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2號
原 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
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
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
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
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被告機關及
其代表人、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標的並附
具裁決書影本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
,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47頁),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TPTA-113-交-2902-20250122-2