林傳 全,而原告林傳全將全進公司交由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共同經營,並約定被告如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 即自第6年起免除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林傳全依 約將全進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蔡亞芹,被告蔡亞芹、 林伯倫、林宛瑱並約定由被告蔡亞芹擔任全進公司負責人 。自111年起,由於被告前已成就連續5年按月給付租金之 條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無庸再給付系爭建物 租金,被告遂於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然因被告蔡亞 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本院113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竟於11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被告依約拒不給付,反遭原告以封路相脅(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98號)。 (二)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記載「乙方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 求,甲方『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然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磋商約定「乙方連續五年給 付租金後,無須再為給付租金予甲方」,即當時之真意應 為「甲方『應』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遑論,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被告蔡亞芹所有,然原告林傳全與被 告蔡亞芹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簽立任何契約,原告 亦未支付租金予被告蔡亞芹,則依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 需一直負擔高額租金,以使用坐落於被告蔡亞芹土地之系 爭建物,顯不合理。至於,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 間止仍有給付租金,僅係因彼時考量兩造間之家族關係, 希望透過協商處理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間離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事宜,嗣因協商破局,被告乃自112年9月起依約 不再給付租金。而就原告順翔公司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縱請求權有理由,亦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租金90萬元為基礎,何況,系爭建物並非登記為原告林傳 全所有,且現係作為全進公司倉儲使用,非被告直接占用 ,則原告順翔公司能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有不當得利, 本屬可疑。故原告林傳全以被告連續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 約,並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系爭建物、不當得利及返還全 進公司經營權均無理由。 (三)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無償贈與,第2條約定卻要 給付租金之緣由,係因彼時兩造約定被告蔡亞芹以系爭協 議書第1條所示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 ,並因節稅而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被告本無再給付倉儲 租金之必要,然原告林傳全為求證明被告(尤指被告林伯 倫)具有經營之能力,故約定被告應僅再給付5年顯與市 場行情較高之租金,益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給付5年 租金後,即無須再給付租金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係於69年11月17日結婚,而於11 1年1月28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又被告林 伯倫、林宛瑱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87至89、24 7頁)。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被告蔡亞芹所有(見 本院卷第59至61、109至111頁),而坐落其上同段366建 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係登記原告順翔公司 所有(見本院卷第57、63至65、161頁)。   3、全進公司係由原告林傳全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 並擔任代表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 出資額為董事即原告林傳全200萬元、股東即被告蔡亞芹2 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伯倫100萬元、股東即被告林宛瑱1 00萬元;嗣經原告林傳全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芹為 全進公司代表人,將全進公司之倉儲業務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161頁)。      4、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105年12月3 1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雙方約定 原告林傳全將其旗下全進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 告管理收益,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應於每月最後1 日支付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如連續3個月未給 付超過70%之費用,經營權即由原告林傳全收回(見本院 卷第31頁)。    5、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陸續給付每月90萬元之倉儲租 金至11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倉儲租金 ,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仍未 繳納,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6、原告林傳全於113年11月25日將其對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之前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林傳全,見本院卷第16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自11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每月倉儲租金90萬元予原告林傳全,而原告 林傳全亦未表示自第6年起即不再收取租金,則迄至原告 林傳全於113年4月25日終止租約前,被告已積欠7個月又2 5日之租金共705萬元,故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連續三個月未給付超過70%租金之違約事由,原告林傳全 自得收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 原告林傳全並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為原告 林傳全,而被告蔡亞芹亦應將先前受讓自原告林傳全之出 資額200萬元返還,又原告林傳全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 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順翔公司,故被告應給付前開積欠 租金705萬元予原告順翔公司;另系爭建物係屬原告順翔 公司所有,原告順翔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因 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順翔公司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予原 告順翔公司等情。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則否認屬 實,並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係原告林傳全自 第6年起即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又系爭建物 並非被告直接占有,且原告請求以月租90萬元據以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與市場行情不相當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由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真意。 (三)茲原告林傳全與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論述如下:   1、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林傳全)旗下全 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倉儲業務,甲方將經營權移 交予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管理收益, 盈虧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應於每月首日向甲方支付倉儲 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後一日收)」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林傳全(即全進公司董事暨 斯時之代表人)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將全進公司倉儲 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管理收益,故原告林傳全乃將其 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被告蔡亞芹,並同意改推被告蔡亞 芹擔任代表人,而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亦依約連 續給付每月倉儲建物租金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6年8個 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2、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乙方(即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如連續五年達到協議之要求,甲方(即原告林傳全)得在第六年起,不收乙方任何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按其文義解釋,係指在被告連續給付租金5年後,自第6年即110年12月31日起,原告林傳全可以不再收取倉儲租金,換言之,第6年起收取租金與否之決定權限仍係取決於原告林傳全。至於,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權哲(實際姓名為李定璋)之證述,據以抗辯前開約定係指原告林傳全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等情,然:   ⑴證人李定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是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李權哲,該協議書是伊建議原告林傳全與被告簽立 的,當時係由原告事先打好提出來,手寫部分第2、5條係 由伊加註,第6條是被告林伯倫加註,但第5、6條係伊所 建議,主要用意是要讓被告林伯倫證明有能力經營公司, 才會有5年期限需要繳納租金,第6年起就完全交由被告林 伯倫獨立經營,不再干擾其運作,由其自由發揮,故真意 是第6年起原告林傳全就不可以向被告收取租金;該文字 係伊口述給他們記載,伊當下有說該「得」字要唸「ㄉㄟˇ 」,不是「ㄉㄜˊ」,才會約定5年要付租金,第6年起不收 取任何費用,當場原告林傳全也有同意才會簽名,當初沒 有在文字下面標示,只能說是大家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   ⑵惟證人李定璋前開證述,明顯與原告林傳全於本院中所述 :「當初我是說林伯倫繳納5年後,第6年起我可以不收取 任何費用,這都是他們寫的,我的意思是也可以不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不相符合,原告林傳全否認當 時有同意自第6年起即「不得」收取租金之情。且依證人 李定璋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內容係由被告林伯 倫手寫加註,若如證人李定璋所述自第6年起被告每月90 萬元租金之給付義務可以免除並經原告林傳全當場同意, 則被告林伯倫等人對此有利事項,理應特別記載於該條約 定內容,以免日後原告林傳全反悔而生爭議及確認雙方權 益,斷不可能使用「得」字而會使用「應」;矧以,兩造 對於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112 年8月31日止等情既不爭執,若雙方當時確有如證人李定 璋所言之合意,即原告林傳全自該協議第6年起不得再向 被告收取租金,而被告亦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 為何於110年12月31日即該協議第6年起仍繼續給付租金至 112年8月31日止共1年8個月,且未曾向原告林傳全提出爭 執或拒絕繳納。   ⑶從而,原告林傳全主張當時僅係同意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第6年起「可以」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其仍保有決定 之權限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故證人李定璋就此部分證述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至於,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蔡亞芹願將其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4筆及其 上建物3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由原告林傳全取得, 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本件全進公司經營權之轉讓與系 爭建物之租約,就二者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既經原告否 認有對價關係,被告雖辯稱係以前開不動產交換全進公司 經營權並因節稅故以無償贈與方式為之等情,然經原告否 認二者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且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無法認定二者有無對價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3、是以,原告林傳全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 爭建物之租金,已有連續3個月以上未給付租金而有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情事,即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為取回全進公司之經營權,而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 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及被告蔡亞芹應將其先前 受讓之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傳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 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建物租金90萬元, 並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林傳全表示不再給付 租金,而原告林傳全即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 原告林傳全乃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原告林傳全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37至4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林 傳全因被告給付租金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不於限期內 支付,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關係,即屬合法有據。則原告林傳全於113年4月 25日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亦屬合法有據。   2、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90 萬元,迄至113年4月25日即原告林傳全終止租約之日止, 共積欠7個月又25日之租金合計705萬元【計算式:900,00 0元/月×(7月+25/30月)=7,050,000元】,則原告林傳全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又原告在本案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25日將前開租金 給付請求權讓與其所經營之原告順翔公司,並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繕本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繕本,此有租金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 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6-1、180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705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前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 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 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 之。查: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應於每月首 日向甲方支付倉儲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 後一日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未提及「連 帶」字樣,然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係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租金債務,足認其等對於原告林傳全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故原告順翔公司基於債 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負連帶給付前開租金之責 ,亦屬於法有據。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順翔公司雖以系爭 建物登記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據以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致其無法 將之出租收益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0萬元之損害等情。 然系爭建物係原告林傳全申請成立全進公司時之公司設立 地址,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蔡亞芹、林 伯倫、林宛瑱僅係自原告林傳全取得公司經營權,其等縱 與原告林傳全間另有協議應負擔系爭建物之租金給付義務 ,惟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仍應認定係全進公司,而非 取得公司經營權之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 原告順翔公司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應係全 進公司,而非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三人。故原告 順翔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傳全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 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 瑱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傳全,並應同意將全進公司 之負責人由被告蔡亞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傳全,而被告蔡 亞芹應將受讓自原告林傳全、登記其名義之全進公司出資 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傳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順翔公司依民法債權讓與、租賃契約關係之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亞芹、林伯倫 、林宛瑱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70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順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4項原告林傳全、順翔公司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本判決第2、3項原告林傳全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 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林傳全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順翔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25

TCDV-113-重訴-575-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3號 原 告 劉又綾 朱虹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朱虹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劉又綾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劉又綾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2之本票,對於劉又綾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 院卷131頁)。觀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同一本票 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04、4805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另行起訴,依法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已完成,被告之票據請 求權已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在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也 沒有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我是先寄存證 信函,再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 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 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 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 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  ㈡經查,附表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10日、8月 2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被告雖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惟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前揭 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主張有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則附表編號1、2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113年3月10日、8月25 日時效屆滿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有寄發存證信函 給原告云云。然被告縱有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但其既 自承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述說明,時效仍不中斷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朱虹境 20萬元 110年3月10日 未載 2 WG0000000 劉又綾 20萬元 110年8月25日 未載

2025-02-21

TCEV-113-中簡-376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啓 陳文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文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啓於民國112年4月4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萬順宮」,因故與張錦順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取張錦順之衣領,致張錦順受有左前胸壁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錦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文啓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啓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錦順 產生爭執,且有伸手抓張錦順衣領,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有拉張錦順衣領,但張錦順沒有因此受傷云云。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啓辯稱:陳文啓是抓取張錦順右衣領而 非左衣領,之後即被他人擋下,在場證人都沒有看到陳文啓 傷害張錦順,縱使張錦順有受傷,也與被告陳文啓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文啓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中就其左胸壁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 陳文啓抓衣領所致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9至162),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文啓確實在張錦 順伸手敲擊桌子後,即迅速伸出左手抓住張錦順之衣領,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 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屬相符(見偵卷第67頁)。張 錦順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 診治,經診斷所受傷勢即包含左前胸壁擦傷之傷勢(見偵 卷第61頁),與前開衝突之時間距離非久,且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532號函附 張錦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其中張錦順左 前胸壁所呈現之傷勢,呈現為兩細長形之紅痕,勾稽上開 張錦順指述之被害過程,張錦順所受傷勢,與監視器畫面 呈現被告陳文啓伸手抓取張錦順衣領之情狀,互核一致, 足以佐證張錦順前開指訴之憑信性。據此,張錦順上開指 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 (三)被告陳文啓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參照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08至111頁),可見被告陳文啓伸手抓住張錦順衣 領之動作迅速,且被告陳文啓當時情緒激動、動作激烈, 到需由在場之人隔開之程度,被告陳文啓在此激動之情緒 下所為之拉扯,致使張錦順受有左胸胸壁擦傷此種抓痕之 傷勢實非不能想像,自足認張錦順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文啓 傷害所致甚明。而拉扯過程中如用力拉扯對方衣領,可能 手指指甲將碰觸對方胸壁,導致胸壁受有抓傷,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文啓明知上情,仍伸手拉扯張錦順衣 領,致張錦順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 甚明。被告陳文啓之辯護人雖稱因尚有他人與張錦順間發 生推擠,無法確定張錦順胸壁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文啓所造 成,然張錦順胸壁上所受傷勢所呈現之樣態有其特異性, 難認為單純推擠、推擋所致,況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 面,均未見有他人有以同樣或類似方式抓取張錦順之衣領 ,或有以其他方式抓握張錦順胸壁之情況,從而,被告陳 文啓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張錦順,致其受 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啓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文啓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陳麗娟、楊鎧毓,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 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啓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與張錦順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陳文啓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洲見陳文啓與張錦順產生爭執,隨 即從門外進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取張錦順之右上臂 ,致張錦順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洲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文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張錦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04532號函暨病歷紀錄單、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 紀錄表、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洲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將張錦順 推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張錦順右 上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洲辯稱:被告陳文洲僅僅 是推開陳文啓和張錦順,縱使張錦順有受傷,也與被告陳文 洲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可能是眾人推擠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文洲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而張錦順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至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斷所受傷勢中包含右上臂擦 傷之傷勢(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陳文洲確實在張 錦順伸手敲桌、陳文啓拉張錦順衣領後,有移動至張錦順 面前,其後眾人多有推擠,過程中可看到被告陳文洲有將 左手伸向張錦順右肩,或有伸手抓住張錦順右手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然觀 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 4532號函附張錦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偵 查卷宗所指陳文洲抓住張錦順右臂之截圖照片(見偵卷第 213頁)當中陳文洲左手之位置,與上開病歷資料中張錦 順右上臂所受傷勢之位置並不相符。再者,前開病歷資料 中張錦順右上臂所呈現之傷勢並無明顯特徵,且該部分所 受傷勢,傷勢尚屬輕微,位於外側,既由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可見在陳文啓、張錦順發生衝突後,即有包 含被告陳文洲在內之多人上前阻攔,且眾人間有發生推擠 ,可見張錦順於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右上臂擦傷之傷勢前, 有多數人均可能與其張錦順右上臂有所接觸,參照其受傷 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張錦順所受傷勢係因與被告陳文 洲以外之人推擠中所造成,甚或是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件 導致之可能,張錦順所受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係於何時發生 、是否確係被告陳文洲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張錦 順上述傷勢與被告陳文洲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文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2959-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若蘋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溫若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 號5、7、8、10「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其餘(誣告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溫若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岱叡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某丙,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後述詐術及偽造方式,由溫若蘋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下合稱本案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1(門牌 為○○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並與本案土地合稱為本案 房地)作為擔保,並由李岱叡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小優」之人向王敏薇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再將所獲借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利。其 等謀議底定後,李岱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駕車搭載假冒為 溫若蘋之某甲,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與王敏薇碰面,由某甲 先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簽署 「溫若蘋」之署押及用印,以取信王敏薇,再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溫若蘋 」之署押或用印,俾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 薇。嗣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 號部分土地,業經共有人約定由溫若蘋之胞妹丁○○分管,遂 通知王敏薇補正丁○○之同意書,經王敏薇通知「小優」後, 即由假冒為丁○○之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同意書上偽 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丁○○同意溫 若蘋以前揭房地向他人借貸之私文書後,交由頭份地政事務 所人員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王敏薇 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敏薇 接獲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已由分管人到場簽立同意書後 ,仍感不安,遂透過「小優」要求本案房地之共有人丁○○、 戊○○(溫若蘋之侄子)須出面簽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俾表示 同意溫若蘋以本案房地向王敏薇借款之意,並相約於110年5 月1日至同年月5日前之某日夜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 商碰面。嗣某乙及假冒為戊○○之某丙即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 與王敏薇見面,復由某乙   、某丙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   ,分別偽簽「丁○○」、「戊○○」之署押並盜蓋印文,據以偽 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王敏薇。其後於11 0年5月5日,李岱叡又搭載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領件, 並由某乙於收款憑證上偽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 據以偽造私文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丁○○及王敏薇。而其等以前述方式使王敏薇陷於 錯誤後,王敏薇遂於110年5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某乙, 另匯款70萬元至溫若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內。嗣某乙於不詳時點將現 金50萬元轉交李岱叡後,再由溫若蘋於110年5月7日與李岱 叡相約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碰面,並由溫若蘋將其中15 萬元留供己用後,旋將餘款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 戶內。 二、溫若蘋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李岱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7月6日先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誣指李岱叡於 110年4月30日未經溫若蘋同意,擅持溫若蘋之證件、印鑑及 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檢察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虛構之上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此等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不實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18、3630號判決要旨)。本案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取自被告或李岱叡之手機螢幕   ,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溫若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李岱叡於原審所提 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305、307頁), 與李岱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所提供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下稱民事卷>第305至 321頁)不一致,故李岱叡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有偽造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①原審卷一第3 05頁之3月24日對話紀錄,與民事卷第321頁右上角之對話紀 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後者缺少1則訊息「師姐:妳 一直傳錢的訊息,我老婆看到好幾次一直唸,不要因此搞砸 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則訊息後來遭到收回 或刪除所致。②原審卷一第305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與民事 卷第307頁左下角之對話紀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   ,後者缺少3則訊息「這是我借妳擔保而已,本票我簽人是 對我。」「妳總要讓我對家人好說話。」「不這樣家人說就 直接拿錢給妳好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3則 訊息後來遭到收回或刪除所致。準此堪認,雖李岱叡於原審 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較完整、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LINE 對話紀錄之內容則有部分已遭收回或刪除致有省略情形,然 兩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並非如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係出於偽造而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命李岱叡 提出其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錄影(非對話截圖)以供比對, 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 岱叡有擅自冒用名義簽署文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我也是被害 人,我將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交給 李岱叡,是要辦理土地分割及房屋獨立分戶的事情,我沒有 透過「小優」向王敏薇借款120萬元,當初是李岱叡說有一 筆70萬元匯到我戶頭,是他公司運作的錢,他說我經濟有困 難借我15萬元,叫我領55萬元匯到他臺灣銀行戶頭給他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自設定抵押權之日(110年4月3 0日)到王敏薇實際付款之日(110年5月5日),皆未與王敏薇 碰面,對於設定抵押借款之事渾然不知,被告會將重要證件 、印鑑等反覆送交李岱叡,乃是相信李岱叡會幫忙處理系爭 房地之分割、分管事宜,況被告如欲欺罔王敏薇簽訂借款契 約、事後以實際交易者非其本人而不認帳,又怎會以自己戶 頭作為資金流通之管道(收受匯款70萬元)?李岱叡於本案偵 查及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述證詞前後矛盾,又其所擷取LINE對 話紀錄之對象,「玉蘭」確實為被告LINE暱稱,「昊天宮」 則非被告,且經比對兩者(「玉蘭」、「昊天宮」)與李岱叡 之對話紀錄,有不一致之情形,難認「昊天宮」帳號為被告 所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虛設抵押權之嫌,王敏薇也已 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116萬5680元,此部分請在量刑上審 酌;至於誣告罪部分,若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則可知是李 岱叡與某甲、某乙、某丙共同犯罪,被告應不成立誣告罪, 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 則被告控告其罪行亦不成立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告為本案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其中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係約定由共有人 丁○○分管,且本案房地有於110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王敏薇,王敏薇有於同年5月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土銀 帳戶,並由被告將其中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復有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 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2年2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077號函檢附被告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111他748卷<下稱他卷>第113至119頁   ,110偵6613卷<下稱6613偵卷>第91至101、211頁,民事卷 第63至71、101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其上確有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 件及本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下列事證,足認確有某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 丁○○及戊○○,並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 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 事實:  ①依王敏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於 資產公司任職,透過同行「小優」介紹物件即本案房地,經 伊評估後認為可以承接,就透過「小優」和借款人即被告相 約於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碰面。當天李岱叡載著一名 女子過來地政事務所,伊事後才知道那不是被告,那名女子 比較胖,不像在庭的被告。當時伊會誤以為那名女子是被告   ,是因為她拿著被告的身分證,且對於家庭及借還款狀況均 侃侃而談,伊就沒有多想什麼,就由她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 印。後來抵押權登記辦完後,當天下午地政事務所的審查人 員有打電話給伊,說借款人設定抵押權的部分被她姊妹丁○○ 信託管理,需要丁○○帶著印鑑證明、印鑑章跟身分證去寫同 意書,伊就聯絡「小優」,過幾小時後審查人員有聯絡伊說 管理人本人有到場簽同意書,已經辦好了。但因為伊接到審 查人員的電話後覺得不妥,所以伊有再透過「小優」把共有 人戊○○和丁○○約出來,那是在伊兩次前往地政事務所之間, 日期伊忘了,當時是晚上下著雨,是約在被告家附近的統一 超商,那天被告沒有來,只有自稱戊○○和丁○○的人帶著身分 證和印鑑來,經伊核對身分並說明後,他們就親自在借款契 約書和本票上簽名用印,用來表示他們同意被告借款。其後 於110年5月5日,伊和被告約定要去地政事務所領件,但當 天被告沒有來,是由李岱叡載自稱丁○○的人來,和在統一超 商見面的是同一人。那時伊有和該名女子聊天,覺得她所陳 述的家庭、借還款狀況和自稱溫若蘋的人所述都相符,但因 為來的畢竟不是借款人本人,所以伊只有先撥頭款50萬元給 自稱丁○○之人,並要求該人簽下收款憑證   ,餘款70萬元就匯到被告名下帳戶等語(他卷第31至33頁,   6613偵卷第61至63、125至131、167至169、201至207頁,民 事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ㄧ第82至117頁)。  ②依李岱叡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經 濟拮据,請伊幫忙找貸款,所以伊就聯絡「小優」的男友「   阿國」,由他們和王敏薇接洽申貸。其後於110年4月30日, 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說她要誦經,要委託她姐妹處 理,所以伊就載該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那名女子不是被 告。後來於110年5月5日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又說 她有事,要伊載另一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該名女子和伊 於4月30日載的不是同一人,且不是丁○○等語(6613偵卷第12 5至131、161至165、201至207頁,民事卷第241至258頁)   。  ③依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不曉得本案房屋持 分有被拿去貸款,伊從未見過王敏薇,也未曾前往地政事務 所簽立收款憑證,但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所 蓋印文,應係用伊的印鑑所蓋等語(他卷第93至95、105至10 6頁,6613偵卷第233至234頁,民事卷第195頁)。  ④依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法院提示的本票、借款契約書都 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未曾在110年4、5月間前往統一超商簽 約,但上面的章應該是伊的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10至222頁) 。  ⑤互核王敏薇、李岱叡就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自稱被告、丁○○之 人,事實上並非被告、丁○○本人等證述內容均相符,且觀王 敏薇所拍攝自稱被告之人之相片(6613偵卷第143頁),亦與 卷附被告相片之五官特徵有異(6613偵卷第145至147頁)   。又經比對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當庭所為之簽名   ,核與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丁○○」簽名之 運筆、筆跡、筆觸、字型均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之簽名。 再經檢視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溫若蘋」之簽名,可見上開文件中所簽「溫 」之右上方「囚」,均少寫下方「一」,且其餘「若蘋   」二字之運筆、筆跡、神韻上均相似,例如「蘋」字左方「   步」之草寫意均相同,堪認均為同一人所簽;然卻與被告於 歷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當庭所為之簽名均有不同。將上開各 節參合戊○○、丁○○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洵足認定本案確有某 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丁○○及戊○○,並簽署如附 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 術。  ⑥綜上,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由某乙   、某丙分別偽造丁○○、戊○○之署押,或擅蓋印文於附表一編 號5、7、8、10所示文件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據以 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本票後加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 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即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一日,有傳送訊息向李 岱叡表示:「顧問你明早9點記得要過來載我去地政,別又 遲到了。明天地政登記好後錢何時會撥下來?」(他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俾向他人借 貸一事,應係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內容非伊所傳送 ,而係李岱叡所偽造,且伊並未使用「昊天宮」作為LINE暱 稱云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提示的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當中,暱稱「玉蘭」的人是伊   ,且對話訊息確實是伊收回的,另外暱稱「昊天宮」的大頭 貼是伊本人等語(6613偵卷第205至206頁),經核與李岱叡於 同次偵訊中證稱:我今天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暱稱 「玉蘭」的人就是被告,後來被告有將要我載她去地政的對 話收回等語大致相符(6613偵卷第202頁)。又經檢察事務官 當庭檢視對話紀錄截圖,並比對李岱叡手機內與暱稱「玉蘭   」之原始對話內容及卷附暱稱「昊天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其前後對話內容及收回訊息時點均吻合(6613偵卷第202 頁),且暱稱「昊天宮」與「玉蘭」之對話紀錄一致(6613偵 卷第206頁),此與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李岱叡手 機所獲結論大致相同(民事卷第256頁),在在足認卷附暱稱 「昊天宮」及「玉蘭」與李岱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 均係由被告本人所傳送。另自被告事後特地收回前開訊息, 而不欲留下其要求李岱叡載其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證據以觀, 更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受李岱叡欺瞞之被害人。  ②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李岱叡曾向被告表示 「例如用公司資產向銀行借貸100萬,需支付(年)利率1分的 利息,借到的100萬轉借出去,可收(月)利率3分利息…,1年 只需付銀行1萬元利息,但月利息我們每月回收3分為3萬元 ,1年3×12=36萬元…,扣除支付年利息1萬等於1年賺35萬元 ,扣減每月銀行攤還還餘1萬多元,等於2年多24萬元」(他 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亦曾向李岱叡表示「顧問您有說過 利潤我可以先拿2年24萬元」(他卷第41頁),參以李岱叡於 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就 是為了借錢後放款給他人收利息作為投資,被告有先收2年 的利息共24萬元,且因其經濟能力不好,所以湊到25萬元   ,再扣除之前向我借款10萬元部分,最後才會由被告拿走15 萬元,並將其餘款項交給我,由我去找借款人等語(民事卷 第251頁),經核與李岱叡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現在妳 瞭解運作方式了吧!若妳認為可以合作,就領55萬」、「1 年到了,本金120萬妳可以留下自己用再自己攤還,或繼續 領利息紅利!妳已先支領兩年利息,不對嗎!」等語均相符 (他卷第47、209頁),復與被告最終匯款55萬元至李岱叡名 下帳戶之情節吻合,在在足認被告不僅事前即有與李岱叡共 同商議放貸及分潤內容,其後亦確同意此合作模式,因而將 王敏薇所匯餘款交由李岱叡放貸獲利,益徵被告確係自願將 本案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王敏薇,俾向王敏薇借取資金後 放貸分潤。從而,被告辯稱係李岱叡逕將公司款項匯入伊戶 頭,並稱願借伊其中15萬元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   ,更令人費解李岱叡有何必要將公司款項逕匯入被告名下帳 戶而甚難採信。  ③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李岱叡表示 「你告訴我妹說你帶我去領錢,請問您說這話有考慮到後果 嗎?」、「若讓○○知道我私自貸款她會告訴我大哥,我就等 著被我大哥趕出來,所以我死都不能承認有辦貸款,若○○有 問你也說沒有」(他卷第127頁),參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 向李岱叡表示要借錢(他卷第123、125、129、135、137   、139頁),以及王敏薇於原審證稱:李岱叡沒有告訴我,他 載的那個人不是被告,後來在地政又載了不同的人來,他也 沒有跟我講說這個人不是丁○○等語(原審卷第96、101頁)   ,可見李岱叡並未向王敏薇表明其載往地政事務所之某甲、 某乙,實非被告及丁○○而蓄意隱瞞等情以觀,應可合理論斷 被告斯時應係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其家人 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相識 之盲點,與李岱叡共謀以知情之某甲自稱為被告,於110年4 月30日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偕同王敏薇設定抵押權並簽立 借款契約書、本票,復故意以知情之某乙、某丙分別偽稱為 丁○○、戊○○簽立相關文件及本票,並由某乙向王敏薇收取部 分款項,如此一來,若李岱叡尋得之借款人能於期限內還款 ,則被告不僅可取得分潤,且設定抵押權一事亦可於還款後 塗銷抵押權而不致暴露,至若借款人未能於期限內還款,則 被告除能取得分潤外,亦得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由 其本人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 借款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另案民事事件),堪認被告與 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實施前開犯行之犯意聯 絡甚明。  ④依王敏薇前揭證述可知(理由欄二、㈠⒉①),某甲、某乙及某丙 於王敏薇向其等確認身分,並問及家庭與借還款狀況之際, 均能侃侃而談且互核一致。若非被告及李岱叡為求順利騙過 以放貸為業之王敏薇,而有事前由被告向某甲、某乙及某丙 詳述其家庭與借還款狀況,或若非被告與某甲、某乙及某丙 具有親誼故舊關係,某甲、某乙及某丙當無法臨場隨意編造 猶不生矛盾。此外,在王敏薇與某甲、某乙及某丙碰面時, 均有要求其等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或本票中「丁○○」及「戊○○」之印文,均係以丁○○及戊○○ 之印鑑所蓋出之真正印文等情,業據王敏薇、丁○○及戊○○證 述如前(理由欄二、㈠⒉①③④)。則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 、同年4月30日至5月5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同年5月5日在 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7日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該等證件、 印鑑既於某甲、某乙、某丙及被告間傳遞自如,更足證被告 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之間,應有實施前開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雖辯稱其與家人之證件、印鑑均因為辦理分戶 而遭李岱叡取走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李岱叡遲 至110年5月13日後方返還該等證件及印鑑(他卷第195頁)。 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在伊將證件   、印鑑交給李岱叡後至110年5月13日之間,伊也曾把證件、 印鑑拿回來,後來再交給李岱叡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參以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127頁), 被告曾於110年4月17日要求李岱叡在凌晨7點以前將身分證   、印章放入被告家信箱以免誤事,李岱叡隨即向被告表示正 準備過去、會送過去等語,由此足認被告及其家人之證件、 印鑑並非完全由李岱叡掌控,而有在被告與李岱叡間傳遞來 去之情形,自難認本案係由李岱叡單獨所犯,而被告完全不 知情且未參與其事。   ⑤綜上,併參酌被告倘如其所辯未曾與李岱叡合作向王敏薇借 貸而不知其事,則被告要無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 供稱:「李岱叡錢拿去也沒有還給我,他有說1年後會還給 我,就是去設定註銷抵押」等語(原審卷一第458頁),足見 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應非實情,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 乙、某丙間,確有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有於110年7月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指稱李岱叡於110 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之證件、印鑑及本案房 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之印文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日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 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 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虛構之前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以此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 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 憑(6613偵卷第57至60、125至130、171至172頁)。而因被告 有與李岱叡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據以向王敏薇借 款120萬元,再將所獲貸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 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上情並有參與其事   ,竟猶捏造不實情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提 出不實告訴,且李岱叡經偵查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112偵7494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行為自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則被告控告其罪行應不成 立誣告罪云云,然查,被告所誣告李岱叡犯罪之事實,係謂 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證件、印鑑 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亦即依其申告 之犯罪事實,係誣指李岱叡以被告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此項指控顯屬不實而應成立誣告罪,自不因被 告是否有與李岱叡共同以王敏薇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致影響被告上開誣告罪之成立,辯護人所為辯 解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①被告共同偽造戊○○署押及印文之犯罪事實,②被告於偵查 庭中為同一虛偽申告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犯罪事實 ,惟因①被告該部分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犯行,與其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吸收關係而為實質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②被告該部分所為誣告犯行, 與其被訴誣告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前述單純一罪關係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上開①②部分併予審理   。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 重詐欺等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李岱 叡、某甲、某乙及某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犯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王敏薇分配金額為116萬568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分 配金額彙總表),所受損害大部分已獲得填補,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上開填補損害情形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 共有之本案房地經拍賣後分配予王敏薇之金額,已超過被告 犯罪所得之金額,而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辯護人請求於量 刑時審酌王敏薇上開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則有理由,且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 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 家人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 押權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 相識之盲點,與李岱叡事先謀劃妥當後,提供其共有之本案 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作為擔保,透過知情之某甲、某乙、某 丙向王敏薇實施前開詐術,並由某乙、某丙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其行為不僅向王敏薇詐取高達120 萬元之金錢,復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妨害金 融交易秩序,且使丁○○、戊○○蒙受遭追索高額款項之風險, 依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足認其主觀惡 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犯行,雖未與王敏薇達成和解,但王敏薇所受損害已藉由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大幅獲得填補,被告並無前科,可 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 廟服務,每月薪水1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與兒子及2名 孫女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一第457頁、本院卷第 140頁),以及王敏薇向原審表示:我覺得這是一個很過分的 事件,她預謀詐取錢財後,事後再惡意說事情自始與她無關 ,打算拿了錢後撒手不管,應該重判(原審卷一第41、118頁 ),丁○○及戊○○向本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本院卷第 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    ⒊沒收部分:  ①署押、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 偽造之「丁○○」、「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8、10「蓋 用印文」欄所示之「丁○○」、「戊○○」印文,係未經授權而 盜用丁○○、戊○○印章所蓋之印文,亦即係使用丁○○、戊○○之 真正印章所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 造印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所明定。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雖 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各該私文 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皆已分別提 交地政事務所或王敏薇而行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得15萬元供己使用, 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王敏薇獲分配受償116萬5680元,業 如前述,此一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王敏薇,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因事後與李岱叡有糾紛,又欲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 其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借款 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竟向警員及檢察官虛構上情,誣告 李岱叡對其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行為不僅使 偵查機關為釐清所申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 與費用,無端耗費大量司法調查資源,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李岱叡無端蒙受遭追訴、審判 前開罪刑之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廟服務,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蓋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3至65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欄「溫若蘋」署押1枚 簽名欄「溫若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7至71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01至103頁 4 預告登記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105頁 5 同意書 立書人欄「丁○○」署押1枚 立書人欄「丁○○」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79頁 6 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7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8 收款憑證 收款人欄「丁○○」署押1枚 收款人欄「丁○○」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33頁 9 授權書2份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署押共2枚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10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署押各2枚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印文各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欄 簽署署押及蓋用印文 1 110年5月5日 6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 110年5月5日 120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8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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