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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詩敏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詩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詩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李詩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 且家中因尚有小孩及父親需照顧,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被 告就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犯行,坦承不諱。而依少 年高○安(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 非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 )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原住民,扣案槍枝是我父親留給我的 ,當天我本來跟被告約好要去打獵,後來在案發地點看到被 告等人持扣案槍枝攔車,我嚇到趕快躲起來等語(見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1頁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足徵扣案槍枝 原係少年高○安所有,當日被告係與少年高○安相約外出打獵 ,少年高○安方攜扣案槍枝外出。而於案發地點,被告始持 扣案槍枝阻止被害人莊智凱、鄒雅雯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向 ,並由共犯張文皓、少年陳○龍(張文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陳○龍為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非行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分 持木棍、鋁棒砸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時間 十分短暫,且雖有持扣案槍枝為上開妨害被害人離去及傷害 之舉,然時間非長且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故本院綜核 全案情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8條第4項 之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 ,被告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並與共犯張皓、 陳赤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企圖攔阻告訴 人莊智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 得逞,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然 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鄒雅雯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三第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至2萬元,已婚,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兒子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犯本案之 罪,顯與刑法第74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間,本院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張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游士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楊皓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葛少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陳赤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張文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偵字第11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 張文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士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葛少軍、陳赤龍、張文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詩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竟於民國11 1年1月26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00○○○0號橋附 近某處,自少年高○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及供上開土造長槍使用之鋼珠1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 有上開槍枝。嗣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與少年陳○龍(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高○安(前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均明知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當場 實施攔阻並砸毀車輛、持槍指向他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會造 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聚眾騷亂、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26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00○○○0 號橋北端前,將江宜瑾所有、由莊智凱所駕駛,其上搭載鄒 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攔下 後,由李詩敏持上開土造長槍,將槍口指向甲車,欲阻止上 開車輛離去而妨害莊智凱、鄒雅雯使用車輛自由行使之權利 ,張文皓、陳○龍旋即分持木棍、鋁棒砸甲車之左前車窗玻 璃、車身鈑金,致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車身鈑金破碎 而不堪使用,並致莊智凱受有身體多處割傷之傷害,游士彥 、陳○峰、陳○恩、高○安則在場助勢,其後因莊智凱迅速將 甲車駛離上開處所,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陳○峰、陳○ 龍、陳○恩、高○安上開阻止莊智凱、鄒雅雯離開現場之行為 因而未遂,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莊智凱報警處理,員警 帶同李詩敏至宜蘭縣○○鄉○○路00號鐵皮屋旁草叢中扣得上開 土造長槍1支及鋼珠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凱、江宜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 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 第223頁至第2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本 院卷三第121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瑾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共犯陳○恩於警詢中、陳○峰、陳○龍、高○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6 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警 卷二第39頁、第41頁、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少連偵卷二第 124頁至第12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本院卷三第23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 警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 字第1110001677號卷【下稱1677卷】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 第43頁至第45頁)、甲車照片(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677卷第8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 頁)、上業汽車保修廠保養修護工作單(見他卷第71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敏手持土造長槍將甲車攔下,因認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陳○峰、陳○恩、高○安 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然觀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詢中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等人要我們靠邊 停車,我們以為是前方有施工,所以配合對方的指示,對方 手持棍棒,並且一直說「俊偉你下來」等語,另一名男子則 手持獵槍在遠處瞄準,告訴人莊智凱就開車離開現場,對方 也沒有追上來等語(見警卷二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智 凱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甲車行經○○0號橋,遭5至 6名男子攔下,其中有人持獵槍並開紅外線瞄準器瞄準我們 ,另外有人持木棍敲破甲車駕駛座車窗,當時我立刻駕駛車 輛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40頁),足見告訴人莊智 凱並非因遭被告李詩敏持土造長槍瞄準而將甲車停下,而是 甲車停下後遭被告李詩敏持槍瞄準,而於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同案共犯陳○龍分持棍棒、土造長槍欲阻止告訴人莊智 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時,告訴人莊智凱即 駕駛甲車加速離去,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 、陳○峰、陳○恩、高○安上開強制犯行方未能得逞,是難認 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已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 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聚集、毀損甲車之地點為宜蘭縣○○鄉○○0號橋前之 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而案發時為16時許,尚有多數車輛經 過之可能,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竟率然 於甲車在路邊停下後,即分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詩敏更 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指向甲車,顯足以造成經過該處之公 眾恐懼不安,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意外,亦可能波及他人或 車輛,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 ,並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從而,被告李詩敏 、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 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李詩敏於 案發當時所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既經鑑定具殺傷力、被 告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所持棍棒既足以使甲車玻璃、鈑 金毀損,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李詩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 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張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犯行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及認被告游士彥本 件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然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為本案犯行已與上開加 重條件之要件相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 礙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見記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士彥於本案案 發過程中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 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 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 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無礙於被告游士彥之防禦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 敏、游士彥、張文皓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亦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僅涉及既遂、未遂 之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馬路上,聚集多人,被告李 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並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棍棒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脅迫行 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游士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同案共犯陳○龍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游士彥、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 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就傷害、強制未 遂、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其持有槍枝、子彈與 另犯他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持之犯他 罪之意圖為斷;如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即具有犯他罪之意圖 ,則兩罪之間即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反之 ,倘持有之初並無犯他罪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該槍另 犯他罪,因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 另犯他罪,則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 李詩敏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與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 遂、傷害罪分論併罰,然觀證人即同案共犯高○安於警詢中 陳稱:扣案土造長槍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案發當日我跟 被告李詩敏相約要去打獵,所以我帶扣案土造長槍出門,在 我上廁所之前,被告李詩敏說要先將槍組裝起來,我上完廁 所後,看到被告李詩敏拿著上開槍枝指著對方,我不知道他 怎麼突然把我的獵槍拿去指向對方等語(見警卷一第135頁 至第138頁),核與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土造長 槍是高○安的,我於案發前在車上組獵槍的零件,於被告張 文皓等人攔下甲車後,我就持上開槍枝下車等語(見少連偵 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李詩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 時間非長,且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亦係供違犯本案犯行所用 ,是足認被告李詩敏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㈦被告張文皓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被告游士彥以一行 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 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傷害罪。  ㈧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加重其刑 :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原先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 為成年。」,並經總統公布,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 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李詩敏、張文 皓、游士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舊法。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告游士彥案發時為年滿18歲、尚未年滿20歲之 人,陳○峰、陳○龍、陳○恩、高○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⒉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陳○峰、陳○龍、陳○ 恩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李詩敏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峰、陳○龍、陳○恩、高○安的 年紀,我於案發前與上開少年認識不到半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卷三第234頁),然觀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 供稱:高○安是我一個好朋友的兒子,其父親已經去世, 我認識陳○龍,不知道幾歲,年紀很小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峰於警詢中陳稱:我 已經跟被告李詩敏認識很久,他是我同村的人等語(見警 卷一第118頁),均足見被告李詩敏與陳○峰、陳○龍、陳○ 恩、高○安有一定相識程度,參以陳○峰、陳○龍、陳○恩為 兄弟,衡情可自其等長幼排序再行推知陳○峰、陳○龍、陳 ○恩於案發時可能為少年,是足認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於 本件案發時均知悉陳○峰、陳○龍、陳○恩、高○安之年紀尚 未滿18歲,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游士彥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㈨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所為強制未遂犯行,既情 節較既遂犯輕微,原均得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李詩敏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強制未遂、毀損、傷害罪,原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犯上開罪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李詩敏、張文皓、 游士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㈩被告李詩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詩敏並無前科,於本案案 發前本係向高○安借用扣案槍枝把玩,並無長期持有之意, 非法持有槍枝時間短暫,且家中尚有父親、子女需照顧,已 與被害人鄒雅雯和解,已有悔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我國歷來均嚴厲查緝非法持有槍枝之行 為,被告李詩敏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並持以 違犯本件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危險與不安,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李詩敏行為當時之一 切情狀,仍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與告訴人莊智凱、江宜 瑾、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被告李詩敏竟漠視法令,任意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被告張文皓則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 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被告游士彥則與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 在場助勢,並企圖攔阻告訴人莊智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 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得逞,且致告訴人莊智凱受有傷害, 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鄒雅雯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222頁),其等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677卷第1頁、警卷一第38頁、第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文皓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文皓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張文皓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有他罪),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李 詩敏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亦無依刑 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 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或屬少年高○安得於己身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有之物; 惟因被告李詩敏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統 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土製獵槍1支應 已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鋼珠1顆,被告李詩敏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鋼珠係高○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所持木棍、鋁棒均 為現場撿到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於11 0年11月3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宜00線2.1公里旁之 卡拉OK內,因細故對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心生不滿,竟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 傑,造成告訴人曲建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之傷 害,告訴人陳英傑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上開罪嫌,業 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 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5882-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1 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提撥管壹支、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莊智凱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莊智凱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9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 所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 8號、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智凱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17時9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前,查獲莊智凱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3個、提撥管1支 、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ILDM-114-易-114-2025032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莊明河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說明係因訴外人莊智凱於案發時地,駕駛被 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違規緩慢駛入計程車招呼站並煞車停 車,以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莊 智凱應就該事故之發生,負100%之賠償責任,故提起上訴云 云。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 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上 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3

TYDV-114-小上-23-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莊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4,23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5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8、67663、6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莊智凱均提起上訴,其中:  ①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 帳戶)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認定公訴不受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吳莉鴦)及被告有罪(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  ②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陳明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 收,均承認而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61頁)。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 記載。  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帳戶 )部分之起訴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相較,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未施以訛詞欺詐告訴人,併有悔過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茲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即足。    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收水再層層轉交上游等工作,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至被告犯後固坦認犯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原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況上揭各情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二、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廖偉妏 、李柏曘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衡酌所犯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5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據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仍在審理中,即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存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行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 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其另表示有與告訴人呂佳育、劉靜君、曾飛和解之意 願,然前述告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即被告仍未能 賠償呂佳育、劉靜君、曾飛所受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達成和 解,且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 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原 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係擔任車手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減刑 規定之比較暨敘明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 由,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發送小額投資獲利簡 訊給陳展榮,佯稱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 利20萬元云云,致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因而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共同詐取告訴人陳展榮帳戶金融卡 、密碼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展榮警詢指訴、同案共犯 江玉翔警詢及偵查供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貨單、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展榮遭詐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的部分 ,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去領陳展榮的包裹,陳展榮本案 前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其他收水給我的,我也沒有看過 去拿提款卡的同案被告江玉翔,此部分起訴犯行與我無關等 語。 ㈣、經查:    ①告訴人陳展榮於前述時地,因收到小額投資獲利簡訊,佯稱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 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板仁門市等情,經陳展榮於警詢指訴:我於112年6月 21日接獲一簡訊,上面寫說小額投資,將自己金融卡帳戶卡 片寄出後可獲取利潤20萬元,我一時不察、信以為真而加入 LINE好友後,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至7-11竹豐門市,利用 對方給的二維條碼掃描寄貨,將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卡片 2張寄給對方,後續對方收到卡片就已讀不回,我驚覺受騙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2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依指示轉交寄送等情,亦據江玉翔 於警詢供稱:「小C」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跟我認識,要 我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領取包裹, 再將包裹寄出至中南站,「小C」有轉帳外送費用2700元給 我;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也沒拆封過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67798號卷第6至7頁);於偵查供稱:是「小C」叫我去拿包 裹,我跑外送不會去拆客人的包裹,領完包裹後就去三重空 軍貨運寄給「小C」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7663號卷第47 頁);並有江玉翔提出其轉寄本案包裹之交貨便單據相片(11 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89頁)、陳展榮提出之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寄貨單、陳展榮之本案中信及合庫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紀錄等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7、20 至25、29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②然依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展榮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玉翔 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向陳展榮施詐使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送內含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包裹,而該包裹嗣由不知情之江玉翔領取,輾轉依「小C」 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之過程, 均無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術實施、包裹提領或轉交,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展榮之 情,是被告就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 陳展榮部分,依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知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 由仍執卷內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 ,惟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前, 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原審判決後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加重詐欺被害人劉靜君部分,認與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部分 ,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亦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已如 前述,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即本件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因檢察官 、被告均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莉鴦(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 呂佳育(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須解除免費試用之扣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 20時14分許 2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陳展榮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靜君(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19時55分許 28,980元 沈楷翌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 20時9分10秒 20時9分47秒 20時58分 2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6萬元 3,000元 2 廖偉妏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20時51分許 20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萬3,123元 3 曾飛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19時57分許 7,999元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柏曘(提告) 112年7月6日 佯為BOOKING訂房人員,佯稱尚有一筆訂單未付款。 112年7月6日23時10分許 23時12分許 23時16分許 4萬9,987元 3萬1,993元 2萬1,123元 洪晏翎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15分許 23時16分許 23時21分許 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國泰店 6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 1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18-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2號 原 告 雷枝蘭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5 號),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03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的詐欺行 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 任。 二、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新臺幣54,978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292-202502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莊 智凱駕駛、周晴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周晴翠間之保險契約, 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3萬2,996元(包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 資1萬8,166元及零件費用1萬4,830元)。嗣計算折舊及莊智 凱應負擔30%肇事責任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 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莊智凱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伊為使 後方計程車得駛入該招戶站而向前行駛,難免會發生碰撞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㈡經查,B車於計程車專用停等區內緩慢直行,嗣顯示雙黃燈後 暫停於該停等區。B車暫停後,A車則於該停等區內加速向前 直行,撞擊B車後車尾,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A車行 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 月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3548號函暨函附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18、46頁反面及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碰撞B車,足見具過失甚明 。至被告抗辯莊智凱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僅 係過失責任如何相抵之問題,並非被告即可因此解免自己之 過失責任。循此,被告仍應就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B車 係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頁),本不得於計程車專用之 停等區中停車,是莊智凱未依規定擅自於計程車專用停等區 停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既代位 請求則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莊智凱停車車種未依規定等 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莊智 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㈣又B車於110年12月出廠,迄至112年9月26日事故發生時止, 已出廠1年10月,有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計算,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6,480元(詳如附表 ),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1萬8,166元,並依兩造過失比 例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7,252元【計算式 :18,166+6,480=24,646、24,646×70%=17,252(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4,830×0.369=5,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30-5,472=9,358 第2年 9,358×0.369×(10/12)=2,8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58-2,878=6,4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保險小-566-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吳嘉駿 被 告 莊智凱 張文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文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莊智凱負擔新臺幣285元,餘 由被告張文瑒負擔,並應各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另有對被告NGUYEN VAN LUAN(阮文倫)起 訴請求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上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而被告NGUYE N VAN LUAN(阮文倫)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係 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撤回上開部分後,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即變更為70,0 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簡-1856-202501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林進興 林進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對 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珍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林進興 、林進男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莊智凱、莊逸文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莊逸文已於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中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被查外,尚 有莊智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智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3 570號對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應予撤銷,聲請人林進興、林進男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3570-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陳良鴻 陳欣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莊逸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對 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劉凌華、劉昀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珍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 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陳良鴻 、陳欣茹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莊智凱、莊逸文等人,而上開繼承 人中,除莊逸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莊智凱未 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智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對聲 請人陳良鴻、陳欣茹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繼-269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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