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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言(原名陳慶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言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強拉告 訴人林冠宏駕駛座之車門,並以手拉扯其衣領,以此方式妨 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顯已妨害人行使權利無訛。  ㈡核被告陳品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 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被   告 陳品言(原名陳嘉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言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 華峰一街與舊城路口,因認為林冠宏駕車速度過快,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開啟林冠宏之駕駛座車門,並以手拉扯林冠宏 之衣領,以此方式妨害林冠宏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陳品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品言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林冠宏之車門打開之事實。 2.被告辯稱:因為對方車速過快,我是要他好好跟我講,我沒有拉衣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品言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妨害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打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並將手伸入車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 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簡-276-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嘉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罄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凱悅YES KTV基隆店 包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 30分許,自基隆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3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24ng/mL),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嘉罄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後距離駕車上路 之時間非短、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交簡-12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更正為「應注意其他併行車 輛及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交易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併行車輛又 未打方向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 存在賠償金額落差致無法達成調解,已協助支出部分看護費 用、購買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並先給付告訴人6,000元補 償金,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水果 禮盒收據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行政職,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 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寶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逸萱左側 ,見狀閃避不及,蔡逸萱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王寶國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寶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併脫臼及右腳內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寶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蔡逸萱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王寶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40)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交簡-12-202503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謝致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1、4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致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被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 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 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喬裝買家佯稱欲與被告交易毒品以便 查緝犯罪,是張雋崴當時並未著警員制服,被告係因張雋崴 大喊警察並以手強行拉扯被告車門,欲阻止被告離去,始一 時緊張駕車加速逃逸,致張雋崴遭拖行倒地,因而妨害其公 務執行之施暴行為,尚與一般明知為警員而直接駕駛衝撞警 員之情節相較,尚屬有間,堪認較為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雋崴當庭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張雋崴諒解,同意 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3至34、47、51及5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藥事法、妨 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 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對張雋崴之身份起 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離去時,張雋崴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 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明知張雋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發動車輛駛離,致張雋 崴遭車輛拖行,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雋崴執行職務,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當庭與警員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 3至35、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送瓦斯,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致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2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因謝致和對張雋崴之身份起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 離去時,張雋崴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阻止謝致和離去,謝致 和明知張雋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強行發動車輛,致張雋崴遭車輛拖行而受有雙膝鈍挫傷、 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雋崴 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5 1、53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認 定有罪之加重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違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謝致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和明知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張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謝致 和對張雋崴之身份起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離去時,張雋崴 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阻止謝致和離去,謝致和明知張雋崴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強 行發動車輛,致張雋崴遭車輛拖行而受有雙膝鈍挫傷、雙上 肢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雋崴執行職務。( 謝致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雋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謝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致和知悉其於上揭時、地發動車輛行駛,可能導致告訴人張雋崴受傷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張雋崴是警察,對方沒有說他是警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雋崴上揭時、地,因交易時被告懷疑有異而欲離去,告訴人遂當場表明警察身份,欲奪取汽車鑰匙時,遭被告發動車輛而拖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twitter留言及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咖啡包時,遭被告發動車輛拖行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易-11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子與林○珍為配偶,林○玲為林○珍胞妹,王○子與二人各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牌尺或徒手毆打、踢踹林 ○珍,及以高溫煙蒂燙觸林○珍左膝蓋、右手腕,致林○珍受 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抓傷、胸 腹部多處抓傷及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多處抓傷、左 膝蓋及右手腕燙傷等傷害。  ㈡王○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 徒手毆打林○玲,致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 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珍、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玲、證人林○軒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相關規定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子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傳喚證人即告 訴人林○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證人 即告訴人林○玲、證人林○軒則未經被告聲請傳喚,應認放棄 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玲、證人林○軒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與林○珍結婚 近40年,育有林○軒、林○庭二名子女,感情融洽,乃將母親 遺留之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因而引發林○玲不滿,慫恿林○ 珍、林○軒誣陷被告,藉此謀奪財產,實則林○珍行動不便, 加上長年酗酒,經常跌倒受傷,或抽菸時遭掉落之菸蒂燙傷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時50分許就寢時,林○珍身體無恙, 於同日2時30分許遭林○軒、林○庭帶離後,同日6時許返回住 處,即見林○珍身體多處受傷包紮,此間被告與林○珍並無任 何肢體衝突;112年6月23日則是被告思及胞兄燒炭自殺一事 ,向林○玲出示胞兄遺照,遭林○玲壓制、毆打,其所受傷勢 乃壓制被告過程自致,被告並未觸及林○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王○子是 夫妻,有財產上的糾紛,112年9月22日晚上被告喝酒後有打 我頭,用腳踹我,用牌尺打我,用香菸燙我,還抓我的頭去 撞地板,當時有我、王○子及其母親蔡○三人在場,林○軒在 外面聽到就去報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280號偵查卷宗【下稱2628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 同】第103至1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前開證詞無 誤(本院卷第281頁),與證人林○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林○珍行動不便,所以家中有裝監視器防止林○珍摔倒或 王○子家暴,112年9月22日早上我與王○子開保護令的家事庭 ,晚上王○子就一直罵,後來我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 鎖,林○珍電話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觀察,有聽到牌尺 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所以我就報警,但警 察到場時門被反鎖,我有錄下王○子罵人以及類似打擊、撞 擊的聲音等語(26280偵卷第105至107頁),互核尚無二致 。且林○珍於112年9月23日3時50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 部多處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及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 肢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26280偵卷第25至26、27至38頁),不僅時間密接,其受 傷部位與傷勢情形亦與所指遭被告攻擊情狀吻合,顯非虛構 不實。  ⒉復經原審勘驗林○珍、林○庭所提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原審1 13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至31頁) :  ①「(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片3」:   檔案時間00:00至00:27,被告在住處內激動大喊:「你敢欺 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拍打聲)我給你 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②「(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   檔案時間0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在住處內激動大喊、嘶 吼、拍打的聲音,蔡○:「不要不要」、「唉呦威呀」,被 告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拍打 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無法辨識內容。  ③「(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   檔案時間11:46至12:13,門鈴聲響,被告:「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個 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員:「康樂派出所」,被告:「關 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  ④「(9月23日02點23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   檔案時間00:00至00:05,蔡○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指責林○ 庭。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在住處內,確實情緒激 動對林○珍大聲喊叫,時有拍打聲響,並可聽聞蔡○阻止被告 或發出驚呼之聲音,迨林○軒、林○庭進入上址,確見牌尺在 現場。而被告就上開錄影內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我於112年9月22日因為林○軒告我保護令事件去法院 開庭,晚上8點多回到家有跟林○珍喝一點酒,聊到家產及林 ○軒的事,我問林○珍為什麼把兒子教成這樣,讓兒子為了家 產來害我,所以講話就比較大聲、激動等語(26280偵卷第2 0至21、113至115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前開證詞為真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0時至1時許,因林○軒興訟、爭產等 問題情緒激動,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林○珍受有前述傷勢 ,足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林○珍行動不便、酗酒成習,經常跌倒受傷,或 抽菸時遭掉落之菸蒂燙傷云云,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等為證(26280偵卷第131、133、135頁),然林○ 珍於112年9月23日3時50分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傷勢係遭 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林○珍此前縱有自行跌倒、抽菸 不慎燙傷情形,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其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資證明上情(本院卷第209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提出由其自行註記「9/23 1點39分臉 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9/23頭部好好 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照片(26280偵卷第45至49頁) ,或有相當拍攝距離,或光線昏暗、照片模糊,無從判斷林 ○珍臉部、頭部狀況,其身體部位則為衣服、棉被遮蔽,不 足據為林○珍於112年9月23日2時許前身體並未受傷之證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6月23日 王○子罵我,朝我逼近,她打我臉、眼睛下面,抓我眼鏡, 我被王○子的指甲弄傷,脖子則是王○子拉扯項鍊時受傷等語 (30321偵卷第57頁),與證人林○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 2年6月23日被告有喝酒,她打林○珍,我要把林○珍帶走,我 想說大家親戚都在、人多一點被告會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 是一直罵人,她一直指著林○玲罵,罵很久,又出手要抓林○ 玲等情(30321偵卷第60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次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30321偵卷第75頁 ):  ①影片開始即可聽見被告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現於畫面。  ②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沙發上之林○玲(穿戴口罩、帽子、眼 鏡)靠近。  ③14秒起,被告朝林○玲揮動手臂,林○玲向後退避,18秒時被 告再次以左手抓向林○玲,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 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雙方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此間 林○玲稱:「妳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林○玲 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雙方肢體接觸時掉落。   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內容連貫,被告一邊喊叫一邊往 坐在沙發上之林○玲接近,林○玲起身,二人被身旁親屬拉住 ,林○玲被林○軒抱住坐在沙發上,被告伸手接近林○玲臉部 ,林○玲之帽子、眼鏡、口罩於同時間掉落(本院卷第178頁 ),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朝林○玲臉部攻擊之行為。被告於警 詢時亦坦承:當天我拿我哥哥的照片給林○玲看,因為我哥 哥跟林○珍去酒店,造成我哥哥燒炭自殺,我與林○玲為此爭 吵,她先打我頭,然後我們抓來抓去,我就被推倒在沙發等 語(30321偵卷第7至10頁),即坦承有與林○玲相互抓扯之 行為,其空言主張上開錄影係經林○軒剪輯而成,不足為據 。  ⒊又林○玲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康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有康寧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憑(30321偵卷第29頁),其時間密切接近 ,且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與所指遭被告攻擊情狀相符,益徵 林○玲之傷勢確係於前開肢體衝突中,遭被告徒手攻擊所致 。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 112年6月23日16時許,與林○玲因故齟齬,而為本案傷害行 為,致林○玲受有前述傷勢,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辯稱林○玲之傷勢係其壓制、毆打被告過程自致云云,顯 非事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資證明林○玲於112年6 月23日12時許有毆打被告之行為,然林○玲此部分所涉傷害 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032 1偵卷第77至78頁),且本件案發經過已有現場錄影畫面之 客觀性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林○珍為配偶,林○玲為林○珍胞妹,被告與該二人各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 林○珍、林○玲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應逕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開傷害林○珍、林○玲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賡續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傷害林○珍、林○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雖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自殺風險,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69頁),並主 張本案行為係受酒精影響所致。然被告就告訴人林○珍部分 ,於警詢之初即供稱:112年9月22日我因為遭林○軒提告, 去了法院一趟,晚上8點多回到家,我跟林○珍一起喝了一點 酒,聊到家產及兒子的事情,我因為有喝酒,加上被兒子告 ,所以講話比較大聲,也不算吵架,當天警察有來,我跟警 察說沒事、我們要睡覺,就請警察離開,沒有開門,到了翌 日凌晨2點30分我母親幫林○軒、林○庭開門,當時我在睡覺 ,他們說要帶林○珍去林○庭家,結果是去驗傷,早上6點我 看到林○珍回來包紮一堆傷等語(26280偵卷第20至21、41頁 ),就告訴人林○玲部分則供稱:112年6月23日我拿我哥哥 的照片給林○玲看,因為我哥哥跟林○珍去酒店,造成我哥哥 燒炭自殺,我與林○玲因為這件事情在爭吵,她先打我頭, 然後我們抓來抓去,我就被推倒在沙發,林○玲說我是因為 家中生意失敗才嫁給林○珍,我認為她仇視我等語(30321偵 卷第7至10頁),不僅就本案發生原委、經過陳述詳盡,犯 後就被訴事實均能提出相應答辯,思緒清晰,應答適切,邏 輯推理能力無虞,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共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珍、林○玲為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因家庭失和與該 二人發生爭執,竟分別傷害林○珍、林○玲,其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肇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 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林○珍、 林○玲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與家庭生活狀況,就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1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軒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王培軒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許,與不知情 之王輊傑、蘇正耀、林永翔(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來新北市○○區○○街0號「金和泰瀝青工廠」尋找NGU YEN VIET 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越雄,下稱阮越雄) ,由王培軒聲稱其係受綽號「阿達」之人前來向阮越雄追討 債務,經阮越雄否認有積欠「阿達」債務,且表示其身上沒 錢後,王培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乘阮越雄不備之際,徒手拉扯後奪取阮越雄佩戴在頸部之金 項鍊1條(重量為3兩3分),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阮 越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阮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告訴人阮越雄、證人裴春 忠、阮功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經查:  ⒈警詢部分:   有關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 力。  ⒉偵查部分:   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係由檢察 官進行訊問,且告以偽證罪處罰規定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原則上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人,已依法具結,用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明文規範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質疑有顯不可 信情況之一方提出釋明外,屬此等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 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查被告雖不同意此部分陳述作為 證據,但並未有任何顯不可信之釋明,且告訴人、證人裴春 忠、阮功春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因此,此部分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阿達」委託前往向告訴   人討債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根本沒看   到告訴人的金項鍊,我沒有搶告訴人的金項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越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6日我去新 北市○○區○○街0號的工廠找我朋友,這是我朋友的公司,當 天晚上10點有三個年輕人來這裡找我,我認識一名叫「阿達 」的外勞,我跟「阿達」沒有任何關係,也沒糾紛或仇怨, 三個年輕人說是「阿達」聘僱他們來找我,要打我,我不知 道原因。他們跟我討錢,請我到外面跟他們說話,我說不要 去,後來他們把我的黃金項鍊搶走就跑了。黃金項鍊是戴在 我脖子上,搶走我項鍊的人是王培軒,用手搶走後就跑掉, 另兩個人在旁邊看,然後跟著一起跑,我追著他們要拿回來 ,但他們跑太快我追不上,我的黃金項鍊重量是3兩3分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要幫「阿達 」討錢,但我說我沒有錢,也說我沒欠「阿達」錢,被告也 沒講要討多少錢。被告跟我要求,因為他來要浪費時間來找 ,要拿他的工資,要我還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之後被告就 動手拉我脖子上的黃金項鍊,被告是從我後面拉走,因為拉 一拉項鍊的扣子就打開了,我的脖子沒有受傷。我的黃金項 鍊重量3兩多,以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買的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297至301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裴春忠、阮功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無徵兆下,逕行出手拉扯奪取告訴人 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9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提供其佩 戴金項鍊之照片1張、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金項鍊購買證明1 紙、新北市○○區○○街0號「金和泰瀝青工廠」宿舍、現場遺 落鑰匙串1副、現場遺留2台機車之照片共13張、被告與王輊 傑、蘇正耀進出上址工廠宿舍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擷圖7張、 被告與王輊傑、蘇正耀所騎乘車號000-0000、NKS-5787、AF A-9627等機車之行駛動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155至166、31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 ,足以補強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證述被害經過之真實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由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知(見偵卷第155、159 至161、164頁),被告與與同行前來之王輊傑、蘇正耀,於 離開上址工廠宿舍時,係倉促逃離之情況,故而在現場遺落 鑰匙串,且騎乘之交通工具亦遺留在現場,適與搶奪他人財 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犯案現場之情況吻合。被告雖辯稱當時之 所以逃離現場,係因告訴人一方共有7、8名外勞,手上均持 有器械,而其一方僅有3人,在人數劣勢下當然會儘速逃離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為「阿達 」向告訴人討債之過程,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吵架、拉扯等衝 突(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36、138至139頁 ),則被告前往本案現場時已知自己一方在人數上並無優勢 ,仍以較為激烈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可見被告並不在意告 訴人一方之人數多寡,更無可能在告訴人一方尚未動手前, 即倉促逃離現場。  2.又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12年7月6日22時1分 許,即接獲110通報,報案事由為「有人搶奪外勞項鍊」, 該分局旋即指派社后派出所、偵查隊等警力前往查處一節, 有社后派出所112年7月7日由警員朱珅漢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報警後,警察5分鐘就來了,現場是我朋友的宿舍 ,是我朋友公司的會計幫我打電話報警,我拜託會計幫我報 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準此,告訴人倘若 未遭被告徒手奪取金項鍊,豈會甘冒誣告罪責,並立刻委託 友人所任職工廠之會計人員代為報案,而無端將第三人牽涉 入內?又如告訴人一方已因人數優勢嚇阻被告離去,有何必 要再訴警追查?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應較值採信,被告辯 稱自己未看見告訴人之金項鍊,亦無奪取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 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之行為(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 097號刑事判例)。查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徒手 拉扯後奪取告訴人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足見被告係以不法 腕力將告訴人所持有之金項鍊掠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未有防備時, 以前開不法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奪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880 0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先前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金項鍊1條,據告訴人所述,重量為3兩3分,以21萬8 000元購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屬其犯罪所得。因並 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訴-19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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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欣 輔 佐 人 李靖波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8、416號,113年度偵字第 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亞欣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貳年內向被害人林薇苓支付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向被害 人鍾佩玲支付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0 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被害人何欣怡達成和解、並賠償 款項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暨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易服勞役)。經核確有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 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仍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害完畢,有卷內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有如上 述,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 告緩刑,並附帶被告仍應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支付賠償之 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998 號、第41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 89),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詐騙時間」欄之編號1 更正為「112 年7 月25日16時45分」   、⒉就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 年7 月2 5日17時32分」、「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49,967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亞欣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何 欣怡、被害人林微苓、鍾珮玲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 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 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江小姐」 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用,並以LINE告知「 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江小姐」聯繫,並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與「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附表所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業已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微苓 (否) 112年7月25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Everose」客服人員,向林微苓佯稱:先前購物因電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能取消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17分許 49,987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2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 49,987元 2 何欣怡 (是) 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勵馨基金會」客服人員,向何欣怡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 70,986元 112年7月25日19時17分許 28,987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20時13分許 31,985元 112年7月26日0時23分許 99,987元 112年7月26日0時33分許 19,585元 3 鍾佩玲 (否) 112年7月25日16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智邦公益館」客服人員,向鍾佩玲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 149,96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 度審訴字第670號、賢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江小姐」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 用,並以LINE告知「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亞欣前因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6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佩玲 佯稱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致鍾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24分 4萬9,80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欣)

2025-03-26

SLDM-113-簡上-231-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地8行應更正為「嗣於114年1月6日晚間9 時2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 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僅警員盤查時遭發 現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圓形突起物,經警 詢問後,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即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 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 屬不佳;惟考量其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毒 品原物測試組進行初步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照片2張在卷可參,該扣 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 殘渣,即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王振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振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正路839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盤查,而查 扣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SLEM-114-士簡-310-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曾戎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自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3253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核屬違禁 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重量 純質淨重 1 咖啡包5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4.61公克(淨重) 5.7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物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查獲曾戎瑍,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325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7-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節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姜節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姜節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姜節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姜節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㈠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10 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為 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節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 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EM-114-士簡-3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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