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便利商店」錦中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陳美惠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70元),得手後藏
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陳美惠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
、4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前揭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2
月25日),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11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時
,甲案已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陳美惠之財產法
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美惠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美惠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
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惠,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中簡-58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