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語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羅語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
補告訴人陳俞燕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YUCHANG 18吋金色行李箱 1個 新臺幣(下同)1,300元 2 黑色後背包 1個 1,000元 3 延長線 2條 1,500元 4 線材 2條 7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0號
被 告 羅語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B1(聯合生活五金百貨),徒手竊取陳俞燕所有YUCHANG 18吋
金色行李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1個、黑色後背包(
價值1000元)1個、2條延長線(價值1500元)、2條線材(價值7
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俞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俞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語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陳俞燕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SLDM-114-審簡-31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