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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媛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媛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媛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707,542 元,因聲請清算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經本院移送調解,並於 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27,707,54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惟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並於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7月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及獎金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 額為1,024,41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85,368元,而 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6,104元、元大人壽保險解 約金216,90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5,648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119,17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 49,130元、1,008,13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4,012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11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國壽字第1140021777號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778號 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元壽字第1140 000469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 三法字第0015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共85,3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 ,71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勞健保費用等, 本院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5,3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餘66,120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07,54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57, 822元後,債務餘額為26,949,7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清-149-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楊素靜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584、2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宗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宗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應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 三、楊素靜無罪。   事 實 一、黃宗勇前於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擔任證券營業員,於民國 81年間,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而改為其大安分公司,黃宗勇仍 繼續在該處任職。黃宗勇擔任蘇筠又(原名:蔡蘇金蘭)之 證券營業員,受蘇筠又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並於78 年8月17日為蘇筠又在天弘證券公司開立帳號551-8號之委託 買賣證券帳戶(該帳戶嗣因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帳號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 稱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並在合作金庫開立帳號(00 6)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合作金庫帳戶) ,作為交割帳戶。詎黃宗勇為謀私利,且因與蘇筠又另有土 地投資糾紛,心懷不滿,欲加害於蘇筠又,乃先於87年6月9 日盜刻「蔡蘇金蘭」楷書印章並蓋用之,另偽造「蔡蘇金蘭 」之署押,偽造相關開戶申請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楊素靜 持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行使之, 冒用蘇筠又之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並在彰化銀行開 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彰 化銀行帳戶)作為交割帳戶,均由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之 (黃宗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 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7年6月12日至96年12月6 日間,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內,未經蘇筠又之授 權或同意,接續盜蓋蘇筠又委託其代辦交割而交付之「蔡蘇 金蘭」篆書印章(印文如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印鑑卡 上左側畫螢光筆處所示,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偽 造存券匯撥申請書,用以表示蘇筠又申請將其華南永昌證券 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均匯撥至其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 實意旨,並持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券匯撥,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移轉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其所匯撥股票之證券 代號、股數及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黃宗勇遂以此方式 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蘇筠又之財產,並足以 生於損害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就管理客戶股 票交易之正確性。又於附表三所示股票存在蘇筠又元大證券 帳戶之期間內,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 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嗣黃宗勇再以電話指 示不知情之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 場上賣出變現(其所賣出股票之證券代號、股數、日期、賣 出單價及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賣得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29,126,672元(檢察官誤算為29,126,671元, 應予更正),於交割後均匯入蘇筠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 遭黃宗勇提領一空。 三、黃宗勇為補足股票交易交割款之差額,以掩飾其如上開二所 示犯行,明知蘇筠又並未授權其代為進行認購(售)權證交 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得蘇 筠又之授權或同意而違背其任務,接續以蘇筠又華南永昌證 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致使蘇筠 又受有5,628元之損害。 四、黃宗勇為免蘇筠又發現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股票短少,以掩 飾其如上開二所示犯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並傳真 予蘇筠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 五、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假意為蘇筠又補登該帳戶 之存摺,而在該存摺內頁以電腦列印方式登打不實之帳戶庫 存股票明細,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之內容,再交付予蘇筠又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管理股票 交易之正確性。 六、案經黃宗勇自首、蘇筠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前,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則改為20年。當 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此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可據。又追訴權時效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則有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可據(當次修正前後 均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牽連 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 別計算,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原)刑事判 例意旨即明。  ㈡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屬接續犯,其犯行自87 年6月12日起,持續至96年12月6日始告終了,其追訴權時效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必再比 較新舊法,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6日起算20年。至 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為接續犯,其犯行自98年7月2日起 ,持續至99年12月23日始告終了。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 104年8月11日成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於106年11月2 9日成立。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是以,本案係 於112年4月26日起訴,被告黃宗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 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至於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一所示冒名開戶犯行,是在87年6月 9日所為,依當時之法律,其與事實欄二所示盜賣股票犯行 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核係牽連犯,則兩者之追訴權時 效應分別計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在其時效進 行中,雖適逢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但修正後追訴權 時效遭延長,應以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黃宗勇,故其追 訴權時效仍為10年,至97年6月8日即告完成。此部分犯行追 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被告黃宗勇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66-85頁、訴卷二第132-133、160、176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7802卷一第25-29、241-242頁、他7802卷二 第77-82頁、偵25584卷第25-33、43-47頁、訴卷一第51-55 頁、訴卷二第156-157、233-2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 筠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可佐(見他7802卷一第23 9-243頁、他7802卷二第77-82、149-154頁、偵25584卷第25 -35、43-4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告訴人華南永昌 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基 本資料變更書、印鑑卡、開戶資料檔案、存券匯撥申請書( 見他7802卷一第107、117-127頁、他7802卷二第285-295頁) ,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他7802卷一第109-111、261-277頁、訴卷一第215-216頁), 告訴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他78 02卷一第137-222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委任書 、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見他 7802卷一第113-116頁、他7802卷二第167-209頁)在卷可憑 ;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 文及所附告訴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權利金明細在卷可憑(見 訴卷二第15-29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有被告黃宗勇偽造之 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二第25 -27頁);就事實欄五部分,有被告黃宗勇變造之華南永昌 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29-13 5頁),足認被告黃宗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公訴檢察官主張係 被告黃宗勇盜刻(見訴卷二第8-9頁),然被告黃宗勇已陳 明:告訴人當初開戶時,留的是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 印鑑卡右側所示印章(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因「 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同時兼作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章 ,供存、提款使用,所以告訴人加設「蔡蘇金蘭」篆書小章 專供交割股票用,交付給我保管,並將印鑑變更為二式憑一 式,之後在90年間交割股票不需要蓋印鑑章了,我已將之毀 棄等語(見訴卷二第234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 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是被告黃宗勇所盜刻,我沒有將 該印章交給被告黃宗勇保管過等語(見他7802卷二第151頁 ),但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有盜刻小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黃宗勇僅係盜蓋「蔡蘇金蘭」篆書小章,而非 盜刻。此部分檢察官之主張雖與本院不同,但只是行為態樣 的差異,不影響犯罪事實的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均有變 更,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 2項罪名之法定刑修正前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並非有利於被告黃宗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是處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行為。而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 黃宗勇於行為時雖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然其職務 內容僅止於依告訴人指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據被告 黃宗勇自陳:我的電腦不能辦理存券匯撥手續,我是填寫存 券匯撥申請書蓋章後,交給櫃檯專人處理等語(見訴卷二第 234頁),又觀諸該帳戶存券匯撥申請書,其中「會受託買 賣主管」欄雖均有被告黃宗勇蓋章,但「經辦」、「覆核」 、「主管」均另有其他員工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7-127 頁),可見被告黃宗勇並未直接保管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亦無辦理存券匯撥之權限,其就附表三所示股 票本無持有關係,尚無從論以侵占罪。被告黃宗勇行使偽造 之存券匯撥申請書,表示蘇筠又同意將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 內之股票匯撥至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實意旨,使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宗勇確實受蘇筠又之委託 執行存券匯撥,而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移轉 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股票,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⒊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宗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素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 辦人員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主張 被告黃宗勇與被告楊素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如事實欄二 、四、五所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可一併 受前一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屬學理上所謂 之「不罰後行為」,或稱為「與罰後行為」,此時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703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黃宗勇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其中部分股票因未於除權息基 準日前出售,經各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係被告黃宗勇詐得股票所生之孳息,嗣被告黃宗勇將附 表三、四所示股票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提領一空,則是處分 犯罪所得以獲取其經濟價值,並未再度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核屬不罰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不 另論罪」,並非不構成犯罪或無罪之意,亦非如同刑法第21 條至第24條所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之情形,而是包括於 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故該後行為實際上是「 與罰」,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本案起訴書認為此部 分不構成犯罪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存券匯撥申請書以 詐取股票之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操作認購(售) 權證交易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⒋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而其中一罪有選科 主刑者,其他罪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刑均為2月,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 詐欺取財罪則另有拘役、罰金刑而有選科主刑,揆諸上述規 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黃宗勇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亦屬吸收關係之一種,在實體 法之罪數論上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即明,故在訴訟法上,不罰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亦為單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論及被告黃宗勇詐得附表 三所示股票後將之賣出變現等事實,另就被告黃宗勇獲配附 表四所示股票後賣出變現之事實,以其為不罰後行為(與罰 後行為)而不另論罪為由,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惟 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既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不受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見之拘束。  ㈥被告黃宗勇於檢、警尚未發覺犯行前,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勇自陳其因與告訴人 間有另案土地投資糾紛,為了「自己身邊有一個值錢的東西 可以跟他談土地的事情」(見訴卷二第236頁),而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足認其不僅貪圖私利,並有加害於告訴人之 惡意,至其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罪動機,則係為遮掩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避免告訴人發覺,其動機可議,並無可憫之處 ;被告黃宗勇所為犯行,前後橫跨約20年,犯罪所得價額高 達29,126,672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應予非難;被告 黃宗勇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首,並偵查、審理中一致坦 承犯行,但就犯罪所得部分,除了在實行犯罪期間陸續返還 18,409,852元外,尚有10,716,820元之鉅額虧空尚未填補( 詳後述),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另衡酌被告黃宗勇自陳 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退休,現領取月退休金並打 零工維生,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黃宗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三、被告黃宗勇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至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罪刑雖然刑期較短,但被告黃宗勇既須入監執行長期徒 刑,自不宜單就此短期刑部分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第 4項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即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及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又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並非填補被害人損害,與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 不同。故上述第4項所應沒收之孳息,應以實際發生而由犯 罪行為人取得之孳息為限,並不包含被害人依其計畫原本預 計可取得之孳息。而上述第3項所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 在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變賣之情形,亦應以變賣當時之價額 作為基準。  ㈡查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 此為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 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為犯罪所得原物之孳息,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嗣黃宗 勇指示被告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場 上賣出變現後,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法買受而非被告黃 宗勇所有,已不能沒收,就其價額即盜賣所得價金共29,126 ,672元,本應宣告追徵。  ㈢惟被告黃宗勇曾將附表五所示14,580,210元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 13173卷第11-46頁),此部分經檢、辯雙方確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156-1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追徵。  ㈣附表六部分:  ⒈被告黃宗勇另主張曾將附表六所示452筆金額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爭執其中編號3以下共450 筆均為被告黃宗勇所回存(見訴卷二第133、156頁),僅爭 執其中編號1、2並非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查編號1、2之係在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辦理,然該2筆交易憑證因超過保存年限 ,現今已無法查得,有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8月15日函文 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117頁),衡酌被告黃宗勇原任職於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應無特意前往基隆辦理存款 之必要,且該2筆交易亦無其他註記可供辨識,自不得認定 是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是以,附表六所示款項中,僅有編號 3至452共450筆合計3,829,642元,堪認係被告黃宗勇回存之 金額。  ⒉被告黃宗勇本案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盜賣後,即無法領取 現金股利,自無孳息產生。上述附表六編號3至452所示共3, 829,642元,是被告黃宗勇事後回存,被告黃宗勇回存時雖 然刻意模擬各發行公司歷年發放股利之金額,並加註公司名 稱,以掩飾其犯行,但該等回存金額本質上仍非發行公司發 放之股利,也不是被告黃宗勇保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所生 的孳息,並非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 為股利,本應予以沒收,不得認列為被告黃宗勇發還告訴人 之金額,容有誤會。因此,被告黃宗勇回存此部分3,829,64 2元,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追徵。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 因已於公開交易市場上賣出變現,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 法買受,已非被告黃宗勇所有,自不能沒收,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該等股票之價額共29,126,672元,經被告黃宗勇發還 告訴人上述共18,409,852元後,應追徵之餘額為10,716,820 元(計算過程詳附表二)。  ㈥至「蔡蘇金蘭」篆書小章雖為供被告黃宗勇犯罪所用之工具 ,但被告黃宗勇自陳已於90年間將該印章毀棄(見訴卷二第 234頁),現無事證足認該印章仍然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黃宗勇所偽造之存券匯撥申請書,業已交予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而其偽造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其變 造之存摺,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黃宗勇所有,亦無 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靜原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 營業員,因而與被告黃宗勇熟識,被告楊素靜於85年間轉任 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依其長年從事證券營業 員職務之經驗,應熟稔證券商相關開戶規範,顯可預見代理 開戶未持本人身分證件正本及本人簽立之委託授權書辦理, 極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且股票 匯撥至該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交易亦可能冒名 為之,竟仍為謀求開戶業績及賺取成交業績獎金,配合被告 黃宗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87年6月9日將被告黃宗勇偽 造之開戶資料持交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由被告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 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又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宗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黃宗勇之電話指示,將告訴人元大 證券帳戶內附表三所示股票賣出變現。因認被告楊素靜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 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楊素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素靜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勇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素靜固坦承其曾依被告黃宗勇之指示,將告訴人 元大證券帳戶內附表三、四所示股票賣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宗勇 將告訴人的開戶資料交給我,我只有轉交給元大證券公司處 理,當時開戶不是由我審核。87年間當時制度並不嚴謹,只 要有客戶身分證影本、印章,且經公司審核通過,就可以開 戶。因為我知道告訴人是被告黃宗勇的客人,我就沒有多問 ,我不知道是被告黃宗勇盜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之後被告黃 宗勇打電話要我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 是告訴人委託他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 我對被告黃宗勇之犯行無意見,但我不知情也並未參與等語 。經查: 一、查被告黃宗勇曾為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楊素 靜因曾同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任職,與被告黃宗勇熟識,其 復於85年間轉任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在被告 黃宗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被告楊素靜曾依被告黃 宗勇指示轉交開戶資料、辦理賣出股票之手續等情,為被告 楊素靜所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158-159頁),且有元大證 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楊素靜之歷年職稱/職務及起 迄時間表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5-216、225頁),另有上 述甲、貳、一、㈠中關於事實欄一、二之事證可佐,可先認 定。 二、惟就冒名開戶一節,證人黃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被告楊素靜不知道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一事,她只是單純 元大證券的營業員而已(見他7802卷一第241頁);之後證 人黃宗勇雖一度證稱:當時被告楊素靜剛去元大證券公司, 需要一定的開戶量做業績,所以我就拿了我一些客戶的資料 去被告楊素靜那邊開戶,但我都沒有得到我客戶的同意就幫 他們開戶,因為當時開戶的程序及要求的文件沒有那麼嚴格 。被告楊素靜也知道我沒有得到我的客戶的同意就私自開戶 的事,包含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元大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 股票交割帳戶的事,被告楊素靜都知道。被告楊素靜是否知 道告訴人沒有同意開戶一事,依照營業員在辦理業務的實務 上,應該都知道,因為不是本人辦理的等語(見偵25584卷 第27頁),但嗣後證人黃宗勇又改稱:被告楊素靜是否明確 知悉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幫告訴人開戶,我沒辦法幫被 告楊素靜回答,但營業員的潛規則上大家都知道,被告楊素 靜可能會認為這是我在使用的人頭戶等語(見偵25584卷第4 5-46頁)。次就盜賣股票一節,證人黃宗勇於偵訊中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楊素靜瞭不瞭解我盜賣告訴人股票一事。我不 確定從哪一年度法規規定要本人才能親自下單文易,但我所 有從元大證券賣出股票的交易都是被告楊素靜幫我下單交易 的,因為她是該帳戶的營業員,她從來沒有問過我為何每次 都是由我下單。我是用打電話給被告楊素靜的方式,報出告 訴人的元大證券的帳號買賣股票、種類張數,請楊素靜下單 ,當時電話下單不需要審核其他資料。被告楊素靜不曾詢問 我為何均由我為告訴人下單一事,當時的背景不會問這個問 題,代客下單是常態等語(見偵25584卷第30、45-46頁)。 綜觀上述證詞,可見證人黃宗勇證述前後不一,且其證稱被 告楊素靜知情部分,無非主觀臆測之詞,其推測之亦據則為 「潛規則」、「常態」,語涉曖昧,理據不明,並非已實際 經驗為基礎,此外又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採, 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楊素靜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黃宗勇盜賣股 票之犯行。 三、被告楊素靜違反作業規定,尚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黃宗勇具 有犯意聯絡:  ㈠查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 載明開戶日期等資訊,並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印鑑 卡或簽名樣式卡,以憑辦理委託買賣、申購或交割等相關手 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委託人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 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等例外情形外,應親持身 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86年間修正之營業細則第75條、第75條 之1所明定,故他行同業證券營業員持他人證件資料開立證 券帳戶之情形,該「他人」為自然人且非上述例外對象,證 券商尚不得受理其開戶,有證交所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歷 年營業細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37-435頁)。又元大證 券公司87年間之開戶流程,亦係依照上述證交所營業細則辦 理,而同公司當時開戶決行層級為分公司經理人,由分公司 開戶人員初步審視文件後,經主管即分公司經理人核准開 戶。再就元大證券公司當時股票買賣交易實務而言,當時客 戶均須透過電話方式委請證券營業員下單交易,而證券營業 員於接獲客戶來電時,通常以其記憶之客戶聲音辨識是否為 本人,如非頻繁下單之客戶,則以詢問基本資料方式確認是 否客戶本人,確認無誤後始得受理委託買賣。如該客戶已事 前簽署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者,證券營業員於接獲來電時僅 需確認受任人身分後即得受理其委託買賣,事後不會再向客 戶本人查證是否同意受任人之下單交易,此有元大證券公司 113年2月2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㈡查被告黃宗勇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時,據其開戶契約書 上記載,負責審核開戶之職員為郭巧慧,營業員為鄧永鴻、 被告楊素靜(其中被告楊素靜之名是手寫補上),經理及法 定代理人為趙建清,有開戶契約書、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 20日函文及所附件說明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11頁、 訴卷一第211-212、229頁),則被告楊素靜辯稱其非審核開 戶資料之人,確屬可信。至就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經過 ,據現存委託書記載,被告楊素靜雖在「通報人(受任人) 」欄位簽名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3頁),然該委任書上 方委託人欄位可供6人簽名,下方「通報事項欄」二記載: 「通報人因前委託貴行辦理撥帳服務在案,為利此項作業之 運作,請審核委任人檢附文件並予辦理存款開戶。」(見他 7802卷一第113頁),可見該委託書是證券公司在客戶開立 證券帳戶時,供客戶同時向銀行申辦銀行存款帳戶時使用之 作業文書,之後由證券公司或其員工擔任通報人(委任人) ,一次將多名客戶資料送往銀行開戶。則被告楊素靜於該委 任書上簽名,應是基於元大證券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所為,並 非係為積極配合被告黃宗勇犯行而特意為之。是以,在開戶 階段,被告楊素靜確無負責審核開戶資料之權限,其固未確 實查證告訴人有無親自簽署上述開戶文件,僅憑告訴人係被 告黃宗勇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客戶一情,即輕信之,並為 之代為傳遞資料,然憑此尚難遽認其與被告黃宗勇間確有犯 意聯絡。  ㈢在買賣股票階段,被告楊素靜自承:被告黃宗勇打電話要我 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是告訴人委託他 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等語(見訴卷一第 53頁),但被告黃宗勇只是告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的營 業員,且證人黃宗勇並自承:告訴人就元大證券帳戶從來沒 有簽過委託我下單的委託書等語(見偵25584卷第31頁), 則告訴人未曾向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任何授權書,以授權被告 黃宗勇代為委託買賣股票,被告楊素靜僅憑其主觀臆測,即 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黃宗勇代為向元大證券公司下單,並 依被告黃宗勇電話指示,以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賣出股票, 未曾向本人求證,顯然違背上述元大公司作業實務,應有重 大過失。然而,被告黃宗勇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仍 非被告楊素靜所得知悉。  ㈣是以,被告楊素靜未切實查證被告黃宗勇曾否獲得告訴人授 權開戶及買賣股票,雖違反當時證交所、元大證券公司之作 業規定,有重大過失,但尚不足以認定有犯罪之故意,亦不 能直接認定被告楊素靜與被告黃宗勇間具有犯意聯絡。 四、告訴人之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上,雖記載告訴人 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華南永 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且其聯絡人為「黃宗璘」即被告黃 宗勇之弟(見訴卷一第215頁),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該帳戶少有買進,多為賣出(見他7802卷一第39-55 頁),固與一般客戶之常態不同,然被告黃宗勇原本即為告 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楊素靜有可能因而 誤認是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黃宗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始有 如此安排,未必能從此等情事知悉或預見被告黃宗勇正在盜 賣告訴人之股票。又被告楊素靜於元大證券公司每月固定月 薪為36,000元,另可領取以客戶交易業績為計算基礎之「台 股業績獎金」,固有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被 告楊素靜薪資說明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227頁) ,然此係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計薪慣行,尚非顯不相當之鉅額 利益,應不足以引起犯罪動機,被告楊素靜當不至於僅因貪 圖該等獎金,即甘冒風險配合被告黃宗勇盜賣告訴人股票,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憑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楊素靜知悉或預見被 告黃宗勇是在盜賣告訴人之股票,難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 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楊素靜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陸、被告楊素靜既經判決無罪,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且被告楊素 靜亦未取得被告黃宗勇上述犯罪所得,自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宗勇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事實欄三 黃宗勇犯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 黃宗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PDM-112-訴-97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吳蘭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確定 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6年度執字第61 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伊之財產於本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93萬2520元、269萬5747元及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華 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而扣得聯電4000股、盟立1000股、長榮1000股、開 發金4000股、泰碩2000股、精材1000股、富采2000股、泰鼎 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係以伊一次領得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所購買,目的在以配發之股利維持將來10餘 年基本生活所需,伊前因右眼白內障要更換水晶體需要自費 2萬2000元,現左眼亦須更換而須自費5、6萬,應類推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保障勞工生存權之法理,應不得強制執行 。又伊就系爭股票得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自由轉讓權,具 有換價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之債 權,而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00元,扣除健保費、掛號費、 門診費,僅餘3214元,而伊現與兒、媳、孫女同住,如按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3個月基本生活 費共31萬8816元,系爭股票係維持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或至少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酌留系爭股票之半數供伊4人生活所需。伊於112年6月7日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7日雖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新 店檳榔路郵局存款3904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駁回伊其 餘異議(下稱原處分),伊雖再為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 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部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 二、按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惟抗告人於96年8月31日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3萬777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於100年10月21日將核定發給之新制勞工一次退休金9萬2910元匯入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業據該局112年8月22日函覆在卷(執行卷第117頁),執行法院並未對其勞工保險給付及前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為扣押,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明確;而抗告人自承係以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購買系爭股票,顯係作為投資使用,已喪失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9年8月14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頻繁買進賣出股票,遭扣押時持有系爭股票之情,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函及所檢送之個人對帳單,暨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同卷第119-146、153-169頁),可見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應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可供生活所必需,始有餘裕持續交易股票,顯無處分系爭股票以供生活所需之急迫必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不得強制執行,洵屬無稽。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者,僅限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不包括股票等有價證券;且抗告人自承現與其子、媳、孫女同住,衡情其子已成家立業,應可自立更生,而無仰賴其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酌留系爭股票之半數供其4人生活所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足取。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或應予酌留云云,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4

TPHV-114-抗-99-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理財 名人「林隆炫」之名義,向告訴人許文謙虛報明牌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購買特定股票,遭股市跌價之財產 損失,而該集團成員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註冊認證網路購物蝦皮帳 號,訂購盆花用以取信告訴人,可見被告提供該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背信或幫助詐欺犯行,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 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民國111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 附件資料、蝦皮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 ,認定告訴人固有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之建議指示 ,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因股票跌價而受有新臺幣69 5萬7,198元之損失,「林隆炫」之集團所屬成員並有於111 年3月4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蝦皮購物帳號,且於同年月15 日訂購盆花贈與告訴人,然「林隆炫」縱佯稱股票投資名人 之名義,惟其僅係指示告訴人購入股票,並未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無由構成背信罪嫌,且告訴人係自證券交易市場支付 對價購入股票,亦無證據證明「林隆炫」有操縱股市致該股 價大跌或藉告訴人之股票投資獲利,無法認定其具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是被告縱提供本案門號易付卡供「林隆炫 」用以申請認證蝦皮帳戶,所為亦難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 或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屬允當,其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 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然其主張除均據原審論述綦詳外,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 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 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號預付卡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4日,申請蝦皮購物平台之「va5r3t7u2e」帳號會員認 證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隆炫」,佯裝股票投資 名人身分藉由代操股票獲利名義誆騙告訴人許文謙,並於11 1年3月15日,以「va5r3t7u2e」帳號向林邵甫所經營之網路 花店詢問盆花商品資訊,並以「coco791020」帳號下單訂購 盆花贈送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內,依 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股票代號8472)共計新臺 幣(下同)6,957,198元,詎購買後該股票股價立即大跌至 幾乎無價值,「林隆炫」再告知只能出清所有股票,致告訴 人受有6,387,086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林邵甫證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蝦皮購物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城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到庭,然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固承認將其申辦之其中1張預付卡交給名 為「阿弟仔」之不詳男子,另1張預付卡則與手機一起遺失 ,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被告辯稱:我不知 道將門號交給別人,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我沒有想那麼多 ;2個月前我還有見過「阿弟仔」,現在找不到了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成立,分別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前者 需有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後者則必須有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稱:我從平時使 用的華南永昌證券戶開戶,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對方就叫 我操作買進股票代號08472的立高控股香港的股票,一開始 我不清楚是港股,我都是聽對方的指示操作後才知道,買完 到12時就突然大跌,然後對方就叫我出清所有該股股票,約 2個小時的時間我就損失一大筆錢,對方說要負責也沒有負 責,對方稱能幫我獲利但卻造成我嚴重損失;對方沒有保證 獲利,但稱會有5倍以上獲利;我是跟證券公司開戶買這些 股票;我知悉股市投資不保證獲利、有賺有賠,我以為加我 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隆炫的人,就是股票投資名人林隆炫 本人,所以我才相信他,但事後向投資名人林隆炫本人官方 帳號確認,才知道本人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來教人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華南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 頁)、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9頁)、蝦皮 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69 頁)、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 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卷第 133至13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卷第129至130頁)在卷,然僅足證明LINE暱稱「林隆炫」之 人佯裝股票投資名人身分,並訂購盆花贈送而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誤認其身分而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之期間內,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等情。  ㈡本件告訴人縱因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 ,然其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係經由正常之證 券交易市場購入而交付價金6,957,198元,然並無證據證明 該股票嗣後價格大跌與「林隆炫」有關,亦無證據證明「林 隆炫」有藉前開交易獲取利益。則該人謊稱為「林隆炫」是 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尚值懷疑。且無論該筆股票之出售 人是否就是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任何特定第三人,除 違反內線交易或其他禁止交易之規定外,於正常證券交易市 場出售股票而取得之交易所得,均非不法。則本案LINE暱稱 「林隆炫」之人縱謊稱為林隆炫本人,而致告訴人對於林隆 炫之同一性陷於認識錯誤並聽從指示,惟透過證券交易市場 之交易所得,實不構成不法所有之要件,故無成立詐欺取財 罪之空間。  ㈢又依告訴人上開陳述,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僅指示告訴 人購入股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 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上義務,故亦無構成背信罪之可 能。  ㈣故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雖使告訴人相信其為林隆炫本人 ,然因告訴人係從證券交易市場購入股票而支付對價,且LI NE暱稱「林隆炫」之人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無詐欺取財 或背信罪之成立。因此,訂購贈送告訴人盆花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雖為被告申請(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3頁), 姑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該門號予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所 屬集團使用,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告訴人誤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取財、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是 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 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1670-20250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水龍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 ,從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因突然 昏倒,隨後送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安排看護照 料,出院後也安排原告入住松園長照社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松 園住宿長照機構(下稱松園長照機構)以協助起居及復健。 被告係在原告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用於原告住院期間、入住松園長照機構及相關生 活用品費用。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期間,被告也僅自系爭 帳戶內領出54萬4,0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另表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明確敘明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之法律依據為何,惟綜觀其所為之主張,既係認被告擅自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請求被告賠償所提領之60萬元, 則原告即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 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及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這段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且由 原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讓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最後被 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43至44頁、73至74頁、107至108頁、110頁),復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㈣原告對於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相關之住宿費用、生活費 用係從被告代為出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支出乙節,並 不爭執(本院卷108至110頁),惟主張系爭帳戶內的錢跟股 票無關,被告是另外領系爭帳戶內的錢云云(本院卷110頁 )。惟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7日匯入23萬4,956元、17萬3,7 29元,而該2筆款項即係出賣原告名下股票之所得此節,有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1日(113)華永營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分戶歷史帳列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119 至123頁),另參酌原告對於被告以出賣股票之所得用以支 付原告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之各項費用並不爭執,則本件 應審理之重點,即係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 日這段期間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擅自提領而為私 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松園長照機構 接受照護,每月基本照護費3萬元起,其餘耗材另計(包括 尿布、傷口護理及耗材、血糖試紙等),原告家屬多以匯款 至(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照護費用等情, 有松園長照機構113年6月4日桃松總字第1130001024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87頁)。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來之轉帳明細顯 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24日分別將3萬2,900元、3萬927元、3萬4,850元、 3萬3,900元匯入松園長照機構上開帳戶內(本院卷57頁), 而被告在繳納松園長照機構照護費用前或後,則分別於112 年1月2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21日 從系爭帳戶提領3萬5,000元、3萬1,000元、3萬5,000元、3 萬元,除此之外,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前, 即未再從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且截至112年5月16日,系 爭帳戶僅餘5,224元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1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 6日這段期間,從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時間,實與被告 向松園長照機構繳納原告照護費用之款項、時間相近,再參 酌原告縱住在松園長照機構內,衡情亦有部分生活開銷未涵 蓋在給付機構之照護費用內,而應另行購買使用,則被告辯 稱上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原告身上,縱有部分多領 (按:少則數十元、多則2,000餘元),最後也是用在原告 的生活雜支費用等語,確有所憑,尚非顯不可信。  ㈥至於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6日之餘額5,224元,經計算112年5 月17日變賣股票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後,因最後餘額僅剩916元, 顯見被告除了將變賣股票之所得全部提領外,尚有提領原本 餘額5,224元中之4,308元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11 年11、12月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有先幫原告請看護,當 時由其代為墊付,所以有於112年5月18日多領一些錢等語( 本院卷134頁),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1 11年12月22日,長達44日(見本院卷93至97頁之嘉義長庚醫 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原告具有看護需求,尚合 乎常情,則被告辯稱有代墊相關看護費用,並於情況較為安 定下來後,才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填補之前代墊之費用等 語(本院卷134頁),非顯不可信,是應認112年5月16日餘 額5,224元中之4,308元,同樣也是用在原告身上,而非係被 告挪為己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從系爭帳戶 內所提領之款項,應均係用於原告住院、入住松園長照機構 之相關照護費用、生活費用,難謂已違背原告告知被告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支付原告看護費用之目的,原告就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不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均與變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無關,且係被告擅 自提領供作己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提領之款項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5

CYDV-113-訴-155-20250225-1

商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變更提存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逸文 相 對 人 陳錦峰 住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167號17樓之 1 張志營 住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29巷11號10 樓 陳沛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31巷56號1 6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萬 元壹張(存單號碼:5003206)、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壹張(存單 號碼:4000321)、面額新臺幣100萬元2張(存單號碼:3000390 、3000391)及現金新臺幣68,000元,准以面額新臺幣1,730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三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下合稱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 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伊遵本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1,700萬元及現金68,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因上開提存物於113年1月12日到期 ,該提存物所生孳息為22萬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面額1,73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替之。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以1,667 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北地院辦 理擔保提存,後依本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定變更提存物 為面額1,0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5003206)、面額500萬 元壹張(存單號碼:4000321)、面額100萬元2張(存單號 碼:3000390、3000391)及現金6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 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2-17

IPCV-114-商聲-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周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4-訴-157-20250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陳盈元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瑄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 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 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鄭幸連之子,陳鄭幸連前向被 告申請開立證券戶(下稱系爭證券戶),委託進行證券交易 ,因陳鄭幸連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所留遺產股票僅剩 零股,原告認系爭證券戶交易有異常,為釐清陳鄭幸連之遺 產狀況,有查明系爭證券戶股票交易究由何人操作之需要, 依陳鄭幸連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證券戶簽 立之委任授權買賣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委任授權書,依上 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 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11

KSDV-113-補-75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所命聲請人變換提供之擔保物即價 值新臺幣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 元,准予變換為新臺幣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經鈞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聲 請人向鈞院提供該項擔保,嗣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 ,其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准予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聲請人已辦妥變換提存物在 案。茲因前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到 期,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 變換以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提供擔保。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4-聲-1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周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捌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玖仟零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捌仟伍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訴-1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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