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000元,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得請
求金額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8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逐一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但實際
上被告僅取得本金2,550,000元,其餘金額均係原告另外要
求之利息,且被告已有清償1,145,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兩造間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且兩造間
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均不爭
執,該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負舉
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
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經查,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借款部分,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進興簽發之神盾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支
票暨王進興與其女王巧玲簽名收受款項之影本、存入款項至
被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惟被告則抗辯其中諸多款項及支票均係為避
免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跳票,故商請原告過票,並未實
際收受款項等語,並提出記載各支票過票經過之資金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影
本、存款憑證、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支票簿存
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3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任會計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票據的演變過程都
如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表格,相關開票的影本、原告提供的
存款單公司都有留存,票最後都是交給原告,現金付款的利
息也是交給原告,只是原告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
㈣經比對前開資金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等資料,各發票之時間與款項存入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帳戶
之時間、金額均屬相符,顯見確有被告所辯過票之過程,而
原告亦自承該等支票原告都有收到,也都是由原告提示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該等過票過程,即係被告
為避免先前簽發之神盾公司或被告公司支票跳票,而商請原
告存入款項,再由被告公司或神盾公司簽發新支票交付原告
,實質上原告存入之款項即藉由提示先前之支票而取回,再
難認原告有再交付被告新借款,是除被告自承係借款之支票
外,其餘支票既均為過票而簽發,自難作為認定原告曾交付
借款之證據。至於王進興及其女雖曾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上記載收受款項並簽名,惟其中王進興之女簽名之支票,經
比對亦係由原告存入款項過票之支票,並未由原告實際再行
交付借款,可知該等簽名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亦難逕以
該等簽名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此外,原告即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其主張之借款,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除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之2,550,
000元借款外,原告並未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之借
款本金即應認僅有2,550,000元。
㈤又就被告抗辯另有現金清償部分,除111年8月17日50,000元
、111年8月23日30,000元、111年8月24日50,000元、111年8
月25日35,000元、112年8月31日50,000元及111年9月5日50,
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9頁
)可佐外,其餘部分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現金數額
,但僅為被告單方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是否確有交付原告,
故應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僅為265,000元。又本件原告自
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足徵被告清
償之款項應均係清償本金,是前開現金清償之數額,應亦係
供清償本金之用。另被告辯稱曾交付200,000元之支票予原
告且由原告自行存入兌現,原告則不爭執有收受該支票並由
原告提示,該等款項亦應屬被告向原告所為清償,而應自本
金中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其
後已清償465,000元,借款本金應僅餘2,085,000元,且兩造
間就該借款復未約定利息,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票款僅為2,085,000元,且因依本件
被告簽發支票之過票歷程,僅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
支票係擔保最初之2,100,000元借款,附表編號6則係擔保45
0,000元之借款,而兩造間復未約定先前之清償係就何部分
本金為清償,自應先抵償較早之借款,故附表編號1、5、7
所示之支票僅得請求1,635,000元,亦即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
,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得請求,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則
僅得請求450,000元。
㈥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得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
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請求450,00
0元,故應得請求如附表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利
息,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之退票日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請
求自111年10月25日計算,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兩
造間就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所餘本金僅為2,085,000元
,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僅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
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
請求45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得請求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 1,200,000元 2 111年10月1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日 0000000 0元 3 111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0元 4 111年10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5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435,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 9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450,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8 111年10月27日 1,38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9 111年10月28日 402,5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2-橋簡-199-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