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
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佩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游佩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信」之人(下稱「阿信」)、單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宏哥」;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林冠傑(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佩覲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信」、
單中進行聯繫,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阿信」、單中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阿信」
、單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嗣游佩覲即依照單中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分別將部分金額提領並交付單中
或轉匯至單中指定之帳戶,轉匯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或林冠傑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游佩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報酬。嗣因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
、莊舒婷、羅啟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莊舒婷、羅啟瑞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游佩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139至14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檢113偵
20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57頁
;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48頁、第150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
編號1至6),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
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
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且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
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
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他人帳戶以收受及傳遞現金款項之
理,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
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餐飲、
美髮等工作,而案發當時亦在從事美髮等情,此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宜檢113偵2017號
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
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
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阿信
」、單中使用,且依單中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
並轉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然被告卻任由「阿信」、單中使用本案華南帳戶,進而將本
案華南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單中或轉匯,其主觀上
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掩飾或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匯之行為,係基
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
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或轉匯,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阿
信」、單中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在FB
求職認識LINE暱稱:阿信、宏哥(按即單中),二人告訴我工
作内容為提供銀行帳戶協助節稅,所以我提供供我的網路帳
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阿信」、「宏哥」等語(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跟「宏哥」、林冠傑接觸,我從華南帳戶提領
的款項都是交給「宏哥」,而林冠傑是跟我一起應徵工作,
我們上班都待在旅館,我在一間房,林冠傑是在另外一間房
,「阿信」是「宏哥」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信」、暱稱「宏
哥」之單中及林冠傑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提供予「
阿信」、單中供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單中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阿信」、單中、林冠傑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
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各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
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
阿信」、單中、林冠傑等人,並與其等無事前謀議,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9,000元等情,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與「阿信」、單中、林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涉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信」、暱稱「
宏哥」之單中及林冠傑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等情,詳如前述,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
137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而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
包括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7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載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宜
檢113偵20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頁
、第5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48頁、第150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
自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
元等情,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
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給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提供之華南帳戶讓本案各告訴人進行匯款,且在本案各告訴
人匯款後,被告又依指示提領部分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之款項,並轉交給上手共犯單中,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
有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
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所示犯行均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與「阿信」、「宏哥」
就本件詐欺等犯行,為共同正犯,顯見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自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詐欺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屬有據。
⒉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
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
無從維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分別以30萬元、1
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蘇冠勳、
黃志強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55頁、第157頁),
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損失,犯後態度較
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國庫扣案,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9,00
0元應予追徵,容有未當。
⒌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請求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
編號1至6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
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
詐欺集團要求,負責出借個人帳戶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共犯
所騙取並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上手共犯或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所為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
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
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達成和
解,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萬6,000元至
3萬元、目前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1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柯怡寧、林貴珠、莊舒
婷、羅啟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
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
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230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全數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有獲得報
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自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
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
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得款項,經被告
領取後已轉交給單中或由本案其他共犯為提領,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
中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或轉匯等部分,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
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柯怡寧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怡寧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柯怡寧113.01.05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7頁) ⒌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8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9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反面)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2 林貴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貴珠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貴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貴珠113.01.23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0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4頁) 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5至26頁) ⒍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6反頁) ⒎告訴人林貴珠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9至30頁、第30反面) ⒏「楊夢嵐」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1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2頁) ⒑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反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12時27分許 50,000元 3 蘇冠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冠勳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 5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47分許轉匯990,000元。 ⒈告訴人蘇冠勳113.01.25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3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7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黃志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志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黃志強113.02.01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8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1頁) 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2頁反面) ⒌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3至58頁) ⒍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7頁反面)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9頁) ⒏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莊舒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舒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莊舒婷113.02.04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2頁) 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⒌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7至70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1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8分許 50,000元 6 羅啟瑞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啟瑞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2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羅啟瑞113.02.07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2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0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1頁) 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身份證及識別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9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0頁) ⒏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TPHM-113-上訴-561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