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慶(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依黃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亦主張累進
遞減原則,宜自各刑相加後酌減3 分之1 以上,且於廢除連
續犯後雖依法應一罪一罰,但定應執行刑時,其他各級法院
判決均抱以憫恕比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其中㈠編號2 至13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㈡編號14至16曾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定;㈢編號17至23曾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述㈠至㈢分別所示之應執行刑
,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28年,分別相差8至15年不等,本件
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過
高,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
件:
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惟其中編號1 、20至23之罪,
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審卷第53至55頁,罪名、宣告刑
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其中編號2 至19之罪與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
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 月確
定(原審卷第57至61頁,罪名、宣告刑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
、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6
月刑期等節,有A、B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雖前曾經另案
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但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裁
定理由參照)及有高雄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在卷(
執聲卷內)可佐,並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
誤,參以本件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抗告並僅係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高,就本件得
定應執行部分並無爭執,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均不再重複論述,先
予說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過高,而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惟查:
1.原審審酌受刑人犯各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
22罪),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
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
示應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8年。
2.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復未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已考量原裁定附
表一各罪之具體罪名,其所犯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罪之犯
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專屬法益,對法益侵害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及受刑人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28年。縱原審未記述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且所定刑結果
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原裁定附表一均已列出受刑人所犯23
罪之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間之犯罪時間關係已為原審所知
悉,且經本院觀受刑人上述犯罪時間係自99年4 月間起101
年3 月間止(詳原裁定附表一犯罪日期所示),時間長達近2
年,顯非短時間內密接所犯,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中多數犯
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至23)均屬促進毒品擴散之「販賣」
毒品(既遂、未遂)罪,種類更包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
非因毒癮而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13、14
至16、17至2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已受
相當恤刑利益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20年、15
年之情況下,再連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10月
予以加總,合計高達有期徒刑「49年」之情況下,原審猶於
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3罪定應執行刑,並未逕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在綜合考量各罪間之
關係、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整體情況下,再予以
裁量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則原
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
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執行刑之酌定,並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
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
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
法之判斷。從而,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內部、外部性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
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KSHM-114-抗-13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