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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龍 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收件人: 「謝明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謝明洪」,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信任「謝明洪」是台新銀行的專員,才會 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明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 超商樹龍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收件人:「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168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均 為王韻淑)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 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與之毫無信任關係,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謝明洪」,使 他人能任意利用該6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 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 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已42歲,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 高職畢業,曾從事行政人員、超商店員等工作,可知其係一 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謝明洪」恣意使用 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信任對方即「謝明洪」是台新銀行專員,始 相信對方所述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進行「激活 對保」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9頁),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6 時38分許,向「謝明洪」提出貸款35萬元之需求後,「謝明 洪」於詢問被告之工作情形、信用卡是否有遲交紀錄、是否 為警示戶、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用途後,即請被告至 指定之網址填寫資料,並於同日17時19分時告知被告已為伊 提交資料,嗣被告即於同日18時22分許收到已核貸通過之訊 息,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需提供雙證件資料 、工作及信用資料供查核身分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明顯不同。 而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資料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24日17時6 分許填寫完資料後,短短1小時左右(即同18時22分許)即接 獲已貸得35萬元之通知,亦較一般申辦貸款通過後撥款之時 間為短。況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是 其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迅速取得35萬元之 貸款,率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相違 ,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五)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其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伊係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 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對於交付帳 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無須審核任何資料 即可貸款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使被告係受「謝明洪」誆騙,誤信 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 「謝明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 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後,現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3分許,先以IG暱稱「bossfatzo」傳訊中獎訊息給戴嘉凌,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29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戴嘉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8時3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9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葉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先以IG暱稱「機車改裝社」傳訊中獎訊息給葉彥廷,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18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葉彥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4分 13,99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賴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遊戲暱稱「侯靜雅」傳送訊息給賴嘉文並加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向之佯稱:欲購買賴嘉文之遊戲帳號云云,致賴嘉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19時6分許 32,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在臉書暱稱「楊雅芳」私訊李明峰,並向之佯稱:欲購買李明峰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嬰兒床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 97,2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楊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見楊明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楊明龍,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5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羅翊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見羅翊寧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羅翊寧,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22分許 49,969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廖仁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見廖仁霆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鞋之貼文後,即私訊廖仁霆,向之佯稱:欲購買球鞋,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廖仁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2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③113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③17,017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戶 8 歐倩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見歐倩瑤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玩偶之貼文後,即私訊歐倩瑤,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歐倩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 49,8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黃芷歆 詐欺集團成員見黃歆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後,即向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黃芷歆之賣家帳號未簽署相關協議而無法下單,嗣又稱伊之買家錢包遭凍結,黃芷歆需與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黃芷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13,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黃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黃銘坤聯絡,向之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黃銘坤云云,致黃銘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 95,400元 永豐金融帳戶 11 賴明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見賴明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動擠乳器之貼文後,即私訊賴明煥,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賴明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7日0時50分許 23,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嘉凌) 1.告訴人戴嘉凌所提出其與暱稱「bossfatzo」、「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包裹翻拍照片、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葉彥廷) 1.告訴人葉彥廷所提出其與暱稱「機車改裝社」、「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嘉文)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明峰) 1.告訴人李明峰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雅芳」、「楊專員」、「Carousell線上客服」、「賴君瑗」之對話紀錄擷圖、出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楊聰慧」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明龍) 1.告訴人楊明龍所提出其與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舒雅」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翊寧) 1.告訴人羅翊寧所提出其與暱稱「江佳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廖仁霆) 1.告訴人廖仁霆所提出其與暱稱「Ryby」、「吳明哲」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歐倩瑤) 1.告訴人歐倩瑤所提出出售特寵盲盒限定款之貼文擷圖、其與暱稱「Nao Takeshi」、「7-ELEVEN客服」、「客服經理019」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黃芷歆) 1.告訴人黃芷歆所提出其與暱稱「蔡晨妤」」、「Carousell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銘坤) 1.告訴人黃銘坤所提出其與暱稱「幣國大佬服務全台」、「陳家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明煥) 1.告訴人賴明煥所提出出售二手母嬰用品貼文擷圖、其與暱稱「陳惠珍」、「陳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易-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與張志雄、葉麗卿為鄰居,因故對張志雄、葉麗卿2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 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朝張志雄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潑灑不明腐蝕 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張志雄;㈡又朝葉麗卿所有之MHW-88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B車傳動塑膠外蓋 、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麗卿;㈢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35分許,徒 手竊取張志雄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糖果餅乾1袋得手。 二、案經張志雄、葉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 無異議,被告黃智男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㈠於112年7月23日2時27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分別朝告訴人張志雄所有之A車、告訴人葉麗卿所有之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B車傳動塑膠外蓋、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又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志雄放置於A車之糖果餅乾1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雄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葉彥廷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葉彥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A、B車之維修估價單、告訴人張志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麗卿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葉彥廷112年11月23日庭呈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本案監視器有攝錄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前,分別朝A車、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並竊取糖 果餅乾1袋之影像,且該影像中之本案行為人上半身較為壯 碩、五官中之額頭與眉骨較為高聳,均與被告於臺灣新北檢 察署所拍攝之影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足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42號 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173至175頁),足徵被 告之外型與本案行為人極為相似,再參以證人葉彥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住在國光街一帶,而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架設的位置在國光街112巷20弄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本案發生之地即在被告住處附近,確為被告可能往 來之地,而本案發生時為2時27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 本案之監視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復佐以證人 葉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旁戒護過被告,而伊能確認 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係因相似之身形 、走路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就有見過被告本人,故伊看過本案 監視器後就知道本案行為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由上可知證人葉彥廷為熟知被告外貌特徵之人 ,且均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作證(見偵卷第54、67、68頁、 本院卷第177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證本 案行為人確與被告為同一人,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之 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 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經濟情 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毀損罪之犯罪時 間甚近,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1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 犯行所使用之不明腐蝕性液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 工具價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114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均屬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有 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 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㈠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智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PCDM-113-易-1220-20250313-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4、645、646、647、64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7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民國11 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此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再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就幫助輸入禁藥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偵緝644卷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王誌恩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 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 門號從事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 彈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109 年6月8日前某時、地,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霧化煙彈59盒(下稱本案禁藥),委由不知情東慶國際運 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7108F936、提 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而自中國 大陸輸入前開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 專區察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送鑑,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彥廷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江禹翰、李建儀、蘇子崴、吳秉 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建儀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 2.被告具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予甲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李建儀、江禹翰、蘇子崴、吳秉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雷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人頭帳戶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㈦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慶公司受委託派件對話紀錄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㈧ 刑事警察大隊便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派件資料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17386號函、扣案物照片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輸入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輸入禁藥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鎮穎 (提告) 佯稱:繳代辦費云云。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0,309元 2 葉彥廷 (提告) 佯稱: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云云。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21分許、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5萬元 3 江禹翰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額云云。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4 李健儀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5 蘇子崴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云云。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吳秉育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3時2分許、3分許、4分許、21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 曹夏懷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8萬2,000元 8 王献文 (提告) 佯稱:投資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9 呂逸倫 (提告) 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28分許、50分許 3萬元 3萬9,000元 1萬元 10 雷宗益 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2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 3萬1,530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誌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鈦福國 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碩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被告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一)告訴人陳鈺翔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蔡定翰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黃懷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謝碩修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五)告訴人李明哲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六)告訴人徐文紹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陳世銘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2 蔡定翰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③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④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33分 ⑤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 ⑥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⑦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③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④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⑤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⑥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⑦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3 黃懷嫺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下午7時12分 3萬元 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 4 謝碩修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23分 2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5 李明哲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34分 2萬5000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6 徐文紹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44分 1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7 陳世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下午12時59分 1000元 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金訴緝-1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潔 林宥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 、第50268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2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6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 、第22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潔、林宥辰部分、黃士杰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 十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韋潔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林宥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七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七「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十八「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十八「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韋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黃士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陸拾壹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士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黃士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 時許,經由林伯儒(由本院另行審理)之招募,加入由林伯 儒、陳韋潔(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林宥辰(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 、「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陳韋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 辰擔任向陳韋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 任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 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陳韋潔、黃士杰可各 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與 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韋潔、林宥辰(林宥辰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1,業經 原審為免訴判決部分)、黃士杰與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鄧閩 榕等4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付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5、 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交付之該等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額,因遭圈 存而未領出),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溜滑梯下方 等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 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 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 示,另陳韋潔部分尚無證據認定其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 提領藍靜宜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24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 19時1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  ㈡陳韋潔、黃士杰與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45至5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周 淑華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 黃士杰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 2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 示)。  ㈢林宥辰與陳韋潔(陳韋潔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3、912、1265號判決判處罪刑, 經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及1 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53至5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葉 治維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一 編號53至57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陳韋潔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提領金額 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111年10月12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分別持拘票將陳韋潔、林宥辰拘提到案,另於11 1年12月5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黃士杰 逮捕到案,並分別扣得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 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 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 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 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 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治維、楊智凱、 林明憲、康咨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後,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 陳韋潔、林宥辰及黃士杰全部提起上訴,包含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黃士杰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8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3人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原判 決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 第11至12之1頁、卷六第171至172頁,就被告黃士杰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除 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至194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1號 卷】第33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 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69至71、74至75、79至83、 86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73 至90、113至121、123至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8號】一第220至225頁、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 5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就被告黃士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除外),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陳韋潔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⒉被告林宥辰如附表一編號1、5、7至10、12至44、53至5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4 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⒊被告黃士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7罪);如附 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 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 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 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表 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如 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 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洗 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除被告黃士杰參與犯罪組織 罪外)、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 林伯儒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宥辰就附表一編號53至57 部分,與陳韋潔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潔就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被告林宥辰就 附表一編號1、5、7至10、12至44、53至57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 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被告黃 士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三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 編號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編 號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關於對告訴人藍靜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黃士杰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蔡孟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陳韋潔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對於被告黃士 杰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告訴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月6 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 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關係,以上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5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彭康傑部分為相同之 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與說明。   ㈦被告陳韋潔、黃士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 罪間、被告林宥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8罪 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林宥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就被告林宥辰48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士杰為本案犯行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黃士杰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業 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既未遂罪 之犯行業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黃士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既未遂罪部分、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所犯洗錢既未遂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其中被告陳韋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4日繫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99號、第1821號、第2185號、第19334號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移送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53、912、1265號判決 判處被告陳韋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第4136號、第4140號判 決駁回上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宥辰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84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 5月5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5日新北檢貞福111偵50267字第1129050333號函 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前案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至10、 12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47、49至52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黃士杰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等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士杰之素行、其 等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 士杰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士杰與告訴人王智超、林佳玫 、蘇鴻彬、黃文謙、潘縈瑄、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 薰儀、蘇偉傑、被害人簡仁夫、張晏慈、陳妍彤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 妥適。(至於被告黃士杰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 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就此部分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 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 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韋潔、林宥辰部分、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及 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就被告陳韋潔附表三編號1至52部分、被告 林宥辰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44、53至57部分及被告黃士 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就被告陳韋潔部分  ⑴原審因認被告陳韋潔本案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得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然因被告陳韋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業如前述,而非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定,自 有未洽。   ⑵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陳韋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對於其認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 於111年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 斟酌,則為有理由,且有前揭⑴之未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林宥辰部分  ⑴被告林宥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42之犯行,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蕭志宇及林亞矢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此有 和解筆錄及轉帳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本院卷二第233、237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⑵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林宥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提起上訴,且認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於111 年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斟酌 ,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林宥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辰部分,並自行改判 。   ⒊就被告黃士杰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藍靜宜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對告 訴人藍靜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士杰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⑵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部分,未敘及告訴 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 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於111年 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斟酌, 為有理由,且有前揭⑴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及有關之定執行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潔、林宥辰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於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智超、林佳玫、蘇鴻彬、黃文謙、潘縈瑄 、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薰儀、蘇偉傑、被害人簡仁 夫、張晏慈;被告林宥辰與告訴人陳婕芸、俞家美;被告陳 韋潔與被害人陳妍彤達成調解;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蕭志宇及林亞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 陳韋潔就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尚未開始履行;被告林宥辰部 分已為部分給付,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其等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陳韋潔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需扶養 祖母,入監前從事文書處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宥辰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父親、子女同住,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7歲、未滿1歲(10月),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目前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審酌被告陳韋潔、林宥辰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 ,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⒉被告黃士杰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黃士杰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48部分之犯行,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黃士杰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 ,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兼衡被告黃士杰之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房仲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情節、附表一編號11、4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士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1、4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⑵審酌被告黃士杰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3人所有供提領款項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 9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卷第5至6 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卷第7頁反面、第4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被告陳韋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黃士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其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都有領得等語(見偵字第1 81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0268號卷一第303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198頁),故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 款未遭提領毋庸計入外,被告黃士杰就附表一編號1、5、7 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為407萬6,059元,是被告黃 士杰所得之報酬為4萬761元(計算式:407萬6,059元×1%=4 萬76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萬761元);被告陳韋 潔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則為 392萬5,956元(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韋潔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有提領告訴人藍靜宜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 2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10 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故此部分不 予計入),是被告陳韋潔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計算式 :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為3萬9,260元),上開報酬數額,分別屬被告陳韋潔、黃士 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報酬每天500元至2,000元 不等,至今報酬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267號卷第7頁 反面、第49頁、偵字第799號卷第29頁),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宥辰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認定 其報酬為1萬元,屬被告林宥辰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宥辰與林佳 玟、林佳玟、蘇鴻彬、蕭志宇、黃文謙、簡仁夫、蘇偉傑、 陳婕芸、潘縈瑄、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薰儀、林亞 矢、俞家美、張晏慈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後, 並陸續給付林佳玟5,000元、蘇鴻彬5,000元、蕭志宇1,000 元、黃文謙7,000元、簡仁夫2,500元、蘇偉傑1,000元、陳 婕芸5,000元、潘縈瑄1,000元、蔣順興1,000元、吳仲蘭7,5 00元、王崇宇5,000元、祁薰儀1,500元、林亞矢1,000元、 俞家美5,000元、張晏慈5,000元,此有被告林宥辰提出之轉 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6頁),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林宥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9, 260元及4萬761元,僅認被告陳韋潔、黃士杰所得之報酬各 為3萬7,960元,且未及審酌被告林宥辰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尚有未恰,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黃士杰部分起訴書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黃士杰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姚馨詠及戴崇 祐與起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2分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 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蘆洲華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 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蘆荻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 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 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新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 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府中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 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 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 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板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 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 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陽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 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三重龍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 5萬124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尚無證據認定部分此部分為被告陳韋潔提領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90元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三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9時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健倫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保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 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英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英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 18時22分 3萬4,914元 (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坂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吉翠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 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僅喻)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四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 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 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婞宜)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英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 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新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 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新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 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0時50分 2萬4,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維禮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四維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 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維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霖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 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 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美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 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 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 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集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 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 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成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 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美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 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 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 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集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 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興賢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 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大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富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正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林口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龜山光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 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 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傑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 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迴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迴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新福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樹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 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 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 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 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 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 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佳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111年10月7日 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 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土城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摩漾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 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 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學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 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1524號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林宥辰) 53 葉治維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向葉治維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治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2日16時32分 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1萬1,00元,合計5萬1,000元 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73至90頁(下同)編號9至14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 7,093元 54 林韋齊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韋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韋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31分許 1萬3,989元 55 楊智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5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楊智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始得解除云云,致楊智凱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48分許 4萬9,999元 ①111年10月2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元、5,000元 ②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提領4,000元 (合計提領,合計9萬9,000元) ①統一超商瑞升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18至28 111年10月2日16時49分許 4萬9,999元 56 林明憲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林明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明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於111年10月2日17時27至同日17時3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 萊爾富超商羅斯福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32至35 57 康咨音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康咨音佯稱:因個資遭冒用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避免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康咨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2日17時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2日17時5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5132號卷警松卷第33至3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5132號卷警松卷警松卷第39至40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五三)附表一編號53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葉治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5至42頁 2 告訴人葉治維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第157至161頁 (五四)附表一編號54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1頁 2 告訴人楊智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第293頁 (五五)附表一編號55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1頁 2 告訴人林明憲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第371至379頁、第383頁 (五六)附表一編號56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被害人林韋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3至47頁 2 被害人林韋齊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交易資料 第255至259頁 (五七)附表一編號57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康咨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65頁 2 告訴人康咨音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41至3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3 附表一編號3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3 附表一編號5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附表一編號54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一編號55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附表一編號56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一編號57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字第12066號卷一第72至74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同上偵卷第80至82頁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儒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第502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伯儒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 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伯儒(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與 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娃娃」、「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韋 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辰擔任向陳韋 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 」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任陳 韋潔、林宥辰、黃士杰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督成員 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林伯儒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 報酬,陳韋潔、黃士杰可各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 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林伯儒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伯儒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5、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 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 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 額,因遭圈存而未領出),並將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 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 溜滑梯下方等指定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後即由林伯儒交付陳韋潔、 林宥辰、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 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能掩飾、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 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  ㈡林伯儒與陳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 至5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交付之該 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林伯儒交付陳韋潔、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 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由員警持拘票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B室將林伯儒拘提到案,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 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 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 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 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 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林伯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辰、 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第34 至36、52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 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7號卷】第3至8頁、第47至52、89至9 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 偵字第50268號卷】卷一第302至304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 第3至6、11至13、20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7至13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 1號卷】第1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 至221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 69至71、74至75、79至83、86至87、89至9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50268號 卷一第220至225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5頁、偵字第18 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 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 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 2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 表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 如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 洗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陳 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被害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 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 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 此敘明。  ㈥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 、37至44、46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 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負責 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督 車手、收水等下游成員及交付其等報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情節較一般之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下游成員為重,另審酌 此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 、26至31、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原審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至於 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 、黃士杰3人所做的情節還有主客觀惡性並沒有截然不同的 區別,但量刑似乎有高達將近8個月到10個月的區別,請審 酌衡平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對被告做出相對應合乎平等原則 的刑度。又被告在原審時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間達成和解, 但是在上訴審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有一個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的舉措,被告犯後 態度及敵對性並沒有那麼高,在量刑上的基礎跟刑度似乎與 原審有所不同,請再予酌減其刑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37至 44、46至47、49至5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 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 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 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 、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之犯行,於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達成和解及調 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1萬元,告 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分別給 付4,550元、5,000元、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 轉帳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1頁),原審未 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 變動,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漏未審就被害人蔡孟承尚有匯款4 萬9,985元及4萬9,986元、2萬9,985元等情,惟此部分如前 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  ⒊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分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三編號25、32、36、45上訴部 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三編號48部分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 編號25、32、36、45、4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蔡孟承為本 案犯行,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 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 金,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 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水電雜工、跑司 機,月薪約3萬多元,家裡有70幾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薪水是提 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1頁背面),故 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款未遭提領毋庸 計入外,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 額共計為392萬5,956元,是被告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 計算式: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為3萬9,2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 華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給付賠償金1萬 元,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分別給付4,550元 、5,000元、1萬元,已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該2萬9,550元之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而另就9,710元部分(計算式:3萬9,260元-2萬9,550 元=9,7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宗詠)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晨萱)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9時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18時22分 3萬4,914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50分 2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萊爾富超商○○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3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42至45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55至5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在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36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111年10月10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附表二:(以下案號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 外,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2-12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廷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6日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賴淑華所受 全部財產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證據 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 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 損害,前已敘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並未實際從中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4-簡-117-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湧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113.10.17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113.10.1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69、 55306、565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人均共同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被告曾璿、陶湧傑另共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曾 璿、陶湧傑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就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強制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璿、 陶湧傑刑之部分,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原判決罪刑部分( 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曾璿、陶湧傑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曾璿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陶湧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44、265至266頁),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璿、陶湧傑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曾璿、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 持槍彈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 難,又考量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 告曾璿、陶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 告曾璿、陶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 害、被告曾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 ,被告陶湧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 診及服用安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 機、未婚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244、265至266頁)。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持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1)(3)、3、4所示之槍彈,對於社會安全 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且 持有數量非微,並與同案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號3、4所示槍枝及子彈至「WD汽車維修行」射擊, 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險甚 大,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曾璿、陶湧傑此部分上訴主張,自無理由。㈡次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 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璿、 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持槍彈為事 原判決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曾璿、陶 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告曾璿、陶 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被告曾 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陶湧 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診及服用安 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未婚 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曾璿、陶湧傑 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陳炯宏、王騰緯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緣同案被告曾璿係桃園市○○區○○○○00號「松龍精品當舖」(下 稱「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新北市○○區○○○街0號「WD汽車 維修行」(下稱本案車行)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 滿,遂決定夥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綽號「小順」) 、王騰緯(綽號「大胖」)前往該車行尋釁。而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與同 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 案被告曾璿指示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前往上址「松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 槍(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電擊棒之 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本 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告陶湧傑則於同日 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PHARD自用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 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與同案被 告陶湧傑進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 被告曾璿則持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 ,並朝2樓天花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 開背包內拿出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 告陳炯宏亦分別自同案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 隨後同案被告陶湧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 射擊、砸毀電腦主機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同案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在場人 陳長偉等人,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被告王騰緯、同 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 方式,致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 3分許,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等4人 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45至24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至200、246至260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對於上揭時、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陳炯宏辯稱:當時陶湧傑 聯繫我到當鋪拿背包,他說是玩具槍,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 傷力,是到現場曾璿、陶湧傑突然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 云(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陳炯宏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之供述,可知被告陳炯宏僅知悉案發時 攜帶到場之包包內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足見被告 陳炯宏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陳炯宏 於本件並無認識亦不具備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 卷第79至83、190、266頁)。被告王騰緯辯稱:陶湧傑只有 叫我去當鋪拿背包,陳炯宏跟我說背包裡只有玩具槍和電擊 棒,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傷力,我只是被叫去的而已,曾璿 、陶湧傑他們到場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 61頁);被告王騰緯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陶 湧傑、被告陳炯宏之證述,被告王騰緯只知道案發時攜帶到 場之背包內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璿於原審亦證述其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 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是被告王騰緯於本件自不成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87至92、190、266頁)。惟查:  ①同案被告曾璿係上址「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上址本案車行 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決定夥同同案被 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該車行尋釁。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曾璿指示同 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上址「松 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無殺傷力之空 氣長槍及電擊棒之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至本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 告陶湧傑則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ALPHARD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 4之非制式衝鋒槍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進 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被告曾璿持 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並朝2樓天花 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 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亦分 別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 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隨後同案被告陶湧 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射擊、砸毀電腦主 機等設備,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 在場之被害人陳長偉等人,並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 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 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害人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 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3分許,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被 告陳炯宏、王騰緯等4人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供認不諱,且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供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7445號卷第4、5、54頁,偵56523號卷第125至127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 北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 內AW改造所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本案車行及「松龍當鋪」 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炯宏手機紀錄及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等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他7445號 卷第9、103至121頁,偵54569號卷第22至36之1、107至142 頁,偵55306號卷第29至3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3、4、8之 槍枝、彈頭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3、4、8之槍枝、 彈頭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亦有附表一 編號3、4、8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3、4 、8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含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主觀上不知有具殺傷力槍枝存在,客觀上亦未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 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 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 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 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 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 ,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 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 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 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 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 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 5至38、40、41頁);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 ,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 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 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 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 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 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 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 槍,我有問陳炯宏,他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 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 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 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 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 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 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 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 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 ,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往AW(即本案車行) 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下車就手持長槍,往 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交給王騰緯,再從背 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 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璿已經開槍。我們3 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開槍,我和王騰緯在 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身上,曾璿所開的長 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放到白色ALPHARD車 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 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 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的應該是真槍,很重 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偵54569號卷第157 、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 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 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 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 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 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 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云云,自非 可採。  ⑶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 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 ,「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 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 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 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 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 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 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 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 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 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 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 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 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 「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 ,「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 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 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 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 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 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 (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 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 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 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 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 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 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  ⑷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 ,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 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 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 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 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 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 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 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 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 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 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 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 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 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 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 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 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 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 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 ,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 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 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 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 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 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 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 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 、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 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 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 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 ,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 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 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 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 足採信。 2、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3、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就事實欄所 示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枝、及其內裝填子彈至少各1 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一同前往本 案車行討債之同一目的,而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進而為強制、恐嚇行為, 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5、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陳 炯宏、王騰緯如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曾璿、被告陶湧傑共 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4槍枝 內各含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各1顆(即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 於本案車行持槍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其等共同持有,惟被 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內所含子彈 至少各1顆部分,與已起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而並共同持有 槍彈為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上開恐嚇、強制犯行雖均坦承不諱 ,惟仍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角色,被告王騰緯並無前科, 被告陳炯宏曾有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及參以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件業,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自陳大學 肄業,案發當時從事當鋪業務、現為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之槍枝、槍管,編號2(1)未經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1)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 編號2(3)經試射之子彈1顆、編號3及4之槍枝內含子彈各1顆 ,均經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 7、8、9之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亦經擊發而喪失違禁物 之性質,附表一編號2(2)之子彈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金色IPHONE13PRO手機1支 、空氣槍1枝、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曾璿所有,作為聯絡共犯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用,業經同案被告曾璿、被告王騰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90、91頁,偵54569號卷第55頁);扣案IPHONE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卡1張),為被告陳 炯宏所有,作為聯絡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亦經被告陳 炯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偵54569號卷第15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迪卡儂黑灰色 背包1個,雖為包裹非法持有槍枝所用,惟實屬日常常見用 品,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其前詞否 認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 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 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 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 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 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 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 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 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 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 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 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5至38、40、41頁);證人 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 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 。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 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 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 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 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槍,我有問陳炯宏,他 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 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 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 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 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 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 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 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㈡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前往AW(即本案車行)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 下車就手持長槍,往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 交給王騰緯,再從背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 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 璿已經開槍。我們3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 開槍,我和王騰緯在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 身上,曾璿所開的長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 放到白色ALPHARD車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 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 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 的應該是真槍,很重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 ,偵54569號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 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 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 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 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 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 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 具殺傷力云云,自非可採。㈢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 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 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 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 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 ,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 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 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 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 ,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 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 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 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 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 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 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 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 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 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 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 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 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 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 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 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 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 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 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 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 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 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 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 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 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 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 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 ,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 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 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 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 ,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 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 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 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 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 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 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 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 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 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 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 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 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 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 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 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 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 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 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 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 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 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 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 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 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 場之情事。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訴理由所執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此部分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璿、陶湧傑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126012383號鑑定書(見偵56523號卷第148至150頁) 2 子彈 12顆 ⑴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枝護弓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 4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消音管1個)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9948號鑑定書(見偵54569號卷第184至185頁) 6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7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8 彈頭 1顆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事實欄二現場查扣 9 彈殼 1顆 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均不相吻合,認非由該2槍枝所擊發。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炯宏,112.7.28,新北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18-20頁) 2 監視器主機2台、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黑色三星摺疉機1支、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藍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空氣槍1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王騰緯,112.7.27,桃園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68至70頁) 3 手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 IPHONE14共3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曾璿,112.8.9,桃園市○○區○○街00號前、○○區○○路○段0之00號6樓,見偵56523卷第32至34頁) 4 長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短槍(含彈匣)1支(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陶湧傑,112.8.2,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分局),見偵55306卷第18-19之1頁) 5 長槍(含消音管、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衝鋒槍) 、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迪卡儂黑灰色背包1個、 銀色折疊刀1把、 木頭色折疊刀1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葉彥廷,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見偵54569卷第84至86頁) 6 鎮暴槍1把(其中之槍管即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 改造子彈1顆、 改造工具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陶智明,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偵54569卷第93至95頁)

2025-01-14

TPHM-113-上訴-4662-2025011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5,940元,及其中本 金42,417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2年12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45,940元,及其中本 金42,41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15

KMDV-113-司促-1273-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三證據名稱欄「車輛巷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貪圖方便 ,自己的車牌因為酒駕被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有悔意,及被害人吳永勝不提出 告訴及求償之意見(見偵查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及本院113年 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8月29日 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中自始坦 認犯行,且所竊之車牌業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不予提告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尋獲並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把,未據扣案,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6號   被   告 葉彥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5 9巷11弄旁防火巷內,見吳永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將上開機 車之車牌拆卸後,將之裝設在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以此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嗣經吳永勝於1 13年1月31日9時許發覺上開機車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上揭時、地遭竊,被害人於113年1月31日9時發覺遭竊後業已報警處理,至113年2月1日18時許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車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巷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取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23

PCDM-113-審簡-1113-2024102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葉彥廷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92,494元,及其中770,716元自民國113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3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3

KMDV-113-司促-11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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