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秋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0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秋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傅秋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秋健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傷害、恐嚇等罪嫌重大,
且被告前已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經通報,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至
屬明確:此外,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菜
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
管能力非佳,在被告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尚難排
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且本案甫經判決,尚
未確定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與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其已坦承犯行,以後不會再犯,請求
准予交保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為家庭成員關係
,先前亦有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經通報之前例,被告實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尚無從以其餘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PCDM-113-易-1517-2025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