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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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魏兆廷 被 告 林日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7

TPEV-114-北簡-351-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李寶予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4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主張曾發送OTP驗證簡訊 綁定國際Pay,然就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刷卡時究竟是否有 用OTP驗證簡訊或是以何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確定為 被告刷卡均未說明,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567-202503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林琮祐 被 告 鄧映君 輔 助 人 楊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44,36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 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0月1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7,650元本息,屢經催討, 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中風,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嗣陸續收到各家銀行的帳單,金額總計60萬元,應 係遭人盜刷,被告已經向警方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 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 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 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 符實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未繳 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6頁) ,堪可信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113年6月29日 突罹患急性腦梗塞,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輔宣 字第5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30日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示,本件 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消費日期係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113年6月25日止,均於其罹患急性腦梗塞前,且消費內容包 含網路購物3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eTag自動儲值2 筆,顯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復自述未曾掛 失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以被告消費使用之可 能性較高;又被告未陳明並舉證其於消費期間之精神狀況如 何,或有何因病致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其於消費當時既未 受輔助宣告,行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0

TNEV-114-南簡-122-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蕭巨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0

TPEV-114-北簡-349-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楊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為綁定蘋果公 司行動支付(即Apple Pay),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綁定。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9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42分33秒,寄發綁 定Apple Pay付款方式而具有時效且為一次性之動態驗證密 碼(即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被告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成 功綁定以系爭信用卡使用Apple Pay之付款方式。嗣被告於1 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秒,以Apple Pay付款方式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02元(下稱系爭爭議款項 ),原告寄發上開消費交易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  ㈡被告收到上開消費交易簡訊後,立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 上開消費交易為本人所為,但系爭爭議款項係透過被告綁定 之Apple Pay付款方式刷卡消費。又原告於被告以系爭信用 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時亦寄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予 被告手機,該密碼具唯一性,唯有被告才能知悉。另原告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 理由申請扣回系爭爭議款項,然收單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已將該結果電話通知被告。再被告欲以系爭信用卡綁定 Apple Pay付款方式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以簡訊發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手機門號。此外 ,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故被告使用系爭信用 卡刷卡成功應負系爭爭議款項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收到原告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被告僅於 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分收到確認消費簡訊,未收到以系 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被告於收到消費簡訊後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明該交易非本 人授權,原告客服中心表明此前尚有另1筆超過60,000元之 交易因信用額度不足而遭拒絕,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 為唯一且專屬,被告未收到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根本無從 消費及綁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確實有送達於被告手機門號。  ㈡又被告於113年9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請求 調查被告112年6月16日所涉系爭爭議款項之相關簡訊紀錄, 請求確認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是否成功發送至被告手機 門號(0000-000-000),至今還在調查中。若原告無法證明 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確實寄送予被告且該綁定過程皆由 被告本人完成綁定及消費,被告有理由認為系爭爭議款項之 交易為未經被告授權之異常交易。  ㈢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2.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該約定條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 勢風險承擔原則,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 卡人可能碰到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 肇致,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 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 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 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 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 APP傳送密碼等方式,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 、冒用之風險。故本件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可能是經詐騙集 團以妨害電腦罪方式擷取密碼,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相關資 訊、密碼洩漏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也確實有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又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42分33秒寄發為綁定系 爭信用卡以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嗣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7時44分53秒收到簡訊表明被告消費金 額為44,302元。兩封簡訊除有上開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 所需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系爭爭議款 項之刷卡金額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 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第1748號、第1707號、第1233號、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 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 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第12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業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OTP簡訊動態認證密 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寄發 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為唯一性, 僅有被告才能知悉,故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Apple Pay付款方式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並表 明已報警處理,認自身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系爭信用卡 相關資訊及密碼,不須清償系爭爭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按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10萬 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兩造並同意由本院不調查證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有本院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本件原告 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究有無理由。經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第1項後段:「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 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規定(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確實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OTP 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 務,該筆消費應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被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復 未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3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2元,及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8

TPEV-113-北小-4564-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瑞竣 葉懿慧 被 告 蕭孟妤(原名蕭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32元,及其中新臺幣79,788元自民國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66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康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6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6年 12月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週年利率5.28%機動計算(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6.08%計算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遲延時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1,398,14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 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7

TPDV-114-訴-39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恆誌 被 告 黎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 約金,當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使用至113年12月3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0萬2,448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 為56萬5,832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萬6,616元)及其 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7

TPDV-114-訴-6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魏兆廷 被 告 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66元,及其中新臺幣91,99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854-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恆誌 被 告 廖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4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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