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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楊震煜 被 告 蔡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中簡附民-51-202503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周復國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中簡附民-25-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相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相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阮相添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阮相貴,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往大墩 二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與臺 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適曾琬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阮相添左前方,欲駛入右前方機車 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 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阮 相添見狀不及閃避,致阮相添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曾琬婷之 機車,曾琬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上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詎阮相添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 琬婷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曾琬婷表明身分或留下 聯絡方式,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阮相貴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阮相添為本 案行為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阮相添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琬婷、證人阮相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111374號卷第39至43、101至102頁、偵緝卷 第23至25、49至52、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4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字第11374號 第15至17頁)、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1137 4號第21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2.3 )(見偵字第11374號第11374號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第11374號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11374號第4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第11374號第51至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第11374號 第57頁)、112年02月03日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字第113 74號第59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字第11374號第71頁)、112年02月03日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字第11374號第75至79頁)、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1374號第81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結果(見偵字第11374號第8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7日中市車鑑 字第1130003292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1374號第117至12 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以酒駕方式造 成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 全,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均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 當改過悛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更應謹慎為之, 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更應留待現場,善盡事故當事人之責。 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曾琬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方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詰文(偵卷第119至1 21頁)各1份在卷可佐,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 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 訴人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 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本案無肇事因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調解 筆錄),暨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的前案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CDM-114-交訴-25-202503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張金山 被 告 黃嘉勝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2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中簡附民-29-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瑮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瑮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上 開竊盜前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未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財務,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本案行動電源4個(下稱本案 商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然已將本案商品歸還,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本案商品 行動電源4個,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9-53、5 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56號   被   告 盧瑮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瑮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00號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之行動電源 商品4個(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均已發還予邱士哲)而竊 取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邱士哲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商品4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瑮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0張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 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 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8-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徒手毆打楊震煜」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蔡期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期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 路00號之自助餐廳內,與楊震煜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 蔡期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楊震煜,致 其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震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期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震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查獲警員 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6-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 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 避不及而與站立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 人所受傷勢,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時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66號卷第4 5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 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放置有交通錐),致其閃避不及而與站立 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 腓股開放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 開放性骨折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 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 號卷第28至2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5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00092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丙○○於對向車道擺設安全 椎後,站立在分隔島上,見狀避煞已不及,失控撞擊分隔島 ,貨車翻車滑行而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 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丙○○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5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2025-03-28

TCDM-113-交簡上-248-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 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經給付3萬元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 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當場給付部分 之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調解筆錄中 均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即附 表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當場交付3萬元,餘款4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4年3月17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金融比對,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立仁」指示,寄交付給「高文清」之人,再 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 賣貨便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在7-11賣貨 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34分、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10萬元,至乙○○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立仁」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為進行金融比對而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 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被告係因於112年1 2月20日13時許,接獲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王立仁」電話 之人表示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人頭帳戶投資「 安勝」,需提供其名下所有帳戶供金融比對,否則帳戶將被 凍結,且其如不相信可撥105查證,及先將帳戶裡面之金錢 提領出來,經被告查證後覺得沒問題,且當時因緊張,就把 前揭4張金融卡寄出,其都是用電話與對方聯絡,但對方電 話號碼並未顯示。而被告於①112年12月20日11時7分29秒起 至同日14時31分26秒止(通話時間分別秒數:261、90、150 4、286、383、304、1、172、1517、5104);②112年12月21 日13時0分12秒起至15時34分21秒止(通話時間秒數:3601 、800、253);③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40秒起至15時48分 5秒止(通話時間秒數:111、2636);④112年12月23日10時 4分51秒起至10時15分32秒止(通話時間秒數:641),確有 與未顯示之電話聯絡,此有被告09366***86台灣大哥大,且 經蒐尋法務部檢查書類系統,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立 仁」警員名義,以涉犯洗錢、詐領保險金對被害人蔡永波等 人行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86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10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再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供作勞保老年年金及退役俸、年終慰問 金匯款之用,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0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5666號函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活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 儲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7-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 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育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認無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 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 處分,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業經警方送鑑, 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則扣案物之沒 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 5005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49號卷 第2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 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49、699號卷第23、9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2561號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 保管字第2733號、第5809號、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部 分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149-150 頁、毒偵字第2201號卷第171-172頁、毒偵字第2561號卷第5 9-64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 得沒收之物,且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 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 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注 射針筒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各一包及附表編號6 所示殘渣袋一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見毒偵字第3302 號卷第129頁),其內既均已附著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保管案號 1 海洛因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7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注射針筒3支(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7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注射針筒1支(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8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注射針筒5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6 殘渣袋一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3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01-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惟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母 石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惟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行至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石惟仁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自助點餐機刷卡 付款並取得餐點,並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 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 他人信用卡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 案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損及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妨礙 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和解,並當場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情形(見偵卷第19、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900元)、現金1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詐 得價值337元及124元之麥當勞商品,並未扣案,此固為被告 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簽帳金融卡各1張,亦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 開信用卡及金融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 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7號   被   告 石惟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開啟蘇珊嬅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 蘇珊嬅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1只(內裝有蘇珊嬅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  ㈡石惟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2時52分許、3時18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道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以小額消費免 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石惟仁出示本案信用卡 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石惟仁為合法持 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分別消費33 7元、124元,並同意交付石惟仁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蘇珊嬅 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本案信用卡交易通知後,始知 悉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珊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珊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刷 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 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 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 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取之皮夾 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等財 物,因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署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簡-2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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