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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 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周忠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乙○○施 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 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上開第一 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上開第二、三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 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旋遭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5至8頁),復有被害人所提供之投資交易平台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陳雨萱」 、「陳柏宇(開戶專員)」、「萬邦在線客服」、「S當沖天 祿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 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11至12、13至43、61頁反面、66至68、69至73、74至76、 77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7頁),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辦理貸款,恣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被害人15萬元,且已依 約將第一期款項給付予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9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 事工地及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第一期款項,本案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揭證 據即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 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本案被害人履行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層轉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 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金訴卷第8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其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0日13時6分許,200萬元。 另案被告陳家珩之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17萬元。 另案被告蘇冠勲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10日13時41分許,10萬元 另案被告黃宏琳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35萬15元 被告周忠憲之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8

PCDM-113-金訴-2028-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負責人。被告於 民國106年6月9日與告訴人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市○○○路0巷00號1樓,下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 簽立採購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販賣曝光機( 型號:AG2000-8N-D-S-S-V,下稱本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 ,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間某日,交付本案曝 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0號7樓,而 移轉本案曝光機所有權予宏濂公司。嗣因何松濂與被告欲合 作將各自所有之設備,統一由被告運往大陸地區運用(下稱 大陸合作案,即何松濂提供本案曝光機,被告提供本案6機 臺,本案6機臺項目詳下述)。何松濂便與被告於108年4月3 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6 機臺,包括光阻剝除機(型號:CW100-1,下稱光阻剝除機 )、OVEN無氧烤箱(型號:QHWOL-3,下稱OVEN無氧烤箱) 、OVEN烤水氧氣烤箱(型號:CK-50OBCB,下稱OVEN烤水氧 氣烤箱)、金相顯微鏡(型號:ECLIPSE L200,下稱金相顯 微鏡)、工具顯微鏡(型號:NFZ-3020,下稱工具顯微鏡) 、手動塗布機(型號:SP-D3-P,下稱手動塗布機)各1臺( 以下合稱本案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 派員至新竹市○○路0號7樓取走本案6機臺,而取得本案6機臺 所有權,同時何松濂亦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 告取走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即科毅公司廠址。被告為履行大陸合作案,委託香 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後,於108年12 月間將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 案因故未能遂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 自大陸地區退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本案 曝光機屬宏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租賃契約書郵寄至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 司)用印後寄回,以此方式與乾坤公司簽立曝光機租賃契約 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 0年3月15日,收取每月16萬元租金。嗣經何松濂發現曝光機 遭出租,於109年11月2日與林憲維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 毅公司支付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 、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 公司36萬9900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科毅公司,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 運本案6機臺時,被告明知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應 返還予宏濂公司,以履行回復原狀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公司,表明拒絕返還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本案6機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宏濂公司代表人何松濂於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葉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宏濂公司整理之時 序表、與宏濂科技帳目協議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號 )、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109年8月31日本案曝光 機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報狀、108年4月3日設備採購合約書 、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 前檢驗報告、裝運前檢驗明細表、進口報單、宏濂公司於11 0年11月24日委託王朝璋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萬邦法律事 務所110年11月26日函、106年6月9日本案曝光機採購合約書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科毅公司負責人,科毅公司先販售本案 曝光機予宏濂公司,又因與宏濂公司洽談大陸地區合作案, 而由科毅公司向宏濂公司購買本案6機臺,並受宏濂公司委 託保管本案曝光機後,將上開機臺全數委託香港商中檢實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運往大陸地區,然上開合作案因故未能 達成,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因而於109年8月間運回國而由科 毅公司保管。嗣科毅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與乾坤公司簽訂出 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 坤公司使用,宏濂公司則於109年11月2日與科毅公司簽立帳 目協議書,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雙方 並約定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元,且迄今未 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 ,辯稱:本案曝光機之出租是科毅公司業務人員蘇美如與乾 坤公司接洽,在109年8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時,我當時生 病不在公司,是由總經理葉國政核准授權使用科毅公司合約 專用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又因蘇美如將曝光機之型號AG1000 -6-N-D-S-S-V誤載為AG2000-6-N-D-S-S-V,所以她在109年9 月14日申請用印更改,我在此時才看到該份租賃契約書,且 因為契約書上記載的型號與本案曝光機不同,我以為是不同 機臺,也是由科毅公司員工交付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不會由 我親自交付,事後經過清查,才知道誤將本案曝光機交付予 乾坤公司,應該是因為科毅公司庫存多臺與本案曝光機外觀 類似的機臺,公司員工隨意挑選機臺修改後交予乾坤公司。 又與宏濂公司之合作案失敗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 回到科毅公司存放,因此產生倉庫租金費用,我提供租金明 細、計算方式要求宏濂公司支付,但宏濂公司不願支付租金 ,我才扣留本案6機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6 機臺之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但在實際返還機臺前,不會直接 發生物權變動,科毅公司僅負有返還義務,而仍保有本案6 機臺之所有權,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本案曝光機在 解除買賣契約前,雖經科毅公司出租,惟被告僅在租賃契約 書上蓋章,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型號顯然與本案曝光機不同 ,被告無法得知交付予乾坤公司之機臺實為本案曝光機,且 當時科毅公司庫存多臺曝光機,無需刻意改裝本案曝光機出 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科毅公司負責人,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原各為科毅 公司、宏濂公司所有,該二公司互為買賣以洽談大陸地區合 作案,並由科毅公司委託他人將上開機臺悉數運往大陸地區 ,惟因合作未果,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因而運返由科毅公司 保管,嗣科毅公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並將本案曝光機 交予乾坤公司使用,又科毅公司與宏濂公司於109年11月2日 簽立帳目協議書,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元,迄今 未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他卷第26、89至90、168至171頁、原審卷一第62、145至146 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宏 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8、16 3至164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48頁),並有宏濂公司之電子 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採購合 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科 毅公司與宏濂公司間電子郵件、未付款發票明細、進口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6機臺合約書、科毅公司採 購外包之電子郵件、華光公司與SURE GREAT LTD. 簽立之設 備維護及裝機契約、王朝璋律師代理宏濂公司所寄存證信函 、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3至15、32至33、58至61、7 6至79、99至104、123至134、180至184頁、原審卷一第9至1 00、163至171頁)等在卷足憑。  ㈡就本案曝光機部分: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 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⒉證人葉國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3日至108年12月31 日擔任科毅公司業務副總,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擔 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公司業務團隊規劃與推動,科毅 公司內部設有業務部、研發部、採購部、會計部等部門等語 (見他卷第192至194頁),可見科毅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且 有相當之組織與規模。又觀諸科毅公司業務一部員工「Alic e Shih」於109年8月31日,為於與乾坤公司簽訂之曝光機租 賃契約書上蓋用科毅公司大小章,申請使用科毅公司合約專 用公司章及合約專用負責人章,並由署名「Joye」之葉國政 核准,嗣因該合約將型號AG1000,誤載為AG2000,因而由「 Alice Shih」於109年9月14日再次借用上開公司大小章,此 次則由被告出借(其型號之「6-N」部分〈意即6吋晶圓〉仍屬 誤載,正確型號為「8-N」〈意即8吋晶圓〉)等情,有科毅公 司請假卡、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租賃附表、科毅公司用印申 請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50頁),衡以科毅公司既 設有專業之業務部門,因此由該公司業務人員與乾坤公司洽 談出租曝光機事宜,合乎常情,且租賃契約書簽訂當日之用 印申請書既由葉國政核准,迄至109年9月14日欲修改合約記 載之曝光機型號時,方由被告簽名出借公司大小章,審之被 告對於科毅公司大小章具有一定之控管能力,其於租賃契約 書簽訂當日既未能親自核准業務人員借用公司大小章,所辯 直至修改合約之曝光機型號時,始知悉出租曝光機之事,並 非不可採信。葉國政於偵查中固證稱:如果有出租曝光機, 是被告自己決定出租等語,然與上開客觀事證及常理有違, 不足據為被告自行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認定。  ⒊縱認被告親自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然核諸本案曝光機之 型號,與科毅公司出租予乾坤公司之型號並不相同(見他卷 第59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難認被告有擅自出租原屬 於宏濂公司所有本案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意。又證人何松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曝光機是科毅公司所製造,科毅公 司生產的曝光機不只1臺,曝光機的型號是由製造廠商編寫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42至143頁),科毅公司本為曝 光機之製造商,被告所辯公司廠房內庫存與本案曝光機外觀 相同或相似之爆光機機臺一節,與常情無違,科毅公司員工 非無於庫存商品中,誤取本案曝光機修改型號交予乾坤公司 之可能,復酌以科毅公司內部既有各部門專業分工,被告身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內部既有庫存之曝光機可直接出租,更 無於租賃契約成立之後,親自修改或指示員工修改本案曝光 機之型號,再交付予乾坤公司之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對科 毅公司持有之本案曝光機是否有出租予乾坤公司之認識,顯 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 識。  ㈢就本案6機臺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 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 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 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代表科毅公司於108年4月3日, 與宏濂公司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向宏濂公司購買本案6機臺 ,嗣雙方於109年11月2日解除買賣契約,有如上述,科毅公 司既已與宏濂公司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 自負有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之義務,然於尚未返還之 際,科毅公司仍係本案6機臺之所有權人,縱被告拒不返本 案6機臺,亦僅生民事責任之問題,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⒉又證人何松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6機臺從大陸運回後, 放在科毅公司承租的廠房,被告要求宏濂公司給付40幾萬元 倉儲費用,但他沒有提供廠房的租約證明,我認為倉儲費用 要合理,另外我要求要先看機器設備的狀況沒有問題再搬走 ,但被告拒絕讓我先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14 0至141頁),另觀諸科毅公司寄送予何松濂、宏濂公司之電 子信件、存證信函、律師函分別載明:「你存放於科毅公司 之設備及物品,需當場付清倉儲費用」、「光阻剝除機... (即本案6機臺)存放於科毅公司租賃之倉庫,因倉庫租約 即將到期,請支付科毅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至110年10 月31日,計14個月又12天之倉庫分攤租金」、「請於函到後 即刻支付積欠機器設備倉儲租金計44萬9280元...,在為清 償租金..及私人借款並履行帳目協議書以前,本公司將行使 留置權」等語(見他卷第4至6、13頁)存卷可參,則被告主 張其因宏濂公司未繳清科毅公司保管本案6機臺因而支出之 倉儲費用,故主張留置權等情,尚非無據,亦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所舉之事證,尚難 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雖與本院論斷 之理由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出租予乾坤公司之 曝光機,與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曝光機是同一臺等語, 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二者為不同機臺等語,是否可採 ,實屬有疑。又科毅公司曾發函予宏濂公司,要求宏濂公司 就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分擔倉庫租金,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 該等機臺均屬宏濂公司所有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科毅公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坤 公司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看合約書時,看到的是6吋的曝光機,與出售 予宏濂公司的8吋曝光機不同,我不疑有他,當時倉庫內有3 臺以上的曝光機庫存,機器都長一樣,應該是員工挑了一臺 出租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75頁),另具 狀表明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剛開始認為出租予乾坤公司之曝光機,與本案曝光 機為不同機臺,事後經查證發現確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坤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意旨指責被告翻異前詞 ,容有誤會。另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本案曝光機與本案6機 臺均屬宏濂公司所有,與其主觀上有無侵占上開機臺之犯罪 故意,並無必然關聯,亦不足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6機臺之 客觀犯行,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曝光機與6機 臺之犯罪故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28-20250318-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祥漢 相 對 人 徐全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全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祥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祥漢為相對人徐全善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切 題回答,然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已婚,有配偶及2名子女為其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並徵得相對人長子張萬邦、長女張萬寧之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 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1

TYDV-113-輔宣-11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2、349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8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廷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17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使用, 並容任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張麗 娟行騙,致張麗娟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前開 張麗娟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人頭帳戶中。末賴廷欽即依 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 機,自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於 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面交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賴廷欽及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層層轉匯、提款面交之 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確保 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文 及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文各1份、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10月1日雲法字第1136353230號函 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 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 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 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偵7902號卷 〉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58、67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 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 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書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有 未洽,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且起 訴書係認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皆坦承不諱,是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依法 更正之。  ㈡又被告固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數次提領告訴人因受詐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遭層層轉匯至 被告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再被告與 某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89號移送併 辦意旨之告訴人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部分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7、7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及打工,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告訴人雖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 ),惟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支付賠償金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認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 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 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這個案件大約獲利3至4,000元左右(詳本院卷第58頁)等語,然因前開數額並不明確,而卷內亦無他證可確認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實際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5,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歸還予告訴人之金額顯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 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姍、許紋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 1 張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暱稱「陳雨萱、黃語彤」等名義向張麗娟謊稱:在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之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7日13時19分匯款90萬元 陳芊瑩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處刑) 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轉匯49萬9950元 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3年度偵字第425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7日14時16分轉匯49萬9930元 不明人士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不明 不明 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轉匯39萬7500元 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轉匯49萬9900元 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4708、6288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7日16時3分轉匯49萬9935元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7日16時19分 12萬元 2 同日16時20分許 12萬元 3 同日16時21分許 11萬9,0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5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 1號、第7920號、第1744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72 號、第5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筑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筑鈞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幣」之成年人(下稱「小幣」)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均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50961號追加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筑鈞竟與「 小幣」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筑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張麗娟、蕭國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輾轉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及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內。楊筑鈞復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張麗娟、蕭國光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筑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麗娟、蕭國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假投資 APP介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 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陳芊瑩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江盛祥臺灣銀行 與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陳祖浩永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萬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信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ATM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洪怡中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吳正 文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邱盛豐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蕭國光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南 桃園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 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 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772號、第57189號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款項之行徑,復且係出於 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 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 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 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 7920號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報酬為提領一次約新臺幣( 下同)1,000至2,000元(見偵字第7920號卷第283頁、本院 卷第38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 之報酬為共4,000元(提領4次,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2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同年5月3日),此部分核屬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主文 1 張麗娟 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190萬元、陳芊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有罪判決確定)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49萬9,000元、江盛祥(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49萬9,900元、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49萬9,910元、江盛祥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49萬9,805元、陳祖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42萬7,0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49萬8,9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49萬9,905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蕭國光 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5月3日14時15分許、200萬元、洪怡中(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等判決有罪)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26分許、34萬7,915元(含手續費15元)、吳正文(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7號等提起公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6分許、49萬9,940元(含手續費10元)、邱盛豐(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54分許、49萬9,83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案號 1 張麗娟 ⑴111年3月22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錦欣門市內之ATM提領、11萬元 ⑵111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之ATM提領、1萬元 ⑶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9萬3,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第174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2號、第57189號 2 蕭國光 111年5月3日1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49萬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1468-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筑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幣」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楊筑鈞竟與「小幣」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筑鈞於111年3月22日 前某時,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內。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輾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復聽從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案件中供承不諱,有被告楊筑鈞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麗娟於 警詢中之指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假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張麗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江盛祥臺灣銀行與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 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ATM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可 佐,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受有前揭 190萬元之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被 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共同遂 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最終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款項雖僅49萬9,905元,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仍應對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受全部190萬元之損 害,與其他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張麗娟 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190萬元、陳芊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有罪判決確定)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49萬9,000元、江盛祥(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49萬9,900元、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49萬9,910元、江盛祥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49萬9,805元、陳祖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42萬7,0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49萬8,9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49萬9,905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麗娟 ⑴111年3月22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錦欣門市內之ATM提領、11萬元 ⑵111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之ATM提領、1萬元 ⑶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9萬3,9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附民-1136-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祖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成員朱𧬇竣(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41號等提起公訴)。嗣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麗娟施用詐術,致張麗 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款項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第四層帳戶所有人提領後 轉交詐欺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祖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他字卷第13 8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張麗娟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2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給付5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 71至72頁、本院金簡卷第18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犯 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63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遭詐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張麗娟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萱」對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芊瑩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處罪刑) 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許轉帳39萬7500元、 113年3月21日7時49分許轉帳113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盛祥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6時3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賴廷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欽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第34970號提起公訴) 賴廷欽 1.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7頁) 2.張麗娟報案資料: ⑴匯款明細表(他字卷第49至57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至73頁) 3.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9至121頁) 4.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3至126頁)  5.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7至130頁) 6.賴廷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3至11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730號函文暨檢附林裕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以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博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97至153頁) 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27705號函文暨檢附江盛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54至185頁)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1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轉帳49萬9000元、 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至江盛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帳49萬9805元、 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轉帳42萬701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26分許,轉帳49萬9910元至郭以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以雯 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林裕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裕康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 林裕康 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轉帳49萬9910元、 111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轉帳39萬9900元 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轉帳49萬8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889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轉帳49萬9810元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轉帳49萬9890元至楊筑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筑鈞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等提起公訴) 楊筑鈞 111年3月22日11時43分許,轉帳49萬9880元至楊博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博翔由檢通緝中) 楊博翔

2025-01-22

TCDM-113-金簡-469-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9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訴外人葉冠廷、 朱柏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約定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訴外人葉冠廷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 透過「萬邦」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9日陸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 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原告於111年3月9日9時34分許,臨櫃 匯款2,000,000元至訴外人黃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中之1,023,000 元於111年3月9日10時16分許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 旋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023,000元 後轉交予訴外人朱柏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901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6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1,023,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重訴-36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劉振羽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振羽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劉振 羽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予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 提款車手。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陳 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 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萬邦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 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原告繳付投資款,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復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 被告蔡宗憲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分別轉至被告 劉振羽前開A、B帳戶內(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日期及時間, 原告匯款之時日、詐欺集團成員自A、B帳戶轉出款項及被告 劉振羽提領之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被告劉振羽 即依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與 「王老闆」,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振羽:伊並非實施詐欺之人,也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通聯,伊僅單純介紹古董買賣而賺取價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蔡宗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振羽雖辯稱 其並非實施詐欺之人,也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聯,其 僅單純介紹古董買賣而賺取價差云云,然被告劉振羽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劉振羽提供帳戶及擔 任車手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自為共同行為人, 是被告劉振羽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分別將其等所有之A、B及中信帳戶,提供 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金流層轉之帳戶,且原告遭詐欺之方式 ,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欺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 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 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原告取得財 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74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4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劉振羽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原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原告繳付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劉振羽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劉振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5,000元。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5,000元。

2024-12-31

TNDV-113-訴-190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羽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 第74至7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本案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金額達新臺幣74萬元,受害情節非輕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且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具狀請求 檢察官上訴,故認原判決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為 此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原 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密切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張麗娟遭詐 騙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本 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原審併予審理等節,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偵審自白之審酌: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有中間法 ,然不影響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 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 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王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造成告訴人張麗娟財產損 失共74萬元,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調解賠償,此 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犯罪所得6千元,業已宣告沒收 ,是針對此一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並無從輕或從重之情況 產生,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所涉詐騙 提領金額74萬元,告訴人雖匯出200萬元,然並非全流向被 告帳戶,是就被告所涉金額,上開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 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張麗娟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張麗娟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張麗娟繳付投資款,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百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百萬元至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4,000元報酬。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6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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