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金及救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及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機關全銜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組織調整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因代表人未變更,且本件訴訟所涉業務並無裁併於他機關
承受之情形,有卷附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
7頁),自無須命承受訴訟。再者,原告起訴原併列經濟部
水利署為共同被告,已據其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在卷,此部分訴訟
繫屬已消滅,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令被告等應就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2226
、2228、2230及2236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農業設施金針菇舍
之建造物,按南投縣政府第二次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依
前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
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給原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嗣
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撤回對經濟部水利署之起訴
,仍修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5月
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80號)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5
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6560號)均撤銷。二、被告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41,285,585元及救濟金45,509,306元之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44頁),於程序
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修正後上開聲明事項為範圍予
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所有○○縣○○鎮○○段2226、2228、2230及2236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被告執行○○縣○○鎮之「貓羅
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地範圍內
(尚有坐落○○縣○○鎮○○段2202-3地號等其他土地,合計16筆
土地),前由經濟部水利署報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1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
核准徵收,並據南投縣政府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
0000000號函公告(下稱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公告)在
案。
㈡嗣原告因認其已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未合法建造
未列入徵收範圍之金針菇舍(下稱系爭建物)自行拆遷完畢
,符合經濟部103年4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2800號令發
布廢止之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
(下稱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發給拆
遷獎勵金或救濟金之要件,乃委任代理人以111年10月31日
(111)群鵬字第173號函(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
給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審
認系爭工程固屬於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經水地字第10
417048940號函(下稱水利署104年7月23日函)所載於獎勵
救濟要點廢止後之過渡時期,仍得適用該要點核發拆遷獎勵
金、救濟金之案件,惟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有關河川區域內
不得建造工廠或房屋之禁止規定,業據經濟部以98年10月13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1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
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62026813號處分書(下稱813號
處分書)限期回復原狀及拆除在案,故不符政府興辦公共工
程徵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相關規定,爰
以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656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並非工廠、房屋:
⒈原告前申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以88年7月13
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下稱:系爭農用許可函,本院
按:該容許使用後經南投縣政府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函〉廢止)核覆同意系爭土
地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使用;及○○縣○○鎮公所核發89草
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在系
爭土地新建地面一層金針菇舍建築物、面積2660.24平方公
尺(下稱原始部分),於90年8月2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保存
登記,雖因作業需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又將上開建物擴
增建(下稱擴增建部分)為地上二層建築物,但擴增建部分
仍從事金針菇之農業生產,不能逕認係屬工廠,亦非單純住
家。原告確實以系爭建物從事金針菇之生產,是系爭建物為
農業設施,並非工廠、使用房屋甚明。
⒉410號處分書理由無非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違反
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然該處分作成時,原告獲有之系
爭農用許可函、系爭建照仍有效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認系爭建物有作為工廠使用之可
能,均難令人折服。原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金針菇農業生產
與原核准計畫內容並無不符,系爭廢止函顯有違誤。
㈡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建物標的不以合法建物為限
:
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
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可知,
於河川區域內建設菇寮,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建物乃屬合
於當時法令規定之設施,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據以為前提
而作成之系爭建照亦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事。退步言,水利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
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
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未限定水道沿岸
之合法建造物方得請領補償,僅不過異其數額而已。又觀被
告106年4月18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
例稿可見內容載明:「本人……所有合法(含非法)建築改良
物坐落於○○縣○○鎮『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工程』範圍內……」顯
見被告受理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核發之土地改良物標的
並不區分合法或非法者。被告稱系爭建物為違法建造故毋庸
審酌是否應核發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於法不合。
㈢雖813號處分書所定期限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亦已於該期限內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⒈原告雖未依410號處分書所定99年4月30日前之期限前拆除系
爭建物,然被告在期限屆至後亦未強加拆除,依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應不得再執行。原告在取得被告承
諾核發獎勵金、救濟金後,信賴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自行
於105年4月1日起動手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直至106年1月4日
始以水三管字第10502190700號函(下稱106年1月4日函)令
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由於系爭建物龐大,且內
有大量器具設備,拆除作業繁複,被告又在上開期限未屆至
前,於106年4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而認系爭建物未完全
拆除,尚有作業進行中。經濟部方以813號處分書,命原告
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如未履行將交被告代履行
,費用891,875元。
⒉依上歷程可知,813號處分書作成之時間,非但在被告所定期
限屆至前,所定期限又與被告原來所定期限之日為同一日,
衡之常情,原告焉能在僅短短4日內,依813號處分書所定期
限完成拆遷,顯不合常情,有違比例原則;無論如何,原告
自行於106年4月15日前動手拆除系爭建物,有105年5月加入
拆除作業之負責廠商金煌企業社即龔金煌(統一編號:8859
5651)所出具之「石川農場拆除說明書」可茲為證。又依10
6年1月20日現場攝有系爭建物內部拆除騰空之照片與一般金
針菇舍農場照片比較,亦有顯著不同。至少原告已耗費相當
人力物力,將系爭建物之內部設備、鐵皮、鋼架等結構拆卸
騰空,以利接續進行外牆之拆除作業。
㈣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所載「
備註」乃原告之正當信賴基礎:
⒈經濟部水利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所擬具「內
政部104年8月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
」附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備註」欄位
已載:「……本4筆土地上有1棟草屯鎮新光段222建號建築物
(金針菇舍),係○○縣○○鎮公所89年核發建造執照,而貓羅
溪河川區域台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公告,本署認為該建號
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故
不列入徵收,將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
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屬公文書之重要內
容,經被告確認與其真意一致而用印,復經內政部104年11
月11日函核准徵收在案,自應係被告辦理徵收作業之相繩,
構成原告之正當信賴基礎。
⒉況經濟部水利署為處理系爭建物核發獎勵金、救濟金事宜,
先後於104年8月間及105年6月間,兩次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
系爭建物。其間原告與被告協議,自105年4月1日起自行拆
遷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建物承諾原告以獎勵救濟要點核發
獎勵金、救濟金甚明,否則不會有備註欄之記載、又先後委
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建物。被告辯稱未曾承諾核發獎勵金
、救濟金之詞,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等予原告:
⒈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文所列為「拆遷救濟金」而
非「自動拆遷救濟金」,且第2款僅係以是否於期限內自動
拆遷而異其核發數額,是以拆遷救濟金之核發不以自動拆除
為必要,自動拆除與否僅作為是否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
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如原告僅能請求拆遷救濟金,被告至少
應核發84,195,216元予原告。
⒉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同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上亦有違章之
建築改良物即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翔偉食品機械廠,亦
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被告直至106年4月18日仍以水三產
字第10618006620號函命其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章
之建築改良物,且在106年6月30日前可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
勵金,然該建築改良物僅為一般住家式二層平房,拆遷複雜
程度遠低於系爭建物,竟給予超過1個月拆除期限。反觀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屬於合法,僅部分為違章,同樣坐
落同一河川區域內,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除有拆除期
限僅給予4日之極端失衡違誤,被告再以系爭建物,有410號
、813號處分書限期回復原狀及拆除在案為由,一反先前態
度,拒絕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予與原告,實有違平等原則。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
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
)均撤銷。
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拆遷
獎勵金41,285,585元及救濟金45,509,30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之違法狀態存續,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
⒈原告不服系爭廢止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
回其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建照亦屬違法狀態,此觀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1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告另於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照違法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
4年度訴字第75號)之判決理由節錄:「……系爭建造執照之
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
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於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
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因此本件被告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始屬適
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
斥期間為兩年,本件被告逾越除斥期間迄今仍未撤銷系爭建
造執照,但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
之後,即屬違法核發之建造執照,縱未撤銷而屬有效,但其
法律屬性並不因此而認系爭建造執照合法。」亦明,是系爭
建物及系爭建照均屬於違法狀態甚為明確。
⒉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規定,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該義
務並非行政罰,無裁罰時效之適用,不因410號處分書未經
執行而消滅,被告自100年起已多次函促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經濟部乃再作成813號處分書,原告不服410號處分書,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經濟部既以410號處分書、813號處
分書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違禁設施,參原告拆除狀況、被
告及經濟部等多次函促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情,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係依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所為,顯非自願配合
拆遷,故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
㈡被告執行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拆除系爭建物:
被告為執行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除多次函催原告拆除外,
亦將系爭建物列為102至106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
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拆除對象。後因系爭計畫進度已施工至系爭建物周遭,然原
告仍未拆除,被告準備進場拆除系爭建物前,曾於106年3月
13日召開「106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
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之草屯金針菇寮會議,該次會議結
論預定106年4月15日起至4月30日前執行強制拆除。嗣被告
於106年4月19日強制進場執行拆除作業,原告為免代履行費
用負擔、拆除建物回收價值等方自行施工拆除,被告為避免
原告拖延拆除進度,更經常到場監督,原告終於106年6月30
日拆除完畢。
㈢原告並非自願配合拆遷系爭建物:
⒈原告及配偶曾向多位立法委員、經濟部水利署等陳情補償金
、救濟金事宜,經經濟部水利署以105年12月8日經水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妥處上開陳情案件後,於105年12月
28日當面告知原告有關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
「研商系爭工程範圍內核發趙世琮所有私有土地上建築物(
金針菇舍)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下稱105
年11月30日會議)之會議結論。經濟部水利署再以105年12
月29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促被告,本件應依410號
處分書執行拆除,被告後以106年1月10日水三產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經濟部水利署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將依105年
11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經濟部水利署復以106年2月6日經
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件已由被告106年1月4日
函知原告倘未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將擇期代履行,併
同將陳情函復予立法委員服務處知悉。是原告依上歷程,既
已知悉無法獲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衡諸常情,
原告豈有配合拆遷之理。
⒉本件觀察106年1月至3月16日間即編號1至48之現勘照片可知
,系爭建物外觀完好。直至106年3月16日至4月12日即編號4
9至68之現勘照片方可見原告將白色鐵皮屋2樓慢速拆除,然
尚存1樓完整構造物,再檢視106年4月12日至18日即編號69
至79之現勘照片,原告才拆除圍牆、綠色鐵皮屋部分構造物
,然原告所使用違法農舍混凝土構造物即灰色三角屋頂建築
物均未拆除仍完好無缺,可見原告自稱之自願拆除工程進度
拖延遲滯,實難認原告有配合拆遷之意思,被告方於106年4
月19日執行進場拆除作業。
⒊況原告分別於本件原因事實之另案訴訟均陳稱系爭建物係遭
強制拆除,例如: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事件稱:「原告乃於時間壓力且相關救濟來不及阻擋系事原
處分執行之情況下,被迫而不得將系爭建物拆除,惟因原告
係因被告機關以下達系爭原處分之方式而被迫拆除系爭建物
,是系爭原處分對原告之財產權自有大損害,其損害額高達
120,278,880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70
號事件稱:「系爭建築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經濟
部水利署被告第三河川分署竟無視於改善期間過短之事實,
於106年6月30日強制拆除完畢,使原告受有84,414,088元之
損害。」③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稱:「一
、原告主張略以:……㈡嗣經濟部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水字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以系爭建物
坐落於河川行水區域而足以妨礙水流,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現為第78條第4款)規定為由,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原告乃與經濟部、南投縣政府討論徵收或補償
救濟方案等事宜,經濟部、南投縣政府並多次來函表示欲將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併同徵收,原告信賴於此,未拆除系爭建
物;詎經濟部於106年4月11日再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拆
除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
原告未能拆除,經濟部水利署被告第三河川分署遂於106年6
月30日代為履行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完畢。」④上開③之上訴
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事件陳稱
:「(法官問: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自行
拆除?)上訴人複代理人答:是遭強制拆除,時間是106年6
月30日沒錯。」是原告早已自承系爭建物之拆除並非自願配
合而係受強制下所為。
⒋退步言之,自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進場監督,直至106年6月3
0日拆除完畢耗時約莫2個月半左右,原告若係配合自動拆除
,何須拆除長達1年半?又原告若有意依獎勵救濟要點拆除
,為何拆除完畢後未隨即向被告申請發放?觀訴外人施鈺綾
於106年5月23日前除已拆除完畢並提出申請發放,原告所為
皆違背常理,足證原告拆除非自願配合施工,原告迄至106
年6月30日方拆除完畢,與獎勵救濟要點自動拆遷配合之施
工目的及規定不符。
㈣原告與被告未有協議或承諾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經濟部水利署前召開105年11月30日會議並決議:「一、請
第三河川局基於興辦該處水利工程需要及依據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訴訟結果之立場,函請南投縣
政府配合水利工程進行,儘速依建築法及區域計盡法規定妥
適處理。二、參依經濟部前於98年10月13日之處分書已對該
建築物(金針菇舍)進行裁罰,並訂有限期拆除期限,請三
河局依據該處分書執行相關拆除作業,請水政組惠予協助及
督辦。三、該建築物(金針菇舍)曾有國賠訴訟及救濟金核
發等爭議案,如嗣後當事人再提起相關拆遷救濟金、自動拆
遷獎勵金請求或訴訟,擬俟相關事證彙整釐清或法院判決確
定後,始據予辦理。」是原告案件經檢討後,會議決議本件
應依違反水利法事件處理,而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辦理,並
非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依獎勵救濟要點辦理。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鈺綾適用獎勵救濟要點部分:
原告依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已有違反水利法事由,
本應依限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農用許可函業經南投縣
政府予以廢止,是系爭建物屬於違法狀態甚為明確,則原告
與訴外人施鈺綾之個案情節顯有不同。又依被告辦理獎勵金
、救濟金發放慣例,係先通知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建築改
良物之民眾依限自行拆除搬遷完成,並於完成後於一定期間
內申請發給,訴外人施鈺綾適用獎勵救濟要點之事,被告曾
以106年4月18日水三產字第10618006620號函請施鈺綾於106
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然系爭建物既有上所述之違法,當
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餘地,被告乃未同施鈺綾案件函請原
告配合自動拆遷之日期、通知勘查及檢附申請書,故縱使原
告於106年6月30日自行拆除完畢,亦無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法行為在先,當無獎勵救濟要點適用
,且原告亦知悉系爭計畫已施工至系爭建物處,原告違反水
利法事件遭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命限期回復原狀屆期
,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以代履行方式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
見狀方自行拆除以避免支付高額代履行費用、回收有價料減
少損失,足見原告拆遷系爭建物係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顯非依獎勵救濟要點自願拆遷,即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可能
。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南
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公告、系爭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
04年7月23日函、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原處分、訴
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21頁
、第134頁),堪認屬實。
㈡按獎勵救濟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部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
與公有出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
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
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㈡因應災害緊
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㈢具急迫性需限期完成之新興水利
工程計畫。(第2項)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各需
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理之理由
,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套機制,循
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第4點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徵收私有土地
,其土地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及自動遷葬
獎勵金之發放,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遷補償辦法
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相關
規定或其金額較下列各款標準為低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㈠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
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
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
遷救濟金;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
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事業計
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仍應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人提出建物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
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或門牌編
訂證明文件;無上開證明文件者,其所有人應洽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查處,據以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第3項)執行機關於事業計畫奉核定後,應即對工程用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拍照存證。」
㈢系爭申請案件不符合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發放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要件:
⒈獎勵救濟要點雖已據經濟部以103年4月16日經授水字第000
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但依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
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主旨:所報擬增
列『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為『經濟部水利事業工
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暨『經濟部水利署興辦水
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
過渡時期案件,同意增列…。」之意旨(見訴願卷第139頁
),則本件系爭工程既符合上開函示同意增列仍得適用上
開已廢止獎勵救濟要點發放獎勵金及救濟金之過渡時期案
件,則系爭申請案件自應以獎勵救濟要點相關規定作為其
規範準據,先此敘明。
⒉按「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
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
力,特訂定本要點。」、「本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
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
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
勵金及救濟金。(一)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
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二)因應
災害緊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三)具急迫性需限期完
成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
,各需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
理之理由,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
套機制,循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為
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第2點所明文。準此可知,核發配合
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
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
之阻力。是倘民眾並非為配合水利事業公共建設之進行而
先行提供私有土地,而係基於其他法定義務或其他因素,
非自願、非主動提供土地者,即與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所
規定之核發目的不符,應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
⒊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履行上開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
分書所命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不符合上開獎
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要件:
⑴按72年12月28日修正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
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
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款則規定: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足見在河川區域
內建造工廠、房屋,無論係發生在水利法第78條第4款
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前或之後,均屬法令絕對
禁止之行為。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在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內,業
據原告於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6頁)。嗣經濟部因認原告有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
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
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地號貓羅溪之河川區域內,違反
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3條
之4規定,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即410號處分書),限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對410號處分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其後,被告於100年間,多次函
請原告請其儘速拆除回復原狀。原告仍未依410號處分
書拆除系爭建物,經濟部乃以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813號處分書),限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嗣原告主張813號處分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為違法,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
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節,有410號處分書、
被告100年2月22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100年4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22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7日經
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81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21至129、134頁)、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等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79至80、96至125頁),堪
予認定。
⑶觀之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事件
所提出之起訴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160頁)記載略以:
「……原告乃於時間壓力且相關救濟來不及阻擋系爭原處
分執行之情況下,被迫而不得(按應係「不得已」)將
系爭建物拆除,惟因原告係因被告機關以下達系爭原處
分之方式而被迫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於本件之起訴
狀第7頁(見本院卷第21頁)另載略以:「……原告雖不
服提起訴願,仍於106年6月30日先依經部106處分書自
動履行而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語。由上開爭訟過
程可知,原告建造之系爭建物確實遭經濟部認定有在河
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
行為,有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遂以410號處分書
及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而原告亦先後
對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救
濟,迄至106年6月30日系爭建物始拆除完畢。觀諸上開
事證情況,可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履行上開410
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所命應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建
物之義務,並非為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而拆除系爭建物
,與上開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所揭示核發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目的顯然不符。
⑷再者,原告經410號處分書限於99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
建物,仍未遵期履行,其後屢經被告及經濟部於100年
間多次函知系爭建物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促其儘速
拆除回復原狀意旨,原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詳如前述
。而被告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21日係函請原告依41
0號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倘未於106年4月15
日前拆除完成,將擇期執行代履行拆除;並於106年3月
16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410號處分書於99
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
條規定代履行,代履行費用為89萬1,875元,代履行期
間為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等語。嗣被告於
106年4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強制進場執行拆除,迄於10
6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物完畢等情,有被告第三河川
分署106年1月4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2
月2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16日水
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電子報及拆除系爭
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36至1
47頁)。
⑸觀諸上述系爭建物之拆除過程,可見原告自410號處分書
限期命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後,原告即未依該處分履行義
務,其後經被告多次發函促其儘速履行拆除義務,仍未
置理,被告始致函原告表示將依規定代履行拆除,且實
際進場執行拆除作業,迄於106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
物完畢,益證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實係為履行410號及813
號處分書所課予之義務,不但客觀上非出於配合系爭工
程之興辦、施工之目的,主觀上亦無自動拆遷之意思,
自不該當於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要件。
⑹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
①依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之意旨,民眾應於工程施工
前將所欲提供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始符合該要
點所定「先行提供土地」之要件。故獎勵救濟要點第
2點所稱「限期內拆遷」者,應係指於限期內將建築
改良物全部拆遷完畢而言。
②查本件經濟部先後以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限原
告於99年4月30日、106年4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
然原告未依處分書履行,系爭建物遲至106年6月30日
始拆除完畢乙節,業如前述。且因原告先未履行410
號處分書之拆除義務,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函請其依
照410號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如未於106年4月15日
前拆除完成,被告將擇期辦理代履行拆除業務,有被
告106年1月4日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依時間點觀之,原告確
實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不得依據獎勵救濟要
點第4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
金及自動拆遷救濟金。
③原告雖主張經濟部106年4月11日之813號處分書所定期
限違反比例原則、不合常情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
既已於106年1月4日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系
爭建物拆除,即無原告所稱「所定期限不合常情」。
又被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進場執行拆除作業,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拆除作業相關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堪認屬實,可見花費
約2個月餘之時間即可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而被告
已於106年1月4日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系爭
建物拆除,依該函內容,所給予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
時間已超過3個月,故亦無原告所稱所定期限有違比
例原則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④從而,原告既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無適用獎
勵救濟要點之規定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自動拆遷救
濟金之餘地。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土地改良物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備
註」欄位已載「將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
及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等語,且經濟部
水利署先後於104年8月、105年6月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
建物,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承諾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云云。
惟經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表示略以:「……本案係104年報請
內政部核准徵收,故計畫書應為1式6份,於內政部審核定稿
後加蓋內政部騎縫後依上開方式分送各機關各自保管,如有
修改,6份內容皆相同。」等語。稽諸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
5月1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貓羅溪石
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第2頁影本
備註欄係載略以:「……本4筆土地上有1棟草屯鎮新光段222
建號建築物(金針菇舍),係○○縣○○鎮公所89年核發建照執
照,而貓羅溪河川區域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公告,本署
認為該建號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令規定
不得建造,故不列入徵收,將檢討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
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39頁),依其所載意旨僅表述後續將依
據獎勵救濟要點辦理救濟作業,殊難解釋為被告已為同意依
獎勵救濟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意思表示。況且,
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貓羅溪石川堤段
防災減災工程」範圍內核發趙世琮君所有私有土地上建築物
(金針菇舍)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係作成決
議略以:「……決議:……二、參依經濟部前於98年10月13日之
處分書以針對該建築物(金針菇舍)進行裁罰,並定有限期
拆除期限,請三河局依據該處分書執行相關拆除作業……三、
該建築物(金針菇舍)曾有國賠訴訟及救濟金核發等爭議案
,如嗣後當事人再提起相關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請
求或訴訟,擬俟相關事證彙整釐清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據
予辦理。」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7至398頁),則原告指稱被告同意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辦理云
云,係屬主觀臆斷之詞,不能採憑。至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
物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僅足以證明:基地標
示為「草屯鎮新光段2226、2228、2230、2236、2231號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曾經調查估價」乙事,仍不得憑為被告
同意或承諾核發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或救濟金之證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同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土
地上亦有違章之建築改良物即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翔偉
食品機械廠,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被告於106年4月18
日函命其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章之建築改良物,且
在106年6月30日前可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卻拒絕核發
獎勵金及救濟金予原告,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
告因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
違規行為,經經濟部先後以410號及81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命其限期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均駁回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而負有履行拆除
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建築改良
物係位於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內,二者事實狀況迥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何況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基於履行410號處分書
、813號處分書所課予之強制義務,且其亦非於限期內拆遷
系爭建物,自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
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TCBA-112-訴-198-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