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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5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58889-1 1 1,000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88417-0 1 60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137106-6 1 63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185822-4 1 67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234426-2 1 71

2025-03-31

TPDV-114-除-52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廖達俊 相 對 人 楊哲菱 楊隆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同地段54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8 分之1、同地段54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經由臺灣士林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等確定民事判決,已判命相對人楊隆榮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17日確定,是故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㈡查相對人楊哲菱為相對人楊隆榮女兒,相對人二人均明知系 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或抗告人之配偶林竇玉,亦 均知悉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楊隆榮須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二人並無權利在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然相對人楊隆榮未經抗告人夫婦同意 ,擅自於102年2月4日、106年9月26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6萬元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5 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泰銀行),並向該銀行士林分行抵押借款,取得不法利 益。相對人二人為使相對人楊隆榮為實質脫產,逃避確定民 事判決應履行債務,由相對人楊隆榮出資946萬2,621元,指 示相對人楊哲菱以自己名義代償相對人楊隆榮對華泰銀行士 林分行借款債務946萬2,621元,致華泰銀行不法將前述二筆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謂946萬2,621元債權,均讓與予非善意 第三人之相對人楊哲菱。惟相對人二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取 得系爭不動產二筆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楊哲菱自非善意 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 等規定保護,相對人楊哲菱受讓前述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不生 效力,抗告人業於113年6月12日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案件,瑞股),現仍繫屬審理 中。  ㈢如今,相對人二人竟仍繼續為侵害抗告人、林寶玉權利及牟 取二人不法利益,持不實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而於113年1 2月間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致鈞院司法事務官誤信為 真實,作成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二人不無 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訴訟詐欺等方法,對抗告人實施 詐欺侵權行為。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將相對人楊哲菱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 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 算,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 ,然其主張係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並因原裁定准予拍賣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自屬上開規定所指 之利害關係人,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月13日知悉原裁定 ,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楊哲菱主張相對人楊隆榮先後於102年2月間、1 06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華泰銀行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640,000元、5,4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經相對人楊哲菱代位相對人楊隆榮向原債 權人華泰銀行清償債務,並因代位清償而承受華泰銀行之債 權及抵押權,現相對人楊隆榮對相對人楊哲菱負債9,462,62 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一 節。業據相對人楊哲菱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華泰銀行個人購屋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華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 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位清償協議書、代位 清償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5-75頁),故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均符合規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相對人二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取得系 爭不動產二筆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楊哲菱非善意第三人 ,其受讓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不生效力,而相對人楊哲菱持不 實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屬實施詐欺侵 權行為等語,屬於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照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例如提起確認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原裁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4-抗-4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邱世昌(即邱金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5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05459-7 1 1,000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05460-3 1 1,000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76925-8 1 120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125676-3 1 127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175658-2 1 134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224280-7 1 142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271482-1 1 201 8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319914-3 1 163 9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368079-2 1 115 1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X0416016-3 1 120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NX0463633-2 1 124 1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510316-6 1 48

2025-03-31

TPDV-114-除-52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邱世昌(即邱有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5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137488-9 1 1,000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61435-4 1 60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110209-8 1 63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161037-0 1 67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209715-8 1 71

2025-03-31

TPDV-114-除-52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紘毅因缺錢花用,雖已預見受人僱用而收取來源不明之他 人提款卡後上繳,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卡片上繳後之使用情形及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提款卡可 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洪三元」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先由林哲賢於民國112年5月5日及6日,向友人吳政揚訛 稱要與友人合資在台做生意,需借用帳戶收款投資款項云云 ,致吳政揚陷於錯誤,出借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揚華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林哲賢隨即將提款卡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立寧門市(林哲賢所涉幫助洗錢犯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 部分無證據證明蘇紘毅知悉或預見吳政揚華泰帳戶為詐騙所 得,亦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蘇紘毅則依「洪三元」 指示於112年5月8日13時16分許,至該門市領取包裹,並持 往二聖路上某公園交予其他不詳共犯,容任「洪三元」以之 收受或領取詐騙贓款,蘇紘毅則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嗣「洪三元」取得吳政揚華泰帳戶後,即由其餘不 詳成員於同年5月9日某時,向蔡錦華佯稱因網路書店系統故 障造成錯誤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止付云云,致蔡錦 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0日0時19分、0時25分及0時28 分,轉帳49,987元、49,987元及49,986元(合計149,960元 )至吳政揚華泰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全數提領一空,因而無 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蔡錦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紘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65、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3至54頁 )、證人林哲賢、吳政揚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至29頁、北 檢偵字第23642號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並有林哲賢、蔡 錦華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領取包裹之相關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取貨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吳政揚華 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地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決書(見警卷第7至8頁、第32 至33頁、第3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4 頁、第66至67頁、偵卷第87至97頁、北檢偵字第23642號卷 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112年1月間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群」社團 看到徵人貼文,之後「洪三元」就把我加入1個群組,並在5 月8日通知我去領包裹,我原本不知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但 打開後就知道是帳簿,我再依照「洪三元」的指示拿到二聖 路的1個公園,給另外1名不是「洪三元」的男子,我領到帳 簿後大概就知道這是人頭帳戶,我知道人頭帳戶可以用來收 取詐騙贓款,提領後會形成金流斷點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已知悉其從事偏門工作,亦知 悉所收取者為人頭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詐騙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卻對「洪三元」將如何使用吳政揚華泰帳戶毫不在 意,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可能係在從 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復 未分擔提領詐騙贓款之犯行,仍足認定被告與「洪三元」及 收受卡片、提領贓款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 交付帳簿之對象不是「洪三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 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 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 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就加 重詐欺罪部分,即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洪三元」及收 受卡片、提領贓款之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有實際取得1,500元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5頁),於本案判決前 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合作金庫匯款委託書在卷,即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 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 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提領之犯罪所得約1%,本院 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 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 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洪三元」及收受卡片之不詳共犯等 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分擔收簿手之分工,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 損失與不便外,並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詐騙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自己則收取1,500元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但仍分擔收取帳戶及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 、妨害公務、毀損、強盜、傷害及其餘妨害自由、不能安全 駕駛、詐欺、洗錢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 成員為低,且所詐得之款項合計僅約占500萬元(即詐防條 例第43條前段應量處3年以上徒刑之標準)之3%,所獲犯罪 利益同非甚鉅,不宜量處過重之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 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5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 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吳政揚華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49,96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對 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被 告又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149,960元之 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33-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6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29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睿能預見與其無信賴 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 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華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先後向告 訴人徐宜君、陳菊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詢問客服人員 云云,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徐宜君、陳菊英聯繫,向渠等佯稱須完成簽署金流服 務協議及轉帳,方能使用賣場服務云云,遂使徐宜君、陳菊 英先後陷於錯誤,徐宜君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22 分、2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 85元至被告名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菊英則依指示 於同日21時48分、50分許,網路轉帳4萬8,142元、1萬9,160 元至被告名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1 0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SLDM-114-審訴-33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呂坤鎮(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案號:114年度除字第534號 發行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8

TPDV-114-除-534-202503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郭盛財 視同上訴人 郭盛展 郭盛坤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與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不服本院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16萬6,482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8,456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 萬5,9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被告郭 廖四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30日死亡,嗣被上訴人追加 郭廖四妹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及將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與系 爭地上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本 院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 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出租 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 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 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本院前雖曾於112年8月30日以裁定(下稱前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9萬1,200元,惟當時原告為 賴明憲,被告僅有上訴人,原告之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將訟爭地 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遭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卷二第55至56頁),嗣賴明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於113年5月10日將與原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郭廖四妹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承當訴訟後於113年8月13日追加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 為被告,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應將 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2 萬4,533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租賃關係終 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 頁,嗣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承 受訴訟),本院斯時漏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惟本院前裁定係於修法前,且係於被上訴人 承當訴訟、變更及追加聲明前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修法前 見解,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四、查系爭土地原係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取得,拍定金額合計為4,016萬6,482元(計算式:278地號 土地拍定金額39,314,068元+279地號土地拍定金額852,414 元=40,166,482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卷一第27頁,尚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元×土地面積共計2,931.86平方公尺=5,8 63萬7,200元)],依前揭規定,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土 地交易價值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016萬6,482元。另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 2月31日裁判費提高前變更聲明,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496 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2萬7,040元(卷二第55至56頁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456元(計算式:365,496元- 327,040元=38,456元),爰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定租賃(地上權)及法定有權占有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907元。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前述核定為4,0 16萬6,482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以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4,907元計算10年,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8萬8,840元(計算式:4,907元×12月×10年=588, 840元),因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乃屬預備合併之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裁判費,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準核定為4,016萬6 ,482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 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7萬5,994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併依法命其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 (㎡) 0 編號A-貨櫃 29.73 0 編號B1-鐵架 22.39 0 編號B2-鐵架 59.01 0 編號B3-鐵架 21.10 0 編號B4-鐵架 15.72 0 編號C-大鐵皮屋 729.68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 編號D1-雜物 404.09 0 編號D2-雜物 862.68 0 編號D3-雜物 357.70

2025-03-28

MLDV-111-重訴-93-20250328-5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紅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秋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店地區農會114 年1月17日新農安字第1141000072號函暨其附件曾秋紅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63至65頁)」及被告曾秋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 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5個帳戶 予他人之行為情節,被告自述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 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呂俊賢、莊智珺、林君盈、何宗翰、李惟太、鄭如婷、蔡 雅如、吳孟勳調解成立,告訴人莊智珺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 、告訴人吳孟勳部分已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酒店計時人員,收入不穩定,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 元,需要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 俊賢、莊智珺、林君盈、何宗翰、李惟太、鄭如婷、蔡雅如 、吳孟勳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 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呂俊 賢、林君盈、何宗翰、李惟太、鄭如婷、蔡雅如、吳孟勳給 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而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0號   被   告 曾秋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透過交貨 便方式,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店地區農會、郵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 稱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即時 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取得該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 孟勳等人,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吳孟勳、莊智珺、曾嘉瑜、蔡雅如、葉竹君、呂俊賢、 鄭如婷、邵喬筠、黃慈涵、李惟太、鄭仰良、徐兹翰、何宗 翰、林君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秋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為申辦貸款,因而依「陳仁傑」指示寄交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勳、莊智珺、曾嘉瑜、蔡雅如、葉竹君、呂俊賢、鄭如婷、邵喬筠、黃慈涵、李惟太、鄭仰良、徐兹翰、何宗翰、林君盈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嘉瑜之母洪美珠、徐兹翰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所交付之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用以詐欺行為。 3 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所交付之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用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陳仁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交貨便查詢結果 被告無正當理由,透過交貨便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 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兆豐帳戶、華泰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只要身分證、電話、地 址即可貸款,之後又稱我所填帳號有誤,導致款項鎖在帳戶 裡,需要寄交金融卡,並如有5 張則可多貸10萬元,我才寄 出金融卡、告知密碼,之後我看手機網路銀行顯示有存提款 ,經我詢問,對方又稱是他們自己存錢、自己領錢,我就前 往派出所報警等語。而依被告報警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暱 稱「陳仁傑」之人確曾提供網路連結,要求被告註冊、設置 登錄密碼後,上傳身分證、填寫個人資料,即可選擇貸款額 度、分期,嗣該人又指導被告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並稱第一 時間即會歸還被告,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 被告辯稱為貸款而依「陳仁傑」指示交付金融卡乙情,應堪 採信,尚難認被告就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一節,有所認識, 即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之犯 意。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孟勳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吳孟勳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下單後吳孟勳未收到款項,便要求吳孟勳與客服聯繫,經吳孟勳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58分 49919元 農會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1分 10009元 2 莊智珺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莊智珺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下單後莊智珺未收到款項,便要求莊智珺與客服聯繫,經莊智珺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28分 8103元 農會帳戶 3 曾嘉瑜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曾嘉瑜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曾嘉瑜與客服聯繫,經曾嘉瑜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59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 29985元 農會帳戶 4 蔡雅如 (提告) 於113年5月10日透過Facebook向蔡雅如佯稱中獎,並告知有線上刮刮樂,蔡雅如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22分 1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葉竹君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葉竹君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葉竹君與客服聯繫,經葉竹君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52分 6895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呂俊賢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呂俊賢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呂俊賢與客服聯繫,經呂俊賢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52分 2727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38分 49986元 華泰帳戶 7 鄭如婷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因鄭如婷旋轉拍賣之賣家帳戶資訊不完全而有部分交易失敗之情,要求鄭如婷與客服聯絡,經鄭如婷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 20012元 兆豐帳戶 8 邵喬筠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8時13分前某時,向邵喬筠佯稱會員權限受限,如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使用軟體「暴龍陪玩」,經邵喬筠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8時13分 27985元 兆豐帳戶 9 黃慈涵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黃慈涵購買商品,但在「全家好賣+」無法下單後,要求黃慈涵與客服聯繫,經黃慈涵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23分 35989元 華泰帳戶 10 李惟太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李惟太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李惟太與客服聯繫,經李惟太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37分 28126元 華泰帳戶 11 鄭仰良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鄭仰良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鄭仰良與客服聯繫,經鄭仰良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40分 37999元 兆豐帳戶 12 徐兹翰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透過Instagram向徐兹翰佯稱中獎,惟徐兹翰提供之銀行帳號無法匯款,要求徐兹翰與專員聯絡,經徐兹翰依對方傳送之專員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20時7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3 何宗翰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何宗翰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何宗翰與客服聯繫,經何宗翰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21時 22123元 曾秋紅郵局帳戶 14 林君盈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佯稱要向林君盈購買商品,但在7-11賣貨便無法下單後,要求林君盈與客服聯繫,經林君盈依對方傳送之客服連結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曾秋紅帳戶。 113年5月18日21時1分 46018元 曾秋紅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21時4分 1875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㈠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9號   聲請人 呂俊賢  年籍詳卷       莊智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曾秋紅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呂俊賢       莊智珺   相對人 曾秋紅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莊智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貳拾元   ,於民國(下同)114 年1 月14日當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呂俊賢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呂   俊賢,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呂俊賢       莊智珺   相對人 曾秋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㈡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0號   聲請人 林君盈 年籍詳卷       何宗翰 年籍詳卷       李惟太 年籍詳卷       鄭如婷 年籍詳卷       蔡雅如 年籍詳卷       吳孟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曾秋紅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君盈       何宗翰       李惟太       鄭如婷       蔡雅如       吳孟勳   相對人 曾秋紅 四、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君盈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下同)114 年7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   行約定。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何宗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114 年5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惟太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給   付方式如下:於114 年4 月7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   行約定。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如婷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4 年4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雅如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4 年4 月6 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孟勳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 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吳孟 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㈦聲請人均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刑事附條件緩刑宣告。  ㈧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㈨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君盈       何宗翰       李惟太       鄭如婷       蔡雅如       吳孟勳   相對人 曾秋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27

TPDM-114-審簡-430-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永軒」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3行至第4行「王承勳」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少年邱○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 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以下補充「(無證據證 明黃依婷知悉邱○嘉為未成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承勳、被告黃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與戴永軒、王承勳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犯行,與戴永軒、王承勳、少年邱○嘉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對於少年邱○嘉為少年並不知情, 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邱○嘉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至少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筆 錄第6頁),卷內亦無被告獲取之報酬高於上開金額之事證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戴永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承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排」)、黃依婷於民國113 年5月初,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戴永軒(Telegram暱稱「海尼根」)招募王 承勳(Telegram暱稱「我媽已經三天沒揍我了」)、少年邱○ 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提款車手」。王承勳、少年邱○嘉則依該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王承勳係持黃依婷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把提款卡交還給 黃依婷)至提款機提款,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少年邱○ 嘉將所提領之贓款,係交付給黃依婷),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戴永軒則負責發放報酬、車 馬費給王承勳、少年邱○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詐術,詐欺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3 日,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 附表)。  1.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少年邱○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王承勳經戴永軒指派,於113年5月12日,先 依工作群組中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者之 指示,至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麥當勞承德店)內,向黃依婷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共2張),並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李庭瑩 、鍾杰龍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予 另一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2.同(12)日下午4時30分許,王承勳至新驛旅店臺北車站二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驛旅店)8樓之第80 3號房間,將附表2所示之「謝珮妤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黃依婷;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46巷口附近,將附表2所示之「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 交付給少年邱○嘉;  3.少年邱○嘉於上揭時地,自王承勳處取得「林宇航郵局帳戶金 融卡」後,於翌(13)日(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提領余家獎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少年邱○嘉前往新 驛旅店將贓款交付予黃依婷(收水),黃依婷再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嗣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察覺受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永軒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初,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等人擔任提款車手,並發放車馬費之事實。 2.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加入內有其與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之Telegram群組「大排檔外務群組111」,並指派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於113年5月12日接受「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指示提領如附表2、3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0 被告王承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羈押庭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 其係由被告戴永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工作群組,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證明: 被告戴永軒有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招攬同案少年邱○嘉之事實。 0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12日,將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交付給被告王承勳後,待被告王承勳提款完畢,在新驛旅店向被告王承勳收回「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於113年5月13日凌晨,向同案少年邱○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同案少年邱○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向被告王承勳拿取金融卡後,於附表3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並將贓款交付給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0 「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王承勳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1頁至74頁) 證明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0 「黃依婷0000000收水過程監視器擷取圖」、「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證明: 1.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下午持卡提款後,至新驛旅店找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2.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晚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46巷口附近,「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少年邱○嘉之事實。 3.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0 林宇航郵局帳戶、謝珮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證明告訴人李庭瑩、鍾杰龍、余家獎等3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及同案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0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5日113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113年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3.被告戴永軒、王承勳扣案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各1分(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佐證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等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招募、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二)罪名: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共同正犯: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與少年邱○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六)加重其刑:被告等人與少年邱○嘉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沒收:扣案戴永軒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王承勳所有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 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等物為各該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承勳自陳其自被告戴永軒取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0 李庭瑩 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張嘉偉」,向李庭瑩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李庭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34分 15萬3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宇航,下稱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0 鍾杰龍 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鍾杰龍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鍾杰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珮妤,下稱謝珮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0分 4萬9,123元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2分 4萬8,006元 0 余家獎 113年5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rna Mariana」,向余家獎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輪胎、鋁圈等語,嗣由另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專員:吳亦茹」向余家獎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帳號等語,致余家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余家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1分許 1,000元 0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2分許 9,000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謝珮妤郵局帳戶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0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40分許 7,000元 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2萬元 0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內ATM 2萬元

2025-03-27

SLDM-113-審訴-2036-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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