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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00、46992、56794、616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賴雅瑩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暱稱「潘」、「P」帳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賴雅瑩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 保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0日1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 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手人欄位 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黃保民見面,並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收據供黃保民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黃保民旋將36萬元交付予賴 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陳輝雄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輝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4月25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付款項 15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 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 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 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 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陳輝雄見面,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據供陳輝雄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吳庭妤」,陳輝雄旋將1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林家稜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家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家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9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30萬元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 刻「吳庭妤」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吳庭妤」,在代理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 吳庭妤」之印文後,於上開時、地與林家稜見面,並出示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 據供林家稜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庭妤」,林家稜旋將3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蔡 學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學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交付款項50萬元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 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 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蔡學忠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供蔡學忠 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蔡學忠旋將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 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前交付款項200萬元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刻「吳庭妤 」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識別 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 額,及佯裝其為「華韌國際公司」員工「吳庭妤」,在承辦 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吳庭妤」之印文後, 於上開時、地與張淑慧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供張淑慧簽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張 淑慧旋將20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係經被告賴雅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 輝雄、林家稜、蔡學忠、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8 200卷第7至9、109至112頁、偵46992卷第57至63頁、偵5679 4卷第131至134頁、偵61634卷第23至27頁、偵819卷第11至1 8頁),並有告訴人黃保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通 聯紀錄截圖、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網頁頁面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輝雄提供之豪 成投資收款收據、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 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家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31日鑑定書、告訴人蔡學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豪成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龍山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華韌國際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與詐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8200卷第4 3至90、92至101、131至138頁、偵46992卷第75、77、85、8 7至93、107至108頁、偵56794卷第11至13、135至165、167 至174頁、偵61634卷第43至57、61至76頁、偵819卷第37至4 7、49至60、67、73至76、79至8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 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 、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一、二審法院 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手法 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 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 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 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 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吳庭妤」之印章,各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 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 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事實欄一至 五所示之人面交而取得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事實欄一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2 事實欄二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3 事實欄三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4 事實欄四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5 事實欄五 「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 「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 「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2025-03-31

PCDM-114-金訴-3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00、46992、56794、616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賴雅瑩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暱稱「潘」、「P」帳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賴雅瑩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 保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0日1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 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手人欄位 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黃保民見面,並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收據供黃保民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黃保民旋將36萬元交付予賴 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陳輝雄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輝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4月25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付款項 15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 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 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 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 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陳輝雄見面,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據供陳輝雄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吳庭妤」,陳輝雄旋將1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林家稜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家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家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9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30萬元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 刻「吳庭妤」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吳庭妤」,在代理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 吳庭妤」之印文後,於上開時、地與林家稜見面,並出示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 據供林家稜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庭妤」,林家稜旋將3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蔡 學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學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交付款項50萬元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 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 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蔡學忠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供蔡學忠 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蔡學忠旋將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 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前交付款項200萬元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刻「吳庭妤 」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識別 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 額,及佯裝其為「華韌國際公司」員工「吳庭妤」,在承辦 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吳庭妤」之印文後, 於上開時、地與張淑慧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供張淑慧簽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張 淑慧旋將20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係經被告賴雅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 輝雄、林家稜、蔡學忠、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8 200卷第7至9、109至112頁、偵46992卷第57至63頁、偵5679 4卷第131至134頁、偵61634卷第23至27頁、偵819卷第11至1 8頁),並有告訴人黃保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通 聯紀錄截圖、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網頁頁面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輝雄提供之豪 成投資收款收據、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 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家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31日鑑定書、告訴人蔡學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豪成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龍山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華韌國際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與詐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8200卷第4 3至90、92至101、131至138頁、偵46992卷第75、77、85、8 7至93、107至108頁、偵56794卷第11至13、135至165、167 至174頁、偵61634卷第43至57、61至76頁、偵819卷第37至4 7、49至60、67、73至76、79至8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 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 、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一、二審法院 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手法 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 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 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 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 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吳庭妤」之印章,各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 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 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事實欄一至 五所示之人面交而取得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事實欄一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2 事實欄二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3 事實欄三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4 事實欄四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5 事實欄五 「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 「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 「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2025-03-31

PCDM-114-金訴-409-202503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百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百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百晁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胡百晁知悉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第24行、犯罪事實欄,以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之「葉晏如」均更正為「葉宴如」。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委託書影本等資料」。  ㈣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百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 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 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玉文、 官俊維、林均叡、葉宴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 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林育如、賴麗合、 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被害人曾柏銓(下稱吳玉文等18 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6個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非輕,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玉文等18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玉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3年3月22日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吳玉文表示要購買刊登之商品,隨後即以LINE與吳玉文聯繫,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0時58分許 3萬2156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官俊維 (提告) 官俊維於113年3月23日在大高雄租屋網上看到人有刊登租屋訊息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O」佯稱須先網路匯款12000元云云,致官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2時7分許 1萬2000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林均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3年3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林均叡,佯稱買家無法交易成功云云,旋以假裝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客服與林均叡聯繫,佯稱要協助處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均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3時46分許 1萬4131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葉宴如(聲請意旨誤載為「葉晏如」,應予更正)(提告) 葉宴如是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接獲客戶訂單後系統顯示沒有第三方認證,所以無法結帳,蝦皮客服即提供LINE供葉宴如點選加入,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署部門經理」與葉宴如聯繫,佯稱須轉帳到指定帳戶才能取得認證云云,致葉宴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33分許 1萬5123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5 黃玲婷(提告) 黃玲婷在臉書賣東西,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臉書「TAXI CALL」私訊黃玲婷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旋表示無法下單,並提供某客服網址予黃玲婷點選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黃玲婷聯繫,佯稱須線上驗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玲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49分許 8萬9123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徐慶仁(提告) 徐慶仁在臉書點選投資廣告後,即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徐慶仁聯繫,誘騙徐慶仁加入會員下載投資軟體「松誠」APP及「華軔國際」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慶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3日」,應予更正)2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陸慶煌(提告) 陸慶煌於113年1月16日在網路看到「投資股票可獲利」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陸慶煌聯繫,誘騙陸慶煌下載投資股票軟體「華軔國際」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陸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2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9時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0日」,應予更正)9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林宏展(提告) 林宏展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獲利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宏展聯繫,誘騙林宏展下載投資軟體「鴻元投資」、「海能國際」、「CCINV」、「XGTZ」、「zytz」、「華軔」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楊曾淵(提告) 楊曾淵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曾淵聯繫,誘騙楊曾淵下載「華軔」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曾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6萬5000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0 林偌然(提告) 林偌然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偌然聯繫,誘騙林偌然下載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 李明薇(提告) 李明薇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看到假投資股票貼文,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李明薇聯繫,誘騙李明薇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2分許 2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李玉蘭(提告) 李玉蘭於113年3月12日要投資股票,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玉蘭聯繫,誘騙李玉蘭至「華軔國際」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3萬15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15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3 曾柏銓(未提告) 曾柏銓於113年2月27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曾柏銓聯繫,誘騙曾柏銓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柏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4 林育如(提告) 林育如於113年1月25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育如聯繫,誘騙林育如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5 賴麗合(提告) 賴麗合於113年1月15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賴麗合聯繫,誘騙賴麗合至某網址註冊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6 湯素奇(提告) 湯素奇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素奇聯繫,誘騙湯素奇至「華韌國際」網站申辦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素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7 楊麗鳳(提告) 楊麗鳳於113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線上課程,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麗鳳聯繫,誘騙楊麗鳳至「華軔國際投顧公司」網站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18 吳莉羚(提告) 吳莉羚在臉書看到飛龍股投資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吳莉羚聯繫,誘騙吳莉羚至「華軔國際」網站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胡百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百晁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定由胡百晁提供金融帳戶予「 陳炳騵」使用,胡百晁遂於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15日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統一超商及高雄市○○路○○○號客 運,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星展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6本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炳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吳玉文、官俊維、林均 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 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 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因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 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 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 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 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百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警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其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紙 佐證被告胡百晁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玉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官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官俊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均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均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葉晏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葉晏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黃玲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徐慶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陸慶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陸慶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宏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楊曾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楊曾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偌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明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李明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台新帳戶內  13 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玉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  14 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曾柏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曾柏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賴麗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賴麗合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湯素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湯素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楊麗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吳莉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吳莉羚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胡百晁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胡百晁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為了要辦貸款,對方先打電 話跟伊聯繫,問伊要不要貸款,然後加LINE聯繫,對方說要 幫伊做金流,要伊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 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於警詢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4紙及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紙 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 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遭對方以代辦貸款 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由誆 騙,因而提供前開6本帳戶資料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心切始 提供金融帳戶,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申辦貸款之目 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3-金簡-1116-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3 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被告張智淇所有之收款收據壹張、識別證壹張、印章壹顆 、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且承認所犯罪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等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高筠麗 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害人未因本案造成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報酬,且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 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張智淇所有之收款收據1 張、識別證1 張、印章1 顆、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1 枚及「許世偉」 署名1 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署押,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被   告 張智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卡西法4.0」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向高筠麗佯稱:可 派專員收取鑽石會員開通費云云,然因高筠麗前已多次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 警聯繫。嗣張智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8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假冒華韌國際公司外 派專員「張智昌」名義,向高筠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8萬8,000元,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予高筠麗,惟因高筠麗 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張智 淇,使張智淇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張智淇 所有之收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印章1顆、IPHONE SE手機 1支、現金5,234元。 二、案經高筠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間透過「卡西法4.0」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5月28日依「卡西法4.0」指示向告訴人高筠麗收取188萬8,000元,約定可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3年3月起多次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由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華韌客服語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收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印章1顆、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5,234元之事實。 5 現場密錄器畫面、監視錄影器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印章1顆、I 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92-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蘇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戊○○、丁○○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乙○○、 戊○○、丁○○等就本案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 被告乙○○、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被告丁○○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無犯罪所得,然 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丁○○所為, 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據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華韌國際」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 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三人與少年劉○霖、藍○綸、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 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 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 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 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戊○○、丁○○等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 乙○○為促進詐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戊○○ 、丁○○及少年劉○霖加入犯罪組織罪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被告等人,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俊浩、戊○○均於 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乙○○、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就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等分別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3.劉○霖、藍○綸和被告等人共犯上開罪時、被告乙○○招募劉○ 霖時,劉○霖、藍○綸均屬未成年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行為時明知劉○霖、藍○綸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乙○○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戊○○與丁○○ 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 苦;⑵被告乙○○、戊○○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被 告丁○○犯後於審理終能認罪之態度;⑶未能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告訴人、被告丁○○未出席)在卷可查 ;⑷被告乙○○、戊○○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與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移轉之贓款、犯罪動機及 被告三人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辯護人稱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宣告,請予其緩刑宣告,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報狀附卷可 參。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受害 人就被告戊○○分工而遭詐金額達400萬元,且尚未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 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 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等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 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 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Telegram名稱「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招募戊○○、丁○○、少 年劉O霖(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劉O霖另招 募少年藍O綸(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藍O綸 、劉O霖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乙○○擔任車手頭,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丁○○與少年藍O綸、劉O霖則係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現場幫其 他車手把風。乙○○、戊○○、丁○○、少年藍O綸、劉O霖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 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將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 內,誆稱可透過「旭光投資」、「華韌國際」等APP購買股 票致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另向丙○○訛稱抽中股票, 需繳交中籤股款400萬元,丙○○因金額過鉅欲放棄,詐欺集 團遂訛稱若放棄繳交款項將涉嫌違約交割,需負擔刑事責任 云云,丙○○再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 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 之南勢溪公園交付款項。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 、少年劉O霖至南勢溪公園附近等待。少年藍O綸於113年4月 22日11時37分許,在南勢溪公園旁,誆稱係「華韌國際」公 司員工「陳振宗」,向丙○○收取現金400萬元,並交付載印 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及偽簽「陳振宗」署押之收據與丙 ○○,少年劉O霖則在現場把風。少年藍O綸取得款項後,嗣於 113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4 00萬元交付予丁○○,丁○○再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戊○○另於臺中市某處搭載少年藍O 綸、劉O霖。戊○○、乙○○、丁○○、少年劉O霖、藍O綸一同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之三信公園,由乙○○、丁○○下車 將4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嗣經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1.被告乙○○招募被告戊○○、劉文龍、同案少年劉O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乙○○指示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同案少年藍O綸收取400萬元,嗣與被告丁○○一起下車,交付贓款予本案詐欺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乙○○指示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接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戊○○依照被告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丁○○、同案少年藍O綸、劉O霖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向同案少年藍O綸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藍O綸於警詢之證述 1.同案少年藍O綸經由同案少年劉O霖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藍O綸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潘朵拉」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假冒「華韌國際」員工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受4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同案少年藍O綸將收受款項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劉O霖於警詢之證述 1.同案少年劉O霖經由被告乙○○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劉O霖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於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旁,交付400萬元予同案少年藍O綸,並收受同案少年藍O綸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 1.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旁,交付400萬元予同案少年藍O綸,並收受同案少年藍O綸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2.同案少年劉O霖於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款時,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3.同案少年藍O綸將收受款項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少年劉O霖、藍O綸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1.被告丁○○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擔任假投資取款車手之接應人員,遭警方以詐欺、洗錢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被告丁○○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組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所為,係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戊○○、丁○○與同案少年藍O綸、劉O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涉招募被告戊○○ 、丁○○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乙○○、戊○○、丁○○均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 藍O綸、劉O霖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及偽造之「 陳振宗」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戊○○、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原金訴-15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2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鑫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鑫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 人即告訴人孫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⑶證人 即告訴人溫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⑷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截圖、⑸證人即告訴人曹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 之匯款明細影本、⑹證人即告訴人洪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⑺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證 述、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幸樺(被害人許芳瑞之阿姨)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委託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⑼ 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截圖、⑽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 識一位叫李湘蘭的女子,雙方一直聯絡聊天,相互關心,彼 此有好感認為是在交往,她說要出資20萬澳幣在臺灣開一間 服裝設計公司一起經營,但沒有臺灣的戶頭跟身分證,要先 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提出轉帳資料說已經匯過來,要我注意 一下,過幾天又轉傳給我臺灣監管會傳給她的訊息,說我的 帳戶未開通外幣功能,傳了一個連結要我跟臺灣金管會官員 林國泰聯絡確認,林國泰說要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 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就依照林國泰的指示把提款 卡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 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金管會之林國泰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前述二帳戶,亦有前揭三⑴至⑽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自稱「李湘蘭」、 「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63至163頁)。 稽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 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 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李湘蘭」、「林國泰」之LINE對話 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觀諸卷附前開被告與「李湘蘭」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3年2 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及互傳照片認識彼此, 李湘蘭並陸續介紹自己現年35歲,澳臺混血,媽媽是臺灣人 ,爸爸是澳門人,已離婚未生小孩等家庭生活背景,表達欲 尋找喜歡對象之性格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與被告聊天後 互相產生好感,認為與被告有緣份可為男女朋友,頻繁關心 被告之工作、三餐、休息狀況,雙方進而以「老公」、「老 婆」互稱,李湘蘭甚至答應被告之要求回傳洗完澡後之相片 ,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為目的認識 彼此,李湘蘭於過程中進而表示要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 計畫在臺灣出資開立一家設計公司,要先匯款20萬澳門幣予 被告先行代為處理,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待被告 依其所託提供帳戶後,李湘蘭向被告表示已匯款並回傳匯款 證明予被告,告以跨境匯款需時一、二天,請被告注意到帳 後通知,之後李湘蘭繼告以被告其有收到臺灣監督管理委員 會外匯管理總局名義傳送之訊息,內容為:『敬愛的李湘蘭 女士,您匯入的澳門幣200,000.00,已入我行交易中心由於 收款人王鑫瀚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帳戶,請收款人 王鑫瀚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聯絡我們官方平台咨詢!否則將 在48小時內退回原匯款帳戶!謝謝。郵件:http://line.me /ti/p/~aaa0689』,並將之轉傳予被告知悉,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憑據該訊息與自稱金管會官員之林國泰聯繫,並依林 國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國泰,被告寄 出後數日因需使用提款卡,林國泰於113年3月2日(週六) 發訊息告以『目前幫您審核開通,審核通過我會第一時間通 知您,因為您的資金比較大又是第一接收所以時間會稍微長 一點,下禮拜就會幫您用好,如果您這幾天需要提領轉帳可 以到臨櫃都可以正常使用喔』,被告因而提供電話號碼及告 以林國泰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 新北店全家歸還,嗣被告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於113年3月 11日通知李湘蘭稱『我的卡被鎖了』,李湘蘭回稱『我的也是 呀,就是防止我們洗錢啊,他就是做了那個財力證明才會解 』。從而以被告與李湘蘭、林國泰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比對,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李湘蘭與林國泰一搭 一唱、掌握時機相互串連,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為林國泰乃 金管會之人員,順利幫助李湘蘭之款項匯入,而難以察覺雙 方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舉動完成洗錢、詐欺行 為之可能。顯被告係基於幫助李湘蘭處理設立公司款項之意 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 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會在毫無所 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 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前詞所 辯,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湘蘭只是互加為好友,未曾謀面, 僅以LINE文字訊息及少數通話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 關係,對方竟願意無故匯入款項,顯與常情有為,又被告對 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未經查證,卻 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 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 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 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 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 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為職業軍人 ,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 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 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 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合上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本案尚難排除被告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孫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維穎之人加入孫鎮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孫鎮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02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11分 2萬元 2 溫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許佩珍之人加入溫晉安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溫晉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1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 2萬元 3 楊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維穎之人加入楊麗鳳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楊麗鳳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1日09時01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曹益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line,誆騙賣精品賺差價可獲利,並使曹益源加入暱稱趙溫雅,再透過假精品網站,詐騙被害人,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2月29日13時15分 2萬5000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9日13時17分 2萬5000元 5 洪平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網路社群訊息,誆騙洪平修投資電商可獲利,洪平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2月29日16時41分 1萬3000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6 林偌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網路社群訊息,誆騙林偌然投資股票可獲利,林偌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8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7 許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telegram,假冒許芳瑞好友,誆騙許芳瑞買賣商品,因而使許芳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21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21分 5萬元 8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趙溫雅之人加入陳添財為好友,誆騙買賣品賺差價可獲利,因而使陳添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50分 1萬8985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71-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73號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合庫、 郵局、台新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品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4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趙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 庭、詹偉杰、賴源隆、蘇嘉芸、張碧霞、廖威誌、郭秀華、 王麗娟、林育如、林祐俊(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佑峻」,應 予更正,下稱趙剛等14人),致趙剛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 號8蘇嘉芸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趙剛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美蓉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品騵」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 跟我要4張提款卡,他說要運作存摺的金流,之後會寄還, 我就寄給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4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剛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4帳戶,且除蘇嘉芸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庭、賴源隆、蘇嘉芸、 張碧霞、郭秀華、王麗娟、林育如、林佑峻、被害人詹偉杰 、廖威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4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趙剛等14人款項之工具,且中信、郵局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1年出生 、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見警卷第31 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以更換手機為由(警卷第33頁),未能提供 完整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 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 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 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 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不清楚LINE暱稱「陳品騵」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等 語(移歸卷第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 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 ,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4帳戶交予其毫無 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趙剛等14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8告訴人蘇嘉芸所匯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而未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8部分除外),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8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趙剛等14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趙剛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8部分 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趙剛等14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編號8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趙剛等14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獲取10, 000元之現金(警卷第33頁、偵卷第48頁),此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 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趙剛等14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 款項,其中告訴人趙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庭 、賴源隆、張碧霞、郭秀華、王麗娟、林育如、林佑峻、被 害人詹偉杰、廖威誌所匯入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告訴人蘇嘉芸受騙款項, 業經圈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趙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向趙剛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⑵ 113年3月15日9時26分許 ⑶ 113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⑶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2 屈惠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向屈惠英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9日10時28分許 ⑵ 同日10時29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3 白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向白文玲佯稱:在「朝龍」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白文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4 范峻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向范峻榤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峻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范峻榤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5 邱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13時許,向邱婉庭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 ⑵ 同日14時2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6 詹偉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詹偉杰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偉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2日10時38分許 ⑵ 113年3月19日10時36分許 ⑴ 2萬5,000元 ⑵ 2萬5,0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7 賴源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向賴源隆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源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8 蘇嘉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向蘇嘉芸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9 張碧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向張碧霞佯稱:在「日詮」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10 廖威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向廖威誌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威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11 郭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向郭秀華佯稱:向公司購物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郭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4分許 9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 王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向王麗娟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3 林育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3時35分許,向林育如佯稱:在「華韌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4 林祐俊 (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佑峻」,應予更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向林佑峻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1日10時29分許 ⑵ 113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 ⑴ 17萬元 ⑵ 7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26

KSDM-113-金簡-97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於同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乙○○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未遂,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2人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 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 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丁○○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華韌國際」、「游伯宏」 印文、「游伯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2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賦予被告2 人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丁○○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乙○○則負責在旁監控,乃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⒋想像競合:   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丁○○就其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 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始致丁○○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丁○○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丁○○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 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丁○○ 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然尚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 以下罰金)及洗錢未遂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9、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乙○○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2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丁○○ 私章(游伯宏)2個 偵卷第137頁 2 丁○○ 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游伯宏」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115頁 3 丁○○ 印泥1個 偵卷第137頁 4 丁○○ 工作證1張 偵卷第135頁 5 丁○○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43頁 6 乙○○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謝念廷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 手。丁○○、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2月底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 聯繫丙○○,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址詳卷)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另行追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因丙○○察覺 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而 佯與「華韌客服語希」約定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於上開 住處面交85萬元。 (一)丁○○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淺」即 邱元愷之指示,至基隆市某廟宇之巷口處,拿取工作機1支 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記載假名「游伯宏」之印章2 個,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下稱 華韌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款收據上填寫丙 ○○之姓名、收款金額,偽簽「游伯宏」之署押及蓋印偽造「 游伯宏」之印章,嗣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華韌公司收據與「游伯宏」之工作證,搭乘臺鐵自桃園站南 下至臺中站後,復搭乘其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丙○○上開住處與其會面,當面向丙○○收取款 項(已發還丙○○,詳後述),出示華韌公司之工作證予丙○○ 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韌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華韌公司員工「游伯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游伯宏之公共信用權益。 (二)乙○○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艇堡 」 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搭乘臺鐵自基隆站南下至 臺中站後,復搭乘丁○○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至丙○○之上開住處附近,把風及監視丁○○之上開 收款情形。 嗣丁○○收取裝有85萬元(含9000元真鈔及84萬1000元之玩具 紙鈔)之紙袋後,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亦隨即 逮捕負責監控之乙○○,渠等之犯行因此而未能得逞。嗣經丁 ○○、乙○○同意,分別於丁○○身上扣得現金9000元(已發還丙○ ○領回)、現金5600元、私章(游伯宏)2枚、收款收據1張、 印泥1個、工作證1個及手機1支;於乙○○身上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與被告丁○○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本案有自被告丁○○、乙○○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華韌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丁○○與告訴人收款側錄影片截圖共1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及監視、把風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華韌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2人與邱元愷、「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至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其上印有華韌公司及游伯宏 字樣)、印泥、手機等,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華韌 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游伯宏」印章2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訴-872-202410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許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豪、許威傑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峻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許威傑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峻豪、許威傑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張峻豪、許威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共同被告孫仕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成員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鋼鐵666」、「力威」、「索隆」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以TELEGRAM群組聯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原審誤為112年)1月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使被害人許美燕加入通訊軟體LINE「 名師益友」群組,透過群組內暱稱「陳維穎」、「華軔客服 語希」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113年3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共同被告孫仕 淇依「索隆」指示佯裝成「華韌國際」外派經理孫勝雄,並 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50萬 元現金,並將「華韌國際孫勝雄」簽署之收款收據1紙交予 被害人,得手後再依「索隆」、「力威」、被告張峻豪(暱 稱『餑』)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與○○路0段000巷口之芭蕉樹下包包內,嗣被告張峻豪、許威 傑再透過「力威」、「鋼鐵666」之指示,由被告張峻豪至 前開地點將上開包包移至他處,並告知被告許威傑前往該處 領取並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民眾湯OO發覺共同被告孫仕淇神情有異 ,遂通知附近民眾梁OO、陳OO合力追捕共同被告孫仕淇、被 告張峻豪與許威傑,並尋獲在芭蕉樹下之贓款,再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被告張峻豪、許威傑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 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 ,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規定。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張峻豪、許威傑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孫仕淇、TELEGRAM暱稱「鋼鐵666」、「力威」、 「索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韌國際」之印文、偽造 「孫勝雄」之署名於收款收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孫勝雄」工作 證後,推由共同被告孫仕淇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 即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張峻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張峻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張峻豪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張峻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 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 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峻 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 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張峻豪本案上開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人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等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2人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 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 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水之 任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2人均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許威傑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然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 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 查緝相關犯罪,被告許威傑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 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 案收水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 予憫恕被告許威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共犯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許威傑之犯罪情狀,及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甚高,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被告張峻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張峻豪、許威傑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部 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 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許威傑提起上訴,以其家人因健康因素,家中之經濟來 源仰賴其與父親工作,其於本案係初犯且參與末端之監控車 手工作,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因民眾即時發現而查獲並返還 ,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被告張峻豪提起上訴,則以其非主要分工角色, 所處刑度卻高於其他共同被告等情,而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等語,固均無可採(被告許威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被告張峻豪有加重詐欺之累犯前科紀錄,為其他 共同被告所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㈣至原審就被告張峻豪之前科部分,雖僅認定其於106年間因加 重詐欺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未論以累犯,而有瑕 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張峻豪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張峻豪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 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被告張峻豪之刑度,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張 峻豪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張峻豪所犯罪 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無須以此作為撤銷之事由。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張峻豪及許威傑均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均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其 等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且 被告2人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程度應較集團最底層之提 款車手為高,但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2人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2人就本案 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 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峻豪部分不含上列構成累犯部分) 及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74-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 96、4695、4952、5511、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桓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 強」、「林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 顏-財金」、「陳璽宇」及其他真實姓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桓羲 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擔任向受 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 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股票分析之教學訊息,張仕政點入觀覽後, 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周清顏-財金」為好 友,「周清顏-財金」佯稱:可下載「RBD MAX」App儲值 進行股票投資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 ,於113年3月24日16時許,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 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陳桓羲 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新北 市中和區中和路217巷內,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陳璽宇」(另案偵辦中),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廖智偉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劉小婷」為好友,「劉小婷」 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操作等語。陳 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25日10時5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敦 新店與廖智偉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 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 之身分,廖智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予 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付廖智偉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 雲」及廖智偉。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千元作為報酬後, 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 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三)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一)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0日10時許,出 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 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 羲則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 。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 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 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四)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黃宥馨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許志強」、「林佳妤」、「富 橋官方客服」為好友,「林佳妤」並佯稱:可下載「Rich 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 」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至宜蘭縣○○鄉○○ 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 「張子雲」之身分,黃宥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 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 交付黃宥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子雲」及黃宥馨。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 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   (五)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張啟洋於113年3月初某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為好 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儲值進行股票操 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 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1日9時許,至彰化縣○○ 鄉○○○路00號旁垃圾車附近,佯以「華韌國際」投資部外 派人員「張子雲」之身分與張啟洋會面,張啟洋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付張啟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 韌國際」、「張子雲」及張啟洋。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 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   (六)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 網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陳建佃於112年12月24日點入 觀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為好友,「林銘 煌」並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 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7 日17時10分許,至陳建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2樓住處與陳建佃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 子雲」之身分,陳建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 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件交付 陳建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子雲」及陳建佃。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 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    (七)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四)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 ,至宜蘭縣○○鄉○○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向黃宥馨取款10 0萬元,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交付黃宥馨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 」及黃宥馨。然黃宥馨已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陳 桓羲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及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張仕政、廖智偉、陳建佃、 張啟洋、黃宥馨亦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洋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桓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 佃、張啟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仕政提出之合 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 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 告訴人廖智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宥馨 提出之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張啟洋提出之 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 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手 機門號基地台定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所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告訴人陳建佃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 第113606271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 年8 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27號函 附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 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 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 事實欄一(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等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被 告首次犯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橋資產」、「華韌國際 」印文及「張子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分別屬偽造「 富橋資產」、「華韌國際」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一)(三)先後 對同一告訴人張仕政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數行為 ,及如事實欄一(四)(七)先後對同一告訴人黃宥馨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數行為,各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強」、「林 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顏-財金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一(二)、一(四)(七 )、一(五)、一(六),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各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對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 洋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其犯意 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於偵查時,雖因檢察官 未詢問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能為明確之認罪表 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事實,應認已屬對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自白。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 程序中均自白認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未遂,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為接續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㈣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惟其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於本 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致告 訴人等受前述財產損害,所為實為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 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 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 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簽名、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扣除報酬(詳後述)之餘款均 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結果, 其犯罪所得為1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簽名、印文 備註 1 113年3月24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0頁反面 2 113年3月25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北市警卷第18頁 3 113年3月30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1頁 4 113年3月31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宜蘭警卷第64頁 5 113年4月1日「華韌國際」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 左下方空白處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華韌國際」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72頁 6 113年4月7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5330卷第97頁 7 113年4月23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ID:88613 姓名:張子雲 部門:投資部 職務:外務專員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三)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四)、(七)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五)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六)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ILDM-113-訴-7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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