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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便利商店」錦中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陳美惠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70元),得手後藏 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陳美惠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 、4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前揭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2 月25日),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時 ,甲案已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陳美惠之財產法 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美惠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美惠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 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惠,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585-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113年度 他字第6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 1日,接獲民眾報案,在臺中市○區○○路0號、3號15樓樓梯間 ,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3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上揭扣 案物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以113年度他字第6 680號案件簽結在案,惟上揭槍、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案在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槍保字第158號、113年 度彈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又按手槍係 屬違禁物,其彈匣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 供單獨使用,亦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可參)。再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係案外人於113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聲請書 誤載為1號、3號)15樓樓梯間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遂通知 警方處理,經員警到場查扣,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他字 第6680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偵查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簽呈在卷可查。聲請書原 載警方起獲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8顆等語,嗣臺中地檢署已於114年3月25日以中 簡介昃114聲沒33字第1149036015號函更正為起獲如附表所 示之物,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3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1 顆,具殺傷力,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殺 傷力,自難認屬違禁物。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5顆、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附表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檢察 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5顆 (已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1顆 4 非制式子彈1顆 (已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顆 6 非制式子彈1顆 (已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23-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登凱(原名:王泓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492號、114年 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 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6月2日判決 確定。核受刑人未依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2 千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並於112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王立緁於114年1月20日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於調解當時,當已衡酌個人資 力後始為每月可以如附表方式賠償金額之承諾,詎受刑人因 與告訴人王立緁達成調解,因而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於第 一期即未按時給付,受刑人又要求告訴人王立緁通融其每月 僅給付2萬元,告訴人王立緁茲念其資力遂而同意,惟受刑 人至113年1月2日止還款8期共計16萬元,期間受刑人均未依 約按時給付,屢經告訴人王立緁催促始為還款,又受刑人自 113年1月3日後即未再清償分毫,就上開已還款金額與應給 付賠償金額相差甚鉅,甚經告訴人王立緁屢屢催款,亦無正 當理由推託再三,顯見受刑人自始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等 語,有該狀附卷可稽。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89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 每月30日前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王立緁,至85萬元全部清償 為止,是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王立緁共 85萬元完畢,然受刑人僅於112年5月2日至113年1月2日給付 8期各2萬元,共16萬元,尚餘69萬元未清償。而縱受刑人已 與告訴人王立緁另行約定改為每月給付2萬元,則迄至113年 12月30日止,受刑人亦應給付20期共40萬元,然受刑人亦未 依此履行給付,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所定緩刑應履行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 其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僅3萬5千元,然亦有其他 支出,致長期入不敷出,而無法按時賠償,又受刑人因另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3年7 月至114年1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該期間因無法營業,暫無 收入,而無力依約賠償還款等語。然受刑人與告訴人王立緁 調解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 入等給付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成立調解,嗣又已與告 訴人王立緁另行約定將每月給付5萬元改為每月給付2萬元, 然仍僅給付至113年1月2日,共8期,總共16萬元,自113年1 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近1年期間完全不履行緩刑所附 之負擔,況受刑人於113年6月以前,並無其所稱另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受刑人亦未依約履行給付,且受刑人 迄今已給付之金額與原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相差甚鉅,足見 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且屬重大。  ㈣基上,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 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王立緁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王立緁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六五七七二一六○六○號帳戶。 2 魏吉宥 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分四期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四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魏吉宥於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五一三二九○四七二六六四號帳戶。

2025-03-31

TCDM-114-撤緩-4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以觀察勒戒身分入新店附勒戒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1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1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 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⑴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5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2罪) ⑷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6罪) ⑸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0罪) 有期徒刑1年(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2月14日至111年6月18日 111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 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 第4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⑶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6罪) ⑷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7日)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4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4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⑴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 ⑴有期徒刑2年(共2罪)、1年10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6月17日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2號、第28433號、第28434號、第49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4號、第15685號、第17895號、第181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2025-03-31

TCDM-114-聲-67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錦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錦芳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 以替代卷證影本,範圍如下:調閱原告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312號案件並無原告卷宗,故本件聲請顯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98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及確認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之譯文 及相關資料等文件,是否與卷內扣案之黑色4TB行動硬碟內 儲存資料內容相符,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 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 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2025-03-27

TCDM-114-聲-18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詩涵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訴訟需要,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 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 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2025-03-27

TCDM-114-聲-190-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儲存在如附表所 示之物中之電磁紀錄,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同法第39條第5項所稱之性影像、工具、設備、附著 物,爰依該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案在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894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9條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 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涉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因被告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802號卷(下稱113偵45802卷)第93 至94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偵查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卷( 下稱113偵38235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19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偵45802卷第47至49、53至59頁〉,亦堪認 定。  ㈢查:  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裝設在其所經營之補習 班(地址詳卷)廁所內,供其竊錄補習班學生如廁影像之工 具、設備,被告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載、儲存以上 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113偵38235卷第71頁、113偵45802卷第23頁)。觀諸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內,確存有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 考以經被告胞妹即上開補習班行政人員蘇聖晴指認,上開影 像內之被害人分別為96年2月間生至101年11月間生,案發時 就讀國小、國中、高中不等,且上開影像有攝錄及被害人之 性器部位,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被害人清冊在卷可佐(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 卷第105至110、137頁),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 像,均屬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當屬被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設備,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曾加入創意私房論壇,儲值、購買性影像,或透過其他 網路論壇免費下載性影像,並將所購買、下載之性影像儲存 在電腦硬碟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 偵38235卷第17至18、70至71頁),且經警現場檢視、數位 勘察後,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均存有被告所購 買、下載之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之被害人均面容青澀, 甚或身著高中制服或手持國中學生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5至 63、67至104頁),其中被害人警詢代號AB000-Z000000000 (96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稱:拍攝性 影像時其為國中2、3年級之學生等語(見113偵38235卷第85 至89頁),足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之性影像 ,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前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綜觀全卷,並無事證可認其 內存有何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 附著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WD My Passport隨身碟1個 3 HP隨身碟1個 4 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臺 5 TS-251A伺服器1臺 6 Synology DS220+伺服器1臺 7 插座式針孔攝影機1臺 8 TOSHIBA隨身碟1個 9 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 10 Apple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 11 Microsoft Surface Pro平板電腦1臺 12 Kingston記憶卡1張

2025-03-27

TCDM-114-單聲沒-4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及確認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之譯文 及相關資料等文件,是否與卷內扣案之黑色4TB行動硬碟內 儲存資料內容相符,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 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 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2025-03-27

TCDM-114-聲-18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泰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教導 業務員以保本保息方式招攬投資等違反銀行法行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 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 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2025-03-27

TCDM-114-聲-1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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